搜尋結果:林承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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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80號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被 告 易定芳 邱月琴 許志文 張成昌 徐秋妹 羅基琴 洪木林(原名洪立充) 陳僑興 李美容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刑事 追加自訴,然其提起刑事追加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卷附刑事自訴補充(四)暨追加自訴狀在卷可稽,依據上 開說明,本件刑事追加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即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自-8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被 告 陳玉芬 王櫻芳 彭昇裕 林坤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刑事 追加自訴,然其提起刑事追加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卷附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證據調查請求狀在卷可稽,依據 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追加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不補正,即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自-1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表明建議酌定有期徒 刑5月,附表所示案件有關聯,其理由為犯罪時間相差4日, 對於社會傷害性甚微,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並無傷及他人,妨 害自由限制他人自由並無任何其他不良之傷害意圖,受刑人 已知悔悟,遵守本分,期盼給予自新契機及機會等語,此有 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意見回函在卷可憑, 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 罪,罪質及情節相異,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0

TPDM-114-聲-162-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秉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 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2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 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則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包裝袋共 5只、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細結晶 1袋 毛重0.4490公克,淨重0.1760公克,取樣0.0004公克化驗,餘重0.175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塊 1袋 毛重0.6140公克,淨重0.47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餘重0.47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透明結晶 2袋 總毛重1.1220公克(含2袋),總淨重0.4700公克,各取樣0.0005公克化驗,總餘重0.469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毛重0.5680公克,淨重0.1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餘重0.11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20

TPDM-114-單禁沒-7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隆 具 保 人 劉明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24號、113年度執字第4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明智因被告郭瑞隆犯賭博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 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2年 11月9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具保人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 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 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5,000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聲-279-20250220-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坤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萬坤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使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 前方行走在分隔島旁之行人劉兆章,劉兆章倒地後,因此受 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詎李萬坤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劉兆章傷勢, 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劉兆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萬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交訴卷第6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章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73至7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臺安醫院 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5至 39、45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 因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 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 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 、地點、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 危險,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交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7

TPDM-113-交訴-2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呂淑娥 年籍詳卷 吳釗燮 年籍詳卷 蕭美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 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 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 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 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 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 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 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 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 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自訴意旨所指述之內容,係自訴人對陳束學提起偽造 文書等自訴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因被告呂淑娥、吳釗燮、 蕭美琴(下合稱被告3人)明知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 會(FCC)公文書英文原本暨經公證人公證之譯文非經美國 國務院認證屬實,竟反於事實於被告呂淑娥所掌之「中華 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公文書內虛偽登載「茲證明本文件確 經美國國務院簽章屬實」,致使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判 決認定上揭文書非美國公部門出具之文書,致自訴人及公 眾受有損害,自訴人自為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云云。 (二)然縱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兼具保護國家及 個人法益之作用,受損害之個人,依法得提起自訴,惟仍 應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受損害之個人是否為「直接被 害人」,不可一概而論。依自訴事實所載,被告3人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內容,僅係另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由智 慧財產法院承審法官審認該案被告張束學是否構成行使業 務上不實文書罪犯行之部分參考資料,亦即,張束學是否 涉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仍需由承審法官綜合其他 各項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至 於前揭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覆函暨譯文是否足以憑信,法 院依法仍允與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亦即自訴 人受害與否,尚須視法院採信其文書內容與否而定,堪認 自訴人並未因前揭「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而直接、同 時受有損害,尚非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 受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 前段所指之被害人,依法非適格之自訴人,自不得提起本 件自訴。 四、綜上所述,法院對於案件之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 對於自訴案件,倘發現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毋庸進行實體 審查被告所被訴之事實,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從   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3人涉犯前揭罪嫌為由,對被告3人提 起本件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DM-112-自-7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欽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3月( 共7罪)、2月(共5罪),並經本院裁定被告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 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涉犯保護財產法益之罪,可知被告屢經處 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物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龍蝦,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 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   被   告 鄭欽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居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壕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6 月(共3罪)、5月、3月(共7罪)、2月(共5罪),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鄭欽壕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4月10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御讚堂火鍋店時,見葉長旺所有放置於店外魚缸內養 殖之龍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自魚缸內竊取龍蝦1隻(價值新臺幣1,180元), 並藏放於自身之後背包內。嗣葉長旺發覺龍蝦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攔查 到鄭欽壕,經鄭欽壕同意搜索後,於鄭欽壕之後背包內扣得 龍蝦1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長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6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龍蝦1隻,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3-簡-4727-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柏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更 正為「徐柏楷明知其並無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為向他人詐 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明楷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上公開群組刊登暗示出售多種毒品之 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 、地點後,遂持偽冒含有毒品之咖啡包進行面交,顯已著手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因警員係喬 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交 易因此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 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 8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未遂,且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販售毒品之方 式騙取他人財物,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安寧,且見其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 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依法不可易科罰金之罪,故本院自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0號   被   告 徐柏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柏楷明知渠並未有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為向他人詐取財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 日,先以暱稱「博」於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刊登「宜蘭 有沒有女生要上課、另外裝備可以找我」之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不實訊息後,使得喬裝買家之員警誤信為真,與之聯繫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100包之毒 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而徐柏楷為交付前開標的,乃 先行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購得美祿及三合一咖啡包飲品, 並除去外包紙盒,偽裝為毒品咖啡包後,再於同年月15日10 時13分許,徐柏楷依約前往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為前開交易。迨徐柏楷欲將偽裝之毒品咖啡包交付 之際,喬裝購買毒品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含微量毒品之殘渣袋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柏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楊昀笙職務報告1紙、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現場之偽裝毒品咖啡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報告機關固認被告前開所為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所 扣得之包裝袋,僅係含有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 有前開鑑定書可查,並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自不成立該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PDM-113-簡-457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5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玉勤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孫玉勤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玉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王雅萱 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致使告訴人如日後與被告就租賃契 約履行有糾紛時而須解釋契約條款時,無法順利提出告訴人 留存之租賃契約與被告收執之版本核對進而確立契約條款之 內容,實有礙於雙方間爭執之解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 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見易卷第32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無收入、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33至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5號   被   告 孫玉勤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玉勤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出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5樓房屋予王雅萱,雙方並簽有租約。嗣因噪音問題 ,雙方協議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3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 許,約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結清水電費用,詎孫 玉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當場徒手將王雅 萱之租約撕毀,足以生損害於王雅萱。 二、案經王雅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玉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雅 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證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18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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