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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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2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政緯 債 務 人 張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 貳拾陸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26-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政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3,3 9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9,52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9,522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74元、 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5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437元 林政緯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002 新臺幣 46085元 林政緯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509-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治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249號、113年度偵字第7821、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治文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詎其為 賺取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報酬,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先承租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空地做為廢棄物暫置場,收 受他人非法清除而來之事業廢棄物。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 午2時29分、下午4時59分許,陳昇鉦(另為緩起訴處分)駕 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夾子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3 ,950公斤、15,610公斤(包含來自000公司的1,560公斤之廢 棄物)前來新竹縣○○鄉○○路0000號,陳昇鉦將該等事業廢棄 物倒在該處空地堆置後,被告向陳昇鉦收取每台(16立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5萬元之非法處理報酬。嗣 後,被告委託游輝望覓得身份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號不詳之聯 結車,前來00鄉00路000號前載運、清除該等廢棄物,並載 運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誤載 為000地號)土地傾倒並掩埋,非法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下稱 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呂禾守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宗德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為呂禾守友人,租用新竹縣○○鄉○○路0000號(000對面)土地 。呂禾守明知被告欲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場收受營建 廢棄物為違法,竟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同意被告印製宗德公司之名片,在上開新竹縣○○鄉○○ 路0000號設置營建廢棄物非法轉運站(借牌營運),非法收受 、貯存、轉運廢棄物。被告、游輝望均明知廢棄物之貯存、 清理應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亦知悉游輝望 為非法仲介(俗稱牽猴仔[臺語]),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 、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並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游輝望未說明林政輝所屬車隊之廢 棄物終端去處,將廢棄物交由游輝望、林政輝所屬車隊清除 ,實際係非法處理,被告因非法收受新竹地區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於上開非法轉運站非法分 類營建廢棄物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又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 費用,非法收受、貯存、分類,並與游輝望、林政輝、林進 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共同基於非法貯存、分類、轉 運、棄置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以一米支付游輝望1, 500元之對價,由游輝望作為林政輝與賴治文間之聯繫窗口 ,游輝旺再以一米支付約1,364元(計算式:4萬5,000元/附 表一編號3 HL-692拖車容積33米)之對價,聯繫林政輝出車 日期時間、車趟數量,林政輝再邀集林進旺、林政緯、袁倫 茂、謝晨喆等4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清除附表 二所示車趟之營建廢棄物至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非 法棄置掩埋。因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 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罪,且認 為呂禾守、被告就數次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透過游輝望交與林 政輝所屬車隊收受、清除、棄置,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 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等情(下 稱前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38811、38812、38813、38821、38823、40044、40045、441 87、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 月1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811、38812 、38813、38821、38823、40044、40045、44187、44188號 、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屬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換言之,數行為之罪數 如何,應審酌是否具有法益侵害之同一性而斷。亦即:行為 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 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行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 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係利用 同一機會實行(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行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 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 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否則為數 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 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 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意思,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或參 與犯罪人均相同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 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 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案被訴犯行與本案被訴犯行,均為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行為,涉犯之罪名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於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其收受廢棄物後暫置地點為被告承租之新竹縣○○ 鄉○○路0000號前空地,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也提到被告租用 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置營建廢棄物非法轉運站,非法收 受、貯存、轉運廢棄物,前案與本案有相同之犯罪地點。又 本案被告涉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間、查獲時間113年3月 26日,前案被告涉案時間則為110年5月間,時間上本案係發 生在前案之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9年起即開始 承租新竹縣○○鄉○○路0000號土地,當時承租就是為了堆置營 建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等語(110偵13019卷三第619頁),並 有扣案之房屋租賃書可佐,主觀上難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況 本案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與前案相似,被告於本案委託游 輝望覓得司機前往上址載運、清除暫置之廢棄物,與前案起 訴書提到的共犯游輝望相同。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 所為,主觀上應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罪決意,且其犯罪之實 行本質上具有反覆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 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㈣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9 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彰 檢曉敏112偵12249字第1139046195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 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9

CHDM-113-訴-783-202411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林政緯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政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3

KSDM-113-金訴-307-20241113-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政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刑 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上記載欲聲請易科罰金乙節,因易科罰 金之准駁與否,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宜另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此項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8年起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酒後 騎乘機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之性質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項情 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 例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受刑人林政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4日 113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90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3/03/11 113/05/24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90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2 113/07/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4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90號

2024-11-12

PCDM-113-聲-4181-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吳哲汎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六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   事 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付欣妹」之成年人,並對「付欣妹」 產生情愫,「付欣妹」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 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曾經」之 人聯繫。吳哲汎則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慧」之成年人,並對「小慧 」產生情愫,「小慧」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 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遠」之 人聯繫。王則文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思穎」之成年人,並對「李思 穎」產生情愫,「李思穎」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 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遠 」之人聯繫。實則,「付欣妹」、「曾經」、「小慧」、「 李思穎」、「路遠」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分別 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呈達公司)營業員等身分,陸續向徐茂濱佯稱:可介紹投資 標的,並在呈達公司之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 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 買賣等語,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見徐茂濱上鉤後,即指示「付欣妹」及「曾經 」招攬林政緯;「小慧」及「路遠」招攬吳哲汎;「李思穎 」及「路遠」招攬王則文,負責擔任假扮為呈達公司員工向 徐茂濱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林政緯經「付欣妹」轉介與「曾經」聯繫,因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曾經」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 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甚高報酬。林政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 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 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付欣妹」、「曾經」及其等背後成員 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林政緯為獲得 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由「邱沁宜」 、「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再度向徐茂 濱佯稱:抽中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儲值150萬元, 會派呈達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備妥 款項15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林政緯即依「曾經」 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 張及偽造呈達公司員工證1份,由林政緯在收據上填載金額 等內容,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表彰呈達公司透過「外派經理」林政緯向徐茂濱收取150萬 元之意,林政緯旋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徐茂濱 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下同),出示上開偽造 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 於錯誤,將150萬元交予林政緯,林政緯再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之戶外停車場,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循 序上繳。林政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 達公司(然無證據足認吳哲汎、王則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吳哲汎經「小慧」轉介與「路遠」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路遠」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 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 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 吳哲汎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 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 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 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 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 明確知悉「小慧」、「路遠」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 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吳哲汎為獲得報酬,仍與其 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由「邱沁宜」、「王語嫣」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向徐茂濱再佯稱:又抽中 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儲值150萬元,會派呈達公司 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再備妥款項150萬 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吳哲汎即依「路遠」指示,先前 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呈 達公司員工證1份,由吳哲汎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 ,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呈 達公司透過「外派經理」吳哲汎向徐茂濱收取150萬元之意 ,吳哲汎旋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徐茂濱位 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 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於錯誤,將150萬元交 予吳哲汎,吳哲汎再前往指定地點購買等值泰達幣,依「路 遠」指示將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吳哲汎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達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政 緯、王則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王則文經「李思穎」轉介與「路遠」聯繫,因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路遠」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 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收取金額4%之甚高報酬。王則 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 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 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 知悉「李思穎」、「路遠」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 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王則文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由「邱沁宜」、「王語嫣」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向徐茂濱再度佯稱:抽中 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再儲值48萬元,會派呈達公司 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備妥款項48萬元等 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王則文即依「路遠」指示,先前往不 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呈達 公司員工證1份,由王則文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 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呈達 公司透過「外派經理」王則文向徐茂濱收取48萬元之意,王 則文旋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 直潭三街與直潭四街交岔路口,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 偽造收據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於錯誤,將48 萬元交予王則文,王則文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戶外停車 場,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循序上繳。王則文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 詐得48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達公司(然無證據 足認林政緯、吳哲汎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徐茂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9頁 至第201頁、審訴卷第146頁、第151頁、第153頁、第241頁 、第245頁、第249頁),核與告訴人徐茂濱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拍攝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收款時交付之偽造收據 之翻拍照片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攝得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前來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 3600191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首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 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又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主 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林政緯、吳哲汎雖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於本案犯罪各獲得報酬1萬 元、5,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 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據上以論,林政緯、吳哲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論罪科刑。至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林政緯、吳哲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則文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 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林政緯 、吳哲汎、王則文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現 金收款收據上「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分別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林政緯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付欣妹」、「曾 經」、「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吳哲汎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與「小慧」、「路遠」、「邱沁宜」、「王語 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王則文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李思穎」 、「路遠」、「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 公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本 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節均不 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就 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 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各自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擴張事 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46頁、第240頁),足以維護其 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林政緯、吳哲汎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林政緯、吳哲汎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王則文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 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 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 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政緯、 吳哲汎、王則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林 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所交 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 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犯後均坦認犯 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5 4頁、第2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林政 緯、吳哲汎、王則文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 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 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林 政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每日1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審訴卷第250頁);吳哲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稱:報酬為5000元,我從收取金額扣掉5000元後,剩餘 金額買泰達幣轉給上游等語(見偵卷第15頁、審訴卷第147 頁),據此估算林政緯、吳哲汎於各該犯行報酬分別為1萬 元、5000元。王則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約定收 取金額4%,說是月結,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第20 1頁、審訴卷第250頁),否認其有實際獲得報酬,加以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則文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 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林政緯、吳哲汎於本案 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王則文則未獲得原約 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然林政緯、吳哲汎於其等各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 、5000元,分別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 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自 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等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 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份,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林政緯、吳哲汎、王 則文各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1556-20241107-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29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政緯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   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KSDV-113-司執-132293-202411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吳哲汎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 下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經本院轄區之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於上開日期製作判決書 類及依原定期日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訴-1556-2024110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483元(計算式 :土地84.8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300元/平方公尺=1,383,381 元;建物課稅現值321,000元,土地加建物為1,704,381元×被代 位人應繼分1/7=243,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30

CCEV-113-潮補-1304-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8號 原 告 許文原 被 告 林政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廖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文原對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3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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