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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傅遠義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逕匯入聲請 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 調解方案第1、2項及附件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 前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2萬2,320元、伙食費6,0 00元、加班費2萬7,890元、資遣費5萬7,667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8萬2,800元及代墊費用5,448元,合計40萬2,125元, 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 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22萬2,32 0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2萬7,890元、資遣費5萬7,667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2,800元及代墊費用5,448元,合 計40萬2,125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4-勞執-21-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謝昀秀 相 對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有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又本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與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為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審酌其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查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聲 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相對人應按月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00元計算,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 得受之利益為208萬8,000元【計算式:(33,000元+1,800元 )×12月×5年=2,088,000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 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 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4-勞補-5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高富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甲 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甲女(下稱甲 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父、甲母為 甲女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女之身分資 訊,本裁定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 示,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另提及其他涉及未 滿18歲人亦一併去識別化,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昶心蒙特梭利實驗教育中學部(下稱昶心中學)之社 會科教師,甲女為被告之學生,昶心中學為非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機構,甲女學籍寄籍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下稱五常 國中),畢業修業期滿即可取得五常國中畢業證書。被告自 民國110年9月起,即多次與甲女衝突不斷,在課堂上對甲女 進行公審或冷暴力無視甲女之提問,用刻薄的語氣稱甲女沒 洗頭很臭,更稱甲女表達能力差、面試不可能選中,被告又 曾向其他班級學生表示甲女暗戀伊,因為喜歡不到而開始攻 擊伊等語,足見被告對甲女針對性極高。甲女因被告課堂上 之言論、眼神等行為而遭同儕排擠,開始有情緒障礙、躁鬱 症等症狀,因被告課堂上言論、眼神而遭同儕排擠不舒服。  ㈡甲女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上課時在昶心中學辦公室,借用導 師即訴外人潘麗玲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先前甲女傳送報告予 訴外人潘麗玲之檔案,竟無意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潘麗玲於 同年11月9日之傳送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發現被告欲利用甲女同學傳遞訊息,藉此刺激甲女失控暴走 ,甲女為尋求相關幫助,於111年11月30日將系爭對話紀錄 傳送予昶心中學之校長即訴外人張淑玲、原告甲女母親(下 稱甲女母親)等人。經昶心中學及五常國中介入調查後,五 常國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13年3月12日做成校園事件 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為被告 確實有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故意對甲 女為貶抑、排擠等行為,使甲女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 ,產生精神上、生理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被告之行為已對其有負面影響等情;而甲女因遭受霸凌出 現失眠、憂鬱、焦慮、強迫症等症狀,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應對甲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女之父 (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父母,對甲女負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為照料甲女勞費心神,受有精神上痛 苦,被告不法侵害甲女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昶心中學開設青少年愛情社會學課程,講述民法婚姻 制度,而甲女提問為什麼一定要一夫一妻、為什麼不能多人 性愛云云,被告皆有耐心回覆與討論,並未在課堂上對甲女 進行公審或直接無視甲女之提問;從未說過甲女沒洗頭很臭 ,也未曾向其他學生表示甲女暗戀伊,此為其他學生流傳之 流言蜚語,而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方式為分別訪談甲女、甲 女父母、被告、同學丙生、同學丁生等人,無從作為支持甲 女主張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縱認被告行為 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甲女之母於系爭調查報告中自陳甲 女大約從六年級去看身心科,七年級比較嚴重,應該是109 年9月開學後開始發生等情,足見甲女主張之上開行為已超 過2年時效。  ㈡甲女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為甲女侵害被告隱私權而違法取得 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況系爭對話紀錄為 被告與潘麗玲之私人對話,被告亦無做出任何刺激甲女之行 為,實情係甲女在課堂上有諸多不當行為,甚至於111年11 月2日趁被告上廁所之際,甲女竟跟到廁所試圖將門鎖打開 及翻牆未成,甲女就丟衛生紙及衛生棉到被告所在之廁所隔 間內,被告因此向昶心中學負責人張淑玲報告,但張淑玲並 無任何作為,直至同年11月9日才表示要找甲女之母來討論 ,並向被告表示:「你可能辛苦一點,我們孩子有時會對老 師出現莫名的敵意」等語,被告認為張淑玲處理不當,才會 在同一時間向訴外人潘麗玲抱怨張淑玲,因此傳送系爭對話 紀錄,但此僅為被告一時氣憤之言論,被告亦未在IG貼文刺 激甲女,反而係甲女於同年11月11日將被告發的考卷撕爛、 倒沙拉油在被告座椅上、在被告飲料中加鹽巴等惡意行為, 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原告提出諮商紀錄亦無法證 明甲女因被告行為而有情緒障礙、失眠等症狀,甲女並無受 有損害,甲女之父母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曾向原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該訴訟中 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身心損害而有精神賠償50萬元之請求 權而出抵銷抗辯,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2號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原告抵銷抗辯未舉證而無理由,而原告於本件訴 訟被告應給付50萬元,與另案判決審理範圍相同,原告本件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甲女於110年9月進入昶心中學一年級就讀,昶心中學為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學籍寄籍五常國中,畢業修業期 滿取得五常國中畢業證書。  ㈡被告於105年2月26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於昶心中學擔任社會 科老師,109年9月起為原告甲女之社會科老師。  ㈢原告甲女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於昶心中學之辦公室,使用導 師潘麗玲之筆記型電腦,並拍攝被告與潘麗玲間於111年11 月9日所為系爭對話紀錄,而原告甲女行為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規範,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裁定應予訓 誡(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㈣五常國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13年3月12日做成系爭調 查報告(本院卷第35至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 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 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 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 參照),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 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 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個人之身體、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因他人之不法 行為受有侵害,致精神利益減損或喪失,其對於該等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校園霸凌,指相 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 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而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 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 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 ,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 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復分 別定有明文。 ㈡甲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霸凌甲女,侵害其人格權,並致甲女出現 失眠、憂鬱、焦慮、強迫症等症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甲女於104年9月進入昶心中學之國小部 就讀,而被告於109年9月起為甲女之社會科老師(甲女當時 為六年級),是被告與甲女為相同學校之教師與學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被告有無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 ,直接或間接對甲女故意為貶抑、排擠等行為等情,業經系 爭調查報告就校園事件調查訪談,內容略以:「伍、調查結 果:二、理由:㈢⒈就故意的觀點而言:…⑵甲生(即本件原告 甲女)與丙生(與甲女為同校不同班之同學)皆曾聽聞乙師 (即本件被告)於課堂上說過甲生不常洗頭、不洗澡,叫其 他學生都不要靠近她,乙師上述行為利用課堂時間以甲生為 主題公開貶低甲生之衛生習慣,且查所談內容不僅與當次課 程內容無關,更用傳聞消息公布於課堂上,疑有刻意為之之 企圖,使甲生人格尊嚴受損;另外,乙師尚有對於甲生報名 公視選角節目時,強調另外○同學的行為態度才會選得上等 話語,明白表示甲生之態度不會被選上(例如不夠有禮貌或 不良行為等),乙師具有教師之權力地位,用言論貶低甲生 之參選資格,係有故意導引學生偏向特定之價值觀,有貶抑 之意圖。…⒉就連續侵害觀點而言:…⑵據甲生、乙師即關係人 丙生、丁生(即甲女之同班同學)之描述,此案相關時間應 為甲生七年級至八年級,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應為112 年4月之誤)乙師離職止,於111年11月2日前,乙師已有於 課堂諸多貶抑甲生之言語,包括講其『不衛生、不洗頭、偏 激」等,並要同學不要靠近她。…⒋綜上所述…雖因甲生上課 態度不佳或偶有惡作劇行為,然乙師係身為教師,應依循合 理之行為規範,而乙師持續對甲生施以言語貶低、製造排擠 甲生之效應,更意圖將計畫性地要加甲懲罰,乙師之言行舉 止已損及甲生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故本案調查小組認為 乙師確實有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 生為貶抑、排擠等行為,使甲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 ,產生精神上、生理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乙師之行為已對其有負面影響。」等語(本院卷第50至53 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合於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指霸凌定義 ,屬校園霸凌個案無訛。  ⒉被告雖質疑系爭對話紀錄為私人不法取證,且抗辯系爭調查 報告之做成有違背法令之嚴重違誤,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 申覆,經五常國中依法成立申復審議小組,包含外部專家學 者,亦非調查小組成員,並於113年4月18日召開申覆審議會 議,審酌、核對相關事證後,認不宜審酌至多僅能作為被告 私下情緒抒發之系爭對話報紀錄作為認定憑據。然認綜合被 告曾於課堂上之言論,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貶抑、排擠甲女之 情,而對於甲女構成霸凌之侵害態樣等情,認定被告申復無 理由,不影響原系爭調查報告之決定,有申復審議決定書可 查(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益徵被告抗辯無理由。至被告 聲請調取系爭調查報告全部卷宗資料(本院卷第360頁), 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衡諸國內國中小學其其他實驗教育機構之學制、學生編制及 課程安排,通常乃同一班級之固定成員於學年中持續、共同 、長時間於校內參與學習活動,個別學生甚難脫離團體獨自 活動,倘於學期中遭團體內成員(特別是行為者為該場域之 權威者即師長)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不當對待或為不友善 之行為,且因人數弱勢而處於無從反抗之地位,因前述制度 使然,經常會因無法脫離所處之人際、社交環境又無從改善 該等既定情狀而情緒低落壓抑,倘逾一般人可承受之程度, 將進而減損其精神上健康,尤以兒少心理發展尚未臻健全, 若達此程度,對於未來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實現之影響更屬 深遠,是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1月2日間於課堂上所為貶 抑甲女之言語,因學期間團體成員固定、社交人際關係連續 發展,勢必造成對甲女之敵意環境,尚非一般中小學就學階 段之兒少心理足以承受或調適,是甲女除受名譽法益之侵害 外,其心理健康因此受有損害,亦符常情;而甲女主張其因 為被告實施之校園霸凌行為,遭受精神上的創傷,情緒跟心 理狀態影響,影響課業學習與人際關係疏離,對人的關係難 以信任呈現高度警覺狀態,而有接受心理諮商的必要,此亦 有向陽身心診所諮商摘要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前開行為確有致甲女心理健康受有損害,而侵害其人 格權,被告應對甲女損害負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⒋被告固抗辯甲女身心狀況自109年9月開始發生,遲至113年4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然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若 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 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 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 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 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則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 被告於社會課之言論持續至112年,則原告113年4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應可認定。則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曾向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甲女於該訴訟提出5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抵銷抗辯,經本院另按判決原告抵銷抗辯未舉證而無理 由確定,而甲女本件起訴被告給付50萬元,違反一事不再理 等情。然觀諸另案判決理由,係以甲女該案並未舉證,且所 提抵銷抗辯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所規定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與對方債務互為抵銷之要 件,而無可採(本院卷第148頁),並未認定抵銷之請求成 立與否,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既判力之一事不再理之抗辯 ,亦無所據。  ⒌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1月2日間 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女為貶抑、 排擠等行為,使甲女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侵害甲女 之心理健康與名譽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審酌前述甲 女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復衡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甲女之社會科老師,以及甲女與被告間之學經歷、工作狀 況與收入(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應認甲女對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 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 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 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  ⒉查原告甲女固遭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人格權,然原告甲女之 父、甲女之母並未能證明其與原告甲女間基於父母子女身分 之情感、親誼及依附關係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 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甲女之父、甲男之母主張因照料身心 受創之甲女而勞費心神、自責及擔憂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 苦,惟仍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原告甲女之父、甲男之 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   五、從而,甲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 日(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7

TPDV-113-訴-2660-20250207-2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碩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碩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 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7

TPDV-114-消債聲-11-20250207-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高偉倫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雅力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曾木增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北區醫療業務開發 代表」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原告於 112年11月間遭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原告再與被告協商,達成達成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非自願離職之程 序資遣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關係終止日為11 2年11月28日,並於113年1月9日協議,被告同意於113年1月 16日以前依法給付原告薪資、車貼、獎金、特別休假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惟嗣後被告僅給付1萬8,902元, 為此,爰依兩造協議結果及勞基法相關規定,為下列之主張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萬1,087元。   原告於112年1月4日起任職滿2年,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10日。惟原告112年僅休0.5日,尚有9.5日未休完之特別休 假,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167元計(計算式:35,000/30 =1,166.66),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4項,被 告應給付1萬1,087元之特別休假工資予原告(計算式:1167 ×9.5=11,086.5)。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40元:   兩造協議以112年11月28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依法應給予 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是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法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340元(計算式:1,1 67×20=23,340)。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750元之資遣費。   原告自110年1月4日起任職至112年11月28日止,工作年資計 有2.9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1.4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萬0,750元(計算式:35,0 00×2.9×1/2=50,750)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萬1,087元、預告期間 之工資2萬3,340元及資遣費5萬0,750元,合計共8萬5,177元 之款項。惟被告至今僅給付1萬8,902元,尚應給付原告6萬6 ,27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獲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在外違法兼職 ,加上被告營運持續鉅額虧損,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 遣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3日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1月28日。被告已於112年12月5日發放 原告11月薪資包含20天預告工資共3萬1,732元;另於113年1 月5日、113年1月17日發放包含5萬0,799元資遣費、未休假 加班費1萬1,083元合計共6萬1,882元之款項,並未積欠原告 請求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0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 文句)  ㈠原告自110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北區醫療業務開發代 表職務,每月工資3萬5,000元。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 勞動契約,並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 )。  ㈢被告曾於113年1月5日匯款給原告4萬2,980元(本院卷第61頁 )、113年1月17日匯款給原告1萬8,902元( 本院卷第63頁) 。  ㈣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 未成(本院卷第13、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所積 欠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應 給付之款項,分敘如下:  ㈠被告應支付給原告之各款項數額:  ⒈預告期間工資: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2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20日。被告 雖抗辯主管於112年11月3日已與原告開會討論預告解僱之事 ,而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11月28日,應認預告期間 已逾20日,並提出會議紀錄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3頁)。惟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其上並無任何製作人或簽章印 文,被告亦無提供錄音檔案以資核對,原告否認該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71頁),尚非無據,則該對話紀錄無 從用以認定其待證事實。至被告提出112年11月21日之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45頁),抗辯為存證已告知依勞基法第12條 於113年11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然此與被告於112年11月28 日開立給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離職事由均不 相同,尚難作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依 據。  ⑶是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11月28日,被告並未舉證有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提前預告之事實,則被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 為20日。而原告平均月薪為3萬5,000元,以原告之每日平均 工資為1,167元計(計算式:35,000/30=1,166.66),原告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3,340元(計算式:1,167×20=23,340),核屬有理。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 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 已滿2年(自110年1月4日至112年11月28日),應有10日, 而原告僅休半日,尚有9.5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應給付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1萬1,087元(計算式:1,167×9.5=11,087), 核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平均月薪為 3萬5,000元,其自110年1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 11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新制 資遣基數為(1+65/144),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5萬0,79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請求5萬0,750元之資遣費,亦屬有據。  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3,295元之差額:  ⒈被告應給付上開合計共8萬5,177元之款項(計算式:23,340+ 11,087+50,750=85,177),而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5日、113 年1月17日撥付原告共計6萬1,882元之款項(計算式:50,79 9+11,083=61,882),有轉帳明細、交易存根、原告之存摺 明細可查(本院卷第23、6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295元之差額(計算式:85,177-6 1,882=23,29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稱被告於113年1月5日所給付之4萬2,890元為原告112 年12月份工作之薪資,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11月2 8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仍有繼續工作至113年1 月9日之事實,原告竟願捨棄年資,而與被告協商勞動契約 終止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8頁),顯與常情有違 ,尚難採信。而原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尚有於12月份 為被告工作並領取薪資,固提出與同事之簡訊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131至140頁)為舉證,然觀諸簡訊對話內容,僅有原 告與單一同事之簡短對話內容,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原先 負責工作內容有於離職後與特定同事之聯繫,至多認係出於 工作交接或同事情誼而為,尚難得以逕認屬受被告指揮監督 下所提供之勞務。至被告發放對離職員工之資遣費、特休未 休工資,於會計作業上仍以員工薪資帳戶撥付轉帳,亦屬有 理,原告主張此筆款項係被告於12月份以「員工入帳薪資」 名目發放為由,主張此筆高於原告月薪3萬5,000元數額為原 告12月份工作之薪資,實難採信,應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萬1,087元、 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40元及資遣費5萬0,750元,共計8萬5 ,177元,被告至今僅給付6萬1,882元,則原告請求差額2萬3 ,295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295元之差額,及請求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7

TPDV-113-勞小-2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6號 原 告 林秀羽(原名林淑閔) 被 告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麟懿(原名簡靖淳,暱稱「游友可可」、 「阿妹」、「COCO」)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間 ,在大富貴獨門料理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佯稱大陸地區很多有錢人要兌換人民幣、要把人 民幣換出來,故投資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可獲得每日1.8%之 報酬(即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日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 ,須扣除例假日)、2.5%或4%,且隨時要用錢時,3日前告 知可返還云云,並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羊光宇(下稱羊光宇 )將不實投資資訊傳遞予原告,致原告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 ,認為被告收取金錢之目的係在從事有高額獲利之人民幣匯 差、地下匯兌投資,且被告會依約給付高額分潤、返還本金 ,乃110年1月14日,委由羊光宇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劉德全名下之士林農會陽明山 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 ,以其收受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吸引 其他被害人繼續投入多筆金錢以圓其謊,以此方式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吸收之資金達4,025萬元。嗣被告未依 約定持續給付報酬,亦未返還本金,經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多 次詢問,被告仍遲未還款,原告始悉受騙。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是聽信羊光宇,而且原告的 錢也不是交給伊,原告應該去找羊光宇,不該硬要被告賠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 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 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卷 宗(下稱刑事卷宗),查被告於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1月間 ,向訴外人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佯稱投資其從事人民 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可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 酬(每日可獲得報酬至少為總金額之1.8%),且投資後保證 返還本金等語,並透過不知情之羊光宇將不實投資資訊傳遞 予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數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從一重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 事卷宗可參,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被告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並透過不知情之羊光宇將不實投資 資訊傳遞予原告,致原告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 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7

TPDV-113-金-56-2025020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 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 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潤國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 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 解程序之聲請。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1,218元(包含工資2萬7,470元、資遣費14萬6,278元、年 終獎金2萬7,4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1, 2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抵前 繳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7

TPDV-114-勞補-44-2025020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卓亞全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 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 之調解方案第1、2項及附件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 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利息234元、延長工時工資754元,合計2萬4,988元(聲請 狀誤載為3萬3,988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 。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0月30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 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 2萬4,000元、利息234元、延長工時工資754元,合計2萬4,9 88元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而相對 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 證,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5

TPDV-114-勞執-6-2025020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玉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上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 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 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 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 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 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 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應補繳聲請費。經 查,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9,286元(包含資遣費1萬 9,382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00元、11月工資2萬4,000元、 加班費18萬5,40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 請求總額核定之,而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 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調解內容若未經撤銷,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以及系爭調解內容經撤銷後,原告所欲請求 之金額的差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9,286 元(計算式:269,286元-50,000元=219,28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5

TPDV-114-勞補-10-20250205-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堂儒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事件(113年 度北司簡調字第1799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 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 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屬低收入戶第一款 及身心障礙人士,每月補助金不足花費致生活困難,抗告人 近期搬遷至現戶籍地址,已身無分文,積極尋求相關單位申 請急難救助事項,足以釋明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抗告人雖 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國土署補助新臺幣(下同)7,000元房租 ,惟須自行籌措租金不足之部分;又抗告人自臺中市搬遷至 臺北市,至今尚須等待低收入戶資格重審,包含社會福利重 新申請加保暨完全免費就醫。抗告人顯處於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之狀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承辦北投區社區整合型服 務中心照顧計畫組合確認單、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結 果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55頁)。惟上開申請長照 需求及補助,係在評估抗告人是否符合給付長照服務及失能 程度並給予適當之給付額度,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無涉,況觀 諸上開長照需求評結果通知書內容,抗告人每月得領取照顧 服務及專業服務1萬20元、交通接送1,680元(本院卷第41頁 ),另依抗告人所自承,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亦 有健保費補助及完全免費就醫,堪認抗告人已利用社會福利 制度,並非窘於生活,尚無從據此認為其為無資力之人;況 補助急難救助標準乃行政機關或社會救助團體所設立之核定 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尚無從據此認為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缺乏經濟信用 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資力之情。且依抗告人請求之本案 訴訟標的為30萬元,其訴訟費用為3,200元,金額並非至鉅 ,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4-簡抗-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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