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代 理 人 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142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判決「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利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及上訴人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駁回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是以,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72,664元、證人旅費1,590元、第一、二審電子筆錄規
費1,240元、電子卷證複製費及閱覽卷證影印費648元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7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2號
民事裁定核定),合計646,1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4-司聲-15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