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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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代 理 人 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142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判決「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利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及上訴人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駁回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是以,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72,664元、證人旅費1,590元、第一、二審電子筆錄規 費1,240元、電子卷證複製費及閱覽卷證影印費648元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7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2號 民事裁定核定),合計646,1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154-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石宏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順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林永順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永順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郵寄 ,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4樓」,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192-2025030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號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林湘庭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8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24,822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 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他-33-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鄭德發 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01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6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 ,0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185-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曾供擔保新臺幣249,9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雙方達成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95號),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為此 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執行命令 及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對提存物 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應由聲請人逕向桃園地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218-20250303-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李祥維 相 對 人 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57號假 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6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全聲-7-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相 對 人 呂明芳 戴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298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 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 ,2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205-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相 對 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002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 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426元   ,其中99%即141,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41,0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190-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寶清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聖宏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相 對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80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 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0 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10,5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254-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施秋妤 相 對 人 等覺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相 對 人 藍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31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 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 ,5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21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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