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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 原 告 百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慶 被 告 陳宏斌 黃宥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6

CHDM-113-附民-788-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 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黃宥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宥勝工 程行,承攬清除廢玻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業務,而後旋於同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工程行,將共約400公斤之廢玻 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搬運上車後,再於113年1月22日 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至百亨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百亨公司)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 水溝內傾倒棄置。嗣百亨公司之員工劉明樺發現上址水溝內 遭人棄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百亨公司委由洪志賢、林 宏炫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宏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4943號卷第9至10頁,本院 卷第90至91、96、105頁),核與證人即宥勝工程行負責人 黃宥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6頁, 偵4943號卷第52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百亨公司之員工劉 明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8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黃宥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黃宥懋與 被告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行紀錄1份、外觀照片 2張、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3張,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紀錄、上 網歷程之基地台與案發地距離各1份,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 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案發現場照 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59至62、65、69、71至7 2、75至77、81至94、115頁,他480號卷第6頁正反面),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已有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竟仍不知戒慎,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猶恣意為本案犯行,已對環境衛生及國民身 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⒊告訴人百亨公司於本案 發生後已自費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百亨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多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所前與母親及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06)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4000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4943號卷第9頁反面,本 院卷第9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持以與證人黃 宥懋聯繫之所用之物,然與被告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並 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公訴人亦未請求宣告沒收,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如前, 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然經審酌上開自用小 貨車之價值甚高,該車又非專門用以為本案載運廢棄物之工 具,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違比例原則,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CHDM-113-訴-812-20250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富自民國112年9月16日14、15時許 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南勢 巷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南勢幹56-1Y5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 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且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在南勢巷車道上且後方未設 置任何安全警示措施;適告訴人張○德(00年0月生,尚未成 年)於同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勢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及陳福富上開車輛左後車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後 胸壁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在 案,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 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5

CHDM-113-交易-585-20250225-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淑瓊 被 告 張淳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2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 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 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 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規 定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 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 形式,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 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淑瓊(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淳 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 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 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其所提出之「自訴狀 」,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其委任律師為 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律師強制代理之 規範不符,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 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5

CHDM-114-聲自-6-202502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蕭兆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1

CHDM-113-附民-753-2025022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 原 告 蔡珮柔 被 告 蕭兆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1

CHDM-113-附民-615-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 幾天起,加入凃昱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及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豪」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 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楊朝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凃昱丞、「蔡佳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楊朝昌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追 蹤股票群組廣告,吸引孫仕霖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 開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為好友,「陳 敏姝」即透過LINE與孫仕霖聯繫,並對之佯稱:可加入大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 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2日止,數次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無證據可證明 楊朝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 孫仕霖訛稱:其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已中籤9張,但因 其APP儲值金額不足,股票金額較大,故可請外派專員向其 收錢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8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晟 益」專員「蔡佳豪」之人,並收取「蔡佳豪」所交付以「晟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同時間,楊 朝昌駕駛其向不知情吳建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牌遭吊扣, 故斯時懸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甲車)搭 載凃昱丞,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駛甲車至上址超 商外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迨「蔡佳豪」完成取款並坐上 甲車將款項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驅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 內,由楊朝昌下車將其收得之款項放在上手指定之定點,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朝昌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孫仕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朝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至61、301至309、313頁,本院卷第8 8至89、214、231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昱丞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霖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發生之前最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人陳澤昱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凃昱丞部分見偵卷第 52至54、393至396頁;吳建霖部分見偵卷第73至79、284至2 85頁;孫仕霖部分見偵卷第97至102頁;陳澤昱部分見偵卷 第81至8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 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放置在駿 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8張、甲車於案 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蒐證照 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05至113、127至129、133至 135、139至141、149至154、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與凃昱丞、「蔡佳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致使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遞減輕其刑, 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即曾因 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為警查獲,嗣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竟仍不知戒慎,為牟取不法報酬,再度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所為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收水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 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及祖母暨胞兄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獲得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收取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㈣、被告共犯「蔡佳豪」所行使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雖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共犯「蔡佳豪」尚未到案,該現金收 據單或有留存作為將來另案證據之必要,且被告既已經本案 判處罪刑,是否在被告本案中宣告沒收該現金收據單,相較 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CHDM-113-訴-646-2025021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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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孫仕霖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建霖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 ),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 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9

CHDM-114-附民-89-20250219-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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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孫仕霖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朝昌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而原告係於114 年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於該 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9

CHDM-114-附民-89-20250219-2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賴司緯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 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 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雅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4 年1月2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而告 終結,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存卷可稽。惟原告賴司緯 係於114年2月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有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章1枚可憑,斯時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9

CHDM-114-交簡附民-2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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