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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珍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秀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代碼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2年1 0月11日依「陳明杰」之指示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綁定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中國 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跨行 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 碼及密碼給自稱「陳明杰」之人,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在交友網站認識「陳明杰」,與「陳明杰」為交往之 關係,把「陳明杰」當家人對待,我之前也常將帳戶借給家 人如爸爸、媽媽、姊姊使用,所以借給信任的男朋友使用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沒想到會被用作違法詐欺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交友網站認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陳明杰」之網友,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 碼及密碼,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跨行轉 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 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收 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通聯紀錄、被告與「陳明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之犯罪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帳戶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無虞,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正當之公司行號更無任意借用無關之帳戶存、提款而橫生款 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刻意支付代價請自己提供帳戶並委託提領款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甚且要求代為辦理約定帳戶以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明杰」之對話內容, 被告與「陳明杰」自112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於11 2年9月17日「陳明杰」要求被告辦理本案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外幣功能,被告提及「那如果,現場我遇上困難,我可以讓 行員跟你說嗎?行員,會報警」、「因為你口音,一定認為 是詐騙,然後就報警」、「還不能說是男友要我辦的 更是 報警」、「行員報警後,警察來了會問的,我都知道」、「 這個男友多久了?見過面沒?然後我就紅了」、「不好,這在 台灣是很愚蠢的事」、「但是,如果問我要幹嘛用,怎麼回 ?」,「陳明杰」稱「做生意 代購」(原審卷第219頁),1 12年9月19日被告稱「如果你對我是真感情,就不該讓我去 那趟銀行」、「你知道我被扣在銀行多久?」、「是我質疑 了,我想知道你是什麼目的要我去銀行」、「我一回來,我 就問你,為何要我去銀行辦那些事,而你的說法,我質疑了 」,「陳明杰」稱「現在我大概也能想到銀行跟你說什麼, 你應該是有跟他們說了,他們應該也是跟你說這是要拿你的 帳戶洗黑錢對吧」等語(原審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對於 上情亦知之甚詳。  ㈢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與「陳明杰」開 始在通訊軟體上對話,於9月17日起「陳明杰」開始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設定外幣功能、約定轉帳功能等,期間2人雖有 感情曖昧之對話內容,然難以與家人關係比擬,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無法對行員稱是男 朋友要用,因為覺得尷尬,因為自己愛「陳明杰」而相信他 ,但無法對銀行員表達這個,「陳明杰」說要做虛擬貨幣買 賣,但告訴我說要跟行員講做代購等語(原審卷第78頁), 足認被告辦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設定外幣功能及約定帳戶時 ,於銀行員詢問開通目的時為虛偽陳述,且與「陳明杰」對 話時亦表現出質疑心態,足認被告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陳明杰」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等情,當已 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依從素未謀面 之「陳明杰」之要求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本件帳戶遭用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上訴雖以其原生家庭之家人亦會向其借用帳戶,且其認 為「陳明杰」為託付終生之情侶,其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幣 生意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怕銀行刁難才供述不實云云置 辯,然查,「陳明杰」並非家人,亦非多年交往熟識之友人 ,僅乃網路交友認識,未曾親見,尚難以家人至交同日而語 ;縱有視訊交談,亦難排除係由「深偽」技術所為(專指基 於人工智慧的人體圖像合成技術的應用,此種技術可將現有 的圖像或是影片疊加到目標圖像或是影片上,以製作能夠以 假亂真的假媒體,可以創造出令人信服的影片,包含讓政治 人物和名人在影片中說出和做出實際從未發生的事情);再 者,虛擬貨幣有特定交易流程及幣商,被告對此並無專業, 顯見其亦無瞭解,此由對話紀錄可知(詳警卷及原審卷對話 紀錄),卻輕易出借帳戶,並虛詞應對行員,足見其就所為 亦屬情虛,不確信此為合法,否則豈有未能明說之理?其上 訴辯稱出借帳戶乃屬常態云云,顯與事理不合,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 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 行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 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周建祥成立調解 ,賠償7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按(本院卷第499至50 1頁),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 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持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業如 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全無和解賠償,且其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7萬元,然其餘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並無和解賠償,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有精神科 就醫紀錄,復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少,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乙涵(提出告訴) 假博弈 112年10月16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2 周建祥(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3 蔡耘甄(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 38萬2680元 4 曾心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5 顧雅婷(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6 林佑芝(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9時42分許 64萬8000元 7 宋尉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21分許 40萬元 8 陳祝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9 曹美雪(未據告訴) 假交友 112年10月27日9時54分許 34萬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679-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娥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 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羅秋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 茵」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 ,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貸 款聯絡客服曉茵」使用。嗣「貸款聯絡客服曉茵」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羅秋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1頁)、告 訴人陳永星提出之投資APP頁面擷圖1張及銓誠投資合作契約 書翻拍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 字第1130661127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左方、第27頁下方) 、告訴人連嘉平提出之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 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 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吳家榮均調解成立,並 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 5萬元、25萬元,告訴人吳家榮部分則已給付全額即9萬6,00 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1份 (見金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3張(見金訴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114年2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89頁)在卷可查;並 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被告自陳因前案遭感情詐欺需款孔急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等節,上情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 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並依 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上開3名告訴人並均表示願於收 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 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惟就 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部分均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 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所 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 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 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永星 (提告) 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陳永星,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助理 之心」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銓誠」投資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後續又稱其股票中籤,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許 305,76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嘉平 (提告) 113年9月30日12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連嘉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寶佳客服經理小盧」等人向其佯稱:依照群組指示價位買賣股票以及抽籤上市增資股票賺取差價等方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寶佳MAX」申請會員依指示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 50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家榮 (提告) 113年7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飆股廣告結識吳家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台股奶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導航」將會有人在群組中公布當沖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銓誠」申請會員依指示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 16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3號   被   告 羅秋娥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秋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我申請遠東銀行網銀、MAX、MAICOIN,說要運用貨幣投資基金幫我貸款,說要包裝平台,會有財務在上面交易,對方沒有說進出我帳戶洗金流的錢是什麼錢,我都沒有想到這是詐騙云云。 惟查,據被告與「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怎麼是利用這種比特幣付款啊令人不安」、「櫃台小姐不讓我辦說程序不對,一方面怕我被詐騙」、「你們所提供的方案五年都不用利息而且10到0000000萬這個是相當吸引人的方案有點令人不可自信」、「被發現會不會負擔法律責任」,可見被告於過程中多次懷疑對方申辦貸款之正當性與是否有法律責任,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會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永星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永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連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連嘉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連嘉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吳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家榮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家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告與「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對方可能會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6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件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永星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3萬元於114年3月20 日(含當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15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連嘉平3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25萬元,餘款5萬元於114年3月20日(含當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25萬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祥豪犯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緩刑)。   犯罪事實 一、吳祥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文章認識真實姓 名不詳、LINE暱稱「李姵沂」之人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對價,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李姵沂」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嗣「李姵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沈育龍等人(以下簡稱梁雯琳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施用之詐術、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名稱,均詳如附表所載),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經梁雯琳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梁雯琳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 祥豪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 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分別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 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被告,原判決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⒊另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7~78、129、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 ,同有未洽。  ⒋被告雖約定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然尚未取得報酬(詳下 述),原判決就此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⒌綜上,檢察官以上開⒈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述⒉⒊⒋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除無法聯絡之告訴人(附表一 編號5、6)外,已積極聯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按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 度,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⒈被告吳祥豪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依調 解、和解成立內容按期履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調 解、和解,對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已履行完畢,另分期 賠償賠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於附表 編號5、6所示告訴人部分,分別經原審、本院通知其等如有 與被告調解意願請到庭,惟其等均未到庭等情,有原審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9、217頁,本院卷第51~5 5、97~101頁)。審酌被告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及其犯後態 度,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確保其 等所受之損害得以填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1、4所載方式,履行調解、和解條 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尚有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為使被告記取本次 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 、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約定以9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2個帳 戶資料予「李姵沂」使用,然並未獲得報酬,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4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述「對方說綁定核實通過後,就會 開始以每月9萬元的對價、獎金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47頁 ),故被告於原審並無供述已取得9萬元之報酬,此外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已獲得報酬,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文俐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證據 調解、和解情形 備 註 1 梁雯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雯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29、59、61頁)。 ⑴113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7~78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梁雯琳2萬元,於1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3000元。其餘17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第129、131、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魏翊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翊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46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48至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25、31、65頁)。 ⑴113年8月19日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原審卷第227~229、233~235頁、本院卷第135~136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魏翊紜12000元。於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 ⑶存款憑條存根聯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9、133、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羅立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51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27、33、67、69頁)。 ⑴113年4月17日成立調解(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第239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立安共計29,000元,於113年4月17日調解當場付清。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而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而宣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3至16頁)。 ⒉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併警卷第51頁)。 ⒊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第47至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9至20、27、31、71、73頁)。 ⑴113年7月17日成立調解(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03~204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而宣3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 ⑶業已給付15,000元(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71~75、127、14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許竣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1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庭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7至18頁)。 ⒉來電紀錄截圖(併警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21至22、29、33、75、77頁)。 ⑴告訴人許竣庭經通知後於113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113年7月17日原審調解期日、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⑵被告辯護人具狀陳報表示於113年8月19日撥打許竣庭手機,回應為空號(113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進度清單,原審卷第227至229、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沈育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1分許,對沈育龍施用詐術,佯稱名下電信資料整合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沈育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併警卷第6至9頁)。 ⒉沈育龍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併警卷第19頁)。 ⒊通話明細截圖(本院併警卷第20至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併警卷第15至18頁)。 告訴人沈育龍經通知後,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113年度偵字第239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新增) 附表二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編號四「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吳祥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下列事項: 一、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4「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之賠償義務。 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867-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俊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俊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鄰近海佃路2段342 巷口)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 有林文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大安街461巷由南向北 駛至,見狀閃避不慎自摔倒地,造成林文足受有左肘及左膝 擦挫傷、前胸扭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共6張、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 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 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主 因,告訴人林文足為次因,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交易-150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旻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777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旻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旻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1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 稱「張家銘」之人。嗣「張家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附表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7至1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旻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本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2頁)、 被告與「張家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至40頁) 、趙彥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7至106頁)、張玉芳提供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及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警卷第113至119頁)、王曉蓮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9至134 頁)、鍾庭雄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141至147頁)、鍾庭雄提供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9至153頁)、黃子華提供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27至89頁)、林昕彤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偵2卷第101至106頁)、林昕彤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第107至109頁)、林昕彤提供 其台北富邦、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 第110至113頁)、林靜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41至79頁)、林靜君 提供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3卷第80 至81頁)、林靜君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3卷第83頁)、張詠超提供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及「通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偵3卷第91至95、99頁)、張詠超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97至98頁)、張詠超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101至103頁)、 洪逢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198頁)、洪逢駿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所寄之信件照片(偵3卷第202至203頁) 、洪逢駿提供於投資平臺出金之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204 至205頁)、廖庭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23 至32頁)、廖庭網路匯款至「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覽 表(偵4卷第33頁)、廖庭提出之匯款單據(偵4卷第34至35 頁)、「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翻 拍照、聲明書、擔保書等資料(偵4卷第36至42、96至98頁 )、廖庭於投資平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43至95頁) 、廖庭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偵4卷第100至141頁)、陳 祉妤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55至158頁)、郭素滿遭詐騙過程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175至17 9頁)、郭素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180至1 82頁)、「華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偵4卷 第183至184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旻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有調解 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趙彥昇、林靜君 、洪逢駿、陳祉妤、郭素滿成立調解,承諾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迄未與王宣桓、張 玉芳、王曉蓮、鍾庭雄、黃子華、林昕彤、張詠超、廖庭( 下合稱王宣桓等8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35,00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王宣桓等8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未彌補王宣桓等8人所受損害,未經王宣桓等8 人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 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 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宣桓 (提告) 假冒投股老師,引導王宣桓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宣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2分 100,000元 2 趙彥昇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趙彥昇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趙彥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4分 50,000元 3 張玉芳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張玉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38分、9時39分 50,000元、50,000元 4 王曉蓮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王曉蓮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曉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11分 50,000元 5 鍾庭雄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鍾庭雄加入JKBX音樂投資平臺,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鍾庭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24分 330,000元 6 黃子華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黃子華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子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整 50,000元 7 林昕彤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林昕彤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昕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13分 50,000元 8 林靜君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林靜君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8時57分、8時58分 100,000元、100,000元 9 張詠超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張詠超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詠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52分、9時54分 50,000元、50,000元 10 洪逢駿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洪逢駿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逢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9分、10時10分 100,000元、100,000元 11 廖庭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廖庭加入投資群組,下載「盈銓AI智慧」APP,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3分 100,000元 12 陳祉妤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陳祉妤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永益投資」APP,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祉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9分、9時31分 50,000元、50,000元 13 郭素滿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郭素滿加入投資群組,進入「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素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44分、9時46分 100,000元

2025-02-26

TNDM-114-金訴-18-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5、132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2、14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向警方報案,使警方因而查 獲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蔡幸安及綽號「瑋」之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偵5765卷第196頁,原審卷第78頁,本院 卷第15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犯罪 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應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本件固因被告報案,使警方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幸安、 鍾弦諭及蔡天成等人,警方並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負責介紹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宗佑等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起訴書、113年 度偵字第14124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按(偵5765卷第177至18 2頁,本院卷第111至116、137)。惟,依前揭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上開遭查獲之人均僅係參與詐欺集團之人, 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是以,本案 不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 規定,然被告所為確有利於警方追查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 ,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於量刑時併與考量,附 此敘明。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本件警方確因被告之報案 及供述,而查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蔡幸安、鍾弦諭、蔡天 成及謝宗佑等人,業經論敘如上,則其所為確有利於警方追 查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容 有未合。是被告所提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再考慮其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犯行(就幫助洗錢 部分亦均自白認罪),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另警方因其報案及依據其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蔡幸安、鍾弦諭、蔡天成及謝宗佑等人,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在案,所為有助檢警查緝詐欺犯嫌等各 節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獨居、在工地上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4-金上訴-8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麗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麗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 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佳東 門市,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提領、轉帳殆盡。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麗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瑩、KHONGTHILICH(中文姓名:孔氏莉)、 蔡博文、張嘉娜、劉芳芸、李吳秀足、鄭鈞男、鄭添進於警 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報案人鄭添進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添進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報案人劉芳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芳 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劉芳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報案人陳 靜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靜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陳靜瑩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報案人李 吳秀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吳秀足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吳秀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及電話紀錄、報案人鄭鈞男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鈞男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鄭鈞男提出之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鄭鈞男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報案人孔氏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孔氏莉提出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報案人蔡博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 博文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報案人張嘉娜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張嘉娜 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2 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靜瑩 於113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向陳靜瑩佯稱:搶單賺錢云云,致陳靜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1萬4000元 一銀帳戶 2 KHONG THI LICH(中文姓名:孔氏莉)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向孔氏莉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孔氏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2分許 1萬2000元 土銀帳戶 3 蔡博文 於113年5月13日23時18分許,向蔡博文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蔡博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土銀帳戶 4 張嘉娜 於113年5月10日17時21分許,向張嘉娜佯稱:借款云云,致張嘉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5 劉芳芸 於113年5月10日12時許,向劉芳芸佯稱:投資云云,致劉芳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38分許 2900元 一銀帳戶 6 李吳秀足 於113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向李吳秀足佯稱:借款云云,致李吳秀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17萬元 合庫帳戶 7 鄭鈞男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鄭鈞男佯稱:買賣商品云云,致鄭鈞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4萬8000元 土銀帳戶 8 鄭添進 於113年5月15日9時49分許,向鄭添進佯稱:借款云云,致鄭添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2025-02-26

TNDM-114-金訴-72-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民國114年1月17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施宏聰因此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後於警詢中 就客觀事實坦認不爭,惟於偵查以及審理程序中屢傳不到, 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迄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毫未 賠,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交通方面之刑 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1號   被   告 蔡孟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修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 族路3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 行駛,適有施宏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行駛 在前方停等紅燈,蔡孟修自後方追撞施宏聰上開機車,造成 施宏聰受有左腎囊腫破裂、貧血、四肢及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施宏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孟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然稱其不清楚事發過程,當下有在想事情恍神云云。 2 告訴人施宏聰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6張、監視畫面截圖9張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NDM-114-交簡-341-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與林智凱、張瓊華係鄰居關係,林智凱、張瓊華為夫 妻關係。詎林永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 0日19時53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 0號前路邊,以「注意那,那隻母的畜生啊」、「幹到爛糊 糊的」、「妻給他父親幹啊」、「他幹他自己啊」、「別人 的老婆也幹的下去」、「那若不是畜生,什麼是畜生」、「 畜生」、「連別人的老婆都叫去給你老爸幹」、「再叫一隻 畜生回去幹你自己」、「幹到水蛙爛糊糊」、「畜生就是畜 生」等語(均臺語)辱罵林智凱、張瓊華,藉此貶低其等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林智凱、張瓊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在唱畜生歌 ,沒有針對對方辱罵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智凱、張瓊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32張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林智凱、張 瓊華為鄰居關係,自知悉其等為夫妻關係,其在告訴人林智 凱、張瓊華之住處前路邊辱罵上開言語,內容包括「妻」、 「別人的老婆」等字句,所指涉之對象自為告訴人二人,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林智凱、張瓊華辱 罵上開言語,依一般人社會上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 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 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智凱、張 瓊華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鄰居關係,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 二人,貶抑其等人格尊嚴,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已多次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方法及 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TNDM-114-簡-415-20250225-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劉秀榆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秀榆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帳戶(下稱甲帳戶)、以及女兒所申辦之聯邦銀行2帳 戶(下稱乙帳戶、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奕蓁」,之後再以LINE傳送密碼。嗣「王奕蓁」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廖朝賢、張壬瑜、張震緯、孫商傑及徐郁惠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犯罪事證明 確,及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論處。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竟率爾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兼衡被告之年紀、無前科之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提供3個金融帳戶 資料,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由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前科,現有4名,分別為18歲、15歲、6歲、3歲之未 成年子女待扶養,長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 ,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證」病症,需被告多加關注照顧 ,被告本有正職工作,惟為撫育次子,不得已於110年起向 公司申請育嬰假,辦理留職停薪,之後一家六口之家庭生活 經濟即全仰賴配偶,然因配偶從事建築工程業,每月自行接 案,薪水不穩定,家庭生活經濟窘迫,被告為貼補家用,於 112年8月間在名為「兼職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之臉書社團 中看到一則張貼:「誠徵家庭代工包裝人員代工貨物:粉撲 美妝蛋髮夾美妝小物等薪水:論件計薪交貨結算…在家作業 材料配送到家」貼文,才在底下留言詢問工作內容。之後一 名自稱「蔡佩娟」即主動私訊被告,詢問被告對家庭代工有 沒有興趣,並簡略介紹工作及報酬,及傳送代工教學影片以 取信被告,由雙方對話內容均屬合理正常,並無可疑之情狀 ,被告因此相信與其接洽之人為正規之家庭手工業者。  ㈡再由被告與自稱「王奕蓁」之LINE對話紀錄,「王奕蓁」一 開始向被告表示,材料會在5天內配送到家、代工完成成品 會上門回收、當場交貨及薪水結算之說明,並取得被告提供 之配送地址、電話與姓名,稱已登記完成,被告表示要以領 取現金之方式收取薪水,可證被告完全是為尋找家庭代工, 且詐欺集團人員所告知取貨及發放薪水方式亦無不合理,難 認被告未進一步查證其工廠地址有未予查證之疏失。  ㈢詐欺集團人員「王奕蓁」於稱已幫被告登記完成家庭代工之 工作後,才進一步表示公司有用於發放新員工福利之津貼, 來源為去年公司之退稅,此一發放津貼之金錢來源並無任何 不法之情狀,且「王奕蓁」向被告索取提款卡時係告知僅用 於「實名制」,並稱5天後就會將提款卡隨同代工之材料一 起寄還,並無要求被告要將帳戶或提款卡,供其任意使用, 且更傳送其他家庭代工員工之對話紀錄取信被告,詐騙集團 人員見被告受騙上當後,又進一步以可再申請「防疫補貼」 向被告索取提供更多張卡片,被告才又同意再提供2張小孩 之提款卡,是由詐欺集團人員以「新員工福利」、「防疫津 貼」之合法名義向被告索取提款卡,並未涉及任何不法內容 ,且提款卡僅供作實名登記使用,於登記完成後,就會在5 日後,隨同家庭代工之材料於送貨時一併返還,足證被告並 無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給予他人,讓該他人可以自由控制使 用該金融帳戶之主觀故意甚明。  ㈣況被告於前往統一超商寄出提款卡之前,還向 「王奕蓁」詢 問、確認:「妳沒騙我吧!我會怕怕」,經「王奕蓁」再次 保證稱:「你放心不會騙妳的」後,被告才至統一超商闔平 門市將提款卡寄交給詐騙集團人員。而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後 ,詐騙集團人員突然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並以要確認 卡片是不是您的或者是你家人的沒有密碼是沒辦法證明的、 我們經常申請津貼所以他每次都要我們證明等語取信被告。 由被告並非一開始就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告知「王奕蓁」, 而是遭「王奕蓁」以另一詐騙說詞後才提供密碼,益徵被告 對於「王奕蓁」會將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做詐騙使用乙事並 無預見。  ㈤另由被告寄出卡片及提供密碼後,仍持續向「王奕蓁」詢問 :「妳去拿貨了嗎?」、「希望能趕快工作」、「請問代工 不能快點來嗎我需要這份收入」、「那明天可以有消息了嗎 」,密切詢問家庭代工之材料出貨進度,足證被告對於家庭 代工有迫切需求,對於所提供提款卡、密碼將遭他人不法使 用乙事並無預見可能。  ㈥被告寄交提款時,並未先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被告之合作 金庫帳戶內仍有餘額199元,女兒之聯邦銀行帳戶亦分別有6 00元、608元,另被告於發現卡片遭警示帳戶及遭「王奕蓁 」LINE封鎖後,亦立刻前往警局報案,對詐騙集團人員提出 詐欺告訴,足證被告確係因遭「王奕蓁」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實有不符。  ㈦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不當,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蔡佩娟」、「王奕蓁」偽以可申請新員 工福利及防疫津貼,陷於錯誤,始提供3個帳戶及密碼,目 的僅供作實名登記使用,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云云,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  ⒉基上以觀,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接 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 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自己申辦之甲帳戶及替女兒 保管之乙、丙帳戶等共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毫無信任關係,僅知綽號之「王奕蓁」, 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該3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又依一般人之 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人 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告 為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當無法諉為無預 見之可能,竟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不詳人士,再加上又無任 何防範「王奕蓁」恣意使用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其辯稱欠缺主觀故意,委 無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係為領取新員工福利及防疫津貼云云,然被 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竟能平白獲取一個帳戶 5,000元之津貼(或補助),已難認合理;況依多數人之生活 經驗,領取公司發放之任何款項,即使有必要實名核對,僅 需提供帳戶名稱及帳號亦已可達到相同目的,何需交出提款 卡,甚至連密碼亦一併告知,被告執著於領取不合理之津貼 (或補助),因而將本應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 他人使用,所為明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 相悖離,應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阻卻違法。  ⒋至於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及辯稱寄交帳戶之前,帳戶內尚 有餘額,可證明被告係受騙而交付3個帳戶資料云云。然被 告係誤以為可獲得「王奕蓁」所應允之錢財,對於交付帳戶 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而被告為獲取不合理之津貼(或補 助),交付3個帳戶暨提供密碼,行為本身已不符合正當使用 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被 告係受「王奕蓁」誆騙,誤信可獲得「王奕蓁」所應允之錢 財,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無幫助「王奕蓁」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意,並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再 由卷附被告與「王奕蓁」之LINE對話,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 前,傳送「你沒騙我吧」、「我會怕怕」(見原審卷第117頁 )等訊息,可知被告也覺得不合理,感到有點擔心,然仍執 著於取得不合理之津貼(或補助),未善盡妥善保管及使用金 融帳戶之責,自不以被告事後未拿到預期之利得,而混淆被 告罪責之認定。  ⒌另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欲證明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窘迫,確實係為找家庭代工。惟如前所述,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目的,係礙於現行實務提供帳戶者,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故立法予以截堵。伸言之,倘能證明被告提 供帳戶之主觀犯意,係在幫助他人取得詐騙贓款後製造金流 斷點,自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倘無法證明主觀犯意,亦因 被告無正當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可逕依該條論 處。就本案而言,被告最初與「蔡佩娟」及「王奕蓁」等人 聯繫之目的,與其嗣後交出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目的, 並不相同,更何況不論係為求職或為取得所謂津貼(或補助) 而提供金融卡暨密碼,均與社會上多數人正常使用金融帳戶 之習慣不符,均無法認定有正當理由,被告犯罪事證已明, 自無再傳訊其配偶為證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榆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榆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秀榆依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下稱「王奕蓁」 ),之後再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密碼予王奕蓁」。 嗣「王奕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含密碼)寄 交予通訊軟體暱稱「王奕蓁」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 :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基於正當理由,伊的理由是為了找 工作,伊要做代工,對方說政府會退稅金給工廠,工廠再把 這些錢給員工做福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王奕蓁」;「王奕蓁」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暱稱「蔡佩娟」、「王奕蓁」之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 、第76至79頁、第133至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經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供稱係在臉書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並使用LI NE與「蔡佩娟」、「王奕蓁」聯絡(見警卷第133至135頁)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20歲時開始工作,曾擔任電子工廠 女工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 常智識之人,且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工作經驗,亦能上網瀏 覽社會訊息,自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 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 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 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時 有所聞,而知悉任何人均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⒉被告雖辯以上情,參以被告與「王奕蓁」於8月21日13時54分 至14時20分許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被告表示:「好了,我去7-11了」、「妳沒騙我吧」、 「我會怕怕」,而「王奕蓁」回以:「你放心不會騙你的」 ;之後被告即至7-11以交貨便寄送上開帳戶資料,「王奕蓁 」要求被告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密碼,被告表示:「我回去 在傳給你」,被告後續即以LINE傳送密碼予「王奕蓁」等情 。而被告自陳未見過「王奕蓁」,亦不曾前往該應徵代工之 工廠,不知地址,其在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即對「王奕 蓁」有所懷疑,而詢問「王奕蓁」:「妳沒騙我吧」、「我 會怕怕」等語,但「王奕蓁」並未為任何積極證明,被告僅 憑「王奕蓁」之片面說詞,未為任何查證,即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顯見其心中固有懷疑,但基於賺取金錢之強烈目的, 縱然預見被「王奕蓁」詐騙,亦不惜為之,堪認被告對於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王奕蓁」之行為,自己本身亦 欠缺具有正當理由之確信,自難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 正當理由可言,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將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 資料提供給對方之意思,被告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且LINE 遭「王奕蓁」封鎖,被告隨即報警;被告單純交付提款卡、 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並非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自 陳不知代工工廠地址,亦未見過「王奕蓁」,其與「王奕蓁 」間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而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方式固然 方便,但一旦一方封鎖他方或自行刪除帳號,彼此間即喪失 聯絡方式,此自為被告所明知,其如有確保將如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取回之意,自應事先掌握與「王奕蓁」間更明確之聯 絡方式,卻未為之,足認其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 密碼予「王奕蓁」之意思,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113年8月2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交付他 人使用之帳戶共3個,且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不知悉「王奕蓁」之真實身分,且與「王奕蓁 」間亦無親友間信賴關係,竟率爾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已婚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帳戶簡稱 1 劉秀榆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吳○真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吳○姿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廖朝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4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朝賢佯稱:會計系統故障,會至帳戶多扣款新臺幣1萬元,可協助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與ATM交易云云,致廖朝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28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廖朝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4頁至第23-8頁) 2.廖朝賢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 3.廖朝賢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頁至第105頁) 112年8月24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乙銀行帳戶 (警卷第79頁、第97頁) 112年8月24日 18時6分許 2萬9,989元 2 張壬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17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壬瑜佯稱:會費多扣款新臺幣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壬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12分許 2萬0,990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張壬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10頁至第24頁) 2.張壬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1頁、第61頁、第113頁) 3.張壬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1頁) 3 張震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21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震緯佯稱:公司系統出錯,有登記到一筆會員儲值新臺幣2萬元,可協助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將個資鎖住不被其他銀行知道云云,致張震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53分許 9,986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張震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2.張震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 3.張震緯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5頁) 4 孫商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孫商傑佯稱:現有優惠方案儲值萬元會有2千元優惠,若欲解除自動和款該優惠活動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孫商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5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孫商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3-2頁) 2.孫商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9頁) 3.孫商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 112年8月24日 18時2分許 3萬7,039元 112年8月24日 18時1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丙銀行帳戶 (警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 112年8月24日 18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24日 18時18分許 998元 5 徐郁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10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徐郁惠佯稱:公司系統有問題,將其合約登記成二年約,可協助解約,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郁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8時50分許 1萬7,992元 本案乙銀行帳戶 (警卷第79頁、第119頁) 1.徐郁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2.徐郁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第121頁) 3.徐郁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9頁)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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