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新天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洪國禎
被 告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
攬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
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路工程,根基公司
將其中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兩造
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
委由伊處理土方運棄事宜,約定棄土內容(結構開挖及路堤
開挖)之數量為17,426立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250元
】、棄土內容(基樁土)之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單價28
0元】,合計85,003立方公尺,總價為23,278,060元(未含
營業稅)。被告於112年1月4日、17日向伊預付工程款240,0
00元、250,000元。被告因誤會伊之砂石車出車載運土石方
時係故意不讓系爭工程之監造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之人員跟車,且誤認根基公司不欲讓被告繼
續承作系爭工作,被告乃另覓廠商欲接替伊,復於112年2月
7日將伊在同年1月31日以前已完成工作報酬給付伊之後,被
告即另委由訴外人陳志銘所營東宏環保企業社施作系爭工作
,被告所為乃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伊受有系爭承攬契
約之利潤損失,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承攬契約順利履行本得享有之利潤損失
。若認被告並無單方終止契約之情事,因被告已將系爭工作
另行發包由陳志銘施作,被告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且無法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利潤損失。依兩造間約定
系爭工作之總價為23,278,0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即
原證3號統一發票所載之635,040元及180,320元後,剩餘報
酬金額為22,462,700元,伊若繼續完成系爭工作,本得向被
告請領報酬22,462,700元,依財政部公布之112年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3811--13建築廢棄物清除
」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3%計算,伊本得享有利潤2,920,151元
,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原證1估價單備註欄第3點記載「每日運棄時間
:開始及截止配合業主」、第4點記載「廠商提供現場人員
配合監造跟車作業流程」,原告之砂石車依約必須於上午10
時以後方得載運土石方離開工地,世曦公司現場監造負責人
即訴外人王漢廷於112年1月30日、31日,發現原告之砂石車
在上午7時或8時多即載運土石方駛出工地,且數量多達1、2
0部車,因而認原告之砂石車有迴避監造人員跟車之嫌,其
不同意伊繼續進行系爭工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昌新於11
2年1月31日前往伊之工務所,林昌新向伊之工地負責人丁勇
廷表示:若原告之砂石車須於上午10時以後才能出車,伊必
須加錢,原告才願繼續清運作業,若不加錢即不施作等語,
丁勇廷則表示不會加錢,並同意原告不再進場進行系爭工作
等語,原告後續即未再進場,而由陳志銘接續系爭工作之清
運,故兩造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以伊
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以及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
訴請伊賠償其所受利潤損失,核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除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根基公司承攬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
鐵路高架化計畫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
道路工程,根基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
與原告就系爭工作於111年12月29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委由原告處理土方運棄事宜,約定棄土內容(結
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數量為17,426立方公尺(單價25
0元)、棄土內容(基樁土)之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
(單價280元),合計85,003立方公尺,總價為23,278,
060元(未含營業稅)。丁勇廷代理被告與原告商議及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經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承攬契約之
履約事宜,且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⒉被告先後於112年1月4日、17日匯款240,000元、250,000
元予原告,上開款項乃系爭承攬契約之預付工程款。
⒊原告於112年1月4日開始施作系爭工作,自112年2月1 日
起未再進場施作(按: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2月上旬要
進場施作,遭被告工地負責人丁勇廷拒絕,上情為被告
所否認)。
⒋原告自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迄至112年1月31日止完成之
工作數量為結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土方2,268、644立方
公尺,合計2,912立方公尺,以單價280元計算各為635,
040元及180,320元,合計815,360元。原告就被告上開
期間完成之上述工作及被告於該期間施作之B5類(磚塊
或混凝土塊)之處理費用48,020元,已於112年2月7日
給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906,549元(扣抵上開預付工
程款490,000元後,被告另再給付416,549元)。
⒌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利潤損
失以2,000,000元計算。
⒍被告就系爭工作於112年2月上旬與陳志銘所營事業成立
承攬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或
係經任何一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⒊若認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利
潤損失2,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或係
經任何一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⒈被告並無單方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263條規定自明。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
僱工施作,依社會觀念,非必係向原承攬人表示終止
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僱工
施作,亦未能認係表示對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屬灼然。
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屬民法第511
條所定之終止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39
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作於112年2月上旬與
陳志銘所營事業成立承攬契約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揆諸上揭說明,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
行僱工施作,並非屬對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
對他造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並未指明及舉證
被告於何時、何地對原告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以被告將系爭工作另發包由陳志銘施作之行為
,逕行認定乃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至於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2月上旬向被告之工地
負責人丁勇廷表示其要進場施作,遭丁勇廷拒絕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信。
⒉兩造並無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昌新向被告之工地負責
人丁勇廷表示若原告之砂石車須於上午10時以後才能
出車,被告必須加錢,原告才會繼續清運作業,若不
加錢,原告即不施作,丁勇廷則表示不會加錢,並同
意原告不再進場施作,原告之後即未再進場,故兩造
已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證人丁勇廷於本院結證證述:「(問:
有無因為原告在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前就出車,導
致監造沒有辦法跟車,根基公司因此不同意被告後續
繼續載運該工程的土石方?)根基公司現場工程師有
先告誡我以後不能夠這樣,有要求我們要改善,如果
不改善,就會每天罰30萬元。」、「(問:你有無因
為這件事情要求原告要改善?何時告訴原告?)112
年1月31日原告出車之後,林昌新還有在現場,他有
被監造王漢廷罵說怎麼那麼早就出車了,那時候我不
在現場,根基公司的工程師在當天中午之前有打電話
跟我說這件事,也是在這通電話跟我說要求改善的事
情。當天下班後,原告之林昌新和被告的工班人員林
世杰及劉季芳到被告的工務所來找我,要求說如果要
在早上10點之後出車,就要加錢,如果不加錢,原告
就不做了。」、「(問:林昌新當時有無說要加多少
錢?)沒有說。」、「(問:林昌新向你要求加錢時,
你如何回應?)我是向他說根據根基公司與被告間的
合約,依照環評不能在早上10點前出車,根基公司不
可能加錢給被告,所以被告也不可能加錢給原告,林
昌新就說如果不能加錢,原告就不做了。」、「(問
:你跟林昌新碰面的時間是112年1月31日幾點的時候
?)下午5點多。「(問: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下午5
時許到該工務所之前,有無跟誰連絡要前往?)並沒
有。」、「(問:證人是否事前不知悉林昌新、林世
杰、劉季芳約好要前往工務所之事?)是。」等語(本
院卷第257、259、265頁),由證人丁勇廷之證言可知
,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昌新對其提出土石方加錢之要
求時,丁勇廷僅回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加錢之要求,
丁勇廷並無表示同意原告之後不用再進場施作之語,
足見縱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稱:被告若不同意加錢
,原告即不再施作等語,被告亦無表示同意原告不再
進場,而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況細
繹丁勇廷上開證言,乃原告提出加錢之要求,丁勇廷
答覆:不同意等語,此至多僅得認為兩造並未就原告
所提出之清運土石方加錢之要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
。
⑵另查,被告就其所稱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要求被告
加錢,否則原告不再進場施作時,丁勇廷當場立即表
示同意原告不再進場等語一節,僅有丁勇廷一人先前
身為本件被告時提出之書狀所為抗辯及上開證言為據
,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言,或其他業經被告對原告明確
表示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文件或紀錄以資佐證。
而丁勇廷先前身為本件被告時,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雖曾以書狀表示:林昌新表示不加錢即停止工區土方
之清運,被告丁勇廷當場亦同意原告不再進場施工,
堪認兩造就系爭工作達成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第83
頁),然丁勇廷提出上開書狀時,尚為本件之被告,
其立場與原告對立,自不得逕以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
該書狀所為之抗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原
告對丁勇廷撤回起訴後,丁勇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
證後所陳述之證言,對於「林昌新向你要求加錢時,
你如何回應?」之問題,僅證稱:「我是向他說根據
根基公司與被告間的合約,依照環評不能在早上10點
前出車,根基公司不可能加錢給被告,所以被告也不
可能加錢給原告,林昌新就說如果不能加錢,原告就
不做了。」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並無一語提及其
於112年1月31日有對林昌新表示:同意原告不再進場
施工之事,是原告主張兩造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
被告之工地負責人丁勇廷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等語,自難採信。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須清運之土石方多達85,003立方公尺,且承攬報酬
之未稅總價之金額高達23,278,060元,復屬大型公共
工程即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鐵路
高架化計畫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
路工程之部分工程,加以是否合意終止契約乃攸關兩
造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之重大事項等情觀之,依丁勇廷
上開證言可知,在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傍晚5時許
到被告工務所找丁勇廷之前,其事前不知林昌新要來
之事,則丁勇廷在完全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之情
況下,何有可能僅憑林昌新表示被告若不同意加錢,
原告即不再進場施作等語,丁勇廷當場立即向原告表
示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是被告上開抗辯,已
難認與一般情理相符,自無足採信。此外,原告就系
爭承攬契約之履行,即原告須於何日到工地載運土石
方及出車數量等節,均須被告事前通知原告,而被告
在112年1月31日之後,並無再通知原告出車等情,為
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05頁),則被告在112年1月31
日之後,既未再通知原告派車至工地清運土石方,原
告自無可能主動前往工地清運土石方,是被告以原告
自112年1月31日後亦未再至工地清運土石方之事實,
抗辯係因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亦無足
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一節,
既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萬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情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仍存續,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而被告已將系爭工作另行發包予陳志銘承作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因已由陳志
銘施作,而一部陷於給付不能,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利潤損失,亦即原告拒絕被告其他部分之履
行,而此等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因被告將系爭工作發包
予陳志銘施作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有關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
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
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
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承攬工程,通常情
形可獲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常態。查兩造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棄土內容(結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數量為17
,426立方公尺(單價250元)、棄土內容(基樁土)之
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單價280元),合計85,003立
方公尺,總價為23,278,060元(未含營業稅),有工程
估價單可稽(審訴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揭說明,原告承攬系爭工作,通常情形可獲相當利潤,
為一般交易常態,且本院若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
告已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利潤損失以2,000,000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所失利益2,000,000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8日(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CTDV-112-訴-68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