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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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慧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同一爭執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有爭執,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公然侮辱、恐嚇及傷 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0號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慧與謝桂英同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三元宮前擺 攤,惟2人因雜物阻塞通道已有不睦。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 3時許,在三元宮前,2人再因細故起口角,吳佳慧竟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傷害之故意,先對謝桂英辱以:你的雞掰沒 人要屌,連妳的先生都不要妳就去給廟公幹」、「東西讓妳 沒辦法賣,給妳死」等語,致謝桂英心生畏懼,並感到人格 受到貶損;吳佳慧再持洋蔥丟向謝桂英,致謝桂英受有左肩 瘀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桂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謝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 二、核被告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罪嫌間,時間及空間密接,且係基於一次糾紛所引發,社 會評價應屬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2-21

SCDM-113-竹簡-1281-2025022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王翠瑩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昱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宣判,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之114年2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 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21

SCDM-114-附民-207-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 」,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從進入該店至離開並無攜出手捲,是告訴 人將其強行拖至收銀檯後儲藏室時將手捲塞入其左邊口袋等 語。惟查,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進 入超商後先拿了一個類似筆記本之物品(下稱筆記本)後,將 該筆記本當成扇子不停搧動,之後走到放置手捲之冷藏櫃前 伸手進冷藏櫃中,之後離開冷藏櫃時,冷藏櫃內之手捲已消 失,被告並以筆記本遮掩手捲後走到柱子後面,等被告再從 柱子後面出來時,手中手捲已不見,被告又繼續把筆記本當 扇子搧動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 至5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復提出書狀聲 請保全證據(本院卷第29頁),惟所陳內容係與本院無關之 他案,且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9至40頁 ),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被告另提出書狀聲請勘驗本案 偵查訊問筆錄、錄音內容(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如上,犯行 明確,聲請勘驗偵訊筆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楊逸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 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卸,不知悔悟,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捲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   被   告 楊逸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逸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18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公學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蔡一葦所管 領之珍味雙魚雙手捲1包、旨味海陸雙手捲1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94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蔡一葦察 覺有異,上前阻攔楊逸健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一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逸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一葦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遭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2-21

SCDM-114-竹簡-21-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印章1個、IPHONE SE2手機1支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13 日16時51分」應更正為「113年8月7日至9日間」,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童羱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論本 件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取 款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蠟筆小 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 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 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6 頁),及被告母親具狀為子請求原諒(本院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考量被告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 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印章1個、IPHONE SE2手機1支 ,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   被   告 童羱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羱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51分,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蠟筆小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 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 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絜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真實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外勤營 業員工作證、收據與童羱泰,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若 涵」、「絜希大俠」向張若喬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致張若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陸續交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款項。嗣張若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於同年8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龍鳳路口前面交現金。旋另由 童羱泰依暱稱「蠟筆小新」之人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 向張若喬表明其為外務營業員「許哲凱」,欲向張若喬收取 40萬元,並提出前述偽造私文書而據以行使,嗣其將金錢袋收 取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等物 ,其等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張若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羱泰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言聽從暱稱「蠟筆小新」之指示向告訴人張若喬收取款項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含被告冒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照片1紙)、面交現場拍攝之照片等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並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沈若涵」、「絜希大俠」、「絜希智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訊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等情。 二、核被告童羱泰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扣案 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2-21

SCDM-113-金訴-928-202502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月12日 凌晨」應更正為「10月11日凌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池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 ,再度於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 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池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春明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 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與林清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測得池春明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7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清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池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2-21

SCDM-113-竹交簡-522-202502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悰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楊悰有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且另 有多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 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被告經警方盤查時,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 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3頁),堪認被 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楊悰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悰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某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凌晨0時許, 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發現其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悰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85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楊悰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2025-02-18

CPEM-113-竹北簡-436-20250218-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宇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戴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 犯罪紀錄,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食用含酒類之料理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 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食用含酒類料理 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戴宇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檳榔攤內,食用摻有酒類 之薑母鴨料理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前時,與林孝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林孝嶸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測得戴宇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 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孝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2-18

CPEM-113-竹東交簡-124-202502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酒精測定時間為「6月11日0時 38分」,及「被告陳如威於警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如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 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 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9號   被   告 陳如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威自民國111年6月10日19時許起至23時40分許止,在新 竹縣○○市○○路00號之21世紀撞球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11日0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三民路與大同街口時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如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18

CPEM-113-竹北交簡-301-2025021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 原 告 林采壎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14

SCDM-113-附民-1282-202502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郭吳世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吳世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文雄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生路5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路17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郭吳 世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178巷由 東北往西南駛至上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 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氣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郭吳世璋未靠右反偏左駛,且未減速慢行又未作 隨時停車準備,而林文雄則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 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郭吳世璋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小 腿肌腱炎等傷害;林文雄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扭傷、 右小肢二度燙傷6×4.5公分、左側膝部前十字軔斷裂、左側膝部 內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吳世璋經本院 當庭面告審理期日及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4、6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雄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郭吳世璋固坦承有 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與林文雄機車發生碰撞, 林文雄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鑑定如何知道我時速多少,如何判定我沒作停車 準備,我確定我已停下車子,在林文雄沒撞到我前,我就喊 他了,我發現他時速過快,我哪裡沒注意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各自騎乘機車至該無號誌路口,林文雄 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郭吳世璋未靠右行駛而左偏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並因此 造成其2人各自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即告 訴人林文雄供述明確(偵卷第3至6、47至48頁,本院卷第61 至62、72、76頁),被告即告訴人郭吳世璋亦不否認2人有 在上開時地因車禍致傷之事實(本院卷第62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9頁)。又告訴人即被告 2人彼此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各自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傷害等 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惠民真平內科外科聯合診所、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足佐(偵卷第20、21、29、30、50頁)。  ㈡按行車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既為機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 發時天氣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 可明辨。詎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上開規定事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 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郭吳世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 靠右反偏左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主因;林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駛入靠右直行之車輛,為肇事 次因等情,有上開機關函文及檢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至4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 容相符。  ㈢被告郭吳世璋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 結果為:檔案名稱CQDW3252.MP4,影片時間共6秒鐘,為連 續畫面,無聲音,內容如下:   1、畫面一開始為一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見一機車(下稱A 車,如圖1藍圈處)靠道路右邊,從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 行駛,被告郭吳世璋行駛於A車左後方靠道路之左邊(如 圖1紅圈處),亦從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行駛。   2、接近路口時A車減速(如圖2藍圈處),被告郭吳世璋於影 片時間01秒時超越A車(如圖2紅圈處),同時被告林文雄 從右上方岔路出現(如圖2綠圈處)往左上方行駛,並隨即 駛入交岔口之網狀線(如圖3綠圈處)。   3、被告郭吳世璋於影片時間02秒亦駛入交岔口之網狀線,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3秒二車倒地(如圖4至6 紅圈處)。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截圖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   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郭吳世璋在第2秒已與林 文雄相撞,而觀圖1至圖3,被告郭吳世璋自A車左後方超車 到A車左前方僅花1秒,第2秒即撞上林文雄,A車駛至路口已 減速,卻未見同向而來的被告郭吳世璋有減速,且被告郭吳 世璋為了超車而左偏行駛,其既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確有過失行為明確,被告郭吳世璋辯稱有減速、確定 已停下車子、無過失責任云云,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文雄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郭吳世璋所辯 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 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文雄與郭吳世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2人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偵卷第27、36頁),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而各自有上開過失情形,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彼此因此 受有上開傷害;念及被告林文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郭吳世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洽談和解後仍未能 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郭吳世璋過失程度較高、林文雄之傷 勢較重,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前案紀錄,暨被告林 文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及須否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被告郭吳世璋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交易-34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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