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慧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同一爭執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有爭執,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公然侮辱、恐嚇及傷
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0號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慧與謝桂英同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三元宮前擺
攤,惟2人因雜物阻塞通道已有不睦。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
3時許,在三元宮前,2人再因細故起口角,吳佳慧竟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傷害之故意,先對謝桂英辱以:你的雞掰沒
人要屌,連妳的先生都不要妳就去給廟公幹」、「東西讓妳
沒辦法賣,給妳死」等語,致謝桂英心生畏懼,並感到人格
受到貶損;吳佳慧再持洋蔥丟向謝桂英,致謝桂英受有左肩
瘀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桂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謝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
二、核被告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罪嫌間,時間及空間密接,且係基於一次糾紛所引發,社
會評價應屬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SCDM-113-竹簡-128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