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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瑋程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刪除「李茂增律師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酒精依 賴、憂鬱症等體況(見偵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6號   被   告 王瑋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程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高雄關帝廟」前,要求廟方保全人員陳俊佑不要關大 門,恐嚇稱:「好膽鐵門不要關,我等會叫朋友來撞門。」 惟陳俊佑仍於同日22時許準時關閉廟埕前電動鐵柵欄門。王 瑋程見鐵柵欄門關閉,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大力搖晃電 動鐵柵欄門,致電動鐵柵欄門門鎖變形、軌道損壞、遙控器 無法使用(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280元),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關帝廟及負責人黃富濃。 二、案經高雄關帝廟、黃富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瑋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黃 綵沛、李茂增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俊佑、拱信盟 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2紙、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現場暨毀 損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另辯稱 :我只承認6,930元的那張估價單,另1張28,350元的估價單 我不承認等語,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危害犯,應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30

KSDM-113-簡-3725-202412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寶安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寶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 0-00號,下合稱為本案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南向363.4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中間車道時,因稍早林玟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擦撞前車而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 道,後方不詳車輛(下稱乙車)見狀煞停在甲車後方,馮晉 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丙車 後方由陳亮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害人車輛)均沿同一車道亦駛至乙車後方,丙車雖及時煞停 ,然因陳亮穎駕駛車輛煞停不及,致撞擊前方丙車車尾(下 稱第一次車禍),丙車及陳亮穎所駕車輛因第一次車禍,均 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導致後方車輛紛紛閃爍後車燈並 減速避讓。詎夏寶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已發生異常之行車動態,並應採取逐步減速之安全措 施,猶貿然前行,待發現前方陳亮穎暫停之車輛時,煞車已 然不及停止車輛,隨即撞擊陳亮穎所駕車輛之車尾,並將該 車輛及車內之陳亮穎推撞至該路段內側護欄(下稱第二次車 禍),致陳亮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經 送醫急救,仍於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 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亮穎之父陳進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夏寶安(下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我當天晚上有遵守交通規則,也沒有疲勞駕駛, 我開靠近事故現場時,我發現前方全部車輛都有燈號在閃, 我就減速,但因為燈光造成盲害讓我沒有發現前面車禍,再 靠近時我發現前面車輛是靜止的,但當時煞車距離已經不夠 ,我就緊握方向盤重踩煞車,但來不及才撞上,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生車禍之前不久, 接近國道10號交流道匯入點時有持續數秒鐘之煞車,足見被 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又丙車及被害人車輛暫停在上開路段中 間車道時,均未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 ,以至於被告發現被害人車輛時煞停距離已經不夠,而當時 被告車輛有載運貨櫃,若急踩煞車,可能會導致後方拖車的 貨櫃往旁邊車道橫移或翻車,會產生周遭更嚴重的傷亡,因 此被告才先踩煞車,等到快撞到的時候才重踩煞車,被告是 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實非無疑。另外,被害人陳亮穎從 發生第一次車禍到第二次車禍之間,可以選擇下車,或留在 車上繫上安全帶,都可以多一層保障,但被害人卻解除安全 帶開始拿手機但卻沒有下車,若被害人當時有選擇下車,是 否可以避免第二次車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實有疑義, 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㈡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又甲車於上揭時地暫 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丙車及被害人陳亮穎車輛因發生第 一次車禍,亦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而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中間車道,煞車不及而撞擊被 害人車輛車尾,並將被害人車輛及車內之被害人陳亮穎推撞 至該路段內側護欄,而發生第二次車禍,被害人陳亮穎經送 醫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並於 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業據證人林玟廷、馮晉廷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 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69至7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73 至77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驗卷第79至101 頁)、被害人陳亮穎之112年5月1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 水腫,見相驗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145至15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2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242號函 暨所附被害人陳亮穎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病歷卷) 及原審勘驗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一節:  ⒈觀諸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 稱:國1南363K+000鼎金系統交流道-00000000000000),畫 面時間22時50分43秒起,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中間車道(不算同路段右側國道10號高速公路匝道之車道 ,即為最外線車道),此時可見前方天橋下方處,有多臺車 輛並亮起後車燈;畫面時間22時50分47秒起,本案車輛行經 鼎金系統交流道交匯處前,煞車燈亮起並持續約4秒後熄滅 ;畫面時間22時50分59秒,可見本案車輛煞車燈再度亮起, 約2秒後本案車輛同車道前方車輛向左前方移動。復觀諸國 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600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名稱:國1南363K+600鼎金系統路段-00000000000000),畫 面時間22時49分45秒起,被害人車輛撞擊同車道前方丙車, 發生第一次車禍,丙車及被害人車輛均靜止停留原地,此時 丙車及被害人車輛車頭均亮起大燈,未顯示雙黃燈,2車均 未熄火,而同車道被害人車輛後方之車輛均紛紛避讓,於22 時50分6秒,可見丙車駕駛馮晉廷下車;畫面時間22時50分5 9秒,此時本案車輛距離被害人車輛約2個車道線,約1秒, 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陳亮穎所駕車輛,被害人之車輛遭推撞 至內側護欄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而按車道線,用以劃分 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撞擊被害人車輛前約2個車道線長度,即10 公尺前始開始煞車,然仍不及煞停,致撞擊被害人車輛,而 發生第二次車禍。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對於其注意力所及之車輛前方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而究應採取何種「適當」之反應措施,固無一定之明 文,然依其規範意旨,應指駕駛人所認識到環繞車輛周邊之 具體風險管理,駕駛人應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 以避免風險之實現。依前揭勘驗結果,上開路段自第一次車 禍發生時起,被害人車輛後方即有多臺車輛紛紛避讓,自上 開路段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更可見有多臺車輛亮 起後車燈之情形;除此之外,被害人車輛及丙車在上開路段 暫停時,均未熄火並亮起大燈,依一般車輛運作之機制,車 輛於開啟車頭大燈之情形下,車輛之後車燈亦會隨之亮起, 可知被害人車輛及丙車之後車燈應隨之亮起,而得使同車道 後車注意前方有車輛存在。況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在經過國10交流道那個路段時,我就減速了,我那時意識到 前方是不是有什麼路況發生,我就看到很多車輛,有的有打 閃燈、有的沒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與原審法院前 揭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至遲於22時50分47秒時,已 可注意到前方路況之異常,此際,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能 輕易察覺前方暫停之被害人車輛,並從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 閃爍之異常行車狀態,預期前方有事故或障礙物存在,更謹 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必要措施,此見第 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車輛後方有多部車輛紛紛減速避讓 等節自明,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交通環境(見相驗卷第7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持續煞車減速 ,直至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嘗試煞停車輛,因煞車 已然不及,進而發生第二次車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該路段稍微盲彎,且當時前方有車燈、路燈造 成我盲害,所謂盲害是夜間行車時眼睛被遠光燈照射,加上 當時路段都是路燈,會看不清楚,導致我發現被害人車輛停 在前面時,我煞車距離已經不夠,因為本案車輛是貨櫃車, 如果急煞的話肯定會翻車,所以我只能重踩煞車,盡量避免 事故發生等語。惟上開路段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尚無被告所指盲彎之情形存在,又 被告既能於22時50分47秒即察覺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閃爍, 足見被告所稱「盲害」之情形應不致影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 之能力。而被告既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更加謹慎 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減速之適當措施,業如前述,然被告 僅持續煞車約4秒後,猶保持約80公里之時速前進(見相驗 卷第115頁),待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開始煞停車 輛,被告所辯煞車距離不夠無法急煞,毋寧是被告察覺前方 行車動態異常後,猶未謹慎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 必要措施所導致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又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放警告標誌,並閃 爍雙黃警示燈而有過失,被告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 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 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 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 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未在其車後擺放警告標誌,亦無法看 出被害人有閃爍其車輛之雙黃警示燈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170至171頁),然被告於 當日22時50分47秒許即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採取 減速之適當措施,則被害人有無依規定在車後擺放警告標誌 ,或閃爍雙黃警示燈,是否足以影響損害之發生或導致損害 結果之擴大,實非無疑,且縱被害人有上述未在車禍發生後 立即下車走至車後擺放警告標誌,或馬上閃爍雙黃警示燈之 情節,均無解於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 察覺之車前狀況,被告既有前述應注意並採取適當之反應措 施之義務,且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本案 僅須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仍可避免第二次車 禍之發生,然被告本身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 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  ⒌是以,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 間若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陳亮穎之車輛撞擊丙車時,車內行車紀錄器鏡 頭僅歪斜,未有劇烈晃動,且第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尚有 打排檔、解除安全帶、拉起手煞車等操作車輛之動作,並撥 打電話等節,有原審勘驗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 佐(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可見第一次車禍時,被害人 車輛撞擊力道非大,而被害人遭受第一次車禍撞擊後,尚能 保持清楚意識撥打電話及操作車輛,認其未受有嚴重傷勢。 又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車重約28,160公斤(見相驗卷第115 頁),於撞擊被害人車輛時之車速約80公里,在車輛重量及 速度之加成下,受撞擊之被害人車輛及車內被害人將因此蒙 受極大傷害,甚至產生死亡結果,此觀諸被害人車輛遭受被 告車輛撞擊而發生第二次車禍時,被害人車內呈現劇烈晃動 (見原審卷第170頁),及被害人車輛車尾遭撞擊後之損害 情形甚明(見相驗卷第99至101頁),足見第二次車禍被害 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並致被害人陳亮穎受有上揭傷勢 而死亡,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亮穎之死亡結果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⑴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係指行為人已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 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或即使採取適切之措置,結果 發生仍屬不可避免時,即應不構成過失犯。然被告於22時 50分47秒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車狀態,至22時51分0秒撞 擊被害人車輛,並以被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公里( 即每秒約移動22公尺)計算,則被告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 車狀態時,距離被害人車輛所在地點距離逾250公尺(計 算式每秒22公尺×13秒=286公尺),如被告有及時採取減 速之適當措施,顯可避免第二次車禍之發生,至於被害人 或馮晉廷有無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 ,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察覺之車前狀況及應採取之反應措 施,實無礙於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結果迴避可能性成 立。   ⑵又行為後,結果發生前,如有第三人之行為或偶發情事介 入時,得否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應視 該介入情事是否屬異常、偶發之原因(於學理上亦稱之為 「相當性」),以及該等介入情事是否獨立創造足以引發 結果之風險,而阻斷原行為之危險實現以為論斷;換言之 ,如後續介入情事並無創造獨立引發結果之風險,僅係消 極未阻斷原行為風險之進行,或該等介入情事並非社會通 念上難以想見或偏離常軌之情事,則原行為之風險客觀上 仍與結果間具相當性,而仍具因果關係。查被害人固於第 一次車禍發生後,在車內解除安全帶但未離開車輛,並在 車內撥打電話,隨後發生第二次車禍等節,有原審勘驗被 害人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頁)。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已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單純解 除安全帶、未離開車輛等行為本身,並未獨立創造其他足 以引發被害人嗣後遭車輛撞擊死亡結果之風險,而僅係使 既存之風險繼續進行,而引發本案之死亡結果。況且,我 國駕駛人於車輛故障或事故等原因而暫停在車道時,本非 一概會立即離開車輛並至路肩等待,否則交通部國道高速 公路局何以持續宣導,駕駛人如遭遇事故、車輛無法移動 時,應儘速撤離至護欄外或車道外之安全處所,是被害人 於第一次車禍後解除安全帶並停留在車內,尚非社會通常 之人難以預見之異常介入情事,自不阻斷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辯護人執此主張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⒋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明確。辯護人具狀請求送學術單位鑑定本案車 禍(本院卷第87頁),然本案事證已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並 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第二次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撥打110報案,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 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報案人記載:當事人夏 寶安、林玟廷撥打110轉報本大隊,見警卷第1至2頁),堪 認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半聯結 車,車輛甚重,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速度甚快,竟疏未注 意車輛前方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必要措施,造成第二次 車禍發生,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 遺憾及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屬不當,所侵 害之法益亦鉅。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 犯行,但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獲得原諒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法院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已依 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 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 開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法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 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HM-113-交上訴-90-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許保福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5 萬6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50% 而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6萬元,查屬基於相同之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 車】)於民國111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57分許(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違規停放於臺南市歸仁區保 興街與民權六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東南 方轉角處紅線,致使沿保興街北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及沿民 權六街西向行駛由訴外人林建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林建生小客車】),均因被告小客車違 規於系爭交岔路口內違規停放遮蔽兩車行車視線,致使發生 林建生小客車左前車撞擊原告機車車頭,原告機車因此人車 倒地並身體受傷(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經就醫診 斷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 【本件原告傷勢】),共受有:醫藥費5000元、看護費10萬 8000元(3 萬6000元×3個月)、營養補助費8 萬4000元(60 00元×14個月)、交通計程車補助費8萬4000元(6000元×14 個月)、薪資損失64萬1200元(4萬5800元×14個月)、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合計152萬2200元之損害。  ㈡被告違規停車致阻擋路口行車視線,致使原告與林建生無法 提前察知路口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是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依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6萬元(1,52 2,200×50%=761,100,原告僅聲明請求76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 三、被告答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碰撞處係在路口中間,而非被告 小客車停放之路邊,並未遮擋原告視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應無責任。又原告亦有行車速度過快之過 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告對林建生民事判決認定  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前對林建生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7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擴張聲明請求林建生賠償45萬6660元)經刑 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由本院臺南簡易庭判決林建生 應給付原告7 萬2994元(本院112 年度南簡字第555 號,11 2.08.28 宣判,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再經原告上訴, 由本院二審合議庭判決林建生應再給付1928元確定(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113.05.02宣判,下稱【另案二審判 決】)。  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另案一、二審判決認定如下:  ⑴原告與林建生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就林建生應負30% 過失責 任不爭執,其後原告以被告小客車違規停車為由主張其不應 負70%過失責任,惟由另案一審判決認定:林建生與原告同 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原告更有未暫停禮讓右方有優先路權車先行之過失,是如兩 造有遵守上開行車義務,縱使有被告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內違 規停車,仍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仍在 原告與林建生,而認原告應負70% 過失責任。  ⑵原告上訴後主張其僅負50% 過失責任,惟經另案二審判決以 同於另案一審判決肇事責任認定(原告70%、林建生30%), 並對原告指訴被告歸責部分,敘明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交岔路口路旁雖有3 輛紅線違停汽車,惟兩造係於超越 違停車輛前行後,於系爭交叉路口中央發生碰撞,兩造各有 上述過失情節,業如前述,是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仍在兩造 ,與上開違停車輛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僅應負百分之50過失 責任,尚非可採。」(決事實及理由六、㈠、⒊)。  ㈡本件被告就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前經原告於 另案各審中為主張,而均經法院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與被告小客車違規停放無涉,而應僅由原告與林建生負肇事 責任。另案一、二審判決認定之肇事過程,查與本院勘驗林 建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而各該判決據以認定原告 與林建生應歸責之道路交通法令,經查亦無違誤,是另案二 審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判定,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應可 為涉及本件事故爭議之下級審法院所採認援用。  ㈢本件依現有事證,既難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 任,則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7

TNEV-113-南簡-742-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漢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追徵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柏漢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漢 (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000元沒收追徵。僅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因遭詐欺集團慫恿,基於間接故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惟提領金額非鉅,並須扶養 90歲之祖母及當時4歲之稚子,其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違誤,量刑亦嫌過重。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但於第二審願意坦認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被告於原審中已就被害人柯富明部分 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賠償中;另名被害人柯德昇雖未到場 致無從和解,被告仍有意願賠償損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刑要件漸趨 嚴格。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僅於第 二審自白洗錢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行為 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 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共2罪),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000元沒收追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第二審自白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律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⒉被告於原審中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柯富明已死亡,乃與 其子柯宏儒以25萬元和解,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20萬元則 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每月給付1萬元。被告於原審辯論終 結後,已依約再賠付柯宏儒5萬元(113年7月10日、8月10日 、9月12日、10月11日、11月12日各付1萬元),此有原審和 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可稽(原審卷第77至78頁、 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害人損失再獲一部分填補。  ⒊被告上訴後,已於第二審復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柯德 昇以9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2萬元,餘款7萬元約定以分 期給付方式,每月給付5,000元,並依約於113年11月12日給 付第一期款分期金5,000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 出之轉帳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73至74、135頁),被害人柯 德昇所受損害已獲得一部分填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 罪所得4,0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應再諭知沒 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罪所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柯德昇,原判決關於   各宣告刑、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有未洽。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 宣告刑、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各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間接犯意(不確定故 意),受Telegram暱稱為「水果大盤商」之不詳身分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俗稱車手),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與「水果大盤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 洗錢犯行,致被害人柯富明、柯德昇受有財產損失,更使偵 查機關難於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其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係提款車手,顯非詐欺集團主謀,亦非居於主 導或管理地位,支配犯罪程度相對較輕,雖於偵查及原審否 認犯罪,惟於第二審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依約分期給付賠償,填補被害人一部分損失,犯 後態度有所改善,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素。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高 中肄業,從事環保業,須扶養年邁祖母及5歲稚子,經濟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 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 合判斷後,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 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五、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11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坦認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而分期賠償中, 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均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請求對被告 諭知緩刑(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74頁),頗見悔意。經過 本次偵審、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代價後,如 再命其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及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 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復可保障被害人獲取賠償 並兼顧被告扶養高齡祖母及年幼稚子之需。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依各和解筆錄及 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向被害人或家屬分期支付損害賠償, 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啟自新。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六、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因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柯富明部分) 陳柏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柏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 (被害人柯德昇部分) 陳柏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柏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緩刑所附條件 1 被告陳柏漢應向被害人柯富明之家屬柯宏儒支付新臺幣 (下同)貳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第一期款伍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貳拾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柯宏儒指定之「中國信託復興分行」帳戶(帳號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113年6月28日和解筆錄所載)。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陳柏漢應向被害人柯德昇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第一期款貳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柒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柯德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如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9號11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所載)。上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陳柏漢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2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2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基於公 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意圖損害張杭珺利益之犯 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損害張杭珺之利益、散布於眾,基 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 謗、公然侮辱之犯意」,第9至10行「…足生損害張杭珺個人 資料保護及張杭珺之名譽」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不法利 用張杭珺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之張杭珺人格及社會評價。 」及補充不採被告張益豪(下稱被告)之辯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張 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講 的都是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文字內容,業據告訴人張杭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上開文字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聊 天室內,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 有債務問題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 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 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該遊 戲聊天室內有多名成員,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 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 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 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公然指涉告訴 人「你這個雜碎」、「歸兒子」,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 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 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 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末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犯罪前科、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亦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查 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將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公布在網路遊戲聊天室 ,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其利用行為已 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參以被告本案所發布之文字內容帶有誹謗、侮辱之言詞 指摘辱罵告訴人,益徵被告所為具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隱 私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然觀 其行為,係將告訴人照片張貼於網路遊戲聊天室,供特定及 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非僅止於內部傳送,應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用」範疇,併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 情應有所知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 ,竟為達損害告訴人之目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 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 之文字內容,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其個人隱私,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張益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與張杭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 於眾加重誹謗、意圖損害張杭珺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9日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 手機上網,在手機網路遊戲「天黑請閉眼」之公開聊天室中 ,以暱稱「殺豬刀」張貼文字內容:「你這個雜碎,欠個五 萬塊就在閃躲 真的是很沒擔當的雜碎,現在還敢上線來玩 啊 ID:○○被我遇到像歸兒子一樣,只會報景?」而指摘足 以毀損張杭珺名譽之事,並將張杭珺上半身(含臉部)之照片 張貼於上開貼文下方,足以生損害於張杭珺個人資料保護及 張杭珺之名譽。 二、案經張杭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杭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天黑請閉眼」聊天室之截圖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2024-12-26

KSDM-113-簡-372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賢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朱政賢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政賢 (下稱被告)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2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 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017元沒收 追徵。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 追徵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 沒收追徵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取回欠款以支應家中急需,主觀上僅具有 間接故意,獲利甚微,惡性非重,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蕭澤欽成立調解,僅因聯繫不上另名被害人高幼倫 致此部分未能和解,已積極彌補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尚嫌過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並於第二審已與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高幼倫成立調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若 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倘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2年6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共2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四、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 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預見綽號「小明」不詳身分之人指示其提領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仍持「小明」交付之提款卡予以提領,造成被 害人蕭澤欽財產損失,並破壞金融秩序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蕭澤欽成立調解,並依 約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⒊本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 上訴意旨所指之科刑資料,已予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 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不當,經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17元沒收追徵;復就 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6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高幼倫成立調解並賠 付1萬1,1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ATM匯 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21、147頁)。被害人高幼倫所受損 害已受填補,犯後態度亦有改善,附表編號2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有變動;犯罪所得1萬1,017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 幼倫,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 沒收追徵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前述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綽號「小明」不詳 身分之人指示其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基於間接故意, 持「小明」交付之提款卡予以提領,造成被害人高幼倫財產 損失,並破壞金融秩序,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 第二審已與被害人高幼倫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犯罪 所生危害已受填補,犯後態度有所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 肄業,目前做鋼骨結構為業,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叔叔,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 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⒊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所處 之刑,其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並審酌各罪反應出被告 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即被害人蕭澤欽部分) 朱政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即被害人高幼倫部分) 朱政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拾柒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暨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朱政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81-20241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 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永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案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過重及未給予緩刑之部分上訴,此經其陳述明確( 本院簡上字卷第87、139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和 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上訴人即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2024-12-26

CHDM-113-簡上-147-20241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 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由本院 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7年、108年(2次)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劉志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欽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某小吃店 飲用啤酒,至同日17時許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5)日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17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路口,因警方執行路 檢勤務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時26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駕駛 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駛、駕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24

KSDM-113-交簡-2171-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雨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雨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余雨農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余雨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雨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9月15日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 高梁酒,至同日2時許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 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7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大成街口, 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7時3 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雨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駕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25-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永富 貝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6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9

TPDV-113-司票-3605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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