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漢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追徵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柏漢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漢
(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000元沒收追徵。僅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因遭詐欺集團慫恿,基於間接故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惟提領金額非鉅,並須扶養
90歲之祖母及當時4歲之稚子,其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違誤,量刑亦嫌過重。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但於第二審願意坦認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被告於原審中已就被害人柯富明部分
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賠償中;另名被害人柯德昇雖未到場
致無從和解,被告仍有意願賠償損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刑要件漸趨
嚴格。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僅於第
二審自白洗錢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行為
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
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共2罪),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000元沒收追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第二審自白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律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⒉被告於原審中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柯富明已死亡,乃與
其子柯宏儒以25萬元和解,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20萬元則
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每月給付1萬元。被告於原審辯論終
結後,已依約再賠付柯宏儒5萬元(113年7月10日、8月10日
、9月12日、10月11日、11月12日各付1萬元),此有原審和
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可稽(原審卷第77至78頁、
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害人損失再獲一部分填補。
⒊被告上訴後,已於第二審復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柯德
昇以9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2萬元,餘款7萬元約定以分
期給付方式,每月給付5,000元,並依約於113年11月12日給
付第一期款分期金5,000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
出之轉帳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73至74、135頁),被害人柯
德昇所受損害已獲得一部分填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
罪所得4,0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應再諭知沒
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罪所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柯德昇,原判決關於
各宣告刑、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有未洽。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
宣告刑、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各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間接犯意(不確定故
意),受Telegram暱稱為「水果大盤商」之不詳身分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俗稱車手),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與「水果大盤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
洗錢犯行,致被害人柯富明、柯德昇受有財產損失,更使偵
查機關難於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其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係提款車手,顯非詐欺集團主謀,亦非居於主
導或管理地位,支配犯罪程度相對較輕,雖於偵查及原審否
認犯罪,惟於第二審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依約分期給付賠償,填補被害人一部分損失,犯
後態度有所改善,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素。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高
中肄業,從事環保業,須扶養年邁祖母及5歲稚子,經濟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
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
合判斷後,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
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五、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11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坦認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而分期賠償中,
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均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請求對被告
諭知緩刑(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74頁),頗見悔意。經過
本次偵審、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代價後,如
再命其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及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
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復可保障被害人獲取賠償
並兼顧被告扶養高齡祖母及年幼稚子之需。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依各和解筆錄及
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向被害人或家屬分期支付損害賠償,
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啟自新。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六、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因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柯富明部分) 陳柏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柏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 (被害人柯德昇部分) 陳柏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柏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緩刑所附條件 1 被告陳柏漢應向被害人柯富明之家屬柯宏儒支付新臺幣 (下同)貳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第一期款伍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貳拾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柯宏儒指定之「中國信託復興分行」帳戶(帳號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113年6月28日和解筆錄所載)。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陳柏漢應向被害人柯德昇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第一期款貳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柒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柯德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如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9號11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所載)。上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陳柏漢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2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72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