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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豐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豐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麥豐榮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江凉、林蘇彩金2人受傷,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盡注意義務,致與告訴 人林江凉、林蘇彩金2人發生碰撞,造成林江凉受有雙側恥 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後枕 撕裂傷之傷害,林蘇彩金則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開放性骨折 、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及手掌撕裂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第8及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頭皮血腫、左膝 挫傷之傷害,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因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學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   被   告 麥豐榮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64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豐榮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川文山停 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林江凉、林蘇彩金,致林江凉 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頭部外 傷併右後枕撕裂傷之傷害,林蘇彩金則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 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及手掌撕裂傷、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左側第8及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頭皮 血腫、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江凉、林蘇彩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麥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江凉、林蘇彩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係年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554-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 訴 人 林金城         王素碧   李林素真        王素梅    王彥中         林映築        林映廷         林冠宇        林素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長光     林淑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          林宗信        林翊漢         鄒金進         林泰山        林水源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裕峰         林佩妏         闕威任         闕文海        林根旺    林錦雲      王林寶桂     林美月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國安      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   廖德興(即林德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登源   被 上訴人 陳雅琪   陳佩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謝彩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好  被 上訴人 王阿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星月   被 上訴人 王潘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王維   被 上訴人 吳寶環         林金源     林秀君(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彩娟(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峰(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華(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施林朗、施智強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登源則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㈠施林朗、施智強、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 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林子傑、林秀 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林家宏、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闕威任、闕文海、林 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國安、李林阿粉、陳 林麗玉、廖德興之上訴;㈡陳登源之附帶上訴;㈢施林朗、施 智強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㈠關於施林朗、施智強上訴 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施林朗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施智強 負擔;㈡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 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上訴部分,由林金城、王素 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 、林素美負擔;㈢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上訴部分,由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負擔二分一,餘由林秀鑾、林佳臻、林隴 杉、林長光、林淑菲負擔;㈣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林國安 上訴部分,由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負擔;㈤張文章上訴部分 ,由張文章負擔;㈥林玉上訴部分,由林玉負擔;㈦林翊漢、 闕威任、闕文海、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上訴部分, 由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負擔;㈧林宗信、林根旺、林錦 雲、王林寶桂、林美月上訴部分,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負擔;㈨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登 源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九項至第三十二項應更正如 附表三所載。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下合稱 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 號9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15號);上訴人林 翊漢、闕威任、闕文海(下合稱林翊漢等3人)、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號9 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5號)無權占有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命其等共 同給付上訴人施林朗、施智強(下合稱施林朗等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5項至第6項、第19項至第20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林家宏等9人、林翊漢等3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 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規定,其等上訴 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 爰將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被上訴人周品君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林建榮、林彩娟、林清峰、林月華(下合稱林建榮等4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583-593頁),施林朗等2人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施林朗於原審 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林秀君、林金源(林 秀穎以次3人下合稱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陳 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723元本息, 及按月給付805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 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1萬9051元(525723÷1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及按月給付3358元(8058÷12×5);⒉ 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原審共 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陳美枝共 同給付80萬84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338元,則關於林 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47萬5584元( 808494÷17×10)本息及按月給付8434元(14338÷17×10);⒊編 號10、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下合稱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得富、陳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 、王億雯共同給付87萬612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130元 ,則就編號10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18萬6856 元(876120×83.48/167.75=435997;435997÷14×6)本息及按 月給付3014元(14130×83.48/167.75=7032;7032÷14×6);就 編號11部分,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 菲共同給付15萬7187元(876120×84.27/167.75=440123;440 123÷14×5)本息及按月給付2535元(14130×84.27/167.75=709 8;7098÷14×5);⒋編號14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 、林美雪、高麗美、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48萬3959元本 息,及按月給付741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 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0萬1650元(483959÷12×5) 本息及按月給付3091元(7418÷12×5)(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 8頁)。嗣於本院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 人、吳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30萬6672元(372845-66173)本 息及按月給付4700元(5860-1160);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共同給付33萬2909元(551798-218889) 本息及按月給付5904元(10297-4393);⒊編號10部分,追加 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24萬9141元(302010-52869)本息 及按月給付4018元(4923-905);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 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28萬2936 元(304869-21933)本息及按月給付4563元(4969-406);⒌編 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 付28萬2309元(343221-60912)本息及按月給付4327元(5394- 1067)(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㈡另施智強於原審就附表 二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 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3783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65 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部分,係請求其 等共同給付9910元(23783÷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52元(365÷ 12×5);⒉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 、原審共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 陳美枝共同給付3萬8617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49元,則關於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萬2716元 本息(38617÷17×10)及按月給付382元(649÷17×10);⒊編號10 、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得富、陳 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王億雯 共同給付4萬1328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39元,則就編號10部 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8814 元(41328×83.48/167.75=20567;20567÷14×6)本息及按月給 付136元(639×83.48/167.75=318;318÷14×6);編號11部分 ,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 7415元(41328×84.27/167.75=20761;20761÷14×5)本息及按 月給付115元(639×84.27/167.75=321;321÷14×5);⒋編號14 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 、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吳春 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18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36元,則 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 給付9123元(21894÷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40元(336÷12×5)( 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8頁)。   嗣於本院就附表二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 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1萬3873元(16866-2993)本息及按月 給付213元(266-53);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 林國安共同給付1萬5941元(27044-11103)本息及按月給付26 7元(466-199);⒊編號10部分,追加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 付元1萬1753元(14505-2752)本息及按月給付182元(223-41) ;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共同給付1萬3346元(14643-1297)本息及按月給 付206元(225-19);⒌編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付1萬2771元(15527-2756)本息及按 月給付196元(244-48)(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經核施林 朗等2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施林朗等2人主張上開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 性,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被上訴人王 謝彩玉、王潘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施林朗等2人之 聲請,由其等就前開未到場之當事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施林朗等2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 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 下稱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9人、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家宏以次19人下合稱林家宏等19人)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被上訴人陳登源、林建榮等4人(下 合稱林金城等41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林朗權利範 圍為432000000分之159594319,施智強權利範圍為28800000 0分之4813200。林金城等41人、林國安、廖德興、被上訴人 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秀穎等3人、王潘葉、王阿鶴( 下合稱林金城等51人)並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分別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附表一 「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各如附表一「一審起訴聲 明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一「一審 起訴聲明按月給付」欄所載之金額;附表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給付施智強各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回溯5年」欄 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按月給 付」欄所載金額之判決(施林朗等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之答辯:  ㈠林金城等9人以: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林天來臺後,係由其四大 房後代子孫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共有人為訴外 人林矮篤、林立、林明、林塩綿、林大目、陳抱、林江井、 林東木、林勇、林阿零、林嶺、林春、林冬、林樹、林英、 林金燒、林炊、林幼童、林太逢、林金能、林枝山、林有印 、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而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 之共有人則為林大目、林江井、林東木、林阿零、林樹、林 幼童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劉花、林金能、林水金、林世、林江 全(應有部分受讓自林金能),自光復初期起迄至民國60年間 止,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情形相互容忍, 並無反對意見,可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成立 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係以實際居 住之房屋面積為地上權登記,然因林天之後代子孫繁衍,陸 續興建房屋使用,方造成地上權登記內容與現況不符,然無 礙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施林朗 等2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仍向部 分共有人陸續承買其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又 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並無商家、學校,步行至○○捷運站需24分鐘,且鄰近○○焚 化爐之嫌惡設施,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㈡林子傑等6人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林春夏、林尾、林阿零、林金能、 林江全、林世傳、林東木、林玉,其等於日治時期已設籍於 該處,且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嗣後將附表一、二所 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讓與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並於光復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可明附表一、二「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即係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 辦理戶籍登記之址,再參照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使 用情形,各自劃定使用範圍,長久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可 推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已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 議,林子傑等6人繼承林世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得就 林世傳劃定之範圍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林子傑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其等 應有部分外,始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家宏等19人以:系爭土地依現狀使用已數10年,伊等之被 繼承人占有期間有將建物為改良、修繕使用,附近共有人均 得見聞,惟共有人間長年彼此容忍,並未有不同意見,可明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林家宏等19人均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伊等依據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王謝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施林朗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伊所有建物坐落其上, 且施林朗等2人取得應有部分後,將近30年並未行使過權利 ,未對其他共有人為請求,足使伊正當信賴施林朗等2人不 欲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工業區用地 ,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陳登源以: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上坐落諸多建物,多數係各自劃地興建房屋,再由繼 承維持現狀使用,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 長年存在,共有人相互容忍,有默示分管協議,施林朗等2 人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拘束。陳登源亦為地上權人,其居住之 系爭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8建物占用面積並 未超過地上權登記範圍即237.96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占有。 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年後,否認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附表一、二所示「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 近有○○焚化爐嫌惡設施,且伊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陳雅琪、陳佩勤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近有○○焚化爐嫌惡設 施,且伊等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㈦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王阿鶴、林建榮仁等4人則均以:施 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㈧王潘葉、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未於準備程 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等2 人各如附表一、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 息,暨按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 朗等2人(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並駁回施林 朗等2人其餘請求。施林朗等2人就附表一、二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亦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施林朗等2人並為訴 之追加。陳登源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㈠施林朗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林朗等2人後開第②至㉛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林朗6萬6713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160元。   ③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智強2993元,及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元。    ④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林朗23萬134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5398元。 ⑤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753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44元。 ⑥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林朗21萬8889元,及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4393元。 ⑦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1103元,及自110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199元。  ⑧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林朗82萬408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再給付13,528元。 ⑨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智強39596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 給付612元。 ⑩王潘葉應再給付上訴人施林朗32萬9200元,及自110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 再給付5030元。 ⑪王潘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892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27元。 ⑫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林朗39萬7606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給 付6075元。 ⑬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7987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75元。 ⑭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林朗50萬631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8,311元。 ⑮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智強2萬432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376元。 ⑯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林朗3萬2634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5,329元。 ⑰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59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241元。 ⑱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林朗115萬767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1萬9098元。 ⑲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智強5萬564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 月給付864元。 ⑳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林朗5萬2869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再給付905元。  ㉑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智強275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41元。 ㉒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林朗2 萬193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6元。   ㉓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智強1 29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9元。   ㉔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林朗32萬4707 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30元。 ㉕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601元 ,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部 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41元。 ㉖林玉應再給付施林朗22萬5248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 付3,697元。 ㉗林玉應再給付施智強10萬82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 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 67元。 ㉘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林朗6 萬0912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W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067元。   ㉙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2 756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W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8元。   ㉚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林 朗1,099,874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 決附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17007元。 ㉛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智 強4975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769元。 ㉜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林朗30萬6672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4700元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智強1萬3873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213元。  ③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林朗33萬2909元,及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5904元 。  ④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智強1萬5901元,及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67元 。  ⑤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林朗24萬9141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18元。  ⑥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智強1萬175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182元。  ⑦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93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4563元。   ⑧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智強1萬 334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206元。  ⑨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309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4327元。  ⑩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1 2771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196元。  ⑪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答辯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子傑等6人、林 家宏等9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②林金城等9人、張文章、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 文海、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陳登源、王阿 鶴、林建榮等4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金城等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金城等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金城等9人之上訴駁回。  ㈢林子傑等6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子傑等6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子傑等6人之上訴駁回。   ㈣林家宏等1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家宏等1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駁回。     ㈤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陳登源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陳登源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施林朗等2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二「占用面積」欄所 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六第50頁,即原判決附圖一)、 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100號、109年11月3日○○土字第062 300號、108年9月17日○○土字第067600號、第067700號、第0 67800號、第06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九第111-1 12頁,即原判決附圖二)在卷可稽;附表一、二所示「門牌 號碼」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如附表一、二「占 有人」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481-483頁),亦為林金城等9人 、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等3人、吳寶環、王 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7-98頁),林建榮等4人則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13所示 建物為林建榮等4人繼承自周品君(見本院卷五第298頁),堪 認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一、二「門 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二 「占用面積」欄所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證 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且陳登源無得 單獨行使地上權,均屬無占有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原告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 在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子傑等6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地號為臺北市○○郡○○ 庄○○○○○○洲000番地(下稱000番地),依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並對照日治時期所有權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575-593頁表格),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明治年 間即設籍在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足證斯時有分管之事實 云云,並以000番地戶籍資料及000番地所有權登記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69-172頁、本院卷二第449-557頁)。惟查,0 00番地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於該土地上建物一節,僅得 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在000番 地上之建物,然戶籍登記與實際管領使用土地要屬二事,尚 不足以證明設籍於000番地號上建物之共有人有占有使用000 番地之事實,自無從據此推論000番地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 分管之情。況光復後查編之門牌號碼係分街路名別及順序辦 理,並非依據日治時期土地番號改編,故無日治時期番地與 現有建物門牌號碼之對照資料,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回 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無法與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 示建物座落之位置相互對照,更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即與000番地共有人斯時使用土地之情形相同,進 而認定有分管或默示分管之事實。林子傑等6人前開所辯並 無足採。  ⒊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均辯稱 :系爭土地於60年間已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伊等係依據 分管契約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以空照圖、證人林阿軟 之證詞以及其等之被繼承人依現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 事實為憑。惟查,證人林阿軟證稱:伊先祖自大陸來臺後即 居住在000番地,住在000番地之人均為林氏宗親,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土地自伊出生時起即依據當時現狀使 用,代代相傳;伊於60年間住在○○路00巷20號,林尾、林王 田、林金能、林東木均係自出生時起住在○○路00巷,林阿零 住在伊住家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95頁),並佐以空照 圖(見本院卷三第185-191頁),固堪認林家宏等19人(被繼承 人林尾、林王甜、林金能、林東木)、林金能等9人(被繼承 人林阿零)、陳登源(被繼承人林江全)係依據其等被繼承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繼承後繼續為管理使用,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自60年間迄今,並未改變位 置。然系爭土地於60年間之共有人為林金能、林江全、林矮 篤、林丁福、林登旺、林丁財、林貴加、林金吉、林貴榮、 林茂雄、林茂全、陳抱、林東木、林阿零、林英、林炊、林 太逢、林枝山、林有印、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林樹、 林阿財、林玉、林睦熙、林謝爨、林英、林尾、林樹、林阿 財、林玉、林金子、林金城、林汴、林金彬、林劉花、林玉 霞、林懋盛、藍林秀英、林銘華、林銘福,乃為施林朗等2 人、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吳寶環、王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8頁、第109頁), 惟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 證明上開60年間之共有人於60年間究竟如何分配使用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彼此劃定之使用範圍為何,要無從僅憑附表一 、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已逾50年,林 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係承續其 等被繼承人之占有使用範圍,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即謂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況參諸證人李甦 邨即臺北市○○區○○路00巷24號事實上處分權人藍林秀英之女 婿證稱:藍林秀英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除繼 承人外,新人向繼承人買持分,新人進來時,沒辦法知道應 該用何處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共有,買受應有部分只有幾十 萬分之幾,新承買人可以用何處土地,應該要告知該承買人 ,但賣土地之人應該也不知道可以使用何處土地等語(見原 審卷十一第116-118頁);張文章、林玉於原審均自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並無協議分管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42頁、卷三第148頁);吳寶環自承: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 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 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林家宏自承:系爭土地 原係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 分管,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 無法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7頁);陳登源亦自承:系爭土地原係 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分管 ,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無法 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用; 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 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 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係自行占有空地使用,並無所謂共有人 間彼此各劃定範圍之情,顯無分管之事實。準此,自不能僅 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林氏宗親,且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數十年迄今,即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或默示 成立分管協議。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 、陳登源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⒋陳登源另抗辯:伊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惟查,陳登源之地上權利範圍為1/16,設定權利範圍為 90.7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97頁),可明陳登源係與他人 共有地上權,惟陳登源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其他地上權人同意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陳登源之地上權設定位置不明,且 其於會勘時所指位置大於地上權登記之面積90.71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80頁), 是陳登源抗辯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 採。   ⒌準此,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既未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陳登源復未 證明其係依據地上權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林金城等51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自 屬無權占有。 ㈡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考諸土 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略以:「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等語,可知前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 ,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應 僅適用或準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或基地。然此非 謂非不得參考前揭規定,以土地之總價額乘以一定之比例, 計算非供住宅使用房屋或基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里,該區屬於○○河○○橋上游河道 截彎取直兩側土地重劃區,區域內工業區土地多呈低度利用 ,建物以鐵皮臨時性建物為主,非重劃區亦有零星新建廠辦 大樓,尚未開發比例大,土地利用強度低。本案建物坐落在 北側○○段,由於未完成重劃,現況多為低矮鐵皮造建物,西 側、南側則有零星中古廠辦,整體而言,相較於高速公路北 側○○段五期重劃區以及○○科技園區內之○○段、○○段、○○段之 開發情形,本區土地目前使用強度低,重劃區內現況多為汽 車修護廠、資源回收場、倉儲及水泥預拌廠使用;區域內主 要交通工具以自備車輛為主,大眾運輸較不便利,運輸條件 普通,離南港火車站約15分鐘車程,走路至捷運○○站須耗時 約25分鐘,附近沒有便利商店、大賣場,且附近有焚化爐, 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網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62頁、卷 二第333頁、卷三第219-220頁、卷十三第380頁、本院外放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6-27頁)。據此,系爭土地雖位處○○區 ,然開發程度低,多為鐵皮臨時性建物,且區域內有資源回 收場,又鄰近○○焚化廠,附近缺乏供應民生必需品之現代便 利商店,生活機能不佳,加以交通條件不便利,工商程度顯 不繁榮,且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用途為住家 使用,是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施林 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 。據此,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 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如原判決附表1-1至1 -3、1-5至1-16所載。本院雖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03年5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價格為每坪自 542元至636元不等(見本院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第43頁),然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多臨 5米或12米寬之道路(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7-38頁),而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位處巷弄間( 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位置圖),各該土地所臨道路 寬度多未優於比較標的(見系爭估價報告附表3、6、10、13 ),並有照片為憑(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照片、比 較標的照片),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既與系爭土地 之道路條件不符,自無足採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依據。另細繹施林朗等2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車站○○里站約400公尺、捷運○○站 約1.5公里,最近之便利商店○○○○○店約250公尺,距離○○市 場、○○○○○○店約1.8公里、國道一號○○交流道約900公尺,該 土地附近多為鐵皮屋工廠,附近除長虹建設新建30餘層大樓 外,並無大型高樓集合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等 節為由,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二第685頁),而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之情狀,均未較000地號土地為優,亦無足為 施林朗等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施林朗等2人主張: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施林朗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返還如附表一、 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附表一 、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施林朗等2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 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 源部分,命其等如數給付,均無違誤;施林朗等2人、林子 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源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施 林朗等2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施林朗 等2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附表一、二編號3、9部分,為林家宏等9 人、林翊漢等3人分別提起上訴,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 麗玉、廖德興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林家宏等9人、林 翊漢等3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林國安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另施林朗等2人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按 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 ,其真意乃在請求其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 各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為止,並非請求至系爭土地全部 返還之日止,為使原判決主文明確、適法,爰併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至第6項、第9項至第32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林子傑等6人、 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林登源之附帶上訴均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9

TPHV-111-重上-649-2024112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6號 附民原告 林江凉 附民被告 麥豐榮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簡第2554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簡附民-286-20241129-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2號 原 告 許君懿 被 告 林江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8

SLDM-113-審交附民-532-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江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江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 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 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9號   被   告 林江麗 (中國籍)             女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12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麗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同路 段前方停等紅燈之許君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許君懿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擦傷、右 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林江麗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君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江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後撞擊告訴人許君懿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君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和眾綜合診所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提供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江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2024-11-28

SLDM-113-審交簡-417-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4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江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肆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344-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蔡美心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林江達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算之利 息(司促卷第3頁、第74頁),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 萬4,437元【計算式: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萬4,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4 萬4,437元【計算式:52萬元+2萬4,437元=54萬4,43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7

ULDV-113-訴-731-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利錦鴻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擴張,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155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2,627元。 變更、擴張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二 審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7日 簽署之「臺東縣原住○○○○○○○○○○○○○○○○○○○○○○區○00號店鋪 】公開標租案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 人承租被上訴人管理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 16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後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此部分請求依據為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 (二審卷一第159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 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第26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所定,於簡易訴訟二審程序同有適用。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店鋪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 後,因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7日將系爭店鋪點 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上開請求,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為證(二審卷二第155頁)。揆諸前述,上述請 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遷讓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9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聲明第3項除違 約金外,另請求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止之 水電費6,499元。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1日,就此部 分具狀變更如後述被上訴人變更、擴張聲明所示,有其起訴 狀、二審變更聲明二及答辯八狀為憑(原審卷第6頁、二審 卷二第189頁)。經核被上訴人前揭變更及擴張之訴,與原 訴均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及占有系爭店鋪之事實所生,堪認 各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均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上訴人 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110年8月之營業天數違反系爭租約 ,竟又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其他月份之營業天數亦有違約之情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上訴人營業天數長期未符系爭租約 所定,並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11月份之營業日數統計表( 下稱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0至167頁) ,堪認被上訴人除原審已述及者外,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自 109年9月至110年3月、110年8至10月營業天數亦與契約不符 (二審卷一第258至260頁),僅在補充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 。且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民 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茲就上訴人營業 天數違約期間此節,未經原審列為爭點命兩造互為攻防,如 不許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前揭主張,難謂公允,自應准許被 上訴人提出。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 店鋪,每月租金3,120元,租賃期間為簽約日起算3年,即自 109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水電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且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每月營業日數不 得少於20日,經查核結果如有無故未正常營業,被上訴人即 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該租約。詎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店鋪 後,除110年4、5、7月外,其他月份均未達前述租約約定之 營業天數,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日 、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8日及8月3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均未獲置理;且於110年7月間於系爭店鋪內擅自販賣酒精 ,違反約定營業項目,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1月12日發函終 止系爭租約(下稱系爭終止函),並限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 遷讓返還系爭店鋪。系爭終止函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 訴人,則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店鋪外,亦應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之水電費6,499元,與懲 罰性違約金22,464元,合計28,96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2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認定。並聲明 求為:㈠上訴人應系爭店鋪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9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63元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任何陳述,惟於本 院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11月份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 ,主張被上訴人除於109年7月至12月份未營業外,另於110 年1至3、6、8至10月等月份,各月均未營業滿20日,亦屬違 約情節重大。惟被上訴人除於110年1月份以上訴人營業未達 約定天數,而予以裁罰外,此後均未再以此事由裁罰上訴人 ,足見上訴人在110年1月份後之營業日數均符合契約約定。 況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有下述訛誤之處,顯屬上訴人臨訟所製 ,不可採信:  ⒈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雖記載110年1月份全未營業,然本件業管 單位即被上訴人所屬原住民族行政處部落經濟科(下稱本件 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曾於110年4月29日告知上訴人110年1 月份營業日數為2日,與前揭統計表不符。  ⒉依證人即本件業管單位科員吳佩真,於本院112年9月19日準 備程序中提出之「110年1-12月開店日數」表(下稱系爭年 營業統計表),其中5號店於1月至9月均為招租中,然系爭 月營業統計表卻仍記載該店於同一期間內有營業。  ⒊上訴人因疫情之故,已於110年5月19日公告自同年月20日起 暫停營業,政府亦於同年月26日規定餐飲業全面禁止內用, 惟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仍記載該月份上訴人有營業。  ⒋依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所載,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月之營業 日數各為8日、14日,然觀諸系爭年營業統計表,上訴人於 上開月份之營業日數竟有8日、14日,及18日、25日兩種版 本。另系爭月營業統計表記載110年11月營業日數為5日,但 同月份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卻記載9日,二者顯有矛盾。  ⒌另依證人吳佩真證述,110年1月份之營業統計係委外廠商製 作,當時僅有「開店」與「未開店」二種統計方式,但同月 份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卻區分為早、中、晚三種統計方式, 顯見該統計表係經被上訴人變造,而非原始統計資料。  ⒍又上訴人於110年2、8、9月份實際營業日數已達20日以上, 此有上訴人營業餐廳點菜單、每日營業收入資料為證,系爭 月營業統計表就同期間分別記載上訴人僅營業11日、8日、8 日,顯屬訛誤。  ㈡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前應先請上訴 人限期改善,嗣上訴人逾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始可終止 租約。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 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8日及8月3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 善,惟上訴人均未收受上開函文,自不足認被上訴人已踐行 終止租約前置程序,是系爭租約即未經合法終止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㊀上訴人應 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並㊁給付被上訴人289,963元,及㊂按月 給付3,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又本件經上訴後,因上訴人業於113年8 月7日點交返還系爭店鋪,被上訴人即撤回前述原判決㊀部分 之請求,業如前揭壹、二、㈠所述;並就㊁部分,變更請求上 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尚未繳納之租金1,560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01,067元(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102,627元,請求本 院就此裁判);再就㊂部分,擴張請求自111年7月至113年8 月7日之水電費共7,155元,爰就前述㊁、㊂部分,各變更、擴 張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627元。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155元。上訴人就此則答辯聲明:變更、擴 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二第21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店鋪,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止為 期3年,每月租金為3,120元,管理費為780元,且原告每月 營業日數不得少於20天。  ㈡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店鋪時起,實際營業時間均為18時至23時3 0分。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曾提供系爭店鋪供他人販賣酒精。  ㈣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16日 、110年5月28日、110年8月30日,以上訴人每月營業天數未 達20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7條第2 項、第2條第6項第4款等約定,發函給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該函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之水電費為13,654 元。  ㈦系爭店鋪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點交遷出完成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10月之營業日數均未符系爭租約第17條 第2項之要求,足認其違約情事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租 約第2條第6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甲方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或 解除契約受回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契約第九條規 定辦理或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收回租賃標的物:……4.其他經 甲方認定違約情事重大而嚴重有影響本契約履行者。」、「 乙方可營業時間須配合全區營業時間之規範,營業日應於上 午11時前開始營運,平日結束營業最晚時間為晚上10時,假 日為晚上11時,全區可營業時間如有異動,由甲方通知乙方 配合辦理;乙方營業時間表與營業日數應於裝修期間內核備 ;乙方如有延長營業時間應向甲方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得延 長;營業日數每月不得少於20天,查核結果如有無故未正常 營業,依本契約第二條終止契約或第九條違約處罰相關規定 處理。」此有系爭租約第2條第6項、第17條第2項約定明確 (原審卷第11、20頁)。觀諸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所示, 系爭店鋪即第16號店「原味崛起」於110年8月至10月之營業 日數各只有8天、8天及14天(二審卷一第119至123頁),其 自110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之營業日數,連續三個月均未達系 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之要求,則上訴人認定其違約情節重大 而影響該契約履行,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業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終止函 、被上訴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二審卷一第194至196頁), 則系爭租約已於送達該日終止,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惟查:  ⑴關於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中110年8至10月份之統計資料正確性 部分:  ①上開統計資料係依據系爭產業聚落駐衛警分成早、中、晚三 個時段巡場點名所作成,只要其中一個時段有營業,駐衛警 即從寬認定該日有營業事實;經業管單位隨機不定期至現場 確認駐衛警點名情況,亦未發現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但因 駐衛警發現上訴人有在下午1至9時之核心營業時間外才開店 營業之情況,經通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便另於下午6時 確認上訴人營業情況,如該時間上訴人確有營業,才會打勾 認定其有營業,故110年9月後之統計表即由被上訴人業管單 位在駐衛警點名統計表外,亦自行按月製作另一格式之統計 表,並以被上訴人業管單位自行統計結果為準等情,業據本 件業管單位即證人吳佩真證述明確(二審卷一第165、166、 170頁)。是上開統計資料乃業管單位或受其委託之駐衛警 依巡查所得覈實製作,其結果亦有檢驗機制,當中亦不乏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如110年7月);且除上訴人外,系爭產 業聚落其他商家均未曾申訴點名情況有誤,同經證人即本件 業管單位科員林江琪、科長林俐志證述在卷(二審卷二第27 、34頁),而上述證人與上訴人均無恩怨糾葛,自無甘冒偽 證罪刑責構陷上訴人之必要,應堪認此部分系爭月營業統計 表所載上訴人之營業日數為客觀可信。  ②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吳佩真證稱110年2月後改採按時點名,此 與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分三時段點名不符,足見該統計表 係偽造云云。惟證人林江琪已證稱系爭產業聚落於110年2月 前雖曾採按時點名,但因人力無法負擔,僅維持幾天就結束 等語(二審卷二第30頁)。酌以證人林江琪於109年至111年 底始為系爭產業聚落實際承辦人,迨至本件一審繫屬(111 年11月)後乃變更由證人吳佩真負責同一業務,為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詞(二審卷二第125頁),且 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間發給上訴人之公文, 其上承辦人均為林江琪一情相符(原審卷第66至72頁),足 見截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點,林江琪對於系爭產業聚 落之履約管理事項自較為明瞭。況證人吳佩真亦另證稱該聚 落應係自111年1月始變更為按時點名,其係將110年與111年 混淆等語(二審卷二第23頁),可見證人吳佩真對於其到任 前之系爭產業聚落業務情況,亦非全然掌握,則就111年以 前之該聚落點名過程,允應以證人林江琪所述為可信,要不 得以110年2月後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非採按時點名,即遽認 其屬偽造。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同無可取。  ③又依系爭年營業統計表所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月之營 業天數分別記載「(8)18」、「(14)25」兩種統計結果 (二審卷一第173頁)。惟依前述證人吳佩真證稱系爭產業 聚落駐衛警發覺上訴人營業時間不正常,並通報被上訴人業 管單位後,即由被上訴人業管單位自110年9月起另派員於核 心營業時間至現場點名等語,可知系爭產業聚落自110年9月 起即存有兩種營業統計資料,且因各自統計者、統計時段、 標準不同,其統計結果未臻一致,亦在常理之中,自不得僅 以本件業管單位為求謹慎,而將兩種營業統計結果併同記載 於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即遽指此等統計資料為偽造不實。再 者,上述兩種統計結果既因本件業管單位另外點名所致,揆 以該業管單位始為本件契約履行管理者,系爭產業聚落駐衛 警僅係依其囑託代為點名,則上述兩種統計結果,仍應以業 管單位統計為準。是依據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上訴人於 110年9月、10月營業天數確僅各達8日、14日(二審卷一第1 22、123頁),核與前述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同一月份所載營 業天數相符,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違約,亦屬有據。上 訴人徒以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形式上記載兩種統計結果指摘如 前,未能實質細究其原因,當非可取。  ④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10年8月、9月營業日數符合契約所定,雖 提出110年8月、9月每日營業收入登錄本、點餐單據為憑。 惟上開登錄本、點餐單據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內容真實 性復經被上訴人爭執在卷(二審卷一第129頁),且經本院 統計結果,其中8月僅有8日(二審卷一第50至73頁),9月 部分亦僅有13日(二審卷一第74至103頁),仍不足系爭租 約所定之20日,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固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其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Google行車時間軸(原審卷第116至139頁),及於二審提出 其與林江琪在110年10月27日之Line對話擷圖(二審卷二第1 03頁),惟此至多可證明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曾到過系爭聚 落,尚難逕認上訴人停留於系爭店鋪之實際時間與目的為何 ,是上訴人以之為其於上述期間確有營業之論據,亦無可取 。上訴意旨又稱除110年1月份外,被上訴人均未以其未達約 定營業天數為由,對其裁罰,可見其餘月份營業天數均無違 約,且系爭產業聚落其他店家亦有營業日數未達約定之情, 但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處置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餘月份,或 其他店家有無行使契約裁罰權利,為被上訴人裁量空間,抑 或怠於行使契約權利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反推上訴人營業天 數均達契約所定,是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⑤至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前揭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係吳佩真事後製 作,聲請本院調取系爭產業聚落駐衛警於同一期間之點名原 始文件,並舉證人吳佩真及被上訴人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證 述為該原始資料存在之論據。惟觀諸前揭證人吳佩真證稱卷 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其中110年8月(含)以前均為駐衛警 點名製作,110年9月後始因故由業管單位另行點名統計等情 ,可知110年8月之統計表即為駐衛警製作,並無其他統計資 料存在;至於110年9月後雖可認確實同時有駐衛警點名資料 存在,但仍應以業管單位點名為準,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 亦已將同期間駐衛警點名結果一併記載在系爭年營業統計表 之中,自無再調取之必要。上訴人雖再稱證人林俐志已證稱 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非原始統計資料云云,惟證人林俐志並未 如此證述(二審卷二第36至37頁),且林俐志亦非本件履約 業務直接承辦人,是關於營業統計過程、方式,仍應以證人 林江琪、吳佩真所述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另有其他統 計資料存在為由,聲請本院調取其所稱原始文件,核無調查 必要。又被上訴人前揭統計資料係按月分別獨立統計製作, 是縱認前述110年8至10月以外之統計數據未盡正確,亦不得 逕認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違約之月份統計結果同有訛誤,故 上訴人就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其於月份之指摘,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說明。  ⑵依系爭租約第17條2項、第2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先命 限期改善即可終止系爭租約:   按「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於乙方違 反本契約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 符甲方要求時,甲方得終止契約。」固為系爭租約第9條第4 項所約定(原審卷第18頁);惟同契約第17條第2項已明定 如上訴人無故未正常營業,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契約或 第9條違約處罰相關規定處理。揆諸該第2條第6項「……得依 本契約第九條規定辦理或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收回租賃標的 物……」之約定(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知上訴人如有系爭 租約第2條第6項所列各款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選擇依同契 約第9條或直接依該第2條第6項約定逕行終止契約,此參證 人即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證稱:「(問:依本件租賃契約規 定,是否非必一定要走這些流程?還是縣府可以直接終止契 約?)依照規定可以直接終止契約,因為系爭契約條款第2 條第6項規定就有記載情節重大的話就可以直接終止租約。 」等語即明(二審卷二第37頁)。本件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 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第2條第6項約定,逕 為終止系爭租約。至上訴人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辯稱係 因上訴人將其營業桌椅以帆布封存綑綁,始無法依約營業云 云。惟被上訴人上述封存行為係在110年11月之後,業經上 訴人自陳在卷(二審卷二第158至159頁),上訴人執此為其 在110年8至10月間無法營業之理由,自無可取,茲應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110年11月26日至 113年8月7日此一期間之水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部分:  ⑴按「乙方應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10日(末日為例 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內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經會同甲 方點交無誤後返還,乙方未於上開期間返還租賃標的物,自 上開期間之翌日起至乙方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接管之日止 ,乙方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及每逾1日按日計算加 收3年租金總額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懲罰 性違約金,累計金額以3年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9條第4項已有規定(原審卷第11、 18頁)。查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上訴人自110 年11月26日起應返還系爭店鋪,而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為3,12 0元,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㈠);又自上訴人負返還義 務之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共985日,據此計算上訴人應支付 之違約金為73,757元(計算式:3,120×12×0.002×985=73,75 7,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租約所定3年租金總額20% 之22,464元(計算式:3,120×12×3×0.2=22,464,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至系爭 店鋪返還日為止之懲罰性違約金22,464元,即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 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 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觀諸前揭契約約定,如承租人未依約 返還租賃物,即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及按日計 算之違約金,而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乃在賠償出租人 因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物所受損害,是系爭租約既將違約金 與此等損害賠償併列,其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 上訴人違約日數高達985日,違約情節尚非輕微,且上述違 約金之約定復設有上限,最終處罰金額遠低於上訴人實際違 約日數計算結果等情,難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取。  ⒉未繳納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為3,120元(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 租約第4條第1項可參。而被上訴人主張截至系爭租約在110 年11月15日終止前,上訴人尚積欠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 日之租金1,560元(計算式:3120÷30×15=1,560),業據其 提出110年11月帳單代收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為憑(二審卷 二第177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詞,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項所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期間未繳納之租金 1,560元,即屬有據。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起即應返還系爭店鋪 ,惟迄至113年8月7日始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店鋪期間所得利益 ,應按每日租金計算,則上開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101,0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營業桌椅係遭被上訴人封存 於系爭店鋪,惟本件租賃範圍僅及於系爭店鋪內3.9坪空間 ,不包含該店鋪外部走廊公共空間;至該等桌椅係存放於系 爭店鋪外走廊,此觀系爭租約及其附件、現場照片即明(原 審卷第9、11、22頁、二審卷一第39頁)。而上訴人復自陳 其廚具仍置於系爭店鋪內(二審卷二第157頁),迄至103年 8月7日始點交予被上訴人,故縱使上訴人占用系爭店鋪外走 廊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亦無改於其在被上訴人前述請求 期間內無權占用系爭店鋪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取。  ⒊水電費部分: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使用費,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 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止均為上 訴人所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則該期間所生水電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既由被上訴人墊付予各民生事業單 位,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墊費用。 而上述期間水電費共13,654元(不爭執事項㈥),另被上訴 人主張其中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止之水電費為6,499 元,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二審卷一第44頁),自堪認被上 訴人各於原審及本院請求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之水電 費6,499元,及111年7月至113年8月7日之水電費7,155元, 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等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111年6 月止之水電費共28,963元,均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 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被上訴人於二 審另擴張請求111年7月至113年8月7日止之水電費7,155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變更請求積欠之110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租金,及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 年8月7日之不當得利共102,62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擴張之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年度 月份 每月租金 總計 計算式 110 11月26日至11月30日(5日) 3,120元 520元 3,120÷30×5=520 12月 3,120元 3,210×1=3,120 111 1至12月 37,440元 3,210×12=37,440 112 1至12月 37,440元 3,210×12=37,440 113 1至7月 21,840元 3,120×7=21,840 8月1日至8月7日(7日) 707 3,120÷31×7=707 合計 101,067元 520+3,120+37,440+37,440+21,840+707=101,067

2024-11-27

TTDV-112-簡上-10-20241127-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 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林建興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00000、0000 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揭變更,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自應准 許。又訴之變更後,原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 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 ,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建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 000、0000號番地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番地,合稱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因浮覆 而回復原狀,其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 國有未登錄地外,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 示土地,分別編入00000、00000號土地,並均於98年2月5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 加人及新竹市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 ,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 2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 為林戊堃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就已登記之土地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之000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伊等會同上訴人辦理 分割,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 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然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所示, 系爭番地仍位於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可見系 爭番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水道範圍,而非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 。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登記請 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相 關規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回復其所 有權。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被上訴人之浮覆測量申請 ,被上訴人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逕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1月16日水二管 字第11153068220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現為頭前溪河川區域 範圍內,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亦未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浮覆地之定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河川線內 之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等語。 原審(除變更部分外)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變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林建興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 地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 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00000號土地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000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00號番地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 部分位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㈢系爭番地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l、A2、A3、Bl 、B2、B6、Cl、C2、C3所示土地係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 區域範圍內,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㈣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建 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番地現況係位於台68快速道 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 、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番地現今之範圍即 為如附圖所示,00號番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 番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 ,其中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編號A3、 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編號A2、B1、C 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6-340頁、卷二第25-27、288、142-144頁)。堪認 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 力。又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於被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 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 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番地現為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 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 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雖尚未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 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 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 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自無可 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 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戊堃之應有部分5 分之1當然回復,林戊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 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 規定違背,且非依法律正當程序,已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 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 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 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如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000 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系 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3、B2、C3與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為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700-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林江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翁灝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被 告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 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 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 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 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注意事 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所謂其他案件之 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 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 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審理 中,聲請人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被害人。惟審酌被告 所涉罪名非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且 為財產犯罪,與該項所列舉侵害人身自由等相關犯罪之性質 不同,並兼衡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聲請人行使訴訟上權利之 必要性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程序 ,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而無經由前揭平台 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與注意事項 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26

PTDM-113-聲-13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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