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泊欣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51-55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儒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29日起至117年1月29 日止,利息按伊行指數利率加年息12.55%機動計息,並同意 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 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 之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嗣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將借款利率變更為自111 年5月10日起,按伊行指數利率(自113年8月1日起為1.74% )加年息8.81%(現為年息10.55%)機動計算。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3年8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 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00萬8,2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貸期間、違約事實、借款金額及 請求利率均不爭執,先前找到工作,現在才有固定工作,有 還款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2-26

TPDV-114-訴-3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被 告 準提達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小型事 業專用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準提達富有限公司(下稱準提達富公司)於 民國112年2月10日邀同被告吳政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2月15日起 至115年2月1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 113年6月21至113年7月21日為1.72%)加碼年息4.41%(現為 年息6.13%)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準提達富 公司自113年7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壹、共 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準提達富公司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準提達富公司迄今尚欠55萬0,14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吳政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與準提達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款,沒有依約還款,對原告主張均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 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2-26

TPDV-113-訴-675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7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3月25日起至118年3月25日止,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 61%)加年利率8.28%(現為年息9.89%)機動計算。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17日,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65萬4,317元及利息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撥款資料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2-26

TPDV-113-訴-692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沈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 ,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並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新修正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改按年息16%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未 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2萬2,47 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系爭約定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2-26

TPDV-113-訴-630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蕭廷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19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 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本票原因事實債權,已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於113年11月28日債務前置 協商調解不成立,伊當場聲請更生程序,伊於上開程序陳報 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9,508元,高於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必要,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 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 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本文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 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本票執票人仍得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 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8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現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其於前揭程序陳報相對人之債權額高於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本件聲請無保護必要等語,然查抗告人尚未經法院 依消債條例裁定許可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有消債破產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尚無該條例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112年8月8日 48萬元 113年10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

2025-02-24

TPDV-114-抗-70-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