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儒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29日起至117年1月29
日止,利息按伊行指數利率加年息12.55%機動計息,並同意
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
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
之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嗣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將借款利率變更為自111
年5月10日起,按伊行指數利率(自113年8月1日起為1.74%
)加年息8.81%(現為年息10.55%)機動計算。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3年8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
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00萬8,2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貸期間、違約事實、借款金額及
請求利率均不爭執,先前找到工作,現在才有固定工作,有
還款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