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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賀顯翔遺失之白色包包,不思報警處 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業 已取回該包,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 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 意,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雖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 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   被   告 周伯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000巷0號之A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倫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見賀顯翔所有、託由員工張珮蓉代為保管 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存 摺1本、提款卡1張、匯款單1疊)遺留在該處路邊石墩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包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而 將其餘物品於同日下午1時許,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由警方處理後續招領事宜。嗣經警通知賀顯 翔領回遺失物品,賀顯翔發現包包內之現金已不知去向,訴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顯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賀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即陶醉餐酒館股東陳正庭、員工張珮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請員工張珮蓉幫伊 保管該包包,其將包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25巷口後通 知伊,請伊去拿,但等伊於113年1月6日下午左右前往該處 ,發現包包已經不見等語;證人張珮蓉於偵查中證稱:伊將 包包拿到店外,和證人陳正庭聊天,後來伊叫計程車,上車 時忘了拿包包,伊一回到家就通知告訴人和證人陳正庭等語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是該包包既非出於告 訴人自由意願而留置在上址,且告訴人亦未在留置地點,上 開包包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拿取前揭包 包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包包內之現金共 計3萬6,7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現有之監視器畫面 無從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錢數額,尚難僅依與被告有相反訴訟 利益之告訴人或證人陳正庭證述遽認被告侵占之金額達3萬 餘元,況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營業額單據,亦與指述金額有 落差,就此證人陳正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班前的周轉金 是2萬406元,營業額是2萬9,950元,相加之後扣掉支出958 、28、2300元,總共為4萬7,070元,但因為有前幾天的支出 沒有記在該單據上,不過錢已經先拿走,所以當日店內留存 實際現金為4萬3,784元,再扣掉留存在店內的零錢7,084元 ,故包包內為36,700元等語,顯見該單據上載資訊亦有部分 與實際留存店內金額不符之情形,故無法執此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差額約2萬2700元。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YDM-113-桃簡-1628-202412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 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 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356號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得之手機1支、現金12,0 00元、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紀念硬幣6枚,未據扣 案,惟經變賣得款30,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明(見偵字第26694號卷第233頁),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張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2 張建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 號富源國中停車場內,見林世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發動車輛 之方式,竊取該車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 、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國民旅遊卡、農會金 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案件 )  ㈡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前,見李印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手機2支(發 還1支)、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2356號案件)  ㈢於113年4月30日凌晨5時44分許,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至林宗彥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兼具住 家之店面,竊取林宗彥所有之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紀念硬幣6枚(手機價值1萬元、紀念幣價值不詳),得手 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424號案件) 二、案經林世煌、李印廉、林宗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建文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世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 告訴人李印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㈥ 告訴人林宗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㈦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拍攝之手部特徵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張建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手機1支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林世煌、李印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參,其餘物品則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3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竊 取告訴人林世煌車內現金為6000餘元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林世煌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 ,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失竊財物 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易-2874-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持掃把攻擊與其並不相識之告訴人范儀暄,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持掃把攻擊告訴 人,惟主張告訴人未因此受傷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表示其有 調解意願,本院因此安排調解,然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 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 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掃把並未扣案,本院無從確認該物 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掃把為一般生活中尋常可見 之物,並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7號   被   告 林建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與范儀暄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3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林建廷基於傷害之犯意, 無故持掃把攻擊范儀暄,造成范儀暄受有左手3公分撕裂傷 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儀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范儀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4-11-29

TYDM-113-桃簡-267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莉萍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告訴人謝○永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宏宇門市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元,所生損害 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竊盜案件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比菲多 1瓶 40元 2 OPEN!雙葡萄吸凍飲 1個 39元 3 燒肉飯糰 1個 39元 4 香蕉 1條 20元 總計 13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7號   被   告 潘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比菲多1瓶、葡萄 吸凍飲1個、燒肉飯糰1個、香蕉1條,金額共計新臺幣138元 ),未經結帳即拆封食用,嗣經店員謝○永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莉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7-11便利商店交易明細 、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商品,業據其食用完畢,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應認屬 其犯罪所得且無法聲請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4-11-29

TYDM-113-桃簡-2575-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玉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得之物為警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張○滿,兼衡被告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磁磚切割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8,500元)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案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4號   被   告 廖玉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工地後,徒手竊取張 ○滿所有、放置在該工地3樓之磁磚切割器1台(價值約新臺 幣8,500元)得逞後,將之放置在前開車輛腳踏板上騎乘該車 離去。嗣經張○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扣案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4-11-29

TYDM-113-壢簡-1617-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68號   被   告 曾瑋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傑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2樓之15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 與中正路口,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並徵得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安非他命濃度達54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516ng /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瑋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17-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 包,雖均混有2種毒品成分,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實際參與分裝毒品原料為小包裝之過程,難認其對於此 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 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甚至施用毒品後,執意無 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 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有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 ,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 後,均檢出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既 已達5公克以上,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 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 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70號   被   告 戴奇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奇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1 ,5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2、3之毒品咖啡包共215包(已施用1 包)後持有之。  ㈡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7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 三元街口,為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80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32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㈠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8549號鑑定書各1份暨現 場照片11張;犯罪事實欄㈡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91446號 鑑定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 欄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附表編號2、3之第三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淨重 純質淨重 卷證出處 1 彩虹菸 76支 無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成分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63頁) 2 毒品咖啡包(骷髏頭圖案) 204包(915.67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709.6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8549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97至199頁) 3 毒品咖啡包(七龍珠圖案) 10包(44.1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5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1.72公克 同上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7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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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成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第4544號、第5316號、第5572號),被 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成章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證據部分補充:  ⑴事實欄一㈢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事實欄一㈣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對照表。  ⒉被告構成自首: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8日12時3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遭警方攔查,經警進一步 詢問近期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最近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可憑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卷第10頁)。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 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遭警方攔查時,向警方主 動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構成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 物之濃度均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十二、十三、十四次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十、十一、十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罪已遭判處多條罪刑,累計之刑期甚長,已無須再判處更重 之各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 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且未經鑑驗是否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31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雷成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雷成章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989、17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112年6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8日中午 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攔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5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7月6日至派出所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廠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8月8日下午1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廠 內,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8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㈡、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YDM-113-審簡-924-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宜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商家羅列販售之商品, 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97年間、103年間分別因犯竊盜罪1次 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0號   被   告 林孟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韻如管領、放置 於該店貨架上之珍珠開心果4包、雙芝腰果2包(總價值新臺 幣66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陳韻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被告上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YDM-113-桃簡-1906-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 ,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 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 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   被   告 吳凱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佳美旅館30 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吳凱元於上址受警 方臨檢,經在場人蘇愉軒同意警方入房查看後,而當場經警 方於目視範圍內發現蘇愉軒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 徵得吳凱元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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