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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林榮益 被 告 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 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2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匯款 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憑;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 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 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3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0

KLDV-113-基簡-1012-202503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李蓓珣 李蓓琛 李辛茹 兼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 告 鄭國良 鄭金鳳 鄭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蓓珣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蓓琛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辛茹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伯皇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鄭金鳳、鄭彩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 ,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呂花(下稱 李呂花)之遺產而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3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75.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下 稱甲案)認定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 予李呂花在案(被告上訴後,李呂花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略如附表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訴外人李伯軍)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11 萬8,248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 2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乙案)。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 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占有期間),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5萬5,839元( 計算式:①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10%÷1 2月×占有期間7個月=2萬2,993元;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 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 平方公尺×週年利率10%÷12月×占有期間10個月=3萬2,847元 ;①+②=5萬5,8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39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全體答辯狀略以: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    按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間關於不動產物權之移轉, 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 已興建完成,被告之祖父陳火旺係向訴外人詹灣溪購入,而 詹灣溪乃向訴外人杜葉清購入,是被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依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並不以登記為 物權取得之要件,是不得僅因被告之先祖未辦理土地、建物 登記,即謂被告未取得所有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   ⒉李呂花(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曾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李呂花曾向被告表示「你就還沒找到房子,加減住」、「建 造執照還沒下來,到時候建造執照下來,決定要拆我再打給 你」等語,足見李呂花同意於建造執照核發並通知被告前, 被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人 既為李呂花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李呂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李呂花既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此項同意 使用之承諾應一併拘束原告,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 有。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然被告鄭金鳳 、鄭彩霞已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鄭 國良,由被告鄭國良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鄭金鳳、鄭 彩霞實際上早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並非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獲有利益可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65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原告應先舉證被告鄭金鳳、鄭彩霞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事實。  ⒋退步言之,李呂花於甲案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明確 表示「不當得利不請求,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足見 李呂花已拋棄其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 於繼承人無法繼承大於被繼承人權利之法理,前開業經被繼 承人拋棄而消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始即不在繼承之範圍 內,原告自無法向被告主張上開權利。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金鳳、鄭彩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鄭國良則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補充 陳述:因為系爭房屋從70多年間就是被告鄭國良一人在使用 ,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過世後 ,全體被告繼承系爭房屋,被告鄭金鳳、鄭彩霞又於112年3 月16日把全部的事實上處分權讓渡給被告鄭國良,所以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12年3月16日以後,即為被告鄭國良 全部所有;李呂花有同意被告鄭國良住在系爭房屋,被告鄭 國良要等原告他們(於系爭土地上)蓋5樓(房屋)再搬走 ,原告應該要繼承李呂花答應的事情;被告鄭國良沒有錢給 付不當得利,而且系爭房屋是被告鄭國良住的,怎會有不當 得利,另外被告鄭金鳳、鄭彩霞都沒有住在那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李呂花前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經本院以甲案判決認定「被告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 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李呂花與 被告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拆屋還地等事 件訴訟中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李呂花死亡後,系爭 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李伯軍5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 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每人各5分之1,原告及訴外人李伯 軍遂於112年5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而經本院以乙案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 伯軍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11萬8,248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年租金 率6%×占有期間5年=11萬8,248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確定, 經本院職權審閱甲案、乙案歷審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於系爭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分敘如下: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原為李呂花所有,嗣由原告及訴外人李 伯軍5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為每人各5分之1;原告李辛茹復於113年3月25日因買賣再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見乙案一審卷第23-37、326-3 27頁,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故於系爭 占有期間,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李蓓珣、李蓓 琛、李伯皇於該期間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原告李辛茹自 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自113 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甚明。  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經查,「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本院乙案判 決業已審認之重要爭點,該案承審法院亦已本於相同當事人 之辯論結果,於其理由中實質判斷:被告已於甲案和解中承 認李呂花就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之權 利,而為和解既判力範圍所及,足認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應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6%、占用面積75.8平方 公尺為計算基礎,始屬相當;並否定被告有關「依大正年間 當時日本法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李呂 花曾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李呂花已於甲案訴 訟程序中拋棄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主張,被告復未 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爭 點效理論」,本案自受乙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所拘束,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應認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被告3人於系爭占有期間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給 付原告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訴外人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後,由被告3人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甲案、乙案認定無訛,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此 情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於繼承系爭房屋後,已將事 實上處分權讓渡予被告鄭國良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基隆市稅 務局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資料,基隆市稅務局以113年12月23 日函回復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訴外人陳玉,自112年 迄今未曾受理變更申請(見本院卷第95-97頁)。且被告鄭 國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日 期為112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尚與被告3人先前於113年12月13日答辯狀中所稱係「口頭 協議」之讓渡情形不同;況倘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果於「11 2年3月16日」即以書面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鄭國良,何以被告3人此後於乙案(原告起訴請求之期 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始終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被告3人所有(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兩造不爭執 事項,乙案一審卷第326-328頁),更於本件113年12月13日 答辯狀中仍主張係「口頭協議」,而未曾提及系爭協議書之 存在?益徵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讓渡日期顯與常情相悖;又原 告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被告鄭國良經本院闡明後 ,仍表示不願由被告鄭金鳳、鄭彩霞到庭說明系爭協議書作 成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18頁),綜合上情,實難排除系爭 協議書係事後造具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 明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有何於系爭占有期間前即出讓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是其所辯委難採信。  ⑶準此,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占有期間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75.8平方公尺)乙節,給付原告該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有無實 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核與前揭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認 定無涉,併此敘明。  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 :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 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 北寧路396巷道內,距離基金公路約170公尺,鄰近海科館、 八斗國小,周遭環境多為老舊之無電梯公寓、未架設圍欄之 停車場,且有堆砌紙箱等資源回收物等情形(見乙案一審卷 第253-263、291頁),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  ⑵從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占有期間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5,2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復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75.8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李蓓珣、李蓓琛、李伯皇自11 2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為各6,70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 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6%÷12月×占有期間17月×應 有部分1/5=6,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李辛 茹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 565元(計算式:①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申報 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6%÷12月×占 有期間(9+24/30)月×應有部分1/5=3,863元;②113年3月25 日至113年10月31日: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 公尺×週年利率6%÷12月×占有期間(7+7/30)月×應有部分2/ 5=5,702元;共計9,565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蓓珣、李蓓琛、李伯皇 各6,701元、給付原告李辛茹9,565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 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31元(【6,701元+6,701 元+9,565元+6,701元】÷5萬5,839元×1000元=531元),餘由 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6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和解筆錄中與本件被告相關者略為: 一、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願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李呂花)(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以上開第1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0.6後折抵上開土地上新建房屋之建物(除1樓以外)及土地所有權,不足部分以每坪20萬元補足。 四、… 五、上開第3、4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選定新建房屋之同一樓層時,願以抽籤決定優先選擇權人。 六、上開第1、2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未配合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新建房屋之相關程序時,喪失上開第3、4項之權利。 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上開第1、2項義務時起3年內,於上開土地上新建5層樓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則願給付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違約金100萬元…

2025-03-10

KLDV-113-基小-2004-2025031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謝明潭 被 上訴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被 上訴人 呂慕晨(原名呂玉珠) 周欽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07

KLDV-113-簡上-82-202503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男祖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男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3條本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男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其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原為被告甲男之父)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茲因被告甲男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 以裁定命甲男續行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又因本件被告均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毋庸停止訴訟程 序,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07

KLDV-114-基小-349-20250307-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星明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僅提出自製之還款統計表, 未能提出清償之確實證明,然上訴人現已提出原始交款單據 影本供法院認定,亦可親自攜帶原始單據至法院證明;上訴 人因長期在大陸工作而委託親友代繳貸款,應該是還款紀錄 出錯導致剩下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還,並非惡意不還款 ,且上訴人於疫情後失業回台,又罹患癌症需長期治療,生 活困難,懇請法官准許上訴人將1萬0,598元還清,不要加上 沉重利息,以免上訴人走上絕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倘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 「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不服後,迄今未補正合法 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 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07

KLDV-114-小上-8-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汪惠珠 相 對 人 陳毅峯 邱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6萬、60萬元,並註記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分期付 款內容,依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之規定為分期付款 之本票。詎相對人迄未依約付款,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提示後仍未獲清償,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 5條第2項規定,分期付款之本票,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 分即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以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文字記載,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因認系爭本票 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與上開票據法分期付款本票 之相關規定不符,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 用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分別載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註記 內容,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則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分 期清償,應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分期付款 本票之情形。而相對人既自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按月繳付 ,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即 得請求執行系爭本票之全部未受償金額甚明。從而,系爭本 票既為分期付款本票,非與無條件付款之條件相抵觸,原裁 定認系爭本票關於分期給付等約定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無效,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執行請求,容有未洽。 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民國) 利息 (自提示日起算;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陳毅峯、邱怡芳 26萬元 113年6月25日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CH0000000 正面註記「每月20號還款2萬共13期」 2 陳毅峯、邱怡芳 60萬元 113年7月24日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CH0000000 正面註記「每個月20號還24000共25期」

2025-02-27

KLDV-114-抗-5-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許奕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 方式,向訴外人致律企業社購買iphone14 128g;雙方約定 分期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7,440元,被告應自11 2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 (每期應繳1,56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 息。因被告自第7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 期利益(尚欠1,560元×18期=2萬8,080元),而訴外人致律 企業社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 被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 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7

KLDV-113-基小-2344-20250227-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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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黎氏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依政府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辦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10 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按「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 率標準」機動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 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 部分並以同標準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金25萬3,337元 及繳納至113年6月25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4萬6,663元及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特約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異 動明細表、金額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計算利息之本金(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4萬6,663元 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1.915% 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 3.6399% 左列期間之利息 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 3.6399%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左列期間之利息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025-02-27

KLDV-113-基簡-1026-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0段○○道○號北上匝道行進時,因疏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陳仲豪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2萬8,074元(含零件9萬2,224元、工資1萬 9,575元、塗裝1萬6,27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8,074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資料查詢結果、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20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8432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7萬4,35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萬8,074元(含零件 9萬2,224元、工資1萬9,575元、塗裝1萬6,275元),並同意 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車輛於111 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12月 3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11月計,其車 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9萬2,22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3萬8,50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萬2,224元× 0.369=3萬4,03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萬2,224元-3萬4,031 元=5萬8,193元,第2年折舊值5萬8,193元×0.369×(11/12) =1萬9,68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萬8,193元-1萬9,684元=3 萬8,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3萬8,509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 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9,575元、塗裝1萬6,275元,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4,359元(計算式:3萬8,509元+1萬9, 575元+1萬6,275元=7萬4,3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萬4,359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72元(計算式:7萬4, 359元÷12萬8,074元×1,330元=77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7

KLDV-113-基簡-1122-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計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7

KLDV-114-基小-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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