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瑋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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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楊建新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羅淵洲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07

TPDV-114-補-58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潘日居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秉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07

TPDV-114-補-602-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炤齊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憬瑤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07

TPDV-114-補-60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江達隆(即江陳玉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2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D0000000-0 1 1000 00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D0000000-0 1 1000 00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D0000000-0 1 1000 004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D0000000-0 1 1000

2025-03-06

TPDV-114-除-272-20250306-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齊正學 被 告 數位發展部 法定代理人 黃彥男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金隆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03

TPDV-114-重國-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張彤羚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劉怡萱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03

TPDV-114-補-52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隆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球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久仲泰營造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22,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901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03

TPDV-114-補-538-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797元(含加 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03

TPDV-114-補-53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0,525萬1,8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 萬1,0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義務給付遲 延,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按日給 付原告所失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8萬0,3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辦理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登記地址之變更,或歇業、停業之 註銷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3萬6,334元,揆諸上開說明,就 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68萬0,375元,另就第2項聲 明部分,因具定期給付性質且給付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權 利存續期間,故當由本院推定其第2項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 ,並憑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 之程序,於判決確定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應 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 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 原告私權不存在,其於判決確定時即無得再主張權利存在, 是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據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準 此,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之權利,當可推定將存續 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本院復考量原告第1項聲明所命被告一 次給付之總金額已逾150萬元,本件乃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另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6年,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關於此部分聲明原告所受 之利益即為2億9,857萬1,460元【計算式:13萬6,334元×365 日×6年=2億9,857萬1,460元】。又原告第1、2項聲明,並無 選擇或競合關係,自應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億0,525萬1,835元【計算式:668萬0,375元+2億9,857 萬1,460元=3億0,525萬1,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萬 1,00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03

TPDV-114-補-215-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行動貝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哲民 訴訟代理人 廖維達律師 張嘉予律師 楊壽慧律師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遠景多媒體有限公 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84,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453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03

TPDV-114-補-55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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