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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張凱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林郁伶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林郁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 李宜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宜燕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張凱棠(下稱兩造)於 民國95年間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豐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 源公司),生活圓滿。詎張凱棠於109年12月8日要求離婚, 並搬離兩造住處,嗣後伊始知張凱棠與對造上訴人林郁伶( 合稱張凱棠二人)有如附表之A欄所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權) ,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原審判命張凱棠二人連帶給付李宜燕100萬元,及 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李宜燕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李宜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凱棠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00萬 元,及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 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張凱棠抗辯:伊就李宜燕主張各項侵害配偶權事 實抗辯如附表之C欄所示,李宜燕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張凱 棠二人有不當交往。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李宜燕於110年 7月聲請離婚調解,均可預見朝離婚方向發展,附表所示部 分行為亦在兩造分居期間,伊自無破壞兩造共同生活,李宜 燕亦不能證明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 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李宜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對造上訴人林郁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 稱:張凱棠二人均為大學佛教藝術研究所、福智佛學院廣論 班同學,二人見面討論均為商業合作事項,並無超越友誼關 係,李宜燕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且原 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 廢棄。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3月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豐源公司,張凱棠為該公 司董事長,李宜燕為董事,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迄今,李 宜燕於110年7月27日在原法院聲請調解准兩造離婚及分配剩 餘財產。張凱棠二人則為大學研究所同學(原法院111年度 北司調字第37號卷第17至21頁,下稱原審調字卷,原審卷一 第43至46頁)。  ㈡張凱棠就附表不爭執部分如該表之B欄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張凱棠二人是否侵害李宜燕之配偶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 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 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 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 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  2.附表編號2、6至9、11至12部分:張凱棠不爭執於110年4月2 5日載送林郁伶至烏來璞石旅館,刷卡並以豐源公司所有車 輛登記入住;於同年8月8日入住台南晶英酒店;於同年9月1 6日購買香奈兒包;同年9月18日以禮券購物;同年9月25日 購買2個PRADA包及Bottega Veneta包;同年10月29日購買2 個LV包及ZARA衣物,均如前述,其固否認與林郁伶同宿旅館 或贈與精品包款、衣物予林郁伶。惟原審於判決理由第6至7 頁已詳述依訂房紀錄,林郁伶於同年4月25日以「林小姐慶 生」訂二人房,張凱棠為其給付房費並由豐源公司核銷發票 ,入住車輛為張凱棠使用等情,已非同學相交之舉,且未見 張凱棠二人舉證林郁伶另與友人留宿慶生,而認張凱棠二人 確有於烏來璞石旅館同宿過夜之情;並比對林郁伶臉書貼文 內容及張凱棠之消費及發票紀錄等,可知張凱棠二人消費時 間、地點及購買品項均相同;及林郁伶於同年9月26日臉書 張貼其於專櫃與Bottega Veneta紙袋1個及Prada紙袋2個照 片,發文「開心的不是有新包包而是有人疼」,且回覆友人 留言「老公送的」、「沒結婚啦,老公是暱稱」;同年10月 30日臉書張貼其於專櫃與LV紙袋2個與ZARA紙袋2個照片,發 文「謝謝那個有眼光的男人」、「有人疼很幸福」等語,而 認定張凱棠二人於台南晶英酒店同宿過夜、張凱棠贈與林郁 伶精品包款、衣物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張凱棠固抗辯購買包款係為豐源 公司贈與客戶之用或出席場合云云,惟公司經營有成本、收 益考量,未特定贈與對象、目的或出席場合,即於短期間購 置多項高價精品包款備用,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3.附表編號4部分:張凱棠不爭執以豐源公司名義承租新北市○ ○區○○路OO樓之O房屋(即○○○○社區,下稱蘆洲房屋),且於 110年4月29日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承租人為張凱棠,家庭成 員、緊急聯絡人為林郁伶(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另該 房屋每月租金4萬元、管理費2775元、車位清潔費300元,合 計4萬3075元(原審卷一第231頁),係由張凱棠刷卡支付乙 節,有張凱棠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函覆紀錄可憑(原審卷一 第231、449至472頁)。張凱棠固抗辯承租該址作為倉庫, 供林郁伶置放藝術品云云。惟查,林郁伶於110年4月13日臉 書貼文「今天付訂金,五月準備搬家了」;同年5月13日貼 文「這幾天搬家…瓦斯還沒裝表,洗了幾天的冷水澡」,並 回覆友人其搬到蘆洲等語;同年7月28日貼文高樓照片,及 「昨天忙到半夜三點,終於把陽台小花園搞定了」,回覆友 人留言22樓等語(原審卷一第233至246頁),足認林郁伶入住 張凱棠為其承租之蘆洲房屋。至李宜燕固主張張凱棠二人同 居於蘆洲房屋云云。惟依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張 凱棠磁扣登記五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A至E磁扣),車位登記四部車輛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A至D車 )。110年磁扣紀錄已全部覆蓋,查無紀錄。111年3月26日 有A磁扣進出,同年4月23日(該日為退租日)有A、D、E磁 扣進出。同年3月20日、26日,4月7日、8日、19日、23日, 有A車進出,同年4月23日有B車進出,同年4月1日起至111年 3月31日止,無郵件訊息,111年2月1日有法院公文未領退件 (本院卷第319至351頁),是除退租當日,衡情係為搬家而 有多副磁扣或二部車輛進出紀錄外,無證據可認有二人以上 頻繁進出或同住之事實。另李宜燕所舉張凱棠於某年8月25 、30日、9月4日在蘆洲家樂福、蘆洲三民路中油刷卡之消費 紀錄(本院卷第403頁),亦不足證明張凱棠二人同居於蘆 洲房屋。是李宜燕該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4.附表編號10部分:李宜燕固舉林郁伶於110年10月4日臉書貼 文「百達裴麗,慎昌鐘錶」,並張貼其戴錶照片(原審卷一 第513頁),主張張凱棠以豐源公司名義購買手錶贈與林郁 伶云云。惟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耀鎂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慎昌博愛店)、九二鐘錶有限公司均函覆未於110 年9月、10月間銷售該品牌手錶予豐源公司或張凱棠二人( 原審卷一第557頁、原審卷二第19、26-1頁、本院卷第309、 359頁),國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函覆110年10月間取得之 豐源公司交易憑證並無慎昌鐘錶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555 頁),是李宜燕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5.附表編號1、3、5部分:李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共乘機車出 遊、張凱棠與林郁伶同遊金門、委託搬家公司幫忙林郁伶將 其物品運往豐源公司存放等情,為張凱棠所不爭執,固認屬 實,惟均未逾男女社交範圍。至於李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車 禍後同返林郁伶家中過夜、同遊金門前在台中米樂旅店過夜 云云,並提出張凱棠LINE照片及林郁伶於臉書照片為證(原 審卷一第285、436頁),比對二照片縱認張凱棠於車禍後至 林郁伶住處,亦不足認定其二人於當日過夜。另米樂旅店函 覆豐源公司於110年5月1日有三張發票紀錄,各為1638元( 原審卷一第575頁),不足認張凱棠二人同宿該旅店。是李 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有此部分逾越交往分際行為云云,並不 足取。  6.基上,本院審酌張凱棠二人於110年間二度同宿旅店,張凱 棠多次購買高價精品包款、衣物贈與林郁伶,且為其承租蘆 洲房屋、支付租金供其入住,表明林郁伶為家庭成員及緊急 聯絡人,林郁伶亦多次於臉書貼文表明受贈包款係有人疼、 老公送等語,可徵張凱棠二人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範圍,且持續相當時日,嚴重破壞李宜燕夫妻排他性之共同 生活基礎,堪認侵害李宜燕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李宜燕與 張凱棠結婚多年,且共營事業,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自得請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    ㈡爭點二:李宜燕得請求之慰撫金額: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張凱棠二人上開侵 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結婚逾18年,自109年12月分居迄 今,李宜燕已另案聲請離婚調解;及李宜燕為碩士學歷,目 前待業,張凱棠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豐源公司董事長、天工 藝術公司董事長、承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原審調 字卷第63至64頁),及張凱棠為林郁伶支出旅宿費用、蘆洲 房屋租金、贈與精品包款等合計支出逾百萬元,資力豐厚;   林郁伶曾於國內外經營SPA會館、養生館等情(原審調字卷 第65至69頁),及李宜燕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李宜燕請 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李宜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凱棠二人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凱棠自111 年1月18日起(原審調字卷第53頁)、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 起(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宜燕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凱棠二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李宜燕、張凱棠二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 李宜燕主張 B: 張凱棠不爭執 C: 張凱棠抗辯 1 張凱棠二人於109年6月14日共乘機車出遊,車禍後張凱棠返回林郁伶住處過夜。 張凱棠二人當日共乘機車,有發生車禍。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2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4月25日共同前往烏來璞石旅館慶生、過夜。 張凱棠載林郁伶至旅館,刷卡登記入住,登記入住車輛為豐源公司所有。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3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5月3日同至金門出遊,行前於米樂旅店過夜 張凱棠與林郁伶及其家人林銘松同至金門參加宗教活動。 否認張凱棠二人於米樂旅店過夜。 4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5月間,搬至張凱棠承租之蘆洲房屋同居。 ⑴張凱棠以豐源公司名義承租蘆洲房屋。 ⑵○○○○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張凱棠於110年4月29日登錄入住,於111年4月23日退租,於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承租人為張凱棠,家庭成員、緊急聯絡人均載林郁伶(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 否認張凱棠二人於蘆洲房屋同居,該址係作為倉庫置放林郁伶之藝術品,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林郁伶係為聯繫方便。 5 張凱棠於110年7月9日委託「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將林郁伶經營之「水舞漾古法養生館」之物品悉數運往豐源公司存放。 不爭執。 6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8月8日至台南晶英酒店過夜。 張凱棠當日入住旅店。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7 張凱棠於110年9月16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價格13萬3500元之香奈兒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8 張凱棠於110年9月18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ADIDAS運動鞋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以禮券購物。 否認贈與林郁伶。 9 張凱棠於110年9月25日以信用卡購買價格6萬3282元之BottegaVene-ta包款及3萬2500元、2萬7500元之PRADA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10 張凱棠於110年10月4日至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atekPhiilippe百達翡麗手錶一支給林郁伶 否認購買。 11 張凱棠於110年10月29日以美國運通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5萬1000元、10萬5000元之LV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12 張凱棠於110年10月29日持花旗信用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萬6890元之ZARA衣物給林郁伶 張凱棠二人當日一起逛街,應有幫林郁伶刷卡。 否認贈與林郁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15

TPHV-113-上-549-20250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呂青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隆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生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0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 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事件受理,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依上開辦法改分簡易事件,並諭知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兩造對本件字別之改分及程序之轉換並無意見(見訴卷第 20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獨資商號祐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前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即隆 豐春水庭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11年7月5日將其 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依約系爭工 程之工項包括: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雙方約 定計價方式為按實測面積,實作實算,並於111年8月3日簽 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請款日為每月3號及18號各一次。詎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0 月3日應付之工程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得停止 系爭工程之進行。伊依約已於111年10月18日離場,被告亦 已另覓得第三人張毅豪施作系爭工程伊未完成部分,足見, 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伊依約已完成 之工項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16,447元,兩造另 合意追加「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此部分工 程款分別為181,230元、146,901元,以上伊已完成部分工項 合計之工程款為1,444,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 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207,500元,被告尚欠伊工程款237,0 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 追加工程之合意,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間就「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未 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然伊確已按被告之指示委託第三人完 成上開工項,並已付清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予第三人,伊自另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32 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0=328,131),至被告雖以 伊已施作部分,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清理工資17,100元、編號2清理廢物車資 79,800元部分,因系爭建案之工地並非僅有伊進場施作,尚 有第三人進行安裝模板、水泥灌漿等工程,伊離場後又第三 人張毅豪進場施作,被告既未證明所清理之廢棄物均係伊所 遺留,自不得將系爭工地全部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全部均向伊 請求。退步言之,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縱存在,被告亦因此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補費用,然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伊修 補瑕疵,卻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業已違反民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遑論以此抵銷 積欠之前揭工程款,被告尚積欠伊之工程款仍為237,078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項「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 粉光」本即包括前置作業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 就此部分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款,且伊業已給付,原告自不得 再向伊請求「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工程款。又退步 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237,078元,然原告 已施作部分工程具有系爭瑕疵,業經伊以口頭催告原告修補 系爭瑕疵,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5 2,9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費 用,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興建系爭建案,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雙方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未完成部分,後續由第三人張毅豪完成外牆打底粉光部 份。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際測量實作實算 。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外牆打底粉光為每坪1,500元、內牆打底 粉光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㈤原告已施作部分包括附表一編號2「內牆打底粉光」、編號3 「外部吊線」、編號4「內部吊線」。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07,500元(不含稅款)。  ㈦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66,447元, 外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81,23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 、「內牆打底粉光」外,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另外計價之合意?㈡原告已完成之 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 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 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 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外 ,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 、另外計價之合意?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計價,均未包括「內部 吊線」、「外部吊線」部分之工程,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兩工 項,係另按被告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工項, 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實際測量實做實算:乙方(按即 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以公量單位測量數量,公量單位之費 用甲乙方各半分擔。」第2條(工程內容):「乙方(按即 原告)依雙方約定之區域及認可之報價單所列品項、數量、 材料進行施工。」第7條:(付款方式)「7.1本工程報價款 以乙方提供之報價單。7.2外牆打底粉光坪1,50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7.3內牆打底粉光坪每平方公尺38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19頁 )。準此,依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約定,係包括 :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 算,外牆打底粉光部分以每坪1,500元計價、內牆打底粉光 以每坪380元計價。至於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之面 積、細項、明細,則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外部打底總計表、明細表及室內粉刷總計表、明細表 」所示,均係針對系爭建案房屋各樓層之外部打底及室內各 房間之粉刷,有該總計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 -38頁),全無「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計價。另參 以,原告之父呂金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111年7月14-18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外牆吊線什麼時候 進場?(呂金龍)明天。(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多叫人進場 幫忙(呂金龍)OK。」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91頁),暨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內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 述切結書、外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述切結書(見訴卷第11 0-111頁)內部吊線係由原告委由第三人簡仁德完成、外部 吊線工程係由原告委由朱憲明所完成,並均已付款完畢。由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據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解釋結 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並不包括「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此兩工項。然原告業已按被告之指示完成上開追加之工 項,堪認原告就系爭「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確已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既已完成,自得依兩造之合意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2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 0=328,131),至於原告關此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3.至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為「 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粉光」工項前置作業,應包括 在上開工項不應另行計價云云,惟查:就系爭建案房屋之建 築,於系爭工程之水泥部分工程施工前,亦需先進行基礎工 程(如打地基等)、結構工程等均屬水泥工程進行前需進行 之工項,惟此均不包括系爭契約之原告應施作之範疇,以此 觀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是否屬約定之工項範圍 仍應以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為準,不得僅以「外部吊線」、 「內部吊線」為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前置作業或需先施作之 工項即推認「外部吊線」、「內部吊線」屬約定範疇,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2.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內部打底粉光」、「外部吊 線」,依約應付之上開兩工項工程款分別為1,116,447元、1 81,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又審酌「 內部吊線」工程業已完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40-141頁),至兩造雖就內部吊線部分,是否包括在「 內部打底粉光」一節有爭執,然就「內部吊線」工項係屬追 加工程部分非原約定之範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14 6,901元,業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1,116,447元、依追加工程 之合意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外部吊線」為181,230元、「內 部吊線」146,901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444,57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1,207,50 0元(見訴卷第206頁)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 程之合意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有237,0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 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 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定作人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未定相 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承攬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即發現系 爭瑕疵,經被告於工地口頭請求原告修繕系爭瑕疵,惟為原 告所拒,被告只得始另委由第三人蘇枝春修補系爭瑕疵,應 認原告已放棄自行修補權利,排除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適 用,被告自得依民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 復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自承:無法特定催告時間,地點是在工程現場,因為是在現 場口頭告知云云,被告就此固據其提出具名為林信雄、蘇枝 春所為下列內容之聲明書:「我是林信雄、蘇枝春是進行系 爭建案的工班。在祐冠工程行在場施作的期間,我有親身聽 聞、見聞因祐冠工程行施作不良導致系爭建案一樓橫樑梯下 、外牆未貼膜基、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這些缺失都有經過 豐隆建設口頭告知,並請求祐冠工程行在告知後幾天內要完 成修補,但祐冠工程行仍然沒有修補,導致隆豐建設之後自 行請其他人到現場整理。以上事實經過,經隆豐建設何俊生 先生告知有訴訟上需要,因此願意替隆豐建設出具本聲明書 ,向 鈞院說明」等語(見訴卷第149頁),惟該聲明書之文 字明顯非一般工程人員之口吻,是否為工程人員自行書立之 聲明書已有可疑,復經證人蘇枝春到庭證稱:(問:提示被 證13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證人製作或被告為之? )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是被告寫的叫我簽名。裡面寫的內容 我只看的懂一些,我不是完全看的懂。(問:該聲明書內容 是否真正?或是證人僅按照被告指示簽名?)我知道這些上 開聲明書的內容有一些沒有做。是被告叫我簽名的等語(見 訴卷第167頁),以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顯係 被告臨訟編撰後,再命其所雇用之蘇枝春於其上簽名,證人 蘇枝春甚至不完全瞭解該文件之內容,應可合理推認其上另 名聲明者林信雄,亦與蘇枝春之相同之情形,該由被告臨訟 編撰之聲明書,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 爭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則被告既未依第493 條第1項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與民法第493條第 1、2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3.承前所述,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系爭 瑕疵修補費用,則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2瑕疵是否 存在、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應為若干、被告得否以系爭瑕疵修 補費用,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 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 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予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原告請求工程款 備註 1 外牆打底粉光 620 1,500 0   2 內牆打底粉光 2,938 380 1,116,447   3 外部吊線 320 620 181,230   4 內部吊線 50 2,938 146,901     合計金額     1,444,578     已付工程款     1,207,500     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     237,078 合計金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所得金額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清理工資 17,100 2 清理廢物車資 79,800 5 一樓橫樑、梯下未修補 20,000 6 外牆未貼基膜 24,000 7 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 12,000     152,900

2025-01-14

KSDV-113-簡-27-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快樂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2 元,惟負債已高達389,917,566元,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債 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 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 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 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 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 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 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 之必要,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12506637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史快樂為清算人一 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參本院卷第37頁)可 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01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觀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知聲請人所陳報之破產財團僅新臺 幣212元,已顯難支應破產財團之基本管理費用即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更遑論 其他債權人有受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既顯不足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自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聲請人之債務即破產債權): 債權人姓名 債權數額(新臺幣)及擔保 各債權種類、原因 1 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 42,965,586元 無提供擔保 種類: USD$1,061,437.84 (匯率32.4) EUR$250,000 (匯率34.3) 2 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 28,027,319元 擔保物:批次信保 3 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 103,656,014元 無提供擔保 債務之種類: USD$2,468,228.81 (匯率32.4) CNY$5,298,747.34 (匯率4.47) 4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17,003,876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5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 21,444,871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62,198元 無提供擔保 7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 35,119,351元 擔保物:信保7成 8 華南銀行籬仔内分行 18,714,711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18,123,949元 無提供擔保 19,669,787元 無提供擔保 債務之種類: USD$607,092.20 (匯率32.4) 10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5,040,020元 無提供擔保 11 上海銀行鳳山分行 11,403,720元 無提供擔保 12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20,192,352元 無提供擔保 13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7,093,812元 無提供擔保 總金額 389,917,566元 附表二(聲請人之債權即破產財團): 債務人姓名 各債務之種類、原因 有無執行名義、訴訟繫屬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41元 存款 無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132元 存款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37元 存款 無 債務金額:USD0.05元(匯率32.4,新台幣1.62) 存款 無 總金額 212元

2025-01-10

KSDV-113-破-3-202501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0 號 聲 請 人 吳定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林 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 第 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以聲請人 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復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之罪,依刑法第 44 條(下稱系爭規 定二)及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累犯之規定 ,判處聲請人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 、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罪 刑法定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權力分立 原則及憲法第 80 條規定,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並均聲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 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之聲 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0-20250109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德山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身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與鄰地之經界,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1,650,000元核定之,惟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590、1591、1511、1592地號土地 之經界,上開各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全然相同,確認各經界之訴訟 標的亦分別獨立,則原告以一訴主張當事人不同之數項標的,自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000元(計 算式:1,650,000×4=6,600,000),並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7

GSEV-113-岡補-469-20250107-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王彥凱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丁○○、甲○○三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就本案之確認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無效向鈞院提起訴訟, 而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無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確認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聲請人為繼承人中之其中三位,為阻止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訴訟確定前,擅自變賣遺產, 致全體繼承人無從執行所提出之保全程序,三位聲請人 雖非繼承人全體,但參酌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既無須 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人即為適格。  (二)被繼承人丙○○○為兩造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往生,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皆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皆有繼承權利。又被繼承人遺產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且完納後,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814,233元 ,於遺產分割(如協議分割、調解分割、判決分割)完 成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現登記相對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地○○○○○○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等財產,係透過相對人操縱已失智被 繼承人製作代筆遺囑而得來。然而,被繼承人於製作代 筆遺囑時,經同專業醫師診斷已失智多年,加上被繼承 人未曾受過教育、不認識字、聽不懂國語、更無能力以 國語口述、朗讀、理解代筆遺囑的内容,顯然與民法第 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相牴 觸,而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時,正逢配偶己○○過世 (己○○於000年0月下旬遭相對人帶離原居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所後,旋於不到3個月之000年0月0日死 亡),在失去相互依靠之配偶己○○後,單獨一人,又因 失智、生活無法自理,生活不得不完全仰賴相對人鼻息 ,在相對人控制下製作代筆遺囑,是系爭代筆遺囑之合 法性有可疑。另相對人現正處於無業、無收入狀態,為 支應其生活支出,極可能變賣如請求事項之土地、房屋 以變現花用,變更請求標的現狀為現金後花用或隱匿, 使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之本案之確認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無效訴訟,縱日後獲得有利結果,亦無法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可能。  (四)兩造之父母(母為被繼承人)於000年下旬突然遭相對 人帶離原住所(即本件請求標的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父親遭帶離不到3個月後之000年0月0日即死 亡,聲請人之母親(被繼承人)亦遭相對人帶至製作代 筆遺囑,然被繼承人該時正處嚴重失智、未曾受過教育 、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更無法以國語口述遺囑,系爭 代筆遺囑之合法性顯然可疑:     ⒈被繼承人丙○○○長期以來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聲請人乙○○及配偶(長媳)庚○○○所住○○市○○區○○ 路000號住家之隔壁,俾方便聲請人乙○○及長媳庚○○○ 對母親即被繼承人每日生活之照料。聲請人乙○○為長 子,為家族中負擔主要負擔照顧父親己○○、母親即被 繼承人丙○○○生活之子女。聲請人父親己○○,為從事 稻米、紅蘿蔔、玉米耕種之農民。聲請人乙○○繼承父 業,每日與配偶庚○○○從事農耕,為勤勞、不擅表達 、純樸的農民;相對人為家中老么,於000年0月下旬 上午趁聲請人乙○○及配偶庚○○○外出農耕之際,在沒 有任何事先告知,而所有相對人之兄長、姊姊(即聲 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辛○○【後拋棄 繼承】、壬○○○【後於000年0月0日過世】),無人知 曉情況下,無預警、突然將父親、母親(被繼承人) 帶離原來住處。相對人將父母(母親即被繼承人)於0 00年0月下旬帶離原住所時,正處失業、無收入情況 ,相對人單身一人,當時相對人還有一位未成年兒子 需扶養,相對人在無收入情況下,依一般社會經驗, 不可能有足夠經濟能力在扶養未成年兒子外,另外再 扶養照顧年邁、均罹患疾病、失智的兩位父親、母親 (被繼承人),相對人帶走聲請人父母親之動機是否 出於照顧、扶養?被繼承人聽不懂國語、又因罹患嚴 重失智症,無法口述遺囑内容,且系爭遺囑内容全非 事實,被繼承人經多位專業醫師診斷後,所開立之「 必舒坦膜衣錠」處方藥,由衛生福利部對「必舒坦膜 衣錠」處方藥之適用疾病進行查詢,可知該藥物主要 係對於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的智力障礙、皮質性 陣發性抽搐症狀所服用之藥物。而該藥物主要用於「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失智症」、「癲癇 症」、「譫妄症」。可知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前 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失智症」 、「癲癇症」、「譫妄症」疾病。而「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ADHD)」的症狀有注意力不集中、對立反抗與 行為規範障礙、憂鬱症、抽搐等現象。「失智症」有 記憶障礙、語言障礙、行為重複、被害心理、迷路、 日夜顛倒、憂鬱、幻覺、妄想、偏執、無法自我照顧 、步伐不穩等現象。「癲癇症」有全身性強直陣攣發 作、突然倒地、喪失意識、四肢抽搐或僵直、大小便 失禁、失神發作、目光遲滯、雙眼無神或眨眼、暫停 言語、對於旁人的呼喚沒有反應、全身肌肉無力、肌 抽躍發作、身體及四肢肌肉抽搐,抖動幅度會漸強等 現象。「譫妄症」有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幻覺 、記憶障礙、自我定位障礙、妄想、情緒不穩定、震 顫、癲癇、胡亂語等現象。     ⒉其次,對於未受教育、不認識中文、聽不懂國語、又 罹患失智症而無法口述之被繼承人而言,對於代筆遺 囑内容有許多法律專業文字如「遺囑」、「代筆遺囑 」、「民法第1194條規定」(被繼承人根本不知道民 法第1194條規定為何)、「單獨繼承」、「不得異議 」、「見證人」、「口授遺囑内容」等專業法律文字 ,更顯非當時罹患失智症多年而病情嚴重之被繼承人 所能口述及理解代筆遺囑内容之意義。另被繼承人為 性格單純之農村婦女,一生從未上法院,對代筆遺囑 見證之三位證人更無認識,無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指 定渠等見證之可能性。由此可見,系爭代筆遺囑内容 並非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亦無能力了解代筆遺 囑之内容。此可由臺南市政府對被繼承人身心障礙鑑 定調查中,載有經調查後,被繼承人確實於記憶功能 「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 致於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 適應困難」之事實。  (五)相對人離婚前為家管,於約00年離婚後曾短暫從事房仲 工作約2年,之後又離職長期處於無工作、無收入情況 下,有處分請求標的物,以維持其生活之可能。  (六)相對人已有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為避免相對人進 一步擴大變賣祖產(即請求標的-被繼承人財產),確 有進行本件假處分必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為本件遺產,相對人 趁聲請人尚未提出本案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起訴前,於 被繼承人000年0月00日往生後不到2個月時間之000年0 月00日,旋即持失智母親(即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辦 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相對人於知悉聲請人已委任 律師就確認代筆遺囑無效將提起民事訴訟之際,火速於 000年0月00日出售第三人,由此可見,相對人已積極處 分遺產,致聲請人縱未來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獲得有利判 決後,相對人亦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獲現金用於花用 或便於隱匿,致聲請人亦無從對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可能。  (七)綜上所陳,相對人透過控制支配被繼承人之方式,不顧 被繼承人未受過任何教育且嚴重失智情況下,操縱製作 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進而紛紛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致聲 請人等繼承人縱已向鈞院提出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之訴 ,日後縱獲有利結果,亦無從或甚難執行,確有假處分 ,以阻止相對人擴大處分遺產之必要,謹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倘若鈞 院認聲請人上述陳述及證據仍猶有不足,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本件假處分,以維權益及法制。  (八)並聲明: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坐落於A:「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XXXX分之XXXX」、B:「第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C:「B地號上之第00 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權利範 圍為全部」,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關於假扣押 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 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定有明文 。又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 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 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 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 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業經本院以00 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表 明之請求即為該事件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又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核閱,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丙○○○於000 年00月00日所作成之代筆遺囑無效」,故該訴訟本案請求之 標的乃係確認之訴,並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 自不得聲請假處分,是聲請人就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事件聲請 假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06

TNDV-113-家全-2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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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百晴(民國 103年4月27日死亡)為上訴人次子,其所有自強文具工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文具)、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祥投資)(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之股份及股票各3 萬3802股(含103年5月27日提撥股息轉增資配發之新股)、 10萬股(二者下合稱系爭股份或系爭股票),經被上訴人( 即鄭百晴全體繼承人)於105年5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全 數由被上訴人吳尚真取得。惟鄭百晴死亡後,自強文具、百 祥投資以系爭股份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拒絕變 更登記為吳尚真所有,經以法院另案判決自強文具、百祥投 資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及交付系爭股票予吳尚真確定。上 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其與鄭百晴間就系爭股份有委任 或借名契約。另被上訴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於本件起 訴前已非系爭股份所有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份, 及於原審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理由不備、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PSV-113-台上-2191-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凰瑛即允鈦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陳東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達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宗延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436,000元,並將繳費收 據影本陳報本院。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預納鑑定費用189,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各 項之合理單價、合理數量等,及相關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 擔,互有爭議,而有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 選取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而因兩造各 提起本訴、反訴,且本件鑑定費將列入訴訟費用,是應分別 由兩造預納。而本件因原告聲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調整鑑定費用及分期、延期繳納,未獲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同意(本院卷㈡第71頁),致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無法進行鑑定,使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兩造分別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 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如兩造逾 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分別依法通知對造預納,若對造 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因本件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10日函 文,兩造應分別繳納之鑑定費用各為436,000元(已扣除初 勘費)、189,000元(本院卷㈡第61頁),命兩造分別預納鑑 定費用各436,000元、189,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02

CYDV-112-建-16-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110年度偵字第 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下稱被告吳敏榮)、上訴人即被告王慧英(下稱被告王慧 英)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吳敏榮、王慧 英(下合稱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再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被告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所製成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合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非屬被告2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 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2人有罪部分 )。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2人命陳欣渝為本件業務登載不 實之理由,且未詳細記載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亦 未於理由欄中說明認定之證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疏誤。 二、原判決誤引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有關競賽文書之證詞作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顯有誤會,蓋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 及獎狀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均證述被告2人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文書 設計、製作,縱被告吳敏榮有授權陳欣渝處理證書之設計、 製作,仍未命令或同意其為業務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被告 2人應不成立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被告 2人之供述,證人許清泉、林榆槿、王凱茹、許美娟、胡凱 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 證書、內政部民國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 文及所附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 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及文創協會105 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年7月28日函(受文 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日函(受文者: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24日函(受文者: 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教育局)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 案「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 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課程 之合格證書上,並將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他人而行使之,構 成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一)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被告王慧英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 娟、胡凱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認定本案二訓練課 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載內政部為指 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其授權以文創 協會名義行使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所載】;復依 證人許清泉之證述、被告2人之供述及前揭文創協會函文, 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 課程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主觀犯意之理 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載】。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王 慧英之陳述係針對競賽,不應採為證據云云,惟被告王慧英 於調詢之陳述,並非僅涉及設計競賽部分,尚有包含國際時 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見調一卷第95至97頁),且依被 告王慧英所述:「(問:何人指示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 )這是陳欣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語意脈胳( 見調一卷第96頁)所示,被告王慧英應知悉或參與將內政部 列為指導單位之意思形成過程,否則如何得悉係「陳欣渝提 出」上開建議,而非其他人提出上開建議。至被告王慧英雖 於該次調詢末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 同參與海報、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 內政部等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 上開與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應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 敘述之可能,是其事後改口,應屬卸責及迴護被告吳敏榮之 詞,難以採信。 (二)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之國際時尚新娘秘書 訓練課程,係文創協會於106年間開設,並提出研習證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 證書無關云云。惟觀諸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文創協會於 105年間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 部分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 推薦甄試升學或求職,我們協會會提前發放職能檢定甲級合 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給該需求民眾等語(見調一 卷第95頁),已敘明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需要提前拿 到證書,及文創協會係「提前發放」證書,則被告王慧英所 述證書之日期應較106年為早,且發放之證書係「職能檢定 甲級合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而非「研習 證書」,相較於被告2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研習證書,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證書(見調一卷65至66頁、141至1 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 ),無論自日期、證書名稱而言,均更符合被告王慧英於調 詢時所述之合格證書,可見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國際時尚 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確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合格證書,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三)又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地而言 ,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某些犯 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地點,則相關認定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或詳予 認定、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即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號、第485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第55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 決就被告2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已依被告2人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娟、胡凱 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 書等事證認定在卷,依此等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縱 就時間、地點及方法之記載略為概括,仍無礙於被告2人就 本案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對於被告2人 有無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再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文創協會活動 的獎狀及證書製作,被告吳敏榮全部授權給陳欣渝去處理云 云(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97至2 09、222至229頁),惟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關於協會的證書、宣傳、海報,吳敏榮告訴我他授權 陳欣渝決定就好,吳敏榮跟我說的時間很久了,我也記不清 楚;吳敏榮告訴我,他有把製作證書的事情全部授權給陳欣 渝辦理,很多年了,我無法具體說是哪一個活動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6、227至228頁),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已證 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且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敏榮 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實際情 形,自非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可明確知曉。且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上開證述,亦與被告王慧英前揭調詢中明確供述被告 2人與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關競賽及訓練課程之 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 等情不符,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此部分證述,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就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及獎狀 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被告2人就該部 分之事實,與本案中所涉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具體情狀、事證仍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 為指摘原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 4號、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敏榮(原名吳明鋐)、王慧英為夫妻,案發時並分別為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社團法人台灣文創多元發 展協會(原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下 稱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均為執行文創協會業務之人 ,吳敏榮該時並於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制 為東方設計大學,下稱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吳敏榮、 王慧英與該協會顧問陳欣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敏榮、王慧英均明知文創協會於民國105年間舉辦之「 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 課程之指導單位,竟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命由陳欣渝在 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 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不實登載「 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 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由 吳敏榮於105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於臺南市某處舉辦公開 說明會時,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發放予包含王凱茹、劉柔 葳、張琇茹、許美娟、林國森(下稱王凱茹等5人)在內 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及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吳敏榮、王慧英明知文創協會舉辦之「IAS國際動漫cospl ay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 ,竟於106年1月間,命由陳欣渝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 上不實登載「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 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再由吳敏榮於106年1月間某日,將此內容不實之 證書交予包含胡凱茵在內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公開張貼 於該協會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除 陳欣渝以外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內政部函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二卷第10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至辯護人另爭執證 人陳欣渝、胡凱茵、王凱茹、劉柔葳、張琇茹、許美娟、許 清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 引用該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敏榮、王慧英(下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文創協會沒有在105年9 月至10月間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也沒有在 106年1月間舉辦「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我們也 沒有以文創協會名義發放各該訓練課程的證書,這些證書全 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 (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2人為夫妻,案發期間並分別擔任文創協會之理事長 及理事,被告吳敏榮並於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文創協 會於105年至106年間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國際時尚新 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 以下合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陳欣渝於製作證 書時,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上登載內政部為各該課 程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 ,且不詳之人另張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合格證書於文 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等情,業經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 泉、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 頁、第222至22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內 政部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文及所附文 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文創協會 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2至23頁、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 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調三卷 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269頁),且為被告2人坦認如上,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陳欣渝雖否認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為其所製 作(見警卷第8至12頁、他二卷第151至156頁、易一卷第1 78至197頁),然此節乃經被告2人一致供述在卷(見審易 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並經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頁、 第222至229頁),復經被告吳敏榮提出陳欣渝於案發期間 在文創協會擔任顧問之聘書1紙為佐(見偵一卷第262頁) ,而足認定。是以,證人陳欣渝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前揭 事證多有出入,且尚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與 事實相符,容屬有疑,自不得逕予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 二、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 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 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 (一)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業已供稱:第一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 計競賽海報是我及陳欣渝負責與廣告公司接洽製作的,海 報內容則是我、陳欣渝及被告吳敏榮共同討論出來的,海 報、報名表及獎狀內容、文字、圖片及排版的決策要問被 告吳敏榮,該等競賽海報內為什麼會標示活動指導單位為 「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教育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這要問被告吳敏榮才清楚,陳欣渝在與我們討論上開文創 盃以及cosplay創意競賽海報內容時,曾表示「別人的設 計競賽活動都是這麼作」,所以我們才決議把前開機關列 為指導單位;文創協會於105年間曾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 「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民眾於105年間來 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推薦甄試升學或求 職,所以我們協會有提前發放該課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 給該需求民眾,新娘秘書課程一樣是由陳欣渝透過臉書對 外招攬民眾及宣傳,合格證書則是由陳欣渝製作,是陳欣 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的,證書上的證號也是陳 欣渝自己編的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9至102頁),而明 確肯認其與被告吳敏榮、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 關競賽及訓練課程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 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之事。至被告王慧英雖於該次調詢末 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同參與海報 、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內政部等 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上開與 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斷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敘述 如前之可能,其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此外,證人王凱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 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辦國際新娘秘書的鑑定課程,問我要不 要參加,我便約了一些同學一起報名,我們繳費之後,有 一天被告吳敏榮通知我們去臺南的一個禮堂上課,當天被 告吳敏榮講解完後,就直接發甲級、乙級證書給我們;我 與許美娟等人也有一起去向被告吳敏榮詢問過國際新娘秘 書證照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是內政部 核發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11至114頁、第122頁);證人 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主動在學校 跟我介紹這兩張國際新娘秘書的證書,我有去問過被告吳 敏榮證照是哪裡發的,因為就我所知105年間國家只有對 美容、美髮核發認證證照,但新娘秘書還沒有,被告吳敏 榮有說是內政部發的證照;繳費之後我們有到臺南的一個 禮堂聽被告吳敏榮閒話家常,之後就由被告吳敏榮發放證 照給我們等語(見易二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4頁) ,而均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向其等主張國際新娘秘書鑑定 合格證書乃由內政部核發,且該證照是由被告吳敏榮親自 發放之事。 (三)再者,證人胡凱茵則於警詢及調詢中證稱:我透過陳欣渝 而認識被告吳敏榮,後來被告吳敏榮不斷以LINE通話向我 推薦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並向我聲稱這張證照是 國際級、國家級證照,我是因為被告吳敏榮是陳欣渝的朋 友才因此報名參加該課程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他二卷 第151至156頁);證人周黃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會參加被告吳敏榮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 創意競賽等是因為被告吳敏榮都會跟我們說他舉辦的競賽 跟鑑定課程都有和內政部、高雄市政府等政府機關合作, 而且參加該些競賽跟鑑定課程,被告吳敏榮都會發放有政 府機關認證的獎狀或證書;國際動漫cosplay職能鑑定合 格證書是被告吳敏榮發給我們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內 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所以證書上才會記載指導單位是 內政部等語(見調一卷第147至152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 );證人買嘉翎於調詢中證稱:我參加過共3屆的文創盃 設計競賽,被告吳敏榮每次致詞時都會表示指導單位、承 辦單位及主辦單位中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等機關等語(見他二卷第199至203頁), 而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於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文 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意競賽等活動中,均頻頻對外 宣稱該等活動為內政部等政府機關指導,證照並具有國家 級地位之情。 (四)又觀諸文創協會於105年4月23日舉辦第一屆文創盃設計競 賽之宣傳海報乃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位,報 名表則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為指導單位,獎狀及獎盃上亦 載明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105年11月23日舉辦第二屆文 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均列載 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及臺南市教育局為指導單位 ;於106年4月22日舉辦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 及報名簡章均列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 位;106年2月12日舉辦cosplay創意競賽之宣傳海報乃列 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為主辦單位,此 有各該活動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17至35頁、第67頁)。此外 ,被告2人於調詢時亦均就上開各項競賽之事前規劃及事 中進行等業務內容為詳細之供述(見調一卷第3至14頁、 第89至102頁),可見其等均實際且深入參與各該活動之 籌備與進行,殊難想像其二人就該等文書內均頻頻提及相 關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或主辦單位之事從未見聞或事先對 此均一無所知。而前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 意競賽雖與本案二訓練課程為不同之活動,然其等乃均於 105年至106年間同由文創協會所舉辦,自可作為被告2人 就本案二訓練課程合格證書上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乙事 知情且參與之相關佐證。 (五)綜合上開卷證,可認被告2人關於文創協會於案發期間舉 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 創意競賽等活動之海報、獎狀及證書等文書應如何刊載內 容一事,有與陳欣渝共同規劃討論,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政 府機關列為指導單位,待由陳欣渝製作各該活動之證書、 獎狀完畢後,再由被告吳敏榮對外頒發或由其授權以文創 協會名義行使。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 證書全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 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六)至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及林榆槿固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吳敏榮雖然是文創協會理事長,但是他非常忙 碌,他都將是將各活動的獎狀及證書製作業務全部授權給 陳欣渝去處理,被告吳敏榮很忙沒有空去處理,關於被告 吳敏榮有全部授權給陳欣渝的事情是由被告吳敏榮跟我講 的云云(見易一卷第197至209頁、第222至229頁)。然證 人許清泉及林榆槿業已證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 ,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 敏榮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 內部關係,自非證人許清泉及林榆槿可明確知曉。此外, 衡情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當就協會相 關事務內容有所參與並享有一定之決策權,更況被告王慧 英業於調詢中明確供述其二人與陳欣渝開會討論而共同決 議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事如前,自難認證人許清泉及 林榆槿上開所述與實情相符,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 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一)被告吳敏榮委請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於各次協會舉辦活動 時,均發函予內政部、教育部等單位邀請各政府單位蒞臨 指導,然各次發函均未獲該等政府機關函覆乙情,業經證 人許清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208頁), 並有文創協會105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 年7月28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 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 年8月24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 者:臺南市教育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39至41 頁、第45至47頁、調三卷第123至124頁、第133至135頁、 第161頁),而堪認定。 (二)而證人許清泉雖就各次依被告吳敏榮指示發函政府機關後 ,有無將政府機關回函情形告知被告吳敏榮乙事,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每次發函後有沒有向被告吳敏榮報告 下文了云云(見易一卷第208頁)。然被告吳敏榮就第一 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邀請各政府機關蒞臨指導之下 文,業於調詢中自承:政府機關都沒有同意要擔任文創盃 設計競賽的指導單位,他們只有感謝我們邀請他們參加活 動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至9頁)。再衡以被告吳敏榮既 指示許清泉發函內政部等政府機關蒞臨活動現場指導,則 關於活動現場是否需安排政府人員之座位及名牌、其人別 與人數、是否需安排何人致詞等各項環節,均關乎活動流 程之安排,許清泉豈有不向被告吳敏榮回報承辦結果之可 能,益徵被告吳敏榮就文創協會舉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 在內之活動,均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乙事知之甚 詳。 (三)再者,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另供稱:我、被告吳敏榮及陳 欣渝在開會決議要模仿坊間設計活動海報等,而決定要將 內政部等政府機關列為活動指導單位時,我並不清楚該等 機關有無授權讓我們列為活動指導單位等語在卷(見調一 卷第94至99頁)。而觀被告王慧英供述之脈絡可知其與被 告吳敏榮、陳欣渝決議列載內政部等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 ,僅是因坊間其他團體所舉辦之活動亦會如此列載,方決 定亦模仿該等文書內容,顯然被告王慧英亦知悉其等之決 策僅是立基於仿照他人之文案內容,並非出於確實已獲內 政部等機關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之事實。 (四)綜合上開卷證,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 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該二課程之合格證書上,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其等上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至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凱茵到庭交互詰問(見易二卷第145頁 ),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此 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與陳欣渝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各為認證「國際時尚新娘秘書 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單一目的 而分別發放各該課程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予多數人(或以 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之方式而行使),乃是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顯 是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各課程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2人行使之對象而各論 以數罪,容有未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 事長及理事,明知未獲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竟仍逕自列載 該不實事項於該等課程之合格證書上,並對外向多數人發放 或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收受證書之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本案 被告2人是以社團法人名義對外向多數人為本案犯行、被告 吳敏榮相較被告王慧英而言乃立於主導之角色地位,且其等 犯後均全盤否認犯行等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另參考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二 卷第160至16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 載),並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2人各別所犯之2罪,審酌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及犯罪期 間相近,然行使對象不盡相同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2人於本案所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各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 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予包含王凱茹等5人及胡凱茵在內之 多數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既已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均明知文創協會並無實際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 書訓練課程」,且內政部未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收取報名費為由,向王凱茹等5人各收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 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不實登載內政 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內政部證 號,再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王凱茹等5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王凱茹等5人。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 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外[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均應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明知內政部未同意擔任文創協會主辦「IAS國際動 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 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登 載內政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政部 證號,再將前開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陳欣渝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陳欣渝。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針對公訴意旨一(一) 部分,案發時被告吳敏榮在學校根本沒有教過王凱茹等5人 ,也跟他們不熟,我們沒有對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也沒 有跟他們收每人1萬元的報名費,我們根本不知道文創協會 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針對公訴意旨一(二) 部分,這些訓練課程的合格證書是陳欣渝自己製作並對外發 放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 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前提事實:   ⑴被告2人確有以「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名義,於 105年間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且該課 程並未實際授課即發予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並不實列載 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該課程之合格證書上等情,業經證人 王凱茹、許美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國森於本院 審理中、證人劉柔葳於偵查中、證人張琇茹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調一卷第135至139頁、偵一卷第498至203 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易二卷第110至144頁),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 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 、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⑵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文創協會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 課程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另辯稱未曾 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云云,然此情業經 王凱茹等5人一致證述如前,審以王凱茹、許美娟、林國 森等人尚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為被告2人求情而稱「我也不 希望老師(本院按:即指被告吳敏榮)被告詐欺」、「就 算被告2人被判有罪,我仍然願意原諒他們」、「對我來 說這兩張證書是有意義的」等語,衡情其等要無刻意虛構 事實指稱被告2人收款之必要。此外,證人胡凱茵亦證稱 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IAS國際動漫cosplay」合格證 書需繳納1萬元之報名費(見警卷第5頁、他二卷第154至1 55頁),並提出存摺內頁之轉帳交易明細為佐(見調二卷 第151頁),而足認定胡凱茵確有轉帳1萬元予被告2人之 事。則上開胡凱茵轉帳1萬元之事,雖非針對「國際時尚 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然該二課程既屬同一協會於相近期 間所舉辦,自得藉此佐證上開王凱茹等5人所述應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詞,顯屬虛妄。   2.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 導」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及被害人交付財物間,需 有因果關係,必是行為人施用詐術在先,被害人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在後,方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縱行 為人於被害人交付財物後,有何告以不實事項或虛偽作為 ,仍與被害人交付財物間無因果關係,而非屬該罪所稱之 施詐行為。   ⑵經查,證人許美娟、王凱茹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及其他同學有去向被告吳敏榮確認國際時尚新娘秘書合格 證書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告訴我們是內政部發 出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22頁、第143至144頁),而指述 經被告吳敏榮告以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此一不實事項之事。 然許美娟與王凱茹並未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是於其等決定 報名該課程並繳納報名費「前」或「後」告以上開不實事 項,則被告2人是否有於許美娟、王凱茹繳納報名費「前 」,即對其等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導」而施用詐術, 並使其等因此交付財物,容屬有疑。   ⑶又證人劉柔葳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國森跟我們說證書 是有內政部核可的,比較有公信力,我才會參加,但我並 沒有直接和被告2人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500頁),而證 稱經林國森告知該訓練證書為內政部核可之事,惟同未證 述自身得知此情以及交付財物之時間先後順序。而證人林 國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都只有跟陳欣渝接觸 過,沒有跟被告2人接觸,但關於有沒有人告訴我這證照 的核發單位是內政部等細節,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易二卷 第125至127頁)。是此部分同無以判定被告2人有無於劉 柔葳、林國森交付財物前,對其等施以「佯稱該證書指導 單位為內政部」之詐術。   ⑷另證人張琇茹就此則於調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吳敏榮 有無宣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跟我接觸的都是 王凱茹,我事先不知道這個課程有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 ,所以我參加這個課程也不是由於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的 因素等語(見調一卷第138至139頁),而明確證稱事先並 不知曉該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是否為內政部,且此亦非其 決定繳費報名之考量因素。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於張琇 茹施用詐術而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   ⑸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是否於王凱茹等5人交付財物前, 即向其等佯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而施用詐術乙 節,依卷內證據尚屬未明,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施 詐行為。     3.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將會「實際授 課」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證人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吳敏榮向我介紹 國際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的時候就有稍微說到,因為我們有 相當的資歷,不需要上課及考試就可以取得證照等語(見 易二卷第137頁),而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於其報名繳費 前,即已明白告知不需實際上課即可取得證照之情。證人 張琇茹則於調詢中證稱:我曾聽王凱茹的介紹而參加文創 協會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王凱茹還告訴我可以不用參 加比賽或上課就可以拿到獎狀、獎牌;「國際時尚新娘秘 書」也是王凱茹告訴我,不去上課事後也可以拿到證照等 語(見調一卷第136至138頁),而似亦有於事前即知曉縱 未實際參與課程,亦可取得證照之事。則依許美娟、張琇 茹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向其等佯以該課程將會「實 際授課」而施用詐術之事。   ⑵又證人王凱茹就此固於偵查中證稱:發證照應該要上課、 考試,但是同學問我為何都沒有上課、考試就可以發證照 ,因為這件事情同學都對我很不諒解等語(見偵一卷第38 4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事前真的不知道不 用上課就可以取得證照,但我的認知是當時我們這些人就 常在比賽得獎,其實這些東西我們都已經學會了,以我們 的技術拿這張證書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易二卷第116至123 頁)。證人劉柔葳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聽說有課程 要上,但後來並沒有上課,被告吳敏榮就直接發證照給我 們等語(見偵一卷第501頁)。證人林國森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是在繳完報名費後經同學流傳而知道不用上課 也可以取得證照,但這兩張證書對我來說是有意義的,如 果這是詐騙的話,那為什麼我拿它們作為推甄申請的資料 可以通過入學等語(見易二卷第129頁、第134頁)。則依 王凱茹、劉柔葳、林國森所述,其等固均主張於繳納報名 費時尚未得知該訓練課程將不會實際授課之事,然其等所 關切之重點似是在於最終可實際取得合格證書即足,至於 有無實際授課一事,恐非其等所在意之點。於此情形下, 未實際授課乙事可否算為被告2人對王凱茹、劉柔葳、林 國森所施用之「詐術」,誠屬有疑。   ⑶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未實際開授課程一事可否該當於對 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乙節,依卷內證據容有疑問,自難 逕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關於本案「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職能鑑定甲級 、乙級合格證書是由被告2人、陳欣渝共同討論而決議不 實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並由陳欣渝製作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陳欣渝既同為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之共同正犯,則其合格證書無論是被告2人所交付或其 於製作完畢後自行取得,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陳欣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陳欣渝之行為,此部 分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公訴意旨一(一) 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訴意旨一(二) 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一(一)、(二)部分依序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不實內容 證書日期 1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1001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1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2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0902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9月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3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22004號、第0000000000號 106年1月2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4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10004號 106年1月10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90500號卷宗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一 調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二 調三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三 調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四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82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一 易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二

2024-12-31

KSHM-113-上易-231-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修彥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 被告傅修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並 未上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未宣告 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88、121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 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 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白犯行,並 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至於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部分,據被 告電詢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獲悉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之強制險完竣,被害人家屬並非未受任何賠 償,(保險公司通知理賠完成之簡訊,參被告113年4月12日 刑事答辯狀附被證1)。再者,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承保第三 人責任險(含超額責任險),保額足以理賠被害人家屬。但 保險公司於一審程序中不願提高理賠金額,導致未達成和解 ,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基上,原審量刑容已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而應予撤銷。㈡承上,被告已於提起本件上訴之同時, 分別向保險公司提出陳情及金融消費爭議申訴。爰請鈞院給 予被告相當時間,促請保險公司提高理賠金額,儘速賠償被 害人家屬(被告與保險公司聯繫結果,容後具狀補陳)。另 補充:經被告聯繫保險公司後,保險公司已通知被告,該公 司同意派員參加調解,並適度提高理賠金額。爰請於本件移 審後,儘速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俾利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㈢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被告已坦承犯行,請 求給予緩刑之機會;如不適宜給予緩刑,則請從輕量刑,給 予易刑處分之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但雙方之金額差距過大才無法達成,希望考量被 告之態度,予以被告輕判及緩刑機會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原審依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審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 ,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就本件 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時 為認罪之表示,然因就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達共識而未 能完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故被告之 認罪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 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 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有與告訴人 林渙淮協商和解之意(原審卷第42頁),前於偵查中曾經檢 察官送原審臺南簡易庭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 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有原審臺南簡易庭112年11 月10日調解事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9頁),並非毫 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 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 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因而審酌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實質補償告訴人之損害而量處上述之 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核無上訴意旨 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則被告上 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達有賠償之意願,另請求為緩 刑宣告一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 庭行調解程序,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仍未調解成立,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雖可徵 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然被告既無與上述被 害人家屬和解之情況,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亦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2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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