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呂青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隆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生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0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
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事件受理,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依上開辦法改分簡易事件,並諭知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兩造對本件字別之改分及程序之轉換並無意見(見訴卷第
20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獨資商號祐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前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即隆
豐春水庭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11年7月5日將其
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依約系爭工
程之工項包括: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雙方約
定計價方式為按實測面積,實作實算,並於111年8月3日簽
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請款日為每月3號及18號各一次。詎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0
月3日應付之工程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得停止
系爭工程之進行。伊依約已於111年10月18日離場,被告亦
已另覓得第三人張毅豪施作系爭工程伊未完成部分,足見,
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伊依約已完成
之工項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16,447元,兩造另
合意追加「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此部分工
程款分別為181,230元、146,901元,以上伊已完成部分工項
合計之工程款為1,444,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
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207,500元,被告尚欠伊工程款237,0
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
追加工程之合意,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間就「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未
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然伊確已按被告之指示委託第三人完
成上開工項,並已付清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予第三人,伊自另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32
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0=328,131),至被告雖以
伊已施作部分,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清理工資17,100元、編號2清理廢物車資
79,800元部分,因系爭建案之工地並非僅有伊進場施作,尚
有第三人進行安裝模板、水泥灌漿等工程,伊離場後又第三
人張毅豪進場施作,被告既未證明所清理之廢棄物均係伊所
遺留,自不得將系爭工地全部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全部均向伊
請求。退步言之,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縱存在,被告亦因此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補費用,然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伊修
補瑕疵,卻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業已違反民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遑論以此抵銷
積欠之前揭工程款,被告尚積欠伊之工程款仍為237,078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項「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
粉光」本即包括前置作業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
就此部分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款,且伊業已給付,原告自不得
再向伊請求「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工程款。又退步
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237,078元,然原告
已施作部分工程具有系爭瑕疵,業經伊以口頭催告原告修補
系爭瑕疵,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5
2,9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費
用,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興建系爭建案,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雙方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未完成部分,後續由第三人張毅豪完成外牆打底粉光部
份。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際測量實作實算
。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外牆打底粉光為每坪1,500元、內牆打底
粉光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㈤原告已施作部分包括附表一編號2「內牆打底粉光」、編號3
「外部吊線」、編號4「內部吊線」。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07,500元(不含稅款)。
㈦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66,447元,
外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81,23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
、「內牆打底粉光」外,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另外計價之合意?㈡原告已完成之
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
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
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
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外
,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
、另外計價之合意?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計價,均未包括「內部
吊線」、「外部吊線」部分之工程,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兩工
項,係另按被告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工項,
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實際測量實做實算:乙方(按即
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以公量單位測量數量,公量單位之費
用甲乙方各半分擔。」第2條(工程內容):「乙方(按即
原告)依雙方約定之區域及認可之報價單所列品項、數量、
材料進行施工。」第7條:(付款方式)「7.1本工程報價款
以乙方提供之報價單。7.2外牆打底粉光坪1,50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7.3內牆打底粉光坪每平方公尺38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19頁
)。準此,依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約定,係包括
: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
算,外牆打底粉光部分以每坪1,500元計價、內牆打底粉光
以每坪380元計價。至於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之面
積、細項、明細,則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外部打底總計表、明細表及室內粉刷總計表、明細表
」所示,均係針對系爭建案房屋各樓層之外部打底及室內各
房間之粉刷,有該總計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
-38頁),全無「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計價。另參
以,原告之父呂金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111年7月14-18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外牆吊線什麼時候
進場?(呂金龍)明天。(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多叫人進場
幫忙(呂金龍)OK。」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91頁),暨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內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
述切結書、外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述切結書(見訴卷第11
0-111頁)內部吊線係由原告委由第三人簡仁德完成、外部
吊線工程係由原告委由朱憲明所完成,並均已付款完畢。由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據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解釋結
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並不包括「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此兩工項。然原告業已按被告之指示完成上開追加之工
項,堪認原告就系爭「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確已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既已完成,自得依兩造之合意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2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
0=328,131),至於原告關此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3.至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為「
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粉光」工項前置作業,應包括
在上開工項不應另行計價云云,惟查:就系爭建案房屋之建
築,於系爭工程之水泥部分工程施工前,亦需先進行基礎工
程(如打地基等)、結構工程等均屬水泥工程進行前需進行
之工項,惟此均不包括系爭契約之原告應施作之範疇,以此
觀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是否屬約定之工項範圍
仍應以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為準,不得僅以「外部吊線」、
「內部吊線」為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前置作業或需先施作之
工項即推認「外部吊線」、「內部吊線」屬約定範疇,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2.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內部打底粉光」、「外部吊
線」,依約應付之上開兩工項工程款分別為1,116,447元、1
81,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又審酌「
內部吊線」工程業已完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40-141頁),至兩造雖就內部吊線部分,是否包括在「
內部打底粉光」一節有爭執,然就「內部吊線」工項係屬追
加工程部分非原約定之範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14
6,901元,業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1,116,447元、依追加工程
之合意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外部吊線」為181,230元、「內
部吊線」146,901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444,57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1,207,50
0元(見訴卷第206頁)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
程之合意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有237,0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
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
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定作人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未定相
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承攬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即發現系
爭瑕疵,經被告於工地口頭請求原告修繕系爭瑕疵,惟為原
告所拒,被告只得始另委由第三人蘇枝春修補系爭瑕疵,應
認原告已放棄自行修補權利,排除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適
用,被告自得依民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
復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自承:無法特定催告時間,地點是在工程現場,因為是在現
場口頭告知云云,被告就此固據其提出具名為林信雄、蘇枝
春所為下列內容之聲明書:「我是林信雄、蘇枝春是進行系
爭建案的工班。在祐冠工程行在場施作的期間,我有親身聽
聞、見聞因祐冠工程行施作不良導致系爭建案一樓橫樑梯下
、外牆未貼膜基、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這些缺失都有經過
豐隆建設口頭告知,並請求祐冠工程行在告知後幾天內要完
成修補,但祐冠工程行仍然沒有修補,導致隆豐建設之後自
行請其他人到現場整理。以上事實經過,經隆豐建設何俊生
先生告知有訴訟上需要,因此願意替隆豐建設出具本聲明書
,向 鈞院說明」等語(見訴卷第149頁),惟該聲明書之文
字明顯非一般工程人員之口吻,是否為工程人員自行書立之
聲明書已有可疑,復經證人蘇枝春到庭證稱:(問:提示被
證13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證人製作或被告為之?
)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是被告寫的叫我簽名。裡面寫的內容
我只看的懂一些,我不是完全看的懂。(問:該聲明書內容
是否真正?或是證人僅按照被告指示簽名?)我知道這些上
開聲明書的內容有一些沒有做。是被告叫我簽名的等語(見
訴卷第167頁),以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顯係
被告臨訟編撰後,再命其所雇用之蘇枝春於其上簽名,證人
蘇枝春甚至不完全瞭解該文件之內容,應可合理推認其上另
名聲明者林信雄,亦與蘇枝春之相同之情形,該由被告臨訟
編撰之聲明書,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
爭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則被告既未依第493
條第1項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與民法第493條第
1、2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3.承前所述,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系爭
瑕疵修補費用,則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2瑕疵是否
存在、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應為若干、被告得否以系爭瑕疵修
補費用,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
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
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予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原告請求工程款 備註 1 外牆打底粉光 620 1,500 0 2 內牆打底粉光 2,938 380 1,116,447 3 外部吊線 320 620 181,230 4 內部吊線 50 2,938 146,901 合計金額 1,444,578 已付工程款 1,207,500 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 237,078 合計金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所得金額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清理工資 17,100 2 清理廢物車資 79,800 5 一樓橫樑、梯下未修補 20,000 6 外牆未貼基膜 24,000 7 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 12,000 152,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