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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 李牧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56號、113年度偵字第443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引誘之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李牧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引誘之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其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 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被告 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 三、被告2人以引誘之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基於前開犯意 聯絡,非法收集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暨其等分別於警詢中自陳學 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固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值則甚微,將之宣告沒收並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4現金新臺幣14萬5,000元,為被告黃富所有 ,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2人因本案取得之財 物,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㈢經查,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黃富所有,並為供被告黃富與 提供帳戶者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富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16656卷第126頁),堪認係供被告黃富本案犯罪所使用 之物,應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3之手機則無積極證據 顯示有使用上開手機遂行本案犯罪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3張) IMEI:0000000000000 2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 4 現金14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28號   被   告 黃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牧剛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及李牧剛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引誘等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渠等仍共同基於違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共同借款予附表編號1至11、13至20所載之王浩軒等19人後(編號6之帳戶申辦人為丁秋鳳,借款人為丁秋鳳之夫李宇仁;編號12為黃富本人之帳戶),要求王浩軒等人交付渠等申辦如附表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簽帳金融卡,並將支付借款之利息及償還借款本金等款項直接存入或匯入渠等交付予黃富及李牧剛之上開帳戶後,由黃富或李牧剛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前揭款項。王浩軒等人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即同意以前開不正目的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予黃富及李牧剛,渠等即共同以前揭引誘等不正方法收集上開帳戶。 二、嗣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內,見黃富持上開金融卡提款且形跡可疑而查獲,扣得附表所載金融卡、現金新臺幣14萬5000元、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 一、被告黃富及李牧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予婕、饒惟峻、賴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公務電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四、證人李宇仁於警詢中雖稱:附表編號6所載我太太丁秋鳳帳戶的金融卡平常都是我在使用,都是放在我的皮夾內。我是收到警方通知我太太的通知書後查看皮夾,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我不認識黃富,我不要向他提出侵占告訴等語。惟被告黃富供稱:附表編號6所載金融卡是李宇仁的,當時是李宇仁向我借款而交付給我的等語。據上,可認應係李宇仁向被告黃富借款後,交付上開金融卡予被告黃富,做為日後給付利息及還款之匯款帳戶使用。而被告黃富遭查獲後扣得上開金融卡,經警通知帳戶所有人丁秋鳳到場製作筆錄,證人李宇仁知悉後,衡情恐因不願借款之事曝光或其他原因,方為上開不實陳述,應認被告黃富供述屬實,併此敘明。 論罪法條 一、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引誘等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嫌。被告2人前後多次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05

TCDM-113-中金簡-179-202412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21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吳村木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韋宏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此 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2 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 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 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更依該男子之指示,自系爭帳 戶內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該男子,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 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2頁之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在 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已如 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 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2 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此1000元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 該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臨櫃提領73萬5000元後,已指示將該款 項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 配管領,倘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陳韋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 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陳韋宏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48分許前某時,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豪越數位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 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 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陳韋宏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 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 吳村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 載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團成員將贓款轉帳至附表所 載第2層人頭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帳戶後,陳韋宏再提升其 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 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9日15時28分許,前往臺灣銀 行西屯分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上 開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並交 予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洗錢。 二、案經吳村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詐團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 、豪越數位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臨櫃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 由,顯見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該詐團成員可能將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系爭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CDM-113-中金簡-67-202412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鼎祐基於以期約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林鼎祐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林鼎祐即以此方式違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林鼎 祐即以此方式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然其未依約給付對 價2萬元予馬書琪。」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 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 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 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 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 定。    ⑵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②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或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    ⑶從而,因無為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  ⒊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世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且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 量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 否認犯行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共犯共 同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金融帳戶,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並助 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偵卷第29、8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6號   被   告 林鼎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鼎祐基於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11分許,向其友人馬書琪(其所涉違法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稱:伊要辦貸款,但因伊的帳戶已經警示無法使用,故要向馬書琪借用帳戶,事成後可以給馬書琪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馬書琪同意後,即於同年月25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林鼎祐使用並告知密碼。嗣林鼎祐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依自稱「陳世仁」之人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某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送至指定之超商。林鼎祐即以此方式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案件來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林鼎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馬書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陳世仁」個人介紹網頁、被告與「陳世仁」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向證人馬書琪借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等4款之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罪嫌。 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查:   證人馬書琪認其遭被告詐欺,故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   案,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供稱其係在LINE中收到申辦貸款訊息,因有資金需 求,故與對方自稱「陳世仁」之人聯繫欲辦貸款。而因其自己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才會以上開理由向友人馬書琪借用本案帳戶,且有允諾若貸款成功,因馬書琪幫忙出借帳戶,所以會給馬書琪2萬元等語。被告並提出「陳世 仁」個人介紹網頁及被告與「陳世仁」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佐證。而參以上開網頁及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陳世仁」洽談貸款事宜之內容。此與證人馬書琪所稱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之理由、說詞等亦相符。據上,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不實詐術詐欺證人馬書琪後,致其陷於錯誤方交付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然縱認被告成立此罪,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05

TCDM-113-中金簡-11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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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 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 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 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過失傷害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本院審 理之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 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而檢 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巨113偵4425 9字第113914239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是本件檢察官 追加起訴係於本案審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 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59號   被   告 謝佳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20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審理中之案件(愛股審理中;下稱前案 ),為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同一車禍案件有2名肇事 者)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緣黃鏹皚(其所涉犯行,現由前案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豐興路1段301之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內側車道有謝佳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乃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黃鏹皚因有前揭疏失,見狀為閃避謝佳蓉之車輛、未慮及與右側車輛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側偏駛,適右側另有許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竟逕自在同路段沿路面邊線外側行駛於黃鏹皚之右側,因上開駕駛人各有前揭疏失,致黃鏹皚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與許素鳳發生碰撞,造成許素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案件來源 許素鳳於112年7月24日(視為提起告訴之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經許素鳳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 一、被告謝佳蓉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鏹皚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素鳳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212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詠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詠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安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安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中檢贓物庫11 3年度保管字第37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贓 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均得減 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天龍B 收到」、「天龍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再由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在「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空白文書偽造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表彰該公司收受投資款之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天龍 B收到」、「天龍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 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情,爰依刑法 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 運工、目前無需扶養照顧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9-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投資 合作契約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物(偵卷第19-24頁、本 院卷第149頁),核屬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供承係詐欺集團上手要其列印為工 作使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僅為本案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 2 空白收據8張 3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陳志豪) 4 假工作證4張 5 高鐵票及收據1組 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HUAWEI Y7 PRO)1支(螢幕無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鄭安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詠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參與自稱「天龍B收到」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嗣鄭安詠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鄭旭峰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群組並與自稱「詹芯苒」等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鄭旭峰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命交投資款用以儲值云云。而因鄭旭峰前曾遭詐欺集團詐欺得逞而有警覺心,其即自行查證發現上開訊息應為詐欺訊息,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犯罪,即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見面交款。嗣後鄭旭峰即報警並與員警配合查緝,依約前往上址等候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鄭安詠出面向鄭旭峰取款。鄭安詠收到通知後,即於上開時、地與鄭旭峰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姓名為「陳志豪」)、「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共4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出示予鄭旭峰觀看,且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交予鄭旭峰簽名及收存,以此方式向鄭旭峰行使並向其收取「11萬2000元」鈔票(其中僅有鄭旭峰所有之真鈔2000元,其餘為鄭旭峰配合警方準備而用以蒐證之面額共11萬元假鈔),足以生損害於鄭旭峰,並欲以上開方式洗錢。嗣在旁埋伏之員警見交款完成,隨即查獲鄭安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契約書1份、鄭安詠犯罪所用之華為手機1支(含SIM卡)、鄭旭峰交予鄭安詠之上開鈔票(均已發還鄭旭峰)、其他公司名義之工作證4張、空白收據8張。 案件來源 鄭旭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鄭安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網頁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契約書、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網路通訊對話記錄)。 四、上開扣案物品。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偽造之上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前揭偽造「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1-28

TCDM-113-金訴-262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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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11號 聲 請 人 林美慧 相 對 人 王建富 翁婉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6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9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9日 無記載 002 113年2月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無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票-10611-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 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 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藍慶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慶元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 31日23時許起至翌(8月1)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9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建功巷交岔路口時,因 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 藍慶元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8月1日8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慶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1-27

TCDM-113-中交簡-1247-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哲 謝立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53號、第1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犯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一般陳報單所 載(見偵15436卷第9頁),可知警方係先調閱、過濾案發時、 地之監視器畫面,始掌握被告2人之身分,再通知被告2人到 案說明,故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要件 。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余曜 州(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 內心產生無法彌補之創傷,可認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事後均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2人因為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調解條 件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 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被 告2人尚未充分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職業司機,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要 扶養;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職業司機, 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要扶養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鎮○路00號之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為「勇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介壽路3段某處時,因車輛卡住無法行駛,遂透過其工作之公司委請拖吊車到場處理。嗣拖吊車司機及操作人員乙○○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用以抬高系爭車之大型Y字型鐵塊(下稱系爭鐵塊)架設在系爭車底盤之後輪懸吊鋼樑處,方得以將系爭車往後拉,以此方式使系爭車卡住問題解決,可以繼續行駛。乙○○完成上開作業後,本應注意將包含系爭鐵塊在內之施作工具全部取回,尤其是架設在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之系爭鐵塊更應確認取回,以免該鐵塊於系爭車行駛中掉落在道路上而致生他人交通危險;丙○○亦應注意於乙○○完成上開作業後,本應注意監督、確認乙○○已將包含系爭鐵塊在內之施作工具全部取回,尤其是架設在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之系爭鐵塊更應確認取回,以免該鐵塊於系爭車行駛中掉落在道路上而致生他人交通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丙○○均未注意及此,均未確認系爭鐵塊已由乙○○至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取下,渠等即各自駕車離開,致系爭鐵塊仍夾留在系爭後輪懸吊鋼樑處,而由丙○○繼續往臺中市方向行駛。 二、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丙○○駕駛系爭車由南往北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燈桿」前時,系爭鐵塊自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掉落至路面。後於同日18時13分許,余曜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未即時發現系爭鐵塊在路上而閃避,因而致其機車車輪壓過系爭鐵塊致車輛失控倒地,致余曜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中樞衰竭、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葉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將余曜州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2月15日5時30分不治死亡。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系爭鐵塊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查證,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一、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家屬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車籍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其他駕駛提供之案發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鐵塊與被告乙○○操作之拖吊車上同款鐵塊比對照片、系爭車架設系爭鐵塊位置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論罪法條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訴-328-20241127-1

家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林盟基 蔡林美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上訴人 林芷婷(原名林漪鎔) 林豐宏(原名林政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原名孟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丁 ○○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 請求之金額為3,600元(見本院卷第266頁),經核就請求金 額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城生前於伊母親林李來于死亡後,口 頭承諾將林李來于所有之房產出賣後,所得價款分給子女即 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各100 萬元,剩餘款歸林城繼承,待其百年後再分給5位子女。嗣 林城給予子女各100萬元,但上訴人只拿到90萬元,係被上 訴人丙○○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故意少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林城表示錢是丙○○處理, 會令其補足10萬元給上訴人,但丙○○至今未給付上訴人。又 伊母親林李來于於97年間死亡後,林城係要求被上訴人丁○○ 、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等人共同委託伊辦理母親的 遺產繼承事宜,且約定每人要自負代辦費3,600元,林城事 先就繳交3,600元給伊,當時因是家人,相信會依約給付, 所以只有口頭約定,誰知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及丁○ ○等人事後卻拒絕給付,迄未支付代辦費報酬給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54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範圍内負連 帶責任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支付委任報 酬。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係因丙○○所提的錄音譯文是不在場的第三者偷錄音再 剪接造假,且與事實不符;伊父母約於80年間知悉原臺中縣 ○○區○○段土地要重劃,伊父親林城方知土地遭其兄長偷賣, 而後伊連串訴訟,再加上伊外公去世,辦理繼承事宜,要北 、中兩地來回奔波,均由伊前夫開車載伊幫忙處理,伊母親 為感謝伊的辛勞,而贈與10萬元,此與林城要贈與子女各10 0萬元無關,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2,000元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己○○○、丙○○ 、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 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 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 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答辯如下:  ㈠丁○○陳稱:上訴人請求林城生前贈與10萬元的債務,與伊無 關,應由其他受贈人償還。上訴人並非代書,辦理繼承林李 來于之遺產時,也未約定代書費,如依上訴人的請求,那上 訴人與其他被上訴人也應給付伊辦理繼承林城遺產之代書費 各3,600元等語。   ㈡己○○○、丙○○答辯略以:上訴人欠父親10萬元之事,早在101年 就已經提告了,已經過了12年,一直重複提告。上訴人於10 0年1月30日曾質問父親,父親明確告訴上訴人其在法院向父 親借的10萬元要扣起來。只有上訴人被扣10萬元,表示上訴 人確實欠父親10萬元。上訴人與丁○○的錄音譯文中,丁○○有 告訴上訴人,丙○○只是遵循父親意旨匯錢,又沒怎樣等語。 上訴人提出的收費明細,一張發票都沒有,上訴人在辦理母 親土地過戶前,就像每人預收3,000元,是在辦完過戶後, 才說要加收代書費,但又沒請代書,上訴人也非代書,也沒 簽立合約書,哪來代書費等語。  ㈢甲○○、乙○○、戊○○則以:辦理土地的事都是林盟坤處理,上訴 人在林盟坤生前都沒來追討,過了這麼多年才突然跑來要錢 ,真是不知該說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與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為手足關係, 林城為渠等之父親,林李來于為渠等之母親,林城於100年7 月21日死亡,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甲○○、乙○○、戊 ○○為其全體繼承人,林城生前曾表示出售林李來于所有之房 屋後,將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 人林盟坤各100萬元,丙○○曾以林城名義,給付丁○○、己○○○ 、丙○○及林盟坤各100萬元,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前以丙○○於林城生前受 林城之委託,代為給付林城生前答應欲贈與上訴人之100萬 元,然丙○○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一情,涉犯背信罪嫌,提出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林城生前應允 給予上訴人100萬元後,其中50萬元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嗣 於100年1月27日由丙○○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 帳戶內,而林城生前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至死亡前之10 0年7月20日均頭腦清晰,認丙○○無背信或侵占之嫌,而以10 1年度偵字第1696、第1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又上訴人 前亦主張林城生前向其借款60萬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償還借款等,兩造於審理中,均各自提出錄音譯文,其內容 均提及上訴人與林城就匯款少1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在臺中 地院向林城借款扣除之討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以,上訴人自承曾於 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尚有10萬元未取得等語。是林城生前 既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且頭腦清晰,並委由丙○○代為處 理前應允贈與各子女100萬元之事,則丙○○於100年1月27日 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應係受林城之 指示,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關於丙○○少匯10萬 元一情後,至林城100年7月21日死亡前,林城均未自行或委 託丙○○再行匯款或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足徵丙○○辯稱:匯 款予上訴人時,林城告知上訴人在法院向其借款10萬元要扣 除等語,應可採信。準此,林城雖同意贈與其子女各100萬 元,然因上訴人積欠其10萬元,故予以抵銷後,要求丙○○先 扣除該10萬元後,再行匯款予上訴人,即難認林城尚積欠上 訴人10萬元之遺產債務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等人應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遲延 利息云云,洵不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足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54 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 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委任其辦理渠等母親林李 來于之遺產繼承事宜,約定被上訴人等人各應支付代書費3, 600元云云,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為 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僅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無從證明兩造 就該委任事務有合意給付報酬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係 以遺產繼承等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等人各給付委任報酬3,600元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丁○○ 、己○○○、丙○○各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及被上 訴人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訴 外人林城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其於99年5月3日以網路銀行辦理電子定存299 萬元之IP軌跡位置來自何處,欲證明被上訴人等人預謀奪取 林城之財產,與本件林城之10萬元遺產債務是否存在及兩造 間有無約定報酬等節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DV-113-家簡上-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美利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93號、第329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美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美利(下稱被告)自民國10 7年起至109年3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鹽埕分行經理,綜理 該分行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法務部廉政署(下稱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南調組)為偵辦榮陞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蘇志 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蘇志霖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 10月29日向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 。被告於108年11月、12月間,因審核蘇志霖向第一銀行申 辦之循環額度貸款(核准號碼00000000,申貸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1000萬、500萬,下稱貸款A、貸款B),發現「第一銀行 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 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因而知悉廉政署 南調組去函調查蘇志霖之金融交易資料,詎其明知金融機構 協助司法單位調閱客戶交易明細,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他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蘇志 霖之妻吳慧吟,並於電話中告知「有人在注意妳先生的卡」 、「刷卡要注意」,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吳慧吟 。吳慧吟遂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許,緊急撥打電話予蘇志 霖,警告蘇志霖不要再以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免遭 調查。適廉政署南調組廉政官對蘇志霖所持用之手機實施通 訊監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廉詢及偵訊 之供述,暨證人吳慧吟、蘇志霖、陳秋梅於廉詢及偵訊之證 述,證人陳信欽、高寶珠於偵訊之證述,109年1月8日蘇志 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吳慧吟(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 1年8月23日雄院國刑111聲監可61字第285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22日雄檢信呂108他8 631字第1119063651號函,廉政署111年8月18日廉南朝106廉 查南123字第11117026620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108年10月5 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3574號函、108年10月24日廉南 朝108廉查南2字第10817037130號函、108年10月29日廉南朝 106廉查南123字第10817037600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08年10 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121877號函、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 第10800131246號函、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131782號 函,貸款A、B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 2年3月8日一鹽埕字第00006號函、111年8月22日一鹽埕字第 00006號函暨函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犯行,辯稱:111年間廉政 官詢問我本案時,我其實已經不記得我有無撥打電話給吳慧 吟以及實際通話內容,我只是因為廉政官表示他們有監聽到 ,因此才會順應著他們的話回覆,我並沒有洩密,況且我根 本沒有任何管道可以得知廉政署來函調查的內容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廉政署南調組為偵辦榮陞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蘇志霖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於108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 月29日向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 被告於上揭期間於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擔任經理,於108年11 月、12月間,因審核蘇志霖申辦之循環額度貸款(即貸款A 、B),由核貸單上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具 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又吳慧吟於109年1 月8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蘇志霖,警告蘇志霖不要再以 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以免遭調查乙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至38、57至89、197至2 41頁),核與證人吳慧吟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 61、67至69、175至179頁)、證人蘇志霖於廉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偵一卷第107至124頁、偵二卷第97至104頁)、證 人陳秋梅於廉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9至36、49至 51、203至207頁)、證人陳信欽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 第209至212頁)、證人高寶珠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 213至216頁)、證人林美慧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原審卷 第57至9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貸款A之循環額度放款核 貸單(偵一卷第17至19頁)、貸款B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 (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1年8月22日一 鹽埕字第00068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53至55頁)、 10 9年1月8日蘇志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吳慧吟(持用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5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8月23日雄院國刑111聲監可61字第285號 函(偵一卷第83頁)、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22日雄檢信呂10 8他8631字第1119063651號函(偵一卷第85頁)、廉政署111 年8月18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11117026620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高雄地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2498號通訊監察書 (偵一卷第87至93頁)、廉政署108年10月5日廉南朝106廉 查南123字第3574號函(偵一卷第101頁)、第一銀行總行10 8年10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121877號函(偵一卷第102頁)、 廉政署108年10月24日廉南朝108廉查南2字第10817037130號 函(偵一卷第103頁)、第一銀行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 第10800131246號函(偵一卷第104頁)、廉政署108年10月2 9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10817037600號函(偵一卷第10 5頁)、第一銀行總行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131782號 函(偵一卷第106頁),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2年03月08日一 鹽埕字第00006號函暨所附蘇志霖於本行授信申請相關資訊 (偵一卷第195至197頁)、111年8月22日一鹽埕字第00069 號函暨所附蘇志霖及榮陞公司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8日 於本行授信申請情形資料(偵二卷第125至143頁)各1份存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廉政署於108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發函 予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其中10 8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函文皆係密件,且上開3份函文( 下合稱系爭廉政署函文)說明欄中皆已載明「請由總行統一 調取,勿轉發分行」等語(偵一卷101頁、第103頁、第105 頁),而依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總行信用卡處作業管理部經 辦林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處理系爭廉政署函文 之內部專責人員,因為系爭廉政署函文發文對象為總行,因 此分行人員不會知悉函調內容,且我收到系爭廉政署函文做 好A194建檔,由主管放行後,我就把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在檔 案櫃保管,沒有其他人有權限去看,主管也無法開檔案櫃, 因為鑰匙在我手上,本件沒有主管來調過函文,而依照規定 ,即使是內部人員來詢問系爭廉政署函文內容,我也不能透 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至90頁),及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 信用卡處作業管理部副理蔡明亮證述:系爭廉政署函文是寄 到總行,由總行信用卡處負責的經辦林美慧收文並做A194建 檔,填載23號高風險因子與來函單位,但不能記載系爭廉政 署函文的內容,建檔完成由我看過放行,系爭廉政署函文就 由經辦鎖在檔案櫃,其他人並無檔案櫃的鑰匙,又A194檔案 的函文內容只有我及林美慧看的到,而系爭廉政署函文我有 無看過已無印象,但我確定並無任何人來問我系爭廉政署函 文的內容等節(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廉政署函 文係由第一銀行總行之林美慧專責處理,林美慧做好A194建 檔交予蔡明亮確認放行後,即將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入檔案櫃 中,被告雖身為第一銀行鹽埕分行經理,然並未經手系爭廉 政署函文,亦無機會接觸或了解其內容。佐以蘇志霖之第一 銀行客戶評分交易(A194)表,確僅顯示「108/10/14、108 /10/31、108/11/01,23-00評估屬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者,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閱資料」等註記(偵一 卷第54至55頁),由是益徵被告實無管道可以取得或知悉系 爭廉政署函文之內容。  ㈢承上,廉政署前揭發函之目的,係為偵辦榮陞公司董事暨總 經理蘇志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廉政署並進而對蘇志 霖實施監聽,得知其妻吳慧吟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許,撥 打電話予蘇志霖,告以「剛才…剛才一銀的經理來,跟我說… 」、「蛤?說那個…他用卡去追人」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及譯文可憑。對此,證人吳慧吟於廉詢時證稱:我確定是 被告跟我說蘇志霖信用卡的事等語(偵一卷第61頁);嗣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我之所以會跟蘇志霖聯繫,主要是因為被 告打電話至榮陞公司,她當時只有簡單的跟我說有人在注意 蘇志霖的信用卡,刷卡要小心,我說好,然後就掛電話,她 沒有說是誰在注意,我也沒有多問,被告也沒有提到榮陞公 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現在我才第一次聽到這件事。我 接到被告電話後就緊急聯絡蘇志霖,我跟蘇志霖說以卡追人 ,是我自己聯想自己講的,被告只有說我先生的卡有人在注 意,刷卡要小心等語(偵一卷第68、175至179頁),是依吳 慧吟上開所述,固堪認被告曾於109年1月8日16時4前某時致 電吳慧吟,告知「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刷卡要注意 」等情,惟並未告知是何人或何單位在注意蘇志霖之信用卡 ,亦未提及蘇志霖或榮陞公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更無 提到蘇志霖涉及刑事案件遭廉政署偵查之事。  ㈣雖證人吳慧吟證述被告曾來電告知有人注意其夫信用卡之事 ,然被告辯稱其對於曾否致電予吳慧吟及通話內容已毫無印 象,係因廉政署南調組持搜索票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進行搜 索,廉政官告知其已被監聽確有此事,才回答可能是因為經 辦或副理去問到該函文是在調查信用卡才知道等語。而經本 院勘驗廉政署南調組於111年8月22日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執 行搜索之錄影光碟,可見廉政官於搜索時有同時對被告進行 詢問,當時被告經廉政官詢問是否曾致電吳慧吟告知有人在 注意其夫信用卡之事,始終供稱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甚至 直言:「如果你有錄音,確定就是我有打給他,只是說我一 點印象都沒有,我只能這樣說,你說你就有錄到,啊錄到就 錄到,因為我不曉得,我每天公務就是這樣」等語,此經本 院勘驗搜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51至1 58頁,內容詳附件),是以被告於本案查獲之第一時間即11 1年8月22日,明確表明對於曾致電吳慧吟告知有人注意其夫 信用卡乙事,其實並無任何記憶,但其亦提及「錄到就錄到 」等語,則其於同日稍後經檢察官訊問:「該申貸的風險註 記,只寫到廉政署來函調查,並沒有提到信用卡,為何你要 特別問信用卡的狀況?」,答以:「有可能是經辦或副理去 問到該函文是調查信用卡,我因此知道」(偵一卷第27頁) ,此部分明顯係基於臆測,而非本於記憶之回答。況且被告 接著面對檢察官提問:「在該通聯絡吳慧吟的電話中,有無 跟吳慧吟提到有人在查你先生的信用卡?」,仍回以:「我 不很明確,我不記得我有無跟吳慧吟講過這句話」(偵一卷 第27頁),由是益徵被告對有無致電予吳慧吟告知有人注意 其夫信用卡乙事毫無印象,自無可能記得係由何管道得悉此 情,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審核蘇志霖向第一銀行申辦之貸款,見到 核貸單而知悉廉政署南調組去函調查蘇志霖之金融交易資料 ,其電告吳慧吟「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刷卡要注意 」,所為該當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等語。惟按刑法上 所謂洩漏秘密,乃指使他人知其秘密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貸款A、B之循環額度 放款核貸單核貸單僅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具 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等語(偵一卷17至21 頁),並未註記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之內容,而系爭廉政 署函文係由第一銀行總行之林美慧專責處理,林美慧做好A1 94建檔交予蔡明亮確認放行後,即將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入檔 案櫃中,被告並無從得知系爭廉政署函文內容乙節,業如前 述,且依證人即貸款A、B承辦人陳秋梅證述:我們徵授信系 統必須針對授信對象是否為洗錢高風險客戶審查,若調查單 位有來函調,收到公文者建檔後,我們徵授信系統就會出現 高風險警示,我看到徵授信系統上顯示高風險時,就到帳務 系統去查高風險原因,帳務系統的內容僅顯示來函調查的單 位,不會有其他的內容,我只需知道高風險原因是誰在函調 就好,不需向總行了解原因,本件我收到蘇志霖的貸款申請 ,要上徵授信總統去查他是不是高風險客戶,發現系統上註 記蘇志霖是高風險客戶,我就去A194查詢,也因此知道是何 單位來調查,我才在核貸單上註記,而這個核貸單我會呈核 給被告看等語(偵一卷第31至32、51頁),核與證人即貸款 A核貸副主管陳信欽、貸款B核貸副主管高寶珠證稱:查詢A1 94是經辦在處理,她會去比對,本件是經辦送給副主管,副 主管核章後就送被告核章等情相符(偵一卷第210至211、21 4至215頁),佐以蘇志霖之第一銀行客戶評分交易(A194) 表,亦僅顯示「108/10/14、108/10/31、108/11/01,23-00 評估屬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者,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 組來函調閱資料」等註記(偵一卷第54至55頁),可見除貸 款A、B之授信對象即蘇志霖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及何單位來函 調查外,身為核貸主管之被告實無法得知更多資訊,故足認 被告因業務所知悉者,僅係「蘇志霖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蘇志霖」此二事,又依證人吳慧 吟上開所證,被告係告知吳慧吟「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 、「刷卡要注意」,並無指明是何單位或何人注意蘇志霖之 信用卡,亦未提及蘇志霖或榮陞公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 ,更無提到蘇志霖涉及刑事案件遭廉政署偵查之事,是尚難 認被告有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蘇志霖是洗錢資恐高風險客戶 」、「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蘇志霖」等節洩漏予吳慧吟。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洩密等語,應屬可採,本件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廉政署南調組於111年8月22日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搜索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M2U01766、M2U01767、M2U01768) 一、檔案M2U01766中1分30秒至4分18秒、17分52秒至18分32秒錄   影畫面 (一)檔案M2U01766:1分30秒至4分18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官:葉美利辦公任職期間,今天法院會開這張搜索票,就      是因為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資料,被侵      入,我們要查這些資料。 葉經理:這個資料? 男調查官:等一下跟你講。 葉經理:這是咧,榮陞 男調查官:榮陞是不是你在鹽埕時候的客戶? 葉經理:對呀! 男調查官:榮陞那個時候我們在偵辦一起貪瀆案件,因為洩密,      那時候我們調查單位在查,我們電話都有監聽啦,那      這件事給檢察官處理就好,我等一下會跟你講,這樣      你有印象了嗎?有沒有印象?榮陞的 葉經理:我不太有印象。 男調查官:那你跟他講。 女調查官1:他們老闆蘇先生的,啊他們家會計 女調查官2:他們有查 女調查官1:啊他老婆吳慧吟 男調查官:吳慧吟你認不認識? 葉經理:我知道我知道。 男調查官:你那時候打電話跟他老婆講說有人在調他們的資料?      這都是有證據的啦,不然我們就不會來啊。 女調查官1:調信用卡的。 葉經理:調信用卡? 女調查官1:對啊!刷卡紀錄的。 葉經理:調信用卡? 男調查官:你先不用想到那個,因為這是109年的事情。你認不      認識吳慧吟? 葉經理:我知道。 男調查官:你是不是有打電話跟他講有人在查他的資料?我們有      電話紀錄啦!那這個事情 葉經理:我不太清楚。 男調查官:沒關係,葉經理我跟你講,這個事情,我們不是說要      苛責你怎麼樣,但是因為我們偵查機關,我今天開始      開宗明義跟你講,我們廉政署今天不是要辦你的案件      ,我們今天是辦榮陞的案件,那是因為我們偵查機關      在偵查中,檢察官已經知道這件事,他也呈報給法院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把他不處理,不處理就會變成我      們瀆職,你知道嗎?這是一個犯罪事實,既有的犯罪      事實,我們沒辦法不處理,那我們今天要處理的話可      以簡單處理,簡單處理就是說 葉經理:就等於開始了,真的好突然。 男調查官:當然我知道你可能是無意的啦,那我也有跟檢察官報      告,沒關係我有跟檢察官報告,這當初是一個簡易判      決的個案,也是經理,因為人家在調查當中,他把這      些調查事項都說出去,這個是不行的,你聽懂意思嗎      ?”人家在調查資料什麼,你還去跟他說,這是不可      以的”( 台語) ,這個東西我們沒有要冤枉你的意思      ,因為我們有查證過,只是說我們想要把來龍去脈搞      清楚,是不是你還有透過其他人得到這個資料,還是      你經理就有權限可以,我們把資料的過程還原,這樣      今天就好,檢察官那邊 葉經理:我一點印象都沒有。 男調查官:你一點印象都沒有? 葉經理:或許有像你講說啊有查什麼資料,是不是 男調查官:不小心講出來是不是? 葉經理:或許吧!我一點印象都沒有。 (二)檔案M2U01766:17分52秒至18分32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官2:因為你都是看紙本嘛,你很少看系統?還是你會看       ? 葉經理:不會,我不會看系統。 女調查官2:你都是看紙本,所以一定會有紙本資料就對了。 葉經理:對,照理說是這樣。 男調查官:但是 葉經理:”我一點印象都沒有,真正齁”(台語)。 男調查官:你那時候是跟他說,應該是跟他說信用卡,有,我們      有在查信用卡,你有跟他講這些,所以你想說信用卡      是被調查是什麼 葉經理:比較沒什麼原因吧?我不曉得。 男調查官:現在想不起來就對了。 葉經理:真的,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有夠突然。 男調查官:啊因為這個事情我們是調查告一段落,他們榮陞告一      段落,我們才來收這個尾巴。 葉經理:嗯,喔。 男調查官:嘿啊!對啊! 葉經理:有夠突然,有夠錯愕。 二、檔案M2U01767中2分17至23秒、18分53秒至19分4秒錄影畫面 (一)檔案M2U01767:2分17至23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員1:因為其實只是要把事情釐清啦。 葉經理:啊你說…我完全一點印象都沒有。 (二)檔案M2U01767:18分53秒至19分4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員2:把事情狀況釐清,不要下次又要…,一次處理好就       好,對你來說… 葉經理:我也希望啊,可是真的是有夠錯愕,”怎麼有這個事情     !”(台語)。 三、檔案M2U01768中15分57秒至18分16秒、24分40秒至25分42秒   、25分43秒至28分14秒錄影畫面 (一)檔案 M2U01768中15分57秒至18分16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官1:你在想什麼? 葉經理:很莫名其妙!(搖頭) 男調查官1:不會莫名其妙啦,就是說 葉經理:很錯愕,真的很錯愕,因為早就忘記這件事情了啊,榮     陞都多久的事情了! 男調查官1:那你盡量幫我們回想一下當時的情況。 葉經理:啊我就是一直想不起來啊。 男調查官1:你打電話給那個,你打給他的啦。 葉經理:我打給他的? 男調查官1:對,打去他公司,榮陞。 女調查官1:打去他們公司,合理嘛,你要跟他溝通業務也是打       去他們公司,你都是這樣嘛。 葉經理:是是,對。 女調查官1:因為我看你也沒在私下跟他LINE什麼,你也都是打       電話給他們公司啊。 葉經理:沒有啦,對,一般是這樣。一般我跟客戶沒有什麼私交     ,一般都是公務,所以現在回想,過去就過去了,沒有      那麼多事情覺得…..什麼(台語)..…什麼(台語)….. 女調查官1:啊你還記不記得鹽埕有哪幾個經辦,比較有印象的       ?是跟榮陞對口的?那些經辦的名字,因為一定是       他們提供給你的嘛,對不對,你才會被他們的呈上       來的公文看到!啊你有沒有印象是哪幾位?他們現       在都還在那邊嗎? 葉經理:啊就是收文嘛,不然就是副理,就是收文的、副理的,     然後再到我這樣,啊不然就是放款申請去查資料的時候     download看到,就是這樣子而已。 女調查官1:鹽埕那邊副理有換人嗎? 葉經理:有 女調查官1:副理也常常換? 葉經理:對啊 女調查官1:啊108,109的副理是誰啊?你以前在那邊當經理的       時候,副理是誰啊? 葉經理:108是一位陳瑞真。 女調查官1:啊他現在調到哪裡了? 葉經理:調到林園。 女調查官1:林園,啊承辦咧? 葉經理:如果你有錄音,確定就是我有打給他,只是說我一點印     象都沒有,我只能這樣說,你說你就有錄到,啊錄到就     錄到,因為我不曉得,我每天公務就是這樣談。 男調查官1.2:對啦對啦。 葉經理:對,啊你說叫我講,我真的不覺得它是一件很特別的事     情,可能在我的認知上嘛。 男調查官1.2:嗯哼、對啊。 葉經理:所以就是這樣,變成說我已經不記得有這件什麼事情跟     他通知的事情。 (二)檔案 M2U01768中24分40秒至25分42秒錄影畫面 葉經理:你說,榮陞說我跟他講的?你剛才這樣說喔? 男調查官1:我說的。 葉經理:你說,他說我跟他講的? 男調查官1 :對啊,第一個他除了你以外,他沒有認識其他的,       他沒有管道,他也不會去陷害你,他也不是為了陷       害你才講的,因為這是一個偵查過程,他有偽證罪       的責任,所以他不能說謊,偽證有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他要作證他也不能說謊,我們那時候也是請他       把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講一下而已,啊為什麼他會       知道這件事,知道我們在調查這件事情?那你現在       就想你的部分就好了。 葉經理:我真的記不起來捏。 (三)檔案 M2U01768:25分43秒至28分14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官1:好,沒關係啦,等一下我們看有什麼資料再 (調查官未再問話,被告亦未再說話,被告歪著頭似在想事情)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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