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耿慧

共找到 213 筆結果(第 51-6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50元,及其中新臺幣118,51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銀行)分別申請現金卡 及小額信用貸款,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分別積欠新臺幣(下 同)67,038元、65,412元本息,業經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中華銀 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富全公司),普羅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9頁),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簡-1871-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桂芬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72-20250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988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03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1年12月23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15%計 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07,403元本息,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線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見 北簡卷第1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簡-1920-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朝名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朝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佳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朝名、陳佳伶如分別以新臺幣10 萬元、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朝名及訴外人洪博洧;被告陳佳伶及洪博 洧、訴外人田金麟、甘健廷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由楊朝名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朝名之富邦帳戶)、陳佳伶提供 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佳伶之上海帳戶),並均擔任提款車手。嗣暱稱「李約翰」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 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原 告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至楊朝名之富 邦帳戶;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5至8所示匯款金額至陳佳伶之上海帳戶,待款項匯入後,被 告即分別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全數交予洪博洧,致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楊朝名賠償10萬元、陳佳伶賠償30萬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楊朝名:我提供帳戶給洪博洧後,又依其指示去提領款項, 錢都在洪博洧手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佳伶:田金麟跟我說工作是合法的,我才把帳戶給他,我 還有去他的實體店面,他說工作有需要用到帳戶,一直強調 是合法的,我才會相信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 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 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朝名之富邦帳戶 封面影本、陳佳伶之上海帳戶封面影本、匯款收據及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又楊朝名因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陳佳伶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472、10826、13118、286 09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繫屬在案 (下稱本件刑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並據楊朝名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㈢而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 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 ,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 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 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查陳佳 伶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供稱:田金麟找我負責在家收款,收虛 擬代幣,當有錢匯入我的上海銀行帳戶,我就把錢領出來, 到底是收什麼錢我也不清楚,田金麟說每提領10萬元可以抽 1萬元作為報酬,但實際上沒有這麼多,他一趟只給我1,000 元等語(見偵10826卷第45頁),顯見陳佳伶已知悉其個人 帳戶將有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匯入,極可能為人利用,然被 告仍輕易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 他人所述輕鬆賺錢獲利、中鉅額獎金可領取之說詞,或因落 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將自 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 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知悉將有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卻仍任意交付帳戶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即難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節並不因行為人是否確有獲得詐欺集團所承 諾給予之利益而有異。又原告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楊朝名 、陳佳伶之富邦帳戶、上海帳戶,雖於短暫時間即遭被告分 別提領並交付予洪博洧,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利用人頭 帳戶快速提領被害款項,造成警方查緝困難所致,無損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被害款項間之因果 關係,反足徵被告配合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使系爭詐 欺集團得以輕易遂行其犯罪計畫,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被告上開所為,使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 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楊朝名、陳佳伶 分別賠償10萬元、30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20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朝名給付10 萬元、陳佳伶給付3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以暱稱「李約翰」等帳號,向原告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楊朝名之富邦帳戶及陳佳伶之上海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56分許 ⒈111年6月8日某時 ⒉111年6月8日某時 ⒊111年6月9日某時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5萬元 不詳 2 3萬元 111年6月8日 20時45分許 3 2萬元 111年6月9日 9時29分許 4 2萬元 111年6月9日 9時58分許 5 3萬元 111年6月29日19時58分許 ⒈111年6月29日22時10分許 ⒉111年6月29日22時11分許 ⒊111年6月29日22時12分許 ⒋111年6月29日22時12分許 ⒌111年6月29日22時17分許 ⒍111年6月30日14時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9,000元 ⒍21萬元 不詳 6 3萬元 111年6月29日20時16分許 7 3萬元 111年6月29日21時21分許 8 21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39分許

2025-01-16

TNDV-113-訴-2053-202501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住同上 被   告 楊聖烽  住臺灣省苗栗縣○○市○○街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5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5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6

TNEV-113-南小-1602-20250116-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鄭丁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01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丁碩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鎮暴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12時2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鄭丁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 支,且無正當理由在上開地點對空鳴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槍支照片。  ㈣扣案之鎮暴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遭查扣之鎮暴槍外觀兼具槍管、板 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有扣案鎮暴槍之照片在卷可稽, 苟非專業人士實難立刻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 認為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在上開公眾場所 ,使用上揭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槍枝恣意進行鳴槍射擊,足以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受到威脅,顯無正當理由。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之非行。 四、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後持以鳴槍,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 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素 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 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併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6

TNEM-114-南秩-1-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清算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 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期 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預 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件 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4

TNDV-113-消債清-120-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惠琴 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惠琴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至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金額約計為新臺幣(下同)1,501,287元,尚未逾1,200萬 元,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 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卷宗(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 職磐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至113年10月平均實領薪資 約19,45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 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 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5,000元,應負擔其父扶養費用額為3,000元,與上 開認定基準相較【父:(17,076元-每月領取老農津貼補助8 ,110元)÷扶養義務人3人≒2,989元】,尚屬適當。  ㈣據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19,455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18,000元,約有1,455元可供清 償債務,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需償還約86年【債務總額 1,501,287元÷每月清償1,455元÷12月=85.9年),已逾更生 方案之清償期間,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44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歐耀仁 被 告 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3

TNDV-113-訴-2104-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啓綸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張永鴻即長雨鋼鐵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委託被告進行國立臺灣歷 史博物館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12 年3月5日前拆除相關設備,然被告不僅未於期限內完工,甚 至隨意丟棄垃圾在工程現場,並有多處積水未處理,導致工 程現場凌亂不堪。嗣被告承諾將於112年3月24日完工,卻未 於當日派員至現場施工,原告遂於同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派工接手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額 外支出新臺幣(下同)384,866元,且被告先前施工時破壞 館方既有設施而未修復,由原告代為支出修復費185,22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7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報價單、施 工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莊副都心郵局000038號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高鐵票根、請款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7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及償還共570,086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 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未給付,即應負擔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9月27日 張貼於本院牌示處,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資料、公示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原告請求自 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7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3

TNDV-113-訴-1694-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