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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委任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23號 原 告 陳億城 李雅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云柔律師 上列原告陳億城、李雅嫈因與被告劉滿海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陳億城訴請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 00,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李雅嫈則訴請被告 給付164,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4,1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臺 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17

TPEV-113-北補-2423-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立宜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庭宇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15

TPHV-111-重上-252-20241015-2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RAYMOND JOSEPH KRASZEWSKI(中文:可瑞安)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 訴 人 雷祥賢 雷祥欽 雷祥薰 雷祥琛 雷祥鈴 雷祥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福崇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 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9,854元,僅繳納4 萬6,33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3,518元(11萬9,854元-4萬6,336元),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0-14

TPHV-113-審上-1019-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立宜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庭宇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零玖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0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 房屋)回復原狀,並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7樓房屋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北土 技字第11020039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防水 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及上訴 聲明第6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4頁)。嗣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合併上開二項請求,而更正上訴聲明第 5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 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 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212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 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9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被上 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仍係本於其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前揭 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廈區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民國90年10月8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未經系爭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頂樓平台),並修建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編 號A所示之違章建築及遮雨棚(下稱系爭增建物),復於系 爭7樓房屋內部增建內梯打通至系爭增建物,以供其個人使 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系爭增建物長期重 壓,被上訴人打通內梯,且周邊雨水管漏水,及系爭7樓房 屋之主臥室與客廳陽台外推加裝風雨景觀窗之情事,造成結 構強度較低之陽台承受外加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而開裂 ,以致雨水流入裂縫滲漏至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頂板,致系爭6樓房 屋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版水泥與混凝土、油漆剝落、鋼筋 裸露突出;並因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與主臥室浴廁地面排水 管滲漏,造成系爭6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滴水,屋內潮濕發霉 ,使伊痛苦難耐,並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而侵害伊之財產 權,居住權、健康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求為 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一編號A、面積112. 2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回復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 件二)竣工圖所示之原狀,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 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萬8810 元(含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 萬5864元,與系爭6樓房屋滲漏損害賠償185萬29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頂 樓平台增建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9598元;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 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一編號A、面積112. 2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回復如附件二竣工圖所示之原 狀,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42萬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9598元。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 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為73年建造完畢之7層樓建物,建 商於75年交屋時,已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頂樓平台係供頂 樓承購戶使用;且系爭增建物除採光罩外,均為80年以前建 商二次施工之原始增建物,並非伊所建造;伊於90年10月8 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即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使用,上訴人 及系爭大廈住戶20幾年來從未干涉,顯見伊與上訴人及系爭 大廈住戶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又系爭大廈屋齡達36年,內部管線及外牆老舊,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位於迎風面,客廳、房間東面陽台皆 有外推,周遭並無高樓遮蔽,牆壁自然龜裂在所難免,因此 雨水由外牆滲入造成滲漏或混凝土剝落,尚難歸責於伊。縱 認系爭6樓房屋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情形可歸責於伊,然系 爭增建物及陽台外推情形,自73年存續至今已40餘年,滲漏 及混凝土剝落狀態早已發生,上訴人遲未行使權利,其各項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先於85年7 月25日購入系爭6樓房屋,被上訴人則於90年10月8日購入系 爭7樓房屋;㈡系爭大廈為73年間建造完成之七層建物,於71 年7月28日核發建築執照,於73年1月27日竣工,並取得73使 字第0517號使用執照,且於73年6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 情,有卷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 可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北調字第1356號卷〈下稱司北調卷 〉第29-45頁、原審卷第191-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 返還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864元,並按月給付9598元 ,有無理由?㈢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是否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5萬2946元 ,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 拆除,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 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頂樓 平台,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 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 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 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 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3、4、5款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 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年 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84年6月28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該 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本件系爭大廈於71年7 月28日核發建築執照,並取得73使字第0517號使用執照等情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 原審北司調卷第29-45頁、原審卷第191-196頁);則系爭大 廈屬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 照之公寓大廈,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是系爭頂樓平台雖屬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仍得由區分 所有權人約定專用,先予敘明。    ⑵其次,系爭大廈起造人之一即訴外人潘亮岑於75年12月17日 將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傅幼 敏,其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記載:「柒層屋頂其使用權除建照 上列明之公共設施外,其使用權屬於甲方(即買方傅幼敏) 」等語,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 頁)。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8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系爭 增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頂樓平台,並由系爭7樓房屋所有人 管理使用,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亦已外推為室內 空間並加裝觀景窗(見原審卷第315頁);迄上訴人於   109年9月29日起訴前(見原審北司調卷第7頁),除系爭大 廈1樓於84年3月16日、94年6月28日曾遭舉報違建已拆除, 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5月6日決議檢舉頂樓 違建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外,有卷附住戶會議記錄及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原 審北司調卷第52頁),均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或提出異議及訴訟,期間長達將近20年 之久。再觀諸系爭大廈109年2月21日住戶會議記錄記載:「 ⒊頂樓違建加蓋部分每個月管理費的收費事宜:有關費用分 攤,尚有待釐清事項,需再與相關機關詢問法律事項。2號 與4號頂樓加蓋違建的部分以不違反台北市建築結構、公共 安全、消防法規為準,若有建築構造與設施造成任何人損害 與人身安全,必須由該戶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北司調卷 第49頁),可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反對頂樓加蓋部 分,甚至決議向頂樓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參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前,頂樓平台歸頂樓住戶專用乃社會上普遍存在之 習慣,且不以書面為要件。綜合上情,堪信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早已默示同意系爭大廈之樓頂平台由頂樓即7樓區分 所有權人專用,而存在分管契約。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入 系爭7樓房屋前,早於85年6月18日購買系爭6樓房屋,且由 系爭大廈外觀應可輕易得知系爭增建物之存在,有卷附現場 照片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47頁)。則上訴人明知系爭增 建物長期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系爭頂樓平台存在分管契約,應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  ⑶至於被上訴人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雖於系爭增建物加裝採光 罩,然未限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採光罩下之空 間為曬衣、修理管線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7 -49頁);且採光罩之設置得以提供系爭頂樓平台採光、隔 熱、防止積水之用,尚無礙於系爭頂樓平台防火、逃生、避 難功能,亦未變更頂樓平台之用途,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增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因此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   ⑷準此,系爭增建物除採光罩外,均為系爭大廈建商二次施工 之原始增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早已默示同意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而存在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7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後,基於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自屬有權占有 ;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增建物加裝採光罩,並未變更頂樓平台 之用途,尚難認就系爭增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而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864元 ,並按月給付9598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  ⒉承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 有系爭頂樓平台,乃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 平台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864元,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9598元,均非有理。     ㈢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外,因土地上建築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增建物長期重壓,系爭7樓房屋打通內 梯,且周邊雨水管漏水,與系爭7樓房屋之主臥室與客廳陽 台外推加裝風雨景觀窗,及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與主臥室浴 廁地面排水管滲漏等情事,致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陽台及 浴廁頂板滲漏與混凝土剝落,屋內潮濕發霉,使伊痛苦難耐 ,並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而侵害伊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6樓房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版滲漏與混凝土 剝落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9-6 7頁)。而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 剝落之原因,經鑑定單位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系爭6樓各滲漏區與混凝土剝落可能原因包括四種因素,第 一種因素為原系爭7樓房屋冷熱水管漏水……。第二種可能因 素為陽台外推成為室內空間,惟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 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易開裂而裂縫受淋雨吸水,即會 有吸水滲漏可能……。第三種因素為系爭頂樓平台地面排水孔 滲漏,造成沿柱位與牆面裂縫往下滲漏,甚至會擴及附近樓 版範圍……。第四種頂版剝落可能因素為施工時混凝土保護層 不足,加上有水源入滲更加劇鋼筋鏽蝕膨脹而致混凝土開裂 剝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造成系爭6樓房屋 滲漏與混凝土剝落之可能原因有四,其中系爭7樓房屋將陽 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因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窗戶載 重及地震時作用力,易造成裂縫,因淋雨吸水滲漏至系爭6 樓房屋頂版,乃系爭6樓房屋滲漏與混凝土剝落之原因之一 。  ⑵佐以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及浴廁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圖示所標示之編號A、C、E、F、L、M滲漏區上方,皆屬系爭 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之範圍(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圖示),倘系爭7樓房屋陽台外牆有 裂縫,雨水即可能自裂縫往下滲漏至系爭6樓房屋頂版造成 滲漏,及並因長期積水導致混凝土剝落;且經本院函詢鑑定 單位補充說明該部分之滲漏原因,鑑定單位亦回覆稱:A、C 、E、F、L、M等處滲漏原因主要為陽台外推加載使用所致, 地震及造型因素則為次要原因,有卷附111年12月6日北土技 字第11120052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09頁) 。堪認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 用,因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 ,易開裂而產生裂縫,受淋雨吸水滲漏,造成系爭6樓如系 爭鑑定報告第12頁圖示所標示之編號A、C、E、F、L、M滲漏 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  ⑶又系爭6樓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圖示所標示之編號G滲漏區 ,乃客廳浴廁,亦位於系爭7樓房屋客廳浴廁下方,因系爭7 樓冷熱水管改成明管後,即不致造成滲漏,亦有卷附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足認系爭6 樓房屋客廳浴廁滲漏原因,應與系爭房屋7樓客廳浴廁冷熱 水管漏水有關。  ⑷另系爭6樓房屋廚房頂板混凝土剝落之情形,經檢視孔察看, 該區並無任何管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3至74頁),堪信該 部分混凝土剝落之原因,應與管線滲漏無關,而為原結構施 工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之問題,亦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7頁)。堪認系爭6樓房屋廚房頂板混凝 土剝落之情形,與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與客廳陽台外推等因 素無關。   ⑸至於系爭增建物及系爭7樓房屋搭建內梯部分,經現場勘驗結 果,系爭增建物主要為較輕之木質構材,現作佛堂、臥室、 小儲藏室、浴廁使用,加蓋範圍內實際家具內容均屬一般性 ,並無特殊高重量設施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14至121頁),衡量其範圍及實際載重,應小於 原結構計算之考量條件,在正常使用下,不致造成結構安全 疑慮。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亦略以:「本鑑定經由系 爭頂樓平台實際加蓋範圍、建構材料、屋內物品等情況,比 對原結構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內容,評估結果系爭頂樓平台 加蓋使用情況應不致超過原設計之結構允許條件,故在正常 使用下,應不致造成結構減損或安全疑慮」(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9-10頁)。堪認系爭頂樓平台存在系爭增建物,及系爭 7樓房屋搭建內梯,於正常使用下,並未超過原設計之結構 允許條件,應不致造成結構減損或安全疑慮,亦不致惡化系 爭6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     ⑹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增建物及系爭7樓房屋搭建 內梯並未影響系爭6樓房屋結構安全之鑑定結果,欠缺分析 方法、安全標準、科學證據及具體計算結構安全之過程,顯 有不合理之處云云。然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就系爭頂樓平台之 靜載重及活載重為何,耐震能力為何,系爭頂樓平台增加原 設計用途以外之載重、內梯及頂樓樓板開孔,是否影響結構 安全,及系爭6樓房屋頂板鋼筋保護層之厚度為何,再次進 行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根據勘查結果,詳列系爭頂 樓平台實際增加之活載重包括家具與人員總共計約812.3公 斤,換算活載重為5.59kgf/㎝2,小於原結構計算書估算之活 載重150kgf/㎝2;系爭頂樓平台增加之淨載重包括:鐵皮屋 、雨遮、室內地面墊高、廁所地面墊高、前陽台地面墊高、 天花板、磚牆與木板牆、後陽台鐵窗等,而樓板開孔則減少 重量576kgf,加減後合計增加29542.45kgf,即29.542Tf, 故系爭增建物共增加之建築載重百分比約2.68﹪;②系爭建物 頂樓平台樓板開孔之大小為1公尺寬×2公尺長,地震力為水 平力,房屋結構地震力分析實是將樓板以剛性樓板分析(即 樑、柱、牆只考慮水平向旋轉位移,不考慮水平相對位移) ,因此樓板開孔後並不影響結構耐震能力;③系爭建物頂樓 平台增加載重約合原設計載重之2.68﹪,對建物結構安全之 影響,經本件定結構分析計算後地震力增加約2.71﹪,研判 對建物之結構及安全當不致產生太大影響;④至於樓板開孔 減少鋼筋混凝土重量576公斤,內梯為木構造,增加約160公 斤,總重量減少416公斤,故內梯及樓板開口不會減損建築 物結構安全;⑤本鑑定經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鋼筋掃描 ,以及實際檢測6樓廚房頂板剝落混凝土塊之保護層厚度結 果,鋼筋掃描厚度保護層深度,樓板部分平均2.4公分,另 根據6樓廚房頂板剝落之混凝土直接量測結果,分別為2.1、 1.68、1.86、1.81、1.29、1.18,平均值為1.65公分,確實 有低於一般建議之1.5公分,有卷附113年1月17日北市土技 字第1132000214號補充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卷宗,下稱系 爭補充鑑定報告第8至9頁),可知鑑定單位顯然已就鑑定方 法、安全標準、及計算結構安全之過程具體加以說明。鑑定 單位嗣又更正系爭增建物換算活載重為9.59kgf/m2,原表增 加淨載重32514.5kgf,應更改為28042.5kgf;系爭頂樓平台 樓板開孔2平方公尺所佔比例,應以8樓全部面積84.67平方 公尺為分母計算為2.3﹪,有卷附113年3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 320010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5頁)。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增建物總重達33326.8kg,換算單位面積載重為393.6 公斤,為原設計之2.62倍,及如計入系爭增建物之重量,將 使地震力增幅由2.71﹪上升至3.62﹪,增加17.79﹪,且系爭6 樓房屋頂版保護層厚度平均1.65公分並未過低云云,乃其個 人主觀推論之詞,尚非可採,亦難遽認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均不可採信。  ⑺準此,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與浴廁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2 頁圖示所標示之編號A、C、E、F、L、M部分,及客廳浴廁滲 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損害,與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 外推,及客廳浴廁冷熱水管漏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外推,及客廳 浴廁冷熱水管之設置及保管,顯然有所欠缺,致系爭6樓房 屋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板滲漏與混凝土剝落,而有可歸責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5萬2946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板滲漏與混凝土 剝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02萬5744元、租金補貼9萬8600元、房屋 價值減損62萬8602元,及慰撫金10萬元,共計185萬2946元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修復工程費用102萬5744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6樓房屋滲 漏及混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102萬5744元云云,固舉系爭鑑 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表及原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及原審卷第379頁)。惟被上訴人 爭執原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估算金額之真正,且該等 金額僅為預估金額,並非事實上已發生之費用,自應以鑑定 單位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本件判斷基礎。另系爭鑑定報 告修復費用估算表已就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及浴廁滲 漏及混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進行評估,其中㈠主臥室與客廳 陽台頂版、㈡主臥室與客廳室內頂版、㈢主臥室浴廁天花板等 費用,共計54萬6785元(計算式:135000+25000+54000+360 00+283125+4000+6660+3000=546785),加計15﹪之稅捐與管 理費用8萬2018元(計算式:546785×15%=82018,元以下四 捨五入),共計62萬8803元(計算式:546785+82018=62880 3)部分,應為修復系爭6樓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客廳、主臥 室及浴廁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逾此部分,尚非有理。   ⑵租金補貼9萬8600元部分:   衡諸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及浴廁修繕期間,必然塵土 飛揚,無法作為正常生活使用,上訴人恐需暫時在外租屋居 住,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貼租金,亦屬有據。又系爭 鑑定報告估算租金補助金額為4萬元,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 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25頁),則以通常施工期間及 一般租屋行情估算,亦屬合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租金補貼4萬元,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⑶房屋價值減損62萬8602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樓房屋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致生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損害 ,縱使損害結果修復完成,亦已因漏水污名化而影響其市場 交易價值,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價值減損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評估系爭6樓房屋因漏 水污名化減損市場價值金額為62萬8602元,有卷附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31頁)。惟系爭鑑定報告 係以系爭6樓房屋修復成本65萬4103元作為鑑定基礎(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29頁);然本院認定修復費用為62萬8803元 ,業如前述;則以此比例計算,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污名化 減損市場價值金額應為60萬4288元(計算式:628602×62880 3/654103=60428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洵非有 理。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查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及浴廁滲漏、混凝土剝落之 情形,期間已達數年之久,使上訴人長期身處潮濕、房屋損 壞之環境中,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對於上 訴人居住、健康權利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侵害之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分別為系 爭6、7樓房屋所有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⑸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62萬8803元 、租金補貼4萬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60萬4288元,及慰撫 金3萬元,共計130萬3091元(計算式:628803+40000+604288 +30000=00000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6樓房屋係73年1月22日竣工,依行政 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 數為50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6樓房屋耐用年限僅剩13.33年,修復費用應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云云。惟按修理材料本身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 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 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依系爭鑑定報 告修復估算費用表所載之工項,主要為補強、防水、拆除及 重新裝潢工程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25頁),顯然包 含人力支出,並無折舊問題;且該等材料主要為補強及修復 之材料,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亦無舊品之交易價 值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折舊計算之必要。故被上 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始追加請求賠償107 年以前漏水所發生之損害,應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鑑定單位於110年8月20日前往現場會勘時,系爭6樓客 廳浴廁及主臥室上方仍有滲漏情形等情,有卷附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頁),顯見系爭6樓房屋滲漏 情形至110年8月20日仍然持續,侵害行為尚未終了;則上訴 人於110年11月26日追加請求賠償系爭6樓房屋滲漏之損害( 見原審卷第251頁),即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 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 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 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62萬8803元,既屬有理,足徵上訴人已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況系爭7樓房屋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 窗戶部分,於被上訴人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早已存在,業 如前述,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復,應可補強結構, 倘強行拆除,反而致生安全疑慮;且系爭6樓房屋及系爭7樓 房屋,經比對現況與建管單位原設計圖面,均有陽台外推變 為室內使用之情形;系爭7樓房屋是否拆除陽台窗戶,應由 雙方協商,若拆除窗戶是否會造成7樓房屋陽台雨水下滲, 其變化無法預知,有卷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3日 北土技字第1102004765號函補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41- 245頁)。則如拆除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陽台外推加裝之 風雨景觀窗,是否會造成系爭7樓房屋陽台結構受損,或雨 水直衝滲漏系爭6樓房屋,其變化無法預知,尚難認屬回復 原狀之適當方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 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 觀窗戶拆除,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自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3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見原審北司調卷 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之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08

TPHV-111-重上-252-2024100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 原 告 顏漢昌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顏薈津 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余清標 建田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吳秉豐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建田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 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 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乙○○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建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田公司)、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迭經變更,嗣 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㈠被告甲○○與被告建田公司 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源利公司應給付2 ,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3-254、299頁),嗣 再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確認上開聲明之利息部分均減 縮為「自111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9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原告在作業時遭受傷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訴狀誤載為「10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口旁之忠孝正義 都更住宅新建工程A區R2F樓(下稱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清 運作業時,由該樓之管道孔丟擲C型鋼至R1F樓,適有原告在 R1F樓進行泥作工程,遭該C型鋼擊中,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 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 而甲○○為被告建田公司所聘僱並指派至上開工地工作,且前 揭工程為被告源利公司所申請及監管,故建田公司及源利公 司皆為甲○○之僱用人,顯未盡督導之責,就原告所受傷害, 應同負民事賠償責任。 ㈡依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8、9、16條等相 關約定,源利公司實際於本件工地現場負有指揮、監督及管 理權責,且對承包商即建田公司所屬工人違規事項亦有處罰 權限。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非以形式上有 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而應擴張至「事實上僱傭關係」亦即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甲○○雖 與建田公司成立形式上之僱傭契約,然其係建田公司派遣至 源利公司工地之勞工,於事發日負責工地廢棄物、垃圾等清 除工作,實質上為源利公司服勞務並監督,故源利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源利公司並非甲○○之受僱人(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惟源利公司既為本件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應知 悉於工作場所投擲物料之危險性,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職安法第6條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8條第1項等規定,有禁止勞工以投擲之 方式運送物料、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物料飛落、進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巡視工作場所等法定義務。源利公司違 反前開職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未盡其應盡之法定義務防 止物體飛落與及時制止勞工投擲物料等危險行為,導致原告 於本件工程遭營建物(C型鋼)擊中右手而受傷,源利公司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住院期間最後1日即109年12月25日上午出 院,不應計入看護費用云云,惟當日凌晨仍需有人照看,且 原告術後手部有傷口難以施力,尚需他人從旁協助收拾出院 物品、辦理出院手續等。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於 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1年5月9日、111年10月2 5日及112年1月17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手術並 住院,而攜帶日常物品多,且術後無法提重物並避免碰撞傷 口,實難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再者,原告經歷數次手術治 療,仍有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肌力減損等情,直至112年7月 1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右手功能受限」並持續復健,可 見原告傷勢未痊癒,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返家之必要。原 告就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8元,已提出由藥局開立之統一發 票,且日期皆為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手術出院後1個月內, 其中載明購買品項為「紗布」,此為一般受有外傷之患者常 見之醫用耗材,可認係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至被 告所指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係於110年4月30日公布 ,並自111年5月1日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無該法之適用。況原告之雇主 即訴外人盈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毅公司)自本件事 故發生至今,未曾替原告安排其他工作,縱其違反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依同法第8 5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 繼續工作而損失之工資,並未因此規定而獲得任何填補,被 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損失之工資云云,實不可採。另原 告之雇主盈毅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補償原告工 資係屬法定之無過失職災補償責任,而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 償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兩者立法 目的顯不相同,自不得以原告受有雇主補償薪資而免除被告 因侵權行為而生之賠償責任。  ㈤綜上各情,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復原狀況尚未確定故暫予 減縮目前先不請求外,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為依據,就備位聲明部分,則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為依據,起訴請求計算至112年7月10日止之醫療費用147, 724元、看護費用35,2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8,593元 (含醫療用品費用868元、交通費用27,725元)、不能工作 損失1,5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795,517元 。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甲○○與被告建田公司應連帶給付2,795, 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源利公司應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因為11-12樓有一個水管,故伊認為那樣作並不會 打到原告的手,且管道間很少有人在磨水泥,本件是原告的 手伸進去才會被打到,又如被告源利公司有盡到監工責任, 告訴伊有人在管道間磨水泥,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伊並 沒有錯。是被告源利公司的監工或主任帶我們去工作,所以 我們就依照他們分配的工作去做。另如認甲○○成立侵權行為 (假設語氣),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答辯如源 利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建田公司部分:甲○○確實是建田公司的員工,且對甲○○之行 為造成原告受傷乙節不爭執。然建田公司為人力派遣,人員 到工地現場後係由源利公司的主任接手,負責指揮、監督及 調度等一切事宜,建田公司無法介入管理,我們的人員在工 地都是由被告源利公司負責督導、安全、調度等。建田公司 只有派遣點工過去被告源利公司的工地,建田公司不會派監 督人員過去,被告源利公司也沒有要求我們派監督人員過去 。又原告是在外部放樣,甲○○則在管道間內遞接鋼材,原告 應知悉甲○○在管道間之工作。另如認建田公司成立侵權行為 (假設語氣),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答辯如源 利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源利公司部分:  1.甲○○係建田公司為履行其與源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指派至 工地現場之人員,甲○○亦於另案自承其為建田公司之受僱人 ,故源利公司並非甲○○之僱用人,原告請求源利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又甲○○於10 9年12月10日進入工地現場前,已先由建田公司指定現場負 責人填寫進出場管制表,並由甲○○填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一般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單及勞工紀律承諾書後, 再於進出場管制表上簽名,足見源利公司並無疏於管制之情 事。而建田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 便無故不依約派員至現場作業,甲○○亦自該日起未到現場, 益徵甲○○確為建田公司之受僱人,顯非源利公司之受僱人。 且該管道間係供水、電、天然氣管線等廠商後續鋪設管線之 用,並非源利公司設置運送物料之處所或通道,亦未指示甲 ○○以投擲方式運送廢棄物,原告遭甲○○丟擲C型鋼砸傷,係 因甲○○自身違反作業安全之注意義務,以投擲方式運送石塊 所致,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建田公司之受僱人甲○○執行承 攬工作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與源利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關 ,源利公司並無過失,原告請求源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再者,源利公司與建田公司間已約定由建田公司 指派負責人於現場全程督導施工,本件事故與源利公司有無 進行工作連繫與調整,及有無進行工作場所巡視等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令源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  2.如認源利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則源利公司對於 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7,724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35,200元部分應扣除000年00月00日出院當日之看護費 用,故以原告實際住院15日計算,其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 。⑵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8元部分並無任何醫囑記載,此 部分非必要支出。⑶又原告請求因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27,72 5元之損害部分,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計算,故原告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回診,應以每趟76元計算(基 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台鐵區間車費用41元+台北捷運費用20 元=76元);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以每趟15元計算 。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假設語氣), 然綜觀原告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除原告於110年4月20日進 行第二次(肌腱解沾黏)手術後有宜休養6周之記載外,其 後醫囑已無宜修養之記載,可認原告遲於110年6月1日後之 回診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⑷ 原告雖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84,000元云云,惟依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且原告從事非粗重工作,縱 有部分粗重工作,其雇主亦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安置適當工作。⑸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  3.原告之雇主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給付原告共886, 500元,其中包含原告於110年10月以前之醫療費用(含2次 手術費用)及每月工資45,000元,原告亦自承盈毅公司事後 另給付其1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第62條及民法第27 4條規定,源利公司於盈毅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 亦同免其責任。  ⒋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上開時、地分別進行泥作作業、 清運作業時,甲○○貿然以投擲方式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將C型鋼由R2F樓之管道孔丟擲至R1F樓,致原告受有右手 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管道預留孔未設置護蓋及警告標語之 照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見本院卷 一第57-67、219-221、231-23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卷證光碟審核屬實(見證物袋),被告建田公司就 上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甲○○及源利公司對於原告於上開作 業中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洵足採認,是原告 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至被告甲○○固辯稱:因為 11-12樓有一個水管,故伊認為那樣作並不會打到原告的手 ,且管道間很少有人在磨水泥,本件是原告的手伸進去才會 被打到,又如被告源利公司有盡到監工責任,告訴伊有人在 管道間磨水泥,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伊並沒有錯云云。 惟查,運送物料本不應以投擲方式為之,且投擲之前亦當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既貿然採取丟擲方式運送C型 鋼物料,就此等存在作業風險之方式自當特別注意,卻又未 能確實採行足夠、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自身作業安全,洵有 疏失,要屬灼然,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又被告 甲○○空言被告源利公司將另一名工人拉走,未告知尚有原告 在作業,未盡到監工責任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亦 無解於被告甲○○應負上開過失責任之情,亦屬當然,均併予 敘明。 ㈡源利公司、建田公司應分別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又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 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 ,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 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 見之勞動型態,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以雇主之身分 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 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 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亦能決定 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之直接 僱傭形態,係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派遣 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 有,並由要派公司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 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 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先予 指明。  ⒉原告主張源利公司、建田公司均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建田公司就其為甲 ○○之僱用人並不爭執,惟源利公司則否認為被告甲○○之僱用 人。經查: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 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 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並使在經濟上 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免 被害人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建田公司,並依 被告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之契約,由被告建田公司派遣至被 告源利公司所指定之系爭工程工地擔任進行清運作業之工作 ,有卷附系爭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就「A區點工」簽立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A區點工」合約)、被告建田公司因 承包被告源利公司「A區點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報價單等 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簡附民 卷】第17-27、35-41頁),且被告甲○○亦自承係受建田公司 所僱用,並由被告源利公司的監工或主任帶渠等去工作,所 以渠等就依照他們分配的工作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被告建田公司亦陳明建田公司為人力派遣,人員到工 地現場後係由源利公司的主任接手,負責指揮、監督及調度 等一切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堪認被告甲○ ○係由被告建田公司(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被告源利公司 (要派單位),且被告源利公司對被告甲○○可指揮監督其提 供勞務,亦即被告源利公司與被告甲○○間存有勞動力使用之 指揮監督關係。  ⑵至於被告源利公司雖辯稱,系爭「A區點工」合約為工程承攬 合約,依約係由被告建田公司自行派負責代表人,督導施工 ,約束工人,源利公司對於被告甲○○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云云 。然民法第188條規定所指之監督,係對於服勞務之實施方 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經查,前述被告建 田公司與被告源利公司間之系爭「A區點工」合約,其封面 明確記載工程項目為「A區點工」,合約名稱雖為「工程合 約」,然明確約定係將「A區點工」交由被告建田公司承辦 ,且第2條「工程範圍」下並未記載其他文字,第19條「保 固期限」亦記載為「保固×年(按即原本有預留空白可填載 保固年限,但本合約卻在該空白處畫叉)」,切結書部分亦 載明承包「A區點工」,報價單之項目亦僅為「點工」、「 點工加班」、「技術工」、「技術工加班」等項目,此有系 爭「A區點工」合約、切結書及報價單可考(見簡附民卷第1 7-27、35-41頁),可知本合約確實應係要派「A區點工」之 合約,而非工程合約。且依系爭「A區點工」合約,第1條有 明確約定工程地點、第6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源利公司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且 第9條雖約定「乙方須派負責代表人,督導施工,所有工人 之管理...均由其負責,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但 在第9條後段則明確約定「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非經甲方 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不 稱職時,並得通知乙方更換之。」,且於上開切結書第6條 另載明「施工期間若貴公司(按即被告源利公司)發現工人 或工程無法達到標準,立切結書人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 更換工人,...」,可知被告源利公司對於服勞務之實施、 時間及地點,具有規劃安排之權力,且被告源利公司依上開 約定實際上可藉由被告建田公司所派之負責代表人實質監督 、督導被告甲○○,足見源利公司對於甲○○提供勞務之行為亦 有指揮命令之監督權限。  ⑶準此,源利公司與甲○○間雖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然源利公 司與建田公司對於甲○○尚所提供之勞務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源利公司及建田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88條 所稱之僱用人,應堪認定。被告源利公司雖辯稱公司與甲○○ 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非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故無 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⑷承上,甲○○在源利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擔任點工,從事清運 作業之工作,客觀上係為源利公司服勞務,並同時受建田公 司及源利公司管理監督之「受僱人」。又被告源利公司另尚 辯稱:甲○○於109年12月10日進入工地現場前,已先由建田 公司指定現場負責人填寫進出場管制表,並由甲○○填寫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一般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單及勞工 紀律承諾書後,再於進出場管制表上簽名,足見源利公司並 無疏於管制之情事云云。惟查,甲○○貿然以投擲方式且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將C型鋼由R2F樓之管道孔丟擲至R1F樓 致使原告因而受傷,此等行為任何人一望可知甚屬明顯不當 且無必要安全措施之危險行為,顯然並非以書面文件作業及 形式上之文書宣導即可謂已盡相當注意,是建田公司、源利 公司就甲○○上開行為自難謂已盡相當注意,更要無從執此免 其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因此建田公司與被告甲○○、源利公司 與甲○○對原告間,應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洵足是認。  ⒊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建田公司 、源利公司及甲○○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據上所述, 建田公司、源利公司固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甲○○連帶負責,但被告3人間並無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 對原告自不成立連帶責任,僅其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 間雖分別有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被 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者,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3人 應負連帶責任,尚非有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建田公司、源利公司應分別與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147,7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 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7,724 元,並提出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單據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57-35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   2.關於看護費用3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2月10日發生事故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 出院,其住院期間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含出院當日在 內,此16天期間請家人照護,一天以2,200元計算,爰請求 看護費用共計35,200元(計算式:16×2200=35200)等情,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則稱原告實際住院期間為15日( 按即109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24日),看護費用應為33,0 00元,故爭執原告因係於109年12月25日早上出院,故當日 應不計看護費用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 」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25日當 日出院,且原告對於其係在早上出院亦未爭執,衡諸常情, 出院程序一般通常會在當日中午前後完成,是原告在當日早 上出院前既仍未出院,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 「當日早上出院前」已無專人全時照護必要,該段時間自仍 屬住院期間且有專人全時照護必要。因此,本院認109年12 月25日當日應以半日計算看護費用始屬合理,又衡諸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34,100元(計算式:15.5×2200=34100),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難憑採。  3.關於醫療用品費用868元:   原告主張因出院返家後需針對手術傷口換藥,故必須購買紗 布等醫療用品共花費868元,此乃外傷患者常見之醫用耗材 ,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產生之必要支出,其中1張發票更載 明購買品項為「紗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5張供參(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發票 模糊不清,多數難辨認購買品項為何,且未有如診斷證明等 證據足堪證明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難逕採。  4.關於不能工作損失1,58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0日事故發生後,已進行五次手術, 惟右手傷處無法出力導致手部功能受限而需持續復健,且因 事故受傷致肌力減損、握力降低,故無法從事泥作粗重工作 而需休養,計算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仍因事故受傷致肌 力減損、握力降低,無法從事泥作粗重工作,自109年12月1 0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又1日無法工作,每月工 資以51,000元計算,因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17天,故每日工 資為3,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合計1,5 84,000元(計算式:51000×31+3000=0000000),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損失工資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99-109、293頁)。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7 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又1日無法工作,然細觀原告所提出 之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99-109、293頁 ),可知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9年12月25 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 」欄位部分,前2份記載均略為:「⒈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⒉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⒊右手掌 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第3份記載略為 :「右側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 黏。」,又「醫師囑言」欄位則分別記載略以:「109/12/1 0由急診住院,109/12/10行開放性植入右側掌骨鋼釘固定手 術及肌腱縫合手術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109/12/25出院, 患肢石膏固定,宜休養3個月」、「12/30及110/1/13及2/5 及3/8返回骨科門診追蹤時,右手掌功能仍未痊癒,尤其大 拇指及第二指幾乎完全沾黏,...」、「110/04/19入院,11 0/04/20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110/04/ 23出院...。手術後宜休養6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9-101頁)。可知原告經診斷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 3個月即自109年12月26日計至110年3月25日止,且因「右側 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 另於「110/04/20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 」、「手術後宜休養6週,...」,是原告經診斷自110年4月 20日手術後宜休養6週即自110年4月21日計至110年6月1日止 ;又原告原本即因骨折等原因需休養3個月,嗣自110年3月2 5日至110年4月20日因「右側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 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致使仍然必須於110年4月2 0日「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手術後 亦需休養6週,可知原告自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0日期 間因「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等病症顯然亦無 法工作,是以應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 2月10日計算至110年6月1日止,共計5個月又23日之期間範 圍內,應屬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部分(即自110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0 日止),原告雖提出其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見本 院卷二第102-109、293頁),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之110年7月27日、110年12月29日、112年3月24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內容更記載略如:「目前關節活動有部 分受限,肌力仍有減損,至其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建議繼續 休息觀察三個月。」、「肌力仍有減損,握力降低,至其無 法從事粗重工作,建議繼續休息觀察三個月」、「病患工作 受傷造成右手開放性骨折自109/12/10至今無法從事粗重工 作。右拇指關節毀損,無法回復應有正常彎曲度、工作能力 恐有影響。需後續手部復健」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2、1 03、10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位亦記載略為:「右手功能受限,無法從事原 本泥做工程粗重工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然 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至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右手功能受限,無法從事原本泥做工程粗重工作」等內容, 醫囑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並非記載「無法工作」,亦 未有「需休養」等相類字眼之記載,自難認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可言。另外,原告固又稱: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至今 ,未曾替原告安排其他工作,縱其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工作而 損失之工資,並未因此規定而獲得任何填補云云。經查,依 盈毅公司112年9月15日盈企字第101號回函略為:「說明㈡⒈ 乙○○工作內容為使用雷射水平垂直儀於牆面拉線做基準點以 及貼基準塑膠條、灰誌,供牆面後續粉刷,非粗重工作。⒉ 工地現場約有10名至15名員工,沉重費力的粗重工作如水泥 砂包搬運、簡易施工架搭設等、有現場其他粗工執行,現場 另有鷹架廠商負責高度超過1.8公尺的施工架搭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可知原告所做之工作並非粗重工作 ,且粗重工作另有其他員工可負責。又證人即盈毅公司實際 負責人徐錦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之工作如回函予法院 之內容,該些工作原告是可以做,但工作量就比較少比較慢 ,若需要用鋁梯爬比較高的地方就有可能摔下來,不適合, 就不能做,至於原告是否辦法一手拿鐵鎚一手拿釘子來釘, 我就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可以用右手拿鐵鎚來做 ,有可能幾下手就沒有力,若只有1隻手的話就無法拉線, 因為拉線需要2隻手;因我希望原告休息,這段期間我都沒 有幫原告安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382頁),可知 盈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徐錦榮對於原告之復原狀況非全然瞭解 ,係依憑自身猜想臆測原告手部復原及可否工作情形,並希 望原告休息,未幫原告安排工作,是以原告此部分果否已屬 不能工作情形自屬可議。又原告如仍屬可工作情形,若僅因 盈毅公司主觀希望原告休息而未安排工作讓原告回來工作, 此部分即無從率認屬不能工作損失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難逕採,併予敘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盈毅公司,每日工資為3,000元,依每月 平均工作日17日計算,每月工資為51,000元等情,有盈毅公 司112年9月15日盈企字第101號函暨所附員工名單、原告上 班打卡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7-327頁),被告對於原 告每月工資為51,000元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8、10 9-110頁),又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至11 0年6月1日止,共計5個月又23日,亦經認定如前。準此,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94,100元(計算式:51000×5+5 1000×23/30=29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難 謂有據。   5.關於交通費用27,7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就醫支付交通費 用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7-345頁,又按原告已於113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刪除附件中關於交通費用編號79部分 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9頁】),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就醫之每次往返交通費為280元(計算式:【計 程車資56元+自強號列車車資64元+臺北捷運車資20元】×車 程次數2次=280元),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之每次往 返交通費為105元(計算式【依4人共乘計程車車資計算】: 單程計程車車資【210/4】×車程次數2次=105元);又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1 年5月9日、111年10月25日及112年1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故攜帶之日常所需物品較 多,且手術後亦無法提重物並須避免碰撞傷口,實難以搭大 眾運輸工具,故就該些部分就醫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返家之 必要等情,並提出搭乘計程車、自強號列車、捷運之車資計 算網頁資料、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 19-127頁)。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 年6月1日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業經本院 說明認定如前,是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 尚且無法工作,自亦難認適合搭乘一般大眾交通工具,是就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之就醫以搭乘計程車車資 計算應屬合理,依在上開日期後開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見本院卷二第102-109、293頁),僅足認「無法從事粗 重工作」,是難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應以一般 大眾交通工具即公車、火車、捷運等交通工具計算必要之交 通費用,且並無捨區間車而一定須搭乘自強號列車之必要。 惟自110年6月2日以後之111年5月9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37 )、111年10月25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43及44)及112年1 月17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50及51)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部分,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4-107頁),衡諸 原告因前開手部傷勢「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因需攜帶住院 物品及行李往返,且所施行手術均係手部相關之手術,是原 告就上開手術日期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⑶承前,茲說明交通費計算結果如下:  ①110年6月1日以前部分(經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原告請求附件所示交通費編號1至19等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交通費,共計6,825元 (計算式:500+1000+280+280+280+280+105+280+105+105+1 05+280+1000+1000+280+280+280+105+280=6825),並提出 計程車車資證明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衡酌此部 分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核與常情無違,應予准許。  ②110年6月2日以後之附件交通費編號37、43、44、50、51等部 分(因接受手術住院,經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原告於110年6月1日以後之111年5月9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 37)、111年10月25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43及44)及112年 1月17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50及51)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部分,共支出計程車車資5,010 元(計算式:1000+1010+1000+1000+1000=5010),並提出計 程車車資證明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19-12 1頁),本院審酌原告自基隆住處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程費用均約在1,000元上下,核 與一般經驗常情並無明顯不符,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110年6月2日以後部分(經認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搭乘 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不含附件交通費編號37、43、44、50、 51等部分】):    第一,關於往返臺北市○○○○○○○○區○○○○○○○○○○○○號20、21、 22、24、28、30、32、33、34、35、36、38、39、40、41、 42、45、46、47、48、49、52、53、54、56、57、70、94、 108號部分),共計29次,每次往返為152元(計算式:【基 隆市公車費用15元+臺鐵區間車費用41元+臺北捷運費用20元 】×2=152元),有相關車資計算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24-125、367頁),共計4,408元(計算式:29×152=4408 )。第二,關於往返衛生福利捕基隆醫院就醫部分(即附件 交通費編號23、25、26、27、29、31、58、59、60、61、62 、63、64、65、66、67、68、69、71、72、73、74、75、76 、77、78、80、81、82、83、84、85、86、87、88、89、90 、91、92、93、95、96、97、98、99、100、101、102、103 、104、105、106、107、109、110、111、112、113、114、 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 5、126、127號部分【按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 刪除附件中關於交通費用編號79部分之請求,已如前述,故 此部分應予刪除】),共計72次回診,每次往返為30元(計 算式:基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2=30元),共計2,160元(計 算式:72×30=2160)。第三,關於往返江文標皮膚科診所部 分(即附件交通費編號55號部分),按該診所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6樓,有該診所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該址位在基隆市區而與原告住所有一定距離,應認有搭乘 基隆市區公車必要,故此部分交通費往返應以30元(計算式 :基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2=30元)計算為適當。第四,合 依前述,原告就上開關於110年6月2日以後應搭乘一般大眾 交通工具部分,得請求交通費共計6,598元(計算式:4408+ 2160+30=659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被告雖爭執原告 就江文標皮膚科診所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被告就 醫療費用既已無爭執,原告請求支付此部分就醫之必要交通 費用,核與常情亦非有違,應予准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容非可採。  ④承上,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合計18,433元(計算式:6825+ 5010+6598=1843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難准許。  6.關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 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 有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 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原告現在沒有工作 ,沒有收入,財產資料如鈞院所調取資料,需要扶養母親及 一個未成年的子女等語,被告甲○○自述國小畢業,現在無工 作,名下沒有車子房子,現在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參諸被告建 田公司、源利公司財產情形各如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8頁;本院卷 一第21-23頁),並衡酌原告及被告甲○○各有如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 (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數年中歷經多次 手術,至今仍遺存身體障害之程度及原有生活受有廣泛影響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低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36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7,724元、看護費用34,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為294,100元、交通費18,433元、精神慰 撫金360,000元,合計854,357元;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㈣被告源利公司另辯稱:本件原告為盈毅公司之員工,於系爭 工程中,盈毅公司則為被告源利公司之承攬廠商,故倘鈞院 認被告源利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則分別有 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以及勞基法第63條第2項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 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等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之雇主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 已給付原告共886,500元(包含原告於110年10月以前之醫療 費用及每月工資45,000元等),依勞基法第60條、第62條及 民法第274條規定,源利公司於盈毅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金額 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本院本件已就先位聲明審理而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賠償,故並未審究原告就備位聲明,關於源利公司有 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第6條及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28條第1項等規定,而需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從而,因本院僅就先位聲明 依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審理,並未審及備位聲明部分, 又被告源利公司本即否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亦否認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報告之認定,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 自己應與盈毅公司依職安法、勞基法共負何等責任或關係, 是被告源利公司自己否認有成立何等職安法、勞基法之損害 賠償責任,卻又空言欲以自己否認存在且自己亦未舉證證明 成立之上開職安法等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可因此就盈毅公司 已給付之補償金額部分予以抵充,核被告源利公司此部分所 辯,尚與事理有違,即難採憑,併此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29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 附民卷第21-2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  ㈥被告甲○○與建田公司間或甲○○與源利公司所負債務目的,均 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於該三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 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已如前述 。是被告甲○○、建田公司及源利公司就上開對原告應負之85 4,357元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 之範圍內,自同免給付義務,爰予敘明  ㈦關於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 就被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其餘備位之訴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建田 公司、源利公司分別與甲○○連帶給付854,357元,及自111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因建田公司、源利公司及甲○○間並無連帶給 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建田公司、源利公司或甲 ○○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 給付義務。 六、原告、被告源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其餘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2-北訴-84-20241004-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傳景 被 告 王澤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孫羽彤(原名孫佳琳)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劉飛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 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 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0-01

IPCV-110-民著訴-1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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