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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吳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行定應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後段(第1 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 分,業經民國108 年2 月2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宣告違憲立期失效)、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8 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 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 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 ,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 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吳俊德(下稱聲請人)以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 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依憲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聲請重新定刑等語,惟此 亦非得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適法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17

KSHM-113-聲-89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文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9月10日高分檢子113執聲他2 05字第11390168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政(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95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8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上開案件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執 行,受刑人以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責相當為 由,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竟遭檢察官發函否准,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不准聲 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 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否准聲請之意思表 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 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罪刑並減刑確定,且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 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案號 :97年度執更字第728號),嗣因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等情 ,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請求檢 察官將本院97年聲字第958號、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重 新拆解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 年9月10日以高分檢子113執聲他205字第1139016819號函覆 否准,理由略以: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請定應執行刑等情, 復據本院調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5號卷查核屬 實,並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觀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業已將本院97年度聲字 第958號裁定原定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連同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之罪,一併予以定應執行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而本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則本件自不得重覆聲請定刑。 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復礙 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 ,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15

KSHM-113-聲-856-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24 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政錕(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在案。嗣因被告不服原判決,在上訴期 間內於113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9頁)。茲因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9月19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諭知 公訴不受理。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 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 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 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 )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 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 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 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 (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 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 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行,固經本院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 此部分合法上訴效力所及之原判決諭知附表編號5至11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附表編號1、2之②、12、26所示之物 均沒收部分,原判決已就理由詳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2之②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制式子 彈9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 號6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核屬違禁物,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原判決諭知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分裝本案毒品;附表編號2 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毒品事宜,據被告於 原審供稱在卷,且有手機聯絡人名單及通訊軟體紀錄可佐,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而被告於上訴狀中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 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被告關於原判決諭知附表編號 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附表編號1、2之②、12、2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一卷第85-90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口徑9mm×19mm制式子彈15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5-90頁): 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均沒收。 ③業經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6顆,已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3 口徑9mm×19mm制式子彈1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5-90頁):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彈殼8顆 與本案無關,且已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5 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3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頁):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55公克(驗餘淨重28.39公克,空包裝重2.72公克),純度67.58%,純質淨重19.29公克。 6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4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7-98頁): ①驗前總毛重510.67公克(包裝總重8.55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 ③推估編號1至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 7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8.6公克) 8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 9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10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 11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5公克) 12 電子磅秤1台(銀色) 用以分裝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模擬槍1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29張(警一卷第4751、55-56頁): 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可能性較大(無撞針、槍管未暢通)。 ②與本案無關。 14 電鑽1支 與本案無關。 15 桌上型老虎鉗1組 與本案無關。 16 桌上型老虎鉗1組 與本案無關。 17 扳手2支 與本案無關。 18 鐵管1支 與本案無關。 19 固定鉗1座 與本案無關。 20 砂輪機1台 與本案無關。 21 清槍油1罐 與本案無關。 22 六角套筒1組 與本案無關。 23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2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25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26 iPhone手機1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②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63號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錕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在高 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四平街口之某處鐵皮屋倉庫內,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 」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6 顆(7顆已試射完畢,其中1顆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及編 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並放置於其 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F棟6樓之1之居所內,而非 法持有之。 (二)邱政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 月中旬,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附近,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仔」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9.29公克),並放置 於上開居所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23 時41分至23時51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外,以405,0 00元之代價向楊忠達購買毛重約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楊忠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 辦中)後,再自行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而自斯時起持 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2年7月13日12時 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政錕上開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 6顆、已擊發之制式彈殼8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鐵皮屋倉庫外觀照片1張、112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53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非制式手槍及模擬槍外 觀照片8張、各項扣案物品外觀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號鑑定書暨所附 鑑識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之犯行,係自112年4、5月間至警方查獲之日止,持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屬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而被 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屬單純一,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則因係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⒉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446、2068號 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 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 另被告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⒉ 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倘其於審判中仍為 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6 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就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宣告沒收之;至業經試射完 畢之制式子彈7顆,僅餘彈殼,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 彈殼,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1包 ,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連,均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6顆 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已擊發彈殼 8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4 模擬槍 1把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可能性較大(無撞針、槍管未暢通)。 5 電鑽 1支 6 桌上型老虎鉗 1組 7 桌上型老虎鉗 1組 8 扳手 2支 9 鐵管 1支 10 固定鉗 1座 11 砂輪機 1台 12 清槍油 1罐 13 六角套筒 1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7 ②驗前總毛重510.67公克(包裝總重8.55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 ③隨機抽取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 ④推估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 2 安非他命 1包 3 安非他命 1包 4 安非他命 1包 5 安非他命 1包 6 安非他命 1包 7 海洛因 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55公克(驗餘淨重28.39公克,空包裝重2.72公克),純度67.58%,純質淨重19.29公克。 8 電子磅秤 1台 9 吸食器 1組 10 K盤 1個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2024-10-11

KSHM-113-上訴-763-202410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冠億(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採 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其前未曾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偵查中曾稱同意接受觀察、 勒戒,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 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 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 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 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 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 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送驗之尿液確為抗告人於乾淨空瓶親 自排放後,經抗告人親自封緘乙節,亦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非係以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詢以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其回答願意等語,為裁 量之唯一論據。惟查抗告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1頁),抗告人於警詢 中亦稱此次是第一次施用毒品(偵卷第8頁),可見抗告意 旨所陳抗告人不明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 措施種類及法律效果乙情,堪認屬實。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 29日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日自動配合到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 ,並向檢察官指認其毒品來源之上游,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 ,固有訊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但並未告以法 律效果,亦未訊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次訊問筆錄足憑(偵卷第41至43頁) ,則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因缺乏法律知識,故於斯時不知另有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方式,方同意接受觀察 、勒戒等語,洵非子虛。是以尚難僅憑抗告人於偵查中稱同 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即認抗告人並無意願接受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抗告人並無任何前科,更未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客觀上檢察官應有聲請送觀 察、勒戒或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然檢察 官未究明上開情事,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 之行使已難認妥適。  ㈢再觀之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 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 徒刑。」,本件抗告人並無上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業於113 年9月20日、同年月23日自行前往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 進行戒癮相關療程,並提出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及替代 治療機構表、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及收據、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9頁) ,此為原審裁定時未及審酌之事項。衡諸常情,苟抗告人有 不願意配合戒癮治療之情,何以會願意自費接受上開治療? 且依卷存之證據,復未見抗告人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 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又有如何之理由不能 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必須逕以侵害人 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不可。此均未見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詳予審酌、說明,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至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姸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11

KSHM-113-毒抗-184-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楷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楷翔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楷翔因無業缺錢家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交付 ,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後續流向而妨礙國家對於犯罪之調查,其亦不知悉委託 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出轉交或轉匯後,即可 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3月間,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白」之成年人委託 ,相約提供王楷翔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用以收取「小白」所匯入之款項,容 任「小白」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小白」取得台新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詐騙方式,使各該編 號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各該編號所載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台新帳 戶內(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王楷翔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王楷翔再依「小白」之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匯附表各 編號所載款項,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王楷翔則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附表編號2、3、4、6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即被告王楷翔(下稱被告)則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93頁、本院 卷第102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 被告各次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見警卷第22至 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或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不諱, 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千元繳回(詳後述),則本案之新、 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⑶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 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 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 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職是 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都只有接觸過「小 白」而已,錢領出後也是「小白」親自來跟我收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卷內同無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或 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小白」以 外之共犯參與,已難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 被告所知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小白」共 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2、4、6所示時地分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數個 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予以評價。起訴書漏載被告於附表編號2、4、6所示時地 部分轉匯款項之行為,惟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見 原審卷第79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 且與已起訴之提領款項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與「小白」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獲有1千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業於本院審理 中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考量 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 犯罪所得1千元供扣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 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為除導致各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財產損失外, 並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更有其餘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審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期間 與附表編號1、3、4、5、6之人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給付, 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並考量被告所 獲犯罪利益不高,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 類似,且係與相同共犯所為,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惟其各 次詐取之金額甚高(皆逾百萬元),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影響程度非輕, 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 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就提供帳戶及為附表各次提款、轉帳等犯行實際取 得之報酬數額若干,於警詢先供稱:「小白」總共給我5千 至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原本約定1 天可領5千至1萬元,但他只給我1、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4 頁);於原審又稱:忘記有無實際取得報酬,縱使有也不到 1萬元,因為「小白」不是每次領完都會給我薪水,有時候 會騙我說明天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告關於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卷內既無確切證據 可證被告具體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僅能從被告最有利之認 定,即認其僅實際獲取1千元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已將 該1千元繳回扣案,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其 台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層轉詐得之款項使用,惟該等款項轉 入後被告於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或轉匯,業如前述,被 告對此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詐得款項層轉情形、被告後續提領或轉匯之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欄 有無告訴 1 李悊以 於111年12月19日聯繫李悊以,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悊以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410,000元至張家全以家鑫室內設計工作室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2,000,000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2,4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李悊以警詢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4頁、第48至53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2 劉蓉安 於111年12月初聯繫劉蓉安,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0時25分、11時33分許,分別匯款1,200,000元、1,4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7分、12時14分許,全數轉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1,000,000元;同日12時12分、12時28分、13時22分許,分別轉匯200,000元、700,000元(共2筆,合計1,600,000)至「小白」指定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劉蓉安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60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1頁、第77至137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3 林芸臻 於112年3月6日聯繫林芸臻,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芸臻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1時1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500,018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1,4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林芸臻警詢證述(警卷第141至144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8至169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拜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4 蔡榮州 於112年3月間聯繫蔡榮州,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榮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3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499,938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400,000元;同日13時39分、13時40分許,分別轉匯700,000元、800,000元至「小白」指定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蔡榮州警詢證述(警卷第171至172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5頁、第179至185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5 林炳華 於112年3月15日聯繫林炳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43分許,全數轉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台新銀行雄科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提領1,6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林炳華警詢證述(警卷第187至189頁)。 2、匯款紀錄(警卷第193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6 許志勤 於112年3月7日聯繫許志勤,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0時58分許,匯款767,604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300,300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9分許,在台新銀行雄科分行提領810,000元;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1,105,000元至「小白」指定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許志勤警詢證述(警卷第211至221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3頁、第237至246頁)。 3、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23至225頁)。 4、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5、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2024-10-08

KSHM-113-金上訴-70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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