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李淑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有政
林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有政為兄妹,被上訴人林芯如
則為李有政之前配偶。李有政於民國89間為投標購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迄今仍有250萬元未償。詎李有政為脫免債務,與
林芯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4月7日為夫妻贈與(
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林芯如(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伊為李
有政之債權人,李有政前揭行為足以損害伊債權,且怠於請
求林芯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李有政行使權利
,請求林芯如塗銷登記。爰依民法242條、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確認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
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有政以:伊係感念林芯如照顧家庭,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林芯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芯如以:李有政當時因感念兩人相差11歲,伊從北部遠嫁
他鄉,幫李有政育有兩名子女,並照顧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
公婆,李有政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
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0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李有政積欠上訴人250萬元款項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由李有政於100年4月7日贈與予林芯如,並於同
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有政之債權人
,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無效確有爭執,且將
導致上訴人得否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主張該等法律關係無
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亦即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
,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
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芯如後,於110年8月12日當上訴人
向李有政追討所積欠250萬元款項時,李有政向上訴人表示
現無款項可供清償,並向上訴人稱:「不然你叫人來買(系
爭不動產),看要買多少錢,你叫人來估價,看估價多少錢
。」、「我要賣1500萬。」、「我要賣1500萬元。沒有1500
萬元,我不要放。」、「1500萬賣,我250還你。」等語;
並於上訴人向其表示可用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欠款,或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之貸款時,李有政
亦回應:「為什麼要過戶到你名下。」等語,有錄音譯文可
稽(見原審卷第168頁)。李有政雖不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
真實性,僅辯以係在與上訴人起衝突時所說云云(見原審卷
第158頁)。然觀前開李有政與上訴人對話之過程,雖可認
有所爭執,惟客觀上尚未達不理性之激烈衝突程度;而當上
訴人向李有政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貸款以清償積欠款項時,李有政竟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
產已非其名下財產,復在未與林芯如商議討論之情形下,即
自行決定系爭不動產可出售之價格,復數次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不動產可以1,500萬元出售,上訴人如能覓得願出價1,500
萬元之買家,即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否則不願出售等語,
堪認李有政就已登記於林芯如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仍有可自
行處分之權利。
⑵又原審法院於審理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事件期間(
即上訴人訴請李有政返還250萬元借款事件,見原審卷第45-
51頁),上訴人曾與兩造之姪林政男就如何處理李有政積欠
上訴人款項之問題進行討論,林政男曾向上訴人稱:已經跟
你哥(即李有政)說了,日後就讓莉仔(即上訴人)去辦設
定(按:指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莉仔也有一個保
障,你哥哥也說好,你哥哥也跟我說好等語。又上訴人向林
政男表示系爭不動產現為林芯如名下之情時,林政男仍再稱
:我已經跟他說好了,你就再給他一段時間,你在跟他,我
再跟他說,你再叫代書來喔,那代書寫一寫,就拿去地政辦
設定,這樣就好了,你哥哥會讓你辦,我就已經跟你說,會
讓你辦,就會讓你辦,你不用再懷疑那個啦等語,上開有錄
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10-313頁)。證人林政男亦證稱
:當時的目的就是不希望他們破壞親情,有跟李有政說日後
要清償債務,與其要請律師不如將不動產給人家設定,以後
用於清償,李有政當時應該是說好,態度應該是有同意,所
以才會如同上開錄音譯文的內容那樣說,不動產就是李有政
住的房子,當時是和李有政私下泡茶聊天時,談到可以辦理
設定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3頁)。是依證人林
政男所證,李有政既係私下與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佐以林
政男當時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見原審卷299頁
),如非李有政明確向林政男為肯定之陳述,證人林政男當
不致於向上訴人再三表示李有政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再佐以林政男於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尚提及:李
有政現在太太的那個事情,他現在就在頭痛了,他也有跟我
說,他這個太太他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2頁),
顯見李有政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擔保債務時,被上訴人間已有高度衝突,苟非李有政就系爭
不動產仍有實質控制權及自由處分權,當不可能自行、明確
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
語。益證李有政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芯如後,對系爭不動
產仍有自由處分之權利。
⑶況被上訴人2人離婚後,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而由李
有政、被上訴人子女以及李有政之母親居住(見原審卷第33
9頁),且依李有政所稱,係因其與林芯如爆發激烈衝突,
林芯如方自系爭不動產搬出(見原審卷第124頁),苟如此
,被上訴人間既已離婚,又爆發激烈衝突導致無法繼續共同
生活,顯見其等間感情已然十分淡薄甚且不睦,衡情林芯如
若確為實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會要求李有政遷離系爭
不動產,方符常情,然最終卻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此舉已與常情大相逕庭,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權
利,應仍由李有政保有。再參李有政曾自承:之前市場在吵
架時,伊怕被查封,故伊就過戶在林芯如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頁)。是堪認李有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芯
如名下,僅係為規避遭債權人追償查封進而拍賣,而非如其
所稱係感激林芯如付出方為贈與移轉云云。
⒊綜上,李有政既係為規避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
移轉系爭不動產,惟仍保有系爭不動產自由處分及使用收益
之權利,堪認其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芯如之真意。足見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均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
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既均為無效,
李有政復怠於行使其可對林芯如之回復原狀請求,從而,上
訴人基於李有政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
條規定,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物權行為
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有政所有,均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加以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
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有據。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上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KSHV-113-上-23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