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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 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 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郭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 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 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 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因屢犯同類詐欺案件經偵查或法院 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支出扶養子女及雙親因罹 患中風所需回診等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 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 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及「曹紹恩」署押各1枚) 沒收 2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曹紹恩)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1號   被   告 鄭浩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居屏東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誠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郭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 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 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鄭浩誠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YOUTUBE頻道投放廣告,適有周 心昌於112年10月中旬,觀看上開廣告影片後,點擊連結而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下股市」,再由LINE暱稱「施昇 輝」、「林芳華」之人,邀約周心昌至假投資網站(網址: www.vsfhuihb.com/#/)投資,並下載永源應用程式,儲值 該網站以投資獲利,致周心昌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7日起 共計9次交付款項達現金1,00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 中112年11月22日,即由鄭浩誠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附有鄭浩誠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曹紹恩」、「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 務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印有「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之印文)。鄭浩誠於同日10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 勤門市,向周心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受周心昌交付 之現金55萬元,並將前述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簽署「曹紹恩 」之署名及捺印,交予周心昌收執,用以表示「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曹紹恩」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鄭浩誠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55萬元放置於附近摩斯漢堡店廁所之馬桶下方藏 匿,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周心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心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心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天下股市」、「施昇輝」「林芳華」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照片編號1至3)、永源應用程式首頁截圖1張(照片編號4)、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共5張(照片編號5至10)、拍攝「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之照片(照片編號11至19號)及永源投資公司與告訴人簽署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件、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共8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以現金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共計1,008萬,並收受「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12年11月22日交付之55萬元現金,係佯稱為「曹紹恩」之本案被告。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482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經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鄭浩誠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浩誠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請從一重論處。偽造之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業由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 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永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及「曹紹恩 」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05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 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租賃公司)原執有抗告人 與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穩勝通運公司)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民國87年11月28日提示系爭本票後僅支付其 中部分,尚有新臺幣(下同)117萬0,784元未獲付款,因茂 豐租賃公司已於110年1月27日將其對抗告人及臻穩勝通運公 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及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票據,相對人之票據 法上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而消滅;且 當時已將車輛交予茂豐租賃公司抵債,惟車輛價值及債務餘 額等節均未告知,事隔多年後竟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 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 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 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11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逾3年時效始行使票據權 利,及債權金額尚有爭執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 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 人及臻穩勝通運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對抗告人 及臻穩勝通運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 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 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臻穩勝通運公司,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付款地 週年利率 金額 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年10月13日 未載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0% 151萬2,000元 林延錠 (原名林育忠) 彭郁文 (原名彭秀英)

2025-02-13

TPDV-114-抗-29-20250213-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張紫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紫孆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7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開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聲請人為其 子甲男(未滿12歲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因甲男為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甲男及聲請人乙男 、丙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 裁定書內遮蔽其上揭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 、7項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 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丙女為甲男之父母,前與第三 人陳偉馨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由陳偉馨在其住宅提供日 間托育服務,詎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3時39分許出現呼 吸及心跳停止、臉色發黑、口鼻溢出混合奶渣汁透明液體, 經送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經 診斷甲男受有頭頂部線性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 範圍瀰漫性視網膜出血、雙眼失明、雙耳感音神經聽覺障礙 、嬰兒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病症,並經診斷為受虐性腦傷(下 稱系爭傷害),復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2年12月25日傷勢研 判報告結論與說明認「綜合腦部影像檢查研判有一次新的出 血及顱骨骨折,此傷勢應為劇烈外力撞擊或撞擊加搖晃造成 。不符合低位跌落於塑膠圍欄上之機轉,高度懷疑虐性頭部 創傷。」,陳偉馨因其對甲男所為故意重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113 年8月8日對陳偉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126號),請求陳偉馨賠償新臺幣(下同)9,984萬7,97 8元。詎料陳偉馨知悉聲請人提起前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 ,竟先後於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其女即相對人,而陳偉馨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現已無實質收入,依其財產資 料顯示名下不動產僅有位在苗栗縣之公同共有祀地、112年 度所得亦僅有9萬3,185元,與聲請人求償數額相差甚距,客 觀上難認陳偉馨有資力全額填補聲請人所受損害,足認陳偉 馨與相對人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行為不法侵害 聲請人債權。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偉馨起訴請 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對人應回復登記系 爭不動產為陳偉馨所有。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就甲男所受系爭傷害對陳偉馨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且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 陳偉馨向相對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 據其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乙種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 保護醫療中心112年12月25日傷勢研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4、3015號起訴書、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14號過失重傷害案件113年11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本院 卷第17至64、77、99至102、109至112、115至117、120至12 2、125至127頁),並經調閱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訴訟標的係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 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惟該釋明仍尚有 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之規定 ,應命聲請人供擔保。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 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復內政部就現行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 之交易價格作為基準。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提起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時,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坐落同一路 段上相近屋齡、建材、樓層及用途之公寓,實際交易個案每 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20萬4,400元【計算式:(203,000+1 99,000+219,000+116,000+285,000)元÷5=204,400元】,依 此估算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544萬9,3 04元(計算式:204,400元×106.64平方公尺x1/4應有部分=5 ,449,304元),另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坐落同地段之實際交易個案每平方公 尺平均單價約為1,233元【計算式:(789+1,677)元÷2=1,2 33元】,依此估算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 為20萬4,204元【計算式:(893.39+2,436.85+1,192.11+44 6.12)平方公尺×1,233元x6/180應有部分=204,2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附表一、二不動產價值共計565萬3,508元( 計算式:5,449,304+204,204=5,653,508元),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 三審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 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 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為169萬6,052元(計 算式:5,653,508元×5%×6年=169萬6,0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69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六 00之0 2,304 4萬分之13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01 25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2層 合計:92.94 陽台 13.7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縣 ○○市 ○○ 000 893.39 180分之6 2 ○○縣 ○○市 ○○ 000 2,436.85 180分之6 3 ○○縣 ○○市 ○○ 000 1,192.11 180分之6 4 ○○縣 ○○市 ○○ 000 446.12 180分之6

2025-02-13

TPDV-114-訴聲-3-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蘇瑞豊 相 對 人 黃栢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未記載利息、到期日,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 知義務,詎於113年10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配偶於113年11月間為籌措經營事業所 需資金,向不明人士借款65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5% ,嗣因伊無法負擔利息而遭不明人士迫使伊簽發系爭本票, 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況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付款,票據權 利行使程序不合法,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係被迫簽發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之本票云云,然上開事項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依前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踐行法 定付款提示程序一節,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其 於113年10月25日經提示付款遭拒絕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 對人未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 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3

TPDV-113-抗-47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劉阮瑞瑛 代 理 人 劉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12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1 1000

2025-02-13

TPDV-114-除-189-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劉○○(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芳(即劉○○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泉(即劉○○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上訴人 何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開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上訴人劉○○ 為兒童,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 露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書內遮蔽其及法定代理人之上揭資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4時1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近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與25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 該路口,適有上訴人楊○○騎乘電動代步車搭載其女即上訴人 劉○○,沿忠孝東路3段2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楊○○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骨折之傷害,上 訴人劉○○受有臉部、兩肘多處擦傷之傷害,上訴人楊○○因此 受有醫療費用7萬9,000元、看護費用6萬4,000元、交通費用 8,000元、工作損失7萬2,000元、傷痕處理費用6萬元、財物 損失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劉○○亦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500元、傷痕處理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 金8萬元之損害。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規定,不知應於何時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權時效自應以被上訴人經刑事案 件判決後起算始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楊○○新臺幣(下同)37萬8,00 0元、上訴人劉○○11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警察均有對兩造製作談 話紀錄,上訴人斯時已知悉事故發生及行為人,然上訴人遲 至112年8月14日始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中,自費項目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且上訴人楊○○ 未舉證證明需專人看護而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又上訴人 楊○○之在職證明係由其配偶所出具,其工資之真實性尚非無 疑,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此外,上訴人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得以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損 害賠償金1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3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11萬2,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 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 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 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18 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參酌,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後,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旋即 前往現場製作相關事故資料,且發給兩造臺北市○○○○○○○○○○ ○道路○○○○○○○○○○○○○號C8A066582號),其上已記載兩造姓 名、電話、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原審卷第34頁),且上訴 人楊○○於110年8月27日前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警 方表示因其與上訴人劉○○因系爭事故受傷,已與被上訴人調 解過,但其後被上訴人反悔,因此欲對被上訴人提出車禍過 失傷害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217至220頁),是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對於本件所 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清楚知悉,甚且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曾與被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已 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被上訴人前述行為經法院 判決有罪為必要,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其身體、健康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害(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卷第5頁),顯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至於上 訴人雖曾於110年8月27日警詢時表示要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民事求償等語,然斯時刑事案件既尚未經起訴, 上訴人所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規定不符,顯無中斷時 效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上訴人主張其時效並未完成,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楊○○37 萬8,000元、上訴人劉○○11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2

TPDV-113-簡上-537-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間因112年度建字第188 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67萬4,1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73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1

TPDV-112-建-188-202502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劉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覺民間因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萬5,5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9, 5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1

TPDV-111-重訴-989-20250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昭佩 陳昭冠 陳南晋 陳西達 陳北通 陳德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萬4,9 48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詳如附表二「聲明內容」欄所示, 經核原告附表二「聲明內容」欄第1項至4項所示聲明之經濟 目的實屬同一,均係在請求回復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 對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5萬3,333元( 詳如附表一「計算式」欄位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 4,94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14年公告現值 (單位: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⑴ 3㎡ 3分之1 24萬4,000元/㎡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⑴ 38㎡ 3分之1 24萬4,000元/㎡ 0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⑴ 524㎡ 3分之1 24萬4,000元/㎡ 計 算式 上列土地起訴時交易價值合計:4,595萬3,333元【計算式:(3㎡+38㎡+524㎡)×24萬4,000元×3分之1≒4,595萬3,333元】 附表二:訴之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第1項 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2項 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權利範圍:3分之1),自上開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113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51年1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3項 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權利範圍:3分之1),自上開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113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51年1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4項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4㎡、權利範圍:3分之1),自上開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68年2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2025-02-11

TPDV-114-補-30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蘇郁婷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蘇振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反 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查反訴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聲 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27萬5,620元(計算式:附 表所示物品起訴時交易價值25,620元+250,000元=275,6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起訴時交易價值 (新臺幣) 01 iphone 15 pro手機 2萬0,800元 02 鑰匙一串 (含屏東50之49號149室房屋鑰匙、基隆房屋鑰匙、連雲街房屋鑰匙) 1,120元 【計算式:(鑰匙鐵胚20元×6把)+磁扣100元+(卡巴胚鑰匙150元×6)=1,120元】 03 NSS-3932號機車鑰匙 機車鑰匙300元 04 銀行存摺8本、提款卡7張 1,500元 (計算式:補發費用100元×15份) 05 蘇何源證件11張 1,900元 【計算式:(補辦證件費200元×8份)+悠遊卡100元+一卡通100元+敬老卡100元】 合計 2萬5,620元

2025-02-11

TPDV-113-訴-417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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