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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六場次。未扣案之「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一 顆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吳鈞婷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10 年11月至111年6月27日止),因而持有本案管委會之「錢櫃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詎吳鈞婷於1 11年6月間與當時本案管委會之主委賴承鈞間,彼此因管委會財 務有所爭執,吳鈞婷明知未得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本案管委會決議 ,不得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文書並為行使,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盜用本案印章並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偽造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中心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 數份(下稱本案開會通知書),並將本案開會通知書以張貼於電 梯公告之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 信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鈞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取證等證據排 除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因擔任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而持有本案印章,並 有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於本案社區張貼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自己當 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區權人會議權限,且開會有經過賴 承鈞同意,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沒 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沒 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審訴卷第28-29頁、訴卷第47頁) 。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為張貼各節,除經 被告於本院陳述如上外,並有被告偵訊時之陳述(112他697 8第131-132頁)、被告與本案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11 2他6978第51-53頁)、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112他6978第4 7頁)、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 06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訴卷第75-131頁)、本案印章印文 (訴卷第22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賴承鈞、劉賢三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可稽,當可認定。  ㈡經查:  1.本案開會通知書係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之, 並就開會通知書之文號、地點、議題等內容加以載明,表達 本案管委會將於特定時地就一定議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意思,而具私文書之外觀各節,觀諸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 (112他6978第47頁)之記載內容即明。  2.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社區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 事前未獲當時本案管委會或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授權各節,業 經證人賴承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卷第208頁),足 見被告是在未經授權下,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作成本案 開會通知書,當屬偽造私文書之舉,其後續進而將本案開會 通知書以張貼至電梯等方式告知本案社區住戶,則進而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3.被告曾為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亦曾循正確程序作成區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各節,此有本案管委會於110年4月間由被告 擔任召集人之開會通知書可稽(訴卷第84頁),是被告主觀 上當是明知若未經本案管委會或主委之授權、同意,不得擅 自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為行使,被 告於此認知下仍為前揭客觀犯行,自屬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主觀犯意明確。  4.綜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時間前,業已向主委賴承鈞表示辭去財務委員工 作,並經主委賴承鈞公告一節,有本案社區公告可稽(112 他6978第59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 區權人會議權限等語,其辯詞所據基礎事實已有瑕疵,礙難 憑信。何況被告在本案之所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不是 因為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召開區權人會議,而是因被告未 經本案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 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後告知住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非無誤會之 處。  2.另外,證人賴承鈞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在做財委的時候, 伊在照顧父親,伊全權交給被告處理,直到111年6月30日被 告不做的時候;到6月30日之前被告當時就好像主委一樣, 伊都不管事,因為伊要照顧伊父親,沒有空去處理大樓的事 ,錢也是被告在收的,收發印章也都是被告在處理,到後來 被告不做了,就把事情都丟給伊,到6 月30日之後就是我在 承擔責任;111年6 月30日之後伊就不可能授權被告處理任 何管委會的事情等語明確(訴卷第208-209頁)。而證人賴 承鈞前揭證述,有本案社區公告可資補強(112他6978第59 頁)。從而,賴承鈞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開會通 知書所載時間(即111年11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且被 告與賴承鈞間於111年6月間已因本案管委會之財務事項爭執 劇烈,此見被告與賴承鈞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112他6978 第55-57頁),衡情賴承鈞亦無可能於6月同意被告製作本案 開會通知書。是被告辯稱:開會有經過賴承鈞同意等語,亦 不可信。  3.被告另辯稱: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 沒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 沒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惟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下,逕自 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已足使社區住戶於嗣 後對於以本案管委會名義所作成之公告是否可信一節存疑, 已使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受損,足生損害本 案社區之公眾及本案管委會。何況,被告若只是要在區權人 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大可用自己的名義公告將於何時、地 與何人進行財務交接即可,自無偽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公告之 必要,被告本案之舉,是利用住戶對於本案管委會公告之信 賴及關注遂行己意,而不顧本案管委會之公信性會因其作為 受到損害。是被告前揭辯稱,不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本案印章(盜用印章)是偽造本案開會通知(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接續偽造本案開會通知書數份後為行使,均係出於同一冒用 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不實開會通知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開會通知後行 使,有害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已退休(訴字第 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固然違法 ,惟考量被告已有相當年齡,應先考量有無其他適當方法促 使被告將來改過遷善為宜,本院審酌上情,認可先藉由後述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遷善自新,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場次,期 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印章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在被告持有中,此 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訴卷第212-213、22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一併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開會通知,業經被告張貼而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起訴書固聲明應就「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予以 宣告沒收等語。惟本案印章係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所取得 ,此經證人賴承鈞陳述明確(訴卷第206頁),是本案印章 並非被告所偽造,本案印章及其印文自均當無刑法第219條 沒收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3

TYDM-113-訴-619-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光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0505號提起公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為本 案判決書之附表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文58條,後述修正後第43條、第44 條、第47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後述修正後第19條、第23條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然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詐欺犯罪獲 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 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其本 身於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 元,業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然刑法詐 欺罪章對於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原無任何減輕其刑之 規定。是上開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之法律顯然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中自應予以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規 定之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查: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隱匿屬 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其 本身於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 0元,業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本案被告 而言,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張光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犯行,與綽號「萌萌」、「8866」、蔡志偉(暱稱「跳痛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其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就其本身於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業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依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我國政府對詐欺犯罪嚴緝態度日峻,而 本案被告猶為圖己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而犯本案各罪犯 行,以犧牲他人財產損失作為己身獲利之手段,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分利益供己 享受,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致縱宣告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亦 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對被告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 反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其犯罪型態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甚鉅;又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面領取詐得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 角色,所詐欺、洗錢之款項金額總計高達約50萬元,犯罪 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信誓旦旦表示會 確實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害,甚且說明其願賠償之 金額及分期付款之方案,更與告訴人蔡岳翰、張永崧及告 訴人陳冠儒之告訴代理人當庭交換聯繫方式以便聯繫和解 事宜,惟迄今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 就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就一般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情況有減輕其刑 規定,是就此部分亦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下水道工程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 於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此 迭如前述,是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自不予就此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次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張光亮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一 1-1 蔡岳翰 於113年9月7日9時17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等人員,向左列告訴人詐稱購物匯款錯誤,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7日12時13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於113年9月7日12時18分至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持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提款卡提領3筆共149,000元。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113年9月7日12時15分許 49,986元 二 無 黃韻庭 於113年9月7日9時17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等人,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需匯款認證,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7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無 張永崧 於113年9月9日20時1分許,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左列告訴人之親戚,向其詐稱借款,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3年9月12日11時47分至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富岡門市,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4筆共80,020元。 2.於113年9月12日11時51分至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4筆共70,020元。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4-1 陳冠儒 於113年9月12日12時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需認證帳戶,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12日11時54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於113年9月12日12時1分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富岡郵局,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筆共72,000元。 2.於113年9月1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農會富岡分部,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3筆共50,015元。 3.於113年9月12日12時29分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8,000元。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2 113年9月12日12時7分許 49,986元 五 5-1 金鎧岳 於113年9月11日16時42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金融機構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需依指示驗證賣場,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12日11時57分許 2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就次編號5-1之匯款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2 113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 27,96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5號   被   告 張光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萌萌」、「8866」 、蔡志偉(暱稱「跳痛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 案收水人員,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嗣「萌萌」指派張光亮,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跳痛哥」,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岳翰、黃韻庭、張永崧、陳冠儒、金鎧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提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2-13

TYDM-113-金訴-1762-20250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 原 告 陳資生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 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3

TYDM-113-附民-1548-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誌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66號、第3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紹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余紹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含 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葛承翰。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葛承翰、余玫萱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2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且有通訊軟體微信頁面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444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第97頁至第109頁、113年度偵字第34 477號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31頁), 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係販賣含有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葛承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皆表示坦認犯罪,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 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 以,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共2次犯 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各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依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運輸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其未能記取教訓,於假釋出監後又為本案 各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低,實難認為有何 顯可憫恕之處,況本案各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不至 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毒品 ,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 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 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購毒者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相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各次交易價格34,200元、 57,000元(合計91,2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葛承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余紹誌聯繫,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34,2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包 112年10月3日 晚間11時30分許 余紹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320號之 停車場內 2 葛承翰以不詳方式與余紹誌聯繫,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7,000元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0包 112年10月10日 凌晨1時40分許 余紹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320號之 停車場內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外觀:藍色IPHONE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訴-940-20250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2號 原 告 張永崧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附民-2312-20250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3號 原 告 蔡岳翰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附民-2313-20250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3號 原 告 陳冠儒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附民-2283-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喭澤(原名:蕭育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60號、第23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且知悉彩虹菸或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不得 販賣,而丁○○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各為下列行為:  ㈠甲○○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價格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之彩虹菸1支予梁倉豪,及以200元價格販賣含有相 同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予夏維鑫。  ㈡甲○○、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聯繫丁○○,丁○○即攜帶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抵達上址停 車場,並以400元價格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2包予梁倉豪。 二、嗣於113年4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甲○○在桃園市○○區○○○街 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年5月5日晚 間7時45分許,丁○○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就其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梁倉豪、夏維鑫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下 稱他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113 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160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 、第75頁至第8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語音對 話譯文、通聯記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19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83頁、他字卷二第45頁、第59頁 至第71頁、偵字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 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7頁、113年度偵字第23667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5 頁、第139頁、第15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又被告2人於本案各係販賣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彩虹菸、 毒品咖啡包予梁倉豪、夏維鑫,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各已表示坦認犯罪,均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 ,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 無誤。  ㈡另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販賣之彩虹菸,雖未扣案,然依 上述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一第83頁、偵字卷二第 139頁),梁倉豪於交易當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檢出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參以梁倉豪於警詢中稱其於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即為施 用向被告甲○○購得之彩虹菸(見偵字卷一第79頁)一情,可 推論該彩虹菸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丁○○共 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則為警於查獲梁倉豪時一併查扣,經 送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 20分許對梁倉豪 執行扣押)、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第127頁)。故被告甲○○販賣 之彩虹菸、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所含毒品成分皆 得以認定,於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之彩 虹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等不同毒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於本 案為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以: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被告甲○○此部分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⒉核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此部分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甲○○所涉各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46127號)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甲○○販賣彩虹菸、毒品咖 啡包予梁倉豪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 此指明。  ㈢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亦自白不諱,故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刑責甚重,而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不多,單價更僅200元或250元,法益侵害程度非鉅,且 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有悔 意,本院認對被告2人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 減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各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⒌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主張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本院依其聲請 函詢偵查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33732034號函及所附警員李冠逸職務報告表示因相 關事證不足,無法將毒品上游查緝到案(見本院訴字卷第 209頁至第2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逕將此函詢事項 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向本院函覆,見本院訴字 卷第151頁),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皆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之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被告甲○○確係向其主張 之毒品來源古語翔購買上述彩虹菸,惟本院業已依其聲請 函詢丙○○就讀之學校獲悉其居住地址(與其戶籍地相同, 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第303頁),按址傳喚、拘提丙○○ 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第351頁至第355頁)。被 告甲○○之辯護人復稱已與丙○○電話聯繫,丙○○表示未接獲 開庭通知因而不願到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 然此節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本院仍認此部分證據為不 能調查,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影 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事實欄一、㈡部 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審酌 其所涉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甲○○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各 次交易之價格250元、200元(合計45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無證據顯示其確分得報酬),被告丁○○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則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交易價格400元,而均無須 扣除成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自被告甲○○、丁○○處扣得之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二編 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皆稱並非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見偵字 卷一第148頁、偵字卷二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第16 8頁),而本案扣押該等行動電話之時間相距上述毒品交易 時間達1個月以上,被告2人主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更換 ,尚與常情無違,且本案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行動電話確為 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 物,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販賣予梁倉豪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㈠ 販賣予夏維鑫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 事實欄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二 菸彈 2顆 三 香菸 8根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3支 外觀分別為綠色、白色、紫色 二 殘渣袋 1包 三 刮盤 1個 四 刮片 1個 五 磅秤 2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YDM-113-訴-578-20250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翊豪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2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5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中,明確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 不爭執,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 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是因被告雇主未依約定按時發薪、父親需要支付醫藥費等 原因,故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繼續照顧父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於偵查 中先矢口否認罪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罪行,又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性騷 擾、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品行不佳、惡性非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而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 ,亦坦認其本身確未依約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是難認原審 之量刑審酌基礎有何不當之處。至被告所稱其係因薪資情 況及父親醫療費用支出致影響其履行調解之能力云云,惟 被告上訴所稱其因本身需支出父親醫療費用,故影響其履 行調解條件之主張,及其於刑事上訴狀中所檢附之父親診 斷證明書及看診資料,均經被告於原審中提出,作為原審 證據資料之一部分,而業經原審審酌;另被告就其所稱雇 主未依約定按時發薪一節,未曾提出任何被告就職或薪資 紀錄為憑,是難認有據。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 理由之事證,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為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哲辰律師於上開 審理期日到庭,表示就本案業已提醒被告到庭,惟審理期日 當天上午即聯繫被告無著,故就前開規定請法院依法處理。 是本案上開審理期日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 旨、進行辯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E000-H1123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詎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桃園中 壢區聖德路2段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A女沿路併行,至桃園中壢區聖德路2段青松花卉農場附 近(已接近高鐵南路3段),將A女攔停並向A女表明:「可以 認識嗎?」等語,而於A女拒絕試圖騎車離去時,甲○○基於 強制之犯意,將其機車擋在A女停放機車之左前方,藉此強 暴方式妨害A女離去之自由,嗣甲○○見A女與其男友AE000-H1 1232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通話後,方讓A女自空 隙騎車離去。嗣於A女騎車經過甲○○時,其竟意圖性騷擾, 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碰A女臀部1 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B男於偵訊中 之證述。  ㈢被告、告訴人A女手繪相對位置及卷附照片編號一至六(GOOGL E地圖截圖、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罪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罪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有性騷 擾、妨害性自主等前科,足認其品行不佳、惡性非輕,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13

TYDM-113-簡上-656-20250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 原 告 何寬昱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 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3

TYDM-113-附民-154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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