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張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57號、第1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偉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張晉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事 實
一、黃偉銘、張晉榮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偉銘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陳致明聯絡,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陳致明遂前
往黃偉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樓租屋處欲與黃
偉銘碰面。於同日15時許,陳致明到達該處後,黃偉銘隨即
交代張晉榮開門讓陳致明進入其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陳致
明進入租屋處後,乃推由張晉榮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4公克)交予陳致明,並向陳致
明收取1,000元價金,嗣後張晉榮再將上開1,000元轉交黃偉
銘收受,而共同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張晉榮(下合稱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
致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黃偉銘與陳致明之對話紀錄擷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扣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黃偉銘自承係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
示黃偉銘供承用以聯繫購毒者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為憑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承辦員警於113年2月2日
0時6分許,對黃偉銘執行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
,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521公克、驗後淨重0.51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查(偵卷一第225-227頁),而其餘白色結晶2包,雖未據鑑驗
,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經黃偉銘供承:均係向
姓名為「蔡晴煌」之人取得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0-11頁),
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足佐(偵卷一第230頁
),堪認未經鑑驗之白色結晶2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
包之內容物相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綜觀以上事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認本案所犯販毒行為均有營利意圖(
本院卷第222、359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黃偉銘部分:
⑴本案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黃偉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年、4年、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
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而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黃偉銘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判決、執
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259-301頁),且為黃偉銘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70、374頁),故認檢察官對黃偉銘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黃偉銘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
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
所載),堪認檢察官就黃偉銘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黃偉銘前已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再與張晉榮共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
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
黃偉銘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本案犯行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偉銘
所犯本案之販毒犯行,經其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黃偉銘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是
名為「蔡晴煌」之男子等語(偵卷一第10、103頁)。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偵辦後,目前尚未因黃偉銘
供詞而查獲有關「蔡晴煌」之販毒事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
第253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直接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政府嚴予查禁販
賣毒品行為,且查黃偉銘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本案係居於主要犯罪地位,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
黃偉銘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黃偉銘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⒉張晉榮部分:
⑴本案犯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張晉榮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提出張晉榮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
、前揭判決、執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302-319頁),張晉
榮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張晉榮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⑵本案犯行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查張晉榮所犯本案之販毒犯行,經其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至張晉榮之辯護人雖以: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
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毒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不可謂
不重。衡以張晉榮本案僅是幫忙黃偉銘販送毒品,不是終局
獲利者,且僅偶一為之,所犯情節較輕,確屬法輕情重,故
請求就張晉榮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374、392頁)。然本院斟酌張晉榮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
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一定成癮性,非
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詎張晉榮竟為貪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獲取零
用金之利益(偵卷一第107頁),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
,聽從黃偉銘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案張晉
榮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參以張晉榮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
張晉榮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
難准許。
⒊綜上,黃偉銘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張晉榮則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
審酌被告2人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
,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
圖私利,無視上情而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面
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本次販毒對象僅1人,販毒價金
僅為1,000元,顯非鉅額,其等之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
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本案之分工情節,係由
黃偉銘與購毒者陳致明聯繫,達成販毒合意後,再指示張晉
榮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1,000元,張晉榮後續亦將上開
價金均轉交予黃偉銘收取,足見黃偉銘於上開犯行應係立於
販毒之主要角色,犯罪情節應較同案被告張晉榮為重,被告
2人於刑度上自應有所區隔;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0-374頁),及辯護
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第373-374、389-392頁),
暨黃偉銘前已有搶奪、過失傷害、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張晉榮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另有竊盜等前科,有被告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黃偉銘本案犯行
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及卷內事證,可認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
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黃偉
銘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黃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3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關於本案販毒價金1,000元,最終係由黃偉銘收取並保有乙
節,業據黃偉銘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03頁),核與
張晉榮所供陳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22頁),是上開1,000元
核屬黃偉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黃偉銘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業據黃偉銘於審理中供稱:咖啡包、愷他
命是我自己要施用,除小米手機是用來跟購毒者陳致明聯絡
,其餘電子設備都跟本案無關。其他扣案物品亦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367-368頁);張晉榮於審理中陳稱:扣案
的HTC手機1支是我的,沒有用於本案販毒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223頁),復依卷內事證,上述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足認與被
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扣案之咖啡
包、愷他命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亦有驗出毒品成分,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一第225-227頁),此部分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3包,3包抽1(編號A-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A-2之檢體,檢驗前淨重0.521公克,檢驗後淨重0.510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⑴即偵卷一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3之扣案物 ⑵由被告黃偉銘持有 2 小米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被告黃偉銘聯絡本案購毒者陳致明,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販毒所用之物) ⑴即偵卷一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之扣案物 ⑵由被告黃偉銘持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卷宗
KSDM-113-訴-31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