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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16、2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裕凱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3年2月間某日,向林天生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致林天生陷於錯誤,嗣後林裕凱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9分 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林天生出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 逸」)之工作證,並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林俊逸」署名1枚,交付林 天生而行使之,並向林天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 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 犯罪事實一)。 二、林裕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向 張振武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振武陷於錯誤, 嗣後林裕凱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並在「朝隆投資收據 憑證」上偽造「林俊逸」指印及偽簽「林俊逸」之署名各1 枚,交付張振武而行使之,並向張振武收取30萬元後,再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 事實二)。  三、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生、張振武   所述相符,並有工作證及憑證照片、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各 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 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 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等私文書上偽造「林俊逸」 署名、指印等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朝隆投資 收據憑證」上偽造「朝隆投資」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等諒 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 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參與收取 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 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 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各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俊逸」)1張,均為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所用,皆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 造之「朝隆投資」印文,及偽造之「林俊逸」署名、指印, 已因上開各該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俊逸)壹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20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天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智天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方智天因犯搶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 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自陳有住居處,然實際上居無 定所,業經本院多次發布通緝,嗣遭通緝到案獲釋後,均未 再依本院命令主動到院或聯繫本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 被告涉嫌財產暴力犯罪之情節,且有多次遭通緝紀錄,倘未 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追訴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再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後續尚有審判程序待進行)、權衡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併 斟酌檢察官(請求繼續羈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以限制 住居代替羈押)所表示之意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其他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1-21

KSDM-113-訴-204-20250121-1

聲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凱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簡字 第18、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79 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KMHM-114-聲保-2-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 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 二、本件被告林裕凱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8月2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於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1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 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是初犯,雖然之後有密集犯案,但我 接受這個判決判1年,家中媽媽開刀、身體蠻嚴重,我已經 進來很久,小孩也在問,我希望可以回家陪陪家人,請給予 我具保停押,重新改過之機會。之前我因為2個月易科罰金 (註:被通緝),我不在家,是媽媽收,我有在工作可以去 繳(註:罰金),是我忘記繳,我沒有必要因為2個月(註 :逃亡)。是否上訴之後再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並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曾因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有期徒刑2月)執 行案件無故未到案而遭通緝,相比本案最輕為有期徒刑為1 年以上之罪之法定刑,被告本案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而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涉犯多起另案詐欺案件,且曾一度遭檢警機關 查獲,卻仍再犯本案詐欺相關犯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 定,刑責將較其遭通緝之前案更重,且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 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之通緝前 案紀錄,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自今年1月起至本案遭緝獲為止,已因多起詐 欺案件遭檢警偵辦,本件並非被告初犯,且其犯罪行為時間 相當密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客 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又被告 曾表示有照顧家人的經濟壓力,亦曾說明其因欠友人新臺幣 (下同)300多萬元債務遭威脅才從事詐欺犯罪,則在被告 的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的情況下,倘若釋放被告, 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可提出30萬元 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不 特定被害人收取大批詐欺款項,再依指示移轉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本案因即時遭警查獲而未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 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 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為 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逃亡的高度可能 性,並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 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被告固稱易科罰金之案件有能力繳納,一時忘記方遭 通緝,然而本案罪責更重,非屬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更可 能存在逃亡之動機。儘管本案目前第一審宣判有罪,但被告 目前具狀上訴中,案件尚未確定,考量被告逃亡及再犯之高 度可能性,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羈押勢 必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但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 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 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8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訴-412-20250120-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被 告 王志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志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 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 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證人紀昕茹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業經被 告坦認(見警7559影卷第12至13頁、第一審卷第214頁、原審 卷第387頁),且據證人紀昕茹、林裕凱、薛宇哲證述在卷( 見警7559影卷第24頁、第40至41頁、偵909卷第262頁;警75 59影卷第62至63頁、偵909卷第109至111頁、第一審卷第201 至204頁;偵909卷第170頁、第一審卷第195至196頁),並 有紀昕茹於所載時、地進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7559影卷第70至75頁)。則該筆 7萬元之原因關係,究係紀昕茹、薛宇哲、林裕凱所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或係被告所辯紀昕茹提前償還所欠10 萬元債務之一部,與販賣毒品罪交付對價之構成要件事實是 否該當攸關,自應究明。而據被告稱:該筆10萬元之借款迄 民國111年3月10日清償期始屆至(見第一審卷第214頁), 且依紀昕茹所證,其因被告對其過度關心,亟欲避免再受其 騷擾,薛宇哲、林裕凱亦聽聞或知悉此情(見警7559影卷第 24頁、第66頁,偵909卷第110、170頁),並稽之被告與紀 昕茹於111年2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就該筆債務 亦對紀昕茹稱:「從一開始就不應該讓你(紀昕茹)太方便, 才會延伸後面的不清楚。你如果認為不必在給我,那麼就算 了」等語(見警9879影卷第91頁、第一審卷第189頁),亦 徵被告對紀昕茹確有好感而於借款給予較多便利。果若無訛 ,該筆借款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則紀昕茹何有提前清償債務 之必要?再者,7萬元現金數額非微,紀昕茹又亟欲避免與 被告往來,倘該次會面果如被告所辯,單為清償債務,別無 其他,則紀昕茹前曾為被告操作帳戶提、匯款(見警7559影 卷第7頁、他卷第127、135頁),被告非無金融機構帳戶可 供紀昕茹匯款還債,又有何必要相約於凌晨時分當面提前清 償部分欠款?況紀昕茹證稱:10萬元全部都沒有清償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77頁),則原判決就前揭相關事證,未備理由 詳為取捨,遽採被告辯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項職權之判斷 ,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即有待研求,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人之陳述雖前後或彼此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於真實性無礙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所謂真實性,並非指全知視角下之實體客觀真實,否則無異陷入循環論證且有違證據裁判主義,毋寧係指經檢視供述證據之歧異或不符是否重大,其內容與客觀證據的合致性,並釐清歧異或不符之可能原因後,所留存之事實評價空間。於此事實評價空間內,事實審法院本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捨證據,基於證據評價及推理作用所得之訴訟上之真實,倘已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即得認定事實而為有罪判決。倘僅臚列供述證據前後或彼此之歧異或不符,未依個案之具體情形說明其歧異或不符是否屬重大之瑕疵,及其可能原因,並為評價、取捨,遽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卷查,紀昕茹就與被告如何交易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先證稱係被告寄放甲基安非他命於其處,嗣由其買斷,被告並補足寄放未足總數34公克部分,復又改稱被告並非寄放甲基安非他命於其處,而係分兩次交付,每次各17包、每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紀昕茹所證前後固不一致,惟有關其持有為警扣案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35影卷第45至49頁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7至9、17所示、同卷第28至29頁警詢筆錄)係分別於111年2月初、同年月14日凌晨2至5時由被告交付而取得,對價共7萬元,計取得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則屬相同。薛宇哲、林裕凱均一致證稱紀昕茹與被告在車上見面後取回甲基安非他命,但所證所見毒品之外包裝則與紀昕茹所證不符。原判決固已指明前揭供述證據不符之處(見原判決第3頁第11行至第6頁;第8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6行),然未於不逾越前揭事證得以支持之事實評價空間界限內,就紀昕茹與薛宇哲、林裕凱之先後說詞,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各該歧異或不符之處,是否係證人受記憶、表達能力、陳述動機等因素之影響所致?或考量紀昕茹恐涉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始為先後歧異之陳述,何者為可採?並就證人上揭證詞得否與被告違常於凌晨時分向紀昕茹取得7萬元款項之客觀事實相互利用,而獲補強?原判決未釐清其實情如何,即切割案內事證,單獨針對上揭證人內容相異、欠缺補強證據為佐等項割裂判斷,逕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02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張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57號、第1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偉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張晉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事 實 一、黃偉銘、張晉榮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偉銘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陳致明聯絡,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陳致明遂前 往黃偉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樓租屋處欲與黃 偉銘碰面。於同日15時許,陳致明到達該處後,黃偉銘隨即 交代張晉榮開門讓陳致明進入其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陳致 明進入租屋處後,乃推由張晉榮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4公克)交予陳致明,並向陳致 明收取1,000元價金,嗣後張晉榮再將上開1,000元轉交黃偉 銘收受,而共同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張晉榮(下合稱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 致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黃偉銘與陳致明之對話紀錄擷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扣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黃偉銘自承係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 示黃偉銘供承用以聯繫購毒者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為憑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承辦員警於113年2月2日 0時6分許,對黃偉銘執行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 ,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521公克、驗後淨重0.51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查(偵卷一第225-227頁),而其餘白色結晶2包,雖未據鑑驗 ,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經黃偉銘供承:均係向 姓名為「蔡晴煌」之人取得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0-11頁), 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足佐(偵卷一第230頁 ),堪認未經鑑驗之白色結晶2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 包之內容物相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綜觀以上事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認本案所犯販毒行為均有營利意圖( 本院卷第222、359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黃偉銘部分: ⑴本案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黃偉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年、4年、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 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而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黃偉銘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判決、執 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259-301頁),且為黃偉銘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70、374頁),故認檢察官對黃偉銘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黃偉銘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 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 所載),堪認檢察官就黃偉銘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黃偉銘前已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再與張晉榮共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 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 黃偉銘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本案犯行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偉銘 所犯本案之販毒犯行,經其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黃偉銘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是 名為「蔡晴煌」之男子等語(偵卷一第10、103頁)。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偵辦後,目前尚未因黃偉銘 供詞而查獲有關「蔡晴煌」之販毒事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 第253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直接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政府嚴予查禁販 賣毒品行為,且查黃偉銘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本案係居於主要犯罪地位,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 黃偉銘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黃偉銘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⒉張晉榮部分:  ⑴本案犯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張晉榮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提出張晉榮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 、前揭判決、執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302-319頁),張晉 榮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張晉榮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⑵本案犯行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查張晉榮所犯本案之販毒犯行,經其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至張晉榮之辯護人雖以: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 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毒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不可謂 不重。衡以張晉榮本案僅是幫忙黃偉銘販送毒品,不是終局 獲利者,且僅偶一為之,所犯情節較輕,確屬法輕情重,故 請求就張晉榮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374、392頁)。然本院斟酌張晉榮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 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一定成癮性,非 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詎張晉榮竟為貪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獲取零 用金之利益(偵卷一第107頁),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 ,聽從黃偉銘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案張晉 榮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參以張晉榮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 張晉榮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 難准許。  ⒊綜上,黃偉銘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張晉榮則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   審酌被告2人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 ,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 圖私利,無視上情而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面 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本次販毒對象僅1人,販毒價金 僅為1,000元,顯非鉅額,其等之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 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本案之分工情節,係由 黃偉銘與購毒者陳致明聯繫,達成販毒合意後,再指示張晉 榮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1,000元,張晉榮後續亦將上開 價金均轉交予黃偉銘收取,足見黃偉銘於上開犯行應係立於 販毒之主要角色,犯罪情節應較同案被告張晉榮為重,被告 2人於刑度上自應有所區隔;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0-374頁),及辯護 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第373-374、389-392頁), 暨黃偉銘前已有搶奪、過失傷害、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張晉榮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另有竊盜等前科,有被告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黃偉銘本案犯行 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及卷內事證,可認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 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黃偉 銘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黃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3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關於本案販毒價金1,000元,最終係由黃偉銘收取並保有乙 節,業據黃偉銘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03頁),核與 張晉榮所供陳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22頁),是上開1,000元 核屬黃偉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黃偉銘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業據黃偉銘於審理中供稱:咖啡包、愷他 命是我自己要施用,除小米手機是用來跟購毒者陳致明聯絡 ,其餘電子設備都跟本案無關。其他扣案物品亦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367-368頁);張晉榮於審理中陳稱:扣案 的HTC手機1支是我的,沒有用於本案販毒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223頁),復依卷內事證,上述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足認與被 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扣案之咖啡 包、愷他命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亦有驗出毒品成分,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一第225-227頁),此部分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3包,3包抽1(編號A-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A-2之檢體,檢驗前淨重0.521公克,檢驗後淨重0.510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⑴即偵卷一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3之扣案物 ⑵由被告黃偉銘持有 2 小米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被告黃偉銘聯絡本案購毒者陳致明,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販毒所用之物) ⑴即偵卷一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之扣案物 ⑵由被告黃偉銘持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卷宗

2025-01-16

KSDM-113-訴-316-20250116-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唯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唯愷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唯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其中被告所涉犯強制罪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審判程序 中自白犯罪,並陳稱: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則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1-16

KSDM-112-原訴-16-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814-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翔宇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   檢察官依告訴人劉朱平、劉心怡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蔡翔宇造成告訴人等傷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 卻僅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 自首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造成 告訴人等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兼衡其違規情節(被告並非全部肇責)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 ,以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 度、兩造於原審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等重要量刑因子,並針對 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 當之處,本院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為分期賠償,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和 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彌補 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檢察官循告訴人等請求所指摘之上訴 理由已不存在。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於偵、審期 間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等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判 決等情,亦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可徵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如附表所示 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 實履行賠償,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 遵守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 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之內容): 被告蔡翔宇應給付告訴人劉朱平、劉心怡2人共計新臺幣5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民國114年4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5

KSDM-113-交簡上-239-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綺佑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2025-01-09

KSDM-113-訴-23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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