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時18分許」更
正為「9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銷貨明細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告訴代理人吳名偉,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
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劉聰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明於民國114年1月16日9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小北
百貨鼎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罐裝牙籤1罐、螺旋棉棒1
罐、美容鼻毛剪1個、木紋摺疊梳2把、熱袋1包(價值共計
新臺幣240元),並藏放於其自身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遭該店店長吳名偉發覺遭竊,上前將劉聰明留在
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劉聰明且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澤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吳名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名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KSDM-114-簡-71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