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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張月女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及原審、本院卷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張月女(下稱聲請人)係11 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因訴訟進行之 需求,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案件之 警卷、偵查卷及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卷卷宗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2號案件審理中,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尚未 宣判,被告並未選任律師,茲以訴訟進行為由,聲請付與該 案警卷、偵查卷、原審及本院卷卷宗全部影本,揆諸前開說 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 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該案警卷、偵查卷、原審及本 院卷卷宗影本(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2-10

KSHM-114-聲-9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2461 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沒有殺人 犯意,且於案發後立即將持有槍枝交出,雖有將部分物品放 置沙發下,但不影響犯罪之追訴,即無湮滅罪證之行為;又 抗告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又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 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羈押3月,復經原審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羈押即將屆滿, 經原審訊問後,仍認抗告人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其 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有企圖湮滅 罪證之舉;另於犯案前已經書寫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 等語,亦足認其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另所犯 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末以抗告人 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 質問、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與本案之犯罪緣由、動機高度類 似,亦堪認抗告人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 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 脅,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即抗告人仍有前述羈押原因,衡以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 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 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 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不禁止接見、通 信),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核閱卷證 無誤。 ㈡、原審對於延長羈押之審酌,已詳細說明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既有延 長羈押之必要,自無從交保,據此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 亦無違誤,是原審裁定自應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無滅證之情,然抗告人係將1顆子彈丟到辦 公室沙發下,無非係不欲檢警知悉,無論此部分對於罪行認 定有無關鍵性影響,仍可勾稽抗告人有滅證之情事;再者, 抗告人雖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僅意在自殺云 云,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物至校園 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 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抗告人旋又持槍 朝告訴人射擊,實難認其持槍僅意在自殺,則對告訴人犯傷 害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亦可認定。再者,預防性羈押係因 考慮行為人有同類行為之反覆慣性,而認應予以羈押,避免 再犯之危害,則抗告人之前對前女友所為接近並質問、撥打 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仍可 見抗告人面對男女交往,女方不願分手等情,即有非適當之 騷擾接觸等舉措,本次更是加重手段,顯見抗告人有此行為 模式之慣性,足可認對欲與其分手之告訴人有反覆實施傷害 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以此事由認為有上開羈押原因, 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本件持槍至校園,已經有射擊,後 因卡彈而未得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校園安全 、社會治安之破壞,已屬相當嚴重,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 認為應予羈押始能維護告訴人安全及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要屬適當。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 及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2-07

KSHM-114-抗-5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2461 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沒有殺人 犯意,且於案發後立即將持有槍枝交出,雖有將部分物品放 置沙發下,但不影響犯罪之追訴,即無湮滅罪證之行為;又 抗告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又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 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羈押3月,復經原審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羈押即將屆滿, 經原審訊問後,仍認抗告人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其 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有企圖湮滅 罪證之舉;另於犯案前已經書寫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 等語,亦足認其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另所犯 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末以抗告人 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 質問、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與本案之犯罪緣由、動機高度類 似,亦堪認抗告人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 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 脅,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即抗告人仍有前述羈押原因,衡以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 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 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 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不禁止接見、通 信),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核閱卷證 無誤。 ㈡、原審對於延長羈押之審酌,已詳細說明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既有延 長羈押之必要,自無從交保,據此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 亦無違誤,是原審裁定自應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無滅證之情,然抗告人係將1顆子彈丟到辦 公室沙發下,無非係不欲檢警知悉,無論此部分對於罪行認 定有無關鍵性影響,仍可勾稽抗告人有滅證之情事;再者, 抗告人雖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僅意在自殺云 云,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物至校園 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 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抗告人旋又持槍 朝告訴人射擊,實難認其持槍僅意在自殺,則對告訴人犯傷 害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亦可認定。再者,預防性羈押係因 考慮行為人有同類行為之反覆慣性,而認應予以羈押,避免 再犯之危害,則抗告人之前對前女友所為接近並質問、撥打 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仍可 見抗告人面對男女交往,女方不願分手等情,即有非適當之 騷擾接觸等舉措,本次更是加重手段,顯見抗告人有此行為 模式之慣性,足可認對欲與其分手之告訴人有反覆實施傷害 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以此事由認為有上開羈押原因, 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本件持槍至校園,已經有射擊,後 因卡彈而未得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校園安全 、社會治安之破壞,已屬相當嚴重,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 認為應予羈押始能維護告訴人安全及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要屬適當。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 及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2-07

KSHM-114-抗-5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得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案件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就該判決之 犯罪事實一部分,改判論其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此部分第 一審同為有罪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 號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至聲請人等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撤銷發回本 院另為審理),就確定部分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該案最高 法院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於聲請再 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亦明,即被告或 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或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 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判決之法 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 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聲請人其以聲請再審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 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 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認聲請人 請求支付費用付與如附件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 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准予付與聲請人之卷證影本範圍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 編號 卷證名稱 範圍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全卷資料

2025-02-04

KSHM-114-聲-45-20250204-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麟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麟(下稱被)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殺害長兄,復無固定住居所,所犯殺 人罪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 於113年12月1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及聽取辯 護人意見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於同年12月6日裁定應自同年12月13日起延長2月。 二、茲羈押期間復行將於114年2月12日屆滿,本院經訊問後認前 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為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 刑,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被 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復無固定之住居所,為規避未來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 際發生,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 示被告希望盡快接受刑之執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03

KSHM-113-國審上訴-2-20250203-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振𩓙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羈押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惟所犯妨害自由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發佈通緝 三次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有羈押性 之必要,並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受通緝三次才到庭,而是目前還 有保護管束,無法改戶籍, 原先是在爸爸租處,近年爸爸 失業積欠租金搬到外地,無人收信。另外,家裡還有媽媽要 供養,每月均會給母親新台幣(下同)3000元,現在被羈押 ,很擔心沒有人可以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重大,係依憑檢察官 起訴書所引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昱廷於偵查中 ;同案被告高偉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少年黃0哲等,及告 訴人胡瑋文之證述,以為論斷,所為論斷俱與卷存證據相符 。又被告被通緝到案,經原審法官訊問並撤銷通緝後,限制 住居於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並當庭告知應於113年6 月21日下午4時至原審法院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既未 到庭亦未請假(原審卷一第308、327頁),被告既經當庭告 知應到庭之日期及處所,卻故意不到庭,所辯非蓄意規避, 其誰能信。嗣再經傳喚其應於同年7月10日到庭,惟其具狀 表示因駕車發生車禍(原審卷一第361頁),經原審再通知 其應於同年8月21日上午10時5分到庭,傳喚通知書送達於上 開限制住居地(原審卷二第7頁),被告亦未到庭(原審卷 第13頁),經囑託拘提結果,被告亦住居於上開住居所,有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5頁),再經發佈通緝( 原審卷二第59頁),經警於同年10月11日緝獲(原審卷二第8 5頁),經訊問並撤銷通緝後,同時限制住居,及諭知應於 同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自行至原審法院第6法庭報到行準 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27頁),惟屆期亦未到庭(原審卷二 第139頁),則被告辯稱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顯無可採。 原審因認被告係以逃匿方式規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認有羈 押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至所主張受保護管束中云云,縱令屬實,大 可事先向受訴法院呈報以資解決,參以其曾因車禍以致無法 到庭應訊時,尚知具狀陳報其事由,可知並非不能,乃竟未 為之,且拒不到庭,即不謂有正當理由。其次,有母親待照 顧部分,本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情事,即令確有其事,亦 可循求社會福利機構或村里幹事協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抗告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03

KSHM-114-抗-43-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畢經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指原審法院,下同)以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7期繳納後,已繳納5期。又受刑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同意,即將上開案件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又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5月、4月確定,而上開各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雖未如期繳 納,然並未喪失一次繳納易科罰金之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未經受刑人同意,即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致受刑人無 法單獨繳納易科罰金,使受刑人無法選擇易科罰金或入監執 行,顯有違法,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 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 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 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 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如附表 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因受刑人不服 而提出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 404號駁回抗告,因受刑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 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此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由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檢察官未得 受刑人之同意則不應再將附表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21所 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請求撤銷上開裁定云 云。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已經確定在案,受刑 人聲明異議意旨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即上開裁定)不服,而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 情形無涉,自無從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又前揭裁定既已確定 ,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 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曾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抗告 人雖未如期繳納,但並未喪失一次繳納之權利,乃同署檢察 官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即任意替抗告人選擇聲請定執行刑, 顯已違反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係由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 填載同意書,向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2-8所示各罪向本院 定應執行刑,本院係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巷15 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卷查閱無訛(本院影 印外放卷),該卷內確附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及案件明細,該明細內亦包括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抗告人並在該表內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並簽名。則抗告 人指摘檢察官未經其同意擅自聲請定執行云云,殊難認同。 ㈡抗告人事後雖於113年5月27日再填具「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表示暫不聲請,如有需要日後再具狀自 行向貴署聲請云云,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更字713號 執行卷查說無訛(本院影印外放卷),惟已在上開裁定確定 之後,且未向法院提出,自難謂檢察官之聲請有何違反抗告 人得聲請定應執行之權利。㈢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 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裁定參照)。 因此一經定執行刑確定,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從而 縱在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分期繳納得易科 罰金之刑,惟一旦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檢察官據聲請定 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後,因已無從在所定之執行刑中, 區分該原得易科而尚未易科部分之罰金刑,與其他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之刑所占之比例,自不得再主張原檢察官先准予 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仍可易科罰金。是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未 經抗告人之同意,即任意替抗告人選擇聲請定執行刑,顯已 違反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權云云,殊屬無據,從而檢 察官依法院(含本院及附表所示之事後原審法院再定刑之裁 定)定執行刑之內容執行刑罰,即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執 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是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 原編號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26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106年11月14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106年12月12日 編號1至8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9至11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至20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0月29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3月30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5月1日 3 3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107年4月30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107年4月30日 4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 5 5 侵占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3月2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107年5月3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107年6月26日 6 6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1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23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108年1月3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108年3月5號 7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109年5月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110年2月25日 8 8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10月21日至106年10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09年12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09年12月16日 9 9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初或105年11月11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4月7日 10 10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8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28日 11 12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年11月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6月23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年11月29日 12 14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6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8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27日 13 2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5年11月10日

2025-01-24

KSHM-114-抗-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韋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韋都(下稱聲請人)前經羈 押,認有逃亡之虞,實屬誤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6 月初往返澳洲是為留學,並非逃亡,且聲請人為警拘提後即 坦承面對司法,並無逃避,顯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意;再者 ,聲請人之女友於000年00月產下1女,聲請人一直羈押,無 法結婚,也無法照顧幼女,懇請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 保,以盡扶養照顧家庭之責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均是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共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 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受理並訊問後 ,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附證據在卷為 佐,認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件犯行經一 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判處如前之刑度,可預期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且聲請人前於機場為警拘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聲請人亦為詐欺集團之首腦,多次詐騙已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審酌人身自由及國家公益,兼酌比例原則, 認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諭 知自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後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依舊存在,於113年8月16日、10月16日、12月16日各延長羈 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另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 10日宣判,考量聲請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此有裁定、判決在 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依舊存在,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之羈押理由,且該案經本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刑度非輕,聲請人設立機房,對判決所示被害人實施 詐騙,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並無逃亡情事,然聲請人明知其有組織、指 揮機房詐騙之犯罪行為,猶仍出國,始在機場為警察拘提, 客觀上認有逃亡規避司法之舉措,尚非無憑。再者,衡量本 案詐騙機房成立時期非短,有相當規模及運作制度、經驗, 詐騙所得利潤豐厚,係具一定組織之集團性犯罪,本件查獲 之被害人有9人,被騙金額合計331萬餘元,聲請人擔任集團 首腦資歷,並有獲利,倘准予具保,仍有再犯之誘因,兼以 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是認聲請人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仍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不因其認罪或已賠償被害人而有所 影響。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所陳稱之家庭狀況,並非本 院考量不予羈押而給予交保之理由甚明,即仍難認得以交保 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聲請 人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1-24

KSHM-114-聲-74-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佳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明確,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而再審書狀亦應符合前述簽名要件 ,若有未合,屬於可補正事項,若命補正而仍未為之,即應 以裁定駁回,而無須再就再審實體要件為審駁。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佳民(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 提出再審,惟刑事聲請再審狀僅有打字的聲請人姓名,並無 任何聲請人之親筆簽名或者有使他人代書之意旨,經本院定 庭期通知聲請人到庭補正簽名及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 庭,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 內到院補正簽名,聲請人仍未為之,且聲請人並無在監押之 情形,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訊問筆錄、補正裁定、送達證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即聲請人既未簽名,所 為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迄未補正,本院即無須就 再審實體要件為審駁,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1-24

KSHM-113-聲再-96-202501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尉堂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尉堂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在屏東縣萬巒鄉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姍姍 」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前於112年1月間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為陳佩瑛 配偶之友人,撥打電話對陳佩瑛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 式後充值金錢,即可賺錢云云,陳佩瑛不疑有他,依指示下 載並於112年5月22日10時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 8,000元至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幾近一空;俟陳佩瑛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林尉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 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死 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 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 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1-24

KSHM-113-金上訴-85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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