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郭俊良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縣○○鄉台82線23公里處,因有「二輛
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3
月24日檢舉,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5172925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
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於112年9月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1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3條規定,內線車道為超車道
,非超車時,不得行駛於超車道,且在超車完成後應切回第
二車道,保持超車道暢通。斯時因內側車道之車輛車速偏慢
且佔用內車道,致使上訴人需變換車道超車;再者,超車時
車速本應高於其他車輛,適逢兩車一前一後超車,並無相互
追逐之實,安能謂之競速?又超速之實應由專業測速儀器鑑
定,且應有數據佐證,實難僅憑單方主觀評定,如何判定該
情況非因用路人車速太慢且持續占用內車道而導致上訴人需
要變換車道超車?謂之競速,難認有理。另舉發通知單違規
事實既以「在道路口競駛」之由舉發,然無「在道路口競駛
」之實,則可認定為無效舉發,原判決實難信服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
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KSBA-113-交上-18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