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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蔡逢賢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不高,也已 發還告訴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逢賢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拘役10日 、拘役40日3次、拘役40日2次、拘役10日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拘役120日;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拘役40日3次、拘役10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 役30日,其中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後,於111年10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14日下 午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四湖 店」,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吳碧華所停放之自行車 (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駛離。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 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 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刑案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3

ULDM-113-港簡-210-2024121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於民國99年間有1 次因酒後駕車遭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⒉酒測值0.51MG/L, 酒醉程度不低;⒊酒後駕車時點為下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偵訊時自 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散工、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0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港交簡-184-2024121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動物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才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 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持」前補 充「以」、第6行「造成該貓隻死亡」補充為「造成該貓隻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及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5」張更正為「26」張,並補充「雲林縣動物保護 業務談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參、爰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之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 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本身亦有飼 養犬隻,竟無故騷擾路旁貓隻,並放任所飼養之犬隻嘴咬攻 擊貓隻,致該貓隻死亡,復於事發後棄其屍體不理,逕行離 去,罔顧珍貴生命,漠視動物保護法令,應予嚴正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偵訊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所持棍棒並未扣案,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事後已棄置在案發現場,有監 視錄影光碟片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同所飼養犬隻,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雲1 01鄉道網室前,為驅趕貓隻離開該處,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 、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手持棍棒撥弄之方式 ,騷擾該貓隻,致該貓隻受到驚嚇逃跑後,任由所飼養犬隻 嘴咬攻擊該貓隻,造成該貓隻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民眾通報資料之翻拍照片3張、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雲 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 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任何人不得傷害動 物規定,而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死亡,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0

ULDM-113-虎簡-313-202412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江德蘭 被 告 楊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本院民事庭法官,承審原告對訴外 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木聯及書記官劉武政等3 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國字 第9號,下稱前案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088元,被告卻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已 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益,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繳納之裁判 費1/2即6,044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 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 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 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 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 統一性之體系解釋,憲法第80條關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 解釋,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 第13條之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除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因財產權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法官審理民事訴訟事件,必 須先具備繳納裁判費等程序要件後,才會進入實體法律關係 之審理調查(即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此即先程序後實體之 審理原則。故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繳納裁判費後,經承審 法官審理,認為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者 ,並非少見,尚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有何違法或不法侵權行 為之情形。 四、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出被告承審前案事件時,有何違法或不 法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即 被告)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其所違反之法令內容為何?依 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請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之要件」, 原告僅來電表示:聲請國賠是被告受理的,法院收了12,088 元都沒有傳我開庭,就駁回我不服,所以才跟本院聲請損害 賠償;我已經寫了很清楚了,資料都在法院,法官如果去調 閱資料應該很清楚等語,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未補正敘明被告有何違法之侵權行為,迄今亦 仍未補正上開欠缺,且原告就前案事件經被告第一審判決駁 回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後,以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 定,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承審前案事件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被告為前案事件之第一審承審法官, 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是否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就前案事 件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然原告並 未提及或提出被告有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本 院亦查無被告有上開情形,則被告自不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044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9

HUEV-113-虎小-256-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姵伃因不滿告訴人梁○○與其子有感情 訟訴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2時29分許,前往告 訴人所任職、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東森寵物」店,欲 與告訴人理論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侮辱告訴人: 「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目擊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之證述;錄音譯文1張、監視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及監視錄影、手機蒐證錄音錄影 光碟片1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告 訴人算是巧遇,我是在櫃檯等拿貓罐頭的時候,感覺很像告 訴人,後來確認是告訴人後,我走上去,而告訴人跟我兒子 有訴訟糾紛,我們家因為這件事情造成很大的影響及陰霾, 那天遇到告訴人的時候她有問我好嗎,我就跟她說不好,但 我也沒有說什麼,她手機就拿起來拍,她提起訴訟之後就一 直在網路上發言,故我擔心她拍了之後又拿去網路上發文, 所以就請她刪除,但她不要只好請警察來處理,在等待警察 來處理時,我想到之前對她也滿好的,覺得很委屈,才說出 上開的話,當下是在寵物店,我也養很多貓,才說出「比養 貓養狗還不如」,我並沒有對著告訴人說,而是自己在感慨 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稱「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 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及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7至29頁;   偵卷第56至57頁),復有錄音譯文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 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以證 明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然以:  ㈠觀諸上開錄音檔案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被告所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頁),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情境係在告訴人之工作場合,而被告當時 是為領取貓罐頭前往該店,在店內偶然遇見告訴人,是見本 件並非被告刻意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尋釁,且衡以案發過程 ,被告會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雖係因其子與告訴人間之 訴訟糾紛,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持手機對告訴人錄影,然當 時雙方在店內衝突過程短暫,且在場見聞之人除被告之配偶 外,均是告訴人之同事或店內之顧客,是否能得知被告、告 訴人間之前發生之糾紛,而理解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前 因後果,已非無疑。又其中被告所言「吃得好、睡得好嗎? 心安理得嗎?」,就文意而言,核非有侮辱之意涵,此部分 言詞難認有何具侮辱性,至「比養貓養狗還不如」一詞,其 中並未指出出言者之對象,以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被告所為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比養貓養狗還不如 」究竟意欲何指,一般客觀第三人驟然聽聞,尚難確認並理 解其意涵,則此部分言詞是否屬於侮辱性,要無從得以逕論 。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當時其拿手機錄影完後, 告訴人有為前揭言詞等節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 56頁),且證人陳貽津亦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有跟對方說妳 好,對方就看起來兇兇的,然後摘下口罩對告訴人說我不好 ,告訴人就開始拿手機錄影,對方就開始制止告訴人錄影, 還說要告告訴人侵犯肖像權,我有問她怎麼了,她就說沒有 ,並說為什麼要對她錄影,要求告訴人刪掉,之後就報警了 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所言要非無稽,其所為前 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由 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其中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 或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 絡,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 述事件之關聯性,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 純無端單純惡意謾罵,有所不同,而係表達其自身不滿或無 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告訴人感到難堪、不 快,惟依一般閱聽者之角度為客觀判斷,亦難以理解被告究 竟所指何事,於此情況之下,被告之言論要無從對告訴人產 生關於社會名譽之具體負面影響。  ㈡復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等因素,並 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之可能衝 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言詞內容中固含有   「比養貓養狗還不如」之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 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應係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稽 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即 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憑目擊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之證述,以證明被告   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與公 然侮辱罪要件該當,尚非無疑,已如前述,而證人陳貽津於 警詢時所證:被告沒有特別在指誰,但聽得出來是在針對告 訴人,因為除了告訴人以外,沒有認識她等語(見偵卷第27 至28頁),尚屬其個人之意見,從而,要難徒憑證人陳貽津 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所執錄音譯文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1頁),及監視錄影 、手機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等件,僅得以證明被告於前 揭時、地,有為上開言詞,而告訴人案發後有前往報案之事 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憑上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六、公訴人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案 發時、地在場,並有說「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嗎? 」「比養貓養狗還不如」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 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已該 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 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 依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有先對告訴人稱「我不滿 意我就去投訴你,這樣而已,我是客人我最大」等語,告訴 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 ,然被告在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期間,又出口「吃得好、睡得 好嗎?心安理得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之情, 有卷附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被告係對告訴人無端 口出上語,並非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另參以在場證人陳貽津於警詢中證述「聽得出來是在針對告 訴人」等語,亦可認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難認僅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再者,對他人口出「比養貓養狗 還不如」等語,係將人格進行物化,有損告訴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應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 ,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況此語亦非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綜上所述,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無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 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證人陳貽津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 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 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 ,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依上開事證,案發當時被告係有意直接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對他人口出「比養貓養狗 還不如」等語,係將人格進行物化,有損告訴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且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等語。惟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述如有多種涵 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依據,就應為 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度,應從陳述 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度,審酌全案 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而 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言語缺乏禮貌 、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 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 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 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況據前所述 ,依被告上揭言詞語意之脈絡,尚難逕認「比養貓養狗還不 如」等語,已對告訴人產生關於社會名譽之具體負面影響, 則依表意脈絡而言,是否得逕將上訴意旨所指前揭言詞從被 告所陳前後言詞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 主觀意思為之,要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尚非有當。 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上易-536-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2日)」1張、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2日)」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以 及臉書暱稱『小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記載應予刪除 ,關於「陳韋洋」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浩洋」,及證據部 分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 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並應增列「被告李德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1至290、293至297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胡海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李德禛(以下逕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 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 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 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 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為了取信於告訴人,提出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 合約書(日期:112年11月22日,警卷第37頁,下稱合約書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22日,警卷第3 9頁,下稱保管單)交給告訴人巫碧鋒簽名,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偽 造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華鳴之印文,及被告在保管單 上偽造「陳浩洋」之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韓文」、「K.C」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作為施 用詐術之手段,並於取款後上繳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此規定應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4、293頁),然被告自承並 未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4頁),被告本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洗錢犯 行(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4、293頁),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 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 犯罪紀錄,然其於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 件繫屬於各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9頁),實難謂品行端正,此情應於 量刑時併予考量。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 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 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香港就 讀大學金融科系一年級,未婚無子女,家人會從香港來台訪 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自述因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每日港幣2,000元之薪水,相當於其在香港期間半工半讀 之月薪額,極具吸引力(本院卷第295頁)之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達新臺 幣538,000元非少(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係由被告出面 取款、上繳),實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81、284、294至2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陳 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即遭緝獲(本院卷第294頁),且卷內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持已行使之合約書1 張、保管單1張(警卷第37、39頁),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華鳴 印文,及保管單上「陳浩洋」印文,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 該等印文所依附之合約書、保管單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 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永源 投資公司、王華鳴及陳浩洋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合約書、 保管單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 ,該等合約書、保管單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後交付予被告 使用(警卷第5頁),尚難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 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如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 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 區人民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 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應無 審酌是否對被告李德禛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碧鋒113 年3 月5 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偵卷第75至79頁;結文:第8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9頁)  ㈢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37頁)  ㈣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警卷第39至41頁)  ㈤工作證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轉帳紀錄、庫存查詢、交易 明細、帳戶個人中心查詢畫面截圖(警卷第54至58頁)  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偵卷第37頁)  ㈦巫碧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偵卷第83至86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989 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7至 17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李德禛 (香港地區人民)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號(○○○○灣○○              邨○○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胡海彬 (香港地區人民)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村0號(○○○○○○村              ○○樓0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德禛、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每日報酬2000元港 幣,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韓文」,以及臉書暱稱「小王 」、Telegram暱稱「K.C」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 交款項車手之工作,嗣李德禛、胡海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於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葉怡 成」投資廣告,經巫碧鋒依該廣告網頁指示操作後,加入成 為line暱稱「林思語」之好友,「林思語」、「永源營業員 」等人再向巫碧鋒佯稱:可做儲值型投資等語,致巫碧鋒陷 於錯誤,而㈠於同年11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同 年11月7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於同年11月22日11時40分許,在巫 碧鋒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將現金20萬元交付 自稱「陳韋洋」之李德禛,李德禛再將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交給巫碧鋒簽名;㈣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4分 許,在上開住處,將現金23萬8000元交付自稱「王富雄」之 胡海彬,胡海彬再將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交給巫碧鋒簽名後,李德禛及胡海彬並依暱稱「韓文」、 「K.C」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放在指定之高鐵雲林站廁 所或商店廁所,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巫碧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德禛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碧鋒收款之事實。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碧鋒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巫碧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涉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永字第11302001號函文1張。 本件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告訴人巫碧鋒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匯款之事實。 對話資料1份。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戶名巫碧鋒、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 5 內政部警政署入境資料2張。 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涉犯本件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與暱號「韓文」、「K.C」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印文3枚、永源 投資公司代表人王華鳴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8

ULDM-113-訴-24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焜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焜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焜豐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40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酒後因不滿警員蔡明勳 依法執行盤查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蔡明勳:「懶覺」等語,蔡明勳見 狀即依法逮捕,其又侮辱蔡明勳:「幹你娘」等語,因而當 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39、43、4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 之案件(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現場照片、密錄器譯文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斗南派出所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2份、密錄器畫面擷取照 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向警員辱罵「懶覺」、「幹 你娘」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當下我順口就罵了,我當時喝醉了等語(見警卷 第4頁、偵卷第20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9日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 號旁,因飲酒之消費糾紛,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被告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蔡明勳辱罵:「懶覺」等語,而後於警員逮捕被 告後,又再度向警員蔡明勳辱罵:「幹你娘」等語乙情,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15頁)、密錄器譯文(見警卷第1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 7頁、偵卷第33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1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本案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 下:   密錄器裝戴在警員身上,畫面一開始顯示周圍環境昏暗為晚 間時刻,警員走向一巷弄間,除了被告外,另有2名工作人 員在現場跟警員說明情形,因被告酒醉情形嚴重,無法正常 對談,警員後續將他帶回警局,從勘驗情形可知現場應有2 名處理警員。警員:誒,你們是工作人員?旁人:對,對, 對。警員:啊,他現在是怎樣?被告:咳耶!(對著警員大 聲吼叫)。旁人:帳單繳不夠。警員:欠多少?那你有去裡 面……被告:……(語意不清),鴨霸,鴨霸。警員:他有付嗎 ?旁人: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差5,000元。警員: 還差5,000元,但他現在醉成這樣。你住哪裡?被告:……( 語意不清)。警員:你住哪裡?你說什麼?警員:你住哪裡 ?被告:……(語意不清)。警員:你還差5,000元,你知道 嗎?被告:差懶覺,你,你們現在官商勾結啦。警員:厚, 真的是……喝到整個都。被告:沒多少錢,你娘,賺這個,可 憐。警員:你說話好好說喔!被告:我說這個你聽懂沒?警 員:你只要說……你若有公然侮辱。警員:好啦,要做什麼? 警員:你侮辱公務人員。被告:懶覺,我……我……我也有槍。 警員:你只要侮辱公務人員,我就把你抓起來。被告:抓啊 ,你的槍枝就很厲害嗎?警員:帳單趕快跟人家處理好,就 可以趕快回去休息,好嗎?被告:某,我我我。警員:人家 說差5,000元,你身份證報給我好了,你甘有什麼證件?被 告:身分證字號(號碼詳卷,音量提高大聲說)。警員:小 聲一點。被告:懶覺,嘿!警員:你說什麼?你說什麼?警 員:說什麼?被告:懶覺(警員立即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告:幹,幹你娘,你你你。警員:……(語意不清),現在 依法帶回派出所管束。被告:你趕快找一下,趕快找一下( 警員將壓制在地上的被告上手銬)。被告:你惡人,你的名 聲不好。警員:現在沒辦法了,明天再處理。警員:你說出 來啊,你說出來啊。酒喝一喝,不會喝就不要喝,笑死人。 警員:不知道。警員:你叫什麼名字?被告:咍~咍。警員 :你叫什麼名字?警員:叫什麼名字?被告:……(語意不清 )。警員:叫什麼名字啦?被告:……(語意不清)。警員: 站起來。警員:起來,起來,來派出所。  ㈣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至店家消費,款項未結 清,且其呈現醉酒狀態,故店家報警,由警員到場處理。於 警員處理過程中,警員欲請被告結清款項,然被告未配合, 對警員口出「差懶覺」、「懶覺」等語,經警方告知倘若被 告侮辱公務人員,即會將其逮捕後,被告仍再度口出「懶覺 」等語,隨後被告經警方壓制,在警方逮捕之過程中,被告 又再度口出「幹你娘」等語,是足認被告辱罵警員後,警員 已制止被告之行為,要求被告停止辱罵行為,然被告仍持續 辱罵警員,是足認當時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惟被告口出之話語雖屬不雅之內容,然被告整體辱 罵之過程尚屬短暫,非持續相當之時間,雖會造成警員不悅 或心理壓力,然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有2名警員在場,警方 於當時之情境下,相較於被告而言,具有人數上之優勢,應 尚不至於因被告口出惡言,即影響公務之執行;又依前開勘 驗內容,被告辱罵警員後,警員持續處理當下之紛爭,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被告並如實陳述,使得警方得以掌握 被告身分,可見被告雖辱罵警員,然警員仍可持續執行職務 ;況後續被告再度辱罵警員後,其即遭警方逮捕,更足見上 開言語內容並不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 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 員公務執行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向警員辱罵「懶覺」、「 幹你娘」等語,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然本件依檢察官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雖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然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從而,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 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易-741-2024112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500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51分許,本應注意汽車臨停時, 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距離消防栓未達5公尺以上之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道路上,因而遮擋道路視線,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由未劃行車分向線路段 之路旁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自雲林縣○○市○○路00號路旁,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起駛,並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亦未 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反以時速約63公 里速度超速行駛之陳○○發生碰撞(陳○○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 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判決),致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 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3公分)、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 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 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器質性腦 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林○○○仍有顯著中樞神經功能 損傷、重度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受損,且終生無工作能力並 需專人看護之情形,已達對林○○○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嗣林○○○之配偶林○○及法定代理人林○○ 於112年11月間,收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始知上情並提起告訴,而警方據報後循線查 知上情。  ㈡案經林○○○之夫林○○、林○○○之監護人林○○訴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交 易字卷第41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25至26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警卷第27至39頁)、被告之駕 籍資料1紙(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3頁)、證人陳○○之駕籍資料1紙(警 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警卷第47頁)、被害人林○○○之駕籍資料1紙(警卷第4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51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他卷第11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1份(他卷第13至1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3頁)、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他卷第33 至34頁)、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 人療養所養護費收據4紙(他卷第25至26頁)、被害人113年 9月2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雖係論以被告以一行為犯過失傷害與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惟本件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而 僅需論以一過失致重傷害罪即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是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停放 車輛,進而阻擋被害人及證人陳○○之行車視線,導致被害人 及證人陳○○因行車視線受阻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發 生碰撞,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該傷勢影響被害 人終身,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件告訴人及證人陳○○亦有過失行為存在及其等過失比例 之情形。又考量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間成立調解,並 當場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然因告訴人2人有 民事訴訟上之考量,故告訴人2人並未撤回告訴,僅表達願 就被告刑事部分同意本院予以緩刑之意見等情,兼衡被告自 述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嫂嫂及侄子、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在家照顧母親(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 交簡字卷第5頁),其於本案中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 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又參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意見,足認 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交簡-116-202411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動物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成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 傷害致動物死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死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形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無視動物之生命權,因無法忍受犬隻吠叫而一時氣 憤,故意以不當之方式使犬隻感到害怕,因而被頸圈勒住窒 息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公職,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張博翔飼養之犬隻頻繁吠叫影響其睡眠,明知任 何人不得任意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前道路,分別手持曬衣桿、竹竿作勢攻擊、敲打地面,致該 犬隻受到驚嚇後,因見到甲○○又步行接近,遂翻越後方圍牆 欲逃避甲○○,因而頸部遭牽繩勒住,造成該犬隻因頸部血液 回流受阻而腦部神經缺氧壞死、肺水腫死亡。嗣經警方據報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博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情形,並有雲林縣動植物 防疫所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1張、國立臺灣大學 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 告書2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及監 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任何人不得傷害動 物規定,而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死亡,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嫌。至告訴意旨 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然查,依據卷內 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當時有數次捥救本件犬隻被牽 繩勒住頸部之行為,則被告當時若有致該犬隻死亡之毀損故 意,應無數次捥救本件犬隻被牽繩勒住頸部之理,況且卷內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何致該犬 隻死亡之毀損故意,故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等證據,遽 認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意傷害動物致死罪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6

ULDM-113-六簡-261-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9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該公司員工劉美 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該公司員工兼負責人劉美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39至45、95至98、101至105頁)」及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如證據清單編號1所示之「被告陳威 志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4頁),又 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稱經濟困難 ,假意交易而詐取本案手機,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美莉達成和解 ,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6至97、 103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就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照價賠償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獲填補,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11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緝卷 第29至31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3月20日雲院宜民滿113年度司 暫調字第189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影本(調 院偵卷第3至6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威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通訊有限公司,向 該公司員工劉美莉佯稱:伊因經濟困難,下月10日再結清款 項等語,致劉美莉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三星牌、A52S型行動電話1支後,竟 未依期限支付預繳金1萬4000元。嗣劉美莉催討款項未果後 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威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美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1張。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0313號函文暨身分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1

ULDM-113-易-48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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