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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金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先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之邱明春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A),向邱明春自稱為綽號「阿國」之 人,約定以1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 因拆除房屋所產出之廢木頭、木頭板、鐵條鐵皮、廢布等營建混 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0503)。隨後,吳金龍遂指示不知情 之林家豪、邱銘華、林雅靚(林家豪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所示租賃時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附表所示車輛(下合稱本案 車輛)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將本案車輛交與吳金龍,復由 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合稱某甲,無積極證據足認某甲具備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本案車輛,於111年2 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土地A載運前揭 廢棄物後,未經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虹公司)之同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崧虹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B)上鎖鐵門,將所載運之上開營建混合物 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此方式非法為廢棄物清理行 為。吳金龍於清理完畢後,自邱明春取得報酬共76,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金龍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土地A,及指示林家豪等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地點取得本案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伊在111年2月11日只是載「阿國」跟林雅靚去本案 土地;是「阿國」拜託其承租本案車輛,伊取得本案車輛後 ,就將本案車輛交給「阿國」,伊將K6-9767號自用小貨車 跟本案車輛共計4臺車都交給「阿國」,事後才知道「阿國 」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語(訴卷第49-51頁)。  ㈡經查,被告前揭坦承內容,有證人林家豪偵訊之證述(111偵 14900卷一第351-353頁)、證人邱銘華偵訊之證述(111偵1 49000卷二第113-116頁)、證人林雅靚警詢之證述(111偵1 4900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 卷一第27-30頁)、忠正汽車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111偵14 900卷一第73、91、10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㈢另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邱明春與自稱「阿國」之人 ,約定以1車4,000元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之前揭廢棄物; 某甲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本案車輛, 於111年2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 土地A載運前揭廢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 此非法清理廢棄物,邱明春並給付「阿國」報酬共76,000元 各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邱明春偵訊之證述(11 1偵14900卷一第363-365頁)、證人孫識勛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卷一第323-324頁)、證人楊明達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0卷二第21-23頁)、小貨車K6-9767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51-53頁)、本案車輛道路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75-77、93-94、109- 112頁)、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145-153頁)、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111偵14900卷一第155-157頁)、廢棄物棄置照片(111偵14 900卷一第161-163頁)可稽,亦足認定。  ㈣經查: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而本案 車輛及K6-9767號自用小貨車,於翌日(13日)即用於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節,業經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即出名承租 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伊陳稱租車之目的是要載 廢棄物、倒垃圾等語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3-114頁) 。綜上足見被告係出於載運廢棄物之目的,方於111年2月12 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2.於111年2月12日被告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之前一日 (11日),自稱「阿國」之人駕駛D9-1233號銀色自小客車 至本案土地A與邱明春約定清理廢棄物之事,且於111年2月1 3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後,「阿國」又駕駛前揭銀色自小 客車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76,000元一節,有證人邱明春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0、18-19、364頁) 、證人楊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71- 172,111偵14900卷二第21-23頁)為憑。觀諸「阿國」於11 1年2月11日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棄物後,被告即本與載運廢 棄物之目的,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後,「阿國」即再於111年2月13日 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其整體事件具有一貫性,且時間相 當相鄰緊密,被告當為自稱「阿國」而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 棄物及領取報酬之人,方會不惜耗費勞力委請林家豪等人出 名租車,且方得即時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後之翌日出面取得報 酬。  3.遑論「阿國」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所使用車輛一節,經 證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4-115 頁),益見被告即為「阿國」甚明。  4.被告雖辯稱:111年2月11日伊是駕車載「阿國」及林雅靚到 本案土地A等語。惟楊明達證稱:當日與自稱「阿國」之人 一同前來的為1名女子,伊以為是「阿國」的太太,所以叫 她「吳太太」等語(111偵14900卷一第172頁),與被告陳 稱顯然不同,是被告辯解是否可信,甚有疑義。且被告尚於 準備程序陳稱:伊不知道「阿國」本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 ,也沒有他的LINE、微信、FB等聯絡方式(訴卷第51頁)等 語,然被告對「阿國」果真一無所知,為何又願意如其所言 開車載「阿國」到本案土地A,甚至為「阿國」出名找人租 車,足見被告陳述自相矛盾,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親自或指示某甲持續將 廢棄物從本案土地A載運至本案土地B傾倒,時間、空間均屬 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家豪等人、某甲為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 在本案土地B上,造成告訴人崧虹公司受有損失,對環境亦 成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無視諸多客觀證據矢口否 認犯行,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但也未作為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實質賠償告訴 人或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傾倒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代表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 案土地B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人之意思,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客觀上 必須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主觀上另須具 備竊佔犯意,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    ㈢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等節,固已認 定如前,然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後即離開現場, 其主觀上有無將本案土地B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非無疑。 且被告是否因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B上,即當然就本案土 地B獲得事實上管領力、繼續性支配力,亦有疑義。依前揭 說明,難認被告成立竊佔犯行。  ㈣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 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清理上開廢棄物所獲得報酬76,000元,未據扣案,屬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㈡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K6-9767號車輛與本案車輛,均非 被告所有車輛,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車輛為專供處理廢棄 物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租賃人 租賃時間(民國) 租賃車牌號碼 交付與吳金龍之地點 1 林家豪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起至翌(13)日晚間8時5分許 5321-JJ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2 邱銘華 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2分許 RAM-7565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3 林雅靚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1分許 5458-JJ號 租賃小貨車 忠正汽車有限公司外

2024-11-21

TYDM-113-訴-207-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芫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吉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1

TPBA-113-停-93-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謝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3、269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天寶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明示僅就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砂石洗選作業過程,取得之原料,均係合法之再利 用營建混合物,於收取時以外觀判斷,並無異常,始未依規 定申報許可,並非惡意為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專業知識淺薄,且本件所得之利潤微薄,而非如違法 清除業者為牟取暴利,收取來源不明土方,應有情輕法重之 情。況上訴人事後亦積極提出清除計畫,可以證明其犯後態 度良好。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審酌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狀,並非 輕微,且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勤令停工後,仍然再為第二次犯 罪行為,對環境持續之危害非輕各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所犯之罪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上訴人 所指清理計畫係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尚非即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事由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已提出清理計畫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待清除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合法、妥適之旨,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985-202411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原名柳幃傑)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季勳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被告柳 季鋐被訴共犯該罪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賴季勳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賴季勳之供述及告訴人呂招富之證述,佐以兩 人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桃園市政 府民國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現場照片、裁處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認定賴季勳於110年7月17日向告訴人租得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即於110 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該地堆置大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察發現後,限期命告訴人及賴季 勳恢復農用。又本案租約既已載明本案土地應作農業使用, 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及證人即仲介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 時亦證稱賴季勳於簽約時係稱其欲種植園藝、高經濟價值植 物,而未提及堆置土石方,卻於簽約後不久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方,顯見其於簽約時確有隱瞞「非」農用目的之欺罔行 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賴 季勳使用,賴季勳因而獲取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以堆置土石方 之不法利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 就賴季勳所提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說明無從 援為賴季勳有利之認定,暨就賴季勳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論處,縱令成立詐欺得利罪, 亦僅屬未遂犯云云,說明無從採信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專作農業使用,卻為一 己之利,對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 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方,致本案土地「非」農 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 一定危害,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 土石方,且經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後,亦未與之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因清除上開土石方而支出之新臺幣4, 254,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賴季勳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堆置土石 方所為,既已遭桃園市政府限期恢復農用及裁罰,則相關 法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區域計畫法論處,而非普 通法之刑法。⑵賴季勳縱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亦 未陷於錯誤,其於簽約時已經預見會有非農用之情形,僅 係動機錯誤,且伊既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並已依約給 付租金,本得使用收益本案土地,至於該地回復農用所需 費用,本應由伊負擔,告訴人縱已支付,仍與賴季勳之詐 術行為無關,自難謂已詐欺既遂。⑶縱認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罪,其量刑結果亦應參考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 否則無疑架空該等規定之適用云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季勳詐欺得利之金額非微,犯後 亦否認犯行,且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悟之心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⒊經查:    ⑴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先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本無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吸收關係。況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2日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命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後,告訴人業 於期限內之111年1月19日自行僱工將堆置本案土地之土 石方清除完畢,自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要件,當無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論 處之餘地。是賴季勳上揭第⒈⑴點所辯,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 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 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 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 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 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 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 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 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業經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若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可 能遭受行政裁罰甚至刑罰,已如前述,佐以本案租約第 6條明定:「本租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 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手寫條款亦特別 記載:「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 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時復均稱:上開手寫約款是告訴 人強調農地農用,如果沒有農用,可能會有裁罰或其他 問題產生,經與賴季勳說明後,才特別加註等語(告訴 人部分見原審卷第264頁,許月湄部分見原審卷第271至 272頁,莊捷茹部分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足見有 關本案土地僅得農用之點,乃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之重要 事項,賴季勳於締約時既未反對上揭條款,卻於其後不 久即在本案土地違法堆置土石方,顯有隱瞞「非」農用 目的之欺罔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非單純之「 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至於賴季勳於締 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或試圖填補告訴人因清運土石 方所受財產損害,則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賴季勳上 揭第⒈⑵點所辯,亦不足採。      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賴季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 後態度(含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在內之一切情狀,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符,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仍無可採。至賴季勳雖另以上揭第⒈⑶點 置辯,惟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吸收關係,且本 案並不成立前者之罪,已如前述,自無應受前者之罪法 定刑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賴季勳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關賴季勳有罪部分有所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柳季鋐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及許月湄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賴季勳 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而未表示係代理建 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柳季鋐個人出面簽約,且本案並無事 證足認柳季鋐為賴季勳之雇主,或柳季鋐曾與賴季勳就上揭 詐欺得利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因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形成柳季鋐有與賴季勳共犯詐欺得利犯行之確 信,因而為柳季鋐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柳季鋐曾與賴季勳一起到告訴人家 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並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 且依柳季鋐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柳季鋐非但知悉告訴人 有因本案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亦有代表賴 季勳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並稱會考慮是否購買本案土地, 可見其並非單純調解,而係自始與賴季勳具有犯意聯絡, 原審遽認柳季鋐與賴季勳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容有 未恰云云。   ⒉然查柳季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賴季勳並未在伊 公司工作,伊是因為賴季勳說他與告訴人有土地上的問題 ,剛好伊公司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詢問,才以類似代書的角 色,陪他去向告訴人溝通解釋;告訴人雖有請伊跟賴季勳 找多一點朋友把本案土地買下來,並跟伊加入LINE好友, 但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 頁、第92頁,調偵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59頁、第184頁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柳季鋐只有來過伊家1次, 就是他陪賴季勳來請伊通融繼續租地給他那次,當時他沒 有說本案土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也沒有說他是賴季勳的 雇主,或現場已經倒的土是他倒的,伊有說現場倒成這樣 ,乾脆土地賣他就好,但他當時好像是說他不接受這種提 議,伊後來有跟他LINE聯絡,但他都沒有接等語(見原審 卷第265至269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所提其與柳季鋐之LI NE對話截圖亦顯示柳季鋐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回應(見他字 卷第17頁),足見柳季鋐縱曾陪同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並 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提議由柳季鋐出資 買下本案土地,然此提議未為柳季鋐所接受,且柳季鋐當 時及其後均無任何主動介入處理本案土地紛爭之行為,自 難僅因柳季鋐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其自始即與賴季勳就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自無足採,其就此部 分所提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季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季鋐無罪。   事 實 一、賴季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呂招富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佯稱欲 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呂招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17日與賴季勳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賴季勳因而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賴季勳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 日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呂招富陸續接獲警方通 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 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254,00 0元。 二、案經呂招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賴季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季勳固坦承有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招富就本 案土地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並有載運土石方堆置在本 案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承租本案土地要種植造型景觀的龍柏,之後再移植龍柏至買 家的土地;我做園藝需要用到土石,我有跟告訴人說土石只 是暫放,樹之後會運進來在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2、29 9頁)。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 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被告賴季勳縱有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預 想到會有農地非農用之情,此屬動機錯誤;依本案租約內容 約定本案土地發生相關法律責任皆由被告賴季勳承擔,與告 訴人無涉,故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 清運費用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賴季勳並未因而免除清運費用 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經查 :  ⒈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賴季勳,簽訂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 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本案土地約定應作農業 使用(下稱本案租約),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 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從事於農業無關之現況回填、堆置土石方及整地 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並命告訴人及被告 賴季勳應限期恢復本案土地農用等事實,有本案租約、桃園 市政府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9月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 231卷)第11至17、21、23至24、35至45頁,偵卷第47至49、 51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土石方之「 非」農用目的,並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 植物之用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簽約的過程中,賴季 勳有無就他為何要租用這塊土地的目的說明?)有,賴季勳 說他想要做園藝,種植高經濟價值的松柏。」、「(問:土 地出租後,實際使用的用途是什麼?)傾倒廢土。」、「( 問:你是怎麼知道有人在你租用的土地上傾倒廢土?)是大 坡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農地被人倒廢土,我第一 時間也不敢相信,後來自己去現場看,才發現廢土比人還高 ,我就斷然想跟對方終止租賃契約。」、「(問:你方稱賴 季勳租用你土地後,你發現上面有倒土,上面倒的土是哪一 種土?)是廢土,因為裡面有石頭,還有一些磚塊,另外還 有一些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 267頁)。仲介即證人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110年7月時,是否有任職有巢氏房屋的中壢sogo加盟店?) 是。」、「(問:是否可大概說明當時他們談論租賃的過程 ?)當時是賴季勳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要承租農地,說要做 園藝使用,需要租農地,是莊捷茹接到這通電話的,我會認 識呂招富是因為他有土地委託給我們賣,原先他是要做售出 ,因為同事說這裡有人需要租農地,要做園藝使用,我同事 就請我問呂招富是否願意出租。」、「(問:在簽約的時候 ,你說你有在現場,在呂招富跟賴季勳討論簽約的過程中, 有無提到傾倒廢土這件事情?)沒有,在簽約的當時完全沒 有提到。」、「(問:請說明當時本案土地的現場土壤呈現 何狀況?)像一座山一樣,有非常多的石頭,且不是小石頭 ,有蠻多大石頭的。」、「(問:當時雙方簽訂契約的過程 中,賴季勳有提到要在上面放置土方或廢土之類的東西嗎? )沒有。」、「(問:當初洽談租賃本件土地過程中,賴季 勳有提到會把其他地方的園藝土載來這邊堆置、暫放嗎?) 沒有。」、「(問:你實際查看被傾倒廢土是哪一類型的廢 土?)很明顯我們覺得就是土方,因為那附近就是青埔,我 看到的就是很多土跟很多大石頭,有無廢棄物我不能確定, 因為像山一樣高,我不知道底下是什麼。」、「(問:是一 般所稱的營建廢棄物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2、 273至276頁)。仲介即證人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10年7月是否任職於有巢氏房屋中壢sogo加盟店?)是 。」、「(問:契約第三頁下方有段手寫文字「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 他用途」並有賴季勳與呂招富的簽名,是否如此?)是。」 、「(問:這個文字是你寫的嗎?)我們請租客賴季勳寫的 ,因為我們很少出租農地,地主跟我們怕會有一些事,所以 寫的很清楚,說只能做農用。」、「(問:在簽約的過程中 ,被告賴季勳有向呂招富提及本案土地要傾倒廢土這件事情 嗎?)沒有。」、「(問:賴季勳承租農地時,有無說他要 做什麼用途?)他說他要種東西,好像種樹還是什麼,他說 他自己要種的,有給我們一些他買土的證明。」、「(問: 賴季勳給你買土的證明,你有確認買土的證明是買什麼土嗎 ?)好像是有機的土。」、「(問:賴季勳於簽約時有無告 知他會把其他地方的土壤或土方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沒有。」、「(問:你有會同地主或承租人到現場去查看 嗎?)我跟同事許月湄有去現場看,看到土地有被倒一些廢 棄物。」、「(問:倒的範圍多大?是什麼樣的廢棄物?堆 多高?)被倒了承租範圍的快一半,廢棄物就是一些石頭、 土,還有很多建築物的渣渣,堆一整堆,我沒有很仔細看多 高,因為我沒有很靠近。」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281至 283頁)。  ⑶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佯稱要種植園 藝、種植高經濟價值植物所以需要租用農地,於簽約過程中 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壤或土方運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實際上被告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後卻係載運大量土石方堆 放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可知 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 他231卷第35至45頁,調偵卷第57至65頁),並有告訴人、許 月湄、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季勳承租本案土地後 之土地狀態為堆置廢土、大石頭、磚塊、廢磁磚、建築物殘 渣等情,益徵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土石方顯非種 植園藝所需之土石。再參以本案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租 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 安全之危險物品。」、同條第3項約定「於租約期間內,承 租人若有變更地形、地貌或興建農業設施之必要時,應先徵 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 押租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另以手寫加註「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 用途」等語(他231卷第11至17頁),是本案租約已揭櫫本案 土地為農地僅能作農業使用,如有變更本案土地地形、地貌 或興建農業設施必須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詎被告賴季勳隱 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之「非」農用目的,並 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 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告訴人若知悉被告賴季 勳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大量土石方,斷不可能將之 出租予被告賴季勳,其顯係遭被告賴季勳之詐欺而陷於錯誤 ,以致將本案土地出租給被告賴季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賴季勳亦因此獲取棄置大量土石方而無庸處理即減省支出處 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⑷至於被告賴季勳辯稱為種植園藝才租用本案土地,並有向泰 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花土云云(本院卷第182頁)。依被告賴 季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做園藝使用農地相關事項並無向 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又從 事園藝買賣種植花土而需填入土石屬於農業用地改良範疇, 惟被告賴季勳並未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就本案土地申請農地 改良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4日桃農管字第11 200236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被告賴 季勳自承租日110年8月1日起至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日110年9月11日止,長達1個多月時間,倘若真係種植園 藝而須填入土石,卻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農地改良申請,顯不 合常理。又被告賴季勳於偵查中雖提出渠與泰暘砂石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8日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調偵卷第73至 75頁),惟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問:(提示現場照片)這是你賣給被告的砂石嗎? )我們公司的土是沒有石頭的,而且顏色也不一樣,我們公 司土的顏色是有點土黃色,而照片上的土是紅色的,照片上 的土看起來應該是林口那邊工地為了挖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 ,也就是營建剩餘的土石方。」等語(調偵卷第94頁),又依 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料品出庫明細表記載係於110年9月14日 出貨215.48噸之砂石予被告賴季勳(調偵卷第97頁),惟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早於110年9月1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即發現 有堆置大量土石方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 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偵卷第5 1至54頁),顯見被告賴季勳向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之砂石 並非運送至本案土地,更可證明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 上之土石方來源不明,且渠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自始與種植 園藝或高經濟價值植物無涉。  ⑸被告賴季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理等語,惟按違反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賴季勳施用詐術與 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取得本案土地之整體使用及收益,業 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賴季勳有無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將本 案土地恢復農用,與被告賴季勳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涉 。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復稱:本案租約有以手寫加註「如租賃 期間此土地承租方用於其他用途產生相關法律問題,承租方 付(應為「負」之誤繕)起全責,與出租方無關」、「施工過 程中,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 做其他用途」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有非農用之情 形已有預見,縱陷於錯誤亦為動機錯誤,被告賴季勳並未因 而免除清除土石方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惟被告賴 季勳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既已明定本案土地農地農用,被 告賴季勳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屬於民事契約範疇, 此與被告賴季勳係施以詐術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 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乃分屬二事,是前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   ⒊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賴季勳本案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利益為 「免除將該等土石載運至合法土方場所需支付相關費用之不 法利益」等語。然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締 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季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土地供被 告賴季勳使用,被告賴季勳藉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 明。  ⒋綜上,被告賴季勳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係 作為農業使用,竟仍為一己之利,向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 方,致本案土地「非」農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 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賴季勳犯後否認犯行,且就本案土地上 堆置大量土石並未予以清除,而係由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 詳如下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 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 石之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後,將大量土石運載至 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故被告賴季勳 就所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即為渠詐欺得利之犯 罪所得。而前開大量土石業經告訴人委請垚磊鑫開發有限公 司清運完畢,實際支出費用4,254,000元(計算式:清運土方 4,000,000元+機械186,000元+堆土機40,000元+鐵板(含運)2 8,000元=4,254,000元),有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調偵卷第51頁),且被告賴季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告 訴人提出前開清除土石費用單據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84頁) ,故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運費 用4,254,000元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賴 季勳犯罪所得為4,254,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柳季鋐與賴季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季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故柳季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柳季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柳季鋐及賴季勳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泰暘砂石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偵查中之證述、原林環保有限公司 請款單、垚磊鑫開發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賴季 勳在臉書之貼文、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裁罰書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砂石買賣合約書、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料品出庫明細表為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柳季鋐堅決否認有何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跟賴 季勳是好朋友,我當初去告訴人家中講關於區域計畫法等事 宜時,告訴人說他同意,我記得賴季勳跟我說當時簽合約時 ,有說要把其他地方的花土載運到本案土地,告訴人當時也 有同意,後來告訴人說有罰款很麻煩,問我要不要再去找人 合資跟他購買本案土地,我跟他說我要考慮不一定有辦法購 買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柳季鋐辯護人為其辯護:告 訴人只是看到賴季勳在臉書張貼自己係建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建鋐公司)人員之名片,復在網路上查到許多案例發 現有不肖土方公司會利用人頭承租土地,逕認被告柳季鋐為 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然本案土地承租過程中被告 柳季鋐並未參與,且本案租約內容均係賴季勳、告訴人及房 仲人員共同協商得出,賴季勳亦未稱係為被告柳季鋐出面承 租土地,且本案土地衍生違規傾倒廢棄物之問題後,告訴人 係聯絡賴季勳出面處理。又建鋐公司之勞健保資料查無賴季 勳之投保資料,可推知賴季勳並非建鋐公司員工。又本案土 地承租期間,告訴人未看到有任何印有建鋐公司字樣的車輛 或機具進出土地,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 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柳季鋐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方才稱於知悉土地而傾倒廢土後,有向賴季 勳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而有與柳季鋐見面,是否如此?)後面 柳季鋐有到我家來找我,說想要繼續傾倒廢土,因為柳季鋐 與賴季勳是朋友關係,希望我再給他們倒,因為他們租的另 一塊地已經快到期,我說我去現場也沒有看到半棵松柏,並 不是真的要農用,所以我當場拒絕。」、「(問:在簽這份 契約時,你有跟賴季勳確認過這份契約是他自己要租的還是 他幫別人租的嗎?)他自己要租的。」、「(問:當時柳季 鋐有跟你說過這個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嗎?)沒有。」、「 (問:這個案件你有曾經看過上面打印著『建鋐開發公司』字 樣的車子或機具開到你的土地上過嗎?)沒有。」、「(問 :賴季勳於簽約過程中有無說他是代表建鋐公司或是代表柳 季鋐來簽約?)沒有。」、「(問:柳季鋐去你家找你的時 候,他有說他是賴季勳的僱主嗎?)沒有。」、「(問:你 有實際看到去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的人是什麼樣的人嗎?) 都是沒有logo的貨車。」等語(本院卷第263、265至266、26 8頁);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在洽談土地 租賃的過程中,賴季勳有提到這個土地他是要幫別人來代租 的情形嗎?)當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莊捷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現場磋商租賃土地時,賴 季勳有提過他是在幫別人租這筆土地的嗎?)沒有,他說要 自己種植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 告賴季勳簽立本案租約過程中,被告賴季勳以其個人名義與 告訴人簽約,且從未表示係代表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出面 簽約,是被告賴季勳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 之「非」農用目的,並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 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途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 簽約,此部分難認有與被告柳季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傾倒大量土石方後,被告柳季鋐雖 有偕同被告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中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事 宜,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柳季鋐為被告賴季勳之雇主,或 被告2人有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就被告柳季鋐涉案情節部分,尚無足夠證 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柳季鋐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柳季鋐有詐欺得利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柳季鋐涉犯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柳季鋐就詐欺得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柳季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38-20241113-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78),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昀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 8行「駕駛不知情黃鈺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元公司)」之記載,應均更正為「駕駛不知情黃鈺晶經 營之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呂昀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2日桃環稽字第1130032734 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包 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係指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 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用途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所發布「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 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 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等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昀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接受不詳之人委 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 運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案營建廢棄物」)至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下稱「993地號」 、「988地號」)之土地棄置,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列「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 係一罪。是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8日、1 12年7月21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本案營建廢棄物」後,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 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所 為要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罪行,然尚未清理所棄置 之廢棄物,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載運「本案營建廢棄物」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屬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有該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112年度他 字第67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為憑,雖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供稱清除廢棄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7頁、第248頁),上開報酬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呂昀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3時許、 同年月18日21時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受不詳之人委託清 理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不知情黃鈺 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公司)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國有之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 土地)傾倒。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昀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鈺晶、杜炳賢於警詢、黃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查詢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119 15號、稽112-H167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觀音區 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現場 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上開大貨車 許可翻拍電腦照片、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森林 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呂昀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呂昀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 3時許、同年月18日21時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受不詳之 人委託清理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不 知情黃鈺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 國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土地(下 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嗣於同年10月4日會同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昀奇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黃鈺晶、杜炳賢於警詢、黃來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桃 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查詢列印資 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11915號、稽11 2-H167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 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照片、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監視器畫面截圖、森林被害 告訴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1

TYDM-113-審訴-98-202411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76號 抗 告 人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素珍 共同代理人 張聰耀律師 邊國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黃素珍部分: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黃素珍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 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黃素珍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卷内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 究院人工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專家意見書(聲證5號 )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惟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並說明:辯護人提出非經法院或檢察署囑託作成之「人工 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均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之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可見上述證據 早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述、說明 不採之理由,並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 據。  ㈡不合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民國112年7月12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會議紀錄內容(聲證3)、臺中市環 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4號) ,作為新證據之情。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冠昇環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未依領有之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 處理許可文件(下稱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 即未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因此產出之物料,不待檢驗仍屬 事業廢棄物,即不能再運出處理。且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宇駿公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收到冠昇 公司的污泥後,亦未依許可文件所規定之程序處理,而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2 5頁、第26頁、第40頁)。並非單純以產出物有無符合抗壓 強度,或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為認定是 否違法等旨。經查:聲證3臺中市環保局會議紀錄之內容, 主要是在討論行政權處理事項,在場學者專家多係各抒己見 ,會中未作出結論,不足為黃素珍有利之認定。聲證4臺中 市環保局函文內容,說明二所記載:112年8月7日在齊國公 司採樣後,於同年月14日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雖低於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出廠之TCLP要求,然因原確定判決係 以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而認 定所產出者,亦屬廢棄物,而認定違法,是聲證4函文內容 所記載之檢驗報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   聲請再審意旨又指: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10日 在宇駿公司取樣,於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19日在齊國公 司取樣之檢驗結果,均符合本件許可文件規定之TCLP溶出標 準(聲證17至20號),而屬於新證據;並為聲請再審,聲請 就108年7月30日至冠昇公司取樣之樣品為鑑定云云。然查: 原確定判決已依據上開日期之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 勘驗筆錄(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37頁、第38頁、第100至 101頁),據以說明:冠昇公司未按照許可文件之製程方式處 理,產出物料仍無法避免含有微量重金屬,而有污染環境之 疑慮之旨。並進一步就未依聲請對108年7月30日於冠昇公司 採樣之樣品送鑑定一節,加以說明:檢察官勘驗採集樣品, 檢測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而判斷有污染環境之虞、且許可 文件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並非只須符合「事業廢 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即可,因此認為無需就10 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鑑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74頁、 第75頁)。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各節,及所聲請調查事項,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事項,徒 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且聲證17至20號之檢驗結果,及聲 請就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為鑑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 之違法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亦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 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非 屬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 斷,客觀上難認有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黃素珍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 。黃素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臺中市環保 局局長陳宏益作證;未依聲請就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 鑑定,以確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未固化」等情,是否屬實 ?均有違誤云云。惟查:   有關聲請陳宏益作證部分:陳宏益於112年7月12日臺中市環 保局會議紀錄之發言內容,除係個人意見外,並係為解決行 政之問題。況就其發言內容「檢察官說他在桃園有偷工減料 ,那現在很單純啊,我現在驗他擺在那邊產品,是不是符合 桃園開給他的規格,如果桃園准他就是這樣,那他也做到這 樣」(見本院卷第66頁),容係為解決開會時行政上待處理事 項,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關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鑑定部分:原確定判決附件 一、貳、一至七(原確定判決附件一第1至35頁,見原審聲再 卷一第133頁至第167頁),已說明冠昇公司未添加足夠比例 之砂石及水泥而有偷工減料情形,甚至購買虛假的進貨砂石 發票、砂石供應車輛進出廠時間之虛偽記載等旨(見原確定 判決第28、29頁)。而原裁定復說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冠 昇公司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不待檢驗自仍屬 事業廢棄物、冠昇公司之許可內容明定成品須作成人工料粒 或環保磚,曾因未能完成固化遭多次裁罰,並曾多次申請變 更許可證內容而未獲准,顯然無力將污泥固化成型,始會向 環保機關申請變更許可證(見原裁定第17至19頁)等旨。乃係 以冠昇公司違反廢棄物處理程序,因而認定犯罪事實,無從 以採樣鑑定之結果,阻卻已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自無 庸於再審程序就此部分為調查。   原裁定雖漏未說明無庸傳喚陳宏益調查之理由,或就108年7 月30日採樣之樣品未依聲請送鑑定之理由,亦未說明黃素珍 指摘之「固化」部分,而較為簡略。然無論是陳宏益之證言 ,或是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鑑定是否有「固化」情形, 均不足以動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 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之事實,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 均不得指為違法。 五、其他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 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違法,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關於黃素珍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貳、抗告人冠昇公司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冠昇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金刑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冠昇公司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 ,依上述規定,即屬不得抗告。冠昇公司提起抗告,自非適 法,應併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記載,惟此 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抗 告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676-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立成 戴紹彬 共同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矚上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 、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 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 945、2946、3936、39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 8730、7494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111年度偵 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聲請意 旨略以: (一)本案具有未經調查審酌,或未詳予說明取捨之理由,並證明 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茂公司)直接將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下貨在齊國砂石有限 公司(下稱齊國公司)之坑洞內,遽然認定聲請人詹立成、戴 紹彬等為共同正犯,致使同開公司遭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並 受處罰之不利部分,所依憑認定乃為第一審判決書檢附之附 件二、三照片為據;然經聲請人等細繹其中附件三之照片, 竟為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跟拍「 泳元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自「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運載 送至「齊國公司」所為之紀錄及照片,此有職務報告書暨檢 附照片可稽,顯非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所屬同開公司委 託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合法製成之資源化產品運送至齊國公 司下貨之具體直接證據,關於此節,雖經聲請人等在原確定 判決審判程序中提出疑義,請求原確定判決法院應再行詳實 調查,然遍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全然未見業經法院就上 開情事調查審酌後不予取捨之理由,足徴該證據顯屬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具有新規性,殆無疑義!  2.原確定判決認定同開公司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為廢棄物,不 外乎逕自以許可證記載「污泥含水率以75%計算」「含水率 以75%為例」,斷然作為其反推同開公司「爐石粉進貨不足 」之基礎,再以同開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6月期間,因 爐石粉進貨不足,進而以推論方式認定同開公司產出之資源 化產品,因無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故同開公司由興茂公 司運送至齊國公司、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正和公司)者,均屬廢棄物乙節。經查,本案同開公司 自106年6月16日起取得桃園市政府同意後,始向齊國公司運 送其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經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桃園市環保局)派員在106年9月29日進行實地勘訪稽查 無誤後,陸續開始後續由興茂公司進行運送,而關於主管機 關在審查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並不會要求申請人一定要以 許可證上之「污泥含水率75%」做為日後處理之唯一標準, 而是要依實際進場之汙泥含水量去做調配,顯然與原確定判 決上開武斷認定完全不同之重要關鍵事實,確實業經第一審 法院於110年9月24日之審判程序中,傳喚桃園市環保局實際 承辦同開公司自106年起108至年期間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 請、換發審查承辦人(即證人黃政壹)到庭陳述可作為證據, 然為憾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客觀上已存在之證據全面忽略 ,且亦無在判決中闡明其不採納之理由為何,益加彰顯上開 「新證據」,已見諸本案卷內,然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審酌 其意義,以致錯誤認定事實,且聲請所提證據及卷內原有證 據綜合評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已構成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3.再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同開公司產出之資源化產品,因無 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故同開公司由興茂公司運送至齊國 公司、正和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均屬廢棄物之事實,乃顯然未 就下列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且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 實性判斷。經查,聲請人等詳端桃園市環保局提供予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之内部查核文件,可知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 至109年1月止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全數均僅運送至齊 國公司、正和公司,同一時間仍有運送至「天宥興業有限公 司」、「正誠工業有限公司」「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志竹實業有限公司」及「岳慶工業有限公司」等其他預拌 混凝土廠,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 之工程使用,且統計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 產出之資源化產品數量,運送至齊國公司總和為23,382.89 公噸、正和公司總和為12,066.47公噸,而運送其他預拌混 凝土廠之總和為31,772.1公噸,數量上幾乎各半!在在彰顯 證明同開公司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否則同開公 司之運輸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以外之資源化產品,即不可 能由其他預拌混凝土廠,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 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使用,灼然甚明!  4.原確定判決依據錯誤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認定聲請人等在同開公司所生產之 資源化產品縱使經過正和公司添加水泥,仍為廢棄物,未就 工程會實際公布正確之施工綱要等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 且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  ⑴查,原確定判決引述稱:「3.同開公司之108年桃廢處字0069 -8號處理許可證(108年7月5日核發)上記載,同開的資源化 產品是要製作成『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所謂控制性 低強度回填材料,就是 CLSM(ControlledLow Strength Mat erial),在工程界對於何謂CLSM有一個共通的認識,在我國 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 材料』-章有詳細規定,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 粒料等也有相關規定,只是沒有規範詳細到CLSM 要用多少% 的水泥粉構成。但是仍有規範『(1)強度要求:依CNS1232之 測試方式,28天抗壓強度≧40kgf/c㎡並≦80kgf/c㎡,且12~24 小時齡期抗壓強度≧7kgf/c㎡』的基本定義,規範CLSM需要以『 水泥、卜作嵐或無機礦物摻料、粒料、拌和水、化學摻料』 等攪拌而成。若沒有加足夠材料時,那些污泥就依然只是爛 泥巴,不可能強度≧40kgf/c㎡。······同開公司的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上記載人工粒料是要做成『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原料』,那就要參考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 來理解,自屬當然。」此外原確定判決尚有引述稱:「...『 CLSM』是營建土木工程材料的專業術語,有其明確標準定義 。摻配足夠材料,能夠達到指定強度的混凝土,才能稱為CL SM,至於爛泥巴就明顯不是CLSM。」因此原確定判決引用工 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第03377章內容,認為CLSM之基 本抗壓強度應介於40kgf/c㎡~80kgf/c㎡,始為合格之CLSM。  ⑵然查,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 事項第2條明文:「二、綱要規範係工程會為公共工程共通 性工項所訂定之通案原則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提供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或受機關委託辦 理工程技術服務之廠商(以下合稱使用者)參考使用,以提升 公共工程設計及施工品質。」可見工程會制定並頒布各種施 工網要規範,其目的應在於提供各機關團體辦理政府公共工 程時,原則性之施工規範參考,並非強制且全國所有工程( 含非公共工程)均一體適用之強制規定,是故若為民間一般 工程,縱使承攬工程雙方契約約定和此施工綱要規範不同, 也應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不得據此認定有何違法或違反規 定之處,對此工程會亦有回函清楚說明:「一、本會『公共 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以下簡稱網要規範)』係為公 共工程跨機關或跨類別常用之工程項目,所訂定之通案原則 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工程採購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或受 機關委託辦理工程技術服務之廠商可參考前述綱要規範內容 ,就個案特性選用或填入妥適數據,以訂定符合機關需求之 施工規範,並納入招標文件訂入契約者,始對契約當事人具 拘束力。」、「四、承上,本會前述綱要規範『···28天抗壓 強度以不超過90kgf/c㎡為佳』的要求,並非全國公共工程和 非公共工程均一體適用之強制規定。」合先敘明。  ⑶再查,原確定判決判斷同開公司產品於正和公司添加水泥後 強度仍嫌不足,是在108年9月到109年1月這段期間,而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以及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規 定為依據,而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第03377章「控 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一章最初所公布之版本係於94年7月8 日所制定發佈的第一版,目前適用的最新版第九版是110年1 1月26日所修訂發佈,而本件聲請人等行為時之108年9月應 適用的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應為第八版( 108年2月25日修訂,至110年11月26日出現第九版);然而無 論是依據上開工程會所公布之第一版的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3377章,還是第八版甚至現行第九版,其内文中從來沒有 出現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的「依CNS1232之測試方式,28天 抗壓強度≧40kgf/c㎡並≦80kgf/c㎡」這一段說明,實際上工程 會所公布之CLSM抗壓強度要求,從第一版開始就只要求應在 90kgf/c㎡以下,若是鋪面管溝工程之回填,則不應超過50kg f/c㎡(聲證6),節錄如下表所示:   項目 試驗方法 要求 管流度(cm)註1 CNS 15462 [15-20][20-30][   ] 坍流度(cm)註1 CNS 14842 [40以上][   ] 落沉強度試驗 CNS 15862 一般型:[12][24][]小時 強型:[3][4][ ]小時 28天抗壓強度(kgf/c㎡) CNS 15865 [90註2][  ]以下     氯離子含量 CNS 13465 如使用於金屬管線埋設物之回填時,須符合CNS 3090之規定,如使用於非金屬管線埋設物之回填時,可免辦理本項試驗 註1:管流度及坍流度可擇一試驗辦理。 註2:因應國內使用狀況,如使用工程為永久的結構回填,建議強度以不超過工程90kgf/c㎡為佳,如應用為鋪面管溝工程之回填,則建議不超過50kgf/c㎡為上限。   從上表可見,工程會公布之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從 來沒有出现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抗壓強度應≧40kgf/c㎡並≦ 80kgf/c㎡(亦即抗壓強度應介於40kgf/c㎡~80kgf/c㎡),此點 亦經工程會回函揭櫫:「二、經查貴事務所所提供對CLSM強 度要求之文字「···依CNS1232 之測試方式···12-24小時齡 期抗壓強度≧7kgf/c㎡」内容,並非本會綱要規範『第03377章 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内容。」,原確定判決不知從何 處憑空生出CLSM抗壓強度不得低於40kgf/c㎡的標準,甚至因 此而做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在同開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 品縱使經過正和公司添加水泥,仍為廢棄物的結論,完全是 認定證據錯誤之重大違誤。  ⑷更何況,原確定判決裡引用之CLSM抗壓強度試驗方法,使用 的是「CNS1232」試驗方法,然而此等CNS1232試驗方法其實 並非專用於CLSM,而是使用於一般混凝土,這是我國CNS標 準尚未針對CLSM制定公布專屬之測試方法時所為之權宜之計 ,而其後早在105年1月1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便已針對CLSM 制定「CNS15865」之新型測試方法,也因此後續之相關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均已同步將涉及CLSM之部分修正為使用「 CNS15865」作為試驗方法,聲請人整理成下表,可一望即知 兩者之差異: 代碼 CNS 1232 CNS 15865 中文名稱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驗法 控制性低強度材料圆柱試體之製備及試驗法 英文名稱 Method of test for compressive strength of cylindrical concrete specimens Test method for preparation and testing of 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CLSM) test cylinders 頒布時間 2002/12/9 2016/1/14 針對標的 混凝土 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 備註 係根據美國材料試驗學會(ASTM D4832 CLSM圓柱試體之製作與試驗法)而制定:蓋早期我國CNS尚無制定相關試驗法,現在已頒布相關新規定,因此後續施工規範均修正為此新規定。  ⑸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不僅無中生有引用非屬工程會之公共 工程施工網要規範第03377章中對於CLSM抗壓強度之要求, 更錯誤沿用105年後早已不再適用於CLSM的「CNS1232」試驗 方法,而未依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於105年1月14日 後改用新型「CNS15865」試驗方法,並據此作為聲請人詹立 成、戴紹彬在正和公司調配出之產品並非CLSM而為爛泥、廢 棄物,進而得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的「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刑事不 法行為的有罪認定,此一瑕疵明顯對判決結果產生重大影響 ,荒謬至極,其戕害人權、罔顧正義莫此為甚!  5.正和公司之負責人洪涵羚曾於本案警詢中表示,當時與之洽 談要併購正和公司之人為案外人許偉良,且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中證人蘇聖傑所做之證詞,亦 表明案外人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真正決策者,此等證詞均可 證明案外人許偉良為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屬未經過原 確定判決之調查斟酌具有「新穎性」及「確實性」之新事實 、新證據:  ⑴查本案原確定判決認為當初主導同開公司與正和公司洽談併 購之人,為聲請人詹立成與戴紹彬,且此併購正和公司做為 讓同開公司堆置、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所的概念,係由 聲請人戴紹彬於108年11月向聲請人詹立成提議,再由詹立 成與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達成協議,以此推認聲請人詹立 成與戴紹彬有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進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  ⑵然而原確定判決竟忽略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曾於109年1月2 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詢問 中提及,「108年11月20左右,同開的許董用戴經理的電話 打給我,許董跟我說要繼續進料給我,我說我不知道這樣做 是否合,所以我跟他提議,同開公司把正和公司買下來自己 做,要不然同開跟正和合作一起做,後許董問我開價多少, 我說新台幣8700萬賣給他,許董答應了,說要繼續進料,我 跟許董說要簽訂買賣契約再進料,許董說可先簽定協議書, 在買賣契約未簽訂前進的料都算同開的原料。」從此段證述 中可知,當初提議併購正和公司做為讓同開公司堆置、非法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所的概念,根本係由正和公司負責人洪 涵羚主動提出,且與之洽談併購跟交易金額之人,是所謂之 「許董」即案外人許偉良,若非身為同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許偉良答應洪涵羚並指示聲請人詹立成與戴紹彬後續進行併 購正和公司之事宜,聲請人2人根本不可能也沒有權力主導 身為上市公司之同開公司進行如此大金額之併購案。原確定 判決顯然未就此一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未傳唤洪涵羚到 庭接受證人詢問並釐清聲請人2人在併購正和公司一案中之 角色地位,且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無誤。  ⑶再者,聲請人2人曾經遭本案檢察官另案起訴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之罪,但嗣後於111年8月17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判決無罪, 二審维持原判而判決確定,該案中法院曾當庭傳喚時任同開 公司稽核主管蘇聖傑到庭作證,證人蘇聖傑在作證時表明案 外人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至有權力要求擔 任公司稽核主管之證人蘇聖傑離職,有如下之證詞可參,甚 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案之上訴理由書中亦認同 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①「(實際上公司負責人是誰?)掌控董事會過半數以上的是許 偉良,但他太太也算,從一開始擔任董事長就是陳儀潔有介 入公司,她往後都一直在擔任董事長,且她是掌控印章的人 ,財務控制是她,業務控制除了工程以外都是許偉良在管。 」(參111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  ②「(為何在110年3月辭職?)許偉良要我走,我想說他們過半 數,我不要難看,就辭職了。」、「(為何許偉良會希望你 辭職?)因為有兩件事情,一件我認為今年度的內控聲明書 有重大疏失,不管財務報表有無負債,內控聲明書一定有重 大缺失,因為我個人估計起來清運成本至少2、3億,造成公 司損害,現在展延不能過,機器設備5,000多萬等於滅損, 會重大影響股東權益,我認為要寫有缺失的內控申明,第二 件事情是有些採證事業的事情,跟本案無關我就不多說。」 「(你認為有問題的話,為何會跟你的離職產生關係?)···· ··環保上有可能涉及到到底負債要不要提列跟爭議,加上會 計師查到的跟我查到的差不多,他也認為有問題不想簽,我 想說這樣今年度內控聲明書一定要做有缺失的申明,從那時 候我可能依照程序上必須跟審計委員會做稽核溝通,要跟他 們講有什麽重大的內控疏失,所以今年要出有缺失的內控申 明,但從今年度開始我就沒辦法列席到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 做稽核報告,加上審計委員會本身有一些問題,我無法到董 事會報告,甚至董事長也會被要求不要主持要他請假,這樣 的情形之下有可能我太堅持做內控申明,他們希望我離開」 、「(你因為要在內控聲明書上記載有缺失,實際負責人就 請林昇聖叫你離開?)林昇聖是105至108年的股東,但這屆 他只是董事而已,林董的意思是許偉良希望我離開,我想說 過反正半數就請辭,而且是在開申明書前一天的董事會離開 的。」(參111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9、10頁)。  ③依據上開證人蘇聖傑證詞可知,案外人許偉良及其太太陳儀 潔實際上就是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且掌有同開公司銀 行之印章,財務金流全由其夫妻2人掌控,許偉良甚至有權 要求其他董事出面、要求堅持出具有缺失的內控聲明之證人 蘇聖傑離職,可見其在同開公司內影響力巨大,確實為實際 負責之人。除此之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案之 上訴理由書中明確稱:「四、本件係發行人同開公司於該公 司106、107、108、109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中虚偽記 載該公司業務進行均有符合相關法令之遵循,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因而依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規定須處罰其行為時之負責人,而該公司自106年起 110年間之董事長分別為洪榆舜、張國欽、魏孝秦、詹炯淵( 聲請人詹立成之父親)、許偉良等人,其中洪榆舜、張國欽 、魏孝秦係許偉良邀請來當董事長,是許偉良應是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當係行為時之負責人。」  ⑷综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審判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就已做出「同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偉良」 之結論,此一有利聲請人2人之事證未經發現而不及於原審 調查審酌,屬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事實、新證據, 只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由法院認定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 (二)準此,衡諸上開原確定判決諸多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僅顯然係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情事,更屬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事實、新證據 ,只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由法院認定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是 以,法院如認本案聲請人等提出之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 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 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 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本件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 自當得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所賦予得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行使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而本院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明真 相,俾發揮再審程序實質救濟功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依據證人洪涵羚、證人即桃園市 環保局人員黃政壹、證人即同開公司品管課長陳浚銘等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同開公司和正和公司的人工粒料產 品出貨契約書、同開公司和齊國公司之人工粒料產品出貨契 約書、同開公司和興茂公司之運輸合約(封面附興茂公司張 岳軫名片1張)、正和公司股權收購意向書、預付貨款收據、 在正和公司內扣得之詹智崴名片、預拌廠共同操作協議書、 正和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為同開公司,品項為機具作業 費用)、桃園市政府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106桃廢處字 第0069-3號、107年桃廢處字第0069-6號、108桃廢處字第006 9-8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桃園市環保局裁罰函文等證據資 料,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 且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本 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 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等辯護人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 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憑第一審判決書檢附之附件二 、三照片,作為興茂公司直接將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下貨 在齊國公司坑洞內之證據,而認定聲請人等為非法傾倒廢棄 物之共同正犯。然附件三之照片,為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於107年12月6日跟拍「泳元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自「冠 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運載送至「齊國公司」所為之紀錄及 照片,顯非聲請人等所屬同開公司委託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 合法製成之資源化產品運送至齊國公司下貨之具體直接證據 ,雖經聲請人等在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提出疑義,然遍尋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全然未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情事調查 審酌後不予取捨之理由,足徴該證據顯屬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具有新規性等語。惟查:  1.興茂公司之司機將同開公司的污泥產品運到齊國公司達觀廠 ,各次下貨的過程都會選擇拍數張照片,回傳給興茂公司, 興茂公司再轉傳到同開公司,由承辦人即聲請人戴紹彬按照 日期分類建檔,以備將來申報時挑選使用。在搜索同開公司 員工曾芝誼電腦時,發現有這個文件夾,警方將其燒錄到光 碟內保管存證,其「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 04」文件夾下,就有「S-0000000.jpg」至「S-0000000.jpg 」等10張照片;在「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 05」文件夾下,就有「S-0000000.jpg」、「S-0000000.jpg 」、「S-0000000.jpg」等幾張照片,上述照片都是興茂公 司司機使用勇興交通公司的砂石車,直接將污泥下貨在坑洞 内的直接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6頁及附件二之說明)。又依 保七總隊所提供(拍攝時間107年12月6日上午11 :49)檔名「 PIC-0393」照片顯示,齊國公司已經開挖大坑洞 ,坑洞的 深度約等於怪手主體的高度,在大坑洞照片右邊明顯可見排 水溝結構,而大洞邊坡傾倒而下的褐色污泥,顏色與周圍環 境格格不入(見附件三之說明)。原確定判決以照片中車斗後 方不遠處還有排水溝結構,齊國公司所挖的坑洞顯然低於排 水溝,認定興茂公司傾倒污泥明顯就是要回填坑洞   ,其認事用法即無不合之處。  2.聲請意旨雖執上開保七總隊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主張上開照 片係泳元公司所屬車輛自冠昇公司載運至齊國公司之紀錄及 照片等旨。惟核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員警雖尾隨泳元 公司車輛至齊國公司,然齊國公司混凝土廠四周以鐵皮圍籬 ,旁邊為車道,蒐證困難,無法蒐證車輛舉斗傾倒,經尋找 制高點可發現廠內坑洞處有傾倒鬆散污泥痕跡,場內後方大 坑洞可看出傾倒之污泥(見本院卷第235頁)。依該職務報告 書及附件三之說明,員警因蒐證困難,僅認定齊國公司有開 挖大坑洞,大洞邊坡傾倒而下的褐色污泥顏色與周圍環境格 格不入之客觀事實,並未直接認定該坑洞之污泥係泳元公司 所為,是聲請意旨逕自否定原確定判決上開推論過程,認定 齊國公司坑洞內之污泥與同開公司無關,自有誤會。上開職 務報告書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新證 據。 (三)聲請意旨雖以桃園市環保局實際承辦同開公司自106年起108 年間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及證人黃政壹於原審之證述內 容,主張主管機關在審查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並不會要求 申請人一定要以許可證上之「污泥含水率75%」做為日後處 理之唯一標準,而是要依實際進場之汙泥含水量去做調配。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客觀上之證據全面忽略,且未在判決中闡 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自以許可證記載反推同開公司之爐石粉 進貨不足,且因無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推定同開公司產 出而由興茂公司運送至齊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均屬廢棄物,   顯見上開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等語。然查:  1.原確定判決關於污泥含水率之判斷標準,業已依憑同開公司 107年桃廢處字第0069-6號處理許可證附錄二㈢處理流程與質 量平衡說明記載「污泥含水率以75%計算」、108年桃廢處字 第0069-8號處理許可證附錄二㈢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說明記 載「含水率以75%為例」,認定同開公司並非初次申請上述 處理許可,在此之前應累積相當多的處理污泥實務經驗。早 在桃園市環保局105年10月12日核發之105桃廢處字第0069-2 號處理許可證,就記載以含水量69%說明質量平衡;嗣桃園 市環保局另於106年9月27日核發106桃廢處字第0069-3號處 理許可證,以含水率75%說明質量平衡等情,按照各許可證 效力期間,分段計算應進貨添加之原料。並以含水率69%、7 5%等數字,對於同開公司而言,當然就是其自認為可以通過 審核,又能相當程度代表收料實況的長期平均標準。   而同開公司的處理許可質量平衡說明中含水率向來是以「含 水率以75%(69%)計算」,都是直接講一個確定的數字,在10 8年桃廢處字第0069-8號處理許可證卻改為「含水率以75%『 為例』」開放性文字,意味還有其他質量平衡標準,但是判 斷是否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就只能限於 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不能超出 處理許可證範圍而將許可證申請書所提之數據納入判斷。如 同開公司在106年1月至108年8月間,收受處理的污泥平均含 水率才49.79%,則在過去申請處理許可證時,怎會採取更高 的含水率69%、75%?是處理許可證上估算污泥含水率69%、7 5%,是同開公司自己所估算並提出實驗數據給環保局審核通 過的,故同開公司自己要承擔後果(原確定判決第26至28頁) 。原確定判決顯非如聲請意旨所指逕自以許可證記載「污泥 含水率以75%計算」「含水率以75%為例」,而反推同開公司 「爐石粉進貨不足」,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嫌率斷。  2.又證人黃政壹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證述,主要說明其業務 範圍及其處理許可證之審查方式,並表示於現場查核時,會 以許可證及許可文件一起做比對,若不符合許可證或許可文 件內容,即以廢棄物清理管理辦法做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 42至253頁)。證人黃政壹並未肯認主管機關在審查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時,要依申請人實際進場之污泥含水量去調配,而 不會要求申請人要以許可證上之「含水率75%」作為日後處 理之唯一標準。是證人黃政壹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並不足 以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況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開認定,證人黃政 壹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並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經取捨判斷後加以排除,縱未說明 其不採之依據,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四)聲請意旨雖又主張: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 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全數均僅運送至齊國公司、正和公 司,同一時間仍有運送至「天宥興業有限公司」、「正誠工 業有限公司」、「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廣獲企業 有限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混凝土有 限公司」、「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志竹實業 有限公司」及「岳慶工業有限公司」等其他預拌混凝土廠, 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使用 ,且統計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產出之資源 化產品數量,運送至齊國公司總和為23,382.89公噸、正和 公司總和為12,066.47公噸,而運送其他預拌混凝土廠之總 和為31,772.1公噸,數量上幾乎各半,足證同開公司所產出 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否則同開公司之運輸至齊國公司 、正和公司以外之資源化產品,即不可能由其他預拌混凝土 廠,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 使用等語。惟觀諸卷附同開公司所提報108年1月份至109年1 月份之成品銷售流向資料,除同開公司外,其每月各公司場 內再生料粒之庫存,均以齊國公司(108年1月至9月)、正和 公司(108年10月至109年1月)為最大宗,其他公司僅有零星 庫存或無庫存,其差距甚為懸殊,此有桃園市環保局內部查 核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67頁)。而依本院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聲請人係分別與同案楊竣崴、張岳軫共同向齊國公 司負責人陳世允、經營正和公司之洪涵羚接洽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事宜,則同開公司將所產出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之大 宗事業廢棄物送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並將經適切處理之 產品送至「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等單位作為掩飾,即難認有 何違常之處。況且,「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等其他預拌混凝 土廠自同開公司取得之再生粒料是否經適切處理,亦未經確 認,則聲請人以「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等係合法製成CLSM產 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工程使用為由,主張同開公司送至齊 國公司、正和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亦屬無據,其 所提出之桃園市環保局內部查核文件,即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新證據。 (五)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錯誤之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 綱要規範第03377章內容,認定聲請人等在同開公司所生產 之資源化產品縱使經過正和公司添加水泥,仍為廢棄物,未 就工程會實際公布正確之施工綱要等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 ,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等語。經查:  1.原確定判決就正和公司收到同開公司物料後,並未製成CLSM 利用、銷售,而是在廠內堆置、稍微攪拌就回填一節之說明 ,所引用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 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產品之一般規格部分,雖誤將並非 上開綱要規範內容之「(1) 強度要求:依CNS1232之測試方 式,28天抗壓強度≧40kgf/cm²並≦80kgf/cm²,且12~24小時 齡期抗壓強度≧7kgf/cm²」列入,而有未洽(見原確定判決第 39至40頁),然CLSM仍需要以「水泥(含水泥系處理劑)、卜作 嵐摻料、粒料及水」按設定比例拌和而成,必要時得依規定使 用化學摻料(見本院卷第275頁)。換言之,若沒有加足夠之 材料,污泥就依然只是污泥,不可能成為CLSM。  2.聲請人雖提出工程會111年12月16日工程技字第1110030435 號函、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 事項、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等證據,據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在正和公司調配出之產品並非CLSM而為 廢棄物部分不當。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桃園市環保局職 員黃筱芬之證述、同開公司108年桃廢處字0069-8號處理許 可證、同開公司108年9月16日同開(19)環觀字046號函、 證人洪涵羚、洪涵羚之子顏卲鄴、正和公司員工蔡頂圯、蔡 冠莛等人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洪涵羚之子顏卲安於偵訊及 原審之證述等情,認定正和公司收錢進料後,並未把同開公 司所稱之「產品」當成CLSM之原料,而是隨意添加少量水泥 粉加水攪拌一下就傾倒回填(見原確定判決第39至43頁)。是 縱使原判決所引用之施工綱要規範內容有誤,仍不足以認定 同開公司運送至正和公司之物料即非屬廢棄物。 (六)聲請意旨雖又以證人洪涵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蘇聖傑於另 案審判中之證述等資料,主張案外人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真 正決策者,當初與洪涵羚洽談併購正和公司讓同開公司堆置 、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處所之「許董」即為許偉良等旨。   惟查:  1.聲請人詹立成自103年間起擔任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 司環保事業部全部事務;聲請人戴紹彬為同開公司觀音廠之 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處理後事業廢棄物之銷售及申報業務 一節,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聲請人等之職務及權責皆與處 理同開公司按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有關。而本案因聲請人 詹立成、戴紹彬於產品運送期間,已知悉下游業者未按許可 證內容使用該等廢棄物,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聲請人 詹立成、戴紹彬仍未對該等下游業者停止供料,和同案被告楊 竣崴(齊國公司、正和公司部分)、張岳軫(齊國公司部分)共 同基於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繼續將廢 棄物出貨到齊國公司達觀廠及正和公司,而該當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原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  2.觀諸證人洪涵羚於警詢所證內容,聲請人戴紹彬與楊峻崴2 人於108年9月間,前往正和公司與其接洽並開始進料,同開 公司之許董係至108年11月20日始與其電話聯絡,當時同開 公司之物料業已堆置至正和公司,本案犯罪已在持續進行中 ;另證人蘇聖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判中,雖證稱同 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偉良等語,然其亦證稱:聲請人所提 供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資料會在總管理處,稽核室不會 知道,同開公司於本案是委託經理人經營等語。依其等之證 述內容可知,同開公司係由經理人即聲請人2人對外處理事 務,案外人許偉良係於本案發生後期始行介入,縱可認定案 外人許偉良為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聲請人間有犯意 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亦與認定聲請人2人有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無涉。是證人洪涵羚、蘇聖傑之證述及檢察官 之上訴理由書,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 屬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 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縱將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 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 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141-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大光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炎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 污水處理構造物、機器設備及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等污水處 理系統,有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聲明所 示範圍內設置污水排放管線,連接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 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㈢被告應出具如附件1所示 回覆單予原告,並於初審單位欄位署押;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8萬5,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以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 狀撤回關於第㈠至㈢項聲明及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5頁) ,亦經被告表明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林常娥等人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路○○段00000地號及同段878-5地號等兩筆土地(下稱878- 1地號土地、878-5地號土地),並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上開兩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878地號土 地(下稱原878地號土地),係由陳林常娥等人與被告於106年 5月31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據 以辦理分割。而原告所購得之878-1地號土地與878-5地號土 地屬於「擬定林口特定區(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 下稱星華工業區)之範圍內,自被告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以來 ,被告即經指定為該工業區之下水道管理機構,並訂有星華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於103年6月公告施行)。  ㈡原告擬於878-1地號土地新建廠房,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 月30日准予核發(112)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876號建造執 照(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33頁影本),並於113年1月4日申 報開工。因原告新建廠房應設置衛生設備,將產生之生活污 水,依規定納管及連接至878-1地號土地所在之「星華工業 區」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向被告申 請同意納管及連接至污水處理廠。詎料卻遭被告無故刁難, 然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內 容觀之,被告本應立即同意原告之申請,惟被告逕將原告擬 新建之C1作業廠房錯誤解釋為「具公害之場所」而擅自認定 「不符合本園區低汙染事業」云云。原告乃於113年1月11日 請律師發函,重申原告之申請毫無涉及日後營運是否產生污 染之問題,並要求被告同意原告所請,並應於函到7日內出 具於初審單位欄位用印之回覆單予原告,惟被告僅回函表示 已呈請主管機關釋疑。經桃園市政府各行政機關間往來函文 可知,環境保護局從未認定原告所經營者為污染性工業,建 築管理處亦肯認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建造為無汙染性之工廠 ,作業廠房使用並非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0條所列 危險性之作業,足認本件並無被告空言指稱C1作業廠房為具 公害之場所乙情。被告係藉故拒絕原告之申請。  ㈢基於被告為「星華工業區」之開發單位,該區域內之污水廠 廠房設備及處理系統為被告所有,並得現實維護和管理,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新建廠房均坐落該工業區範圍內,原告 為開發利用土地,即需進行「污水納管」即利用被告之污水 廠廠房設備之申請及施作程序,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00條 之1準用同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等規定之不動產相鄰關 係,使用被告污水廠廠房設備及其污水處理系統,並得依民 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污水排 放管線連接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且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 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本筆土地(按:即原878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於土地開發 及使用時,如需檢附有關『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審查 核准公文予政府機關者,乙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無償提 供影印本與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有無條 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之回覆單予原告之義務。  ㈣則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本筆 土地屬於『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內土地範圍,其開發及 使用應遵守相關法規(包括都市計畫法、環評法規、水土保 持法規及建築法規等)及『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申請變 更時對政府機關之承諾事項及協議事項,內容包括如下:.. .2、本變更工業區都市計劃案屬自辦開發,於變更過程中曾 由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桃園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即『 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部分保護區為零星工業區)』案暨『擬定 林口特定區計畫(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細部計畫』案協 議書》,故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必須共同遵守該協議書 之條款約定,如有違反,將可能導致工業區遭到變更恢復原 土地使用分區之處置,如損及其他人之權益者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皆知悉並應 遵守上開內容,倘有違反願自行負責,如造成他方或『星華 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廠房所有權 人之權益受損者,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為開發設 廠,業設立公司投入資本額高達1億元,另有高額貸款7,240 萬元,總計共1億7,240萬元,倘融資部分以年利率1.953%計 算,原告每月需負擔11萬7831元之高額利息【計算式:7,24 0萬元×1.953%÷12個月】。然被告本應於112年12月間原告備 齊污水排水設計等文件提出申請時,即予准許,原告當時所 備齊資料與之後所提者,僅差另簽定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其 餘應備文件均無不同而屬完整。且原告之廠房本為無汙染性 之工廠,亦經建管處113年2月6日函文肯認在案,被告卻摻 雜與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21條不相關之因 素,怠於同意,直至113年4月9日方同意納管及出具回覆單 予原告,更額外要求切結書及協議書,甚至保證金20萬元, 顯屬恣意,係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被告上開可歸 責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施作期程及未能取得使用執照,除使 原告投入前開之大量成本均歸於徒勞,致資金無法運轉外, 日後更可得預期遭營造廠商求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實造 成原告損失甚鉅。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或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怠為同意下之每月 融資利息損失11萬7,831元,並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間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計算,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8 8萬5,296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5,296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星華工業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 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自行擬定細部計畫變更之工業區(地), 且依據本工業區核准設立產業之限制及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者必須先行證明為「無汙染行業」 ,並遵照擴建計畫書內容、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內容執行開 發。且被告本應就此行政機關核定之都市計畫及環境影響說 明書等規定,進行管理。而本件確實有「原告公司之建照登 載為C1作業廠房是否可進駐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適 法性疑義,特別是原告之C1工廠,確實有造成公害疑慮。而 此適法性疑義迭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數度發函給政府相關 局處,各局處單位雖有回函,但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 113年3月7日回覆之前,並無「具體明確」之回覆。原告提 出之原證15係建管處引用建築師之意見,並非直接認定是否 有汙染或將來是否有汙染。故被告依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 使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原告未備齊文件提 出申請前,函詢相關政府機關釐清,俾供將來判斷是否有「 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者」之事由,顯無違誤。  ㈡又原告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主動提醒後,始於113年4月2日 正式完整提出相關資料(含切結書及協議書)前,均僅提出一 紙「星華鐘錶污水處理廠回覆單」(未檢附供審查之相關設 計及技師簽證圖說、申請人簽立之無事業廢水排放切結書及 協議書等資料),即要求被告應於該回覆單上之「初審單位 欄蓋章」,顯無理無據。而原告稱於112年12月間備齊文件 ,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先前行文既無日期亦無附件,受文 者更是記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而非被告,顯非依據「星華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備齊文件申請。  ㈢本件業已於1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9日經被告審定後於協議書 及回覆單上用印,惟被告之「同意」污水排放納管,乃基於 「原告檢送完整資料供審查確認其申請符合法規與工業區核 准計畫」,以及「原告出具之113年3月27日切結書及與被告 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申言之,在兩造113年3月27日簽立協 議書及原告檢送相關審查資料前,被告並無同意納管之義務 。在原告未提供任何審查資料情況下,被告不得逕依民法相 鄰關係主張,否則工業區之污水處理環境管制法規及核准計 畫勢必遭到架空。何況,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 9款涉及之「影印本」,係指該等土地業經申請變更為「星 華工業區」之相關政府審查核准公文影本,與原告所稱之「 回覆單」並不相同,被告並無依此款規定在無申請審核資料 下,擅自用印於該回覆單正本予原告之義務。從而,被告並 無任何違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處,且被告於113年4月9日初 審用印完成,亦毫無遲延,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9條第1項、第780 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容許其使用被告所有之污水廠廠房設 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且原告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容任其接管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等語,然民法第779 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 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是原告既係位於星華工業區內 之廠商,欲排放其自身廢水至被告所有之污水處理系統,並 使用被告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仍應遵循相關法 令及習慣,並非依上開相鄰關係即可要求被告要立即無條件 應允原告接管及排放廢水至被告污水處理系統,合先敘明。  ㈡則查,星華工業區為被告作為開發單位,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工業區,該工業區內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為被告所有,且於核准之該工業區計畫下,設有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由被告為管理維護;又依據該工業區核准設立產業之限制及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者必須先行證明為「無汙染或低汙染行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節本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9日桃環綜字第1130005690號函文(下稱桃園環保局函文)、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桃都開字第1130002177號函文(下稱桃園都發局函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26日桃經開字第1130005274號函文(下稱桃園經發局函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30009345號函文(下稱桃園市建管處函文)、該工業區細部計劃書、計劃書節本影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及第159頁至第175頁及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固負有相關受託之行政任務,須令該工業區內符合資格及要件之廠商得接管排放廢水及使用其所有之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然該工業區廠商所欲排放之廢水,亦不得牴觸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等相關法令及該工業區經核准之計畫內容,是於該工業區僅得容許無污染或低污染行業進駐前提下,原告必須證明其相關廢水、廢氣等排放符合無汙染或低汙染之要求,被告亦負有相關審查義務,須確認原告並無排放超過汙染本案準廢水之可能,始得容許其接管並使用工業區內之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以符合核准計畫之內容及相關法令之要求。準此,本件原告欲接管至被告污水處理系統,並使用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被告尚無立刻無條件答應之義務,自仍得為實質審查,以不違背受託之行政任務。至原告固舉系爭土地前手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為據,主張被告依約有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之回覆單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該約定內容僅為「本筆土地(按:即原878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於土地開發及使用時,如需檢附有關『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審查核准公文予政府機關者,乙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無償提供影印本與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有無條件無償提供者乃係相關工業區審查核准公文之影印本,顯不包含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回覆單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從事之事業為廢棄物處理場(回收廢輪胎),其 作業廠房為C1類作業廠房,屬具公害之場所,有內政部101 年1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812049號函文查詢資料及被 告委請設計廠房之建築師莊瑀婕建築師事務所112年2月16日 莊師舊路坑建字第0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及本院卷二第3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縱於112 年12月間間向被告提出同意納管及連接至污水處理廠之申請 ,惟原告事業具公害之可能,且具體為從事廢輪胎回收,顯 可合理懷疑其相關廢水及廢氣排放有逾越無汙染或低汙染標 準之可能,被告就此未馬上同意其申請,難認有何刁難或怠 於同意,自不因此即須負擔不法侵權之責。何況,被告於接 到原告上開申請後,已即為函詢相關主管機關,調查原告從 事之行業及排放廢水是否合於低汙染及無汙染之標準,有上 開桃園環保局函文、桃園都發局函文、桃園經發局函文、桃 園市建管處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 113年3月7日以桃建照字第1130012021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 427頁至第429頁影本),明白表示:原告行業雖歸為C-1工廠 (具公害),倘非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規則第20條第2項 所列禁止事項,尚無違反都市計畫之虞等語後,被告隨即以 113年3月15日星總字第113-031501號函通知原告補具切結書 、協議書等件以提出申請,並於原告提出113年3月27日切結 書、協議書等資料後,被告旋於同年4月9日核可用印於相關 回覆單上,有上開被告函文影本回覆單影本、切結書影本及 協議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及第439頁至第447頁) ,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並無怠為審查,於必要調查結 束後,旋即通知原告補足剩餘文件,並於原告補正後,被告 旋為審查通過,自難認被告有何刁難或怠為同意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 及上開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被告負有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 納管排放廢水回覆單之義務,而被告卻刁難、拖延云云,顯 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怠為同意下之每月融資利息損失11 萬7,831元,並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一審辦案 期限1年4月計算,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88萬5,296元及相 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5,296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1

TYDV-113-訴-59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樂(原名許清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樂與梁啟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933號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 係,梁啟鵬承包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93 3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承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 拆除工程,許樂則擔任拆除臨時工,詎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9時許,由孫志輝 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彭盛聰,請彭盛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清運該處 裝潢工程所生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夾雜玻璃、衣 架、電線、鋁紗窗、塑膠板及塑膠浪板等,下稱廢木材混合 物),並由許樂、梁啟鵬協助將廢木材混合物搬運至上開大 貨車,後於翌(30)日2時50分許,由彭盛聰駕駛上開大貨 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將之傾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旁土地(傾倒體積為30.78立方公尺,下稱觀音棄置地)。 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18日到場 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被告上訴狀中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4號卷第83至86頁、原 審卷第177頁、第190頁、第208頁),核與同案被告孫志輝 、梁啟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彭盛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9215號卷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7至53頁、第 281至287頁、偵緝字第1976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1001 8537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215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47至179頁),是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與同案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然被告卻與同案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將廢木材混合物 運至觀音棄置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核被告許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孫志輝、梁啟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0 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惟 被告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 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 嚴重,衡以本案業由共犯梁啟鵬清除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有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1011080 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928號卷第107至133 頁 )在卷可參,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酌 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行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28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 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清除廢棄物之 次數為1次,且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後未久即遭查獲,棄置時 間非長,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進行房屋裝潢拆除工程,並清理廢木材混合 物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是孫志輝的員工,是承包商梁啟 鵬的朋友,被告是因朋友才幫忙,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均如 實陳述,然判決卻未詳盡說明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供 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其並不 是受僱於孫志輝,只是幫梁啟鵬,其餘的事實經過就如同起 訴書上所記載。梁啟鵬有給予拆除的工錢2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90至191頁),是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許樂與梁啟 鵬係朋友關係,梁啟鵬承包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所承 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拆除工程,許樂則擔任拆 除臨時工...」,原審並未認定被告為孫志輝的員工,原審 所為之事實認定,亦無違誤;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對環境造成具體 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 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1

TPHM-113-上訴-4018-202410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柄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159 號、第169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柄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柄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 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 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 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 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 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 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 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查被告 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和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 查編號:稽113-H00287)在卷可稽(見偵15159 號卷第49至 56頁),且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依卷附現場照片明確可見混凝土、磚塊、石 塊及鋼筋等物(見偵15159 號卷第47頁),且相互混雜,顯 於傾倒本案土地前未經分類處理,依前揭說明,本案廢棄物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 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 準第2 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 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 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無清除處理廢棄 物的許可證文件(見偵15159 號卷第99頁),然就本案犯行 ,被告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地點傾倒堆置,是 其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處理」態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 棄物之清理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 本案應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 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 審酌被告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行為,雖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於案發後已將堆置於桃園市大園區三塊石崁下43巷 內某處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 國113 年10月18日桃環稽字第1130092755號函暨檢附113 年 9 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17304)、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確具悔意;如遽科 予前揭重典,不免過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 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 生造成不利之影響,其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 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將堆 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確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經併衡酌 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已清除 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獲取新臺幣1 萬6,000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此部分核屬其 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雖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車並非被告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15159 號卷第35、101 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41號   被   告 姜柄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柄行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某時,至桃園市大園區三塊石崁下43巷內某處(下稱 A處),以每車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委託,自A處載運而清除、處理含有混泥土、磚塊、石 塊、鋼筋及少量廢塑膠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廢棄物 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共2車,姜柄行遂接續於1 12年12月13日3時41分許、112年12月14日3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B處)上。嗣因民眾檢舉,經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到場稽查,並經警方循線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柄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自A處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傾倒、堆置在B處;其未具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事實。 ㈡ 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B處地主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事實。 ㈢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2-H22026、稽112-H22457、稽113-H00287)、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1.環保局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B處稽查,現場有2堆代碼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包含混泥土、磚塊、石塊、鋼筋及少量廢塑膠,其體積分別為84.5立方公尺(長13公尺、寬5公尺、高1.3公尺)、73.416立方公尺(長11.4公尺、寬4.6公尺、高1.4公尺)之事實。 2.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於112年12月13日3時41分許、112年12月14日3時18分許,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B處。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遭開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上開2次清 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TYDM-113-審簡-164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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