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A01
特別代理人 A06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童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A04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A03、A04應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A02、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2,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第二項: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
52,000元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被告A02(原名A08)、A03、A04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均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人生七十古來稀,我已經八十六歲,人生
旅途隨時會畫上句號,到時不必難過,應為我慶幸,我一
生奉公守法,清清白白的軍人,所以沒有為你們留下什麼
財產非常遺憾。現在將一些瑣碎的事交代如下:㈠我的後
事一切從簡,並依據國防部聯勤總部81年1月7日(81)惠
紹字第4120號簡便行文表,已核定照退役少將核發喪葬費
(○○地退留守業務處,○○市○○街0號,電話(02)0000000
0)詳如附件1,去領就夠了。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
優惠存款是退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
仟元作為A01教育費。如台灣銀行存摺。㈢郵政存簿及彰化
銀行、永豐銀行的存款,由04、02、06均分(詳存款摺,
領款卡號郵局00000000,其他銀行303846)04、08不管怎
麼樣,你們倆都有貸款的房子住,我非常放心,只有子先
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將座落○○市○○區○○里0鄰○○路000巷0
弄0號3樓交由長孫A01繼承。以上遺言務請遵照處理。」
等語,隨後被繼承人將系爭遺囑供被告A03閱覽,被告A03
閱覽完畢隨即告知原告,並請原告親口向被繼承人道謝。
因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親筆手寫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要件,被告A02空言辯稱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不足採
信。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囑發生效力,被告A02、A03、A04為繼
承人,自應依系爭遺囑履行交付遺贈之義務,然原告向被
告A02、A03、A04請求交付遺贈,遭到被告A02、A04拒絕
,且被告A02、A03、A04迄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座落○○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
○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等交付遺贈,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852,000元交付予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A05所遺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生前是與被告A02共同生活,由被告A02照顧
,伊與先生在假日會回家陪伴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過被
告A03會對其動粗,還會毆打原告。被繼承人從未提及家
裡財產分配。被告A03、原告、A06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未
曾關心探望,連被繼承人過世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A02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過世前曾跟伊說,如因家務事而有官司,不要透
過律師處理。在被告A04結婚後,伊與父母同住,母親過
世前有交代伊跟父親未來互相照顧,遇事互相討論,20年
來都是由伊照顧被繼承人,被告A03、原告、A06對被繼承
人都不聞、不問、不關心、不探望。被告A03於108年8、9
月間,趁伊與被繼承人不在家期間,進入被繼承人房間,
偷走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筆記本,伊當時
有問被繼承人筆記本重要嗎,被繼承人說沒關係,只是草
稿,還沒定案。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即系爭遺囑影本,並非
被繼承人真正自書遺囑,只是草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庭陳述:
伊同意原告主張,願意按照系爭遺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頁、第285頁)。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
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
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故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重
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
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
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
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明
定遺囑之方式,旨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亦謀其遺志之實現
。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
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式為形式判斷,而應
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被告3人,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臺
灣銀行存摺活存存款歷史明細、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
、第59頁至第60頁、第102-3頁至第102-5頁、第463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A03當庭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經核與原證二之影本相符
(見本院卷第287頁),且被告A02、被告A04對於系爭遺
囑,亦不爭執確為被繼承人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系爭遺囑全文確為被繼承人A05親自書寫,記明106年
1月22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應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觀諸系爭遺囑於「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優惠存款是退
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作為A01
教育費。」至「如台灣銀行存摺」中間之文字,有塗改刪
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未經被繼承人於註明刪改
之處所、字數後另行簽名,惟系爭遺囑之上開塗改刪除,
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意,自仍應認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
式而為有效,被告A02以系爭遺囑有前開塗改,主張系爭
遺囑為草稿,不符合遺囑法定要件,實屬無據。
四、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申辦遺贈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
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
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
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
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
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
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
遺產分割為必要。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被繼承人
之系爭遺囑內容,原告為受遺贈人,其本於受遺贈人地位,
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交付遺贈物,因被告3人就
其等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則原告於訴請交付遺贈同時,併請求被告3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存款85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之項目、範圍(金額)
編號 類別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2 建物 ○○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1/1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 852,000元
SLDV-111-重家繼訴-22-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