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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聰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抵償債務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賴信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 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 )住處內,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試射鑑定滅失5顆)(以上手 槍及子彈俱另案宣告沒收,下統稱本案槍彈)交付予賴信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聰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述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 0、262、2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信人、戴宇祥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41頁)大致相符,並 有另案扣押之本案槍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另案送請具有專 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本案槍彈 之結果略以:手槍部分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1710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7至69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基前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起訴書應補充及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稱:被告係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彈予證人賴 信人等,為被告所爭執,供稱:本案槍彈係抵償積欠證人賴 信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經查,證人賴信人於警詢時固稱:被告以4萬元將本案槍 彈賣予我,且證人戴宇祥在場目擊等語(見警卷第17、20頁 ),但證人戴宇祥於警詢時僅稱:被告交付本案槍彈時,證 人賴信人在睡覺,被告便託我轉交予證人賴信人等語,並無 證述上情等語(見警卷第35至41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證人賴信人所稱對價數額為真,是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應認被告販賣本案槍彈之原因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證人賴 信人之債務2萬元,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依 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 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 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 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非 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是被告販賣之槍枝為改造手槍,屬「非制式槍枝 」,殺傷力與制式槍枝雷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第1 項規定論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 ,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因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4顆,而持有該槍 枝、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同時販賣本案槍彈,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非法持有而販 賣本案槍彈,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同時持有之 子彈數量非微,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已具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本案槍彈之行 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數量之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予證人賴信人以清償其積欠該證人之債務 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因此獲取抵償該等債務之 不法利益,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槍彈俱屬違禁物,業如前述,然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 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2-重訴-17-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凡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79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凡修(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認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另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為,則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並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就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並諭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核屬違禁物,與盛裝之包 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 牌手機1支及OPPO牌手機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聯絡所用,故 依法於被告各次所犯並視其於各次犯行所持用聯繫部分宣告 沒收(原判決於沒收法條僅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惟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 藥犯行,所持用聯繫之OPPO牌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漏載,然該手機同 為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收,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之沒收,漏未諭知刑 法第38條第2項,不影響判決本旨,本院逕予補充);未扣 案之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暨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辯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 下僅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張僅係吸食、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被告雖曾於偵查初期坦承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惟嗣後即否認全部犯行,稱前此於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陳 述,係遭警方不當誘導所致。且經原審函調被告於民國112 年7月5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辦公室製作警詢 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藉以釐清其受警方不當誘導之事實, 然警方片面函覆因電腦設備出問題,相關影像及音檔已不復 存在,似有刻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情事,故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合於真實已屬有疑,而據此對 為不利之認定。 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内容,被告與證人許寬勳雖於112年3月 24日有通話,並提及「好吃的水果」等語;然所指係因證人 許寬勳女兒住院,而曾攜帶水果至醫院探望等節,且證人許 寬勳於11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女兒確實有住 院,被告亦有買水果前往探望,時間約在112年3、4月間等 語,顯然2人間所談及之「水果」,確有可能真的在講水果 ,而非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抗辯非虛,被告並無於112年3月 24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寬勳;另依被告與證人許寬 勳於112年4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縱有提及「你上次 東西忘記拿給我了」、「上次忘記拿給你那個喔」等語,惟 所謂「那個」究竟意指何物並非明確,或有可能係上開2人 間所言之水果,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同有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許寬勳之行為,況「上次東西」縱指甲基安非他 命,然也有可能被告在112年3月24日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王友如部分   細譯被告黃凡修與王友如於112年6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内容 ,雖有提及「新泰路了」、「轉好了拉」等語;同年7月2日 通訊監察譯文内容,雖有提及「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 、「你什麼時候會到」、「好,我知道我知道」、「我剛睡 醒,你讓我準備一下」等語,然其中未言及任何交易毒品種 類或暗號、價袼、數量及交易方式之内容,該譯文僅能證明 被告與證人王友如於該2日曾相約碰面,而不足以補強證人 王友如指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⑵證人黃順能部分 觀諸被告與證人黃順能於112年3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 有提及「蛤?多少?」、「一半阿」等語,然其等2人於當 日似未相約碰面,其等是否確有毒品交易約定實屬有疑;且 該通訊監察譯文註記被告之最後所在基地台位置為「基隆市 ○○區○○里○○路0000000號10樓屋頂」,此地點相距證人黃順 能之居所即「新北市○○○○路○段00號2樓」甚遠,況依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被告嗣後亦未有移動至上揭證人黃順能居所附 近,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該日前往前往黃順能居所而與之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依被告與證人黃順能於112年6月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雖有提及「有事情要跟你商量」 、「阿你人勒?」、「你在我家嗎?」、「我人在工廠,我 馬上回去」、「去你姐那邊是不是?」、「我回來了」、「 喔回來了,好我們兩個下去」等内容,然未顯示有毒品交易 種類或暗號、價格、數量及方式等文字,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與黃順能於當日相約碰面。且依當日譯文内容,證人黃順能 於該日20時58分許又向被告表示:「彎去囉嗦那邊阿,他要 拿那個給你阿」等語,似是證人黃順能要求被告向他人拿取 物品,並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 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直接作為認 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本院亦 未引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仍爭執其於偵查初期坦承本案犯行係遭警方不當誘 導,而經原審調閱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 港務警察總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經承 辦偵查佐函覆前開檔案無法修復或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 ,有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27頁)。 而證人即當日詢問被告之員警黃自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當初是你答應跟我交換條件,你跟我保證證人他 們不會有事,不會給他們驗尿,我為了保護他們,我才答應 你的條件,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你是否有承諾?)沒有,我 不會做這種承諾,一開始在證人還沒帶回來時,被告就已經 坦承,說他願意配合警方,證人帶回來時,我們為求作筆錄 能夠順利,有跟被告說證人不願意,當時還沒開始作筆錄, 我跟被告說你既然已經坦承,可以跟證人聊一下,被告就直 接說他願意跟證人說他已經坦承,被告願意跟證人講,要證 人坦承,被告跟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3人都有講,王友 如是證人,是否採尿我們無法決定,做完筆錄後,我們有把 王友如送到檢察官處,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採尿,一開始我們 搜索黃順能時,黃順能不開門,被告有配合我們打電話跟黃 順能說他已經被警察抓了,要黃順能配合,黃順能的部分我 們有持搜索票,搜索票有記載採尿,所以我們一定會做,我 完全沒有和被告說不採黃順能的尿,許寬勳部分是基隆市三 分局還是四分局辦理執行的,許寬勳一開始不配合,我有讓 被告跟許寬勳通電話,被告就說他認,被告自己和許寬勳講 ,我是按照筆錄才知道許寬勳自己承認被告請他用毒品」等 語(原審卷第289-292頁)。而證人黃自強所證製作警詢筆 錄及採尿之情節與卷內事證並未相悖,被告所辯係受員警誘 導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難認有據。然本院同未以被告於警 、偵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資 料,併此說明。 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寬勳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  ⒈證人許寬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有在112年3月24日21時13 分許,約在汐止區建成路附近1家7-11,向被告拿毒品,通 訊監察譯文的水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支付對價,數量 部分他給我一些些,就是1天内可以施用完的量,我拿到後 有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天施用;另有在112年4月1日11 時50分許,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7-11,向被告拿毒 品,和上一次一樣,跟他拿一些些的量,且無對價,通訊監 察譯文的「那個」應該是工具就是吸食器,那一次我要跟他 拿吸食器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拿給我後,我也有確定是 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即施用等語(偵6259卷第133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12年3月24日和112年4月1日我有跟 被告拿毒品,是被告請我,2次數量大約都0.1公克,可以用 1次的量,事後我有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112年3月24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好吃的水果」指得就是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4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那個」是指工具和甲基安非 他命,結果被告沒有拿工具給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工具是指吸食器等語(原審卷第295-296頁)。業已將被告2 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細節證述綦 詳。  ⒉證人許寬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與我是很好的朋 友;被告在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打電話叫我承認,沒有提 到利益交換的事,伊所述亦係事實,因為伊確實有跟被告拿 2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當時被告於電話中要我承認,說就 照實講,我就答應照實講,我想說也許這樣對被告比較好等 語(原審卷第296-297頁);復於被告對其質以監聽譯文中 所述「水果」等節,亦證述略以:我女兒確實在112年3、4 月間有住院,被告也確實有買水果給我女兒,當時我跟被告 說其買的水果不甜,但被告確實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次數 不超過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嗣被告亦自承 確曾在證人許寬勳女兒住院期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 許寬勳,次數不超過2次,因為證人許寬勳心情不好,找伊 訴苦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是除證人許寬勳顯非 有遭員警誘導,而不實指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悖於事 實之證述外,其等於通訊中所指「水果」,當係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號無誤。況被告與證人許寬勳均認被告所買並帶至醫 院探望證人許寬勳女兒之水果不甜,其2人言談間之「上次 好吃的水果」自非指真的水果。    ⒊而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寬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4日20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7頁;偵7935卷第123頁),許寬勳問「上次你有拿水果給我,很好吃的,你再拿給我好嗎」、「了解嗎」、「那個好吃的水果」,被告答以「我了解」、「好好」、「要到了再打給你」等內容;於112年4月1日11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8頁,偵7935卷第125頁),許寬勳稱「這樣我去找你,你上次東西忘記拿給我了」,被告回以「喔~上次忘記拿給你那個喔」等內容,與許寬勳前開所證大致相符,且上開對話內容甚為隱晦,然雙方均未見有任何不明所以之跡象,與一般毒品使用者為免遭查緝,於談論毒品時以雙方瞭解之隱晦代號表達之手法無違,自足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除被告所陳及證人許寬勳證稱被告確有交付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依據被告與證人許寬勳於112年3月24日20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7頁;偵7935卷第123頁),其等2人於當日21時13分許確有見面(證人許寬勳:彎過來7-11這。被告:蛤 ? 怎樣。證人許寬勳:我在7-11這。被告:噢,好)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許寬勳另證稱其112年4月1日與被告聯繫過程所稱「那個東西」是指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被告忘記帶吸食器,但有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與證人許寬勳於112年4月1日之通訊過程,證人許寬勳稱「你上次東西忘記拿給我了」,亦不據此推認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販賣予證人王友如     ⑴證人王友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12年6月3日18、19時許, 和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我們是以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 中提到「新泰路了」就是黃凡修講他快要到了,我與他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還欠他 1,000元,交易地點在我新北市新莊區住所門口;我另有在1 12年7月2日13、14時許,再度與被告黃凡修聯繫要購買毒品 ,交易地點在我家門口,交易內容是3,000元1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向朋友(陳姓人士)借2,000元先給黃凡修,欠1 ,000元,通訊監察譯文中黃凡修問我轉好了沒,是因為購買 毒品的款項不夠,我會用星辰遊戲ONLINE點數當作交易對價 轉給黃凡修。上開2次購買到的毒品我有確認是甲基安非他 命,我有使用過等語(偵6259卷第140-141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6月3日那次我拿現金3,000元向被告買毒品,7月 2日那次,我是向綽號「阿兄」的人借錢買毒品,我請「阿 兄」先拿1,000元給被告,不是2,000元,2,000元是轉遊戲 幣,1公克買3,000元,被告那時一直問我轉了沒,我說轉了 ,我記得那時候不是轉遊戲幣就是用現金轉帳,7月2日通訊 監察譯文中「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的「那個」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在港務局做警詢筆錄前,被告直接走到我旁邊 ,要我承認我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跟我說不 會驗尿,且我確實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有採尿等 語(原審卷第300-305頁)。綜參王友如於偵、審中具結所 述,就購買毒品之支付款項方式固略有未臻一致之處,然此 或係因距案發時已相隔久遠,致影響證人記憶內容,囿於人 類記憶力有限,自難期證人能將案發當時之全部細節逐一準 確還原,然證人王友如對於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代價等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則屬一 致,應值採信。 ⑵且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王友如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 259卷第19頁;偵7935卷第25頁),被告於該日18時17分許 稱「新泰路了」,王友如則於同日19時46分許稱「轉好了啦 」等內容;於112年7月2日11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 59卷第20頁;偵7935卷第25-26頁),王友如稱「我也要找 你,還有要那個」、「你什麼時候會到」,被告答以「好, 我知道我知道」、「我剛睡醒,你讓我準備一下」等內容, 雖均僅相約見面,更以「那個」、「轉好了沒」隱晦用語帶 之,未言及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然與王友如前開所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相符,且與現今毒品交 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之交 易實務吻合,自足作為補強證據。 ⒉販賣予證人黃順能  ⑴證人黃順能於偵查中證稱:黃凡修有於112年3月15日16時30 分許,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以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我當面將2,000元現金交給 黃凡修,黃凡修當場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通訊監察譯 文中我說「1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或0.5公克,時間 有點久,但我確定是跟黃凡修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凡修另有 於112年6月7日21時22分許,在我的居所,以1,500元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0.7公克給我,我當面將1,500元現金交給黃凡修 ,黃凡修當場給我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通訊監察譯文中 「有事情要跟你商量」是因為當時我錢不夠,所以想要跟黃 凡修商量可否用1,500元購買,「我馬上回去」是我當時在 工廠上班,準備下班,要回去居所,黃凡修要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黃凡修說「去你姊那邊是不是?」是當時我還沒有 回到家,所以我跟黃凡修說去我姊姊家坐一下,我姊姊家就 在我居所旁邊,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我回到 上開居所後,我就通知黃凡修到我居所;我於112年3月15日 及112年6月7日向黃凡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確認購買 到的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施用等語(偵6259 卷第151-1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5日在汐 止大同路我有向被告買1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112年6月7 日在汐止大同路有向被告買0.7公克1,500元安非他命,事後 我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6月7日我叫被告先去找我 姊姊,因為我還沒有下班,當天也是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7月5日我做警詢筆錄之前,被告叫我承認,說簡單處理, 沒有說到只要我承認就不會對我採尿的部分,我講的也是事 實,我確實有向被告買等語等語(原審卷第306-310頁)。 業已將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及代 價等細節證述無訛。  ⑵又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黃順能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6259卷第23頁;偵7935卷第93頁),被告問「蛤 ?多少?」,黃順能答以「一半阿」等內容;於112年6月7 日17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4頁;偵7935卷 第95頁),黃順能稱「有事情要跟你商量」,同日20時55分 許被告問「阿你人勒?」,黃順能答「你在我家嗎?」、「 我人在工廠,我馬上回去」,於同日20時58分許被告問「去 你姊那邊是不是?」,至同日21時11分許黃順能稱「我回來 了」,被告則答「喔回來了,好我們兩個下去」等內容,前 開對話內容或為隱晦或僅相約見面,然與證人黃順能前開所 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經過均符合,自 足作為補強證據。而依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與黃順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5 日16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此通聯後未見有其他通訊 ,而未顯現基地台位址,然究此不得據此空言推論被告嗣後 未曾前往上揭證人黃順能居所附近,被告未於是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順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黃順 能於112年6月7日20時58分許於通訊中向被告表示:「彎去 囉嗦那邊阿,他要拿那個給你阿」等語,依前後通訊過程及 證人黃順能上揭所示,亦僅係是時證人黃順能雖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然於被告前往時,證人黃順能尚未在家,而 要求被告先行前往他處,言談間雖又以「囉嗦要拿那個給你 」之隱晦用語交談,然此僅係證人黃順能要求被告先行前往 該處,而該等綽號「囉嗦」之人有不詳物品交付,且證人黃 順能旋於同日21時11分再次電聯被告表示其已抵達,以完成 其等2人間之毒品交易,是自不得僅以被告與證人黃順能通 訊過程中顯現「彎去囉嗦那邊阿,他要拿那個給你阿」等語 ,推認僅係證人黃順能要求被告向他人拿取物品,被告並未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順能云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若仍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2部分仍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 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本 院認原判決依其轉讓之對象、數量、價金等情節,均足於藥 事法第83條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適當 之量刑,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主張 ,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 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修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凡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黃凡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 販賣及轉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聯絡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寬勳。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友如、黃順能。 二、嗣經警對上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2年7月4 日20時48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黃凡修,並經黃凡修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 6包(驗餘淨重共5.0638公克)。另又於翌(5)日經警持搜 索票至其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三星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OPP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凡修及辯護人就證人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予以爭執(本院卷第82頁)。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 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 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附卷可稽(偵6259卷第131-156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 雖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各該證 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據。況上開 證人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 問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被告供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 證據,爰不另行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吸食和持有,是警員黃自強和我談條件,我才認 販賣,我覺得警察騙了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辯護人辯 護要旨則以:本件是被告受警員黃自強不實之誤導而做出不 實之自白,是被告打電話給王友如、黃順能、許寬勳,要他 們指認被告犯罪,雖然3位證人在法院審理時沒有翻供,但3 位證人在偵查中已經具結,如果翻供的話會有偽證的重刑, 被告也體諒3位證人不敢翻供等語(本院卷第398-399頁)。 經查: (一)前開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及OPPO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 係被告持之分別與證人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聯繫,此 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3-394頁),與上 開3位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95、302、307 頁),並有被告與該3位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偵6259卷第19-20、23-24、27-28頁,偵7935卷第25-26、 93-95、123-125頁),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一):   1、證人許寬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24日21時13分 許,約在汐止區建成路附近1家7-11,向黃凡修拿毒品, 通訊監察譯文的水果就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支付 對價,數量部分他給我一些些,就是1天内可以施用完的 量,我當天拿到後有確認該毒品為安非他命,我當天即施 用;我另有在112年4月1日11時50分許,約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旁7-11,向黃凡修拿毒品,和上一次一樣,跟他 拿一些些的量,且無對價,通訊監察譯文的「那個」應該 是工具就是吸食器,那一次我要跟他拿吸食器和毒品安非 他命,他拿給我毒品後,我有確定是安非他命,我當天即 施用等語(偵6259卷第133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 月24日和112年4月1日我有跟被告拿毒品,是被告請我,2 次數量大約都0.1公克,可以用1次的量,事後我有用,是 安非他命沒錯,112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好吃的水 果」指得就是安非他命,112年4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 那個」是指工具和安非他命,結果被告沒有拿工具給我, 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工具是指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295- 296頁)。業已將被告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數量等細節證述綦詳。   2、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 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 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 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 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 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 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 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許寬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4日20時3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7頁,偵7935卷第123 頁),許寬勳問「上次你有拿水果給我,很好吃的,你再 拿給我好嗎」、「了解嗎」、「那個好吃的水果」,被告 答以「我了解」、「好好」、「要到了再打給你」等內容 ;於112年4月1日11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 第28頁,偵7935卷第125頁),許寬勳稱「這樣我去找你 ,你上次東西忘記拿給我了」,被告回以「喔~上次忘記 拿給你那個喔」等內容,與許寬勳前開所證大致相符,且 上開對話內容甚為隱晦,然雙方均未見有任何不明所以之 跡象,與一般毒品使用者為免遭查緝,於談論毒品時以雙 方瞭解之隱晦代號表達之手法無違,自足作為補強證據, 堪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 1、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⑴證人王友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12年6月3日18、19時許 ,和黃凡修聯繫要購買毒品,我們是以電話聯絡,通訊監 察譯文中提到「新泰路了」就是黃凡修講他快要到了,我 與他約定以30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還欠他1000元, 交易地點在我新北市新莊區住所門口;我另有在112年7月 2日13、14時許,再度與黃凡修聯繫要購買毒品,交易地 點在我家門口,交易內容是3000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 向朋友(陳姓人士)借2000元先給黃凡修,欠1000元,通 訊監察譯文中黃凡修問我轉好了沒,是因為購買毒品的款 項不夠,我會用星辰遊戲ONLINE點數當作交易對價轉給黃 凡修,上開2次購買到的毒品我有確認是安非他命,我有 使用過等語(偵6259卷第140-141頁)。於審理時證稱:6 月3日那次我拿現金3000元向被告買毒品,7月2日那次, 我是向綽號「阿兄」的人借錢買毒品,我請「阿兄」先拿 1000元給被告,不是2000元,2000元是轉遊戲幣,1公克 買3000元,被告那時一直問我轉了沒,我說轉了,我記得 那時候不是轉遊戲幣就是用現金轉帳,7月2日通訊監察譯 文中「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的「那個」是安非他命 等語(本院卷第300-305頁)。綜參王友如於偵審中具結 所述,就購買毒品之支付款項方式固略有未臻一致之處, 然此或係因距案發時已相隔久遠,致影響證人記憶內容, 囿於人類記憶力有限,自難期證人能將案發當時之全部細 節逐一準確還原,然對於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則屬一致, 應值採信。   ⑵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王友如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6259卷第19頁,偵7935卷第25頁),被告於該日18時17 分許稱「新泰路了」,王友如則於同日19時46分許稱「轉 好了啦」等內容;於112年7月2日11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偵6259卷第20頁,偵7935卷第25-26頁),王友如稱 「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你什麼時候會到」,被 告答以「好,我知道我知道」、「我剛睡醒,你讓我準備 一下」等內容,雖均僅相約見面,未言及毒品交易之具體 內容,然與王友如前開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及地點均相符,且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 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之交易實務吻合,自足作 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2之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 2、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證人黃順能於偵查中證稱:黃凡修有於112年3月15日16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我居所,以新臺幣2 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我當面將2000元現金交給 黃凡修,黃凡修當場給我安非他命1公克,通訊監察譯文 中我說「1半」是指安非他命1公克或0.5公克,時間有點 久,但我確定是跟黃凡修買安非他命;黃凡修另有於112 年6月7日21時22分許,在我的居所,以新臺幣1500元販賣 安非他命0.7公克給我,我當面將1500元現金交給黃凡修 ,黃凡修當場給我安非他命0.7公克,通訊監察譯文中「 有事情要跟你商量」是因為當時我錢不夠,所以想要跟黃 凡修商量可否用1500元購買安非他命,「我馬上回去」是 我當時在工廠上班,準備下班,要回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居所,黃凡修要拿安非他命給我,黃凡修說「 去你姊那邊是不是?」是當時我還沒有回到家,所以我跟 黃凡修說去我姊姊家坐一下,我姊姊家就在我居所旁邊, 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我回到上開居所後, 我就通知黃凡修到我居所;我於112年3月15日及112年6月 7日向黃凡修購買安非他命,我有確認購買到的毒品確實 是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施用等語(偵6259卷第151-154頁 )。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5日在汐止大同路我有向被 告買1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112年6月7日在汐止大同路有 向被告買0.7公克1500元安非他命,事後我有施用,是安 非他命沒錯,6月7日我叫被告先去找我姊姊,因為我還沒 有下班,當天也是為了交易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06- 309頁)。業已將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及數量等細節證述無訛。   ⑵又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黃順能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3頁,偵7935卷第93頁),被告 問「蛤?多少?」,黃順能答以「一半阿」等內容;於11 2年6月7日17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4頁 ,偵7935卷第95頁),黃順能稱「有事情要跟你商量」, 同日20時55分許被告問「阿你人勒?」,黃順能答「你在 我家嗎?」、「我人在工廠,我馬上回去」,於同日20時 58分許被告問「去你姊那邊是不是?」,至同日21時11分 許黃順能稱「我回來了」,被告則答「喔回來了,好我們 兩個下去」等內容,前開對話內容或為隱晦或僅相約見面 ,然與黃順能前開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經過均符合,自足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附表 二編號3、4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被告固辯稱:我是和員警黃自強談條件所以我才認販賣, 後來我覺得黃自強騙了我,證人是因為我打電話叫他們, 他們才這樣講,證人不敢翻供,所述不實等語(本院卷第 79、395頁,本院偵聲卷第24-25頁)。惟查:   1、許寬勳於審理時證稱:我做警詢筆錄時,被告有打電話叫 我承認,電話中說他都已經承認了,要我也承認,當時還 沒做筆錄,警察就拿一些通話記錄之類的證據給我看,到 警局後,警察說如果我不相信的話,可以撥電話給被告, 我聽電話中確實是被告本人,被告跟我說就照實講就好了 ,我就答應照實講,因為被告這樣說,我就承認,我想說 也許這樣對被告比較好,我的回答都是事實,我確實有向 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在電話中沒有講到利益交換的事情 ,後來我有採尿,好像是在三分局等語(本院卷第296-29 8頁)。王友如於審理時證稱:我做警詢筆錄時,被告直 接走到我旁邊,要我承認我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在港 務局的時候,在我做筆錄之前,被告是說要我配合一下, 承認1條或2條,承認買安非他命,我確實有向被告拿安非 他命,被告沒有跟我說不會驗尿,做警詢筆錄時有問我要 不要採尿,我說不要,但到檢察官那邊,檢察官說要採尿 ,所以有採尿等語(本院卷第302-304頁)。黃順能於審 理時證稱:7月5日我做警詢筆錄之前,被告有叫我指認他 ,被告只有說簡單處理,沒有說到只要我承認就不會對我 採尿的部分,被告要我承認,我講的也是事實,我確實有 向被告買,我做完警詢筆錄有採尿,驗尿結果是陽性,做 警詢筆錄我當時不曉得警察為何會來我家,警察從我家樓 下搜到樓上,當時被告打電話叫我開門,叫我配合警察, 說是被告賣給我的,等於是他拜託我咬他等語(本院卷第 307-310頁)。是上開3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確實有指示 證人指認被告為轉讓或販賣毒品予渠等之人,渠等所述被 告為毒品上游乙節均屬事實,且被告並未對證人提及有與 員警條件交換之事。又參以許寬勳於審理時證稱:我女兒 住院,被告有買水果給我女兒,我們是很好的朋友,常常 聊天等語(本院卷第298-299頁);黃順能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去年7月有賣我1台摩托車,我有錢的時候會還被 告一些,目前為止還欠2、3千,包括稅金、驗車都是被告 先幫我墊,摩托車先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10頁),可見 被告與許寬勳、黃順能素有交情而無嫌隙,此亦為被告於 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298-299、311、395頁)。而王 友如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沒有很熟,我們是交易毒品 的關係等語(偵6259卷第142頁),則上開3位證人應均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偵審 中具結所證,實堪採信。   2、另證人即員警黃自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初是 你答應跟我交換條件,你跟我保證證人他們不會有事,不 會給他們驗尿,我為了保護他們,我才答應你的條件,承 認全部犯罪事實,你是否有承諾?)沒有,我不會做這種 承諾,一開始在證人還沒帶回來時,被告就已經坦承,說 他願意配合警方,證人帶回來時,我們為求作筆錄能夠順 利,有跟被告說證人不願意,當時還沒開始作筆錄,我跟 被告說你既然已經坦承,可以跟證人聊一下,被告就直接 說他願意跟證人說他已經坦承,被告願意跟證人講,要證 人坦承,被告跟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3人都有講,王 友如是證人,是否採尿我們無法決定,做完筆錄後,我們 有把王友如送到檢察官處,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採尿,一開 始我們搜索黃順能時,黃順能不開門,被告有配合我們打 電話跟黃順能說他已經被警察抓了,要黃順能配合,黃順 能的部分我們有持搜索票,搜索票有記載採尿,所以我們 一定會做,我完全沒有和被告說不採黃順能的尿,許寬勳 部分是基隆市三分局還是四分局辦理執行的,許寬勳一開 始不配合,我有讓被告跟許寬勳通電話,被告就說他認, 被告自己和許寬勳講,我是按照筆錄才知道許寬勳自己承 認被告請他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89-292頁)。是黃 自強所證製作警詢筆錄及採尿之情節與前開許寬勳、黃順 能、王友如所述均大致相符,益徵許寬勳、黃順能、王友 如之結證為真而堪憑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證人 所述不實等語,已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聲請勘驗112年7月5日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影)檔 、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 及錄音檔案(本院卷第245-251頁),經本案承辦偵查佐 函覆前開檔案無法修復或已於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11 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7頁)。被告 另聲請勘驗112年10月12日於法務部○○○○○○○○律師接見室 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檔案(本院卷第253頁),經該所 函覆該錄影檔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該所112 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7頁),是前開證據 均已無調查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 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附表二各次犯行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附表一 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附 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甚微 ,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1次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並無與本案相同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 度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認被告於附表二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轉讓他人或販賣他人藉以牟利 ,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考量被 告原於警偵中坦承犯行,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在瓦 斯行工作、家中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 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共6 包(驗餘淨重共5.0638公克),均為被告所有,此經其於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3-394頁),且經送鑑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7月6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6259卷第277頁), 均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 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前開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及OPPO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聯絡所用,業如前述,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 (三)被告於附表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如附表二「 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 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數量 主文 1 許寬勳 112年3月24日21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附近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0.1公克 黃凡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許寬勳 112年4月1日12時11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0.1公克 黃凡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數量 主文 1 王友如 112年6月3日19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3,000元, 1公克 黃凡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OPP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2 王友如 112年7月2日13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3,000元, 1公克 黃凡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伍點零陸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OPP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3 黃順能 112年3月15日16時30分後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2,000元, 1公克 黃凡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黃順能 112年6月7日2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500元, 0.7公克 黃凡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4-10-09

TPHM-113-上訴-3308-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郭紘瑋 郭冠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成共同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陸年。 郭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春成(綽號「豆漿」)透過姜少傑(綽號「阿賓」、「賓 果」)、張國慶(前揭2 人業經本院通緝)知悉沈韶騏因買 賣比特幣收益頗豐,竟與姜少傑、張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春成、姜少傑、張國 慶先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133Motel」(下稱本案Motel)605號包廂內, 共同謀議於沈韶騏及其同行友人飲料中暗中摻入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使其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後,意識模糊、辨 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影響降低後,再與沈韶騏對賭,待其 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須償還賭債云云,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謀議底定,王春成於當日上午某時先行 離去。張國慶即以幫姜少傑慶生為由,邀約沈韶騏至本案MOT EL605號包廂開派對慶祝,沈韶騏不疑有他,與友人范宸焰 、陳韋助(下稱沈韶騏等3 人)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共乘 沈韶騏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到場,姜少 傑、張國慶即利用在場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傳播小姐 ,提供已遭姜少傑、張國慶暗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Ni 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 、Mephedr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 毒 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飲用(僅提供予沈韶騏、陳 韋助之飲料有含愷他命),而以欺瞞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沈韶 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姜少傑並於同日晚間7時 31分許,傳訊至王春成手機告知「他喝了」,王春成隨即偕 同員工郭紘瑋、司機郭冠宏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抵達該包 廂,郭紘瑋、郭冠宏到場後,可見沈韶騏已陷於意識模糊、 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姜少傑、張國慶、王春成卻仍邀 約沈韶騏以俗稱「18豆仔」之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賭博,顯係 欲利用沈韶騏斯時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不適賭博、亦無 法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詐取賭金,郭紘瑋、郭冠宏 竟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王春成、姜少傑、張 國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姜少傑、 王春成先後與沈韶騏對賭,郭冠宏則依指示持手機攝錄雙方 對賭過程,嗣至同日22時6分前某時,被告王春成等人於沈 韶騏稍微回復意識後,向沈韶騏佯稱:沈韶騏方才賭輸了新 臺幣1,500萬元、須償還賭債云云,而共同以上揭方式,對 沈韶騏施以詐術,使沈韶騏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方才 係在意識狀態良好情形下賭博輸款,因而應允還款,王春成 即在指示郭紘瑋、郭冠宏留在現場向沈韶騏索取賭債後先行 離去,張國慶、姜少傑、郭紘瑋及郭冠宏則分別駕駛其等自 有車輛及沈韶騏上述車輛,將沈韶騏等3 人帶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187KTV」(下稱本案KTV)包廂,商議如何 給付上揭賭債,經沈韶騏表示住處有現金可先行支付部分款 項,即由范宸焰駕駛沈韶騏上述車輛搭載沈韶騏及郭紘瑋, 郭冠宏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於後,於 109年5月1日凌晨1時41分許,共同返回沈韶騏當時位在臺北 市中正區開封街居所(地址詳卷),經范宸焰上樓取得沈韶 騏置於居所之現金新臺幣230 萬元及港幣9 萬1,500元(起 訴書誤載為現金300萬元、港幣9 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後交付沈韶騏,由沈韶騏交予郭紘瑋、郭冠宏,並由郭冠 宏點鈔後,再交由郭紘瑋持至駿富開發公司(臺北市萬華區 三水街118號2樓)交付予王春成。嗣沈韶騏、郭紘瑋、郭冠 宏均返回本案KTV 2 樓包廂續商討剩餘賭債如何支付時,員 警據報到場臨檢,姜少傑、張國慶、郭紘瑋、郭冠宏即再將 沈韶騏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12 巷某茶室內(下稱 本案茶室,起訴書誤載為本案KTV其他包廂,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沈韶騏即依其等要求,簽發內容為沈韶騏積欠1, 000萬元之借據1紙、面額各300 萬元、300 萬及400 萬元之 本票各1 紙,並交出沈韶騏上述車輛之鑰匙作為抵押之用, 嗣與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上午4時許於不詳地點會合後離 去。王春成則於同日下午某時,將港幣9 萬1,500元折算為 新臺幣30萬元,連同取得之新臺幣現金230萬元,合計為260 萬元,朋分予郭紘瑋、郭冠宏各10萬元、餘款與姜少傑、張 國慶各均分三分之一即80萬元。嗣沈韶騏、范宸焰、陳韋助 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醫院採尿,經送驗結果,沈韶騏、范 宸焰、陳韋助之尿液均呈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 )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Zolpidem (佐沛眠)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並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嗣經沈韶騏委由友 人出面處理,始向王春成取回上揭借據、本票、汽車鑰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就被告王春成、郭冠宏、郭紘瑋(下稱被告王春成等3 人)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並非重複起訴: 被告王春成等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起訴之 毒品部分,前業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被告王春成等3人均無罪(同案被告姜少傑、張 國慶通緝中),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起訴事實與 前案完全一樣,且該案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已諭知可能 涉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之罪,該案一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就毒品部分上訴,檢察官起訴權已消滅,該案既經 無罪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本院認: ㈠、被告王春成等3人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 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於前案並未經 起訴: 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已經 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 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 當之。如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致其頭顱受外傷性出血之傷害 ,見狀竟未停車救護,而加速逃逸..被害人則迄今猶陷入昏 迷狀態,既未敘及上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自不能 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上訴人涉犯遺棄罪嫌,徵以該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遺棄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 足認定遺棄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春成等3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5806號、第9441號、第18650號、第39083號案件提 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王春成(綽號豆漿)與 張國慶(綽號「國慶」)、姜少傑(綽號「賓果、阿賓」) 、郭紘瑋(綽號:「紘瑋」)、郭冠宏(綽號:「罐頭」) 及盧家祥,因故知悉沈韶騏因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乃共同謀 議對沈韶騏下藥迷昏後,以沈韶騏積欠賭債為由向其強索金錢財 務,謀議既定,其等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而犯強盜、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春 成指示姜少傑、郭紘瑋、郭冠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至新北 市○○區○○○○000號之『133MOTEL』安排並租用房間設局;復由張 國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9時前某時許,假藉慶生為名,邀 約沈韶騏前往上址『133MOTEL』房間605號包廂開派對,沈韶騏不 疑有他,乃與其友人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19時許,一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上址MOTEL房間,沈韶騏等 2人抵達後,王春成、姜少傑等人即與其等所安排之傳播小 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HEDRONE等毒品成 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並勸進沈韶騏等3人飲用..」, 而認被告王春成等3人就上揭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 憑。 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第 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該法第6條第3項、第4項之罪,其客 觀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施用第四級 毒品」,且行為人所施以上述非法方法,與被害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間,需具有因果關聯性;就主觀構成要 件,則以行為人對於其以上述非法方式使他人施用之物,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有「明 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 ⒋觀諸前案起訴書之記載,主觀犯意部分僅載稱被告王春成等3 人「共同謀議對沈韶騏『下藥迷昏』...基於三人以上而犯強盜 、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並未指出其等有「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嗣就被告王春成等3人 提供毒品之客觀過程亦僅載稱「王春成、姜少傑等人即與其 等所安排之傳播小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 HEDRONE等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並勸進沈韶騏 等3人飲用」,並未明確指出其等客觀上,是否係「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未指出「愷他命、NI METAZEPAM、MEPHEDRONE等毒品」是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規定第三級毒品。再前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全未敘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部分 之證據及所犯法條,參諸上述說明,本院認前案之起訴書並 未具體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或第4項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故認該部 分自非前案起訴範圍。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情形,於 此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法院始得併予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王春成等3人就上揭提供摻有愷他命等毒品 之果汁予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之行為,於前案係經檢察官 起訴涉有傷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私行拘禁等罪嫌,而經 前案判決認無法證明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有因飲用該果汁,而 受有傷害之結果,復因不能認定其等3人飲用該果汁後,有 達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程度,因而判處被告王春成等3人 無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起訴之部分既經前案法院認為不構 成犯罪,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而認前案起訴效力 得擴張至未經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或同條第4 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 ㈢、前案無罪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被告王春成第3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部分: 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 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 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 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 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 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 即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 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 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該經起訴之 一部事實受無罪判決如經確定,則其餘事實自得另行追訴, 並無重覆起訴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春成等3人經前案判處無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該無罪 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未經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至 被告郭紘瑋、郭冠宏之辯護人所舉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 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內容,係針對行為人同一車禍之過 失行為,致2位被害人受傷,與本案案情事實完全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被告王春成等3人本案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於 前案並未經起訴,又因前案係判決其等無罪確定,並無起訴 效力或既判力範圍擴張之情形。前案承審法官縱曾告知上述 罪名,亦係基於對被告王春成等3人防禦權之保障,故一併 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之罪名,惟該罪名告知之程序,並無變更 或擴張原起訴範圍、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效力。是以,檢察官 於本案起訴被告王春成等3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 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核屬 適法,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就上揭部分應為免訴判決 ,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郭冠宏於110年2月2日警詢、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2、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 (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係指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 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 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 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 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 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 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 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 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春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訴475卷第173、187頁)。惟查,參諸被告郭冠宏於110年2 月2日警詢、偵訊時,係在警員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 郭冠宏與女友之Wechat對話訊息紀錄後,被告郭冠宏始就其 於本案Motel見到告訴人沈韶騏賭博時已神智不清、同案被 告姜少傑如何對其施用詐術等經過為供述(偵5806卷一第64 5-651、721-727頁),與其嗣於111年11月30日在前案一審法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口證稱:未見到告訴人沈韶騏神智不 清、聽到都是告訴人沈韶騏在輸云云,內容顯然不符(前案 一審院卷三第188-202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郭冠宏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製作時間為1 10年2月2日,較諸其於111年11月30日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本案案發時點,不僅記憶 應較為清晰,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較趨於真實、詳 盡,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且較無暇衡量自身或 其他共同被告利害關係、而受其他共同被告訴訟策略、人情 壓力等心理狀況干擾,而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依該等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郭冠宏依憑個人知 覺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情,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 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 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為證明本案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郭冠宏於110年2月2日警詢 、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沈韶騏、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前案同案被告盧 家祥於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王春成警詢之供述 (對被告郭冠宏、郭紘瑋而言)、被告郭紘瑋警詢之供述、 被告郭冠宏除上揭110年2月2日外之其餘警詢供述,對被告 王春成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旨揭告訴人沈韶騏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既均係在審判外 所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 ,被告王春成、郭冠宏、郭紘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 爭執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475卷第173、187 -188、197-201頁),揆諸前揭規定,旨揭警詢之陳述均不得 作為證據。 ㈢、至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另爭執被告郭紘瑋、同案被 告姜少傑、張國慶、前案同案被告盧家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被告郭冠宏除上揭110年2月2日外其他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475卷第173、187-188、197-20 1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本案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 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之規定,上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調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其等辯 護人、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 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與辯解: ㈠、訊據被告王春成等3人對於同案被告張國慶等人以慶生為由, 邀約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前揭時、地到場,嗣被告王春成 等3人亦到場後,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有與告訴人沈 韶騏對賭,被告王春成、張國慶、姜少傑嗣有以告訴人沈韶 騏賭博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沈韶騏償還賭債1,500萬元; 被告王春成即在指示被告郭紘瑋及郭冠宏向告訴人沈韶騏索 取賭債後先行離去,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同案被告張國慶 、姜少傑則分別駕車,將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帶往本案KTV, 商議如何給付上揭賭債,經告訴人沈韶騏表示住處有現金可 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其等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至告訴人沈韶 騏居所取得現金新臺幣230 萬元及港幣9 萬1500元,由告訴 人沈韶騏交予被告郭紘瑋、郭冠宏,並由被告郭冠宏點鈔後 ,再交由被告郭紘瑋持至上址駿富開發公司交付予被告王春 成。嗣告訴人沈韶騏、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均返回本案KTV 2 樓包廂續商討剩餘賭債如何支付時,員警據報到場臨檢, 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被告郭紘瑋、郭冠宏等人則再將 告訴人沈韶騏帶至本案茶室,告訴人沈韶騏另簽具上揭借據 、本票,及交付車鑰匙作為抵押後,嗣與告訴人范宸焰、陳 韋助於不詳地點會合後離去。又被告王春成則於同日下午某 時,將上揭取自告訴人沈韶騏之款項,朋分予被告郭紘瑋、 郭冠宏各10萬元、餘款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各均分三 分之一即80萬元等情,均於本院、前案法院訊問時時坦承不 諱(本院訴475卷第166-168、187、189-197頁、前案一審院 卷一第325-326、377-378頁、院卷二第177-178頁、前案二 審院卷第196-199頁、第274-279、282-284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范宸焰、陳韋助於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他6047 卷第32至33頁反面、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03至333、412至467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視錄影畫面、 數位採證照片、前案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之勘驗筆 錄及擷圖(偵5806卷一第45至59、510-511、655頁、前案一 審院卷一第411至4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 1月9日函暨檢附之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資 料、前案一審法院勘驗報案錄音檔所製之勘驗筆錄(前案一 審院卷三第375-378、395-397、469-470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王春成矢口否認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犯行、且其與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並均矢口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春成辯稱:同案被告 姜少傑傳訊息給我稱:「他喝了」,是指告訴人沈韶騏喝了 毒品咖啡包,因為我們要一起開趴,他喝了,叫我一起去, 大家藥效時間會差不多,平時開趴我們都會賭博、喝毒品咖 啡包,喝了會覺得興奮、開心云云(本院訴475卷第29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春成辯護稱:當時現場並無人勸告訴人沈 韶騏等3人飲用桌上的飲料,其等既已覺得飲料味道很怪, 得自行決定是否飲用,此與受欺瞞而食用之情形有別,其等 是否是在不知情情形下飲用仍有疑問;同案被告姜少傑傳訊 息予被告王春成稱:「他喝了」,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春成與 之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王 春成當日只是去現場賭博,告訴人沈韶騏本可自行決定是否 要參與賭博,賭博本有輸贏,告訴人沈韶騏當天輸了1,500 萬元是客觀事實,非被告王春成及其他共同被告施用詐術, 卷附鑑定報告無法佐證告訴人沈韶騏之意識狀態是否達到無 法辨識程度云云(本院訴475卷第166-167、177、186-187、3 00頁);被告郭紘瑋委由辯護人辯護,自己未為實質答辯(本 院訴475卷第176、293頁);被告郭冠宏辯稱:我於案發當日 到場時,他們在吃藥、喝酒、玩遊戲,(後改稱)我沒有看 到他們吃藥;我警詢、偵查中所述都不是實話,偵查中承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是因擔心被收押,所以找一個罪名認 罪云云(本院訴475卷第167、293頁);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 辯護稱:起訴書並未清楚指明所謂「詐術」為何,且被告郭 紘瑋、郭冠宏並未參與前階段的下藥、亦未參與後階段的賭 博;告訴人沈韶騏於賭博時並未出現意識模糊、無法抗拒之 情形,其確實輸了被告王春成1,500萬元,嗣後在討論如何 還款時,其意識清楚、可正常判斷表達,並自行提出可在隔 日早上還款1,000萬元;嗣在眾人自本案Motel離開時,告訴 人沈韶騏意識清楚且可分配座位,到了本案KTV後,亦有告 訴人沈韶騏的友人6、7人到場一同飲酒,告訴人沈韶騏復主 動表示,可回家拿約300萬元,其他賭債先欠著等語,其等 嗣到告訴人沈韶騏住處取款後回到本案KTV,遇警臨檢,因 同案被告張國慶、姜少傑及告訴人沈韶騏都有飲用毒品咖啡 包、現場復有非法居留外籍女子陪酒,擔心為警查獲,被告 郭紘瑋才會帶著渠等到附近巷內小茶室,告訴人沈韶騏又主 動表示要簽本票、借據,並留下車輛當抵押品,故告訴人沈 韶騏交付上述款項、簽立本票、借據、交付車鑰匙,均非係 陷於錯誤,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對本案詐欺犯 行知情(本院訴475卷第167-168、189-211、300-302、313-3 21頁)。 二、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同犯以欺瞞之方式 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係在不知情情況下 ,飲用遭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摻入上述毒品成分之果汁 等情,業經其等分別證稱: ⒈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張國慶在4月30日以微信約我說是阿賓(即同案被告姜少傑)生日請我來打個招呼,我表示帶個禮物待一下就離開,范宸焰開ANW-6777號自小客車載我及陳韋助一起到場,到該處後我有看到阿賓、張國慶及其他男女,但那些人我並不認識,我跟國慶說待會有事所以不要喝酒,阿賓叫現場友人倒3杯果汁給我們,喝起來是橘子汽水但有感到苦苦的,喝下果汁過了5分鐘,我的眼睛就開始霧化、意識開始模糊,等我回復意識時已經過了半小時至1小時,房間內就已經有好多人,阿賓對我說剛剛我跟他賭博輸了1,500萬元,我說我不知道有這件事,他就丟一本帳本給我看,上面沒有我簽名,裡面有10幾筆帳,共計1,500萬元,我就感覺氛圍不一樣,當時對方有10幾人,我有問范宸焰到底是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不知道,他一直被那些人支開,阿賓一直逼問我要怎麼處理,但礙於我朋友意識模糊,我擔心我們三人安危,所以我跟阿賓說我要回家看有多少現金,之後有一位男子開車載我、陳韋助及范宸焰到本案KTV2樓,我有請范宸焰打電話向友人求救,可能友人有報警,所以有警察來臨檢,我被帶進去該KTV的包廂後裡面還是很多人,至少超過10人,我認為裡面的人都不是平凡人,看起來有兄弟氣,有人問我這筆錢要怎麼處理,我說我要回家拿,阿賓就派一組人開我的車載我及范宸焰回家拿錢,當時還有一組他們的人尾隨跟車,他們帶我到我家附近,是由范宸焰回我家拿新臺幣現金釣300萬元及港幣9萬多元。後來他們把我及范宸焰載回本案KTV,范宸焰把錢拿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阿賓,當他們在點鈔時警察就到該處臨檢了,阿賓問我為何報警,就將我帶到其他間KTV包廂,范宸焰及陳韋助還留在原地,我不知道他們的狀況,我跟阿賓說不是我報警的,但阿賓一直逼問我錢要怎麼處理,要我簽立本票、借據並要求扣我上開車輛,阿賓叫我加「紘偉」(即郭紘瑋)微信與其聯絡。我將車鑰匙交給阿賓後我就可以離開了,離開後我有打電話給范宸焰及陳韋助,我們3人順利離開時已經是隔日凌晨,我家人知道後叫我去地檢署申告,申告後我趕緊去醫院檢査,發現我身上殘留毒品反應,但我並沒有施用毒品。(檢察官提示郭紘瑋戶役政照片)阿賓叫我加微信的「紘偉」就是他,他應該是押我回家拿錢的其中一人,且我記得他在我喝完果汁後較清醒時發現他就出現在本案Motel了,且他也有跟去本案KTV等語(他6047卷第32至33頁反面)。 ⒉告訴人沈韶騏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仍結證稱:案發當晚我和陳韋助、范宸焰到本案Motel時,現場有張國慶、阿賓2個男性和2位女性;我和陳韋助、范宸焰在場只有喝果汁,沒有吃任何東西也沒有喝酒,我在此之前沒有施用毒品的經驗和習慣;果汁是桌上原本就有,是阿賓的女性朋友倒給我們的,喝下去差不多5分鐘就開始視線模糊,過程當中我不記得。意識稍微清醒的時候就突然發現包廂變很多人,王春成和張國慶跟阿賓在一起,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也在房間內,我當時視線看不清楚,不知道被告郭冠宏、郭紘瑋當時在房間內做什麼,張國慶跟阿賓拿帳本出來說我剛才跟他們賭十八骰子,賭博輸了1,500萬元,張國慶跟「阿賓」問我要如何處理,我有印象我有跟人賭博,但不清楚輸贏情形,我之前不曾賭那麼大、不曾欠人那麼多錢。因為當時那麼多不認識的人在場,我想快速離開現場,想說先想辦法籌錢,人先安全離開。我是盡量配合。後來有人攙扶我離開Motel,我是坐自己的車,不記得由何人開車,我被攙扶進去本案KTV的包廂,包廂內很多人,問我錢怎麼處理,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要回去家裡看有多少現金,我那時候沒辦法打電話給朋友籌錢,因為連打字都有問題。之後有一部分人跟我回去,有2臺車,我人當時不太舒服,所以由陳韋助還是范宸焰其中一人上去拿錢,我在樓下等。我有請范宸焰或「小陳」嘗試聯繫其他朋友,希望朋友把我們安全帶離,因為我自己語言組織能力已經不太行了。之後我們再回到本案KTV,朋友「小廖」、陳韋勝(即陳韋助之弟)、趙俊豪有到KTV,「小廖」有進來包廂打一下招呼,稍微問我人有沒有怎麼樣,我意會到「小廖」當時沒辦法帶我走,所以我說你們沒什麼事就先回去,因為我錢的事還沒處理好,你們也帶不走我,我不想更多人摻和進來,朋友後來就走了。之後有警察過來KTV臨檢(事後趙俊豪告知我他當時有報警),我被阿賓和國慶帶下樓到後面巷子內某家店的包廂,因為錢還不夠,阿賓和張國慶叫我簽本票並取走車鑰匙,並要我加一個微信帳號,當時差不多快天亮4點多,我的精神狀況有好轉,所以可以自己簽本票,我覺得整件事情不正常,但我還有2個朋友要安全離開,先離開再說,所以我當時願簽本票,本票和車鑰匙都是交給姓姜的,全部都簽好本票,車子也被他們當我的面開走,我和朋友才離開,事後該微信帳號使用者有和我聯繫要錢的事,但當時我已報警等語(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03至33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范宸焰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受邀去本案Motel參加朋友慶生,由我駕車,和沈韶騏、陳韋助一起過去,我們3人在那裡都有喝果汁,沒有喝其他東西,喝了果汁之後暈暈的、比較無力,像醉酒一樣,意識不是很清楚,警詢時陳述當時不知道誰叫我去Motel門口接人,我在那裡等了半小時,沒等到人,我又回到605包廂,回包廂後發現裡面已經有10幾個人,看到沈韶騏跟他們圍在一起,我想走過去看,被他們支開去旁邊沙發等內容實在,當時有聽到阿賓說沈韶騏玩遊戲欠1,500萬、要求沈韶騏還款,後來我被帶上車離開Motel,不知道為何要離開Motel,之後我有開車回沈韶騏住處拿錢,是沈韶騏告訴我要回他家拿錢,當下我意識沒有那麼清楚,沒有問拿錢的原因,到了後,沈韶騏給我鑰匙,我一個人下車上去拿,後來又去一間KTV,不知道為何要去那裡,不知道何人叫我前往該KTV,當時坐的車應該是沈韶騏的,當下其實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晰,進去之後,我和沈韶騏、陳韋助就在包廂裡坐著。在車上我有傳訊息給友人趙俊豪稱沈韶騏好像出事了,要他們過來和平西路3段187號(按即本案KTV),警詢時稱我和沈韶騏、陳韋助抵達KTV後,趙俊豪和他朋友2人到場,一起被帶進大包廂等語,因時間久遠,已忘記趙俊豪有無出現;沈韶騏為何要拿錢、我們最後怎麼分開、遇警察臨檢我離開包廂後去了哪裡、沈韶騏和陳韋助在何處等,我都沒有印象。隔天意識也不是很清楚,就去醫院檢查,後來才決定去警局等語(前案一審院卷三第412至44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助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沈韶騏朋友生日,我、沈韶騏和范宸焰坐同一部車到場,進去本案Motel後音樂很大聲,沈韶騏的朋友有招呼我們,有講話、聊天,好像聊沒幾句,我就喝了擺在桌上的飲料,喝了之後就斷片了、是有印象,但記不起來做了什麼,中間包含前面的記憶都非常片斷,(經當庭觀看本案Motel監視器影像)我是畫面中有牽女孩子手的那位,但當時在做什麼、該女子是何人、為何要牽她,我都不曉得、沒有印象;為何前往、如何前往第2個地點沒有印象、到那裡我也還是迷迷糊糊的,好像有聽到有人說沈韶騏欠1,500萬元的事;警詢時稱我醒來時發現我人在KTV包廂內,旁邊多了一個不認識的女孩子,當時我雙手一直不自覺地抖動完全無法控制、視覺一直無法聚焦、口乾舌燥,包廂內很多人,但我都不認識等語,我現在沒有印象,不知道是在案發時看到的還是之後看到的,我對這個比較模糊。等我有意識的時候已經被擠下去樓梯口,我在找沈韶騏和范宸焰,那時很迷糊、覺得頭很痛,周邊都是不認識的人,不記得怎麼找到他們其中一人、忘記是下樓前還是下樓後看到范宸焰,警詢時稱後來有收到沈韶騏的訊息說其在KTV,要我和范宸焰開車去接他等語,這邊我很模糊,但應該有這件事,因為是拼拼湊湊的,警詢作筆錄時有看微信紀錄所以為上開陳述,警詢時稱我和范宸焰開車到巷子後,沈韶騏要我跟范宸焰2人下車,說車子要押給一名男子等語,有這件事,我那時候頭腦也亂、不記得押車的過程。後來身體還是很不舒服、很暈,覺得地板不平衡、很難聚焦,看得清楚但是很模糊、能夠控制意識,可以走路,手腳覺得冷,所以去醫院採驗及去派出所報案。那前後幾天的意識一直都是重疊的、有記憶片斷,但都不是很清楚等語(前案一審院卷三第447至467頁)。 ⒌經核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就其等係因告訴人沈韶騏應邀前往本 案Motel,惟在現場飲用果汁後即出現意識模糊不清等節, 均互核一致,可信性極高。 ㈡、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109年5月1日晚間6時許經至醫院採尿送 驗結果,診斷結果均為:「疑多重藥物中毒」;告訴人沈韶 騏等3人之尿液均驗出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Mephedrone 、第四級毒品Zolpidem等毒品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告訴人 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謝物 陽性反應,其中,Nimetazepam、Zolpidem均為安眠鎮靜劑 、Mephedrone則為迷幻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7月26日 北總內字第1110002451號函覆之急診相關病例及檢驗報告在 卷可佐(他6047卷第24-26頁反面、前案一審院卷二第269-2 75頁)。 ㈢、衡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既係受邀到本案Motel慶 生,其等若係自願施用毒品以助興,豈會同時混用屬中樞神 經興奮劑的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與屬 中樞神經抑制劑之愷他命、Zolpidem(佐沛眠)、Nimetaze pam(一粒眠)(各毒品屬性介紹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三、㈡) 。況且,告訴人沈韶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即至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本案事實,請求保全相關地點之 監視器(他6047卷第5-6、11頁),並旋與告訴人陳韋助、 范宸焰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醫院採尿,若其等係出於自願施 用上開毒品,豈會自行現身於檢察署、嗣又前往醫院驗尿, 徒增其等因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警查覺而遭科以罰鍰 、施以毒品講習之風險,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已足排除告訴 人沈韶騏等3人係自願施用上述毒品之可能,而得認定告訴 人沈韶騏等3人確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飲用遭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以欺瞞方式,暗中摻入上述毒品之果汁而施用 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再者,依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係同案被告姜少傑叫現場友人倒3杯果汁予其等 飲用(他6047卷第32至33頁反面),而依現存事證,並無證據 得認定該3杯果汁均自同一容器倒出,且縱3杯果汁係自同一 容器倒出,惟該果汁遭摻入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必有 均勻溶解分布於果汁中、且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當時飲用果 汁之份量、各自身體對於毒品代謝能力及速率,亦未必相同 。是以,自不能徒以告訴人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呈愷他命 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告訴人范宸焰之尿液則無,即遽予推 論其等3人證稱係同在前揭時、地飲用該果汁後,事後驗出 上述毒品反應乙節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王春成經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知悉告訴人沈韶 騏因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乃於案發前即109 年4 月30日凌 晨1時46分許,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於本案Motel碰面 ,共同謀議於告訴人沈韶騏及其同行友人飲料中暗中摻入上 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使其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後, 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影響降低後,再與告訴 人沈韶騏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 、須償還賭債云云,以此方式詐欺取財等情,有下列事證可 佐: ⒈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中證稱:張國慶是我國中同學的哥哥.. 今年(109年)4月17日我、陳韋助、張國慶及阿賓還有到本 案Motel喝酒唱歌。張國慶知道我一年內出國很多次,可能 因此推知我很有錢等語(他6047卷第32頁、同頁反面)。另同 案被告張國慶於109年4月25日17時38分許與同案被告姜少傑 通話後,即傳訊稱:「好」,嗣並傳送告訴人沈韶騏之照片 予同案被告姜少傑(偵5806卷一第37頁)。同案被告張國慶並 於偵查中證稱:約案發前一週我有與告訴人沈韶騏出來喝酒 同樂,地點也是在本案Motel..我之前就有向姜少傑提到告 訴人沈韶騏在做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語(偵5806卷一第878頁) 。 ⒉被告王春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是我一個 朋友賓果(即同案被告姜少傑)生日...在那家汽車旅館慶 祝,然後賓果打電話叫我去,我請罐頭(即被告郭冠宏)載 我和郭紘瑋跟我一起去,我坐了一小時,我就跟我女朋友在 隔壁房間休息,睡醒後我就離開了。30日晚上當時賓果跟我 說,他一個朋友喝酒賭博會大形,很臭屁,我問他朋友做什 麼,他說作比特幣或詐欺的..他說我昨天沒什麼跟他們坐到 ,問我晚點有賭博要不要來。..姜少傑於109年4月30日傳訊 稱:「他喝了」, 因為他(同案被告姜少傑)之前跟我說 他(告訴人沈韶騏)喝酒跟喝咖啡下去會很臭屁。對於姜少 傑於110年3月5日製作之筆錄中陳述「我們於109年4月29日 前有先至133MOTEL開趴,開趴當時我對他說如果有賭的話, 我贏要拿、輸不給,要賭穩贏的」乙節,因為我認為我穩贏 的,因為他情緒沒很清楚,我可以慢慢凹穩贏的(偵18650卷 第20-25頁);姜少傑於30日19時31分傳訊稱:「沒差他喝 了」,是告訴我沈韶麒已經喝毒品咖啡包了,意思就是叫我 趕緊過來賭博,過程中他打了數通電話催我過去(偵18650卷 第131-137頁);我到場時,姜少傑說他們全部都已經有喝毒 品咖啡包等語(前案一審聲羈185卷第37-41頁),此外,並有 被告王春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在卷可 憑(偵18650卷第31-32頁)。 ⒊被告郭冠宏則於109年4月30日1時3分起,傳訊告知其當時之 女友王禹婷(暱稱「巧克力」)稱:「紘緯跟我說老大是要 去搖頭」、「我們到了 在泰山的旅館」(當日1時46分)、 「今天不會很久」、「因為老大很累」、「旅館叫133」、 (當日3時49分)、「老大今天來是為了要處理一阿潘仔人 看他也沒什麼在搖 他現在叫我跟紘緯隔壁再開一間房間休 息」(當日5時37分)、「老大十二點傳語音說」、「我們 起來先回去」、「改今天晚上七點」、「他先走了」、「老 大昨天還說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的」、「希望今天這場能 分多一點」(偵5806卷一第675-680頁) 。   (被告郭冠宏女友問:「島拎(按指被告王春成)不是跟人 家約七點」)、被告郭冠宏「嗯嗯 」、「出門了」(當日2 0時9分)、「我們到了」(當日20時31分)、「老大已經贏 破百了」(當日20時51分)、「哈哈哈哈哈哈」、「快笑死 」、「潘仔超級no」、(被告郭冠宏女友問:他們玩什麼) 「18豆仔」、「我在錄影」、「證明有賭有輸」(當日21時 19分)、「不知道他在講什麼」、「老大贏了1500萬」(同 日22時6分)、「現在老大把我跟紘緯留在這盯著那個潘仔 」、「然後我們的任務就是收好1500萬拿回去萬華給他」、 「怕他跑啊」、(被告郭冠宏女友問:他沒搖喔);被告郭 冠宏:「沒」、(被告郭冠宏女友問:那個人真的給的出來 嗎);被告郭冠宏:「給得出來」、「他在弄虛擬貨幣的」 、「我跟紘緯說能不能浮出一點檯面就看這道了」、「早上 他會先給三百」、「下午補齊剩下的」(偵5806卷一第686-6 92頁) 。 ⒋又觀諸同案被告姜少傑與被告王春成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同案被告姜少傑於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前某時,先傳訊予 被告王春成稱:「等老大等等我打給你再來」;被告王春成 則回稱:「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同案被告姜少傑即於 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傳訊稱:「沒差」、「他喝了」(偵5 806卷一第117頁)。 ⒌查本案案發當日係109年4月30日,然同案被告姜少傑是00年0 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王春成辯稱1 09年4月30日1時前往本案Motel是要去幫同案被告姜少傑慶 生云云,實屬無稽,而以上述被告郭冠宏所傳送之訊息內容 謂被告王春成前往本案Motel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碰 面之實際目的,係要「處理一阿潘仔人」(按「潘仔」即台 語的「傻子」之意),始為實情。再對照被告郭冠宏與其女 友上述訊息上、下文內容,清楚可知被告郭冠宏對話中所稱 「阿潘仔人」,即係告訴人沈韶騏,此並據被告郭冠宏於前 案警詢時坦承不諱(偵5806卷一第650頁),故被告王春成於 該日凌晨前往本案Motel之目的,實際上係欲與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共同商議處理告訴人沈韶騏之事,已堪認定。 ⒍再從被告王春成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春成於該日凌晨 在本案Motel時,即自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處得悉告訴 人沈韶騏之職業為「作比特幣或詐欺的」、「喝酒賭博會大 形,很臭屁」,其等顯然因此覬覦告訴人沈韶騏經營比特幣 收益頗豐、且酒後賭博時,出手闊綽,因此謀議暗中於告訴 人沈韶騏飲料中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使告訴人沈韶騏 在不知情情況下飲用,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 影響降低後,再與之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 才賭博輸款、須償還賭債云云,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否則, 一般賭博都是互有輸贏,在尚未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雙方 輸贏未定之際,被告王春成豈會在109年4月30日1時與同案 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碰面謀議時,即向同案被告姜少傑稱: 「其贏要拿、輸不給,要賭穩贏的」,及向被告郭冠宏稱「 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的」,復於同日19時31分時見同案被 告姜少傑要其等候指示再到場的訊息,急於傳訊提醒同案被 告姜少傑「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 ⒎況且,同案被告姜少傑特地指示被告王春成,需「我打給你 再來」,且在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摻入上述第三、四級 毒品之果汁後,旋即傳訊告知被告王春成「他喝了」,指示 被告王春成可前往本案Motel,被告王春成見此訊息,就同 案被告姜少傑未回答「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之事如何處 理,卻回覆「沒差」、「他喝了」時,被告王春成未感疑惑 而追問「誰」?「喝了什麼」?或「為什麼要告訴我」?反 即逕自帶同被告郭冠宏、被告郭紘瑋趕赴本案Motel,亦徵 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確實就於告訴人沈 韶騏等3人飲料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乙事,事前即有所 謀議計畫,而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無訛。 ⒏再雖被告王春成、姜少傑、張國慶等人主要目的係以欺瞞方 式使告訴人沈韶騏施用毒品後,對其詐欺取財,然參以同案 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前於109年4月17日與告訴人沈韶騏在本 案Motel碰面時,告訴人沈韶騏即偕同告訴人陳韋助到場, 故被告王春成在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於同年月30日凌 晨在本案Motel共謀犯案時,其等顯亦已將告訴人沈韶騏屆 時應該也會協同友人前來赴約,須防止隨行友人到時阻止告 訴人沈韶騏賭博甚或報案,而使其等計畫失敗,一併考慮在 內,故當日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備妥足夠使告訴人沈 韶騏及其同行友人施用後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之 毒品份量,以上述欺瞞方式同時使與告訴人沈韶騏一同前來 的友人(即告訴人陳韋助、范宸焰)施用上述第三、四級毒 品,應在其等事前犯罪計畫之內。 ㈤、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事前即談妥以上述方 式向告訴人沈韶騏詐得之錢財要3人均分、事後亦以此方式 分贓,亦足徵其等就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 第三、四級毒品,有犯意聯絡:   被告王春成於前案警詢時供稱:「他(按指告訴人沈韶騏)就 輸到一千五就休息了,我就跟國慶跟賓果他們占三分,這樣 他們要負責」、「當時是我找他們一人占三分,我給姜少傑 、張國慶各80萬...郭紘瑋跟郭冠宏我有拿幾萬塊給他們吃 紅」(偵18650卷第21、24頁)、「上開供述內容實在...一 開始就說三個人均分,即輸赢分三份,如取得1500萬則1人 可分500萬,但是事實上我只拿到80萬。...,合算為260萬 ,我提議給郭紘偉及郭冠宏各吃紅10萬元,剩下的240萬則 分成3份,我拿80萬,剩下160萬我是打電話給姜少傑,他約 於1個小時後到公司,我當場交給他的」(偵18650卷第252-2 53頁),惟對比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於109年4月30日凌 晨、晚間先後兩次陪同被告王春成前往本案Motel,期間並 依指示陪同至告訴人沈韶騏回住處取款、運送款項交予被告 王春成、遇臨檢後再將告訴人沈韶騏帶往本案茶室簽立借據 、本票,其等2人就被告王春成取得告訴人沈韶騏上述財物 之助力,並不亞於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即將告訴人沈 韶騏約至本案Motel,同案被告姜少傑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 ,嗣向告訴人沈韶騏稱賭博輸了、需償付賭債,遇臨檢後再 將告訴人沈韶騏帶往本案茶室簽立借據、本票),然被告郭 冠宏、郭紘瑋事後僅各自被告王春成處分得10萬元。衡以1, 500萬元並非小數目,若非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 張國慶,就於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料摻入上述第三、四級 毒品乙事,事前即有所謀議計畫,而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 國慶下手實行,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涉險犯下重罪、而 就向告訴人沈韶騏詐取財物,擔任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分工角 色,被告王春成豈有可能願將得手財物與同案被告姜少傑、 張國慶3人均分?是由上述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 張國慶事前謀議、事後實際分贓情形,亦可佐證其等就以欺 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確有犯 意聯絡。 ㈥、被告王春成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王春成固辯稱:同案被告姜少傑傳訊稱「他喝了」,是 因為我們要一起開趴,他喝了,叫我一起去,大家藥效時間 會差不多云云(本院訴475卷第292頁),惟從上述同案被告姜 少傑與被告王春成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郭冠宏與其女友上 述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王春成當日原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 國慶約晚間7時再次碰面,然同案被告姜少傑嗣特地傳訊要 被告王春成等候通知,被告王春成則依指示等到同案被告姜 少傑傳訊告知「他喝了」後始到場,倘如被告王春成所辯: 是要大家一起施用毒品助興,豈需特地等告訴人沈韶騏已施 用毒品後,被告王春成才能到場?(偵5806卷一第117、679 頁),可見被告王春成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至辯護人為被 告王春成辯護稱:當時現場並無人勸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 用桌上的飲料,其等既已覺得飲料味道很怪,得自行決定是 否飲用,此與受欺瞞而食用之情形有別云云,惟本案依卷內 事證,已足排除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係自願施用上述毒品之 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判決貳、二、㈢部分),其 等於過程中縱曾覺得飲料味道很怪,但未能及時察覺係因飲 料遭人暗中摻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致,而仍飲用之,即 屬在受欺瞞之情形下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其理甚 明,故辯護人上述辯解亦不足採。 ㈦、按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自己並未實行犯罪行 為,而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共謀共同 正犯」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春 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就於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 料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而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 等3人施用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事前即有所謀議計畫,而 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雖被告王春成並未親 手實行犯罪行為,惟其參與上開犯罪之謀議,與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成立本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就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行為負全部責 任。 三、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犯以欺瞞方式使告 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其等犯罪目的即係 趁告訴人沈韶騏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後,意識模糊、辨識、 判斷能力低下情形下與之對賭,藉此詐財,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 ㈡、告訴人沈韶騏於本案Motel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對 賭前,即已受上述毒品效力影響,而陷於意識模糊、辨識、 判斷能力低下,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與告訴人沈韶 騏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須償 還賭債云云,即屬詐術手段之施用: ⒈告訴人沈韶騏尿液中經驗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 e、第四級毒品Zolpidem等毒品成分,其屬性及經人體施用 後有以下症狀,有法務部反毒大本營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訴475卷第251-256頁):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非巴比妥鹽類之麻醉劑,是一種用於人或動物麻醉之速效、全身性麻醉劑,會使病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dissociative)的麻醉作用。 較常見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Ketamine之藥效可維持1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會使專注力、學習及記憶力受損,並可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 ⑵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類似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的效果即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 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據文獻指出Mephedrone危害如下:(一)呼吸系統方面會有嚴重鼻出血、鼻灼熱感、呼吸困難等情況。(二)心臟血管方面會有心臟病發作、嚴重的血管收縮、血壓上升、心悸、心律不整、潮紅、胸痛、多汗、四肢冰冷等症狀。(三)精神症狀方面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暴力或自殘行為。(四)神經系統問題有短期記憶喪失、記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等。(五)肌肉骨骼系統問題則有痙攣或抽蓄、牙關緊閉、磨牙。 ⑶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劑),佐沛眠的副作用依個人之情況會有不同,可能出現眩暈、頭暈、昏暈、幻覺(包括視覺、聽覺幻覺)、睡眠障礙、跌倒、動作笨拙(clumsiness)、不穩(unsteadiness)、心智沮喪及昏亂(confusion)等。藥物施用過量會有動作笨拙或不穩、眩暈、複視或其他視覺問題、昏昏欲睡、嘔吐、呼吸混亂(troubled breathing)、心跳減慢、噁心等較嚴重的症狀發生。佐沛眠亦可能造成複雜睡眠行為(Complex behaviors),並常合併失憶,如曾有服用佐沛眠後,夢遊中吃東西、移動物品、聊天講話等報告,且這些案例往往在隔天印象模糊甚至不記得。 ⑷經核告訴人沈韶騏前揭於偵查中、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證 述:其於本案Motel飲用果汁後即意識模糊、視線模糊、須 人攙扶、甚無法自行以手機打訊息求救等症狀,均核與上述 資料所顯示施用愷他命、Mephedrone、Zolpidem後之症狀相 符,堪認告訴人沈韶騏確受上述毒品效力影響,而陷於意識 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 ⒉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盧家祥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張 國慶找我過去的..過了大概兩個小時,被害人跟他的兩個朋 友就來了,..之後就有人提議要玩骰子,於是他們就開始賭 博,過了一陣子後,被害人不知道是喝太多還是抽太多K, 就有點昏昏沉沉的,等到他們醒來之後,張國慶就跟被害人 說他剛剛賭輸錢,並叫被害人去籌錢等語(偵5806卷一第621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慶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沈韶騏的意 識不清感覺「茫茫的」,因為他有喝了1包多的毒品咖啡包. .他喝咖啡包後約1小時就呈現酒醉、泥醉的狀態等語(偵580 6卷一第879頁)。 ⒋復觀諸被告郭冠宏與其女友之Wechat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郭 冠宏駕車搭載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自本案Motel移動至本案KT V期間,經其女友詢問:「只帶他自己喔?」、被告郭冠宏 答稱:「還有兩個年輕人」;其女友復詢問:「「那個人很 不清醒?」時,被告郭冠宏答稱:「超不清醒」(偵5806卷 一第692-693頁)。 ⒌被告郭冠宏嗣於110年2月2日警詢、偵查中、同年月3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到達看到沈韶騏在賭博的時候已經有 點神智不清了,在過程中有幾把我看見沈韶騏骰的點數明明 就是贏的,但是綽號賓果的男子就騙他說:你這一把沒有點 數,藉此閃過輸的局;我已經刪掉我在現場錄影證明沈韶騏 賭博輸錢的錄影檔案(偵5806卷一第650頁);過程中我看到 被害人神智不清,例如說這局明明是被害人贏,姜少傑就會 說被害人沒有點數要重來,因為被害人已經神智不清了,所 以無法識別,他們就用此方式來詐賭被害人的錢,後來賭了 約1個小時後,被害人沈韶騏已經輸了1,500萬元。他們就結 束賭局,後來郭紘瑋提議要續攤前往萬華區187KTV喝酒唱歌 ,後來姜少傑、郭紘瑋、張國慶及我,還有被害人沈韶騏及 其他友人就一起前往187KTV唱歌,郭紘瑋等沈韶騏比較清醒 ,就開始跟他談賭輸1,500萬元的金額如何償還等語(偵5806 卷一第721-727頁);當天的狀況,姜少傑有意要讓告訴人沈 韶騏輸錢,他們是玩骰子,我在旁邊有看到幾把明明是沈韶 騏贏了,姜少傑卻說他輸了(前案聲羈51卷第136頁);嗣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仍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5、6時我們再 進駿富公司,王春成告訴我們當日晚上7時許還要再去133汽 車旅館,我們要前往該處時有詢問為何要連續玩兩天,王春 成告訴我說因為有一位盤仔(台語),聽說他吃完毒品就會 自大,所以姜少傑邀約王春成與對方賭錢..去133汽車旅館 後,我看到沈韶騏與張國慶、姜少傑等人在聊天,沈韶騏看 起來已經施用毒品了,我有看到沈韶騏朋友好像喝醉酒抱著 傳播妹。...姜少傑招待王春成後就開始賭博,是由王春成 、姜少傑與沈韶騏在對賭骰子,張國慶就在旁觀看..我沒有 全程看他們賭博,他們總共賭了2至3小時,我不知道沈韶騏 之意識如何,他就像是一個吃藥的人等語(偵5806卷一第839 -843頁)。 ⒍綜合勾稽上述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沈韶騏於本案Motel與被 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對賭前,即已受上述毒品效力影 響,而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是以,無 論雙方嗣後賭博實際輸贏情形為何,被告王春成等人既係在 告訴人沈韶騏斯時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根本不適賭博、 亦無法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與之對賭,再於告訴人 沈韶騏稍清醒後告知方才賭輸1,500萬,使告訴人沈韶騏陷 於錯誤,不知自己已受毒品效力影響,誤以為自己係意識狀 態良好情形下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賭博輸款,因 而同意給付款項,上揭方式,即屬對告訴人沈韶騏施用詐術 ,而藉此取得財物。是以,被告王春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告訴人沈韶騏當時意識狀態是否達到無法辨識程度仍有可 疑、告訴人沈韶騏當天輸了1,500萬元是客觀事實,非被告 王春成及其他共同被告施用詐術云云,均非可採。 ⒎雖經前案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離 開本案Motel時之監視器畫面、及抵達本案KTV之監視器畫面 分別顯示:告訴人沈韶騏在本案Motel上車前,有協助告訴 人陳韋助及1女上車等動作,且其與在場之人互動均未見異 狀;抵達本案KTV後,告訴人沈韶騏有持續將右手放同案被 告張國慶肩膀上、倚靠著同案被告張國慶行走、嗣由同案被 告張國慶攙扶上樓,其間告訴人沈韶騏有明顯搖晃、重心不 穩之情形,其後繼續行走過程中,步伐尚且平穩等情,有法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院卷一第411-448頁 ),惟再對照告訴人沈韶騏前揭於偵查、前案法院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沈韶騏係在喝下摻有上述毒品之果汁 差不多5分鐘後就開始意識模糊,等其於本案Motel稍回復意 識時,同案被告姜少傑等人即告知告訴人沈韶騏其方才輸了 1,500萬元,依上揭時序,告訴人沈韶騏在離開本案Motel前 ,其意識能力應已稍有回復,故可協助告訴人陳韋助上車、 抵達本案KTV後,經同案被告張國慶攙扶上樓後,可自行行 走。惟告訴人沈韶騏於意識能力稍有回復之際,仍因誤信同 案被告姜少傑等人之說詞,而誤以為自己方才係意識狀態良 好情形下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賭博輸款,而陷於 錯誤,答應還款,並提及居處有現金可部分還款,此均與上 述監視器勘驗結果,並不相悖,是以,被告郭冠宏、郭紘瑋 之辯護人執上情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沈韶騏之意識清楚、 被告郭冠宏、被告郭紘瑋未施以詐術云云,自非可採。 ⒏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慶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沈韶騏在 現場喝的毒品咖啡包是他自己帶來的云云(偵5806卷一第879 頁)、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盧家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沈 韶騏等3人到場後係因喝酒、拉K,告訴人沈韶騏不知道是喝 太多還是抽太多K,就有點昏昏沉沉的等語(偵5806卷一第61 5-624頁)、嗣並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告 訴人沈韶騏賭博時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云云(前案一審院卷三 第204頁)、證人即被告郭冠宏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亦 翻異前詞證稱:未見到告訴人沈韶騏賭博時有神智不情狀況 云云(前案一審院卷三第195頁),惟酌以盧家祥於前案中 、姜少傑、郭冠宏則於前案及本案中,均係被列為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其等為脫免其等於案發時在場,可能涉及共犯刑 責,故證詞避重就輕,因此謊稱告訴人沈韶騏係因自行喝酒 或施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致意識模糊、或於前案審理中 改口證稱告訴人沈韶騏當時意識清楚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 ,就對告訴人沈韶騏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 ⒉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有參與被告王春 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 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亦非實際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之人,惟 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既於109年4月30日晚間到場時,客觀上 已可見到告訴人沈韶騏已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 下情形,同案被告姜少傑、被告王春成仍邀約告訴人沈韶騏 以俗稱「18豆仔」之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賭博,顯係欲利用告 訴人沈韶騏斯時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不適賭博、亦無法 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詐取賭金,被告郭冠宏、郭紘 瑋見此情形,續留在現場,且由被告郭冠宏負責錄影、欲用 以事後證明雙方有輸有贏(被告郭冠宏供稱該錄影嗣遭其刪 除,見偵5806卷一第650頁),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並依 被告王春成指示,負責於賭局結束後,與告訴人沈韶騏商議 如何還款、將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帶至本案KTV,復陪同告訴 人沈韶騏返回住處取款後,由被告郭冠宏清點後交被告郭紘 瑋,其再持之交予被告王春成,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嗣 並和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一起將告訴人沈韶騏帶至本案 茶室,簽立上述本票、借據,堪認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 主觀上顯係貪圖被告王春成事前所提及要讓被告郭冠宏、郭 紘瑋賺錢,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王 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同基於以上述方式詐欺告 訴人沈韶騏之犯意,故為上開行為之分擔,其等自應對本案 對告訴人沈韶騏詐欺取財之犯行,同負其責。是以,被告郭 冠宏、郭紘瑋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未參與後階段的 賭博、對本案詐欺犯行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王春成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已自承其在和告訴人沈韶騏 對賭後,即問告訴人沈韶騏賭債1,500萬元如何處理,告訴人 沈韶騏表示天亮前可以湊1,000萬元的現金給我,500萬元希 望我給他一個星期的時間,我說好,並要告訴人沈韶騏錢湊 好後拿給被告郭冠宏或被告郭紘瑋,他們會幫我收等語(前 案二審院卷第196-197頁),是縱被告王春成未親自參與後續 向告訴人沈韶騏取款、使其簽立本票,惟向告訴人沈韶騏收 取1,500萬元之賭債款項,既然本在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 姜少傑、張國慶、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之犯罪計畫內,被告 王春成在離去前復指示被告郭紘瑋及郭冠宏須負責向告訴人 沈韶騏收款款項,依上述說明,其亦應對本案對告訴人沈韶 騏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同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春成共同犯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王春成行為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即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混合施 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王春成,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 ㈡、被告王春成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被告王春成等3人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財物合計已達500萬元(現金新臺幣2 30萬元、港幣9萬1,500元、面額新臺幣《下同》各300 萬元、 300 萬及4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未達1億元,經比較詐 欺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之法定刑(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王春成等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Mephedr 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則 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再按本票 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 ,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 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 、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 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 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 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 ,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 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以欺瞞方式使2 人以 上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 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祗構成以欺瞞方式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 四、核被告王春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 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以欺瞞方式使人 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同時間以欺瞞 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僅侵 害一個社會法益,而祗各構成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罪、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核被告郭冠宏、 郭紘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誤以被告王春成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4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混 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 此敘明(本院訴475卷第263頁)。另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另 主張被告王春成、郭冠宏、郭紘瑋等人所為,可能亦觸犯刑 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嫌,惟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 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 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 上之利益而言。查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等 人,先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使 告訴人沈韶騏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之境況; 復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沈韶騏誤以 為自己方才係意識狀態良好情形下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 姜少傑賭博輸款,而陷於錯誤,答應還款,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告王春成等人並非單純利用告訴人沈韶騏意思能力薄 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為詐欺,故其等 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附 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㈠、核被告王春成就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 行,參與犯罪之謀議,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 ,為共謀共同正犯;其等復利用不知情之傳播小姐提供已遭 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暗中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之果 汁予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 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係以一行為同時以欺 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同時觸犯以欺瞞方 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 罪,其等犯罪目的即在遂行後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罪。 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王春成、被告郭冠宏本案刑度之理 由: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主張:被告王春成前因肇事逃逸 、妨害自由、共同私行拘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營利 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郭冠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公 訴意旨所舉被告王春成、郭冠宏上揭前科,與其等於本案各 所犯上揭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春成部 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春成、被告郭冠宏 ),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被告王春成、郭冠宏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春成因與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覬覦告訴人沈韶騏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竟共 同謀議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而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在告訴人沈韶騏 等3人之果汁內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使其等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同時混用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的Mephedrone(4 -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與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之愷他命 、Zolpidem(佐沛眠)、Nimetazepa(一粒眠),而出現意 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影響降低之情形,惡性不輕。 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嗣復趁告訴人沈韶騏受毒品作 用影響而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降低,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向告訴人沈韶騏詐得財物,審酌其等各自如事實欄所載 之參與犯罪情節、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地位,向告訴人沈韶騏 詐得財物現金新臺幣230萬元、港幣9萬1,500元、面額新臺 幣《下同》各300 萬元、300 萬及4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使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郭冠宏雖於前案偵查期間一度坦承犯詐欺罪(偵5 806卷一第726頁、前案聲羈51卷第137頁),惟嗣則全盤否 認犯罪,被告王春成、郭紘瑋則自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被 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事後各自分得80萬元、10萬元、 10萬元之犯罪所得,其等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沈韶 騏達成調解,賠償其138萬元,由被告王春成匯款支付完畢 ,告訴人沈韶騏表示願宥恕其等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見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71-372、587頁、本院訴475卷第2 90頁);暨審酌被告王春成等3人各自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 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475卷 第29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另與被告王春成、同案 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王春成指示同案被告姜少傑、被告郭紘瑋、郭冠宏於109年4 月29日,至本案Motel安排並租用房間設局;復由同案被告張 國慶於109年4月30日19時前某時許,假藉慶生為名,邀約告 訴人沈韶騏前往本案Motel605號包廂開派對,告訴人沈韶騏不 疑有他,乃與友人即告訴人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19時許, 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本案Motel房間,告 訴人沈韶騏等3人抵達後,被告王春成、姜少傑等人即與其等 所安排之傳播小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HE DRONE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告訴人沈韶騏 等3人,因認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郭紘瑋、 郭冠宏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之以欺 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起訴意旨原認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4項以欺瞞方式 使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訴475卷第263頁)。 ㈡、訊據被告郭冠宏、郭紘瑋均否認有參與上述以欺瞞方式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被告郭冠宏堅稱:我沒 有跟任何人謀議給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喝毒品,109年4月30日 晚上我是8點多才到場,我沒有看到他們吃藥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郭冠宏、郭紘瑋均為被告王春成之員 工,109年4月29日晚上(按:依上述被告郭冠宏傳予其女友 之對話紀錄顯示,其等抵達本案Motel時,實已係109年4月3 0日凌晨1時3分,偵5806卷一第677頁)係因被告王春成要前 往本案Motel,其等才陪同前往,其等並未與同案被告姜少 傑、張國慶有就上開犯行有任何謀議等語。 ㈢、觀諸上揭被告郭冠宏於109年4月30日1時3分起傳予當時之女 友之訊息:「紘緯跟我說老大是要去搖頭」、「我們到了 在泰山的旅館」(當日1時46分)、「今天不會很久」、「 因為老大很累」、「旅館叫133」、「老大今天來是為了要 處理一阿潘仔人 看他也沒什麼在搖 他現在叫我跟紘緯隔壁 再開一間房間休息」(當日5時37分)(偵5806卷一第675-68 0頁) ,佐以被告王春成亦於前案法院一審審理時證稱:「 那時候姜少傑打給我說他生日在開趴,叫我過去坐一下。郭 冠宏是我的司機,郭紘瑋是我叫他陪我一起過去。我有跟郭 冠宏說地點,只說朋友慶生我要過去陪他們坐。我在跟張國 慶、姜少傑聊天時,郭紘瑋並未一直在我旁邊」等語(前案 一審院卷三第156-157、162頁),可見被告郭冠宏、郭紘瑋 於109年4月30日凌晨,確係陪同被告王春成前往本案Motel ,且並未全程在場聽聞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 慶談論內容。雖被告郭冠宏上述傳訊內容中提及被告王春成 當次前往本案Motel之目的是「要處理一阿潘仔人(按即指 告訴人沈韶騏)」、「老大昨天還說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 的」、「希望今天這場能分多一點」(偵5806卷一第675-680 頁)等語 ,惟並未提及被告王春成具體告知要如何處理告訴 人沈韶騏、以何種手法讓其等賺錢,故其等辯稱並未參與謀 議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 毒品罪嫌,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觀諸同案被告姜少傑與被告王春成之手機對話紀錄亦顯示 :後續係由被告王春成直接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商議被告王春 成到場時機,並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告知被告王春成「他喝了 」(偵5806卷一第117頁),且嗣後分贓時,被告郭紘瑋、郭 冠宏僅各自分得10萬元,然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卻得以 和被告王春成就餘款各朋分1/3即各80萬元,由此足徵被告 郭冠宏、郭紘瑋因只參與向告訴人沈韶騏施用詐術取財部分 ,故僅各自分得10萬元,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郭 冠宏、郭紘瑋均辯稱未參與上述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之謀議,並非無據。 ㈤、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有起 訴意旨所指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 行,本應就上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上揭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同案被告姜少傑所持用之手機、編號2、3所示未扣案、 分別供被告王春成接收同案被告姜少傑訊息、供同案被告張 國慶傳送告訴人沈韶騏照片予同案被告姜少傑所用之手機, 係其等持以用於彼此間聯繫使用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就附表編號2、3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被告郭冠宏所持用之手機內雖有上揭被告郭冠宏所傳 送予其當時女友之訊息,而可供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然並非 供其與共犯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至被 告王春成另為警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K菸共8包、現金 共310萬元、咖啡包8包、帽子1頂 (偵18650卷第51-55、59- 67、81-87頁);同案被告姜少傑另為警扣得之支票1張、Iph one X手機1支、棍棒1支、辣椒槍1盒(偵5806卷一第175-181 、195-197頁);同案被告張國慶為警扣得之Iphone 8、Ipho ne 7手機各1支、摺疊刀1把(偵5806卷一第199-207、211頁) ;被告郭紘瑋為警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539簽單13張、愷 他命捲菸14支、不明藥錠1包、現金20萬元(偵5806卷一第21 3-221、225-233、249-255、259-263、269-279頁),卷內尚 乏積極事證可認定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犯本案所得之物, 故均不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犯罪所得:   查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80萬 元、10萬元、10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其等於前案法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沈韶騏達成調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沈 韶騏138萬元,嗣並由被告王春成匯款予告訴人沈韶騏而全 數賠償完畢,除據被告王春成於前案、本案審理時供陳明確 ,並有上揭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前案一審院卷 三第371-372、587頁、本院訴475卷第290頁),又告訴人沈韶 騏所簽發之本票3紙等物,亦均已於案發後返還予告訴沈韶騏 (此據告訴人沈韶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他6047卷第27-28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其等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扣案同案被告姜少傑所持用之I-Phone12 手機壹支。 2 未扣案被告王春成所持用之手機壹支。 3 未扣案同案被告張國慶所持用之手機壹支。

2024-10-09

PCDM-113-訴-475-20241009-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鴻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51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083號),本 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丞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簡丞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 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 ,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 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 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前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南」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簡丞鴻先向不知情之簡彩丞商借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 提供「阿南」做為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簡丞鴻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案經張力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取款項,及涉犯洗錢 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我與友人「阿南」互相欠款,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 的帳號給「阿南」,讓他還我錢以及借我錢,但我不知道這 些錢是詐欺取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依「阿南」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 告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業據如附表 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文 書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 其依「阿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等語,另觀以本案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於被害人、告訴 人匯入款項後,旋將款項領出或轉匯乙節,顯與一般詐欺者 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 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某成年 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可徵被 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 1、依實務經驗,一般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自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 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繼而向其他被害人施詐、領取該等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由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 ,其等係分別在臉書上發現博奕網站或遊戲網站之資訊,與 對方聯繫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內佯裝指導 員、總指導等人,謊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益證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方式,核與上揭情形相同,佐以 被告係依「阿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可見上 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 參與對被害人、告訴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阿南 」、在臉書張貼文章之人、經營LINE群組之數人,足徵該詐 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 情亦知之甚詳。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予「阿南」使 用,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一節,容有誤會 ,實難憑採。 2、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以多筆 小額方式領出或轉匯款項乙節,有如前述,核與詐欺集團「 車手」利用自動櫃員機分批領出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當時係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一節無 訛,被告空言辯稱提領款項係供自己花用云云,與事實及常 情不符,不足憑採。 3、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 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 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常 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 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 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 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 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為87年次,自述國中畢業, 自17歲即開始從事室內裝潢業,此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一第58頁),足見 其為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實 無不知之理。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阿南」是在三溫暖店認識的 ,他跟我說他住土城,但我不清楚他實際上住哪裡,我也不 知道他的本名,我跟他只有Telegram這個聯繫方式,我後來 都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與「 阿南」並非熟識或至親,僅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 告與「阿南」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而被告在完全無從確保對 方獲取本案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收取款項,容任對方以本案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 可見一斑。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倘若被告曾與「阿南」有多次借 款關係,依其與「阿南」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或「阿南」理應會要求對方簽署借據,以確立債權債務 關係及確保自己權利,然被告供稱:我沒有與「阿南」借款 或欠款之明細資料或單據;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係「阿南」借貸給我,但我事後找不到「阿南」,「阿 南」也不曾主動要求我還款云云(本院卷一58頁,本院卷三 第165頁),均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確與「阿南」 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即有可疑。再者,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8頁),可知案發當時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尚有多筆不明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復由被告分多筆小額領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 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此係賭博贏得之款項(本院卷一第59頁 ),及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帳戶係供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憑採。則被告聽從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阿南」指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多次小額提款、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被告就其係從事 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 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被告雖未參與向被害人、告訴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 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 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 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取款項,再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僅坦承洗錢,否認 詐欺犯行,然業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復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本院卷四 第125至12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角色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11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 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調 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則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謝馨嬅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安娜」、「ACX-線上服務」、「萬達助理-苗苗」、「萬達繼承者-IAN伊恩」,佯稱:可提供「KOMIT」、「萬達娛樂城」平台之投注資訊,若投資本金20萬元,可獲利215萬元云云,致謝馨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7日晚上11時44分至48分許 2萬元(共5筆) 某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轉匯】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19分許 【轉匯】 1萬元 【轉匯】 某自動櫃員機 【轉匯】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21分許 【轉匯】 1萬5,000元 【轉匯】 某自動櫃員機 2 張力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XOR-線上服務」、「喬安娜joanna總指導」,佯稱:張力云抽中VIP,若投注30萬元即可獲利210萬元云云,致張力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 30萬元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22分至23分許、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 2萬元(共3筆)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謝馨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9頁) 謝馨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3至12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至29頁) 簡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謝馨嬅受詐欺金額13萬元;被告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全額賠償。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頁正反面)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力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路郵局帳戶及交易記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11至29頁) 簡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張力云受詐欺金額3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全額賠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卷 本院卷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卷 本院卷二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卷 本院卷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卷 本院卷四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卷 審金訴卷 11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29514號卷 偵卷二

2024-10-08

PCDM-113-金訴緝-60-20241008-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鴻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51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083號),本 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丞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簡丞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 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 ,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 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前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南」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簡丞鴻先向不知情之簡彩丞商借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 提供「阿南」做為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簡丞鴻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案經張力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取款項,及涉犯洗錢 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我與友人「阿南」互相欠款,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 的帳號給「阿南」,讓他還我錢以及借我錢,但我不知道這 些錢是詐欺取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依「阿南」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 告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業據如附表 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文 書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 其依「阿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等語,另觀以本案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於被害人、告訴 人匯入款項後,旋將款項領出或轉匯乙節,顯與一般詐欺者 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 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某成年 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可徵被 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 1、依實務經驗,一般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自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 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繼而向其他被害人施詐、領取該等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由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 ,其等係分別在臉書上發現博奕網站或遊戲網站之資訊,與 對方聯繫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內佯裝指導 員、總指導等人,謊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益證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方式,核與上揭情形相同,佐以 被告係依「阿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可見上 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 參與對被害人、告訴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阿南 」、在臉書張貼文章之人、經營LINE群組之數人,足徵該詐 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 情亦知之甚詳。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予「阿南」使 用,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一節,容有誤會 ,實難憑採。 2、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以多筆 小額方式領出或轉匯款項乙節,有如前述,核與詐欺集團「 車手」利用自動櫃員機分批領出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當時係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一節無 訛,被告空言辯稱提領款項係供自己花用云云,與事實及常 情不符,不足憑採。 3、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 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 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常 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 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 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 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 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為87年次,自述國中畢業, 自17歲即開始從事室內裝潢業,此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一第58頁),足見 其為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實 無不知之理。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阿南」是在三溫暖店認識的 ,他跟我說他住土城,但我不清楚他實際上住哪裡,我也不 知道他的本名,我跟他只有Telegram這個聯繫方式,我後來 都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與「 阿南」並非熟識或至親,僅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 告與「阿南」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而被告在完全無從確保對 方獲取本案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收取款項,容任對方以本案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 可見一斑。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倘若被告曾與「阿南」有多次借 款關係,依其與「阿南」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或「阿南」理應會要求對方簽署借據,以確立債權債務 關係及確保自己權利,然被告供稱:我沒有與「阿南」借款 或欠款之明細資料或單據;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係「阿南」借貸給我,但我事後找不到「阿南」,「阿 南」也不曾主動要求我還款云云(本院卷一58頁,本院卷三 第165頁),均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確與「阿南」 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即有可疑。再者,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8頁),可知案發當時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尚有多筆不明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復由被告分多筆小額領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 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此係賭博贏得之款項(本院卷一第59頁 ),及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帳戶係供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憑採。則被告聽從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阿南」指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多次小額提款、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被告就其係從事 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 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被告雖未參與向被害人、告訴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 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 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 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取款項,再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僅坦承洗錢,否認 詐欺犯行,然業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復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本院卷四 第125至12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角色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於000年00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 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調 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則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謝馨嬅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安娜」、「ACX-線上服務」、「萬達助理-苗苗」、「萬達繼承者-IAN伊恩」,佯稱:可提供「KOMIT」、「萬達娛樂城」平台之投注資訊,若投資本金20萬元,可獲利215萬元云云,致謝馨嬅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7日晚上11時44分至48分許 2萬元(共5筆) 某自動櫃員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轉匯】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19分許 【轉匯】 1萬元 【轉匯】 某自動櫃員機 【轉匯】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21分許 【轉匯】 1萬5,000元 【轉匯】 某自動櫃員機 2 張力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XOR-線上服務」、「喬安娜joanna總指導」,佯稱:張力云抽中VIP,若投注30萬元即可獲利210萬元云云,致張力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30萬元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22分至23分許、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 2萬元(共3筆)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謝馨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9頁) 謝馨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3至12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至29頁) 簡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謝馨嬅受詐欺金額13萬元;被告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全額賠償。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頁正反面)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力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路郵局帳戶及交易記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11至29頁) 簡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張力云受詐欺金額3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全額賠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卷 本院卷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卷 本院卷二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卷 本院卷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卷 本院卷四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卷 審金訴卷 11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29514號卷 偵卷二

2024-10-08

PCDM-113-金訴緝-5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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