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雲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92、1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依自稱「王誌鴻」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涉案帳戶)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涉案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
戶資料)告知該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
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經該成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欺甲○○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涉案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①、3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
或其共犯轉匯殆盡,如附表一編號2②、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
及轉匯,致警方難以追查如附表一編號1、2①、3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13年5月9日一前鎮字第
000049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
㈢被告提出之LINE主頁擷圖(見警卷一第85頁)
㈣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至7、9至13頁,警卷二第
10、11、13至15頁)。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8至
11頁,本院卷第63至65、8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
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部分),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二部分)。
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至被告涉案帳戶內之款項,因
尚未遭轉匯,致未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
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又
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數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
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
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
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
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
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就如附表附
表二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未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
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無所得,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其他刑事前案犯罪紀錄,平常熱心助人
投身公益,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煎熬,已充分反省,
無再犯可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96、97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
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
,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
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
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本案行
為時為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生活經驗並非與社會脫節
,於提供涉案帳戶前再三猶豫,懷疑可能並非合法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頁),卻仍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提供涉案帳戶予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使用,並獲有
5,000元之報酬,犯罪後歷4次警詢均未能坦承犯罪,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為
否認答辯,於同次審理程序時再改稱坦認犯行,且事後未能
與甲○○等人達成和解,與辯護人所述被告已充分反省等情尚
屬有間,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另辯護人所述被告素行,僅係
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審酌因素,在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衡諸比例原則,難認本案法定最
低度刑,經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後,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如附表一
、二所示甲○○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其等損失非微,如附表一編號1、2①、3所示款項遭轉
匯殆盡,附表一編號2②、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遭轉匯,其所
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
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受有5,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實際上參與轉匯贓款
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3392、17005
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9日9時2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天利」網站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29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6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0頁)。 ③甲○○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35頁)。 ④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6、37頁)。 2 丙○○(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5日起,偽以「林語晨」名義,以LINE向丙○○佯稱:下載「天利」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24日13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未轉匯)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7至19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同上卷第6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69頁)。 3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起,偽以「林曉筱」、「林易新」等名義,以LINE向丁○○佯稱:下載「天利」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 37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1至35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3至108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偽以「林愛琳」名義,向乙○○佯稱:投資「天利」網站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 40萬元(未轉匯)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21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4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7至61頁)。 ⑤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同上卷第62至64、83至86頁)。 ⑥聊天記錄(同上卷第65至81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東警分偵字第11232087800號 警卷一 2 東警分偵字第11232553200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7005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本院卷 6 併1:東警分偵字第11232918700號 警卷三 7 併1: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 偵卷三
PTDM-114-金簡-6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