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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7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9,669 元,及其中本金172萬2,990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6485號卷第3至4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1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2,990元,及自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18.231.209.145)向伊線上申貸借款183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27%機動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1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借款利息 為年息5.88%),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72萬2,990元未為清償,是被告自應對 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 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繳款計算 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核屬相符。被告 雖辯稱其已就前開債務聲請更生程序云云,然其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之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上開裁定可稽,是被告前述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13

TPDV-113-訴-5727-20241213-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再保險理賠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林獻堂律師 被 告 HANNOVER RE MALAYSIAN BRANCH HANNOVER RÜCK SE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保險理賠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 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 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 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 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 果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訴後,於113年11月19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31萬8,927元,及如本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 示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70頁、第275頁)。其中附帶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部分,仍為起 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內,非屬追加新訴,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利息部分,則係在修法後追 加之新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追加起訴前(計算至本 院收受民事聲請追加擴張暨準備㈢狀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 止)之利息均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845萬6,46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1萬4,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0萬4,504元,應再補繳9, 944元【計算式:614,448元-604,504元=9,94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計息金額 (新臺幣) 計息年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1 90,600元 10% 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13,987,840元 10%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3 30,858,466元 10%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4 17,256,021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5 5,126,8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6 668,0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7 168,2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8 68,0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9 55,000元 10%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10 18,000元 10%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11 22,000元 10%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總計 68,318,927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31萬8,927元) 1 利息 66萬8,000元 112年5月24日 113年11月18日 (1+179/365) 10% 9萬9,559.45元 2 利息 16萬8,200元 112年5月24日 113年11月18日 (1+179/365) 10% 2萬5,068.71元 3 利息 6萬8,000元 112年5月24日 113年11月18日 (1+179/365) 10% 1萬134.79元 4 利息 5萬5,000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8日 (145/365) 10% 2,184.93元 5 利息 1萬8,000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1月18日 (80/365) 10% 394.52元 6 利息 2萬2,000元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18日 (33/365) 10% 198.9元 小計 13萬7,541.3元 合計 6,845萬6,468元

2024-12-13

TPDV-112-保險-12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50號 原 告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蔡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兩造甲證1之服務 契約經合法終止之日止,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上午11時至中午 12時30分提供原告如附件所示BA05餐食照顧及BA16代購或代領或 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六 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提供原告BA05餐食照顧及BA16代購 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提供原告BA 05餐食照顧及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至原 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將先位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結案當日止,於每個星期六 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提供原告BA05餐食照顧及BA16代購 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將備位聲明第2項更正 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 之人之日止,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提供原 告BA05餐食照顧及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 」(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日常行動不便,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長照服務,經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為伊媒合後,兩造於110年8月19日簽訂 「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同年月21日起,應於每個 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指派居家服務人員(下稱 居服員)對伊提供系爭契約第5條照顧組合表編號BA05之餐 食照顧及編號BA16之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內 容見本判決附件,下合稱系爭服務)。詎被告自111年5月起 ,即以居服員受疫情影響需自主隔離無法提供服務,且無其 他人力為由,對伊停止提供系爭服務,嗣後更於同年7月22 日以人力不足為由向伊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係由被告 代替國家履行實踐公共長照服務提供之任務,具有公法上義 務,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故被告在未發生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所定各款終止事由之情況下,逕以人力不足為由對伊終 止系爭契約,自非適法,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 被告並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賠償責任。此外,身心障 礙者藉由長照服務得以依照個人自主及自決的決定來經營自 立生活,此為受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 )第50條、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10條第2款、 第3款、第4款與第44條等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暨其第 5號一般性意見等法令保障之「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 屬民法第195條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被告自111年5月起驟 然停止提供系爭服務,已使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遭受嚴 重剝奪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 約定,以及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項、第23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該終止亦非可歸責 於伊,基於系爭契約第17條、長照法第44條、身權法第75條 及誠信原則之「非歸責長照服務使用者契約終止之照顧責任 」,伊應有請求被告繼續負照顧義務之權利;且系爭契約性 質係為履行國家公共長照服務之公法上義務,已如前述,於 非歸責於伊致契約終止之情形,在伊尚未洽得依法或依契約 應負照顧之人前,為避免伊因未獲照顧導致權益受到侵害, 被告仍應依契約後之給付義務對伊負照顧義務及轉介通報責 任,直至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為止。惟被告卻斷然對伊 停止提供服務,是伊除得依長照法第44條、身權法第75條及 誠信原則之「非歸責長照服務使用者契約終止之照顧責任」 ,請求被告應繼續提供系爭服務至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 止外,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伊慰撫金,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結案當日止,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 時至12時30分提供原告系爭服務。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 0分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 權利存在。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洽得應 負照顧之人之日止,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 提供原告系爭服務。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於111年5月間,伊派遣前去服務原告之居服員 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進行居家隔離,後續並因家庭及自己 確診、恢復狀況不佳等健康因素,於同年月27日辭去職務。 伊當時已盡力安排替代人員,並對原告提出解決方案、覓得 另一可資替代之居服員,以求善盡對原告之服務不中斷義務 ,並未侵害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然原告卻接續以「 無法接受只有一天服務或兩天不同的居服員」、「無法接受 居服員代購地點只能在開發票的商家」等顯然過苛之理由拒 絕伊,除要求伊更換居服員,甚至要求再增加提供系爭契約 約定範圍外之居家整理服務,此均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8款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故伊依前開契約條 款於111年5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停止服務,自為適法。縱 無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事由,伊仍得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解除契 約。再者,法律上並無強制伊應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明文 規定,原告主張伊不得行使系爭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云云,顯 然與契約自由原則相悖。況且,原告於111年8月間即未曾再 請求伊按系爭契約負擔服務不中斷義務,應可合理推論原告 亦同意伊依上開原因終止系爭契約,故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 1年8月間經雙方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並未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等節,為被告否認, 其法律關係存否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惟原告已同時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履行契約給付之訴之請求,審理給付之訴 時本會一併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其契約關係有無不 明之不安狀態藉由給付之訴已可除去,實難認有另為確認之 訴之必要與利益。本院詢問原告同時為確認之訴之聲明與給 付之訴之聲明的用意為何,原告稱係認為多一項聲明可加強 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足 見原告為第一項確認之訴之聲明仍係以達本件請求給付之訴 為目的;然而確認判決本身並無執行力與強制力,增加確認 之訴之聲明對於早已不願履行契約、經過多次協商仍無法與 原告達成任何折衷方案之被告而言,難認有增加任意履行契 約意願的誘因,是本件無確認利益,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提 起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訴核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服務 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或解除:  ⑴被告抗辯稱原告以「無法接受只有一天服務或兩天不同的居 服員」、「無法接受居服員代購地點只能在開發票的商家」 等顯然過苛之理由要求伊更換居服員,甚至要求再增加提供 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居家整理服務,於111年5月27日已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或得依 民法等相關規定解除契約,或因原告未持續請求被告依系爭 契約負擔服務不中斷義務,可認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間經 雙方合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1、123頁),均 為原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並未為任何終止 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係於111年7月22日以人力不足為理由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然人力不足並非適法之事由,其在112 年12月4日起訴前僅是消極沒有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並無 同意或默示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等語。  ⑵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規定 於終止權之行使亦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不論是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解除權、終止 權,其行使方式均應以意思表示向契約相對人表明,若未向 對造表明,則難認已經合法行使之。查,被告稱其得依民法 等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惟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其係依民法哪一條規定之解除權於何 時對原告如何表示解除契約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被告已合法行使解除 權。又終止之情形究竟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7月22 日以人力不足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有兩造於「安愷 局家_陳君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於111年7月22 日由其經理劉家宇對原告表示:「禮拜一跟你談到有相關的 人力我今天面試後□沒有辦法派去萬華區□這個新人妹妹主 要居住地在基隆□關於通車的部分這個妹妹就沒辦法接受了 □所以我司會跟社會局還有個管師這邊回報□沒有人力□以 此結案□望你體諒」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堪信屬實。被告固抗辯早於111年5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云云,然遍查兩造所提 出證據,未見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有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遑論表明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 約定之終止權終止。  ⑶且查,依被告於111年8月4日發給社會局之函文內說明欄整理 兩造協商處理過程之紀錄,記載:「   二、針對陳君所反應未依約定時間提供服務之事,……   ●111/5/5因為居服員接觸到covid-19確診個案,進行居隔, 之會案主陳○瑋先生,並予請假。   ●111/5/6知會個案因為我司找無代班人力,請個案可以尋求 代送服務,案主表示收到。   ●111/5/11知會案主案居服人員已經解隔離,但因為案居服 家長有長者需要陪伴及中午餵餐,所以目前尚無法恢復服 務,案主表示瞭解。   ●111/5/13LINE訊息知會案主,表示目前因為疫情嚴重,人 力吃緊,所以我司尚未找到可以接替的居服,會請個管師 協助處理。   ●111/5/13與郭個管聯繫,之會個案陳○瑋的居服人員因為家 中有事,且因為其他居服人員都有固定的排班,我司無法 有服務陳○瑋先生的人力,請郭個管協助找其他單位處理 。   ●111/5/27關心案主目前狀況,並知會尚無找到人力的情形 ,及聯繫個案我司需拿回居服的工作班表,協助居服約時 間拿回。   ●111/5/31郭個管來電,詢問服務陳○瑋尋找居服人力的狀況 ,因為原案肖姓居服確診隔離中,所以目前無法服務,且 我司目前在萬華區尚無有空班的人力可以配合,續請郭個 管協助謀合其他單位。   ●111/6/20LINE知會個案有收到社會局的申訴單,案主表示 了解。   ●111/6/22LINE訊息知會案主,我司已經知會萬華區的服務 居服,如果可以配合服務的,可以主動跟我司聯繫,但我 司居服人員尚無回覆。   ●111/6/23續聯繫郭個管有關陳○瑋人力問題,再度知會原肖 姓居服服務周六及周日,後因為5/4居服員碰觸到確診個 案而居隔,5/11因為居服家中長者身體不適,需多一點時 間照料家中長者,所以無法服務個案陳○瑋先生,而後5/2 7右因為居服確診,所以無法續服務陳○瑋個案,我司萬華 區人力排班工作皆滿,所以無法派遣人力,請郭個管協助 謀合其他單位協助。   ●111/7/12再次聯繫郭個管師,知會我司多次詢問萬華區居 服人力,目前尚無有人力可以配合進場。   三、針對機構於111年7月14日於協調處會議回復可提供周六 、日之服務人力;因再開調解會前陳君不同意分兩人進 場,故當時無保留居服人力,惟開調解會當天陳君才表 示同意分兩人進場,……。7/18安愷居家劉經理協同主責 督導劉督導跟北護A單位郭個管和蔡督導第二次協調, 首先告知陳○瑋上次開檢討會協調未果的原因,……,周 六、日的人力在之前陳○瑋不接受假日不同人服務時就 已釋出至其他案家。故告知陳○瑋我司都一直會應徵新 的居服人力,期待居服人員會選擇安愷居家,但因新進 居服家住基隆且段暫時間並無服務長照工作意願,故在 7/22告知且電話給陳君應徵新人沒有意願服務,希望體 諒,並請個管師再協助找人,另陳○瑋有詢問原居服員 肖小姐由無意願再回來服務之事,……。經公司協調詢問 後,肖小姐考量家中長輩因確診後身體狀況不佳又無他 人可協助故無法提供中午時段之服務。」   (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3頁)。其提供的「附件一:6/22家 訪協商主旨:居服單位(安愷)協調案主W6、W7的BA05-1與BA 16-1服務人力不足問題」亦記載:「(1)案主原本W6、W7 使用居服單位(安愷)服務員(肖○鳳),……(2)5/4居服員 (肖○鳳)服務到確診個案,居家隔離,依規定暫停服務。… …。5/27快篩陽性,暫停服務。……(4)經與案主約定6/2216: 00討論案主、居服單位(安愷)與個管,三方共同討論服務 人力。(5)居服單位(安愷)劉主任表示,經與新服務員論 案主的服務肉容,新服務員表示表示,可以代購服務但無法 協助烹飪,代購地點為有開發票的商家(避免購買金額雙方 產生誤會),另因勞動部規定作七天休一天,故僅能服務W6 ,以上為居服單位(安愷)服務員再次服務之前,想跟案主作 協商的重點。(6)案主表示無法接受只有一天服務或兩天不 同的居服員,因原本服務W6、W7為同一居服員。且案主表示 他想要買的店家很多都沒有開發票,認為居服單位(安愷)的 要求不合理。(7)案主另有提議,為增加居服員的收入,除 了代購,還可以增加家務整理,然居服單位(安愷)劉主任回 應,新居服員目前僅同意代購這個項目,若要增加家務整理 ,可能需要再媒合其他人力,有找到人再回覆案主。」(見 本院卷二第378頁)可知本件糾紛發生肇因實係111年5月間 被告提供之居服員肖女士受covid-19疫情影響需居家隔離, 後肖女士自己亦染疫因病修養而中斷服務,嗣後於111年5月 27日肖女士確定離職,兩造持續協調恢復服務的人力與方案 問題直至111年7月18日,到111年7月22日被告經理劉家宇方 為前⑵所述欲結案之表示,於111年5月27日則僅有聯繫原告 拿回原居服員肖女士之工作班表。依前揭紀錄與資料,足見 被告實際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日期與理由應如原 告所述,而非被告訴訟中所稱,亦即,事實上被告並未於11 1年5月27日對原告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 約定之終止權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並未於111年5月27 日合法終止契約。  ⑷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之要件為:「1.甲方(即 被告,下同)遇有以下之情事可停止服務,但應於五個工作 天前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並移轉縣市政府照顧管理 中心協助媒合:(一)乙方經該縣市政府評估單位評估不符 合失能狀況或死亡者。(二)乙方要求甲方從事本契約約定 以外之服務。(三)乙方已接受相關機構安置。(四)乙方 住院、出國、暫遷至非甲方服務區遇(「遇」依契約用字記 載)居住(自異動日起至三個月内);超過三個月以上者則 結案,俟乙方返回後重新申請服務。(五)乙方或其同居家 屬對甲方提供服務之人員有言詞侮辱或民事故意侵權行為者 ,致甲方提供服務之人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有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六)乙方環境具危險性或其他緊急情 況致甲方提供服務之人員有危險之虞,經查屬實者。危險原 因消失時,甲方應即恢復提供服務。(七)乙方疑似有法定 傳染病,待乙方提出醫生診斷書,證明無法定傳染病後(或 無傳染力後),再恢復服務。倘因乙方、丙方或其同居家屬 故意隱匿或未盡告知義務,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八)實際要求服務之内容與本契約書 所約定之服務內容不符者;或乙方數次以非照護品質因素要 求甲方更換居家照顧服務員,而甲方確已無所需人力可提供 乙方之需求,且認為再履行本合約已不可能者。2.甲方提供 服務人員離職時,應於5日前告知乙方及丙方,並應於5日內 儘速安排接替人員,避免服務中斷。……」(見本院卷一第58 至59頁)查本件人力短缺情況與經過如前⑶所述,係原本的 居服員離職造成,此要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甲方提 供服務人員離職」的情況,依約被告應儘速安排接替人員, 然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迄今一直都沒有提供任何接替之居 服員,其自無終止權可言。至被告稱原告「無法接受只有一 天服務或兩天不同的居服員」、「無法接受居服員代購地點 只能在開發票的商家」等情都是於111年6月22日雙方協調過 程中原告依據先前服務情況提出的需求(詳見前⑶所述); 「要求再增加提供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居家整理服務」一 事則係原告於協調過程中提出為增加居服員的收入的建議, 均難認是原告在契約正常履行情況下有違約行為,其情形與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約定自不相符,被告辯 稱依前開條款有契約終止權云云,並不可採。  ⑸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查,原告經過前揭⑶所述多次詢問、協調 與等待後仍無法使被告恢復系爭服務,其自111年8月以後迄 起訴前消極未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僅屬於單純沉默,難認有 何同意終止或合意終止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之未積極請求 其負擔契約責任即屬同意終止云云,亦無根據。  ⑹綜上,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關係仍存 在於兩造間。  ⒉承上,系爭契約關係既仍存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結案當 日(即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之日,見本院卷二第5頁)止, 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30分提供原告系 爭服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慰撫金6萬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二規定係指得請求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原告依此請求慰撫金6萬元,於法不合。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亦定有 明文。申言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 權」此人格權而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問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需以被告 侵害之「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  ⒉查,本件糾紛發生肇因實係111年5月間被告提供之居服員肖 女士於111年5月27日確定離職,被告遲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項「甲方提供服務人員離職」的情況,儘速安排接替 人員,自111年5月5日起迄今一直都沒有提供任何接替之居 服員等情,業如前述,本件係被告違約遲延履約甚明。又系 爭服務之目的在滿足移動較不方便之原告能完成周六、周日 採購、餐點準備等生活機能,均是獨立生活之基本所需,是 被告遲延履約確實侵害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惟 審酌現今另有Uber Eats、foodpanda、Foodomo、Lalamove 等外送、外賣、貨運APP與商業平台可另付費購買外送餐點 以及代購、代領或代送之服務,可替代系爭服務之部分機能 ,原告之「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雖受侵害, 但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件情形與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定要件不合,原告請求慰撫金6萬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以及第5條,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 卷一第447頁)起至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之日(見本院卷二 第5頁)止,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30 分提供系爭服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 ,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 仍存在並依系爭契約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 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審酌本件主文第一項係 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期限未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推定期存續期間 為10年,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即本判決附件),系爭服務履 行10年之給付價格為(310元+130元)×2/週×52週×10年=45 萬7,600元,爰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各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系爭契約照顧組合表(節錄)

2024-12-13

TPDV-112-消-5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張乙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7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728833-5 1 1000 002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044662-3 1 1000 00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90ND1617953-3 1 1000 004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90NX1772931-0 1 792

2024-12-06

TPDV-113-除-177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40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范凱亭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 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守端新臺幣 (下同)130萬9029元,及其中113萬5604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其餘金額自109 年3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張守端提出上訴後,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范凱亭對於前開第一審判決亦不服,提出 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附帶 上訴之利益為130萬90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953 元,惟 附帶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附帶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04

TPDV-107-建-240-20241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王慶雲 相 對 人 陳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8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7 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於113年6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係利用伊需借貸償還債 務之急迫性,誘逼伊簽立系爭本票,且伊實際借貸金額僅5 萬元,系爭本票債權顯屬不實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 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 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1-29

TPDV-113-抗-39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5號 原 告 黃天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16人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以及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 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百富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16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 金請求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 元,未據原告繳 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 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僅略稱被告儲國衡等13人因 違反銀行法等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告曹 致軒擔任「百富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招攬 投資型金融詐騙,而使其受有172萬元金額之損害等語;就 各被告之詐騙行為為何、原告遭詐騙的受騙經過之時間、地 點、具體過程,原告之損害與曹致軒以外的各被告有何關連 等具體細節均付之闕如,並未釋明,難認原告有具體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一併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 ㈢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亦應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 ㈣原告補正書狀與附屬文件影本,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節股提出書狀、書證與聲請調查證據配合事項」所載格 式與證據整理方式具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 院與起訴狀一併送達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一、原告應補正各被告的具體原因事實。 二、原告並應指明各被告之行為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 之詐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 出相關釋明之證據。

2024-11-25

TPDV-113-金-23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蕭伯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9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90NX3080929 1 190

2024-11-22

TPDV-113-除-169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拓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心廉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原告獲得附表二 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編號64、 編號83所示之人授予本件訴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以補正原 告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 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 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 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 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 分所有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 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 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087號判決參照),倘若管委會起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獲 區分所有權人授予訴訟實施權,應認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擔當拓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二所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附表二所示之人與被告 間合建契約、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社區公設缺失(瑕疵)可補正項目的修繕費 用與不可補正項目的價值減損金額等語,其主張之實體權利 係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首開說明,原告欲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行為,自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查,原告雖提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讓與原告前 開契約權利並選擇原告為訴訟擔當之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第283頁至第290頁)與若干區分所有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予原告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1頁)為據,然附 表二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 編號64、編號83所示之人沒有出席111年3月19日的決議也沒 有簽屬同意書讓與實體權利並授與訴訟實施權給原告,是本 件難認原告已獲前開8戶未授權者授予訴訟實施權,從而, 原告就該部分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其情形可以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1-20

TPDV-113-建-127-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參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起,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C-2、C-5、TR-2及TR-62建 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建築回裝工程」尾款,被告則以「 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二期工程)之 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為抵銷,並反 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 ,其所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0萬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就前開金額加 計5%營業稅為請求,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萬3749元,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①依「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二期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448萬3554元【計算式:2億5305萬元( 二期工程契約含稅總價)÷1,000x122日-318萬4976元(另案 111年度建字第207號已經抵銷金額)-320萬3570元=2448萬3 554元】、②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③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另行發包第三人衍生溢價費用及損失1億2203萬5995元,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5856萬9549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其請求金額已先扣除其另於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以系爭二期工 程之逾期違約金所為抵銷抗辯金額318萬4976元。嗣因反訴 被告(即另案之原告)不服前揭另案一審判決,經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反訴原告在 該案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是其在本件追加請求318萬497 6元,並因應反訴被告於本訴擴張請求營業稅之金額,於訴 訟程序中變更反訴請求金額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億6159萬4346元,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四第284頁)。反訴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業主 )承攬「台中發電廠C2輸煤廊道第一階段修復工程」後,將 其中「C-2、C-5、TR-2及TR-62建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 建築回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並於 110年8月30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未稅)。系爭工 程已完工經被告驗收,被告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0%保留 款)320萬3570元暨外加5%營業稅共計336萬3749元等語。爰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萬3749元,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款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然伊另向業主承包「台中發 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計劃工程」(下稱整體計畫工程) ,將其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 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 期契約(被證2),契約總價為2億4100萬元(未稅),含稅 為2億5305萬元,並就系爭二期工程之工期於109年4月15日 會議確認完工期限為111年6月19日。原告於109年3月至110 年9月期間,至少已施作北側牆面板放樣、北側牆面板預鑽 孔、北側百葉窗安裝、北側屋面板固定座安裝等工作;於11 0年10月至111年7月期間,至少有施作北側牆面板放樣、北 側牆面板預引孔、北側百葉窗安裝、北側牆面收邊安裝、北 側落水管固定座安裝、人形門收邊安裝、南側牆面板安裝、 南側落水管放樣、北側牆面板安裝、北側百葉窗固定片安裝 、南側牆面板收邊安裝、北側落水管固定片電焊等工作,並 曾於109年12月16日週會中,表示暫定浪板材料廠驗時間為1 10年2月。惟伊於110年3月3日、110年6月9日週會通知原告 進場施作浪板時,原告因請求就系爭二期契約之單價、浪板 價格重新議價遭伊拒絕,而找各種理由拒絕入場施作浪板, 於111年3月7日更發函言明除非伊同意調整契約價金,否則 不再進施作系爭二期工程。其後,原告經伊多次限期催告履 行系爭二期契約,均置之不理;復於111年7月8日另行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伊並表示終止系爭二期 契約。然原告前開終止契約之表示並非適法,其導致系爭二 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乃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 、3、4、5、10款約定,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之 民事答辯書(二)狀繕本(111年10月19日送達)向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是系爭二期契約業於111年10月1 9日經伊依約終止,伊因此有下列款項得向原告請求,於本 訴中為抵銷抗辯:  ㈠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   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1 1年6月19日。自111年6月19日起,至伊終止契約日即111年1 0月19日,原告逾期完工計122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2億 5305萬元÷1000/日×122日=3087萬2100元)。  ㈡原告應給付系爭二期工程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伊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後,得依系爭二期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沒收 系爭二期契約履約保證金2410萬元,以抵充因契約終止所增 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伊已向銀行兌現原告簽發票面金 額1205萬元之本票,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      ㈢原告應賠償系爭二期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 :    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已施作系爭二期工程金 額為3344萬2245元(含稅),尚餘2億1960萬7755元(系爭 二期契約總價2億5305萬元-3344萬2245元=2億1960萬7755元 ,含稅)之工程未為施作。被告另行發包第三人力合博有限 公司(下稱力合博公司)、東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台公司),接續施做系爭二期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為1 億2203萬5995元【1億6944萬3750元(含稅,發包予力合博 有限公司金額)+1億7220萬元(含稅,發包予東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金額)-2億1960萬7755元(含稅,原告尚未施作部 分金額)=1億2203萬5995元】。爰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 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  ㈣伊欠原告系爭契約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之債務,經與前 揭原告依系爭二期契約應給付或賠償伊之債務互相抵銷後, 原告已無賸餘尾款金額得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反 訴被告卻有前述經伊多次通知催告履行,仍推託拒絕入場施 作浪板,最終導致工作延宕,逾期未完工之情。伊乃依系爭 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10款約定,以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之民事答辯書(二)狀繕本,於111年10 月19日送達反訴被告以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因前開反訴被告 履約逾期情事以及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造成價差損失等情,   伊依契約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履 約保證金1205萬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6495萬8095元, 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前開3筆款項加總後減去系爭契 約尾款336萬3749元之金額等語。爰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第1款等約定 ,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6159萬4346元, 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向業主承包整體計畫工程後,將其 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工程) 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 ,約定開工日為109年3月1日。然因反訴原告之鋼構工程工 期落後、其工序及工地管理不當、工地長期積水、工程弊案 遭主管機關停工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導致伊無法施 作主要的浪板工作,遲於110年10月15日方形式上移交部分 鋼構工程(僅D2區之Line14-22,且不符合得以施作之工安 標準)予伊施作,兩造並曾於111年5月18日會議時,一度將 完工期限展延至112年9月30日。從約定開工日至110年10月1 5日,已使伊無法工作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個月(180日曆天 ),伊乃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中,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送達日為111年8月29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 16條第4項約定向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是系爭二期契約經伊 先於111年8月29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而終止 ,反訴原告嗣後於111年10月19日再表示終止契約,即非合 法。又前開工期延宕既可歸責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不得向 伊請求逾期違約金。再者,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應 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另行發包價 差損失與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28至330頁) 一、被告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業主)承攬「台中發 電廠C2輸煤廊道第一階段修復工程」,嗣將其中「C-2、C-5 、TR-2及TR-62建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建築回裝工程」 (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10年8月30日簽訂 「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原證1,即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3 60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0%保留款)320萬3570元。 二、被告另向業主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計劃工 程」(即整體計畫工程),嗣將其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 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 並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被證2),契約總價 為2億4100萬元(未稅),含稅為2億5305萬元。 三、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票面金額1205萬元本票及保證金授權 書(反證1),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所開具保證總 額120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反證2),作為系爭 二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共2410萬元。 四、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建字第20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起 訴時已請款3184萬9757元,以10%計算之系爭二期契約保留 款為318萬4976元。 五、系爭二期契約之第6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期為109年3月1日, 第6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兩造曾於109 年4月15日召開之會議中,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工序表(不 包括「二期完工MILESTONE 2022.06.19」之文字)(反證3 )。 六、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WL0000000A號函知被告其自111年3月3 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該函說明並記載略以:「本公司棚倉 二期合約(18C3566A-S0031)工期即將於今年111年3月31日到 期…棚倉二期合約到期後將暫停施工,待貴我雙方重新商議 合約物價及管理費用內容後方可重新進場施作。」(被證5 )。 七、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建字第20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中,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而為依系 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則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於111年10月19日 送達)而為擇一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 、6、9、10款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已無 爭執;被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契約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逾 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以及重新發包 價差損失1億6495萬8095元,與原告前開債權互相抵銷後仍 有賸餘可請求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各自主張對造違約,自己已依系 爭二期契約所約定終止權(原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 第4項;被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 、6、9 、10款)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對造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不合法,何者有理由?二、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 ,有無理由?109年4月15日召開的會議所確認的二期契約的 工序表有無「二期完工MILESTONE 2022.06.19」的文字?是 否以此作為履約完工期限?三、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 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另行發包第三人衍生 溢價費用及損失1億2203萬59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兩造間由何人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  ㈠查,本件時間順序上係原告先於111年8月29日對被告送達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七點),倘原告已先行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被告即無從另行終止之。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若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致使乙方(即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原告主張無法進行系爭二期契約主要、要徑的安裝浪板工項即符合此終止權條款「無法進行工作」之定義;被告則認為完全無法進行任何工作方屬之,並主張原告於契約所定開工日109年3月1日之後到表示終止前已經陸續進行部分牆面板放樣、預引孔、預鑽孔、安裝百葉窗、安裝面板固定座、落水管放樣與固定片安裝、牆面收邊安裝等工項,並非完全無法進行工作,自不得依前開約款終止契約。  ㈡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解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為我國頗 具規模之統包工程公司,原告則為以金屬屋頂、鋼板等金屬 建材供料、安裝為專業的分包商。二者簽署系爭二期契約之 經濟目的各不相同。對被告而言,此契約之執行僅為完成業 主委託之整體計畫工程此大型專案的其中一項任務,其要求 原告能嚴守契約約定期限,也要求原告必要時能在開工、趕 工、完工、暫停施工等等工期事項上展現高度彈性與配合度 ,此由系爭二期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有原告應正式 開工日期109年3月1日、完工期限111年3月31日的固定日期 ,若原告欲延期開工或展延工期必須向被告提出附理由之要 求並得到同意(第6條第3項、第5項),也同時約定若是被 告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原告暫停施工(第6條第4項)、提 前竣工(第6條第6項)、加班或增加人員、機具趕工(第7 條第1項第4款),原告原則上均應配合,不得拒絕,不得推 諉或脅迫加價,並於契約附件「REQUISITION」文件5.4約定 :「述為預定施工時程,執行時得依各工種相關執行時程做 調整,承包商不得有異議或任意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0 8、208、209、374頁)可知。惟對原告而言,簽約承攬工作 之經濟目的在於預期的期間內賺取到工程價款,系爭二期契 約第4條雖約定暫訂總價高達2億5305萬元(含稅),依契約 工程報價單可知如此高的價額主要來自「PVDP彩色不銹鋼屋 面板,0.6mm厚(連工帶料施工)」(材料總價1億0446萬30 00元+工資總價2089萬2600元)此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卷二第533、534頁);然其亦約定實作實算(第4條第2項 ),且並無預付款,原告需開工後就每期實際施作工程數量 估驗才可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估驗款(第5條付款辦 法第1項第1款、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對 於原告而言,其一旦把資源投入在配合被告本件系爭二期工 程之工進,即較難在承攬系爭二期工程此種規模的工作後在 履約期間臨時找到其他相同規模金額的工作替代為收入來源 ,是簽約後能否順利如期開工並且分期穩定持續完成系爭二 期契約約定之工作,尤其是前開金額佔總價比較高之工項以 持續取得預期之估驗款挹注公司營運資金方為其關注之事項 。  ⒉觀諸系爭二期契約每一頁左上角均有「CTCI中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的標示(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5頁),其契約條款 應主要是由被告擬定。又該契約第16條雖有約定兩造各自可 以終止或解除契約的事由,然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詳 列有10款事由約定(第16條第1項),原告之終止契約權僅 有第16條第4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再參 酌前開原告簽署系爭二期契約之經濟目的,可知無法如期開 工,不能進行能取得較多工程價款之工項對原告影響頗大, 以及一般而言,下游分包商資金調度之餘裕不如上游統包之 承攬商等因素,本院認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應作有利 原告之解釋。「無法進行工作」倘解釋為「完全無法進行任 何相關工作」,實對於原告過苛,應解釋為縱僅主要之工項 「PVDP彩色不銹鋼屋面板,0.6mm厚(連工帶料施工)」—即 屋頂浪板安裝—無法施工亦屬於「無法進行工作」。又依系 爭二期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契約及附件之內容有不一 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本文優於 其附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是系爭二 期契約本文第16條第4項之限制優於契約附件「REQUISITION 」文件5.4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對於各工種執行時期之調整 ,亦即被告排定施工期程要求原告配合時,若產生使原告無 法進行工作或無法進行主要工項連續超過180日曆天的情況 ,原告即取得契約解除權、終止權,或得要求重新議價。  ㈢本件工期安排、履約情形與終止: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所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工序表 (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放大版見卷一第375頁),系爭二期 工程區分為七個區域(D1、D2、E1、E2、E3、F1、F2)分段 施作。其中最早施作者為D2區(Line13至24),該區鋼構工 程預定施作期間為「鋼構D2 2020.08.01~2020.10.25」,原 告承攬浪板等工程施作期間為「Siding D2 2021.01.27~202 1.01.14」。可知依照此項兩造同意之期程,被告應於109年 10月25日完成D2區鋼構工程,以供原告可於110年1月27日進 場施作浪板等工程。  ⒉被告固稱其曾於110年3月3日、110年6月9日會議時,指示原 告進場施作浪板工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9頁)。惟觀110 年3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本週會議事項:...3.近期立統 將移交部分二期棚倉屋面板,請萬里準備檢核移交之鋼構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379頁)、110年3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 :「上週會議結論:...23.0近期立統將移交部分二期棚倉 屋面板,請萬里準備檢核移交之鋼構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388頁),可知被告僅係於前開會議時,預告將移交部分 鋼構工程,請原告預先準備,然並未見實際移交鋼構工程予 原告。是尚難認被告已於110年3月3日或110年6月9日移交部 分鋼構工程予原告進場施作浪板等工程。  ⒊次查,被告曾於110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移交D2區(Line13 至24)中Line14至22鋼構工程予原告,此有「工程中間移交 複驗通知」記載:「移交單元內容:區域:二期棚倉南北兩 側斜屋頂層及平面屋頂層14-22Line...」、「致接收方:按 照承包合約內容、設計文件和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現已 完成上述移交單元內容,並經自檢合格,請接收。」、「移 交方工程師:CTCI(即被告公司)王弘毅110/10/15」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是自工序表所載D2區(Line13至2 4)浪板工程預定施作日即110年1月27日起算,至被告通知 移交D2區中Line14至22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止,已延誤工 程進度262日(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共262 日),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且未將D2區(Line13至2 4)全數移交予原告,僅移交其中Line14至22鋼構工程。而 被告遲延移交D2區鋼構工程予原告,將使原告延後施作對應 之浪板工程,已使系爭二期工程進度較工序表所列進度,延 誤達262日曆天,依前所述條款解釋,原告已得依系爭二期 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是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 字第207號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9日送達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理。系爭二期契約業經原 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  ㈣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告另主張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應於109年3月1日即讓原告進 場施作,則其於109年9月1日即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行 使終止契約之權利。然原告依然參與週會,並陸續進場施作 ,引起被告正當信賴,應認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原告係要 求重新議價不城,才遲於近兩年後之111年7月8日,另案起 訴(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行使權利,顯違反誠信 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 四第217頁)。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 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 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 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 之。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除得終止契 約外,亦得請求重新議價。而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移交部 分D2區鋼構工程後,原告旋即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 20日函請被告調整契約價格,此有原告110年11月29日備忘 錄、110年12月20日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401頁 ),然未見被告同意重新議價。原告再於111年3月7日發函 通知被告將於111年3月31日暫停工,此有原告111年3月7日 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原告先行請求被告 重新議價未果後,方於111年3月31日停工,並於111年7月8 日另案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9日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難認原告有不欲行使權利行為,並引起被告 之信賴,自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考量工程契約涉及金 額龐大,一旦契約解除或終止對契約當事人雙方都會有重大 影響,原告先不終止契約而勉力履約,同時對被告為重新議 價、加價之請求,此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本得主張 ,見被告遲遲不願意答應,其無法平衡成本後方為終止契約 之表示,難認有違反誠信。被告依誠信原則主張原告不得行 使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終止權云云,並不足採   ㈤承上,系爭二期契約既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自 無從再由被告終止。是被告嗣後於111年10月19日再依系爭 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6、9 、10款約定為終 止契約,並非適法。   二、被告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  ㈠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 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或由甲方自本契約工程價款中扣減。 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 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契約 附件「REQUISITION」文件第5.5約定:「依據鋼構交運及安 裝需求,針對承包商未達進度將以逾期違約金進行罰款... 逾期違約金...依甲方指示期限內完成第二期彩鋼現場安裝 工程...每日總價千分之一元」(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原 告未依進度完工,被告得按逾期日數,按日請求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確認之工序表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375頁放大版),系爭二期工程區分為七個區域(D1 、D2、E1、E2、E3、F1、F2)分段施作。其中最晚施作者為 F2區(Line59至71),該區鋼構工程預定施作期間為「鋼構 F2 2021.06.14~2021.09.05」,原告承攬浪板工程施作期間 為「Siding F2 2021.12.06~2022.02.28」。可知被告應於1 10年9月5日完成F2區鋼構工程,以供原告可於110年12月6日 進場施作浪板工程,並於111年2月28日完成。是工序表排定 110年9月5日完成F區鋼構,經176日後(110年9月5日次日起 至111年2月28日止,共176日),於111年2月28日完成浪板 工程。  ㈢但被告稱F2區鋼構工程實際上係於112年9月25日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假設契約尚未終止的話)原告於 112年9月25日以後方得進場施作F2區浪板工程,並應於176 日後即113年3月19日(112年9月25日加計176日)完成浪板 工程。是因最後一區施作之F2區鋼構工程遲延完工,原告完 成浪板工程之預定完工日亦應展延至113年3月19日。而系爭 二期契約既於111年8月29日先經原告終止,終止契約日尚未 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113年3月19日,應無逾期完工可言,被 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三、被告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 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亦不 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重 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部分:  ㈠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約定:「如乙方遭甲 方依本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項終止契約時,除依 照本契約規定外,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提示本保證金, 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雙 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辦理:①甲方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 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 用及所產生之損失,均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 以抵充上開之費用及損失,並停止事後參與承辦甲方工程之 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依前開約款沒 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以抵充因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請求 原告賠償所產生之損失(含另行發包價差),均以系爭契約 經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為要 件。  ㈡查,系爭二期契約係先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而 非由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終止,被告亦無從再 為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即請 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並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發 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均非有理。 四、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49元(含稅),及其中320萬 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13年9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 49元(含稅)。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 元、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 5元,以為抵銷,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 款)336萬3749元(含稅),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 36萬3749元中320萬3570元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5日 送達被告;請求尾款中16萬0179元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 合辯論意旨狀,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分別有送達證書 、被告當庭陳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四第164頁) ,是原告除得請求尾款336萬3749元外,得併為請求其中320 萬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13年9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49元(含稅) ,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 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二期契約 第14條第1項、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經與系爭工程尾款抵 銷後之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重新發包價差損失合計1 億6159萬4346元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因其訴已經駁回,失其附麗,應予 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1-15

TPDV-112-建-147-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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