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
臺幣(下同)0元,全年所得額1,858,907元,前10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1,858,907元,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訴人原
依申報數核定,後來經通報查獲上訴人為○○○○館產後護理之
家(下稱「○○○○館」)及○○市○○○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館」,並與○○○○館合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
負責人,其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
於是剔除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初查重行核定其他
收入34,872,815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6,731,722元,補徵
稅額6,244,392元,並按所漏稅額5,414,643元處以0.6倍的
罰鍰3,248,785元(下稱「原處分1」);又上訴人104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
漏報的稅後純益)」0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的未分配盈餘」負1,548,335元。被上
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後來查得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13,476,4
45元,致短報全年所得額13,476,445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
11,414,262元,於是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
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為11,414,262元及未分配盈餘9,
865,927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86,592元,並依同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986,592元處以0.4倍的罰
鍰394,636元(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上訴人均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361,516元及罰鍰154元,追減後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變更為34,511,299元;追
減104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
報的稅後純益)」349,879元及罰鍰13,995元。上訴人仍不
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5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營業項
目為其他顧問服務業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非其營業項目,
上訴人自無漏報105年度營業收入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後
純益的情事。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國燕、袁少華簽訂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的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㈢系爭產後護
理之家收取的規費收入並未流入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核定補徵本稅及裁處罰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系爭合約是由訴外人李俊琳代表上訴
人與該2人簽訂,李俊琳是透過上訴人間接投資系爭產後護
理之家而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資人」,但系爭
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及盈虧全由上訴人負責並承擔,則系爭
產後護理之家營運利潤等經濟利益依系爭合約的約定應歸屬
上訴人,上訴人獲取的經濟利益屬於上訴人當年度應課稅所
得額範圍;上訴人是否分配盈餘給李俊琳等上層投資股東,
並不影響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者,原處分以
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無不合。㈢上訴人為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的實際所得人,自應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卻漏報其他收入34,511,299
元,致生所漏稅額5,414,385元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
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於查獲日前5
年內未曾查獲有漏報或短報依法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等,復
查決定按所漏稅額5,414,385元處以0.6倍的罰鍰3,248,631
元,即原處罰鍰3,248,785元應予追減154元,變更核定為3,
248,631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的裁罰。㈣上訴
人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所得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13,054,904
元及應納稅額1,990,521元,進而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漏報稅後純益11,064,383元,致生漏報未分配盈餘9,516,
048元及短漏稅額951,604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的過失,自應論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
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
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
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復查決定按所漏稅
額951,604元處以0.4倍的罰鍰380,641元,原處分罰鍰394,6
36元應予追減13,955元,變更核定為380,641元,亦已考量
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的裁罰。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無視所得稅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原則上應採取權
責發生制之規定,主張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非其營業項目、系
爭合約的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系爭產後護理之家收取的規
費收入並未流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定補徵本稅及
裁處罰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
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
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TPAA-113-上-31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