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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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65號 聲 請 人 楊文瑞 相 對 人 陳乃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65-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64號 聲 請 人 楊文瑞 相 對 人 張傑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64-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11

SCDV-113-補-1360-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杜宗樺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 訴 人 盧俊福 盧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杜宗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樺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盧俊福、盧尉安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杜宗樺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關於盧俊福、盧尉安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杜宗樺(下 稱姓名)提起上訴後,基於買賣標的即附表所示房屋有氯離 子超標之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對 造上訴人盧俊福、盧尉安(下稱盧俊福等2人)連帶賠償2年 租屋租金損害(下稱2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 本息(本院卷第203、204、264頁),核屬訴之追加,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杜宗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另就原審駁回其備位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連帶 給付減少價金303萬9068元本息〈含修復費96萬3068元、房屋 使用年限21年之定期檢測費(下稱定期檢測費)84萬元、交 易價值減損123萬6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4、148、153頁〉 ,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減少價 金180萬3068元(含修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 ),減縮上訴聲明為上訴之一部撤回,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 貳、實體事項 一、杜宗樺主張:伊於109年11月13日以1236萬元向盧俊福等2人 購買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09年12月14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房屋 天花板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情事,經社團法人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1.343㎏/m³,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 1項約定0.6㎏/m³標準之瑕疵(下稱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68萬7331元(含修復費28 4萬7331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盧俊 福等2人應連帶給付368萬7331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盧俊福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於締約時屋齡已25年,伊等已 詳實告知系爭房地使用現況,並無任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 證無瑕疵之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 3點已載明依現地(屋)現況交付免除伊等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復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項次14 右側再為相同記載,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又杜宗樺早於110 年4月16日發現瑕疵並寄發桃園民生路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伊等,卻遲至112年5月4日始請求減少價金 ,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退步言,桃園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僅2樓樓版存有系爭氯離子超 標瑕疵,損壞修復範圍僅40.5平方公尺,修復費188萬4263 元,杜宗樺卻主張按61.2平方公尺計算修復費,為無理由, 且採取上述修復方式,無再逐年定期檢測之必要,杜宗樺迄 未進行修復,系爭房屋亦非完全不能居住,自無在外租屋之 必要,杜宗樺請求再給付定期檢測費84萬元及2年租金50萬4 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杜宗樺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盧俊 福等2人應連帶給付188萬4263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杜宗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杜宗樺對 於原判決駁回其餘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追加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杜宗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盧俊福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180萬3068元(即修 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盧俊福等2人 應連帶給付50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盧俊福等2人之上訴駁回。盧俊福等2 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盧俊福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杜宗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杜宗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杜宗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3日以1236萬元向盧俊福等2人購 買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以110年4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向盧俊福等2人為系爭氯離 子超標瑕疵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6、207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45 至191頁,原審卷一第17、18、47至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07、20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2樓樓版氯離子含量1.343㎏/m³,超過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氯離子含量標準0.6㎏/m³,有桃 園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6日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三第14 頁),復為盧俊福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 ,足見系爭房屋確實存有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  ㈡按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疵,出賣人若主張 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出賣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盧俊福等2人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及現況說明書有 記載依現地(屋)現況交付,辯以杜宗樺已免除伊等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為杜宗樺否認。經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氯離子及輻射檢測約定:「一、氯離 子含量檢測約定:本約簽訂後,買方得請求賣方配合辦理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 超過約定標準…,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解除 契約,…。三、…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賣方均 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盧俊福等2人應就系爭房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第3點及現況說明書雖記載:「本案甲乙雙方同 意,乙方(指盧俊福等2人)依民法第351條規定以現地(屋 )現況交付予甲方(指杜宗樺),乙方不負民法356及365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知悉,無異議」等語。然成屋交易 市場,買賣雙方依房屋之物理性、外顯性已存在之現況,例 如買受人得以目視觀察、五官感受房屋建築使用材料、構造 、格局、增建、裝潢、設備等顯而易見者,出賣人已在現況 說明書上載明或有明確告知瑕疵等,約定出賣人按房屋現況 交屋,買受人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常見之交 易習慣,惟如須透過專業檢測或尚待檢視、隱而未顯之瑕疵 ,例如房屋傾斜、結構安全、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非 肉眼感官可立即查知者,自非房屋現況。佐以杜宗樺主張其 係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請工班裝潢開啟天花板發 現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始驚覺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可能超過約定標準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 第43、175頁),盧俊福等2人亦自陳系爭房屋外觀,無明顯 裂損或不堪居住使用,其等不知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情 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並在現況說明書項次17:「 本標的物是否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如有請檢附資料)」 ,勾選「否」。益徵兩造洽商買賣及現場看屋時,並無法經 由系爭房屋物理性、外觀性或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以五官感 受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存在,自無商議免除盧俊福等2人此 部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能。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 點及現況說明書所載「現地(屋)現況」,應僅限於系爭房 屋於簽約當時物理性、外觀性或經盧俊福等2人明確告知之 現況瑕疵,並不包含隱而未顯須要透過專業檢測方可探知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瑕疵,始符當事人之真 意。是盧俊福等2人辯稱杜宗樺已免除其等就系爭氯離子超 標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2.盧俊福等2人另辯以當時係因杜宗樺急欲交屋入住,願意在 無庸進行房屋檢測前提下,簽約免除其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換取其等同意以極低價出售云云(本院卷第214頁)。惟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236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為27.5萬元, 對照系爭房地周邊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與系爭房地坐落同一巷弄,屋型、屋齡、樓層相仿,買賣 時間在109年間者之物件僅有1件,但兩者總建坪、地坪仍有 差異,並無法據此推知杜宗樺有免除盧俊福等2人就系爭氯 離子超標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換取盧俊福等2人低 價出售情事,故盧俊福等2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㈢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 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 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 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 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 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 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 ,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準此以觀, 買受人於起訴之初以買賣標的瑕疵重大,僅行使契約解除權 而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嗣獲悉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狀況 ,於6個月內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未逾 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杜宗樺於110年3月間自行囑託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 務所材料試驗室就系爭房屋1樓大門、樓梯間及車庫上方天 花板、橫樑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後,認為瑕疵重 大,居住堪慮,以110年4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向盧俊福等2 人為瑕疵通知及解除契約,遭其等委託律師回函拒絕等情, 有試驗報告、系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5、 47至53、55至56頁),杜宗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因盧俊福等2人否認上開試 驗報告,杜宗樺遂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聲請囑託桃園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復於111年9月27日具狀表明是否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減少價金,待鑑定結果而定等語,而桃園土木技師公會 於112年4月6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2樓樓版存有系爭 氯離子超標瑕疵,修復範圍面積合計40.5平方公尺後,杜宗 樺旋於112年5月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3至13、224至226、227、233、239、249頁 ,原審卷二第78、88至100頁,原審卷三第14、188至192頁 ),足見杜宗樺待鑑定報告,知悉瑕疵非重大,解除契約恐 非公平,旋請求減少價金,依上開說明,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除斥期間。是盧俊福等2人執上開約款辯稱杜宗樺遲 至112年5月4日始具狀請求減少價金,已逾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可取。  ㈣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請求減少價金3 68萬7331元云云,為盧俊福等2人否認,經查:  1.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採樣系爭房屋1、2樓之樑、柱及天花板後 ,試驗成果顯示主要是2樓樓版有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損 壞修復範圍為40.5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 附件九修復範圍圖例可稽(原審卷三第14、188頁),杜宗 樺主張2樓樓版是一起灌漿的,修復面積不可能僅有40.5平 方公尺,應以61.2平方公尺計算云云(本院卷第205頁), 委無可採。  2.系爭房屋2樓樓版因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而發生之損壞,可 採陰極防蝕工法及碳纖維包覆方法進行修復,陰極防蝕工法 主要是藉由外加電流或犧牲陽極強制鋼筋形成陰極,使鋼筋 之Fe沒有機會釋出,進而得到保護,達到鋼筋腐蝕抑制之效 果;損壞部分可以採用碳纖維包覆方式,利用碳纖維有較佳 之抗拉強度,於鋼筋混凝土版底黏貼碳纖維,補足現況2樓 樓版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之強度折損,依此工法修復費估 算為188萬4263元,有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附件九碳 纖維修復工程+外加電流工法概算表可稽(原審卷三第14、1 6頁)。是杜宗樺請求減少價金188萬4263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年限21年,尚須支出定期檢測費84 萬元云云,然依鑑定報告建議採取之陰極防蝕工法及碳纖維 包覆方法,應可將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修復完畢,雖杜宗樺 提出「陰極防蝕技術應用於含氯鋼筋混凝土之研究」期刊摘 要認為:「…隨著外加電流密度的增加及通電時間的增長, 鋼筋混凝土試體內剩餘之氯離子含量會明顯下降,下降量以 在鋼筋附近最為顯著,惟最終的去氯成效仍有一定的限度。 此外,若試體的水灰比愈高,則其去氯成效愈佳。綜合評估 可得:為防護鋼筋免於腐蝕發生,其所需施加之最佳電流密 度應為10mA/㎡~20mA/㎡」(本院卷第247至260頁),僅在說 明採取陰極防蝕技術,應施加之最佳電流密度,並無法證明 依此方式修復後,仍有支出定期檢測費之必要,故杜宗樺請 求盧俊福等2人再給付定期檢測費84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㈤復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 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359條、第3 60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 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 不可,惟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買受人欲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出賣人 有特別保證品質,方得為之。查,杜宗樺固主張其因氯離子 超標瑕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追加請求2年租金50萬4000元 ,惟觀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尚約定杜宗樺得請求盧俊福 等2人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超過約定標 準,其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見前述,足見盧俊福等2人 並未就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未超標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則 杜宗樺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2年租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杜宗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其價金,依民法 第17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盧俊福等2人 應連帶給付188萬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即修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 84萬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盧俊福等2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杜宗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已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杜宗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 0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連 帶給付2年租金50萬4000元本息,亦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杜宗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盧俊福等2人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原 登 記 所有權人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盧俊福 共同出賣人 2 同上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層數:2層。 總面積:148.34平方公尺。 第一次登記日期:84年8月15日。 盧尉安 共同出賣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10

TPHV-113-重上-572-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沛樺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葉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以前某時,加入「小 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 。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間,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 ,佯稱可在DEX EXCHANGE註冊帳號進行投資,如欲將款項領 出,需繳交解鎖金額,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給付,致原告 陷於錯誤後,系爭詐欺集團再交由被告負責與原告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事宜之聯絡。嗣被告以LINE與原告聯繫,接續指派 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宗儀、江守鈞與原告進行面交,原告因而 於同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東博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與黃宗儀 ,以購買2萬1,764顆泰達幣(USDT),及於同年10月21日14時 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喜門市, 當場交付75萬元現金與江守鈞,購買2萬2,058顆泰達幣;黃 宗儀、江守鈞於確認款項後,即聯繫被告將泰達幣如數轉入 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實際上為被告所掌控,並係 「DEX EXCHANGE客服人員」提供予原告,導致上開2次交易 後,原告購入之泰達幣隨即遭多次層轉,最終轉回被告持用 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受有149萬元之損害。黃宗儀、江 守鈞得款後,分別於嘉義市某處、屏東車站將款項交付被告 ,原告因而受有14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卷第15-33頁)為證,核與原告上開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購入之泰達幣遭多次層轉,最終轉回被告 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且被告亦為實際受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侵權行為人,原告 因而受有149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 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9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9

TTDV-113-訴-131-20241209-3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邱士財 邱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葉佐權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審交附民-272-20241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8、39所示之物沒收。 柯翊程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23、36、37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 範圍)自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起;柯翊程基於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13年3月初某時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春風得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 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報酬,渠等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陳亞君等33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入 帳戶(各該人頭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內 ,再由李智賢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柯翊程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渠等復旋即將 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轉交不詳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陳亞君等33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案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柯翊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柯 翊程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告李 智賢、柯翊程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就該部分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9頁至1 7頁、19頁至22頁、405頁至411頁、483頁至485頁;偵卷卷 二第5頁至27頁;偵卷卷三第397頁至402頁、415頁、416頁 、489頁至49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下稱金訴 卷)第43頁至47頁、59頁至63頁、151頁至156頁、157頁至1 88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翊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 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因被告柯翊程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 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 仍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李智賢、柯 翊程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智賢、柯翊程 。雖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等節,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 就刑之減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李智賢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柯翊程如附表 四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柯翊程如附表四編號6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接續犯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 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及 附表二編號10、11、12、14、18、20、21、23、24所示之被 害人,使渠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李智賢、柯 翊程分別提領一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李智賢部分   被告李智賢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柯翊程部分  ⑴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⑵被告柯翊程如附表四編號5至33所為,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柯翊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本案中 最先著手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 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柯 翊程如附表四編號6至3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 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實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李智賢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 及被告柯翊程如附表四編號5至3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是被告李 智賢、柯翊程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於偵查中、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卷一第9 頁至17頁、19頁至22頁、405頁至411頁、483頁至485頁;偵 卷卷二第5頁至27頁;偵卷卷三第397頁至402頁、415頁、41 6頁、489頁至491頁;金訴卷第43頁至47頁、59頁至63頁、1 51頁至156頁、157頁至188頁),足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 均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柯翊程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卷二第5頁至2 7頁;偵卷卷三第397頁至402頁、415頁、416頁、489頁至49 1頁;金訴卷第59頁至63頁、151頁至156頁、157頁至188頁 ),足認被告柯翊程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就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皆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李智賢行為後,始生效施行, 為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智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予以適用等節,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李智賢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自白犯行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李智賢已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18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金訴卷第197頁)為證,足認被告李智賢確有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正值青 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 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 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 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 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 之信任,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已能坦承本 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智賢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而被告柯翊程則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相符。佐以被告李智賢先前曾有因詐欺 、公共危險等案件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柯翊程先前則有 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18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素行均非良好。 再參酌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 、被害人人數及所詐得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李智賢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鋼鐵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柯翊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汽車維修,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 18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酌定渠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智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伊實際拿到的報酬就是起訴書附表一提領金 額總額的百分之4,大概是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153頁、154 頁),堪認該1萬元為被告李智賢之犯罪所得,而該1萬元已 為被告李智賢於自動繳回並扣押在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 1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訴卷第197頁)為證,已等同於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故即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柯翊程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實際本案拿到的報酬大約是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153頁 、15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柯翊程有獲得 其他利益或報酬,自堪認被告柯翊程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 10萬元,而該犯罪所得1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柯翊程 自動繳回,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22、23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均為被告柯 翊程所有,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筆記型電腦及讀 卡機均是供驗卡所用等語(金訴卷第153頁、154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均係被告柯翊 程供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至39所示之電子產 品及手機,分別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所有,且渠等於偵查 中均自承有使用該等電子產品及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 繫及傳送收據等情(偵卷卷三第397至402頁、405頁至411頁 ),應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至39所示之電子產品及手機 ,均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使 用,均係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五附表五編 號22、23、36至3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電子產品及 手機等物品,均為供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所用之物,應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柯翊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APPLE WATCH(即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電子產品) 為日常生活所用,本案無關等語。惟被告柯翊程前已於偵查 中供稱:APPLE WATCH有連接伊的手機,手機所有訊息均會 顯示在APPLE WATCH上,有時有會用於聯絡詐欺集團等語, 且被告柯翊程有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之手機聯絡本案詐 欺集團,已認定如前,則衡酌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電子產 品係屬智慧型手錶,若與智慧型手機連接時,可利用智慧型 手機之網際網路功能,同步接收智慧型手機上之訊息,並亦 得傳送訊息,應足認被告柯翊程有利用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 之電子產品,連接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之手機,均一併用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自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柯 翊程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現金其中5萬5,900元,據被告李智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詐欺所得之款項(金訴卷第153頁 、154頁)。是扣案之現金其中5萬5,900元雖非本案之犯罪 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李智賢前開所述,可知扣案現金其中 5萬5,900元為被告李智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提領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款項,尚未交付上游,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 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21、24至35所示之金融提款卡及交 易明細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智賢、柯翊程為本案 犯行所用,且金融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 ,交易明細表亦僅是紀錄交易過程之憑證,本身價值低微, 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或確認,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智賢提領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亞君 (告訴人) 民國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亞君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3日18時44分許 49988元 王可欣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51分23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觀音成功店) 10005元 113年4月3日18時59分37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00分35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01分25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8時45分許 49988元 113年4月3日19時02分24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12分47秒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菩薩店) 3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17分0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5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18分0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5元 2 林晏如 (告訴人) 113年4月6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晏如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6日 12時56分許 49988元 吳琪荃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13時18分00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18分49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22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20005元 113年4月6日 13時26分許 30077元 113年4月6日13時40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園園庄店)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41分35秒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園園庄店) 10005元 3 吳信宏 (告訴人) 113年4月6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信宏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6日13時47分許 29986元 113年4月6日13時57分2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58分0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20005元 4 吳泳璇 (告訴人) 113年4月3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泳璇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6日13時50分許 40066元 113年4月6日14時00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4時01分23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10005元 附表二:柯翊程提領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⒈ 邱璟程 (告訴人) 民國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邱璟程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56秒 29968元 趙淑玲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7分0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觀音千眼店) 20005元 ⒉ 張淨綾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淨綾佯稱信用卡遭他人盜刷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11分14秒 40688元 113年4月1日18時18分13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觀音千眼店) 10005元 ⒊ 吳吉祥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吉祥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18分20秒 49988元 113年4月1日18時33分06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33分42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34分14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20005元 ⒋ 蕭秉燡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蕭秉燡佯稱違反遊戲平台規約需簽署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23分10秒 24986元 113年4月1日18時38分50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湖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39分30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湖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40分1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湖門市) 15005元 ⒌ 宋思妤 (告訴人) 113年4月5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宋思妤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4日00時55分15秒 99999元 王可欣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4日01時00分58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30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1分41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30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2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30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2分57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9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9分3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905元 ⒍ 陶沛晴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陶沛晴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14分20秒 30456元 劉融暉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6分2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9日11時17分0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10005元 ⒎ 吳妡卉 (告訴人) 113年4月8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妡卉佯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等語。 113年4月8日11時17分50秒 10000元 113年4月9日11時26分1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9日11時26分52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 20005元 ⒏ 楊金龍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楊金龍佯稱假租屋廣告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19分46秒 10000元 113年4月9日11時27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 20005元 ⒐ 陳宛蓁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宛蓁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3時06分31秒 49985元 蕭成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12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_觀音長興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3時13分3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_觀音長興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3時14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_觀音長興店) 10005元 ⒑ 江衣縈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江衣縈佯稱假預付型消費詐財詐騙等語。 113年4月1日13時30分35秒 1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42分4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3時32分16秒 1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33分01秒 1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44分02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 10005元 ⒒ 黃婷莉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婷莉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3時59分14秒 18995元 113年4月1日14時12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觀音新城店) 18005元 113年4月1日14時11分04秒 14998元 113年4月1日14時19分1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觀音新城店) 16005元 ⒓ 黃怡毓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怡毓謊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7時17分32秒 49989元 張瑞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7時30分0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31分1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20分11秒 49987元 113年4月1日17時32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22分05秒 1915元 113年4月1日17時38分0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2分44秒 28123元 ⒔ 張競元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競元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7時23分35秒 19988元 113年4月1日17時39分0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0分1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2005 113年4月1日17時46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7分1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8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7905元 ⒕ 楊晴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楊晴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3日17時29分51秒 40000元 吳詩敏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7時51分49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7時53分0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7時35分45秒 15016元 113年4月3日17時53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7時55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18000元 ⒖ 林成祐 (告訴人) 113年4月3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成祐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3日18時09分59秒 22123元 113年4月3日18時17分32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18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2000元 ⒗ 黃詩恩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詩恩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21時15分53秒 49987元 王冠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21時23分0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⒘ 婁元偉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婁元偉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21時19分40秒 97802元 113年4月9日21時23分5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9日21時24分35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27000元 ⒙ 陳俊宏 (告訴人) 113年4月2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俊宏佯假冒買家買演唱會門票後,以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等語。 113年4月2日18時04分25秒 91021元 鄭竣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22分44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2日18時23分28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2日18時10分45秒 58979元 113年4月2日18時24分11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30000元 ⒚ 劉珈妤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劉珈妤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44分49秒 49988元 劉融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01分1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⒛ 劉羽心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劉羽心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55分15秒 49985元 113年4月9日12時02分2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9日11時57分39秒 49985元 113年4月9日12時04分0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29000元  丁沛苡 (告訴人) 113年4月10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丁沛苡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0日15時15分03秒 49988元 楊仁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5時24分46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5分21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5分58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16分42秒 15088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6分44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7分30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16005元  曾詩琁 (告訴人) 113年4月10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曾詩琁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0日15時19分23秒 10950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8分02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10005元  林以捷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以捷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9時49分49秒 49960元 邱崧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54分14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50000元 113年4月9日19時54分09秒 49985元 113年4月9日19時55分5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49000元  姜芷葳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姜芷葳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20時12分46秒 11919元 113年4月9日20時19分29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12005元 113年4月9日20時27分41秒 4832元 113年4月9日20時29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5005元  陳淑靖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淑靖佯稱假網拍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20時13分50秒 16000元 113年4月9日20時20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16005元  郭奕萱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郭奕萱佯稱假網拍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20時42分55秒 10000元 113年4月9日21時10分5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10005元  羅姵珊 (告訴人) 113年4月2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羅姵珊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2日17時16分01秒 49998元 團氏水名下中華郵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7時27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50000元  莊琬琳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莊琬琳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7時22分04秒 12998元 姜耀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30分3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5元  童智晟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童智晟佯稱解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7時26分39秒 8021元 113年4月9日17時35分5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8005元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告訴人陳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亞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07頁至409頁、413頁至418頁、第421頁至424頁、426頁至429頁、431頁至435頁。。 ⒉ 告訴人林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晏如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一第441頁至443頁、447頁至454頁。 ⒊ 告訴人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信宏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卷一第459頁至462頁、465頁、467頁、469頁至476頁。 ⒋ 告訴人吳泳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泳璇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一第481頁、483頁、484頁至485頁、489頁、491頁、493頁至505頁。 ⒌ 告訴人邱璟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璟程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78頁。 ⒍ 告訴人張淨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淨綾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385頁至387頁、391頁至393頁。 ⒎ 告訴人吳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吉祥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399頁、400頁、403頁至409頁。 ⒏ 告訴人蕭秉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蕭秉燡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15頁、416頁、419頁至425頁。 ⒐ 告訴人宋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宋思妤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31頁、432頁、435頁至439頁。 ⒑ 告訴人陶沛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陶沛晴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45頁、446頁、449頁、450頁。 ⒒ 告訴人吳妡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妡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55頁至458頁、461頁至477頁。 ⒓ 告訴人楊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金龍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83頁至485頁、489頁至491頁、493頁、494頁。 ⒔ 告訴人陳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宛蓁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5頁至7頁、9頁至14頁。 ⒕ 江衣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江衣縈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5頁至27頁、31頁至41頁。 ⒖ 告訴人黃婷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婷莉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47頁至48頁、51頁至57頁。 ⒗ 告訴人黃怡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怡毓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63頁、64頁、67頁至69頁。 ⒘ 告訴人張競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競元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75頁至78頁、81頁、82頁。 ⒙ 告訴人楊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晴所提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87頁至89頁、93頁至100頁。 ⒚ 告訴人林成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成祐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05頁至107頁、112頁至126頁。 ⒛ 告訴人黃詩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詩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卷三第131頁、132頁、135頁至137頁。  告訴人婁元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婁元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43頁至147頁、151頁至161頁。 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俊宏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67頁至171頁、175頁至180頁。  告訴人劉珈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珈妤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85頁、186頁、189頁至209頁。  告訴人劉羽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羽心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15頁至218頁、221頁至225頁。  告訴人丁沛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丁沛苡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31頁、232頁、235頁至237頁。  告訴人曾詩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曾詩琁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所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偵卷卷三第243頁、244頁、247頁至252頁。  告訴人林以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以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57頁至260頁、263頁至267頁。  告訴人姜芷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姜芷葳所提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73頁至276頁、279頁至293頁。  告訴人陳淑靖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淑靖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99頁、300頁、303頁至310頁。  告訴人郭奕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郭奕萱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15頁、316頁、319頁。  告訴人羅姵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羅姵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25頁至327頁、331頁至343頁。  莊琬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莊琬琳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49頁、350頁、353頁、354頁。  告訴人童智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童智晟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59頁至362頁、365頁至374頁。  如附表一、二「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卷一第375頁至381頁;偵卷卷二第105頁至219頁;偵卷卷四第53頁至89頁。 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各1份。 偵卷卷一第373頁、383頁至404頁;偵卷卷二第221頁至363頁;偵卷卷四第39頁至45頁。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亞君)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晏如)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吳信宏)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⒋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吳泳璇)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邱璟程)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張淨綾)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⒎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吳吉祥)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⒏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蕭秉燡)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⒐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宋思妤)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陶沛晴)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⒒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吳妡卉)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⒓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楊金龍)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⒔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陳宛蓁)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⒕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江衣縈)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⒖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黃婷莉)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⒗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黃怡毓)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⒘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張競元)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⒙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楊晴)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⒚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林成祐)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⒛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黃詩恩)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婁元偉)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陳俊宏)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被害人劉珈妤)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劉羽心)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被害人丁沛苡)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曾詩琁)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林以捷)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被害人姜芷葳)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陳淑靖)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被害人郭奕萱)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羅姵珊)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被害人莊琬琳)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被害人童智晟)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⒈ 贓款 新臺幣59900元 李智賢 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繳入國庫 ⒉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⒊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無卡號 安全碼:604號 ⒋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⒌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⒍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⒎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⒏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⒐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無卡號 編號:000000000000號 ⒑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⒒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⒓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⒔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⒕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⒖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⒗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⒘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⒙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陽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⒚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上海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⒛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 交易明細表 1張 李智賢  電腦設備 1台 柯翊程 裝置識別碼746920BB-5786-4F50-B8EE-2F0000000EB6號  讀卡機 1台 柯翊程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 電子產品 1支 柯翊程 廠牌:APPLE 名稱:APPLE WATCH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手機 1支 柯翊程 廠牌:APPLE 名稱:IPHONE 15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 手機 1支 李智賢 廠牌:APPLE 名稱: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 手機 1支 李智賢 廠牌:SAMSUNG 名稱:GALAXY A52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5

TYDM-113-金訴-1312-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8號 債 權 人 賴孟芬 代 理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債 務 人 鄭弘樺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㈤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4008-20241204-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壬○○、癸○○、庚○○、子○○、丑○○ 、寅○○、己○○、辛○○、戊○○、甲○○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壬○○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已 經認罪,且被告壬○○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壬○○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壬○○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壬○○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乙○○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乙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乙○○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下稱被告丙○○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丙○○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壬○○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子○○、丑○○、己○○、辛 ○○、戊○○、寅○○、壬○○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乙○○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壬○○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壬○○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己○○、寅○○、辛○○、戊○○、子○○、丑○○、乙○○ 等人於知悉被告壬○○、癸○○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己○○、寅○○、 辛○○、戊○○、子○○、丑○○、乙○○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乙○○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庚○○、子○○、丑○○、寅○○、己○○、辛○○、戊○○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到庭作證;被告 壬○○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原訴-78-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癸○○、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甲○○、癸○○、子○○、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癸○○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癸○○已 經認罪,且被告癸○○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癸○○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癸○○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癸○○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甲○○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甲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甲○○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癸○○、子○○、丙○○、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下稱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乙○○等13人涉犯起 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癸○○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丁○○、戊○○、庚○○、壬 ○○、丑○○、己○○、癸○○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甲○○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癸○○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癸○○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庚○○、己○○、壬○○、丑○○、丁○○、戊○○、甲○○ 等人於知悉被告癸○○、子○○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庚○○、己○○、 壬○○、丑○○、丁○○、戊○○、甲○○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甲○○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辛○○、丁○○、戊○○、己○○、庚○○、壬○○、丑○○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到庭作證;被告 癸○○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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