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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徐榮英 簡茂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奇聖 被 告 江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訴字第107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2號、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榮英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茂祥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徐 榮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簡 茂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 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4項 所示;原告徐榮英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徐榮英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徐榮英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5日,以電話向徐榮英佯稱:伊換電話要徐榮英加入伊的LINE,再分別於111年4月6日、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榮英及其夫佯稱:伊為徐榮英之女婿,投資口罩事業需要借錢,致徐榮英陷於錯誤而轉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25日 2 簡茂祥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茂祥佯稱:伊為簡茂祥之妹婿,需要借錢,致簡茂祥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113年1月25日

2025-02-25

TYDV-114-訴-47-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吳宗原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有得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並以圍牆及停 車場設施(與柏油、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 地,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運光、金裕豐有限公司(下 稱金裕豐公司,代表人吳朱智惠)於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興建桃園市○○區○○○路00 0號(整編前為中壢區成章二街544巷11號,下稱系爭建物) 後,訴外人吳運豐代表吳運光、吳朱智惠代表金裕豐公司於 民國107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及499、500地號土地出租給被 告,並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至租約終止 ,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被告使用前即已 鋪設柏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運光之子,於113年1月2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為被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被告於107年8月1日與金裕豐公司、吳運光(由訴外人吳運豐 代理吳運光)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建物 ,依租約記載系爭建物坐落499、500地號土地,後於108年1 1月26日渠等再簽立協議書,將租期延長至137年7月31日, 有系爭租約、協議書、被告開立給吳運光之支票、吳運豐出 具之支票簽收單可參(本院卷第63至83頁),原告對於收取 租金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被告與金裕豐公司、吳運光簽立系爭租約之過程,證人即地 政士劉鳳美於另案中證稱:原先是吳朱智惠說龍閤餐廳要結 束營業,她想將餐廳出租給被告,要伊擬一份租約,後來她 與吳運豐來伊事務所,被告代表人謝文卿也有到場,伊協助 簽立20年的租約,簽約後吳運豐跟謝文卿說餐廳對面以前龍 閤餐廳的停車場不用錢,要謝文卿幫忙管理好;當時雙方的 意思是土地包含建物全部出租給被告,前面的土地也由被告 代管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又系爭建物先後供龍和 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龍閤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仍使用龍 和餐廳)使用,龍和餐廳於經營期間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供作 停車場,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8年8月至106年4月GOOGL E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7、59、207至223頁),可知系爭建 物出租被告前,原出租給龍閤餐廳,系爭土地原供龍閤餐廳 (以龍和餐廳名義)使用,證人劉鳳美所述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自屬可信。  ⒊又107年間系爭租約簽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吳運光(應 有部分4834/10000)、吳運豐(應有部分4350/10000)、被 告(應有部分6/120)及訴外人謝一弘(應有部分316/10000 ),108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前之108年6月24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變更為吳運光(應有部分5264/100000)、吳運豐 (應有部分4736/10000),後由原告以繼承、吳朱智惠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各自取得吳運光、吳運豐之應有部分,吳朱智 惠過世後則由子女繼承上開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 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附表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 35、195至201頁),吳運光、吳運豐於107年間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9184/10000,於108年間更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從而,吳運豐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代理吳 運光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至系爭租約終止,吳運光 、吳運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 於107年承租系爭建物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 吳運光、吳運豐均未表示爭執。又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 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參照), 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貸與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原告既為吳 運光之繼承人,於吳運光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受吳運光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即無理 由。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履勘測量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 (本院卷第9至10、36、251、264頁),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5

TYDV-113-重訴-323-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澄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 (113年9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併請說明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原因,並提出 相關證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113年9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四、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近3個月內)。

2025-02-25

TYDV-114-消債清-40-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簡桂玲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謝鎮鋒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即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陳春盛(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陳俐燕(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溢(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卓育申(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梅(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1.09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謝鎮鋒、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陳信溢 、卓育申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陳莊阿額為被告之一,嗣因陳莊阿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 、陳信溢、卓育申(下合稱陳俐燕等5人),另被告謝鎮鋒 之監護人即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 ,而由原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至105、10 9、110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系爭土 地以原物全數分配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俐燕等5人:依原告所提就伊等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 。  ㈡被告謝鎮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 :本件由鈞院審理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配合辦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11.09 平方公尺,使用現況其上部分範圍有第三人之鐵皮建物,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現況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35至39、143至148頁),而審諸原告業已陳明願 全部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復考 量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原告之方式,系爭土地仍保持完整, 性質上並無難以利用或價值顯著減損之情事,即不致產生難 以原物分配之情事。參以被告陳俐燕等5人願取得相應渠等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渠等與被告謝鎮鋒之應有部分 面積分別僅1.0699平方公尺、1.0402平方公尺,且原告既已 表明願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經原 告補償後,除與被告陳俐燕等5人欲分割取得金錢之意願無 違外,對被告謝鎮鋒亦無不公平之處,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且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原 告,並由原告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應為可採,爰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依上開分割方式分割後,除原告外,其餘各共有人既 未分得系爭土地,則就渠等因而短少部分即渠等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 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評估系爭土地於113 年5月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07,700元,有該事務所出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256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前開估 價報告均不爭執,估價報告中係於參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 分析後,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經以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後,而為上開結論,業已考量估價 目的、系爭土地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評估系爭土 地價值,立論客觀,且無明顯不當之處,應為合理適當。依 此計算,被告謝鎮鋒、陳俐燕等5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簡桂玲 33949/34020 33949/34020 2 謝鎮鋒 1/972 1/972 3 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陳信溢、卓育申 公同共有1/945 連帶負擔1/945 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表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謝鎮鋒 112,031元 2 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陳信溢、卓育申(公同共有) 115,232元 備註:以每平方公尺107,700元為補償之依據。

2025-02-25

TYDV-113-重訴-18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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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慧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債權讓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20期,自1 09年1月10日起,每月償還5,662元之協商方案,於113年8月 未再繳款毀諾等情,有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777號裁定、協議書、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 權受償明細等件可參(本院卷第47、91至102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通貨膨脹日 常開銷增加,另父親退休無工作需聲請人扶養,且需負擔融 資公司債務等因而無力繼續繳納原協商方案乙節,業據提出 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調解卷第 23頁、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 知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及111年7月間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及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 ,復審酌受扶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7歲,已達退休年齡 ,名下雖有房產供自住,惟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退休金7, 500元,是聲請人主張109年協商成立後,每月因負擔扶養費 及融資公司債務致支出增加,應屬可採。又聲請人每月平均 收入35,9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9,172元(聲請人之收 入及支出詳後述),餘額6,795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之融 資公司貸款,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 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星展銀行整合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12,694元(調解卷第105頁),債權人 合迪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99,229元(調解卷第97 至99頁),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 權人債權分別為有擔保債權30萬元、無擔保或優先權債權67 ,463元(調解卷第19頁)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80,157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699,229元,合計債務總額1,079,386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設定動產擔 保104年出廠之機車、107出廠之汽車各1輛,無其他財產, 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9月至113年8月),均任職於凱 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收入約777,852元,現仍職於上 開公司,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 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薪資 明細表、機車及汽車行照為憑(調解卷第25至33、53至55頁 、本院卷第49至77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 於113年6月至11月實領金額分別為39,838元、39,270元、37 ,708元、31,361元、33,829元、33,798元(調解卷第53至55 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平均收入35,967元,是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35,96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為19,172元,應屬可採。另審酌聲請人父親,已屆退休年齡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計算,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僅有1人,聲請人主 張其父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雖未逾11,672元(19,172元-月 領退休金7,500元=11,672元),然聲請人未提出受扶養人名 下存摺,本院無從確認受扶養人實際收入或有無領取其他補 助,故先暫以1萬元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暫以29,172元(19,172元+1萬元=29,172元) 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5,967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9,172元後,尚有餘額6,795元可供清償,足以負擔星展銀行 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2,47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380,15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699,229元 ,合計債務總額1,079,386元,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期間甚長,應 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 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 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 ,債務人僅須約13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7 9,386元÷6,795元÷12≒13.23),若扣除擔保物之價值及扶養 費支出之減少,清償期亦無須達13年之久。是認,聲請人並 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 務之清償,並不足採,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 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4

TYDV-113-消債更-606-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婉庭(原名:謝琬婷)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機車行照、現值估價證明,並說明名下有3部機車之 原因。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9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9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說明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母有無工作及收入、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暨所有受扶養 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最新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 起至113年8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9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請陳報扶養義務人之人數。

2025-02-24

TYDV-114-消債更-145-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以現金 新臺幣186,0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5 號提存事件)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現因資金調 度考量,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如附表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本辦 法所稱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提存,係指以提存人所有登記形 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全字第2號 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145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聲請變 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非聲請人所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所有人 股票代號 公司名稱 股數 收盤價 總價 林俊成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000 24.3 267,300元

2025-02-21

TYDV-114-聲-35-202502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筱琪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筱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111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自112年3月31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乃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 113年2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 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1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 聲請人與債務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 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 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005元, 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 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111年7月26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09年6月至111年5月為其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聲請人主 張前於104年3月26日入監至110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期間 無工作收入,出監後自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止,於網路販 售手工餅乾及獄所接見菜,每月收入13,000元,合計收入78 ,000元,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每月收入仍為13,000元,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每月 收入28,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4萬元,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刑 事裁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證明切 結書、陳報狀可參(調解卷第9、13至17、26、41至42頁、 消債更卷第2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81頁、職聲免卷第3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佐(職聲免卷 第527至528頁),另以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自良晟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晟公司)取得收入24,000元、52,114元 ,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4日投保於良晟公司 之資料(調解卷第26頁、消債更卷第2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519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定收入分 別為13,000元(112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23日)、2,800元 (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4萬元(113年10月1日 起迄今),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154,114元(24,0 00元+52,114元+13,000元×6=154,114元)。  ⒊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2日以陳報狀稱本院裁定更生後即無任 何工作收入(職聲免卷第29至30頁),然聲請人所述顯與其 於113年12月2日陳述意見狀記載「鈞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 僅13,000元」等語不符(司執消債清卷第481頁),依聲請 人所述無業期間長達1年有餘,且未提出任何佐證,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調解卷第5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仍具有一定之勞動能力,是以每月13,000元作為聲請人於11 2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23日期間之收入所得。  ⒋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於111年6、7月及113年3 月間陳報為10,800元(調解卷第9頁、第41頁反面、司執消 債清卷第93至95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至111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 或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 至少仍有固定收入1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8 00元後,尚有至少餘額2,2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⒌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54,114元, 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800元後,尚有餘額89,314元( 154,114元-10,800元×6=89,314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26,005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 規定,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  ⒉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個月內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 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 ,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 、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8條立法理由略以: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 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 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1項第1款。㈡清算財 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 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 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 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勞 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算 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維 衡平,爰設第1項第2款。」等語。據此,債務人裁定開始清 算後付出勞務所獲得之薪資報酬或其他所得,作為債務人將 來勞務之對價,請求權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在裁定開始清 算時均未發生,應屬「將來取得之財產」而非「將來可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自非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至明。  ⒊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自良晟公司取得收入24,000元、52,11 4元,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4日投保於良晟 公司,業如前述,惟聲請人歷次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書狀,均未曾提及上開收入及工作;又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日以陳述意見狀稱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僅13,000元 ,其後因經濟不景氣,在家待業毫無收入等語(調解卷第9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5、481頁),迨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13 年投保聯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聯鈞公司)、皇家 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勞保投保資 料,函請聲請人說明工作及收入情形,聲請人始於114年2月 12日以陳報狀表示自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每月收入 28,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4萬元(職聲免卷 第17、30頁),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前 均未陳報上開收入及工作;另聲請人114年2月12日陳報狀所 述本院裁定更生後即無任何工作收入乙節,亦經本院認為不 可採,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 年12月2日陳述意見狀、114年2月12日陳報狀確有未據實陳 報之情,然聲請人上開良晟公司收入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 年3月,尚未開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對聯鈞公司、皇家公 司之薪資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另聲請人提出114年2 月12日陳報狀時,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故均未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是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  ⒋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6,242元 56.82% 14,777元 35,972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907元 8.83% 2,297元 5,590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369元 12.08% 3,142元 7,648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227元 7.86% 2,045元 4,97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307元 7.79% 2,025元 4,932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055元 4.6% 1,195元 2,912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279元 2.02% 524元 1,279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113年9月20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89,314元-26,005元=63,309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2025-02-21

TYDV-114-消債職聲免-6-202502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已於1 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5頁)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 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22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芃萱(原名:簡華伶、簡美娜)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又依消 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 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 ,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 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 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然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 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1

TYDV-114-消債清-2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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