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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CUONG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4、2755號),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中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61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38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維強,下稱阮維強)明 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 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 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在 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貢」之成年人使用。嗣 「阿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旋遭提領。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戊○○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 被告阮維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4至1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金簡上卷135至 139頁),核與證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罪,被告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 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2、4至5部分,認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然附表編號2、4至5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未遭 提領,當僅止於洗錢未遂程度,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5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不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部分為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請求併予審理,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 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基上,原審量 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按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 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帳戶內匯入之被害款項,除原審所認定之附表 編號1、2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作成後之上訴程 序中,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 ,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 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原判決自難予以維持,而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加以改判。且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於審判中 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致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 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同此見解)。至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又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損失, 並衡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5 至139頁),及附表編號2、4至5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之情狀,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鋪磚塊、月收入3萬多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驅除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11年7月17日以工作之因申 請入境,但經雇主於111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14 日即行方不明,並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可 參(見偵字41029卷第6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判中 坦承其係失聯移工(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考量被告在臺 期間為本件犯行,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者,並造成人民 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難期遵守我國法令規 定,且被告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已無合 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 附表編號2、4至5所示共計5萬6,000元未經提領自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3部分共計3萬4,000元經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 就附表編號1、3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吳錦龍、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2月19日1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操作粉絲專頁(無證據證明阮維強知悉「阿貢」等人係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丙○○瀏覽後即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透過申辦帳戶代操體育運彩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阮維強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5時27分許 1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見偵字第41029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丙○○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1029號卷第37至47頁) 3.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1029號卷第49至61頁) 4.阮維強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029號卷第15至33頁)  2 戊○○(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娛樂城遊戲廣告(無證據證明阮維強知悉「阿貢」等人係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戊○○瀏覽後即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透過申辦儲值帳戶代操線上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阮維強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尚未被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見偵字第52810號卷第27至29頁) 2.被害人戊○○之相關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2810號卷第33至37、53至55頁) 3.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字第52810號卷第39至51頁) 4.阮維強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029號卷第15至33頁)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2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大老爺娛樂城廣告(無證據證明阮維強知悉「阿貢」等人係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己○○瀏覽後即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透過儲值帳戶代操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永豐銀行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阮維強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見偵字第16652號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己○○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652號卷第41至53、113至117頁) 3.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6652號卷第55至71頁) 4.阮維強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652號卷第87至95頁) 4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阮維強知悉「阿貢」等人係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庚○○瀏覽後即掃碼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透過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阮維強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23日  14時25分許 ⑵112年2月23日  14時26分許 ⑶112年2月23日  14時30分許 ⑴5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尚未被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見偵字第40970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庚○○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0970號卷第19至25頁) 3.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970號卷第73至97頁) 4.阮維強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970號卷第27至71頁) 5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代操廣告(無證據證明阮維強知悉「阿貢」等人係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丁○○瀏覽後即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透過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阮維強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5時17分許 1萬5000元 (尚未被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見偵字第44160號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丁○○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4160號卷第13至16頁) 3.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44160號卷第17頁) 4.阮維強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160號卷第19至29頁)

2025-03-05

TCDM-114-金簡上-15-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汶 選任辯護人 張尚宸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泓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泓汶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 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 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 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 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之陳述,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12月6日前 某時」為「民國113年12月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泓汶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卷 【下稱院卷】第21至24、63至64、7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時經由「詣 涵」介紹認識「李宏賢」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 案犯行,明知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李 宏賢」指示被告面交取款、向告訴人收款後再交付「李宏 賢」派來收水自稱主管之人,並自承取款時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會用手機開視訊且也會有人在附近(見113年度偵字 第63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則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 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 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 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 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 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於存款憑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李宏賢」、「詣涵」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 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量刑 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 且本件因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 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惟想像競合後,較 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 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 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 無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在量刑時, 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之情況 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 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 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 人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復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譴責,幸本件經告訴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運 動教練、月入約3至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 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 取款使用,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分別為供取款時行 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機內 相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 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本 件洗錢之標的,然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卷第33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29頁 2 天合國際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29、57頁 3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壹紙 偵卷第29、57頁 4 新臺幣捌拾萬元 偵卷第29、55頁(業已發還,見偵卷第33頁贓物領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7號   被   告 吳泓汶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詣涵」、「李宏賢」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泓汶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取得之 款項交付「李宏賢」指派來收款之成年男性,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此取得一單新臺幣( 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吳泓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天合國 際線上營業員」、「誠信阿林」、「柴鼠兄弟」、「當沖小 王子」向王思涵佯稱:可下載「萬圳光APP」及「天合國際A PP」,在該等APP上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思涵陷於錯誤 ,陸續以網路匯款、無摺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計66萬3,50 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吳泓汶有參與分擔或 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王思涵 施以上開詐術,邀約王思涵儲值投資,王思涵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 113年12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戰國 門市面交給付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於當日將面交地點更 改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公園,遂由員警喬裝王思涵前往本案 詐欺集團上開指定地點面交,「李宏賢」並指示吳泓汶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址取款,吳泓汶即依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4 時20分許,配戴「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 吳泓汶之工作證,向喬裝王思涵之員警收取80萬元,並交付 記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 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茂松。嗣埋伏在旁之員警見 吳泓汶取款完畢,尾隨吳泓汶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後 將其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條1張、iP hone手機1支、現金80萬元(業已發還喬裝員警),因此未 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王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泓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有依照「李宏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吳泓汶之工作證,向喬裝員警收取8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以網路匯款、無摺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計66萬3,5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歐賜邁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扣案iPhone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5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照「李宏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吳泓汶之工作證,向喬裝員警收取8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又被告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 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偽造之「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iP 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80萬元 ,業已發還喬裝員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05

PCDM-114-金訴-1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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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中正路516號」應更正為「中正路一段516號」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12號   被   告 呂進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財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由王漢鐺放置於上址之蘭花1盆(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漢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16張、扣案蘭花照片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蘭花1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05

PCDM-114-簡-10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舜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景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 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腳踏車1台,侵害程度固非鉅大,然未對造成之損失為實質 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而取得之腳踏車1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楊景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舜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見林秀媖停放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1前之腳踏車未上鎖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林秀媖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秀媖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1台,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618-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子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自用小客 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顏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7 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周重 穎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25號   被   告 顏子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忠承路往忠義路方向行 駛,行經忠承路與中央路3段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周重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中央路3段89巷對面無名巷往中央路3段89巷方向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周重穎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周重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顏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周重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0張、光碟1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108-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所載,僅對原審判處刑度不 服,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被告之刑度(見簡上卷第 7至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請依被告之行為情狀,並審酌毒品為成癮性犯罪,給予被告 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信之機會,予以重新量刑,給予最 有利於被告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 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 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核無不當。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7日確定,並經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 第43至44頁),原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拘役50日 ,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再參以被告本案持有 第一級毒品於民國113年2月5日經查獲後,又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提起公 訴(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觀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見簡上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並 無悔過之心,被告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參柒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37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現金、手銬、鑰匙、測量工具 、手機、螺絲起子、老虎鉗、安非他命),或非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賭場,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男 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 370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2月5 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15巷口為警逮捕,經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 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勝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 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 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7

PCDM-113-簡上-522-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林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錦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等字後補充記 載:「嗣莊錦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警員林家群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9頁)。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之 過失傷害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其本案犯行過失情節、 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 全,竟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其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甚明。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案件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賠償訴 訟,此經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969元確定,經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後,被告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給付17萬6,565元(有 上開民事判決資料、本院114年民執字第57號收據影本等在 卷可證),被告應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調查 筆錄所載),現職業為送貨員,於114年1月10日遭公司資遣 ,須扶養年邁的母親及尚在就學的次子(見被告113年12月2 5日刑事答辯狀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因為 我還有請律師等其他費用之損失,所以我另外要求被告賠償 ,刑度請依法審酌;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辯護人請求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 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 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 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 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 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 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 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是以,本件被告雖事後依民事判決結果給付金額,惟告訴人 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 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1號   被   告 莊錦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林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輔助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30公里700公尺輔助外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 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 右前方由陳朝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後側,致陳朝鎰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右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朝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朝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右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錦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 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PCDM-113-審交簡-657-202502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 網路社群臉書社團拍賣平台,以暱稱「林家杰」、「陳志旺 」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不實訊息,適附表所示之葉宗承等2人瀏覽網頁後,均陷於 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葉宗承   等2人無法聯繫蘇祥旺,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蘇祥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承(見偵字第43017號卷第31至34頁)、 王光仁(見偵字第43475號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 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遊戲帳號儲值及 登錄紀錄、告訴人葉宗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43017號卷第17至23頁、第41至 59頁)。 (四)告訴人王光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匯款資料截圖 、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見偵字第43475號卷第33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 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 買賣交易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罪數:    被告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葉宗承等2人詐欺 而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與告 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而被告迄今亦未自動繳交附表 編號1、2部分所示之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 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 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 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僅2人,所詐得之金 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 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 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又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告訴人王光仁則 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 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匯付款 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紙;告訴人王光仁則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且尚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與告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葉宗承5,00 0元,惟約定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葉宗承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葉宗承,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 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葉宗承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葉宗承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 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詐得之5,988元,亦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光仁,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葉宗承 葉宗承於112年12月2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日)0時46分許,在臉書社團平台看到蘇祥旺以暱稱「林家杰」帳號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應允購買並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26分許 1,000元 蘇祥旺提供以其兄蘇祥億(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017號、第43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光仁 王光仁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平台看到蘇祥旺以暱稱「陳志旺」帳號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應允購買並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39分許 5,988元 蘇祥旺提供以本案門號申辦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遊戲帳號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審訴-924-2025022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74號、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行車1台」,應補充為「捷安 特牌黑色自行車1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應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羅偉綸發 現上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由羅偉綸領回)。」。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千歲街6巷20號1號2樓」,應更 正為「千歲街6巷20弄1號2樓」。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現場照片6張」,應更 正為「現場照片4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柏元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 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53555號偵查卷〈下稱第53555號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莊豊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車1台,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羅偉綸,此有其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第53555號偵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 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林柏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林柏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悅氏礦泉水(1,50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林柏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元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號鐵皮倉庫時,見羅偉綸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業已發還羅偉綸)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 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林柏元與莊豊雄係同住○○市○○區○○街0巷00號1號2樓之鄰居 ,林柏元於113年9月16日18時許,在上址公共區域,見莊豊 雄所有之悅氏礦泉水1,500ML1罐(價值20元)置於公共冰箱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礦泉水,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羅偉綸、莊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莊豊雄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 Map路線圖各1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數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礦泉水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6

PCDM-114-原簡-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清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罪事實 一、顏清吉明知其無出售MyCard遊戲點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前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 11年7月6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 ,先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Kane Kuo」登入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且在臉書「點數卡販賣購 買」社團中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之貼文,佯以 其有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欲出售云云,以此方式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訊息,適林冠維於111年7月4 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8時許,應予更 正),在不詳地點,因上網瀏覽顏清吉上開貼文,而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顏清吉,並詢問遊 戲點數販售事宜,俟顏清吉於同年月6日18時27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Messenger與林 冠維聯繫,雙方談妥由顏清吉以新臺幣(下同)6,450元之 價格,出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予林冠維,並提供其向 不知情之何展文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冠維 聯繫確認,致林冠維陷於錯誤,誤信顏清吉確有出售MyCard 遊戲點數8,600點之真意,於同(6)日18時48分許,在其位 在新北市鶯歌區○○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將6,450元匯入顏清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潮州新生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嗣因顏清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在臉書 網站將林冠維封鎖,林冠維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冠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100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1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00至10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 至146、18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依其之前陳述,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本人所使用, 且有收到匯入6,45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收到的錢是販賣天堂遊戲帳號的價金,我不是 賣給告訴人林冠維,我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購買遊戲帳號的 買家供其匯款使用,臉書暱稱「Kane Kuo」不是我在使用。 我的天堂遊戲帳號以6,000元販售出去,我當時沒有去查詢 郵局帳戶匯入6,450元。我的遊戲帳號是「sorry0000000」 ,密碼是「money8899」,我在天堂遊戲裡喊我要販售帳號 並說明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 式是對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用網銀看訊息確認有入帳 ,我就將我的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他登入後變更成 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是有他自己的帳號密碼及我的帳 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碼並不是實 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我願意將6, 450元還給告訴人,我覺得這是一個誤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臉 書暱稱「Kane Kuo」之人前開在臉書中張貼販售MyCard遊戲 點數8,600點之貼文後,透過Messenger與之聯繫,並詢問遊 戲點數事宜,俟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於同年月6日18 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雙 方談妥由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以6,450元之價格,出 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予告訴人,並提供何展文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確認,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信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確有出售MyCard遊 戲點數8,600點之真意,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鶯歌區○○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6,450元匯 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於 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在臉書網站將告訴人封鎖,告訴人始悉 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維先於警詢時指稱:我 於臉書看到ID:0000 000販賣mycard點數,我私訊對方於11 1年7月6日18時許告知我還有點數,同日18時48分我於家中 網路銀行匯款6,450元至郵局帳戶,匯款之後對方將我封鎖 ,我才知道遭詐騙。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對方的聯 繫方式為:臉書名字為Kane Kuo,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 語綦詳(見偵58321卷第7頁),復經證人何展文於警詢時證 稱:我記得當時我與顏清吉在雲林縣工作,時間差不多在3 月底時,他在員工宿舍向我借手機0000000000門號SIM卡, 他說他門號因為沒繳錢被暫停使用,要求我借給他幾天,等 到繳錢復話後再還我,我就借給他使用,後來他突然離職也 沒將SIM卡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偵58321卷第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間Messenger對話 紀錄、告訴人手機上新臺幣轉帳即時轉帳畫面截圖、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 231854號函及其檢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832 1卷第11、13、15至16、23至26、47、49至59頁),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在天堂遊戲裡販售帳號並說明 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式是對 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將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 他登入後變更成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有自己的帳號密 碼及我的帳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 碼並不是實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云 云(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其 空言所辯,實難逕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不是用這支門號0000000000 號打電話,因我賣遊戲帳號是111年6、7月間的事情,這支 門號的SIM卡,我向何展文借用後,大約同年3、4月就沒有 再用,插著這張SIM卡的手機被偷走,所以該張SIM卡與手機 一起不見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然被告前述向證人何 展文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時間,核與證人何展 文前開警詢時之證述有違,且果如被告所辯其向證人何展文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後,插著這張SIM卡的 手機被偷走所,以該張SIM卡與手機一起不見乙情屬實,何 以其未曾告知證人何展文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遑 論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除提供被告向證人何展文借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確認外,亦提供 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顯見臉書暱 稱「Kane Kuo」之人應係被告無訛。是以,本件被告透過網 際網路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明確。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 不知道實際與我交易的人是誰,我有與對方通過電話,但對 方沒有說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然證人 即告訴人既然不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其此部分所述自 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固 函覆原審:來函提供資訊天堂帳號:sorry0000000,經查無 此帳號,「天堂」遊戲為韓國正式授權給予遊戲橘子進行代 理,此稱為正版伺服器,「法拉天堂」非遊戲橘子所經營, 屬非法私人伺服器,該經營之行為人已然侵害本公司著作權 及商標權,故本公司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公司函文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則被告之前是否確實有 天堂帳號:sorry0000000,甚且將之交易予他人等情均屬不 明,故上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送達證書 及審判程序筆錄分別附於本院卷第91、99至100頁)後,予 以被告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 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為牟取不法 利益,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以訛騙販售 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對告訴人之財產、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本案被告販賣 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犯罪所得僅為6,450元,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9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已收到 被告賠償的6,500元,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其犯罪情節較販賣對象數十人、詐騙金額數十萬元以 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 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論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 資訊以訛騙販售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使 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犯罪所得僅為6,450元,且犯後已與 告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原審審理時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 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⒉查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6,450元乙節,業如前 述,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完畢,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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