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淨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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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政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政德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於112年4月6日確定,有 上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受刑人至今 並未繳納上開公庫金,未履行緩刑負擔,亦有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49號卷宗可參。  ㈡受刑人上開簡易判決所犯同一罪行,曾於110年間經臺東地檢 以110速偵字第47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向 公庫支付4萬7,000元,然因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負 擔,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方再由檢察官以111年撤緩偵字 第60號提起公訴,為本院受理而為上開簡易判決,此觀臺東 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70號、111緩字第30號、111撤緩偵字 第60號等卷宗自明。則受刑人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及簡易判決 之2次寬典,迄今未能履行分毫緩刑負擔,且未能說明有何 不能履行之理由,另經本院傳喚,亦無故未能到庭,可見受 刑人無法提出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 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是受刑人心存僥倖,非屬誠 心悔改而漠視法令,足認其未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就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2-27

TTDM-114-撤緩-9-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東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 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 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希望能給予社會服務之 機會或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在未逾 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呂東義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日 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56號 113年8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 113年9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2025-02-27

TTDM-114-聲-28-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良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所為 ,就上開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 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證, 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 、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 院卷第35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 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 執行刑,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陳彥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111年10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113年4月17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8日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113年9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29日

2025-02-27

TTDM-114-聲-38-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0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陳泓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③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①113年5月15日 ②113年5月19日 ③113年6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8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2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113年6月21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12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2-27

TTDM-114-聲-19-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 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陽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車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陽以恩明知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輛上路,而違規致本案事故發生,除造成告訴人張鎮東受 有本案傷勢,更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 識,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案加重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應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但因入監執行,無經濟來 源而不能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每個月收入不固定,做一天報酬 約新臺幣2,200元,無親屬須要扶養之經濟狀況(見原交易 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   告 陽以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以恩未考領有汽車駕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0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更生路148巷由東北往西南行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紅 燈之更生路148巷與更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 岔路口,適有張鎮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張鎮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股 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陽以恩坦承為肇事者, 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鎮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以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鎮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鎮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鎮東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6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案當時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鎮東提出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除文字 修正外,亦將原先「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車及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TDM-114-原交簡-2-2025022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梅竹為成年人,理當 知曉是非,得思循妥善途徑處理衝突,卻僅因細故,衝動肇 至本案,自制力顯有欠缺,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本案攻擊 告訴人之手段、位置及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再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但目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希望本案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5頁);兼衡被告前有傷害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 況小康,目前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用以犯行之板凳未扣案,然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 ,且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美工刀1把,則非本案犯罪工具 ,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郭梅竹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梅竹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許,在朋友蔡春梅位於臺東 縣○○鄉○○村○○00號住處,因故對蔡春梅之友人王美寶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美寶背後、肩膀 ,王美寶因此跌倒在地,致王美寶受有右後側頭顱鈍挫傷、 右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踝關節扭傷等傷害,郭梅竹又隨手持 板凳作勢揮舞,致王美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王美寶旋即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梅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寶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板 凳作勢揮舞以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被告實行傷害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 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舞以恫嚇告訴人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堅詞否認,又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 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佐,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 被告有何持美工刀揮舞之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為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TDM-114-東簡-3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中之「黃純德」皆更 正為「黃淳德」、第8行「111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 」應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判決所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4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 告洗錢財產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新舊法,按刑法第55條 規定想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回歸刑法第2條1項本文之原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準。  ㈡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判決( 113年8月27日繫屬),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案 被告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1日,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被告犯行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為同一犯罪集團,是於11 2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加入(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 ,則雖上開判決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無論犯行、繫屬法院時間均早 於本院之本案,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應已為上 開判決所包攝,本案自不再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彥 廷、黃淳德、陳○○、「阿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私文書部分為後續行使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資料顯示被告知悉陳○○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要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於工作外為賺取額外之報酬,加入詐欺 集團,協助集團製作虛偽收據,以供施用詐術所用,造成告 訴人甲○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此舉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 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 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在詐欺集團內係聽從他人之指揮,且所 從事之分工為列印偽造收據,取代性較高而非核心主導角色 之情狀;再參酌被告偵查中未坦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 承犯行,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有詐欺、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外送員,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從 共同正犯之少年陳○○處所扣得之收據1張、「泓億投資有限 公司」名牌1張、手機1支(見偵卷第31、201頁,其餘名牌2 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然為他案所扣押,被告就該等物品亦無處分權限,尚無庸 在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亦非於 被告管領、支配下,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5萬元之不法報酬,加入少年陳○鴻(涉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部分另案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劉彥廷、黃純德(劉彥廷、黃純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暱稱「阿忠」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乙○○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 ),並擔任收水手、監控手及負責列印泓億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等工作。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4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以不詳之方式接收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製作之本案收據,復至不詳地點,列印本案收據並置於 不詳處所,供收水手用印後交付與取款車手使用,嗣劉彥廷 將本案收據於112年12月4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間,交付與 陳○鴻,並搭乘黃純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附近守候,陳○鴻復於112年1 2月4日15時30分許,持本案收據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FIRSTRADE」與甲○相約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地點, 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太麻里文創咖啡」,向甲○ 收取詐騙款項現金1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甲○。陳○鴻 復依指示旋於同日15時39分許將當日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 與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等候之劉彥廷,劉彥廷隨後 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起,受暱稱「阿忠」招募,以月薪3萬元至5萬元之不法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監控手及負責列印本案收據等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之方式接收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本案收據,復至不詳地點,列印本案收據並置於不詳處所,供收水手用印後交付與取款車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及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間,加入LINE名稱「股漲金114」之群組,LINE暱稱「FIRSTRADE」向其佯稱:因有抽到股票,故須補本金,否則將違約交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同案少年面交現金150萬元,並收受本案收據之事實。 3 同案少年陳○鴻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受本案收據後,向證人收取現金150萬元及交付本案收據,復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當日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著深色棒球帽、深色短袖上衣及長褲、黑色眼鏡及拿COACH手提包收水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劉彥廷於112年12月4日15時33分許進入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同案少年於同日15時39分許亦進入上開地點,2人均於同日15時39分許離開上開地點,同案被告劉彥廷復於同日15時4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且其穿著與同案少年敘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相符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768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自本案收據上採集之編號A01、A02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小、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於112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收據1張、名牌3張、車票2張、手機1支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加入LINE名稱「股漲金114」之群組,LINE暱稱「FIRSTRADE」向其佯稱:因有抽到股票,故須補本金,否則將違約交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同案少年面交現金150萬元,並收受本案收據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這個案子從頭到尾和我無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收水不是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在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因為空白收據是我印的,所以上 面才會有我的指紋等語,足認被告既知悉其加入之組織係詐 欺集團,自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所列印之本案收據將作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猶仍執意為之,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傳送通訊 軟體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 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 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 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劉彥廷、黃純德、暱稱「阿忠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無被告係 實際管領本案贓款之人,爰不聲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3-金訴-198-202502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收受後表示後面需要繳罰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在未 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4號    林煒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8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113年6月27日 均同左 113年7月31日 2 詐欺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113年9月12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025-02-27

TTDM-114-聲-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鳴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峰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TDM-113-金訴-143-20250226-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國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TDM-114-原易-1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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