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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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冠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鐘冠生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與賴文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鐘冠生向賴文誠收取如附表所示賴文誠台新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文誠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李志仁施用詐術,致李志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 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賴文誠台新帳戶,賴文誠再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予鐘冠 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志仁警詢 指述、李志仁帳戶匯款及交易明細、盧怡慧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 、賴文誠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暨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 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因本案所獲 報酬係按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0.3%之比例計算, 故本件不法所得為1,350元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卷第119頁),惟被告並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 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 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 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賴文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向賴文誠收取賴 文誠台新帳戶,並向賴文誠收取自該帳戶提領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李志仁受有8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 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 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 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肇事逃逸、交通過失致死 、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其學經 歷、家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58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害,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35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所涉洗錢之財物 均經同案被告賴文誠提領後,經被告層層上繳,業如前述, 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伍、至同案被告賴文誠、譚伊倫、莊凱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共犯(即收取贓款之人) 1 李志仁 佯為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志仁聯繫,對李志仁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 111年5月18日9時17分許,80萬元,盧怡慧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鐘冠生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許、9時47分許,3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 賴文誠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8日9時49分許,4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0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賴文誠 鐘冠生

2024-12-30

KSDM-113-金訴-66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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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海斌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海斌與「林盟峰」、「葉致廷」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 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復指示葉致廷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 項後,轉交與蕭海斌上繳與「林盟峰」(葉致廷持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被告提領 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海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 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向葉致廷收取詐得款項並轉 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 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與「林盟峰」、「葉致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 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收取轉 交詐得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 各告訴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 水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 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轉交款項之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 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0 莊竣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3 時57分許,向莊竣捷詐稱有中獎云云,致莊竣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4萬9,900元 蕭海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蘇翊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續向蘇翊茜詐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蘇翊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晚上6時8分許、9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16分許、4萬9,123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 112年12月25日晚上6時18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6時19分許、6萬元 蕭海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5日晚上6時36分許、2萬元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1875-2024122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子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藍子荃(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 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亦已主動繳回,被告深知悔 悟,不敢再犯,請求適用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就是否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一節,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是否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部分  ①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 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 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 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等概括用語,即逕 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 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接受警方就本件即被害人許博宇 部分之詢問時雖僅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一個網友 ,他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並幫他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我領完 之後就直接交給他們,我幫他們領錢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見警卷第6頁),而未明確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或 認罪,然其於該次警詢時亦供稱:據我所知,銀行內部有詐 欺集團的人,我之前被高雄三民二分局抓的時候,也有指認 銀行的人(見警卷第7頁),是以被告當次之供述內容,其 亦未否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嫌,並已提及其於先前之供述 內容;而對照被告於該次警詢之前所做之筆錄內容,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接受第一次警詢時(按:該次係針對被害人黃 聖鐘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及被害人李素珍於111年12月26日 匯款部分),雖亦曾表示自己並未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然 已供稱:我聽從詐欺集團的成員要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的帳 戶,然後我再臨櫃提領帳戶的錢後交給他,就會給我錢(見 偵卷第24頁);同日被告接受第二次警詢時,即有說明詐欺 集團成員交代如何至特定之銀行櫃檯臨櫃提領贓款,並有具 體指認銀行之行員,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6 至48頁);嗣被告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將我中信銀行 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我共領了2次錢交給對方,我一次 拿報酬8000元,一共拿了16000元,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 (見偵卷第51至53頁)。復觀之被告前開於112年8月17日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亦經檢察官作為本案之證據(即本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足認 檢察官亦係將被告於另案之供述與其於本案之供述等證據綜 合評價。衡以偵查程序中,犯罪事實未若審判程序中有特定 之範圍而仍屬浮動,本件被告之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時之第二層帳戶使用,故被告提領之次數、金額、時 間與被害人匯款之次數、金額、時間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 亦未必得以知悉其所提領之贓款係對應何位特定之被害人, 況實務上因詐欺車手提款之次數甚多,致行為人自己亦未能 清楚記憶、分辨各次提款情形者,亦比比皆是,被告於先前 檢察官訊問已表示承認詐欺、洗錢罪,後於警方就特定被害 人之犯罪事實詢問時雖未再表示認罪或承認,然仍對該特定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 )為肯定之表示,當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 。而被告於原審(見原審院卷第39、43、44頁)及本院(見 本院卷第45頁)審理中亦承認犯行,是被告應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⑵就被告有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部分  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係指個別行為 人實際分得之所得,或係指各該詐欺犯罪中被害人受詐騙而 交付之全額乙節,以該條文用語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觀之,應有指涉、限縮為特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 意;復對照其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 實罪贓返還」,亦可知悉此一立法寓有獎勵自新之意涵,則 即應以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為已足。易言之,並非以行為人 有能力為其他行為人負責,方認為行為人值得邀得較寬容之 刑罰。  ②又我國法律中使用「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用語者,雖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 惟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者,有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8條、國民法官法第94條 第3、4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1、2項,及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同時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而遍觀立 法資料,並無區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理由,堪認此應 僅係立法者用語上之不同,並非對二者有何區別。實務上就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向來認係鼓勵公務 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脈絡觀之,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毋庸代共同正犯繳回 其犯罪所得。否則在數人共犯之情形下,如多數行為人均希 望求得依該規定減刑,則國家可獲得繳回之犯罪所得將會是 犯罪被害人受詐欺所交付財物之數倍之多,顯然亦已超過該 立法者欲使被害人早日取回、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預設。  ③就被告因本件犯行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取之所 得為若干乙節,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警方針對本件被害人 張懿嫻詢問時雖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警卷第6頁), 然其先前112年8月17日即於偵訊中供稱:報酬1次8000元, 我共拿16000元,領了2次錢交給對方(見偵卷第52頁),於 原審審理中亦稱:不法所得8000元沒收沒有意見(原審院卷 第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一共提領幾次忘記 了,他們給我兩次8000元,就是一共給我16000元,如果同 一天分數次提領,就是一天給我那一次錢,不是按百分比計 算,我指的兩次是另案跟本案的共兩次(見本院卷第86、87 頁)。而本件雖係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19日提 領贓款,然考量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之日 期應有111年11月18日(該日提領2次)、111年11月25日( 該日提領2次)、111年11月29日(該日提領2次,包括本案 之第一筆款項)、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2日(該日提 領3次)、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5日(該日提領2次) 、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即本案之第二筆款項) 及111年12月26日,此有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 第37、38頁),被告因此混淆各次領款及獲得報酬之情形, 亦屬可能,此外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取得超過80 00元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被告確符合此 部分之要件。  ⑶綜上,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減刑事由,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沒收、追 徵其犯罪所得8000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原審關於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取財,竟提供金融帳戶為贓款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繳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取回被害之財物,國家亦難以查緝其他行 為人,本件被害人受害之金額高達108萬元,被告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被告已有具體彌補其損 害之事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 分亦合於減刑之規定,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並 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⒊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報酬業已繳回,已 如前述,至被告提領之贓款,均已繳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SHM-113-原金上訴-50-20241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第16532號、第172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蘭智維無販售遊戲帳號、遊戲幣、遊戲點數、遊戲寶物、超 商點數及換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先以 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 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5 至6、10至15、17至20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5至6、10至15、17至20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 融帳戶,附表編號10、12所示被害人則直接提供GASH點數卡 之序號及密碼予蘭智維。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4、 7、9、16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4、7 、8、9、1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編號4、7、8、9、1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4 、7、9、16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 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則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直接付款予蘭智維。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蘭智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李培維、徐福鴻、 謝承孝、謝良弦、王依雯、李若偉、余聲科、余婉琪、施真 妮、證人曾語宸、陳明進、林美玲、林芸姍、謝玲玲、游哲 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 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星城遊戲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遊戲玩家、寶物及 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刊登不實販售遊戲帳號廣 告,致告訴人曾奕晨、鄧福軒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 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 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4、7、8、9、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 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文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0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243至244頁),堪認被告實際上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其餘部分犯行,因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他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僅與附 表編號4、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附表編號20所示 被害人完畢。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22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7、8、9、16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紅米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 2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或支付 利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附表編號20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所獲取之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給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吳錦銘 (提告) 被告在臉書英雄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吳錦銘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民國112年4月2日6時58分許,匯款7,000元 李培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仕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胡仕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000元 徐福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家豪 (提告) 被告在臉書貨幣兌換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許家豪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3日1時20分許,匯款16,020元 謝承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薛宇楨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小安」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薛宇楨聯繫,對薛宇楨佯稱:可販售CS2遊戲幣云云,致薛宇楨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幣。 112年11月15日3時26分許,匯款14,450元 謝良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鐘昱凱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小安」、「董志方」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鐘昱凱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小安」、「董志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15日18時3分許,匯款6,000元 王依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睿為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點數販售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陳睿為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11月16日16時57分許,匯款2,500元 李若偉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承嶧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莊承嶧聯繫,對莊承嶧佯稱:可販售原神遊戲帳號云云,致莊承嶧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21日22時18分許、23時59分許,匯款1,500元及500元 余聲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彥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劉彥孜聯繫,對劉彥孜佯稱:欲以港幣兌換臺幣云云,致劉彥孜陷於錯誤,同意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換匯。 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超商代碼現金儲值付款3,100元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允」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瓏聯繫,對陳瓏佯稱:可供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陳瓏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18,500元 余琬琪台新銀行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奕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曾奕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2月12日2時1分許、2時6分許、2時10分許,傳送價值2,000元、5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3張之序號、密碼予「張凱君」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家民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餐券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林家民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匯款5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鄧福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得華」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鄧福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得華」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傳送2,0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2張之序號、密碼予「董得華」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蘇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蘇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2日11時37分許,匯款4,000元 曾語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房志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房志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1,4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啟笙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林啟笙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匯款15,750元 陳明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宥誠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宜庭」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宥誠聯繫,對陳宥誠佯稱:可賣虛擬寶物序號云云,致陳宥誠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匯款1,000元 林美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柏翰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陳柏翰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1月23日1時36分許,匯款2,500元 林芸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江豐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江豐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1年10月14日3時21分許,匯款3,000元 謝玲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呂培如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呂培如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3年1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0元 游哲浩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怡雯 (提告) 被告在臉書人民幣兌換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陳怡雯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許,匯款3,500元 張凱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024-12-24

KSDM-113-審訴-313-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提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所載「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品逸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㈠按被告郭品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 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一各編號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 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達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游勝凱、許家慈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 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88、92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2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二),因與原起訴書(即附件一)之犯罪事 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品逸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游勝凱、許家慈2人受有 如附件一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 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 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 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 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藉以交付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 先敘明。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銀色iphone手機(門號 :0000000000)1支、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 0000000000)1支、身分證(楊文進,Z000000000)1張、健 保卡(楊文進,Z000000000)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雖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 卷第8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2號   被   告 郭品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逸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達瑞」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 定由郭品逸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其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郭品逸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並藏放 在指定地點以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郭品逸因此可獲每日 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嗣警據報,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於113年6月12日9時2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郭品逸到 案,並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查扣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銀色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1支、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 00000000000000)1支、身分證(楊文進,Z000000000)1張 、健保卡(楊文進,Z000000000)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勝凱、許家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品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勝凱、許家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HUYNH VAN LUC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2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2份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即HUYNH VAN LUC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員警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 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達瑞」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游勝凱/提告 113年2月29日12時34分許 佯為LINE暱稱「林銘煌」、「林熙桐 」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游勝凱聯繫,對游勝凱佯稱 :可在「RichBridge富橋」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5日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5萬元及5萬元,HUYNH VAN LUC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1時54分至 11時5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許家慈/提告 113年1月9日起 佯為LINE暱稱「許志強」、「劉松婷」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許家慈聯繫,對許家慈佯稱:可在「富橋」 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8日10時27分許,5萬元,HUYNH VAN LUC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 日10時29分 至10時32分許及同日10時34分、35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及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屏東長安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HUYNH VAN LUC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3號   被   告 郭品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品逸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達瑞」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 定由郭品逸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其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郭品逸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並藏放 在指定地點以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郭品逸因此可獲每日 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嗣警據報,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於113年6月12日9時2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郭品逸到 案,並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查扣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銀色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1支、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 00000000000000)1支、身分證(楊文進,Z000000000)1張 、健保卡(楊文進,Z000000000)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1張,而悉上情。案經游勝凱、許家 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郭品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勝凱、許家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HUYNH VAN LUC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2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2份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1張、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㈣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 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達瑞」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95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11號(俊股)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 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核與前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游勝凱/提告 113年2月29日12時34分許 佯為LINE 暱稱「林 銘煌」、「林熙桐」之人使 用LINE通 訊軟體與 游勝凱 聯繫,對游勝凱佯稱 :可在「R ichBridge富橋」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5日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5萬元及5萬元,HUYNH VAN LUC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1時54分至 11時5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許家慈/提告 113年1月9日起 佯為LINE 暱稱「許 志強」、「劉松 婷」之人 使用LINE 通訊軟體 與許家慈 聯繫,對 許家慈佯稱:可在「富橋」 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8日10時27分許,5萬元,HUYNH VAN LUC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 日10時29分 至10時32分許及同日10時34分、35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及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屏東長安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HUYNH VAN LUC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211-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1-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成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成琳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 聖一路上之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 時50分許欲前往購物,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購物後於同日13時7分許自前 鎮區英明一路106號之攤位前以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起駛 ,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注意來車,與沿英 明一路由北向南行駛,楊珮儀騎乘、搭載史亜泙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珮儀受有尾骨骨裂 、右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珮儀 撤回告訴,經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諭知公訴不受理 確定在案,史亜泙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 時30分許施測後測得陳成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37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 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所引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然被告於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僅向警 表明同意實施酒測,並未於員警尚未發現有疑似酒後駕駛情 形前,主動向警坦承有飲酒情形,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見 偵卷第54頁),足徵被告於警發覺其酒駕犯行前,並未主動 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其表明自己為肇事駕駛乙節, 至多僅係對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未對不能安全駕 駛之行為自首,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 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致生 本件車禍,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非低微。又有其餘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書類在卷,甚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 態度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美髮師,尚需扶養母 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車禍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 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 觀念,並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 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 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 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KSDM-113-交簡-1516-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珍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珍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珍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短夾1個(售價5,980元,見警卷第7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   被   告 潘珍倪 (姓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珍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 購物中心1樓agnesb專櫃,趁專櫃店長林尚君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櫃內黑色短夾1個,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紙袋 ,旋即離去。嗣因林尚君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珍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尚君、另案被告即被告之夫丁偉倫(涉嫌竊盜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警詢時指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SDM-113-簡-3697-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586-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揚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部分,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可佐,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本案上訴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敘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正道取財」、「未與告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實係同一時間重複之行為,僅因一罪一罰及法院行政流程致有先後判決,難認被告確有此情,並請給予與告訴人李畇萱和解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於原審判決前,復因自112年1月間起反覆以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詐術之詐欺案件,陸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至6月、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12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1年及112年度易字527號各判處拘役20至59日、有期徒刑2至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處拘役30日及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卷第11-36頁);又本案經排定調解期日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均到庭,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127-128頁)。是原審審酌被告前揭素行、詐欺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之損失,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 ,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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