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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6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筑鈞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幣」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集團之提款車手。楊筑鈞竟與「小幣」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筑鈞於111年3月22日 前某時,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內。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輾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 三層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復聽從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9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案件中供承不諱,有被告楊筑鈞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麗娟於 警詢中之指訴、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假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張麗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陳芊瑩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江盛祥臺灣銀行與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 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ATM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可 佐,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受有前揭 190萬元之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被 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共同遂 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最終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款項雖僅49萬9,905元,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仍應對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受全部190萬元之損 害,與其他共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 張麗娟 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190萬元、陳芊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有罪判決確定)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芊瑩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33分許、49萬9,000元、江盛祥(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49萬9,900元、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49萬9,910元、江盛祥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臺灣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49萬9,805元、陳祖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公訴)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42萬7,0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49萬8,910元(含手續費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49萬9,905元(含手續費15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張麗娟 ⑴111年3月22日1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錦欣門市內之ATM提領、11萬元 ⑵111年3月23日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內之ATM提領、1萬元 ⑶111年3月29日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9萬3,900元

2025-01-24

TYDM-113-審附民-1136-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祖浩 朱𧬇竣 江盛祥 賴廷欽 郭以雯 林裕康 楊筑鈞 楊博翔 劉育民 上列被告因陳祖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4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 定、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 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 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 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祖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469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前已向被告陳祖浩、朱� �竣、江盛祥、賴廷欽、郭以雯、林裕康、楊筑鈞、楊博翔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 號審理,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陳祖浩、朱𧬇竣、江盛祥 、賴廷欽、郭以雯、林裕康、楊筑鈞、楊博翔部分顯係重複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雖就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劉育民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劉育民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 被告,亦非刑事案件認定之共同加害人,有上開刑事案件起 訴書、判決書可資參照,自非屬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劉育民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簡附民-446-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7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祖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 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 在臺北市松山機場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成員朱𧬇竣(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341號等提起公訴)。嗣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張麗娟施用詐術,致張麗 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款項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第四層帳戶後,由第四層帳戶所有人提領後 轉交詐欺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祖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他字卷第13 8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0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張麗娟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以25萬元成立調解,然僅給付5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 71至72頁、本院金簡卷第18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犯 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63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任何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遭詐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取得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張麗娟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雨萱」對張麗娟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90萬元至陳芊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芊瑩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處罪刑) 111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111年3月17日13時32分許轉帳39萬7500元、 113年3月21日7時49分許轉帳1135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至江盛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盛祥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3月17日15時26分許轉帳49萬9900元、 111年3月17日15時34分許轉帳49萬99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6時3分許,轉帳49萬9920元至賴廷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廷欽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第34970號提起公訴) 賴廷欽 1.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至47頁) 2.張麗娟報案資料: ⑴匯款明細表(他字卷第49至57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至73頁) 3.陳芊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19至121頁) 4.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3至126頁)  5.陳祖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7至130頁) 6.賴廷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03至11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730號函文暨檢附林裕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以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芊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博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97至153頁) 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27705號函文暨檢附江盛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54至185頁)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匯款190萬元至陳芊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33分許轉帳49萬9000元、 111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轉帳49萬9900元 至江盛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帳49萬9805元、 111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轉帳42萬701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許轉帳49萬9900元 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26分許,轉帳49萬9910元至郭以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以雯 111年3月22日11時32分許,轉帳49萬9920元至林裕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裕康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 林裕康 111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轉帳49萬9910元、 111年3月22日10時48分許轉帳39萬9900元 至江盛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轉帳49萬89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889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19分許轉帳49萬9810元 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轉帳49萬9890元至楊筑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筑鈞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01號等提起公訴) 楊筑鈞 111年3月22日11時43分許,轉帳49萬9880元至楊博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博翔由檢通緝中) 楊博翔

2025-01-22

TCDM-113-金簡-469-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詹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詹惠鈴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 ,距被告於111年9月1日通緝到案,已有相當之時日,原判 決徒以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偵查、審判到案之照片比對,逕認 被告非盜刷之甲女,卻未對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進行勘驗確 認是否與被告相符,似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配偶鄭錦池申辦,而千八拉辦公 傢俱電器行聯絡人鄭仲凱、服務時間:早11點至晚上9點, 有黃頁詢價官網、Google街景服務可佐,是被告雖為名義登 記負責人,似有其他人負責商號事務,也非被告獨自照顧孫 女,被告所辯尚有可疑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瑜 之指訴、盜刷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燦坤3C南京旗艦 店銷售查詢作業列表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盜刷之甲 女留及肩長髮、戴帽子、口罩,僅有眼睛、鼻子裸露在外, 既無法確認其面部特徵,且核與被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髮 型不同;而甲女盜刷時間點為被告經營家具店之營業時間, 其所留存電話號碼為家具店對外公示之電話,並非個人隱私 資料;又甲女盜刷簽名之簽帳單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比對筆 跡,是均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該盜刷之甲女等情,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乃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核無不當。  ㈡卷附甲女持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於屈臣氏、燦坤3C南京旗艦 店內購物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分別經本院勘驗,甲女之打扮 相同,戴帽子,上半臉為帽沿遮掩,戴口罩,髮長過肩,胸 部豐滿,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 第50至53、57至60頁),無法識別其臉部特徵;且被告提出 其於108至110年間與家人生活照片,可見被告始終維持短捲 髮之造型,且仍無從藉由被告照片中眼睛、鼻子部位與甲女 相比對觀察,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本院卷第85至92頁) ,被告亦供稱:我長期都是短髮,甲女的裝扮不是我平常的 裝扮,我沒有戴帽子的習慣,甲女胸部很大,跟我不一樣, 她購買的東西在我們營業項目裡也不需要等語(本院卷第52 、53頁)。  ㈢被告雖不否認其所經營之家具店並非由其1人獨自顧店,惟亦 供稱:我媳婦生3個小孩,有一對雙胞胎,110年時最大的孩 子差不多5歲,他們全家到現在都跟我及老公同住,平常家 具行由我跟老公顧店,我同時要顧店跟照顧孫子,從早上到 晚上,很忙碌等語(本院卷第47、83頁),並有前引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可憑,此等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家中幼兒之生活實 為身為阿嬤之被告的日常,也應為三代同堂家庭之日常。檢 察官上訴僅以被告非唯一顧店之人而指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並非可採。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 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偵查 中未曾調取簽帳單以為鑑定之用、未曾先行勘驗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以比對行為人之特徵與被告是否相符,率行起訴,直 至上訴本院時方指摘原審未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且綜上各節,仍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侵占告訴人信 用卡並持以盜刷之人,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提 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建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詹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詹惠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詹惠鈴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5時 49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拾獲告訴人林書瑜遺失之錢 包1個(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 車執照及滙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後被 告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告 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致附表商店人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刷卡 購物,而同意附表之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滙豐銀行及 附表商店人員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附表所示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燦坤公司)銷售查詢作業列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遺失錢包且其信用卡遭盜刷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撿過別人的錢包,且我經營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我 於案發時間必須顧店、帶孫子,不是我去刷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在臺北市內遺失錢包1個(內含告訴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及滙豐銀行 信用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女子(下稱甲女)侵占入己後,甲女盜刷 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其消費時、地及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1 號卷[下稱易卷,其餘卷宗以此類推]第40-41頁),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11、59-61 頁),並有附表所示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滙豐銀行信 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燦坤公司銷售紀錄及會員消費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3-25頁、偵緝卷第51-57、69-73頁), 可先認定。  ㈡惟查,甲女於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時,留有及肩長髮,並佩戴 米黃色帽子、粉紅色口罩,僅有眼睛、鼻子裸露在外,且監 視器畫面因畫質較低,實難辨別甲女之面部特徵,有現場監 視錄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9頁);而被告於偵訊 及審理中到庭時,留有及耳短捲髮,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緝卷第41頁、易卷第57-59頁),其髮型與甲女不同,亦無 法確定其面部特徵與甲女是否相符,是憑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難認定被告即為甲女。又被告獨資經營千八拉辦公傢俱電 器行,該店於每週二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有 該店Google Map頁面及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9-35 頁),而告訴人信用卡是在110年12月28日(二)下午5時49 分至晚間7時24分間遭到盜刷,當時確為千八拉辦公傢俱電 器行之營業時間,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必須顧店、帶 孫子等語,應屬可信。  ㈢甲女在燦坤3C南京旗艦店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時,雖曾以 電話號碼「00-0000-**00」(詳卷)申辦燦坤公司之會員, 會員卡號為「00000000」,有燦坤公司會員消費明細在卷可 憑(偵緝卷第57頁),然查:  ⒈該「00000000」號會員屬於未開卡會員,入會時並未填寫紙 本申請書,且刷卡當時之簽單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燦坤 公司113年7月3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5-27頁),故無 相關筆跡資料可供比對是否為甲女所填載。  ⒉甲女上述留存之「00-0000-**00」電話,雖與千八拉辦公傢 俱電器行在Google Map網站上留存之電話相同,有Google M ap頁面可憑(見易卷第30頁),且與燦坤公司所留存「鄭詹 慧鈴」(會員卡號「00000000」)會員資料中之電話相符, 有燦坤公司會員資料及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見偵緝卷第53頁 、易卷第25-27頁),然被告之電話號碼「00-0000-**00」 係公開資訊,不僅刊登在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之Google M ap頁面上,且亦印在該店名片上,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名片為 證(見易卷第61頁),足認上開電話號碼已散布於外,並非 僅為被告本人所知之個人隱私資料,甲女確有可能自其他管 道獲悉而濫用,縱使甲女向燦坤公司告以被告之上開電話號 碼,亦無從遽認甲女即為被告。  ⒊據燦坤公司之「鄭詹慧鈴」(會員卡號「00000000」)會員 資料及消費明細顯示,該會員發卡日為99年4月14日,有效 期限為99年4月20日止,現已失效,且其消費紀錄分散在96 年11月19日至104年1月12日間(見偵緝卷第53-55頁),可 見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多年未曾至燦坤公司店內消費 。而甲女以會員卡號「00000000」消費時,除附表編號2、3 所示交易是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外,其另於111年4月4日消 費時則是以現金付款,未見甲女曾持被告以往所用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之情形,有燦坤公司會員消費明細及上開函文在卷 可查(見偵緝卷第57頁、易卷第25-27頁)。是以,從刷卡 支付之紀錄觀之,亦未見被告與甲女有何重疊之處,自難認 屬同一人。  ㈣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即為甲女,尚難遽認被告涉有 本案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遺失 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嫌相繩。從而,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交易金額 1 110年12月28日 下午5時49分 屈臣氏林森北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499元 2 同上 晚間6時12分 燦坤3C南京旗艦店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500元 3 同上 晚間7時24分 同上 888元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43-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 原 告 張麗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被 告 朱𧬇竣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江盛祥 賴廷欽 郭以雯 林裕康 楊筑鈞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陳祖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46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前開被 告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為須依民法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原告對陳祖浩起訴部分, 業以新臺幣25萬元成立調解,毋庸移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1372-20250122-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宗秦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宗秦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 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71條 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所犯殺人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客觀上可徵 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已高;又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 訴,逃避刑責之舉,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本 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 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影響非輕,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國審上重訴-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楷昇於國外並無置產,於原 審程序中更請家人籌措借貸高額和解金賠償被害人,亦無逃 亡之資力,況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親需照護,被告並無逃亡 之虞。另參諸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 皆已甘服,深知自己因無知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莫大 損害,被告已在羈押期間深切反省、悔悟,就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且本案事證明確,主要爭 點僅在法院對於被告所犯判處之刑是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 並非實施詐騙之人或洗錢者,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審理時,亦表明願以告發之形式,就其親身所經歷、所知之 事實具以告發,協助偵查機關釐清本案實情,進而破獲本案 相關之詐騙集團,避免更多人受害,足認被告已無與任何人 串供之意圖與實益;又被告於出售本案相關公司之銀行帳戶 時,與其所聯繫之窗口會計師陳再來並不相識,實無必要為 其掩飾犯行,一肩扛下所有罪責。且衡諸常情,被告經原審 判處重刑,並未就事實部分再爭執,顯已知錯而願意面對罪 責,當務之急乃如何籌措費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客觀上被 告交保後已無與任何人串供之必要,於刑事偵審程序上並無 影響,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若因被告仍有串供之虞而予 以繼績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恐有將被告當作詐騙集 團成員或其他被告之「證人」地位而為羈押之謬誤。綜上, 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亦無逃亡之虞,懇請予以 具保停止羈押;然若法院審酌後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應予 羈押,則審酌被告已甘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所犯罪 行深感後悔,無任何矯飾之詞,實無串供之必要及可能;再 基於人道考量,被告已近耳順之年,長期關押於看守所中, 家中母親年邁且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極有可能在審判程序尚 未終結前,即天人永隔;故懇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使其母子得以會面,免去被告及其家屬遺憾終身之可能, 以維人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 依照卷內既存事證足認被告有勾串同案被告及證人與湮滅證 據之可能,是在現階段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羈押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113年12月11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既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之重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 逃匿、規避之可能性較高,此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是否坦認 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被告係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對於旗下成員自可能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 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部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 度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是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經審酌國家 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 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 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另稱其已經深切反省、努力 賠償被害人、家中母親年邁且身體健康不佳等節,核與被告 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 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此,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 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 ,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 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若羈押被告於 固定處所,並無因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而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自無禁 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而妨害其與親友接觸、 通信之基本人權。本院前於羈押訊問時,雖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業如前述,然其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明僅就科刑範圍上訴,而就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再爭執,是信其在此前提下,於監所管 理、監視之下再為勾串共犯、證人之危險應已相當程度之降 低,是聲請意旨請求解除原為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100-202501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 被 告 毛畯珅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畯珅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毛畯珅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其所犯復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 月27日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12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22條 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前經原審判決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8年,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後,於114年1月7日宣示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另判 處罪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8月 ,是認客觀上可徵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 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被告經本 院判決,仍認被告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罪數甚多 ,且長時間、密集對於幼兒園內多名幼童為前述行為,已顯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辯稱其並無反 覆實施之虞,顯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其被 害人數眾多,且迄今未就其行為表示任何反省悛悔之意,其 所為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情節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侵上訴-196-20250115-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1039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BQ000-A111039B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1039B(姓名年籍詳卷)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 院不公開卷第70、11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係告訴人BQ000-A111039(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姊夫,A女因在新北市就學,時常至被告與 姊姊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過夜,被告明知A女 係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在A女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 至被告住處過夜時,於翌日(30日)凌晨3時許,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房間,以按摩為由,先對A女進行按 摩,過程中故意觸摸A女之臀部、胸部,A女隨即拒絕,並要 求被告不要繼續再按摩,詎被告竟不顧A女拒絕,仍繼續按 摩並強行撫摸A女之臀部、胸部、大腿,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 A女為猥褻行為。 二、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參、科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依刑法第22 4條「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以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法定 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7月。本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現已 坦承犯罪,並與A女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犯罪後態度良 好,又必須照顧失智母親及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之配 偶為外籍人士並無謀生能力,被告必須負擔全家經濟重擔等 情形,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參酌被告直至原 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述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後,於本院審 理時方坦認犯行(上訴理由狀仍為否認犯行之答辯,本院卷 第23至26頁),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認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尤嫌過重之情,尚不宜以辯 護人前揭所指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 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 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 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 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 罪刑規定。本案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適用前開兒少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既屬刑法分則加重,而已 變更其犯罪類型(罪名),並變動而延長其法定刑,自不得 於科刑時再次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認被告犯兒少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又說明應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二之㈢),即有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所為犯行坦認在卷,並已與已成 年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請求對被告減輕其刑或予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之 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請求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81、97 至10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並無可採,如前 所述,惟其以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 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 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 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 旨同此。是本件審酌被告歷經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述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上訴理由 狀仍為否認犯行之答辯,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獲其諒解,如前所述,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終見其悔意;而被告身為告訴人姊夫 ,理應對告訴人多加照拂,卻以原判決所認定方式對告訴人 為強制猥褻犯行,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有 可議;復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審理中(嗣 經於110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其後經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再犯本案,難謂其素行端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勞仲介工作,已婚,有2名7歲、8 歲的小孩,平常與太太、小孩同住,另外需要扶養失智的媽 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第105、107頁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告訴人所陳述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如 前述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 紀錄,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侵上訴-212-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衡部分撤銷。                羅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衡與傅春銘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央台中」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俗稱「監控手」、「車手」角 色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2月間起,即已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可夏」及詐騙軟體「智慧口袋」向林玉培、陳奕璇 2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培、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按詐 騙集團指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 明羅衡、傅春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直至 113年5月2日,林玉培、陳奕璇因故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 理,續在警方指示下,佯稱欲繼續繳納投資款而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晚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交付金錢。詐騙集團為收取林 玉培、陳奕璇所交付之贓款,由「央台中」指揮傅春銘、羅 衡2人前往上址與林玉培、陳奕璇面交及監控現場情況。同 日21時45分,傅春銘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後,由林 玉培、陳奕璇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及假鈔26疊與傅春銘收取後,埋伏員警隨即上前將傅春銘逮 捕,並隨即發現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外徘徊以擔任監 控手之羅衡並加以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玉培、陳奕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以下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卷第77至82頁) ;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6至68、 97至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 5至117頁、原審卷第73、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春 銘證述前往欲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證人即告訴人 林玉培、陳奕璇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18、111 至114、29至30、39至40頁反面、31至33頁反面、37至38頁 反面、原審卷第71至74、75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手機內通信、對話紀錄與交易現場照片之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傅春銘扣案手機內 用戶資訊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45至47、49至50、57至 63、64至68、78至80頁反面、92至9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情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傅春銘於 未及將詐欺所得財物層轉上游即於現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 其洗錢未遂犯行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76、82頁),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雖均無正當理由未到,然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略以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23至27頁),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其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修正後法之量刑範 圍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與傅春銘於告訴人2人在員警監控下交付財物並隨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傅春銘、「央台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 在為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以現金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集團 上游,藉此取得犯罪所得並透過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來 源與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 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 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復未及審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辯稱其僅係到場監控, 涉案程度、違反義務程度應較取款車手輕微云云,然監控車 手之人係為確保取款車手完成取款並層轉之行為,且其隱身 於後,風險較取款車手為低,實難認被告所擔負角色之涉案 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較傅春銘為低,亦不足以此作為認定被 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無理由。至其主張應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未及審酌各該 法律之修正、增訂,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未端,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反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 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幸告訴人等發覺遭詐而報 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餐廳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並無需 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3至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 中陳述在卷(聲羈卷第52頁),其內查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央台中」之對話紀錄,如前引翻拍照片所示,足認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為傅春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原審於其判決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考,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傅春銘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羅衡所有) 2支(傅春銘所有之手機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4 印章 1枚(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5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93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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