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6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筑鈞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幣」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集團之提款車手。楊筑鈞竟與「小幣」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筑鈞於111年3月22日
前某時,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內。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輾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
三層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復聽從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9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案件中供承不諱,有被告楊筑鈞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麗娟於
警詢中之指訴、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假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張麗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陳芊瑩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江盛祥臺灣銀行與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
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ATM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可
佐,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受有前揭
190萬元之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被
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共同遂
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最終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款項雖僅49萬9,905元,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仍應對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受全部190萬元之損
害,與其他共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 張麗娟 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190萬元、陳芊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有罪判決確定)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芊瑩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33分許、49萬9,000元、江盛祥(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49萬9,900元、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49萬9,910元、江盛祥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臺灣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49萬9,805元、陳祖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公訴)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42萬7,0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49萬8,910元(含手續費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49萬9,905元(含手續費15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張麗娟 ⑴111年3月22日1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錦欣門市內之ATM提領、11萬元 ⑵111年3月23日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內之ATM提領、1萬元 ⑶111年3月29日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9萬3,900元
TYDM-113-審附民-113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