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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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苗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55號、101年度偵字第57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緝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月23日數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護照交付徐宗騰 、徐文里、風玉英、徐振傑、張淑芬等5人,以供渠等冒名 使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現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頁);被告犯行對於法 益所生危險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自案發迄今13年餘之期間,被告 均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護照取得報酬(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108至10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確有犯罪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55號                    101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王勝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莫雲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鎮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欣宜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隆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鳳玉 女 42歲(民國58年10月28日)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朝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銘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弄0號○○○○○○○○苗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風玉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憲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6鄰芝山莊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鴻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芯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生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孔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文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安睦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志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德水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相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秀鈴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鑫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另             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碧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曉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明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鑫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昌達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琴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燕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其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東16之22             號○○○○○○○○苗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浩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鄰○○○村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耀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筱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芝律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秀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即苗栗○○○○○○○○○)             (另案於臺中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思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雨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肇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惠菁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即苗栗○○○○○○○○○)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燕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即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馨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文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禹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即苗栗○○○○○○○○○)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淑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駿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吉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即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君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炳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煥梅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振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             0號○○○○○○○○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源盛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業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佑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勝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水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             00號○○○○○○○○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志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鎮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耀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業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肇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耀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王勝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李尚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采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盛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寶蓮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漢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宗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盈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雲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振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玉嬌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大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珈漪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鄰○○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月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黎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景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慶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滕海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號             2樓(即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鎮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苗 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8日完成 社會勞動之履行執行完畢。莫雲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苗栗 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3月12 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張淑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銘森前 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10月3 日徒 刑執行完畢。風玉英前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黃鑫光前因竊盜 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9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江碧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 刑並定應執行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吳 昌達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10月15日(經減刑),甫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 。謝其明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經減刑),甫於96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王浩宇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耀豐前因 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甫於98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陳德明前因侵占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蕭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曾 建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張金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1 年確定(經減 刑),甫於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徐文里前因贓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陳秀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8年1月4日徒刑執行 完畢。徐淑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 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7日執 行完畢。林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吳君浩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99年9月15日假釋出監,甫於 9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劉 巧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水生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社會勞動履行完畢。鍾志偉前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7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鍾鎮金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100 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尚謙前因 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 甫於97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林漢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苗 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7月 12日執行完畢。林盈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 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蕭玉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邱大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8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陳黎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李慶 釗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96年4月19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二、徐炳清前於9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際,結識大陸地區 人士「何勇」(身分不詳),何勇告知徐炳清:伊在收購我 國人民中華民國護照,徐炳清若為伊在臺灣地區收購中華民 國護照,代價為每本人民幣7,000 元等語,徐炳清允諾後, 返臺即將上情告知其弟徐宗騰,二人均認此有利可圖,即共 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宗騰 對外收購護照,取得之每本護照徐宗騰可向徐炳清領取新臺 幣(以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包含申辦護照一切所需之 費用),徐炳清則負責將徐宗騰所收購之護照(包含徐炳清 本人之護照),以及部分護照由徐炳清辦理土耳其或巴拉圭 之簽證,分5 次郵寄至大陸地區由何勇收受,並不定期前往 大陸地區向何勇收取販賣護照之代價。而徐宗騰除親自對外 收購護照外,並以交付每本護照可抽取2,000 元之利潤為誘 因,邀集友人徐文里、風玉英(為徐文里女友)、徐振傑( 綽號「小君(音譯)」)與張淑芬(為徐振傑女友),五人 亦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以每本護照 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對外收購。其作案模式為:收 購之對象,苟為尚未持有護照之人,由渠等引領前往相館拍 照,並要求交付身分證件正本;至於已持有有護照者,則辦 理護照遺失以補發新護照,或直接交付舊護照,嗣均委託苗 栗永慶旅行社與苗栗新和平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 護照,待領得護照後,再交由徐宗騰轉交徐炳清。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王勝發等人(包含徐文里、風玉英與張淑芬本人 ),因貪圖小利,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 ,收受前揭代價後,將護照販賣與徐宗騰、徐文里、風玉英 、徐振傑、張淑芬五人。 三、郭耀智與邱安睦自100 年間起,即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 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邱安睦提供自綽號「阿偉」(身 分不詳)之人取得資金,以每本護照數千元之代價,放款質 押或收購他人護照(郭耀智並兼辦部分護照之土耳其或巴拉 圭簽證)後,委託苗栗永信旅行社、新竹年樺旅行社與新竹 竹風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護照,待領得護照(部 分含簽證)後,再由郭耀智分3次、邱安睦分2次寄送至大陸 地區供人蛇集團使用,而邱安睦另有1 次在桃園中正機場交 付與該人蛇集團成員。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譚憲晃等人(包 含邱安睦本人),因貪圖小利,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 名使用之犯意,收受前揭代價後,將護照交付郭耀智與邱安 睦遂行上開犯行。 四、嗣於100 年6月間迄9月間,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陸續接獲 我國駐愛爾蘭、法國、土耳其、英國、法國與等國代表處通 報,有大陸地區人士15名分持變造之譚鴻恩、張肇其、吳佳 德、鄭業揚、劉吉發、施家豪、張肇羽、譚幼玲、范芯語、 江碧玉、江耀豐、張金祥、王浩宇、譚憲晃與林筱玲中華民 國護照欲偷渡入出該國國境遭查獲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進而於101 年1月5日,在徐 炳清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3 樓住處扣得UPS寄 運(往大陸)收據4張、榮泰旅行社受徐炳清委辦簽證收據1 張、土耳其辦事處申請簽證收據3張及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 張,在郭耀智位於苗栗縣○○鎮○○里○○巷00○0號住處扣得載有 大陸地區住址之字條1張,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指揮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炳清之自白 徐炳清與徐宗騰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宗騰之自白 徐炳清、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徐振傑之自白 徐宗騰、徐振傑與張淑芬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徐文里之自白 徐宗騰、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張淑芬之自白 徐宗騰、徐振傑與張淑芬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風玉英之自白 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王勝發之供述 王勝發坦認委請綽號「阿龍」之人申辦護照,惟與該人不熟,嗣後也未領到護照之事實 8 被告江欣宜之供述 江欣宜坦認委請綽號「阿龍」之人申辦護照,惟與該人僅見過兩、三次,嗣後也未領到護照,也無法找到「阿龍」之事實 9 被告張淑珍之自白 張淑珍將舊護照、身分證及相片交付徐振傑,徐宗騰則將8,000元交付張淑珍作為收購護照之對價 10 被告吳佳德之供述 吳佳德委託友人林盈富代辦護照,惟林盈富始終未將護照交付吳佳德之事實 11 被告謝銘森之自白 謝銘森以3,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吳佳德之事實 12 被告林世國之供述 林世國辯稱護照遺失之事實 13 被告江文雲之供述 江文雲辯稱護照遺失之事實 14 被告江德水之自白 江德水坦認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江德水及江文雄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5 被告徐相博之自白 徐相博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6 被告黃秀鈴之自白 黃秀鈴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7 被告黃鑫光之自白 黃鑫光坦認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8 被告張曉丹之自白 張曉丹坦認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徐宗騰之事實 19 被告徐明雄之自白 徐明雄坦認以不詳代價(未談妥),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20 被告劉燕輝之供述 劉燕輝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宗騰之事實 21 被告謝其明之自白 謝其明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2 被告王浩宇之供述 王浩宇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辦理護照之事實,然嗣後就沒有下文云云 23 被告江耀豐之供述 江耀豐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辦理護照之事實,然嗣後就因江耀豐入監而沒有下文云云 24 被告林筱玲之自白 林筱玲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張淑芬之事實 25 被告蕭秀美之供述 蕭秀美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云云 26 被告龍思嘉之自白 龍思嘉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7 被告張雨菁之自白 張雨菁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8 被告曾建偉之供述 曾建偉辯稱確有委請徐振傑代辦護照,欲出國娶妻云云 29 被告張金祥之供述 張金祥供稱有交付身分證及相片與徐文里,惟未收取代價,亦不知徐文里作何用途云云 30 被告梁惠菁之供述 梁惠菁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但不否認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31 被告陳秀雲之自白 陳秀雲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2 被告林國盛之自白 林國盛坦認(1)將其與黃鳳玉之護照,以3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給徐宗騰之事實(2)受徐宗騰指示,前往旅行社領取3本護照(吳佳德、謝銘森與廖朝傳)交付徐宗騰之事實 33 被告楊美玲之自白 陳秀雲坦認以7、8千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4 被告劉振權之自白 劉振權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35 被告劉巧珍之供述 劉巧珍辯稱為曾有申辦護照,但不否認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36 被告邱源盛之自白 邱源盛坦認:徐文里有以數次之飲宴向邱源盛購買護照之事實 37 被告邱勝春之自白 邱勝春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38 被告謝水生之自白 謝水生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9 被告鍾鎮金之供述 鍾鎮金坦認欲圖小利,委由李錦城重新申辦護照之事實 40 被告陳采諭之供述 陳采諭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云云 41 被告李盛基之供述 李盛基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申辦護照之事實,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云云 42 被告邱大順之供述 邱大順辯稱確有委託徐文里代辦護照,欲出國遊玩云云 43 被告朱珈漪之供述 朱珈漪供稱係邱大順要求將身分證件及相片交付,由邱大順去辦理護照之事實 44 被告林月琴之供述 林月琴坦認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且知悉是要辦給別人使用之事實 45 被告劉志龍之供述 劉志龍辯稱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但無下文云云 46 被告陳黎馨之供述 陳黎馨辯稱委由劉志龍申辦護照但未取得新護照之事實 47 被告宋景洪之供述 宋景洪供稱因為與徐文里有好,所以委請徐文里辦護照,但嗣後未取得護照之事實 48 被告李慶釗之供述 李慶釗辯稱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但無下文云云 49 被告黃鳳玉之供述 林國盛為其配偶,黃鳳玉將護照交由林國盛變賣之事實 50 證人江文雄之證述 江德水為江文雄父親,擅將其護照變賣之事實 51 證人江秋琴之證述 (1)江秋琴為新和平旅行社員工 (2)邱孔源、梁惠菁、劉燕樑與江德水之護照係由風玉英送件或取件的 (3)廖文魁與陳春珍係由徐宗騰送件或取件的 (4)邱勝春、甲○○、林月琴、黃秀鈴、黃鑫光、徐相博、鍾志偉、江碧玉、徐鎮西、莫雲昌、張金祥、江文雄、李煥梅、邱源盛、劉鑫祥、徐明雄、劉振權、江欣宜、王勝發、鍾鎮金、李慶釗、宋景洪、劉巧珍、劉志龍、邱大順、朱珈漪、蕭玉嬌與陳黎馨之護照係由徐文里送件或取件的 52 證人劉俐葳之證述 (1)劉俐葳係榮泰旅行社員工 (2)廖文魁、邱孔源、陳春珍、黃鳳玉、梁惠菁、林國盛、蕭秀美、張淑芬、黃秀鈴、黃鑫光、楊美玲、江德水、徐相博、江耀豐、謝銘森、謝其明、徐鎮西、廖朝傳、吳清良、張金祥與張淑珍之巴拉圭、土耳其簽證係徐炳清所委託辦理 (3)邱勝春、劉燕樑、莫雲昌、吳佳德、吳昌達與鍾志偉之土耳其簽證係由徐炳清委託辦理 (4)徐志青、林筱玲、王浩宇、吳明龍、邱源盛、徐明雄、黃玉琴、劉鑫祥、邱芝律、李煥梅、張曉丹、江文雄、劉燕輝與龍私家之巴拉圭簽證係由徐炳清辦理 53 證人楊婕妤之證述 (1)楊婕妤為永慶旅行社員工 (2)林國盛與黃鳳玉之護照申請由徐振傑與張淑芬遞件,嗣後林國盛與黃鳳玉親自來旅行社領取辦好的護照 (3)林筱玲與龍思嘉之護照係張淑芬委託辦理 (4)楊美玲護照由張淑芬攜同本人送件,嗣後楊美玲親自取件 (5)張雨菁、陳秀雲、劉燕輝、吳昌達、江耀豐、吳清良、林世國、張曉丹之護照均由張淑芬送件及取件 (6)謝其明之護照係由張淑芬與徐振傑送件,取件時由張淑芬領走 (7)廖朝傳、謝銘森與林隆添之護照係由張淑芬送件及取件 (8)曾建偉護照係由徐振傑送件,張淑芬取件的 54 被告王勝發等人(如附表一清單)護照申請書正、影本 被告王勝發等人申辦護照,然現今護照均不知去向之事實 55 新和平旅行社送件簿正、影本 (1)風玉英代辦邱孔源、梁惠菁、劉燕樑與江德水護照之事實 (2)徐宗騰代辦廖文魁與陳春珍護照之事實 (3)徐文里代辦邱勝春、林月琴、甲○○、黃鑫光、黃秀鈴、徐相博、鍾志偉、江碧玉、莫雲昌、徐鎮西、張金祥、江文雄、李煥梅、邱源盛、徐明雄、劉鑫祥、鍾鎮金、江欣宜、陳黎馨、王勝發、劉振權、李慶釗、宋景洪、劉志龍、劉巧珍、朱珈漪、邱大順與蕭玉嬌護照之事實 56 永慶旅行社送件簿正、影本 (1)徐振傑代辦林國盛、黃鳳玉、劉寶蓮、李盛基、王浩宇、林筱玲、林漢珩、黃玉琴護照之事實 (2)林國盛代辦吳佳德、謝銘森、廖朝傳護照之事實 (3)徐振傑、張淑芬代辦陳采諭、龍思嘉、劉燕輝護照之事實 (4)張淑芬代辦曾建偉、張雨菁、謝水生、林隆添、滕海萍護照之事實 (5)林盈富代辦徐志青、吳明龍護照之事實 57 第一簽證中心委辦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清單收據正、影本 徐炳清委由榮泰(馬可孛羅)旅行社申辦林世國等48人之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 58 土耳其、巴拉圭簽證簽證申請書正本 王勝發等人(詳如附表一)辦理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59 扣案之UPS寄運收據4張 徐炳清將護照寄送大陸地區之事實 60 扣案之土耳其辦事處申請簽證收據3張、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張、榮泰旅行社簽證申請送件收據1張 徐炳清代為申請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61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000171295號)暨被告劉志龍留存土耳其辦事處之字條1張 劉志龍確有前往土耳其辦事處領取簽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睦之自白 邱安睦與郭耀智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耀智之自白 郭耀智與邱安睦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譚憲晃之供述 譚憲晃供稱係委由陳雲龍申辦護照,但護照領回後不慎遺失云云 4 被告譚鴻恩之供述 譚鴻恩供稱係委由陳雲龍申辦護照,但護照嗣領回後不慎遺失云云 5 被告范芯語之供述 范芯語否認曾申辦護照云云 6 被告董生美之自白 董生美坦認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陳雲龍,且陳雲龍與范芯語(彩芳)為男女朋友,二人叫董生美到案接受約詢時隨便編故事就好了等語 7 被告傅志彰之供述 傅志彰坦認將護照提供給邱安睦質押借款之事實 8 被告陳德明之供述 陳德明坦認與配偶徐淑珍以4萬元左右代價販賣護照與不詳之人,而對方稱係「木哥」(音譯)在收購護照之事實 9 被告張肇羽之供述 張肇羽坦認以3,000元代價,交付護照與其兄張肇其變賣之事實 10 被告柯禹夆之供述 柯禹丰供稱向邱安睦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邱安睦之事實 11 被告徐淑珍之供述 徐淑珍坦認以2萬元代價,由其配偶陳德明交付護照販賣之事實 12 被告傅駿翔之供述 傅駿翔供稱向邱安睦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邱安睦之事實 13 被告劉吉發之供述 劉吉發辯稱欲前往大陸,所以委由身分不詳之「阿和」代辦護照云云 14 被告吳君浩之自白 吳君浩坦認以1萬元代價(包含吳君浩親自代辦護照之費用)販賣護照與郭耀智之事實 15 被告鄭業揚之自白 鄭業揚坦認以5,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郭耀智之事實 16 被告張佑菁之供述 張佑菁供稱向郭耀智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郭耀智之事實 17 被告郭耀文之供述 郭耀文供稱向郭耀智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郭耀智之事實 18 被告顏業相之自白 (1)顏業相坦認以2萬元代價,販賣護照與邱安睦之事實 (2)陳春福將護照販賣與邱安睦之事實 19 被告張肇其之自白 張肇其坦認將自己及張肇羽護照販賣與郭耀智之事實 20 被告李尚謙之自白 李尚謙坦認以8,200元之代價,將護照販買與邱安睦之事實 21 被告陳雲龍之供述 陳雲龍供稱有代辦譚鴻恩與譚憲晃之護照,後又再委由友人劉玉森辦理等語 22 證人譚幼玲之證述 譚幼玲證稱係兒子張肇其取其證件及相片申辦護照事實 23 證人張添爀之證述 (1)張添爀為年樺旅行社負責人 (2)彭馨慧、施家豪、譚幼玲、張肇羽、張佑菁、郭耀文之護照及土耳其簽證係郭耀智代辦之事實 (3)陳春福、董生美、范芯語、顏業相與徐淑珍之土耳其護照由郭耀智代辦之事實 24 證人陳雨遙之證述 陳雨遙證稱護照係被男友鄭業揚拿走,伊不知情等語 25 證人李玉娟之證述 (1)李玉娟為永慶旅行社員工 (2)陳德明之護照係由郭耀智持件前來旅行社辦理 26 被告邱安睦等人(如附表一清單)護照申請書正、影本 被告邱安睦等人申辦護照,然現今護照均不知去向之事實 27 大眾/年樺旅行社委辦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收據正、影本 郭耀智委由大眾/年樺旅行社申辦劉吉發等15人之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28 土耳其、巴拉圭簽證簽證申請書正本 邱安睦等人(詳如附表二)辦理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29 在被告郭耀智住處扣得載有大陸地區地址1張 郭耀智受邱安睦指示將護照寄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二、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 ,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原判決謂除已將護照交付他人 ,或謊報護照遺失外,尚須所交付之護照確有遭人冒用之事 實,始足當之,並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護照有遭 冒用為由,遽認被告等所為,不成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之罪,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 號裁判著有明文。 三、是核被告王勝發等98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被告徐炳清5 次交付( 寄送)護照與人蛇集團之犯行,每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郭耀智與邱安睦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二人各分3次交付(合計6次)護照與人 蛇集團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而該6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列被告徐鎮西 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核發護照時間 有無辦理簽證暨簽證核發日期 收購護照之人(包含前往旅行社送件取件之人) 備註 1 王勝發 100年5月26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付徐文里該人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2 徐鎮西 100年4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3 莫雲昌 100年4月25日 無 徐文里 4 江欣宜 100年5月26日(同編號1)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付徐文里該人申辦證件及相片 5 張淑珍 99年1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張淑芬、徐振傑、徐宗騰 張淑珍為張淑芬胞姐,由張淑芬與徐振傑遊說交付申辦證件及相片,並由徐宗騰支付8,000元之代價 6 林隆添 100年6月3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張淑芬 7 徐志青 100年5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炳清 由林盈富將徐志青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輾轉交付至徐炳清,由徐炳清申辦巴拉圭簽證 8 吳佳德 100年4月8日 無 徐宗騰 吳佳德委由林盈富申辦護照,該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9 廖朝傳 100年4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宗騰 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10 謝銘森 100年4月14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宗騰 謝銘森委由吳佳德辦理護照,該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11 林世國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徐振傑、張淑芬 12 風玉英 93年11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99年10月29日) 風玉英 13 邱孔源 100年1月1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風玉英 14 江文雲 100年7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文里 由邱勝春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15 江德水 100年4月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風玉英 (1)將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證件交付徐文里 (2)同時將兒子江文雄之證件及相片交付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16 徐相博 100年4月20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17 黃秀鈴 100年4月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 18 黃鑫光 100年4月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 19 江碧玉 100年4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20 張曉丹 100年5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張淑芬 為張淑芬堂妹 21 徐明雄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22 劉鑫祥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23 吳昌達 100年4月21日 無 徐振傑、張淑芬 24 吳明龍 100年5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炳清 由林盈富將吳明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輾轉交付至徐炳清,由徐炳清申辦巴拉圭簽證 25 吳清良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26 張淑芬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振傑、張淑芬 27 黃玉琴 100年5月1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振傑 28 劉燕輝 100年5月1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張淑芬 29 謝其明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30 王浩宇 100年4月2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振傑 31 江耀豐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32 林筱玲 100年5月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張淑芬 33 邱芝律 100年5月1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6月7日) 張淑芬 34 蕭秀美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張淑芬 35 龍思嘉 100年5月1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 36 張雨菁 100年6月14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張淑芬 37 曾建偉 100年6月2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張淑芬 38 張金祥 100年4月2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39 梁惠菁 100年2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3日) 風玉英 40 劉燕樑 100年3月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風玉英 由梁惠菁轉交風玉英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41 徐文里 92年9月23日 無 徐文里 42 廖文魁 100年1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徐宗騰 43 陳秀雲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徐振傑、張淑芬 44 林國盛 100年1月24日 有辦理土耳其與巴拉圭(100年2月23日)之簽證 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 45 黃鳳玉 100年1月24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3日) 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 46 楊美玲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宗騰、徐振傑 47 徐炳清 95年6月2日 無 徐炳清 48 李煥梅 100年5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文里 49 陳春珍 100年1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徐宗騰 50 劉振權 100年5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51 劉巧珍 100年6月16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文里 由其父劉志龍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52 邱源盛 100年5月1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53 邱勝春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日) 徐文里 54 謝水生 100年6月2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 55 鍾志偉 100年4月15日 無 徐文里 56 鍾鎮金 100年5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李錦城(已歿)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57 陳采諭 100年5月24日 無 張淑芬 58 李盛基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振傑 59 劉寶蓮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振傑 60 林漢珩 100年5月19日 無 徐振傑 61 林盈富 未申辦護照 徐振傑 交付徐志青、吳明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護照與徐振傑 62 蕭玉嬌 100年7月4日 無 徐文里 63 邱大順 100年6月30日 無 徐文里 64 朱珈漪 100年6月30日 無 徐文里 由邱大順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65 林月琴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文里 66 劉志龍 100年6月16日 無 徐文里 另交付江欣宜、王勝發、陳黎馨與劉巧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67 陳黎馨 100年6月1日 無 徐文里 由劉志龍轉交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68 宋景洪 100年6月9日 無 徐文里 69 李慶釗 100年6月3日 無 徐文里 70 甲○○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文里 71 滕海萍 100年7月1日 無 張淑芬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核發護照時間 有無辦理簽證 收購護照之人(委任旅行社代辦之人) 備註 1 譚憲晃 100年3月2日 無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譚憲晃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2 譚憲晃 1003月2日年 無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譚憲晃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3 范芯語 100年6月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5日)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范芯語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4 董生美 100年5月24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7日)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董生美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5 邱安睦 98年11月2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6 傅志彰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7 張肇羽 100年6月1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1日) 郭耀智 由其兄張肇其交付郭耀智張肇羽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8 彭馨慧 100年5月3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7日) 郭耀智 9 施家豪 100年6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3日) 郭耀智 10 柯禹夆 100年6月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8日) 邱安睦 11 徐淑珍 100年6月3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8日) 郭耀智 由其配偶陳德明交付郭耀智徐淑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12 陳德明 100年6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7日) 郭耀智 13 傅駿翔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14 劉吉發 100年5月1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郭耀智 15 陳春福 100年7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19日) 郭耀智 16 吳君浩 100年7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8月8日) 郭耀智 17 鄭業揚 100年3月3日 無 郭耀智 鄭業揚交付自己與當時女友陳雨遙之護照與郭耀智 18 張佑菁 100年6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3日) 郭耀智 19 郭耀文 100年7月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7日) 郭耀智 20 顏業相 100年6月2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8日) 邱安睦 21 張肇其 100年6月10日 無 郭耀智 張肇其一併交付郭耀智張肇羽及其母譚幼玲申辦護照所需之證件與相片 22 李尚謙 100年10月25日 無 邱安睦 23 陳雲龍 93年8月6日 無 邱安睦 24 林明輝 100年3月25日 無 邱安睦

2024-10-18

MLDM-113-苗簡-481-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美玲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893元,及其中新臺幣39,6 7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美玲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2年12月19日止共消費簽帳39 ,67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695-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楊玲玲 楊師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達 被 告 羅玉嬌 王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楊啟中對被告有每月新臺幣壹萬元之租金債權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就訴外人楊啟中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均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楊啟中對其等有租金債權存 在,足見兩造對於楊啟中與被告間有無租金債權存在乙節, 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曼玲於民國105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楊 啟中、楊啟天、楊美玲、楊百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鄉五 穀段551、553、533之1、55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7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上開不動產全部分 歸楊啟中所有,楊啟中並應補償其他人每人新臺幣(下同) 1,525,488元確定,故原告即對楊啟中各有1,525,488元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於113年2月間得知楊啟中與被 告早自110年5月間即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0 ,000元,且租金係每月繳納。原告乃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該筆租金債 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30日對被告核發苗院漢113司執良 字第16178號執行命令禁止楊啟中收取系爭租金債權,被告 亦不得對楊啟中清償。被告卻均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並稱楊啟中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被告之異議顯 不實在,並足以影響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與親友在系爭房 屋內之合照、被告羅玉嬌於系爭房屋開設一品園花藝造景花 店之網路查詢資料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月29日苗稅房 字第1102001371號函(楊啟中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獲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之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 命令、楊啟中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7 日苗院漢113司執良字第16178號通知函各1份、被告之聲明 異議狀2份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楊啟中對於被告有每月10,000元之租金債權 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11

MLDV-113-訴-391-202410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友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90號、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友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理膚寶水 B5彈潤修復『經』華」之記載,應更正為「理膚寶水B5彈潤修 復『精』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友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相關 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第6790號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1 食用百合剝片 1包 2 無籽梅肉 2包 3 鈣鎂D膠囊 1罐 4 理膚寶水B5彈潤修復精華50ML 1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 第7359號   被   告 潘友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友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台灣 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美玲所管領之食用百合剝片1包、無籽梅肉2包、鈣鎂D膠 囊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楊美玲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6日14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健康人 生藥局大潤發湳雅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鄒虹 玲所管領之理膚寶水B5彈潤修復經華50ML1瓶(價值2,35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楊鎧寧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鄒虹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友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楊鎧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消費明細表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 (五)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113年度偵字第7359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0-11

SCDM-113-竹簡-766-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雅琪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江進國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因事實,為其加價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位與約定不符,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 1條規定、兩造間簽立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契 約書)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另行賠償60萬元(見原審卷 第108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關於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 位,補稱被上訴人就該不符契約約定之給付部分,陷於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明知仍締約,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溢領價金損 害60萬元,改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第226條、第227條(依其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兩者所引條文均指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增列備位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 約之一部解除,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雖其就 法律關係性質之陳述有所調整,但與原審主張原因事實部分 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即均為車位未依約交付),並依其程 序處分權,另定法院審理之順序,核應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又關於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補 充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4頁 、第408至409頁),乃依前述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位提起 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亦屬更正或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自己及訴外人郭奇峯 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第9 樓房屋及地下2層第2號停車位、同社區C3棟第9樓房屋及地 下2層第1號停車位(下分稱編號2車位、編號1車位),由當 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事宜,並告知該2車位均 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 該車位後方依序劃設編號2-1、1-1號車位(下分稱編號2-1 、1-1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並與伊及郭奇峯簽立分管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保證取得分管之專用權。伊因 此陷於錯誤,依兩造簽立之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 契約書)及房屋契約書支付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買賣價金。 詎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8月29日以系爭車位並無專用權,向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 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位未能 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具有瑕疵,且一部給付不 能,伊併受讓郭奇峯編號1-1車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63條為契約 之一部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60萬元; 並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6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編號1、2車位價款分別為130萬元、1 07萬元,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包括編號1-1、2-1車 位子母車位。上訴人於簽約時要求伊協助施工規劃系爭車位 ,並取得分管專用協議,伊認為施工成本不高,且所劃設位 置在編號1、2車位後方,事實上僅上訴人得進入使用,增加 車位復可使社區增加管理費收入,故同意簽具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且 上訴人實際上亦於系爭車位停放車輛使用,並無不能專用之 情形,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使用並無減損價值,非屬瑕疵,上 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 1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0至 31頁): ㈠上訴人以自己及郭奇峯名義,於108年12月分別與被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依序購買被上訴人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 第9樓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2車位、同社區C3棟第9號房屋及地 下2層編號1車位,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並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奇峯,並交付占有。 ㈡被上訴人於編號1、2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並與上訴人及 郭奇峯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因 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 更,簽立本同意書,以茲共同遵守:一、為增加本社區『紐 約幸運星』汽車停車編號:地下二層2-1壹位(郭奇峯為1-1 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二、此規劃用途 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關法令,已明確告 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停車位,以分管專 用部分處理,本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四、本社區移交管 委後有此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 ㈢社區其他住戶嗣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專用權,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訴人因此 塗銷系爭車位標線。 ㈣被上訴人公用部分移交紐約幸運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之系爭車位 所在位置之專用權。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土地及房屋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包含系爭車位,且係以加 價各30萬元出售上訴人:  ⒈查土地、房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固分別記載買 賣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及車位價款,上訴人、郭奇峯購買之 車位總價合計各為107萬元(321,000+749,000)、130萬元 (390,000+910,000)等情(見原審卷第138、167、238、26 7頁),惟房屋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購買之汽車停車 位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為地下第2層第2號(1號),車位規 格為長550公分,寬250公分…之平面汽車停車空間共1位,其 詳細位置詳如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並未標明係子 母車位;又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則於編號2、1車位後 方,另單獨標示編號2-1、1-1車位(見原審卷第164、198、 264、298頁),再依系爭同意書約以: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 築執照不同,系爭車位需經分管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知系爭車位所在位置為公用部分,出售時並無獨立建號、 持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該契約條文中記載其出售予上訴 人系爭車位土地持分及建物所有權之面積。且依證人即銷售 人員劉大瑜證述:上訴人簽立契約金額部分原來是空白的, 金額是後來建設公司之拆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49頁),及 證人即製作該契約書之行政專員張嘉萍證述:上訴人購買車 位時,被上訴人認為可以用子母車位賣給上訴人,就用補「 -1」的方式賣給上訴人,要製作契約書,要作增價動作,當 時因為內部要製作拆款表,不能將增價30萬元放進去契約中 ,銀行會問這個車位價值為何會增高,所以當時就按照其他 車位來做拆款動作,契約書製作時原來沒有增設車位,後來 才在圖上補;拆款表是內部留底的行政作業,上訴人不會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兩造復不否認於本件 訴訟前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提出各出售房地價金之拆款表交上 訴人閱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足見兩造約定土地、房屋契約書總價雖包括系爭車位在內, 然契約中條文約定記載車位之面積、位置之價款並不包括系 爭車位在內,且非兩造約定子母車位之實際價格,被上訴人 抗辯其出售上訴人編號2、2-1子母車位價格為107萬元、編 號1、1-1子母車位價格13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締約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 ,告知該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伊因而就系爭車位各加付30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劉大瑜證述:原來車位分大、小車位,大車位牌 價110萬、底價100萬,小車位牌價100萬、底價90萬,牌價 沒有子母車位名稱,後來上訴人選了房子,子母車位出來時 ,建設公司告訴伊是130萬元;證人即參與建案銷售人員曾 文健證述:公司跟伊說有另外銷售系爭車位,1個車位30萬 元,伊也是這樣跟上訴人說;及證人張嘉萍證述:有聽老闆 江進國說1個車位30萬元(見原審卷第448、449頁、本院卷 一第122、123、125頁)各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係各加價3 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銷售總 價中已折讓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系 爭車位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折讓金額並舉證以實,尚難採憑 。 ㈡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並受讓自郭奇峯契約上對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應屬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 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系爭同意書約定:「茲因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 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更,簽立本同意書,…地下二層2-1壹 位(郭奇峯為1-1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 。二、此規劃用途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 關法令,已明確告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 停車位,以分管專用部分處理…四、本社區移交管委後有此 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上訴人雖知系爭車位與建築執照不同而不符現行法令, 被上訴人仍負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二次施工取得使 用執照,並由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權利之義務。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已將房地及車位交付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業經社區其他住戶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 專用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 不符,被上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及被上訴人公用部 分移交管委會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 之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之專用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已確 定無法履行,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車位僅能作單一車位使用 ,無法為子母車位使用,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未依系爭 同意書約定於6個月內進行二次施工並變更使用執照、全權 負責使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乃屬可歸責;上訴人代理郭奇 峯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上訴人與郭奇峯就該購買之房地部 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14日受讓郭奇峯 因此部分契約糾紛所衍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借名登記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3 35頁),是上訴人就郭奇峯部分一併行使權利,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 損害,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有於編號1、2車 位及系爭車位上同時停放2台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35至43 9頁),惟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所停放或使用;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出之照片,縱有部分車輛停放時超過編號2、1車位 ,而跨至系爭車位上,然均僅各停放1台車,並無以子母車 位停放2台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第439至50 9頁),未有依約定方式可停放2台車輛之情形,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事實上仍使用系爭車位,而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 足取。  ⒋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共6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市 場上子母車位之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約為30.35%,本 案同一社區地下二層一般停車位價格為110萬元,則就系爭 車位所在之公共空間,如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施工、未能取得 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則貶損市價為66萬8,000元等 情,有外放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按(估價 報告書第34頁),上訴人復自承其購買車位100萬元,被上 訴人向其表示子母車位130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子母車位價格並未高於130萬元,如 依上開鑑定報告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計算,所貶損市 價至少約39萬4,550元(計算式:1,300,000×30.35%=394,55 0),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溢付價金各3 0萬元,未超過其依貶損市價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因此所回 復車位價值約為100萬元,仍於前述證人劉大瑜證述:建設 公司告知大車位牌價110萬元、底價100萬元等車位銷售價格 合理範圍內,而屬相當。是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同意書前開約定債務不履行,致子母車位僅能按社區其他 一般車位使用,致伊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60萬元,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情,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同社區其他住 戶拆款表及110年5月間實價登錄該社區車位為1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乃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間之約 定,及事後該社區車位之市場行情,並不足作為本件兩造間 約定該子母車位之價格,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既有理由,其另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 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 選擇合併,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約一部解除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均無審認必要。    ㈢被上訴人未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義務,並非 被上訴人提供廣告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 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項修正理由:「一、由於國內眾 多食品、藥品、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 產等商品及服務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 對業者的誠信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 告內容』僅屬於『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 須對其宣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 一大損傷。二、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 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爰修正 原條文,增列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之法律責 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足見消保法第22條規定係 以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有提供廣告為前提,該廣告內容 應屬契約一部分切實履行;如原非廣告之一部分,僅係單純 之契約不履行,自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而簽立土地及房屋契約書 ,被上訴人告知其購買之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 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該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使上訴人取得系爭 車位分管之專用權等情,衡情僅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上訴人復自承買賣當時並未提到系爭車位,後來表示可 以增設系爭車位以約定分管專用方式處理,簽立系爭同意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依證人曾文健證述:在銷售 前並沒有規劃系爭車位,是公司後來另請行政專員張嘉萍單 獨製作的協議文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堪認系爭 同意書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時另行與被上訴人個別 磋商締約,非用以對不特定人傳播行銷之用,足見系爭同意 書並非消保法所稱之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 提供不實之廣告內容,使之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未能履行, 依上說明,本件並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 萬元云云,即於法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前述60萬元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為起訴時即為請求(見原 審卷第7頁),上訴人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 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111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9

TPHV-112-上易-460-202410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 陳孟光 上列被告等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8號、第32號、第33號),茲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昌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陳孟光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又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之姓名「郭昌祐 」,均應更正為「郭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7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 訊提供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稱:民進黨籍)賴清德、 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 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 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稱 :民進黨籍)賴清德、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柯 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及以電子通訊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當面口頭向陳孟光下注如附 表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之記載,應補充為「當面口頭向陳 孟光下注如附表一所示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4行「郭昌祐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 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 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昌承前意圖營利,基於以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及以電子通訊以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8行「陳孟光、湯蕭弘並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及賭金,分別簽賭如附表二所示候選人贏」之記載 ,應補充為「陳孟光、湯蕭弘分別基於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及賭金 ,分別簽賭如附表二所示之候選人贏,郭昌即以此方式聚 眾賭博牟利」。  ㈥增列證據「被告郭昌、陳孟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 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 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供給賭博場所」 之罪等語,惟依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楊美 玲、湯蕭弘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僅係接受賭 客當面口頭下注或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下注賭 博財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提供現實之場所供人前 往下注賭博,亦難認被告2人有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特 定人簽賭下注之情形,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要件。 ㈡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係特定 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的,屬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郭昌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 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 罪;而核被告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 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 部分包括「供給賭博場所」之情形,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2人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情形,業如上述,被告2人所犯 應為同一條項之聚眾賭博財物罪,不須變更起訴法條,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刪除。 ㈢被告郭昌、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藉此牟利,其等所為多次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即具有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 以一罪。 ㈤被告郭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孟光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以電子通訊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郭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 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郭昌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郭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郭昌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郭昌之前科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審酌事項,應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及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2人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 為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之角色 分工情形、犯罪期間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獲有何 等利益;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褫奪公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郭昌、陳孟光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 眾賭博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告 郭昌、陳孟光2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訴字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郭昌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郭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32號 卷第4頁背面、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又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訴字卷第35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陳 孟光所有且亦屬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孟光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選偵字第18號卷第4-5 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郭昌 、陳孟光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郭昌、陳孟光均供稱相關賭資尚未收取等語,此與證 人楊美玲、湯蕭弘等人之陳述相符,且本案查無相關賭資已 收取之證據,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昌、陳孟光2人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 88-1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8號 第28號 第32號 第33號   被   告 郭昌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孟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F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祐(綽號「小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北來」)與陳 孟光(綽號「拉喜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雄雄」)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 稱:民進黨籍)賴清德、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自112年11月中旬 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郭昌祐擔任上游組 頭,陳孟光則居間介紹賭客,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下注,並將賭客下注資料以LINE回傳郭昌 祐,其簽賭方式:以112年11月30日本屆總統選舉參選人賴 清德、柯文哲賠率為例,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讓票數係 參考民調變動,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至200萬票不等,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 柯文哲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由 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象,若押注對象為賴清德,且賴清德之 得票數較柯文哲之得票數多150萬票以上,賭客可獲得0.95 倍之下注金,反之若賴清德之得票數未贏過柯文哲之得票數 達150萬票,則賭客之下注金均歸郭昌祐所有,並約定於113 年1月13日選舉結果揭曉後結算及交付賭金,郭昌祐與陳孟 光即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而造成本 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嗣楊美玲(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上開賭盤訊息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簽賭方式,當面口頭 向陳孟光下注如附表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再經由陳孟光以 LINE傳送下注訊息予郭昌祐而完成下注,陳孟光並再以LINE 與楊美玲確認下注之內容,且楊美玲與陳孟光雙方約定,如 楊美玲賭贏,則給予陳孟光5,000元之抽成。 二、郭昌祐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受賭客陳孟光、湯蕭弘( LINE暱稱「Alan-肥湯」,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LINE向郭昌祐下注,陳孟光 、湯蕭弘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分別簽賭如附表二 所示候選人贏。嗣於113年1月3日11時29分許,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孟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F室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孟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陳孟光拘提到案及通知楊美玲到案說明;另於113年1月15日 16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昌祐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郭昌祐使用之IPh 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郭昌祐拘提到案,及通知湯蕭弘到案 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昌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孟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楊美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向陳孟光及郭昌祐下注簽賭賴清德贏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湯蕭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湯蕭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向郭昌祐下注簽賭賴清德贏之事實。 5 1.被告陳孟光於行動電話中與被告郭昌祐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與另案被告楊美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暱稱「歐北來」之帳號個人資訊及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共6張。 2.被告郭昌祐行動電話中LINE暱稱「Alan-肥湯」之帳號個人資訊及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1.扣案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1.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及過程。 2.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郭昌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7 1.扣案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1.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及過程。 2.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孟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郭昌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 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核被告陳孟光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 、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及 同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 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昌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 物罪嫌處斷。另被告陳孟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處斷。再被告陳孟光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為 被告郭昌祐、陳孟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 昌祐、陳孟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昌祐、陳孟光 均供稱相關賭資尚未收取,並與證人楊美玲、湯蕭弘等人供 述相符,本案並無相關賭資即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一: 編號 賭客 時間 簽賭方式 金額(新臺幣) 賭何者贏 備註 1 楊美玲 112年11月30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尚未付賭金及結算 2 楊美玲 112年12月6日 同上 3萬元 賴清德 同上 3 楊美玲 112年12月10日 同上 2萬元 賴清德 同上 4 楊美玲 112年12月12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同上 5 楊美玲 112年12月14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賠率為1:1.95 3萬元 賴清德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賭客 時間 簽賭方式 金額(新臺幣) 賭何者贏 備註 1 湯蕭弘 112年12月5日或6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1萬元 柯文哲 尚未付賭金及結算 2 陳孟光 112年12月10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同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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