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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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恩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竟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侵 入建築物之犯意」;㈡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代理人宗俊龍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高坡國小校舍平面圖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 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 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 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 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被告李 宏恩行為時,高坡國小之住校生宿舍並無人居住,已據告訴 代理人宗俊龍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1-52頁),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侵入之住校生宿舍當屬「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屬「住宅」,即有未合,因侵入住宅罪與侵入 建築物罪屬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入校舍 ,破壞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理,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李宏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傍晚6時許,因見桃園市復興區 羅浮國民小學(下稱羅浮國小,與桃園市復興區高坡國民小 學併校)所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管領址設桃園市○○區○○00 號之校生宿舍塑膠門業經人破壞(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羅浮 國小或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之同意,進入上址2樓宿舍區內休 憩,嗣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文化觀光所助理江沄蓁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委任告訴代理人江沄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4-12-24

TYDM-113-桃原簡-226-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昀 朱弘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青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弘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青昀、朱弘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 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惟念渠 等均於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渠等分別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9頁、第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青昀所有,且為 其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鄭青昀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又其於偵查時自陳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570頁),扣除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後 ,尚餘1萬5,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朱弘騏於偵查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約2,000 元(見偵卷第564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鄭青昀 、朱弘騏為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扣案其餘賭客賭資部分,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被告鄭青昀 2 骰子 1盒 3 下注夾 1包 4 紅黃牌 7片 5 紅包袋 2個 6 牌尺 1支 7 監視器鏡頭 5個 8 抽頭金 5,000元 9 現金 900元 10 現金 600元 被告朱弘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鄭青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弘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昀與朱弘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凌晨 0時3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鄭青昀擔任負責人,以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1副、骰 子1盒等賭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之薪資僱用朱弘騏擔任賭場清注人員(俗稱荷官),邀集不 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再給其餘3家賭客每人4張牌, 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每次輸贏由莊家負責賠錢或 收取贏得現金,賭客每人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鄭青昀、朱 弘騏,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 分,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鄭青昀、朱弘騏及賭客戴康旭、陳進發、賈翰 宇、覃德義、羅信義、賈有華、謝志雄、賈翰霖、黃啟勝、 謝采萱、羅美英、蔡美卿、簡庭芳、王美淇、黃裕仁、洪國 鑫、林姿伶、王秋蘭、李恩心、薛玉珍、黃張春蘭、余好、 廖鳳英、劉晏華、許世明、陳秀品、張麗蓉、黃祈翰、黃李 桃妹、胡展源、胡展強、字泰忠、朱偉舜、林幸蓉、陳雲花 、劉桂婷、廖月女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賭客 及如附表所示賭資總計11萬2,9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青昀、朱弘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戴康旭、陳進發、賈翰宇、覃 德義、羅信義、賈有華、謝志雄、賈翰霖、黃啟勝、謝采萱 、羅美英、蔡美卿、簡庭芳、王美淇、黃裕仁、洪國鑫、林 姿伶、王秋蘭、李恩心、薛玉珍、黃張春蘭、余好、廖鳳英 、劉晏華、許世明、陳秀品、張麗蓉、黃祈翰、黃李桃妹、 胡展源、胡展強、字泰忠、朱偉舜、林幸蓉、陳雲花、劉桂 婷、廖月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鄭青 昀、朱弘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青昀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5,000元,為被告鄭青昀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鄭青昀於 偵查中自承其本案共獲利2萬元等語,則扣除上開扣案之5,0 00元後,被告鄭青昀尚有1萬5,000元未扣案;被告朱弘騏則 獲利2,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朱弘騏於偵查中所是認,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40所示賭資,屬現場賭客所有,然並 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 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被告鄭青昀、朱弘騏身上現金900元及600元,尚無證據 證明係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被告鄭青昀 2 骰子 1盒 3 下注夾 1包 4 紅黃牌 7片 5 紅包袋 2個 6 牌尺 1支 7 監視器鏡頭 5個 8 抽頭金 5,000元 9 現金 900元 10 現金 600元 被告朱弘騏 11 賭資 2萬7,200元 證人戴康旭 12 賭資 2,000元 證人覃德義 13 賭資 3萬2,400元 證人羅信義 14 賭資 5,100元 證人賈有華 15 賭資 600元 證人謝志雄 16 賭資 1,000元 證人黃啟勝 17 賭資 500元 證人謝采萱 18 賭資 200元 證人羅美英 19 賭資 2萬1,400元 證人蔡美卿 20 賭資 3,200元 證人簡庭芳 21 賭資 300元 證人王美淇 22 賭資 1,300元 證人黃裕仁 23 賭資 1,000元 證人洪國鑫 24 賭資 300元 證人林姿伶 25 賭資 6,500元 證人王秋蘭 26 賭資 1,000元 證人李恩心 27 賭資 400元 證人薛玉珍 28 賭資 400元 證人黃張春蘭 29 賭資 700元 證人余好 30 賭資 500元 證人廖鳳英 31 賭資 1,300元 證人劉晏華 32 賭資 2,600元 證人許世明 33 賭資 500元 證人張麗蓉 34 賭資 300元 證人黃祈翰 35 賭資 200元 證人胡展源 36 賭資 200元 證人胡展強 37 賭資 100元 證人字泰忠 38 賭資 500元 證人朱偉舜 39 賭資 200元 證人陳雲花 40 賭資 500元 證人劉桂婷 41 賭資 100元 證人廖月女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39-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1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269、55838、40999、4405 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401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 第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 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 ,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仍同時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門號被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2月25日向某通 訊行申辦如附表1「門號及會員帳號」欄內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暱稱為「保羅」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本案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 冊GASH會員帳號,並分別施用如附表1「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附表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價值如附表1「儲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 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取得序號、密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1「門號及會 員帳號」欄所示會員帳號內。 (二)利用本案門號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以附表2「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輸入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信用卡號綁定行動支付Pi拍錢包 ,並於如附表2「訂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行動支付Pi 拍錢包繳款方式購買如「訂購金額」、「電子禮券面額」欄 所示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因而取得該等電子禮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 擬儲值遊戲點數、家樂福電子禮券,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仍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本案被告乙○○基於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供該不詳成員持以遂行其詐騙如附表1、2所 示人之目的,並取得上開財產上利益,屬參與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應認其僅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69、55838(除洗錢部 分外)、40999、4405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除洗錢部分外 )、4019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即犯罪 事實欄一及附表1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1、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屬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率 爾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門號註冊為遊戲帳號會員、註冊為網家公司會 員,進而實行本件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 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於告訴人辛○○、壬○○、丁○○、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暨 其前科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均未 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門號經停用後即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得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從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易字卷 第58頁),本院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38號、113年度偵字 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 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 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 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 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暱稱為「保羅」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持以申辦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 、網家公司會員帳號。此舉固可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 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 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其餘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該部分事實係以行政公函請求 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應將此併辦部分 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成、李允煉 、李宗翰、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門號及會員帳號 1 戊○○ ①112年3月10日6時53分 ②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53分 ③112年1月30日晚上7時8分 ④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13分 ⑤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13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晨」向告訴人佯稱:「欲見面,希望告訴人可以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全家便利商店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38713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qrvcjz16 2 壬○○ 112年3月11日上午9時1分 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8日下午2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後,可見面」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面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51269號卷第15至18、33、43至56、59至6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jjvouz16 3 己○○ ①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8分 ②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9分 ③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9分 ④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⑤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⑥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⑦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 wq66880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欲出售遊戲帳號,惟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解除錯誤」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55838號卷第9至37頁) ⒈左列編號①至②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tigngz16 ⒉左列編號③ 至⑦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ooyyrz16 4 丁○○ ①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1分 ②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1分 ③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2分 ④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 ⑤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 ⑥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 ⑦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4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3,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6分以通訊軟體LINE IDm882260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解除錯誤」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面 ⑥ip位置查詢 ⑦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156號卷第13至37頁) ⒈左列編號①至②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rydkqz16 ⒉左列編號③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tdaogz16 ⒊左列編號④至⑦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ooyyrz16 5 甲○○ ①112年3月20日晚上7時54分 ②112年3月20日晚上7時54分 ③112年9月30日晚上8時2分 ④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3分 ⑤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3分 ⑥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0日下午7時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通性交易,惟需先以購買點數支方式給付款項」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  話記錄譯文及擷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40999號卷第9至57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coszsz16 6 辛○○ ①112年3月12日凌晨12時45分 ②112年3月12日上午12時46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李啟明」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惟需至另一個網址註冊,嗣後不詳詐欺者又稱因告訴人銀行帳號填寫錯誤,需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解除」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購買遊戲點數。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全家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44059號卷第7至43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coszsz16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訂購時間 訂購金額 電子禮券面額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丙○○ ①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3分 ②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0分 ③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1分 ④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3分 ⑤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5分 ⑥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6分 ①4,900元 ②9,800元 ③1萬9,600元 ④1萬9,600元 ⑤4,900元 ⑥4,900元 ①5,000元 ②10,000元 ③1萬元共2張 ④1萬元共2張 ⑤5,000元 ⑥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8分以通訊軟體臉書刊登義美食品一頁式網站,告訴人依該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等資料,始發覺信用卡號及安全碼遭不詳詐欺者側錄使用。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161號函暨告訴人帳號交易明細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案件資了檢核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不詳詐欺者刊登假廣告翻拍畫面、告訴人刷卡簡訊 ⑤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51269號卷第15至61頁)

2024-12-23

TYDM-113-簡-274-202412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附近某處之薑母鴨店內食用 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YDM-113-壢交簡-1652-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壹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恩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本案車資是新臺幣(下同)1,300元(詳本院 卷第59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願意繳回該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9頁),惟 迄本院宣判時仍未依約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 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 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 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八珍」、「股市小黑」 、「林雅慧」、「營業員-凱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之偽造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個,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現金收據上 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廷」印文各2 枚,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他們有給我2,000元,2,000元當下坐車後的餘款當下放在款 項裡面一起交回上游,車資1,300多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8 頁),是依上述,該1,3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允諾 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 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三八珍」 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詳本院卷第58頁),而未經檢警查 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 入「三八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 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第12087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胡恩豪負 責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其後,胡恩豪與「三八 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文」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股市小黑 」、「林雅慧」、「營業員-凱文」名義,自112年7月11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芷棋佯稱:可藉由參與投資創業基 金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人員云云,並與張芷 棋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復梅店內,進行交付 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事宜。嗣胡恩豪即依「三八珍」 指示,假冒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之外派 專員「王金廷」,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耀輝公司職員識 別證(未扣案),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張芷棋,以表彰其為耀 輝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向張芷棋收取80萬元款項,再提出冒 用耀輝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未扣案)與張芷棋簽 名後,交付張芷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耀輝公司對於款項 收取之正確性。復於同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 不詳停車場,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胡恩豪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張芷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三八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耀輝公司之專員「王金廷」,向告訴人張芷棋收取8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耀輝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三八珍」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三八珍」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拿取,主觀上認識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③證明其因本案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芷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交付之虛偽之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耀輝公司之專員「王金廷」,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耀輝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復梅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耀輝公司之專員「王金廷」,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耀輝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 揭犯行,與「三八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 業員-凱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共獲利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 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該偽造識別證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聲請宣告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金廷 」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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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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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魔法激凍體用噴霧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魔法激凍體用 噴霧1瓶、被告陳育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 及傷害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 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就被告所為犯行,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 ,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 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自撞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於警員依法執 行公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是被告所為實 已侵害警察機關職務之執行及嚴正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魔法激凍體用噴霧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4號   被   告 陳育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呈自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某酒店飲用威士忌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高架南向45.4公里處,不慎自撞該路段內側護欄(未 造成他人傷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獲報後即派遣員警胡宇昊等人前往現場處理,詎陳育呈不 願配合車輛拖吊程序,明知胡宇昊身穿警察制服,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7時37分許,持所攜帶之魔法激凍體用噴霧朝胡宇昊方 向噴灑,致胡宇昊受有結膜炎、眼及眼眶損傷、雙臂及雙下 肢灼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宇昊依法執行職務。後 胡宇昊仍強忍不適,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對陳育呈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宇昊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宇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6月20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113年4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過 程中同時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衝 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 上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魔法激凍體用噴霧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且有上開密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 件為憑,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交簡-445-20241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   被   告 李日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盛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內飲用威士忌 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 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前,因遇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而為 警攔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日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YDM-113-壢交簡-1656-2024122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容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855、47317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3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容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容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就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本案被 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然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固 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依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再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被告本 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舊法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 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 體適用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尚未與如本案告訴(被害)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7317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善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55號 第47317號   被   告 劉容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容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晚間9時2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63號1樓 之統一超商程豪門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夢萍」之人使用。嗣 暱稱「徐夢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賴文鋐、吳瑋豪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賴文鋐、吳瑋 豪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賴文鋐、吳瑋豪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賴文鋐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賴文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被害人賴文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瑋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③告訴人吳瑋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賴文鋐、告訴人吳瑋豪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徐夢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4月20日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徵詢家庭 代工,對方要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一位暱稱「徐夢萍」 之人為好友,暱稱「徐夢萍」之人擔心我不將代工成品寄回 ,故要落實實名制,並聲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作為購買材料與申請防疫補貼之用,於是我就依 對方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也有提 供密碼,我是因為經濟壓力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婆婆之前也是因為家庭代工被騙提款 卡,所以看到這種要提供提款卡的工作就會拒絕等語,顯見 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常藉由提供家庭代工機會以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話術;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徐夢萍」之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就家庭代工之廠商名稱、代 工件數、報酬計算方式等事項詢問對方或進行查證,是其所 稱洽談工作內容,已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迥異;再衡酌被告 前於101年間,亦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 與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簡 字第761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所 使用「實名代購材料」、「申領補貼金」等話術毫無起疑, 而應係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利益遂鋌而走險。  ㈡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施詐、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 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交付暱稱「徐夢萍」 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不確 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賴文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傍晚6時59分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賴文鋐,佯稱:系統錯誤將訂單設定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5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123元 本案帳戶 2 吳瑋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吳瑋豪,佯稱:系統錯誤將訂單設定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3日晚間8時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8,023元 本案帳戶

2024-12-19

TYDM-113-金簡-137-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記載之「前於 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 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6月29日入監,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予以刪除、第5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 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蔡子祥所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 ,業已由被害人取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陳在案(偵卷第 35-3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9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入監,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子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支架上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已當場發還蔡子祥),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經蔡子祥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子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 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記取教訓,係對此類型犯罪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當場還與被害人乙 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YDM-113-壢簡-263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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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巧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且其亦於本件酒駕後擦撞證人蘇榆慧所駕駛之車 輛(然無人受傷),己產生具體實害。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藍巧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巧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公司食用摻有酒類之泡麵1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 日(23日)上午9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牛角坡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蘇榆慧(未受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測得藍巧玲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榆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3年2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3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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