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祝夜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又按袋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於起訴時
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計算,以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
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地段282、283、2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長190公尺、
寬3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惟因面積尚未經測量,故暫
以原告陳報通行面積570平方公尺核算,又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因通行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則依前述說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8,104
元(計算式:740元/㎡×570㎡×4%×7年=118,10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誰,其程式難謂完備,
爰一併命為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TTDV-114-補-10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