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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5 號 聲 請 人 黃業生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濫用職責並恣意剝奪民兵榮耀與尊嚴,懇 請鈞庭為民兵伸張正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頒發保衛臺灣紀念章遭拒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並諭知聲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嗣本件 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 提起而確定,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上 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5-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裁定,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9 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就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不受理。聲請人認系爭裁定理由有所不當,爰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 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9-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6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 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規 定,未涵蓋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內容,應予修正。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所保障之範圍不限於刑事案件,且並非人民不 受有關機關拘禁後即可不受提審法規範。本件原因案件符合 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所定要件,法院卻未依法處理,系爭裁 定直接違反憲法條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 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 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聲請人多次持系爭裁定聲請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4 號、第 422 號、第 597 號及第 722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且聲請人於 112 年 12 月 6 日 即已收受系爭裁定,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仍已逾越法定期限,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6-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0 號 聲 請 人 李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之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交易金額為新臺幣 3 千元至 5 千元不等,販賣數量甚 微、次數也少,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 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之犯行,縱 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且 聲請人犯罪情狀,亦應適用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此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以使聲請人獲得合理公平之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 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 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並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聲請人不服 ,復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再經 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所犯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 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 ,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次數達 3 次,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況聲請人之 3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對其 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 59 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 無再依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 之餘地等為由,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自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 訴,終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488 號刑事判決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 決就其案件量刑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之 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0-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 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8 號 聲 請 人 余劉美美 上列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 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33 條 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有所疏漏並過於抽象,致法官得 任意駁回迴避之聲請,未能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違憲之 虞;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 請法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 ,則聲請意旨逕指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 宣告,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 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8-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64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違憲;且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 利,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另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 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 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泛稱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1-202412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楊靜芳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林思嘉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 ,嗣於111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被告於原告與甲○○ 婚姻存續期間,明知甲○○之已婚身分,竟仍於110年11月5日 偕同甲○○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自餐廳訂位卡(下稱系 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 永浴愛河!」等語,可見2人用餐目的係公開慶祝交往兩週 年;又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查看甲○○手機後,發現被告與 甲○○當天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對話內容曖昧露骨,且係在談論2人前一晚為性行為之過程 ,顯見被告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確有於110年11月5日至安東尼歐法式 餐廳用餐,惟系爭訂位卡是餐廳依甲○○訂位時之陳述而製作 ,被告並不知情,且用餐時被告與甲○○係在公開場合對席而 坐,並無肢體接觸,屬正常之社交活動。又系爭訊息係原告 強行搶奪甲○○手機並錄影取得,因此系爭訊息為非法取得, 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自對話內容觀之,係甲○○不斷 對被告開黃腔,被告顯少直接回應,並有以「不要」、「揍 」等語制止甲○○,實難以系爭訊息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 行為。另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原告早於 110年8月即知被告與甲○○間交友狀況,則原告迄至112年9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且就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被告與甲○○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與甲○○於111年3月9日離婚調解成立時,原告業已 拋棄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已免除甲○○ 之賠償責任部分,被告毋庸再賠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原告與甲○○於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後於111年3月9日經調 解成立而離婚。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 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 永浴愛河!」等語。  ㈢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有系爭訊息之LINE對話。  ㈣被告在110年11月5日與甲○○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以LIN E訊息聊天時,知悉甲○○為已婚身分。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訊息,得否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是 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訊息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 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其陳稱系爭訊息係原告搶奪甲○○手機而錄影取得之情 ,均未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原告取得系爭訊 息有何致生被告法益受侵害情事,且據本院職權勘驗系爭訊 息取得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持用手機之人在檢視 手機內系爭訊息的過程中,均無其他人對其為爭執、搶奪手 機等行為,且背景音中另兩名女子之對話語氣亦屬平和,並 無爭執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 ;再參以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 訊息,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看伊手機,伊也覺得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並無他 人強行奪取存有系爭訊息之手機乙情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 訊息,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取得系爭訊息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 情事,故原告使用系爭訊息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尚無侵害 被告權利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訊息 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等語,自不足採 。  ㈡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 餐廳訂位用餐,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 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認為真。而觀諸系爭訂位卡之 文字,顯係由餐廳人員明確記載被告與甲○○此次用餐目的為 慶祝交往雙週年,並據此對2人送上賀詞,衡以一般人向餐 廳訂位之聚餐對象及用餐原因均屬多端,如非訂位者向餐廳 具體陳明用餐者關係及當次用餐目的,餐廳人員當無可能自 行臆測上情並將之書寫於訂位卡,可見原告以系爭訂位卡主 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聚餐時, 2人為男女交往關係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甲○○前曾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另案),被告於系爭另案中自承其曾於109年12月27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甲○○(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3 頁系爭另案筆錄),郵件內容略以:「你沒讀取line的訊息 ,我很擔心你是不是發生什麼…」、「為什麼我在高雄的時 候,即使再忙也從早到晚都很勤的line我,但回東京後卻不 會,反差有點大…」、「有時候我發出訊息,你似乎感覺不 到,我也就沒有得到想要的安撫,在高雄時的默契好像不見 了,因此漸漸覺得你是不是在走回頭路,你對我好像感覺越 來越淡…」、「如果我討厭你的話,我怎麼會和你開始?又 怎麼會回高雄?說這也已經是無關緊要了…真心覺得你要過 的開心就好」、「這些日子也是有不少開心的事,不管對我 或是梨都很謝謝你,也很抱歉在聖誕節談我的感覺讓你不開 心,你心裡其實應該是很後悔遇見我吧」等情,有系爭電子 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自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前後文以 觀,可見被告係因其與甲○○失聯,才寄發該電子郵件予甲○○ ,被告並在文中多次敘及甲○○曾與其來往密切、2人每日皆 有以訊息相互聯繫,被告亦就甲○○對其相處態度漸趨於冷淡 乙事,向甲○○表達失落及需要安撫等情緒,由上開文字用語 及內容,顯見被告與甲○○非僅為普通朋友之社交情誼,而係 有曖昧不倫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此情足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有系爭訊息之LINE對話,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予認定 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訊息皆為甲○○向被告開黃腔,被告顯 少正面回應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並提出被告與甲○○先 前之對話訊息為證(見審訴卷第79頁),然觀諸系爭訊息之 對話內容,顯然係被告與甲○○在重溫前一晚2人為性行為之 過程,甲○○有就頻率、力道等性行為方式詢問被告想法,被 告並就此給予回饋意見,而甲○○除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外 ,亦以「我親,全身,讓你起來」、「你喜歡咬,下次用力 點」、「咬手,咬大腿」等語與被告調情,獲被告以「死賴 著不起來」、「揍」等語回應,由此可知被告與甲○○彼此間 之關係極為親密,不僅毫不遮掩地談論雙方先前發生性行為 之過程,亦彼此相互挑逗、調情,2人間濃情蜜意之情可見 一般,衡情苟非交往中之男女,縱偶有戲謔或玩笑用語,亦 不致用此類詞語多次進行交談,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男 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訊息談論其等性行為過程等語,應堪 採憑,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信。  ⒌況且,證人甲○○亦到院具結證述:109年被告回國後就與其發 展為情侶關係,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 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係因其打電話向餐廳訂 餐時,有向餐廳告知用餐目的為慶祝其與被告交往兩週年, 系爭訂位卡才會為此記載;系爭訊息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是 在討論性行為的事情,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內,曾與被告在九 如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數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9頁 ),經核甲○○上開證述之內容,與系爭訂位卡、系爭電子郵 件、系爭訊息等客觀事證均相符合,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詞有 何不實之處,且甲○○係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更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甲○○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故被告與甲○○曾為情侶關係,並於110年11月5日一同在安東 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以系爭訊息 討論2人前一晚為性行為過程等節,亦經甲○○證述明確,在 在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應屬可採。 至被告僅泛稱因甲○○與被告另有保護令抗告、強制猥褻、性 騷擾、背信、毀損等其他案件進行中,故甲○○之證述難期客 觀公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惟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甲○○之證詞有虛偽不實情事,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雖抗辯:甲○○證稱被告是在109年回國後才開始與其交 往,迄至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當 日,時間僅有1年,故系爭訂位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系 爭訂位卡係餐廳據甲○○所述而書寫,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57、198頁),並提出被告與餐廳主廚之對話訊息 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查,甲○○已就其與確實曾 與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其向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之過程 、系爭訂位卡文字記載之原因等情,均明確證述如前,若非 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或因甲○○係以年為單位概略估 算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又或時間久遠而使甲○○對其與被告交 往之初始時間有記憶誤差,惟此枝節事項本難期甲○○均能清 晰記憶無誤,被告以此抗辯系爭訂位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再經細譯上開被告與餐廳主廚之對話訊息,餐廳 主廚係以「這的確是我的字,屬名也是Jerry啊」等語,向 被告表明系爭訂位卡係由其書寫,並未就其書寫「TO岳紘、 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文字之原因 具體回應,自無從憑此即據以認定系爭訂位卡上之文字記載 與事實相違。況被告與甲○○曾為交往關係、2人至安東尼歐 法式餐廳訂位用餐係為慶祝交往兩週年等節,亦經本院前以 系爭電子郵件、系爭訊息、甲○○之證言認定屬實,則被告猶 執前詞抗辯其與甲○○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未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洵不足採。  ⒎基上,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與甲○○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 用餐並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與甲○○有系爭訊息之對話並 敘及前一晚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節,均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 際,並可見被告與甲○○於斯時為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上開 所為已屬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構成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而應對原告之非財產 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且2人有相互傳送系爭訊息之親密對話、在安東尼歐 法式餐廳公開慶祝交往兩週年、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除使原 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的圓滿亦造成嚴重 破壞,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貿易行政工作,月收 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 日本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數筆投資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及審訴卷卷末彌封袋),末兼 衡本件被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40萬元,應屬相當。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上開所為,係屬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同屬侵害配偶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與甲○○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因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故應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 即被告與甲○○就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之債務,內部分 擔額各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又原告與 甲○○已於113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雙方並已於調解 筆錄第5點載明「兩造除上開協議外,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包含侵權行為等)及因離婚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均拋棄, 不再互為請求」,此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9 -35頁),足認原告已免除甲○○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所應分擔之債 務20萬元部分,連帶賠償義務人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扣除 甲○○應平均分擔之20萬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應為2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 屬無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8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 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早於110年8月即知被告與甲○○間交友狀況, 則原告迄至112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 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110年8月22日對話 訊息為證(見審訴卷第81-82頁)。惟被告本件所為係與甲○ ○互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依社會通念,應非配偶與他人為某特定往來行為即生之 一次性侵權行為,而係由加害人意思維持侵害狀態之繼續性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 自其行為終了時起算。查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至安東 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並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相互傳送 系爭訊息敘及前一晚2人有發生性行為時,2人仍為情侶關係 ,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至遲於110年11月5日尚未行為終了,則縱自該時起算原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觀之原告於112年9月1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仍 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見審 訴卷第5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1月5日 7時50分至同日8時3分 甲○○:是誰,把妳弄到那     麼累? 被告:我現在也還想睡。誰    呀? 甲○○:應該我比較累。 被告:你昨晚一下就睡了    吧? 甲○○:嗯,躺一下,就睡     了。 被告:長期累積的累。 甲○○:親愛的,問你喔,     昨天,最後快出來,     我這樣你會痛嗎?會     不會太用力? 被告:還好,按平常那樣就    好了,不用特別用力    什麼的。 甲○○:我只是頻率加快。 被告:現在才想到喔。 甲○○:最後蠻快的,不知     道感覺會怎樣? 被告:你自己呢? 甲○○:就舒服,還可以就     好。 被告:第一次LINE一半就睡    著,你該起床了。 甲○○:真的,對啊,你要     起來了嗎? 被告:沒有,不要。 甲○○:我親,全身,讓你     起來。 被告:不要。 甲○○:咬,意外。 被告:死賴著不起來。 甲○○:你喜歡咬,下次用     力點。 被告:揍。 甲○○:咬手,咬大腿。 原證3(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31頁)

2024-11-27

KSDV-113-訴-13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華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萬220元予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更正後述沒收 部分之理由,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沒收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案外人陳朝棠邀約,以告訴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名義陪標以取得矽 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標案,被告參與 陪標時並未向陳朝棠索取任何回饋費用,難謂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或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故 意,客觀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相關陪標文件,亦屬被告 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又被告行為完成時,根本未造成告訴人 任何損害,被告更無法預見矽品公司會因行為10年後因內部 調查發現前員工張獻升有洩漏底價之行為,因而衍生後續民 刑事追訴,至於矽品公司與告訴人、被告等在民事事件二審 程序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亦將從陳朝棠處收受之款項分期償 還矽品公司,使矽品公司不再對告訴人求償,原審認定被告 犯背信罪未遂,實屬有誤。嗣後於審理時,則為認罪之表示 ,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朝棠、蔡季澄之證述、被告之 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誠信廉潔承諾書、99年至103年 聯純公司得標之工程招標案總表、聯純公司投標矽品公司金 額與內部估價比例總表、聯純公司C費用付款金流表、工程 開標議價記錄表、開標紀錄表、蔡季澄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 號調解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背信未遂犯行,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不再為無謂爭執,均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 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 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 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承犯行, 迨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且考量原判決 就被告本案所犯背信未遂罪,於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刑度 尚屬適中,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賠償之量刑有利審 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並無再給予 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基上 ,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 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 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之傭金回扣合 計171萬220元,其中尚未賠付矽品公司之51萬220元諭知沒 收追徵,惟本案被告係為告訴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因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金棠公司遭受矽品公司民事求償之損害,嗣於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理中,金棠公司、蔡季澄 、被告與矽品公司達成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 由被告分期給付矽品公司171萬220元,矽品公司即拋棄對被 告、蔡季澄、金棠公司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51至152頁),是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分期賠付矽品公司, 使矽品公司拋棄對金棠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實質上亦 已達成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與本院同此認定,惟理由略有不 同,惟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事後 若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檢察官日後 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㈣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 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 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 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 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 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 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 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 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 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 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 ,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 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 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 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 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 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 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 否宣付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金棠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和解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5至86、8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展現和解誠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 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已於民國105年間離職), 負責為金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係為金棠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緣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 廠務處幕僚張獻升(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94號協商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 行賠償確定)於98年至102年間,洩漏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 採購底價予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純公司)之負責 人陳朝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聯純公司 以貼近矽品公司底價之金額得標,張獻升並向陳朝棠索取工 程款計價約1%至2%之不法回扣。陳朝棠復邀乙○○以金棠公司 名義參與圍標,而乙○○明知應忠實履行前開參與標案職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接續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協助 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 靜芳以金棠公司名義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與矽品公司約定 「誠實準確的按照矽品公司要求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和文件 ,在各項交易活動進行中始終貫徹誠信原則,決不虛報交易 價格或編造交易資料,決不利誘、脅迫、恐嚇、壟斷、價格 共謀或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方式,影響交易之達成、內容與履 行」、「若有違反,願支付所行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 金額之較高者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矽品公司,並另賠償矽 品公司實際所受損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陳朝棠並 自99年10月12日至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 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匯入不知情之乙○○之妻蔡季澄( 原名蔡佳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金 棠公司則因乙○○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對矽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金棠公司與矽品 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 理中已達成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矽品公司對 金棠公司之請求拋棄,故實際上未致生金棠公司之財產或利 益損害結果之發生而未遂。 二、案經金棠公司委由王文聖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係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金棠 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經聯純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棠邀約 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採購案,自98 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 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靜芳以金棠公司名義 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陳朝棠並自99年10月12日至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 匯入不知情之其妻蔡季澄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的行為不是背信,一 般標案都會有陪標的情形,一開始伊也沒有跟陳朝棠要求費 用,是他覺得沒關係,伊也有與矽品公司達成和解,金棠公 司應該沒有財產上的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已於105年間離職),負責為金 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矽品公司之廠務處幕僚張獻升 於98年至102年間,洩漏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採購底價予聯 純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棠,協助聯純公司以貼近矽品公司底價 之金額得標,張獻升並向陳朝棠索取工程款計價約1%至2%之 不法回扣,陳朝棠復邀被告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被告 即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協助聯純公司以 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靜芳以金棠 公司名義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陳朝棠並自99年10月12日至 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傭金回扣合計171 萬220元,匯入被告不知情之妻蔡季澄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50至54 、119至121、125、128、140頁、本院卷第201頁),並據證 人陳朝棠、蔡季澄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1年度他字 第5519號卷第29至40、45至48、100至102、125、128頁), 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誠信廉潔承諾書、99 年至103 年由聯純公司得標之工程招標案總表、聯純公司投 標矽品公司金額與內部估價比例總表、聯純公司C費用付款 金流表、工程開標議價記錄表、開標紀錄表、蔡季澄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11、13、 79頁、111年度偵字第39090號卷第29至44頁),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身分,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已構成背信之罪, 且係以損害已否發生為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查被告係金 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金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 係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履行參與標案之職責 。而依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所簽立之 誠信廉潔承諾書內容所載:「誠實準確的按照矽品公司要求 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和文件,在各項交易活動進行中始終貫 徹誠信原則,決不虛報交易價格或編造交易資料,決不利誘 、脅迫、恐嚇、壟斷、價格共謀或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方式, 影響交易之達成、內容與履行」、「若有違反,願支付所行 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金額之較高者10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予矽品公司,並另賠償矽品公司實際所受損失」(見111 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79頁),被告以虛報之金額共謀參與 圍標而為不正當之競爭,被告所為對金棠公司而言顯然已違 背其應忠實履行參與標案之任務,且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 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而獲取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金棠 公司因上開誠信廉潔承諾書之約定而負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 標時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告訴人 金棠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具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 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之背信犯行已然成立 (惟實際上因未致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故 應論以未遂犯,詳如後述)。  ㈢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 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 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 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如 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包括既遂與未遂), 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告訴人金棠公司因被告上開背信行為,經矽品公司 對張獻升、聯純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 、金棠公司、蔡季澄、乙○○、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 谷、蕭輔森、曾世豐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 111年3月30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判決張獻升、聯純 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金棠公司、蔡 季澄、乙○○、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 世豐應連帶給付矽品公司1,036萬8,116元,有上開民事判決 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59至78頁),嗣 上開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事件審理中,金棠公司、蔡季澄、乙○○與矽品公司已達成 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乙○○願分期給付矽品公 司171萬220元,矽品公司對乙○○、蔡季澄、金棠公司之本件 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 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是 矽品公司已拋棄對金棠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本案最終 實際上並未致生金棠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依 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未遂犯。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 因未致生損害,自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所認與上開判決意旨 說明不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背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 罪。本案被告之背信行為應論以未遂犯,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僅以本院上開109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即認被告 所為背信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尚有誤會,又因此部分僅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數次背信之舉動,然均係利用其同一職務之便,於 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背信之接續犯意 ,客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 時間所為,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背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竟為圖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金棠公司之利益,而為本案背信之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已婚、1 個成年小孩、 1個未成 年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沒收之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或尚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65號、第3837號、108年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為 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已就上開犯罪所 得與矽品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予矽品公司,已如前述 ,目前已依約給付120萬元予矽品公司,有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213頁),依前揭說 明,就剩餘之犯罪所得51萬220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 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易-467-202411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7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涉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違法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損害人民權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3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及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有認定事實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起訴書未合法送達, 且審理程序違法未轉換為通常程序,關於過失犯之認定見解 亦有違誤,且聲請人遭後車撞擊亦受有傷害,檢察官卻對行 為人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高雄地院 110 年 度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同院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明知系爭判決一及二有前開 違憲情事,竟違法拒絕開啟再審,另亦有審理程序之違誤; 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一、二,就簡易判決之適用、再 審開啟要件之放寬、過失犯認定等法規範適用之法律見解, 均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異,亦屬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規定未保障人民權益、系爭 判決一及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暨以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解 釋適用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相關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並請求開 啟再審程序,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本 庭爰依此審理。至本件聲請書「原審案號」欄雖載明「高雄 地院 110 年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惟查該裁定之原 因案件係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二確定後 1 年餘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案件,經該裁定予以駁回,核與本件聲請意旨無 涉,本庭爰不列為審查客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一判處有 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嗣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及 113 年間就系爭判決二聲請再 審,分別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系爭裁 定二認部分聲請係執與前述 111 年間聲請再審為同一原因 而重複聲請再審,於法未合;部分聲請顯非適法理由為由, 予以駁回,並均諭知不得抗告而確定。從而,依本件聲請意 旨,應以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判。 四、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 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前述聲請,應以聲請 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 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 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該 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按憲法訴 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執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 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事項,予以 爭執,即逕謂系爭裁定二違憲,是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二因 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 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述聲請,應於 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 解釋。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僅泛言聲請統一解釋,並未指摘系爭裁定二係與 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不同,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7-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 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3 號 聲 請 人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下稱 系爭規定)有關受刑人不得假釋之規定,已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比例原則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 平等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且我國刑事政策、國情、時 空背景與美國截然不同,不應採行不合國情之三振條款。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根本未論及系爭規定,僅法務部自行裁決 ,且未依法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有牴觸憲法疑義。另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裁定之見解,可能混淆 112 年 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請求補正審查事項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部分,核係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 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 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按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 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年 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 終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 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嗣持系爭規定、前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系爭判決及系爭最終判決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業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裁定予 以不受理,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最終判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3 月 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 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持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 裁定請求補正審查事項,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 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亦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 定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23-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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