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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魏湘耘 被上訴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訴訟代理人 賴佑昌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柏園,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 典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型號AMAZING A32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惟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軟體,並以系爭門號註冊取 得被上訴人之會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以系 爭帳戶向民眾詐騙金錢,使上訴人遭受詐欺民眾提起刑事告 訴,實係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程序草率、無須通過簡訊 OTP認證碼之驗證即得以註冊帳戶所致。因被上訴人疏於管 理其會員註冊系統之不作為,致上訴人遭提起刑事告訴,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支出應訴所 需必要費用之財產上損害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般民眾如向被上訴人申請帳戶,均須以手 機門號收受被上訴人系統以簡訊發送之OTP認證碼,並以該 認證碼通過驗證始得完成註冊;惟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手機 因遭駭客植入惡意程式,會自動回傳驗證碼而以系爭門號申 請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註冊系統有疏失。又上訴人遭 提起刑事告訴,係詐騙集團以系爭門號註冊系爭帳戶後,用 以向第三人詐取金錢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是上訴 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 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 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 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上訴人以系爭手機申辦系爭門號,惟遭詐騙集團盜用系爭 門號而註冊取得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向民眾 詐騙金錢,使上訴人遭受詐欺民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偵字第5399、6336 、7560號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資料,其中「認證狀態」欄顯 示「VerifyStatusBoth」(本院卷第68頁),可知依被上 訴人之系統設定,一般民眾欲向被上訴人申請帳戶時,應 有必須通過系統驗證之機制。再參以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現今社會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入侵情形層出不窮 ,藉由網路之連結,網際網路位址、會員帳號相關資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等遭木馬程式竊取資料盜用之案例已非 少數,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0年1月16日發現AMAZIN G A32手機遭人植入惡意程式,該手機成品由台哥大公司 冠名授權品牌來臺銷售,國人購買並使用手機時,詐騙集 團可利用該手機門號向遊戲公司申請遊戲帳號,遊戲公司 傳送遊戲認證碼簡訊到該門號時,簡訊同時回傳給詐騙集 團並申辦完成遊戲帳號(即人頭遊戲帳號)後自動刪除, 嗣該詐騙集團騙取遊戲點數,以海外IP將點數儲值至該人 頭遊戲帳號內,使不知情的手機使用者變成詐騙集團的人 頭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110年1月6日新聞稿在卷可 參。另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於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係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AMAZING A 32手機,而被告於案件發生時,係使用IMEI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AMAZING A32手機,此亦有台哥大公司110 年7月28日台信法字第1100003263號函及所附被告聲明書 、搭配手機IMEI序號照片暨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行動電話簡訊服務 並不能排除遭病毒及駭客入侵之可能…等語,有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43頁),堪認係因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程式,並以系爭門 號通過OTP簡訊驗證,始通過註冊而取得系爭帳戶。是於 被上訴人之系統申請帳戶時,客觀上設有須通過手機OTP 簡訊認證之機制,而系爭帳戶之所以得通過認證,係因上 訴人所持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程式而取得OTP簡 訊驗證碼所致;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於此類詐騙手法經 檢調或媒體曝光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 惡意程式以取得OTP簡訊驗證碼之情形,顯無任何預見可 能性,自難認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系統有何不作為之 過失可言。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資料,「認證狀 態」欄之顯示內容可能為造假,且「交易OTP驗證」欄顯 示「未驗證」,可知於被上訴人系統申請帳戶不須經過驗 證云云。惟系爭帳戶之「認證狀態」欄顯示「VerifyStat usBoth」,顯示於其系統申請帳戶須通過認證,與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後臺紀錄內容相符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且系爭帳戶之後臺紀錄,係被上訴人架設網站及設定程 式後,以電子設備經常性運行所生成之紀錄,並無任意造 假之必要;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造假「認證狀態」欄內 容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 張,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防止相關詐欺案件發生,於 111年後增加交易OTP驗證,即特定帳號倘閒置超過一定時 間未進行交易,於所有人欲再次進行交易時,系統即會要 求該特定帳號須通過交易OTP驗證;因系爭帳戶自110年3 月21日經詐騙集團以開通時起,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之112年間止,均未曾進行交易,故系爭帳戶之「交 易OTP驗證」欄即因長期閒置故顯示「未驗證」;至早期 於被上訴人系統申請之帳戶,則未有該「交易OTP驗證」 欄之設置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早期申請 通過之帳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2-63、70頁)。可知被 上訴人系統有設定「申請帳號之認證」及「交易OTP驗證 」之2種不同驗證模式,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係混淆此2種 驗證模式具有各自之功能,是本院尚無從以系爭帳戶之「 交易OTP驗證」欄未通過驗證,而遽認系爭帳戶於申請時 無須通過驗證。   4.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門號遭詐騙集團盜用而遭提起刑事告 訴,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訴所支出 之費用云云。惟上訴人被受害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並非詐 騙集團成員;而上訴人既經認定非屬詐騙集團成員,其名 譽權是否因遭他人提起告訴而受侵害,即屬有疑。至上訴 人因應訴所支出之費用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須被上訴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始有構成侵權 行為之可能;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 縱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系統有疏失,其管理疏失之行 為亦與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有間。此外,上訴人遭提 起刑事告訴,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取他人金錢之故, 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 註冊系統難認有何不作為之過失,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因 此受侵害;此外,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因應訴所支出之費 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揆諸首 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向其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簡上-12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55 、17156、17157、17158、171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4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其提供本案門號得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語( 見偵緝970號卷第20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 堪認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 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59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詐騙,而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 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 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 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將其申 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 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等5張手機之預付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0元,總計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密碼拍照上傳告知,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後旋將點數儲值至以上開手機門號註冊認 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己○○、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己○○、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分別購買GASH點數轉至上開被告申辦門號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乙○○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1紙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3.被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戊○○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2紙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3.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請0000000000門號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己○○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4紙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3.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之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丙○○之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19紙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3.告訴人丙○○之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之遭詐騙之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甲○○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2紙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3.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聯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5紙 證明: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等5張手機之預付卡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購買點數時間 儲值點數時間 卡片序號 購買金額 儲存遊戲橘子帳號及認證手機門號 1 戊○○提告 透過抖音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成為好友,但必須購買點數,如不購買會讓其不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4時37分 112年3月16日14時42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5000元 wpzevo15 (0000000000) 2 乙○○ 不提告 透過臉書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為其服務,但必須購買點數,如不購買會讓其家人不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5日23時29分 112年3月15日23時35分 0000000000 0000元 yijwy115 (0000000000) 3 甲○○提告 透過夜店結識告訴人,後來並加為LINE暱稱陳志宏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為其為酒店公關要出場要有費用,否則被老闆駡,但必須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26日17時54分 112年3月26日18時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5000元 qskptx15 (0000000000) 4 己○○提告 透過BLUED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成為好友服務按摩,但必須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5日17時31分 112年3月15日17時38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yijwy115 (0000000000) 5 丙○○提告 透過某個交友網頁結識告訴人,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性交易,但必須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5日1時41分 112年3月15日2時16分 0000000000 0000元 eaoqqc15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3時56分後某時 112年3月15日2時21至4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drhhg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5000元 5000元 kdujjk00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3時56分後某時 112年3月15日2時51至3時5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kdujjk00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3時56分後某時 112年3月15日3時16分 0000000000 0000元 yijwy100 (0000000000)

2024-10-30

TNDM-113-簡-352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賢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84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 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索要 非屬親故或不相識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申請網路帳號,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見「小豬出任務」APP上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 簡訊認證碼之訊息,乃將其母林美惠(林美惠涉嫌詐欺犯行 ,由檢警機關另案偵辦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 點數(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 帳戶時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A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 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手 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H3w0000w6g之GASH會 員,並由丙○○代收申設網路帳戶之驗證碼3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向丁○○、乙○○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旋遭轉入以本案門號 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嗣丁○○、乙○○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 點數(相當於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碼 ,後續被告有代收驗證碼共3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看到APP上有幫人代收驗證碼的訊息 ,1個門號可以收3至5個驗證碼,A男先前亦曾向我收購過便 利商店商品卡、GASH點數,均未涉及不法,因此當時我認為 代收驗證碼不會涉及犯罪。我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之人, 所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而且APP上很多人都 在收購驗證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門號迄今 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屢經宣導詐欺集團收購門號 SIM卡、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型態不同,又被告代收1組驗 證碼僅能獲得折合現金約100元之利益,並無不相當之對價 利益,依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 每筆小豬幣10,000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 碼。後續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 會員帳號H3w0000w6g號之GASH會員,並由被告代收網路帳戶 之驗證碼3次。另詐欺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 訴人丁○○、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旋 遭轉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52484卷第45至4 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49900卷第11至12頁)、證 人林美惠(見偵52484卷第27至29頁、偵49900卷第47至48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遭丁○○詐欺案件交易簡表(見偵52484 卷第1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2484卷第31 至32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平台(見偵52484卷 第33頁)、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訂單(見偵52484卷第3 4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 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及乙○○之GASH POI NT點數收據(見偵52484卷第47至57頁、偵49900卷第13至16 頁、27至35頁、39至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具體以言, 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 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 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 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 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 ,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 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 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 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 提昇服務品質,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 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 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 ,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 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 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 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 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 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 皆有之認識。  ⒊細觀被告與A男聯繫及提供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之過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母親申請的,都是我在使用 的。我有下載小豬出任務APP,在APP上面有人會收購驗證碼 ,一組可以賺100元,所以我就將本案門號傳給對方。我收 到驗證碼後,再將驗證碼直接從APP上面傳送給他,之後對 方會給我小豬幣1萬點(價值約100元)。我不知道對方年籍 等節(見偵52484卷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 我母親申辦給我使用的,「小豬出任務」的APP是交易平台 ,可以賣任何東西,我不認識對方,對方開一個賣場說要收 驗證碼,這樣可以獲得裡面的小豬幣,給一次驗證碼,對方 會給我1萬點小豬幣,大約是100元。小豬幣可以在平台上購 物。我有幫忙收驗證碼,我知道驗證碼是要辦GASH帳號會員 。我總共收了3、4次,大概獲利300元。我傳送的驗證碼都 是傳給同一人,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等節(見偵52484 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時供稱:「小豬出任務」是一個交 易很多東西的平台,平台上有人在代收手機驗證碼,我想說 代收驗證碼不至於會被詐騙。1個號碼可以收3-5個驗證碼, 我給他驗證碼,他給我裡面的代幣,代幣可以換LINE POINT 等。我不知道驗證碼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A男之真實姓名 或聯絡方式,也未與A男見過面,我不確定A男是因為公司或 個人需求,而需要他人協助代收驗證碼。對方當時有說要辦 橘子的會員,至於他為何不用自己門號而要用我的門號,這 我不清楚等節(見原審卷第35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認被 告並不知悉A男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與對方實際見 面,僅知驗證碼係為辦理GASH帳號,其他使用目的則不甚明 瞭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對方,並代收驗證碼,堪 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⒋又徵諸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當時從事 泥作之工作等情,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 頁),並非欠缺社會生活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 陷之人,依上開被告所述,僅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續每 次收受驗證碼,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 ,即可獲取小豬幣10,000點數(價值約100元)之報酬,此顯 有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與A男非親非故且不知其真實身份 ,又無任何信任關係,卻仍貪圖獲取報酬,依對方指示提供 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本案門號 及驗證碼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 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購買GA SH點數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 一罪論。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傳送驗證碼3次之行為 ,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 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之行為 ,幫助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 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 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亦不於主文諭知累犯,而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附表編號2),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原審調查後,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另使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6917號移送併辦案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即此,容有未恰。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其全部 損失12000元(其中價值10000元點數並非轉入綁定被告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GASH帳戶,見偵52484卷第33、35頁),有 永豐銀行交易紀錄、丁○○簡訊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37至41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 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詳後述)。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屬 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小豬幣」之微薄利益,貿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供他人註冊具有儲值功能之GASH會 員帳號,使「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已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泥作工作,每日薪水約21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已見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相當於3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和解而履行給付12000元,應屬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又雖尚未賠償附表編號2告訴 人乙○○,然其前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 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或犯罪集團 使用之手法 點數儲值時間 點數序號卡 價值(新臺幣) 存入GASH帳號 1 丁○○ 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菁菁」之人向丁○○佯稱要一起玩遊戲,要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菁菁」。 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 ①0000000000  0000元 ②0000000000  0000元 H3w0000w6g 2 乙○○ 乙○○在IG社群軟體認識一名自稱可援交之詐欺集團成員,後雙方互加LINE聊天,嗣邀約見面時,對方即要求購買點數,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卡拍照傳送給對方。 112年1月31日9時17分許至9時21分許 ①0000000000 0000元 ②0000000000 0000元 ③0000000000 0000元 ④0000000000 0000元 H3w0000w6g

2024-10-30

TCHM-113-上易-417-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張育綾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號2樓無名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無名公司)負責人,預見其提供無名公司所申設行動電 話門號予非屬親故或無信任關係之人,申請具儲值功能之網 路遊戲會員帳號,且代收驗證碼之簡訊並回報他人以完成手 機驗證程序後,該會員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 6月至8月間,以無名公司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又於111年10月1 5日前之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刊登提供代 收手機門號驗證碼之服務,以每一個門號代收驗證碼收取新 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 暱稱「xie.zhenghuan」之成年人門號暨驗證碼代收服務, 雙方約定後,被告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日以蝦皮聊天功 能傳送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xie.zhengh u」之成年人,「xie.zhenghu」即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ChfFuc5Fh64」之遊戲橘子 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再由被告收取各該門號驗證碼之 簡訊後,隨即以蝦皮聊天功能傳送驗證碼予「xie.zhenghu 」以完成手機驗證手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帳 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10日14時26分許,在網路遊戲向原告佯稱 欲收購遊戲帳號,但因其帳戶有異狀,需先充值擔保資金2 萬元,故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來儲值云云,致被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後於111年11月10日17時36分55秒、同日17時3 7分、同日17時41分2秒,分別以1,000元,共計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再以手機翻拍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單之方式,傳 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本案遊戲帳號內;惟原告除上開受 騙之金額外,亦另受有13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惟本件原告請求在3,000元範圍內,與前揭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相當,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200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2 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7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慶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慶昌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見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作為實行 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仍基於縱 有人持以犯詐欺得利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得利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上開門號註冊申請「星城 ONLINE」網路遊戲帳號,並創立暱稱「右手摸奶子」之遊戲 角色,再於111年8月18日向翁祖晟佯稱代為繳款購買點數可 取得跑腿費云云,致翁祖晟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序 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點數存入上開 遊戲帳號;另於111年8月19日向陳冠達佯稱欲購買125萬星 城ONLINE之遊戲幣(價值約1萬2500元)云云,致陳冠達陷 於錯誤,而轉讓上開125萬遊戲幣至上開遊戲帳號,以此方 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及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訊據被告孫慶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冠達、翁祖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達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公司帳號角色「右手摸 奶子」之會員申請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 人翁祖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遊戲點數使用須知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 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網 銀公司會員申請資料暨儲值歷程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併辦意旨分別記載遊戲幣及GASH點 數,卻誤載為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告訴人翁祖晟 部分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 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 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手機門號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 ,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右腳肌肉萎縮、小兒麻痺、大腸癌二期 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 ,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陳冠達、翁祖 晟受有上開財產利益之損害,惟尚無證據可認其有所獲利, 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冠達、翁祖晟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3-簡-4568-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96、2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瑜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 在高雄市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外 ,將其甫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及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 共5張,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4日8時8分許,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xiao4d1h42g」 ,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完成帳號認證程序,再於 112年11月6日16時39分許,假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張晏菁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提供其名 下銀行帳戶資料,始得攔截盜刷等語,致張晏菁陷於錯誤, 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 OTP驗證碼予對方,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 點數,並將該GASH遊戲點數儲入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xi ao4d1h42g」內。  ㈡於112年11月11日11時前不詳時許,在社群平臺Instagram上 張貼不實模特兒招募廣告,經徐郁婷點選瀏覽,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果果凱蒂精緻婚紗」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登入暱稱「YongXin總監」之LINE帳號及插用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之電子設備與徐郁婷聯繫,佯稱可提供虛擬貨 幣投資機會等語,致徐郁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4 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來客虛擬貨幣 交易門市,以30萬元購買等值USDT幣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4 時40分許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林文瑜於偵查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晏菁、徐郁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張晏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融卡刷卡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 細、遊戲橘子公司帳號申請資料、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徐郁婷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 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 他人當作詐欺工具等語(偵9696卷第120頁)。經查:   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 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 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 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 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 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 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 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 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已20歲,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並已 有相當工作經驗(偵9696卷第12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又被告前曾因協助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前經此偵、審程序,對於將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之 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人利 用,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等情,較諸一般人而言 更應深刻知悉。況且本案門號SIM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 特殊交易價值,被告為換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 門號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 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 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 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由 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張晏菁、徐郁婷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 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晏菁、徐郁婷和 解,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 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而遭法院判 刑確定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 利益,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偵查中所 述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頁、偵96 96卷第118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5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總共獲得多 少報酬不確定,但每張均有超過1,000元等語(偵9696卷第1 18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販賣之門號SIM 卡每張確切價格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認每張門號SIM之價格為1,000元。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尚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因本案僅有 前揭2門號遭被害人報案,故僅就其中2,000元聲請宣告沒收 ,然被告既係同時出售5張預付卡門號,故本院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不因被害人未就其餘門號報案而有 所區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後四碼 訂單編號 儲值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9104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20分許 5,000元 2 9104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23分許 3,000元 3 0106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33分許 3,000元 4 0106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34分許 1,000元

2024-10-24

TCDM-113-中簡-2548-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5414、8230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何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 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何漢翔」,均應更正 為「何漢祥」,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記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記載:「00000000 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㈠第19至 20行記載:「於附表所示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應更正為:「於附表一所示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附表二之一編號5記載:「認證時間:111年7 月23日」,應更正為:「認證時間:111年10月2日」,附表 二之三編號1虛擬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儲值序號欄記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00」,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㈢記載:「第三方/電子支付業者 查詢提供電卡廠商及交易資料」,應更正為:「第三方/電 子支付業者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以上均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及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證人李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沈靖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門號0000000000 號遠傳資料查詢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 5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026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智慧 分析系統截圖、與沈靖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與邱健鑫之iMessage訊息紀錄截圖4張」、「邱健鑫指 認被告何景元及李威儀之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劉東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6次幫助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向沈靖堃、邱健鑫、劉東豪收購行動 電話SIM卡後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SIM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 ,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始坦認全部犯 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擔任大貨車司機兼 搬運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撫養女友及小 孩(見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院卷第246頁),且有勘驗報告及數位鑑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6卷第171至33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本案總共 獲得6千元等語(見院卷第222、248頁),此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1、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2、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3、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1、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 113年度偵字第823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   被   告 何景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居臺南市○里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372巷33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元明知不法分子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需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何小熊」、門號000000 0000號與沈靖堃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00元收購 其申辦之門號SIM卡,並於110年7月21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安和門市,陪同沈靖堃申辦門號00 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對價向沈靖堃 購入,復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將A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A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5日,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申辦數位帳戶網頁, 冒用何漢翔名義,填寫何漢翔之個人資料,並以A門號作為 認證電話,以示何漢翔欲申辦中信銀行之數位帳戶,再將申 辦數位帳戶時所填寫之上開資料電磁紀錄傳送予中信銀行而 行使之,並成功辦得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足生損害於何漢翔、中信銀行對於數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 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陪同邱健鑫申辦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邱健鑫購入,分別為 下列行為:   1、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將B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B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5日某時,在祥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司)經營之台灣禮品網網站 ,以B門號註冊會員帳號「wensin0926」,在上開網站購 買杰昌珠寶碧玉小手環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並以未經他人授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號碼詳卷)結帳,致祥瀧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寄送碧玉小手環至會 員帳號「wensin0926」指定之地址。嗣上開信用卡持卡 人本人提出消費爭議,祥瀧公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2、於111年7月23日前某時,將C、D、E門號SIM卡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丙)使用。嗣某丙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C、D、E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 3日某時,以C、D、E門號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 ,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購物後,選擇以 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二之 二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再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 分許,由某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中華郵政 客服人員,向天○○佯稱:需更新金流保障協議,轉帳至 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蝦皮賣場下單云云, 致天○○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虛擬帳號,旋 由某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 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 包。嗣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3、於111年10月2日前某時,將F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丁)使用。嗣某丁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F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F 門號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 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購物後,選 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 二之三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再於111年10月3日19 時30分許,由某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順發3C客 服人員,向庚○○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升級為高級會 員,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庚○○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之三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虛擬帳號,旋由某丁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 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庚○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陪同劉東豪申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 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劉東豪購入,分別為 下列行為:   1、於112年7月8日前某時,將H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戊)使用。嗣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H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許, 以H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 會員編號「RZ0000000000」,再由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男公關及男公關之經理,向癸○○佯稱:如欲與 男公關見面,為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需至超商購買GAS H點數,並提供儲值序號及密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 序號,並拍照回傳,旋遭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GAS 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嗣癸○○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2、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G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己)使用。嗣某己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G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G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所 示之會員暱稱,復以上開會員暱稱申請儲值點數,而取 得網銀公司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再由某己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之三 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之三所示之 時間繳費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三之三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劉東豪(就G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明知門號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門號, 如刻意使用他人之門號,常係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 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門號SI M卡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申 辦H門號後,以200元之對價出售予何景元,復經何景元於11 2年7月8日前某時,將H門號SIM卡出售予某戊,某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H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許 ,以H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 ,再由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男公關及男公關之經理 ,向癸○○佯稱:如欲與男公關見面,為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 ,需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儲值序號及密碼云云,致 癸○○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GASH點 數儲值序號,並拍照回傳,旋遭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嗣癸○○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及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人、祥瀧公司、天○○、庚○○ 、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新營及佳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景元使用數門號,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景元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沈靖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以LINE暱稱「何小熊」、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沈靖堃聯繫,並以200元收購另案被告沈靖堃申辦之A門號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振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使用LINE暱稱「何小熊」,且被告何景元以辦門號換現金為由,收購另案被告林振昇於110年7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沈靖堃聯繫而收購A門號之人為被告何景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何漢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漢翔遭冒名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7 被害人甲○○○ ○○○○○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9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10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12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4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5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16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17 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另案被告沈靖堃於110年7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安和門市申辦A門號SIM卡之事實。 18 中信銀行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3352號函。 1、證明上開中信帳戶係以A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並於110年8月5日開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19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景元曾向另案被告邱健鑫收購門號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健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陪同另案被告邱健鑫申辦B、C、D、E、F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另案被告邱健鑫購入之事實。 3 祥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台灣禮品網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 4 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 6 B、C、D、E、F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另案被告邱健鑫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申辦B、C、D、E、F門號之事實。 7 蝦皮公司111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3056S號函、112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6002S號函、112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16S號函。 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5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係以C、D、E、F門號認證,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虛擬帳號。 8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1、證明被告何景元向另案被告邱健鑫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景元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劉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即其提出與被告何景元聯繫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何景元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陪同被告劉東豪申辦G、H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被告劉東豪購入之事實。 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 4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2之事實。 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3之事實。 7 G、H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劉東豪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申辦G、H門號之事實。 8 樂點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 9 網銀國際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 證明附表三之三之事實。 10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1、證明被告何景元向被告劉東豪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景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景元 所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核被 告劉東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1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子○○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52分 50,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53分 6,000元 2 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亥○○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19分 50,000元 110年8月16日15時21分 6,000元 3 甲○○○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甲○○○ ○○○○○ 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9時49分 48,000元 110年8月15日19時51分 6,000元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乙○○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4日13時34分 24,000元 5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申○○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23分 30,000元 6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卯○○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16時25分 48,000元 7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己○○佯稱:需預付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7分 30,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51分 26,000元 8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丑○○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17分 48,000元 9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戊○○佯稱:需預付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20分 36,000元 10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寅○○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7時31分 24,000元 11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戌○○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6時26分 24,000元 12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向辛○○佯稱:如支付代辦費用,即可協助辦理泰國盤谷銀行貸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12分 30,000元 110年8月17日11時13分 20,000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申辦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 以左列門號註冊之帳號、認證時間 1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B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2月5日 台灣禮品網會員帳號「0000000926」 2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C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3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D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4 111年7月23日 0000000000(下稱E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5 111年10月2日 0000000000(下稱F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25608」 附表二之二: 編號 蝦皮會員帳號 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700002ZZZ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27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29分 20,000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3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4分 20,000元 5 l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7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8分 20,000元 附表二之三: 編號 蝦皮會員帳號 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boo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3日15時46分 19,996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3日21時00分 19,996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申辦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 以左列門號註冊之帳號、認證時間 1 111年12月6日 0000000000(下稱G門號) 認證時間:112年10月28日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2 認證時間:112年11月18日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贏事小輸事大」 3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下稱H門號) 認證時間:112年7月8日 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 附表三之二: 編號 儲值序號 儲值金額 儲值時間 儲入GASH會員編號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3分 RZ0000000000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5分 附表三之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儲入網銀國際會員暱稱 1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向巳○○佯稱:欲以2,525元出售演唱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 2,525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8時12分許,向未○○佯稱:欲以1,600元出售棒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棒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1月6日18時29分 1,600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3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向辰○○佯稱:欲以1,000元出售棒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棒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1月25日22時49分 1,000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贏事小輸事大」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9號   被   告 何景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地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元明知不法分子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需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電信公 司門市,陪同劉東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以200元之對價向劉東豪購入後,於11 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會員暱稱「順瑞起」, 復以上開會員暱稱申請儲值點數,而取得網銀公司提供之超 商繳費條碼,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2時2 4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職棒門票之不實廣告內容,致 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前往宜蘭縣宜 蘭市之全家便利超商和東門市店,依對方所交付之付款碼完 成繳費2,400元。嗣經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劉東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午○○於警詢時經之指述。 (三)第三方/電子支付業者查詢提供電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份。 (四)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 (五)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暨儲值流向資料1份。 (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向同案被告劉東豪購得本案手機門 號之SIM卡後,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169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 0號、第5414號、第823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審理,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收購同 一手機門號提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 實,係同一時間、地點收購同一門號資料後,供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易-1488-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財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 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 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犯意」,更正為「且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之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 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 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所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 ㈡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8行 所載「詐術」、第19行所載「陷於錯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萬昀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收據1 9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刪除「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 罪,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指財物,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GASH點數係儲存在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 並非以物理形態存在之有體物,但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 三人而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再 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開門號交付他人,使該門號淪 為他人以恐嚇手法向告訴人獲取GASH點數之工具,而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和實行恐嚇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 與恐嚇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自屬恐嚇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 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得利、恐嚇 得利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產受有損害並心生 畏懼,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前有因提供手機門號而涉犯 同為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至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其於本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偵緝卷第125頁反面), 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 ,且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財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8月24 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門號於11 1年10月30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 ASH會員編號「sxdhbdxgthbnxd」帳號(下稱GASH會員帳號) ,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6日23時53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程丹」與萬昀網路裸體視訊,再將側錄之性愛影 片及照片傳送予萬昀,並對其恫稱:須購買GASH費用,否則 要將影片及照片散布予其家人朋友等語之恐嚇詐術,致萬昀 因而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於111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至1 時47分許,購買1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之GASH遊 戲點數,再將購買資料翻拍傳送給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後,再於111年12月27日12時23分 至1時33分許止,將其中6筆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嗣萬昀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萬昀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收據10紙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會員註冊資料暨儲值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上揭GASH會員帳號,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恐嚇、詐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揭GASH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並用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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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俊賢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GASH點數儲值金額」欄「110年11月5日9時32分 」,應予更正為「110年11月5日11時40分」。  ㈡被告李俊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供犯罪集團申辦GASH遊戲會員帳號之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作不法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遭恐嚇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 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犯罪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門號SIM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而取得對價,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15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 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後,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前開門號預付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而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機門號 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儲值會 員帳號,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 所載之方式恐嚇王佳煌、陳少揚,使王佳煌、陳少揚因而分 別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並告知犯罪集團成員點數序號及密碼,犯罪集團成 員便將其中價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點數,儲值至上 開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王佳煌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申辦本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王佳煌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遊戲點數購買紀錄 告訴人王佳煌遭恐嚇而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少揚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害人陳少揚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遊戲點數購買紀錄 被害人陳少揚遭恐嚇而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09年8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事實。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 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遊戲點數使用於GASH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該會員編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 助恐嚇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恐嚇時點 遭恐嚇情形 GASH遊戲會員帳號/序號(點數購買時點) GASH點數儲值金額 會員帳號驗證手機 遊戲帳號註冊時間 驗證時之IP位置 1 王佳煌 (提告) 110.11.3 22:16 告訴人王佳煌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為「COCO」之網友,王佳煌將自己之裸照傳給「COCO」,嗣後「COCO」向告訴人王佳煌稱若不欲其裸照被流傳出去需購買遊戲點數,使告訴人王佳煌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據「COCO」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KZ0000000000/ 0000000000(110年11月5日9時32分) 3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2日14時39分 27.17.242.85 2 陳少揚 (未提告) 110.11.4 22:47 告訴人陳少揚於手機軟體探探APP結識自稱為「瑤瑤」之網友,與「瑤瑤」互傳給對方不雅影片,嗣後「瑤瑤」向告訴人陳少揚稱若不欲其不雅影片被流傳出去,即需購買遊戲點數,使告訴人陳少揚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據「瑤瑤」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KZ0000000000/ 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2時18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2時18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3時36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3時36分) 1000、 3000、 5000、 5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2日14時39分 27.17.242.85

2024-10-21

PCDM-113-簡-4722-202410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阮氏玉賢 訴訟代理人 柳耀星 被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賴佑昌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購買GASH點數卡,隨即遭儲值至被告公 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暱稱「Hsbddiu」之會員帳號內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原 告係與詐欺集團兌換越南盾,而提供其所購買之GASH點數卡 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以為對價之給付,是就GASH點數卡之 給付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又GASH點數卡,係 由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提供相關合作之線上遊戲服務 、服務商品兌換,性質上類似虛擬貨幣,而具有財產交易價 值,然本件係犯罪集團以詐欺手段取得原告所購買之遊戲點 數,並以訴外人HO BINH(中文姓名胡平)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註冊之「星城Online」會員帳號「Hsbddiu」取得前開 遊戲點數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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