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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賴威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萬教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2,16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6月21日與訴外人賴文良成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 至116年6月20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賴 文良並已於簽約當日將租賃期間內共計120萬元之租金一次 給付予張萬教。又因張萬教已於105年4月25日逝世,復無他 人繼承其遺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遂依賴文良之聲請,於106年6月29日選任訴外人顏福松律 師擔任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嗣後,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 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9 9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拍 賣,而由上訴人拍定,並於109年3月1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已繼受張萬教 之出租人地位,則張萬教既失去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其 受領賴文良前所預付自109年3月13日起算至116年6月20日止 共計7年3個月之租金即43萬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現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請求 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返還,詎顏福松律師在未查明張萬教積 欠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下,即誤將張萬教賸餘遺 產即現金24萬8,835元(下稱系爭賸餘遺產)繳納國庫,本 件自與民法第1185條所定歸屬國庫之要件不符。而顏福松律 師上開行為致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未能受償,顏福松律師自 應依國庫法第10條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 之規定,填具收入退還書請求被上訴人退款予顏福松律師, 再由顏福松律師將該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與原告 ,惟顏福松律師怠於行使其債權,上訴人遂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退還顏福松律師24萬8,835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取得系爭賸餘 財產係原始取得該財產,是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該財產為任何 主張。又賴文良將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移轉與上訴人後, 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則其同時具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34 4條規定,系爭租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再者,系爭租約之 租金係由賴文良於96年6月21日一次給付與張萬教,而上訴 人無須繳納任何租金,亦無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不得向顏福 松律師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58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㈠賴文良與張萬教於96年6月21日就張萬教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 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至116年6月20日止、每年租金6萬元之 系爭租約,賴文良於簽約同日即將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之租 金120萬元全數交付予張萬教。  ㈡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9日經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抵押物拍 賣,嗣由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嗣 於109年3月19日收受雄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  ㈢顏福松律師於106年6月29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 19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裁定嗣於同年7月17日確定。  ㈣高少家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依顏福松律師之聲請以106年度司 家催字第196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 張萬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個月內向顏福松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逾期未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張萬教賸餘遺產行使權 利,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06年9月4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 。  ㈤顏福松律師分別於109年8月20日、同年10月29日繳交雄院所 分配予其之拍賣張萬教遺產結餘款9萬8,835元、處分1間張 萬教所遺未保存登記房屋遺產而獲取之款項15萬元予被上訴 人。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退還顏 福松律師24萬8,835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前述所定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同法 第1179條、第1182條、1185條所明定。則債務人死亡後,繼 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倘遺產 尚有賸餘,即歸國庫所有,而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 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或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繼承權或 債權存在。  ㈡經查,張萬教已於105年4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其遺產, 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顏福松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高少家法院另於106年8月31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對張 萬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裁定 揭示之日起算1年2個月,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06年9月4 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㈢、㈣),可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已 於107年11月4日屆滿。又顏福松律師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後,即於109年8月20日將雄院所分配予其之拍賣張萬教遺 產結餘款9萬8,835元繳交被上訴人,嗣再於109年10月29日 將其處分張萬教所餘未保存登記房屋遺產而獲取之款項15萬 元繳交被上訴人等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綜上以觀,足認顏福松律師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 將系爭賸餘遺產全數交予國庫。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8 日始送達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610號存證信函予顏福松律師, 陳報其本件所稱之不當得利債權(見雄簡卷第77至78頁), 顯見上訴人未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及系爭賸餘遺產收歸國庫 前報明本件債權,則顏福松律師為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其 依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之債權,清償張萬教 債務,完成清理張萬教遺產之職務後,將系爭賸餘遺產收歸 國庫,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系爭賸餘遺產收歸國庫後 ,始主張其為張萬教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系爭賸餘遺產 既已歸屬國庫,即非張萬教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得以對張萬 教之債權對該財產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顏福松律師給24萬8,835元本息,自屬 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可知,遺產管 理人對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未報明之債權,仍於管理被繼承人 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民法第1185條所定歸屬國庫 ,應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權後均無賸餘為前提,則本 件顏福松律師誤認已清償債務完畢,難認已合法歸於國庫等 語,然顏福松律師將系爭賸餘遺產歸於被上訴人之時,上訴 人並未向顏福松律師陳報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顏福松律師既已將張萬教之債權人於系爭賸餘遺產 收歸被上訴人前所陳報之債權清償,方將系爭賸餘遺產歸於 被上訴人,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本院亦難憑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顏福松律師請求 ,則其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顏福松律師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賸餘遺產係基於民法第1185條規定而為,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系爭賸餘遺產,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被上訴人請求,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顏福松律師248,835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15

TPDV-113-簡上-398-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干沛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妙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7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11日北檢 銘列112他3772字第1129043657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干沛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58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標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並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惟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禁止處分登記,爰聲請塗銷禁 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 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 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 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 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 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權利之 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 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 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 ,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 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 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 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 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 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顏妙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並以民國112年5月11日北 檢銘列112他3772字第1129043657號函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11 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5662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等情 ,亦有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 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本件不動產禁止 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4-聲-57-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 原 告 王惠珍 陳筠姍 陳詩旻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珠 被 告 詹秀惠 黃傑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繹瑔 被 告 黃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王惠珠新臺幣5萬5585元,及被告詹 秀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就 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 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王惠珍新臺幣2,527元,及被告詹秀 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就其 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擔 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陳筠姍新臺幣2,527元,及被告詹秀 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自民 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 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陳詩旻新臺幣2,527元,及被告詹秀 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就其 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擔 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20,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80 由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惠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3人 就新臺幣5萬5585元中就其等各人應分擔部分為原告王惠珠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原告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各自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3人分別就新臺幣2,527元中就其 等各人應分擔部分分別為原告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各自 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透天店面房屋 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中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被告詹秀惠、黃傑宗及黃志穎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原告 王惠珠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22,原告王惠珍、陳筠姍、陳詩 旻3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百分之1。被告3人未經原告之同意 ,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之親人即訴外人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 儀及其家屬使用,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為間接占有人,就原 告等人之應有部分,係逾越被告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 ,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王惠珠先前曾對被告等起訴,已請 求給付自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以及106 年11月26日至109年12月25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系爭房地經拍賣移 轉第三人為止,共37個月,被告3人仍持續將系爭房地提供 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儀及其家屬使用。原告因此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惠珠新臺幣(下同)28 萬4900元;㈡被告應給付王惠珍1萬2950元;㈢被告應給付陳 筠姍1萬2950元;㈣被告應給付陳詩旻1萬295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志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詹秀惠、黃傑宗2人抗辯:渠等不 否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原告所主張之 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有爭執;又本院110年中簡第887號和解筆 錄和解之範圍,已包括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5日之 期間,故原告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並無理由,被告至多願 給付原告7萬5000元等語。被告黃傑宗另具狀抗辯:其並不 同意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儀等家屬使用系爭房地,故原告向 其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3日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登記予 第三人之前,兩造原均為共有人,被告3人合計應有部分為4 分之3(即被告3人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在未經原告等 人同意下,將系爭房地之全部交付被告之親人即黃賓旭及其 配偶黃秀儀等家人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影本在卷可 稽(店簡卷第15-22頁),詹秀惠、黃傑宗於本件審理時( 本院卷第95頁)、黃傑宗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王 惠珠與被告3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 ,所不爭執(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 ,附本院卷第109頁),應認已逾越被告3人應有部分範圍為 使用收益,被告3人雖未直接占用系爭房地全部,惟將系爭 房地全部交由黃賓旭等人使用,仍屬間接使用收益,就原告 等人之應有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黃傑宗雖以書狀表示: 其不同意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儀等家屬使用,故原告向伊請 求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惟黃傑宗此部分所述,與其於本件 審理時所述及相關事證有所不符,並已違反黃傑宗於系爭前 案所述及爭點效之效力,是黃傑宗所述,自無可採。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含逾越權限使用收益他人房地應有部 分)所受不當得利,應以建築物及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 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 百分之10計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經參酌系爭房地為地上4層、地下1層 之透天住宅,面臨12公尺寬之崇興路,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 宅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與北區之交接處,附近之公共設施 有文昌國小、北屯國小、三光國中、北屯市場、東光市場、 公園、停車場、監理站等,對外交通路線以北屯路及文心路 為主,交通便利性良好,建築型態主要以透天住宅及大樓作 為住宅及商業使用為主,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61號 執行卷所附系爭房地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地位置圖、空照圖 、地籍示意圖、都市計劃圖、現況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37961號執行卷一鑑定報告);而被告3人係 將系爭房地交與黃賓旭等人作為住家使用;另參酌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與鑑價報告鑑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顯有落差, 本院認被告逾越應有部分將系爭房地全部交由黃賓旭使用, 致使原告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妥適。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查依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7961號執行事件之案卷資料所示,本院係於112年12月6 日就系爭房地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2日由 拍定人受領,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於系爭房地之拍定人 受領當日,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逾112年1 2月11日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詹秀惠、黃傑宗雖另抗辯:本院110年中簡字第887號之 和解筆錄已含括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6月25日所請求之不 當得利。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中簡字第887號卷審酌之結 果,發現原告當時之起訴狀記載請求之期間為106年11月26 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110年沙簡161號卷第17頁參照) ,和解筆錄則未記載和解內容所約定之期間,在此情形下, 自應認和解內容係就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期間所為訴訟上和 解。是詹秀惠、黃傑宗2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事證不符,應 無可採。原告雖主張:應依據強制執行事件時建築師之鑑定 價額計算租金,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約1個月租金3萬5000元 等語。惟系爭房地並未見有出租他人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 系爭房地實際租金為3萬5000元之證明,逕自主張系爭房地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5000元,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況衡 酌被告僅為間接占有人,除同意黃賓旭及李秀儀及其家人等 居住系爭房地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渠等收取租金之情 事,是以原告所稱之3萬5000元計算租金,應屬過苛,且與 土地法97條之所定申報價額之規定不符(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顯已逾該條文所定之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之上限,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㈤依照卷附系爭房屋10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3萬9100元(本院11 0年度中簡887號卷第139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1 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資料可稽(本院112年司執卷一第3 9頁),故原告主張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地 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按原告等之應有部 分比例,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王惠珠5萬5585元;被告3人 共同給付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各2,527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所示),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詹秀惠即113年2月8日 起;黃傑宗自113年3月3日起;黃志穎自113年3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就其等各自應分擔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分別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一:                  原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王惠珠 88% 陳筠姍 4% 王惠珍 4% 陳詩旻 4% 附表二:                  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申報地價×85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10%×天數/365}×原告應有部分 王惠珠 22%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22%=5萬5585元 陳筠姍 1%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1% =2,527元 王惠珍 1%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1% =2,527元 陳詩旻 1%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1% =2,527元

2025-01-10

TCEV-113-中簡-3129-2025011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蔡○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蔡○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及同段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母,原告為被告之姑姑,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兩造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同段8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鈞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賣,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由於系爭不動產屬兩造祖 產,原告不忍祖產淪為外人所有,被告無意願亦無資金承買 ,原告遂與被告法定代理陳○玲商議,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形式上以被告名義向鈞院承買,為系爭不動產形式 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出資152,000元爲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 權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在鈞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場交付152, 000元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並以被告名義向鈞院為 優先承買之意思,因原告為實際上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相關稅負規費等 亦是原告繳納。然原告於113年1至3月間多次聯繫被告法定 代理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拒絕辦 理,原告於同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示:「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 全數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2%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地政事 務所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甚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仍拒絕辦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5,040元。  ㈢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出面,與 原告在法院簽訂,被告本人不在場,陳○玲不清楚代理何人 ,原告有說系爭協議書只是形式上簽一下而已,違約金的約 定最後劃掉交由原告簽名。當初因為陳○玲沒有足夠資金行 使優先承買權,所以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那一 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原告當時卻說還沒有分遺產, 事實上被告祖母帳戶早已被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 賣,拍定金額為1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兩造協 議由原告出資152,000元,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以被告 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與陳○玲遂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 在本院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交 付現金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甲方(即原告)出資, 由乙方(即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 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僅為形式上登 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甲方之出資購 買證明: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152,0 00元至乙方所有之金融帳戶。甲乙方同意,甲方所出資1520 00元,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現金交付152000予乙方,由 乙方收受。乙方並當場交付嘉義地方法院」;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返還甲方15 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於2%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然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文字已被劃掉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經查,觀諸系爭協議 書,雖只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簽名,而無顯露被告本 人名義,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即被告的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足認發生代理之效果 ,故系爭協議書存在於兩造之間,應無疑義。至於被告雖抗 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代理何人等語, 惟查,系爭協議書的首頁與末頁都有「甲方」、「乙方」、 「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陳○玲均將自己的姓名簽署於 「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佐以兩造簽約地點在本院,原 告同時將現金交付陳○玲行使優先承買權,陳○玲也自承其知 道該筆錢是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陳○玲清楚知 悉系爭協議書的「乙方」即為被告,故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 。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 實際上為甲方出資,由乙方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200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 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 」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意旨,原告交付152,000元現金, 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之後被 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否則應全數返還上開現金。由此可知,原告並非 前開執行案件的優先承買權人,故以被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 權,被告則應依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人。佐以原告自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就保有系 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見補字卷 第29-33頁),系爭不動產的地價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也均 是由原告繳納(見補字卷第35-39頁),足認原告保有系爭不 動產管理、處分等權能。從而,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只取得 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並非系爭不動產的實際所有權人, 系爭協議書是借名登記的約定,應堪認定。此外,上開借名 登記的約定並非使被告僅負擔法律上義務,其尚享有登記名 義之法律上利益,無須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系爭協議書即 對被告發生法律上效力。  3.至於被告雖抗辯陳○玲有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 那一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從被告所提陳○玲與 原告間的對話紀錄中,固然可以看出陳○玲曾經如此提議, 然原告均未答應其請求(見本院卷第181-187頁),至於兩造 間關於遺產應如何分配、被告是否已經受領與其應繼分價值 相當的遺產等情,均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的實際出資人乙節 無關聯,故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4.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故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職是,被告無繼續保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其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 金,為無理由: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 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 於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的文義,並探究當事人的真義, 應是被告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的義務, 如果被告沒有履行上開義務,原告才能請求返還與系爭不動 產價值相當之152,000元,作為被告不履行義務的代替,故 解釋上「請求移轉登記」與「請求返還價金」應是「擇一」 關係,不能併同請求,否則豈不是讓原告因此享有相當於系 爭不動產價值的雙倍利益,與常理有違。而本院既然已經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不能再主張 請求返還152,000元之價金。  2.此外,上開約定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部分已經被劃掉, 且原告有在劃掉的文字旁邊簽名(見補字卷第23頁),足認兩 造已合意刪除系爭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對此亦未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 ,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56-20250109-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坤煌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耿斌、劉敏鳳間請求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斗六市○○段000○號建物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 二、提出上開不動產正面、側面、背面之彩色照片,並陳報有無 增建。 三、陳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權利範圍4分之1之設定義務人為 何人?並應具狀告知該抵押權人參與訴訟。 四、提出拍賣取得之相關資料,如權利移轉證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07

TLEV-114-六簡調-2-2025010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0771號 聲請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鄭淑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鄭金城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 賣期日由第三人得標拍定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上 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 正原處分或程序,亦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 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又對特 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以該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 終結為其執行程序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 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 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02年 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 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 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 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 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 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同法第 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法院應設置投標室 及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並於投標室設置公告欄。開標前, 應將該拍賣期日應停止拍賣之案件,列表公告於該公告欄, 並應載明停止拍賣之原因,一式二份,一份揭示,另一份附 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點第5款有明文規 定。又同法第95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買,債權人於應買期間 內聲請停止應買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時,因應買與拍賣於 性質上不得併存,為免有人於債權人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 後仍聲請應買,應予公告周知,避免程序重複進行。且一經 公告停止應買,特別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如有人於債權人聲 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後,經執行法院公告停止應買後,仍為 應買之主張,則因特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許其買受 。再查於公告應買期間,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如尚無人應 買,則於債權人聲請時,特別拍賣程序即為停止,是若有應 買人於特別拍賣程序停止後方聲請應買,自仍無從予以准許 之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提案第14號、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 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42則意旨)。是在特別拍賣程序,於 尚無人應買期間,債權人一旦聲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 減價拍賣時,特別變賣程序即告「停止」,應買人自不得再 對於停止中之拍賣程序為應買之表示,而執行法院依職權公 告停止特別拍賣之程序,係使該特別拍賣程序為終結,非謂 於債權人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起至執行法院公告前之期間,仍 得為應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79 號民事裁 定意旨)。 二、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71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胡忠義即鄭金偉之遺產管理人、鄭 金城名下所有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茲因本院經2次減價拍賣程序仍未拍定,遂依強 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特別拍賣之公告,並載明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得向本院具狀為應買系爭不 動產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已於同年7月30日依 法向本院具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並繳交保證金。詎本院竟 於113年7月31日公告停止特別應買程序,並於113年8月21日 為減價拍賣程序,致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施○旭拍定。本院 違法續行減價拍賣程序損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 異議,並聲請本院撤銷系爭不動產113年8月21日拍賣程序及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聲明異議人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6年度執字 第2714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胡忠義 即鄭金偉之遺產管理人、鄭金城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定於113年8月21日進行減價拍賣程序, 由第三人施○旭得標,經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因無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遂於113年12月9日通知施○旭 繳足價金,施○旭於113年12月12日繳足價金後,嗣本院發給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施○旭已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在案, 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就系爭不動 產拍賣程序已於113年12月17日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不動產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自無從依聲明異 議人於113年12月18日之聲請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 核先敘明。縱認聲明異議人得聲明異議,然查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雲院仕112司執子字第30771號拍賣不 動產公告載明主旨為:應買人得自本公告之日(113年5月1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應買債務人胡忠義即鄭金 偉之遺產管理人等所有系爭不動產等語。嗣債權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45分29秒就系爭 不動產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並一併請求減價拍賣,惟聲 明異議人遲於同日下午2時49分6秒始聲明應買系爭不動產並 繳納保證金。本院遂於113年7月31日以雲院仕112司執子字 第30771號公告因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原定113年5月1日起 公告應買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程序停止。依首揭說明,債權人 一旦聲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時,特別變賣程 序即告停止,非謂於債權人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起至執行法院 公告前之期間,仍得為應買,是本件聲請即聲明異議人確係 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 後,方就系爭不動產為應買之表示,本院自無從准予應買。 準此,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21日拍賣程序並無不法 ,自無撤銷前開拍賣程序之理。故聲請即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暨聲明異議,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司執字030771號 財產所有人:胡忠義即鄭金偉之遺產管理人、鄭金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四湖鄉 廣溝 90 388.99 38899分之12966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債務人胡忠義即鄭金偉(歿)之遺產管理人、鄭金城各持分38899分之6483。

2025-01-07

ULDV-112-司執-30771-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吳奇峯 訴訟代理人 廖玄賢 被 告 林家慶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建物內辦公桌物品家 具搬離,訴請房屋遷讓。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內違建樓梯拆 除讓我恢復原有建築結構(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其前述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粉紅色標示之「增建樓梯間」拆除,並 恢復原有建築結構(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對原告前 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間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 債權人周守男等與債務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間求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宜蘭縣○○鄉○○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等無正當合法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之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與相鄰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之1建物(下稱相鄰建物)為不同 之建物,而被告擅自將相鄰建物與系爭建物間之隔間拆除, 並於如附圖粉紅色標示之「增建樓梯間」之處所增建通往8 樓之樓梯(下稱系爭增建樓梯),被告前揭所為均已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樓梯拆除並 恢復建物原有結構等語。並聲明:㈠㈡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但並非無權占有 ,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林家慶所有,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僅 是沒有過戶而已,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亦載明「不 點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系爭建 物現並有出租予第三人張美燕及順風瓦斯公司,至原告所稱 之樓梯是建商一開始就蓋的,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牆壁遭打 通也是向建商買來時就存在的情形,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現遭被告2人無權占有等情 ,被告2人固就其等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節並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建物應為被告林家慶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 爭建物時,其拍賣公告就已經載明「不點交」,是原告應不 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云云。經查:   1.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於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經於112年9月7日獲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自堪信實。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建物自112年9月7日起即為 原告所有,首堪認定。至被告林家慶固提出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66號(下稱前案)判決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而查本院前案中,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林家慶(下僅稱被 告林家慶)係依民法第419條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該案 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林家慶 勝訴,此固有本院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惟依前案判決上述之 認定,僅係認定被告林家慶依民法第419條準用第179條之規 定存有得請求立大基金會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請 求權而已,並非認定被告林家慶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是於立大基金會依前案判決所判之內容,辦畢系爭建物之移 轉登記前,系爭建物既仍登記為立大基金會所有,即屬立大 基金會之所有物,得為立大基金會之其他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予以查封扣押並拍賣取償,是本件原告自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7175號債權人周守男等與債務人立大基金會間 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 物,自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應屬被告林家慶所有 ,尚屬無據。  2.被告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   又被告固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時,其拍賣公告 就已經載明「不點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等語。惟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 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 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 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係於符合上 述2項規定之情況下,執行法院始有點交於買受人之義務。 於不符上述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反面解釋, 執行法院即毋庸點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 ,應記載於拍賣公告中。是以,強制執行中於拍賣公告載明 「不點交」等情,僅表示該執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與 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規定應點交之情形不符,並非表示第三 人即為有權占有人,亦不足以為第三人得繼續占有執行標的 物之合法權源,更不妨害拍定人於取得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後 依訴訟程序向現占有執行標的物之人請求返還。據此,被告 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等 節為前揭抗辯,應屬無據。而本件被告除上述有關拍賣公告 記載「不點交」之抗辯外,又未能提出其他其等能占有系爭 建物之合法權源,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應屬實在。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現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中,又被告2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合法權源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結構部分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粉紅色 標示之「增建樓梯間」(即系爭增建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 結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有權之行使有何遭被 告妨害之情負完足說明及舉證之責。  2.惟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拆除系爭增建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 結構部分,於本件訴訟中僅泛稱:我因為系爭建物與相鄰建 物先前遭被告將牆壁拆除兩戶打通,並於原來牆壁之地方建 造通往樓上違建之樓梯即系爭增建樓梯,導致我無法利用系 爭建物辦理貸款,所以要請求被告拆除云云(見本院卷第54 頁)。惟查本件自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可見系 爭建物於本院執行處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履 勘及查封時,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間牆壁已遭拆除混同使用 ,且系爭建物原建物範圍內已有樓梯通往8樓增建建物,此 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5頁),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時,其拍賣公告亦明 確載明此情,此亦有本院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 2頁),憑此可見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內存有系爭增建樓梯乙 情,早於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且被告2 人對原告主張系爭增建樓梯為其等所增建乙節亦有爭執,而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系爭增建樓梯係被告2人所增 建,則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無權於 系爭建物內興建系爭增建樓梯以致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 樓梯予以拆除,並恢復建物原有結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3.況且,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增建樓梯,其位於系爭建物之部分,既係已與 系爭建物附合,即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揆諸前開規定 ,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所取得,即系爭建物之範圍,因系 爭增建樓梯之增建而有所擴張,而原告既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該部分系爭增建樓梯自亦由原告取得,原告苟欲拆除 ,亦應可自行為之,而無庸請求系爭增建樓梯之原興建人為 之,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增建 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結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 ,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5-01-07

ILDV-113-訴-193-202501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惠玉 尤淑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淑薇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簡惠玉承租簡惠玉與簡伶 如共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 建物)。而高睿翎於105年1月21日取得簡伶如就本案建物之 持份,而與簡惠玉共有本案建物。嗣於110年間,本案建物 經本院拍賣後由高睿翎應買,並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 轉證書,高睿翎因而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詎簡惠玉、尤淑 薇2人明知本案建物已由高睿翎取得所有權,且如附表所示 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非經高睿翎同意,不得任意拆卸或 毀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 範圍後,由簡惠玉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 以不詳工具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高睿翎。 二、案經高睿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簡惠玉、 尤淑薇(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 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淑薇為被告簡惠玉之租客, 認知自己付費裝潢的部分移除後,依法還原屋況交屋即可, 遂請託被告簡惠玉將本案建物內裝潢回復原狀,噴漆是為了 要標示自費裝潢的部分,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後,並未影響 房屋正常使用,告訴人高睿翎(下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 法證明毀損情形是何時發生等語。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 (一)本案建物經本院拍賣後由告訴人應買,告訴人並於110年5 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簡惠玉受被告尤淑薇之 委託,至本案建物「移除」如附表編號1、8、12所示之物 等節,為被告2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5月4日雄 院和109司執玄字第1000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卷 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卷 第151頁)、被告尤淑薇寄件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第265 至273頁)等為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遭毀損而已喪失 正常使用之功能或效用乙事,為證人高睿翎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建物內遭毀損證物照片(他卷第17 9至202、206至217頁)、告訴人提出之法拍勘驗現場照片 (他卷第331至347頁)等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簡惠玉於111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提示刑事告訴狀告證五、告證六【即內容與附表相 同之「被告毀損物品列表」及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 頁)】)...提告毀損,意見?》這是我敲的,但我認為是 移除還原為原屋況...」,並供稱:我有在玻璃及牆壁上 噴漆,只是要註記這些要移除等語,是被告簡惠玉已明確 供稱自己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且被告2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審易卷第45頁),故被告2 人前已就「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範圍後,由簡惠玉 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以不詳工具毀損 如附表所示之物」乙事,均已供述明確,且渠等自白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 表示:因律師說認罪就可以獲得緩刑,不會留下案底,才 會自白認罪云云,然原審僅被告簡惠玉有委任王羿文律師 為辯護人,王羿文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護要旨為:被 告簡惠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之機會等語(審易卷第45頁),顯無「律師說認罪就可以 獲得緩刑」之事,故被告2人翻異前詞之理由,顯不足採 。 (三)另衡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尤淑薇收到法院通知 有按期搬走,並請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搬走時有將本案 建物鑰匙交給被告簡惠玉等語,再參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 中記載:告訴人因被告2人與賴勇政在本案建物自行施工 ,請警方處理毀損問題等情,足認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均在 被告2人實質掌控之中,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壞 乙事諉為不知。被告2人雖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至16 頁)欲證明渠等僅移除相關裝潢設備,然該照片並無拍攝 之時間,且浴室之天花板已有遭敲打之破洞(浴室馬桶遭 破壞處因馬桶蓋遮掩、磁磚、鏡子、浴缸遭破壞處因拍攝 角度或照片清晰度而均無法辨認)等情,亦不足以此作對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2人所辯如附表編號2至7 、9至11、13所示物品毀壞非渠等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故應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毀損如附表所 示之物之行為。 (四)被告2人雖提出房屋平面圖及估價單、工程合約書、收據 等,欲證明渠等主觀上並無毀損犯意。然: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固定於本案建物上,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且一旦遭拆卸或毀損,將無法發揮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故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自為查封、拍賣之效力所及,故告訴人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亦屬被告所有。   2.衡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年約43歲,於審理中均自稱為高職畢業,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本院於辦理告訴人與被告簡惠玉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00072號)時,於109年11月12日至本案建物進行查封,經被告尤淑薇引導進入本案建物後,本院承辦之書記官並有向告訴人、被告2人等人確認本案建物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等事項,將本案建物交由被告簡惠玉保管,並命告訴人拍攝執行標的之現況彩色照片後陳報法院等情,有查封筆錄為證,足徵被告2人應知悉上開查封係對本案建物現況所為,而查封之範圍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附合於本案建物之物或從物。   3.雖被告尤淑薇以110年2月8日存證信函中表示「法拍公告也明示房屋內動產歸自己所有」乙節,然參本院109年12月3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中,僅於使用情況欄註明「據該第三人(即被告尤淑薇)稱屋內動產均為其所有...」,顯未認定或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為被告尤淑薇所有,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2人主觀上無毀損犯意之依據。   4.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而被告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自一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被告2人亦應知悉此事。縱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所出資購買或裝潢,其亦可以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而非擅自在所有權人未同意之狀況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從而本件自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購買或出資裝潢乙節,作為被告2人擅自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合理依據,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參上開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遭敲打破壞或鑽孔等 情,均完整拆卸,顯非一般「拆除裝潢」時之合理作為而 屬破壞之行為;且如附表編號3、7、10、13所示之噴漆範 圍幾乎涵蓋全部玻璃或牆面,若如被告簡惠玉所辯其係作 為標示之用,大可以其他事後可移除之方式(如貼標籤、 膠帶等)為之,然被告簡惠玉卻故意為大範圍噴漆之行為 ,顯係為造成告訴人日後需支出額外費用以移除或覆蓋, 均足證被告2人所辯渠等係拆除裝潢或噴漆標示云云,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 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 (六)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應認 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足生損害於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 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上訴 後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門口衣鞋櫃 敲打破壞 2 浴室馬桶 敲打破壞 3 浴室牆面磁磚、鏡子 敲打破壞、噴漆 4 浴室天花板 敲打破壞 5 浴室浴缸 敲打破壞 6 客廳地磚 逐一敲打破壞 7 客廳窗戶 窗框拆除、玻璃破碎、噴漆 8 客廳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9 陽台門窗 門框、玻璃破壞 10 廚房牆壁、磁磚 敲打破壞、噴漆 11 房間木地板 敲打破壞 12 房間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13 全屋牆壁、磁磚 鑽孔、噴漆

2025-01-06

KSDM-113-簡上-331-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陳畇甄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李惠珠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八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係位 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萬8127元及年息5%」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3頁),嗣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74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0元」 等語(本院訴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1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及其上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並繳足全部價金,於同年10月4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 使用,且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多次催告被告須自系爭房屋 遷出,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考量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 熱鬧區域,緊鄰捷運站,發展成熟,屬都市核心區域,租金 甚高,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1120元(計算式:土地 現值48032元×占用面積758㎡×原告持分0.0185=673,552元, 加計房屋課稅現值660,900元,再以土地法限制年息10%及每 月估算),經計算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8月1日 止,總計金額為109746元,又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時止,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 1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4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才是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向訴外人 陳菁慧購買系爭房屋後定居在此,現在尚有80歲的家長、癌 末的妹妹及年幼子女居住在此,請求給予1條活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瀞儀與陳菁慧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拍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11年9月19日由原 告以總價771萬9999元(坐落土地拍定價額531萬2,000元、 系爭房屋拍定價額170萬3999元,系爭房屋公設部分70萬400 0元,合計771萬9999元)拍定,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發所有權狀等情, 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 稽(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已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 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對占有系爭房屋之被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人 ,迄未舉證證明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原判例參 照)。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面積分別為95.16平方公尺及 75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0000分之185,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32 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6萬9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 查詢資料可佐(審訴卷第15至16頁、訴卷第65至67頁、第75 頁)。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鄰近高 雄捷運文化中心站、五福國中,整體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 整,有原告陳報之Google Maps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卷第8 7至93頁),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萬1120元【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 00+660900元)×10%÷12月=1112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 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0088元 【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00+660900元)×10%÷12 月=11120,11120×9.9月=110088元】。就原告請求之10萬97 46元部分,既未逾上開金額,均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萬9746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5-01-02

KSDV-113-訴-649-2025010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抵押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代 表 人 劉進業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林演宸 吳明修 陳素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抵押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10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文件,向被告申辦○○市○○區(下同)福興段452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農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112 年12月19日東普登字第07125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 審認與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 ,尚有應補正事項,爰以112年12月22日東登補字第000621號 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 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以113 年1月8日東登駁字第00000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農舍建築完成日期係86年1月7日,於89年1月4日前已 興建完成,被告雖認本件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 ,而應將系爭農舍所坐落福興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併同辦理變更登記,惟觀農發條例第18條第3項規 定,其構成要件為「89年1月4日後取得農地」、「且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同條第4項後段則規定「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同條第5項則明文規 定興建農舍之準則等,是由農發條例第18條各項立法構成 要件可知,該條所規範對象,須同時符合89年1月4日後取 得農地,並且無自用農舍者為要件,其條文文義明確,並 無模糊之處,是依條文文義已足明確確定所應適用範圍應 僅及於「89年1月4日後取得農地」、「且無自用農舍者」 ,並無別有為論理(擴張)解釋之空間。立法者就修法前 既存農地上農舍情形,於立法當時當可預見,然立法者就 此部分仍選擇不設相同或類比之限制規定,可知立法有意 排除,即在避免個案上因過度擴張限制個別物權單獨移轉 及設定抵押限制,侵害既有農舍財產權之完整行使,故該 條之立法技術上,立法者已衡量農地與其上既有建物個人 財產權之自由處分保護、一物一權主義及法律安定性之要 求,與為追求農地農舍所有權人歸一目的,進而有意排除 農地上存有既有建物之情形者,此自不可視為立法疏漏, 而應自無擴張解釋之餘地,參實務上就修法前就已分屬不 同所有權人之農地及農舍,即不受該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換言之,修法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仍應於個案中保障 其自由處分財產權能。訴外人劉慧姬(下稱劉君)固於修 法後之103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然那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修法前即86年1月7日興建完成之系爭農舍,自不符農 發條例第4項規定之「無自用農舍者」之要件,應無適用 該條餘地,是被告於本件適用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自非 適法。並且,農地、農舍之移轉及設定抵押為憲法第15條 所保障之財產權,故對於農地、農舍財產權單獨移轉之限 制,即屬於法律保留範圍,是被告適用該干預性法律時, 如超越法律文義之範圍,逕行援引立法目的或立法考量而 擴張干預性要件時,即屬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 縱為上級機關為擴張性解釋函釋,然解釋性函釋僅得於法 律條文文義範圍內解釋法律,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權利 義務,是被告將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擴張解釋,將修法前 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解釋為適用該條之規定,亦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而屬違法。   ⒉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均因同一債權,歸屬於原告 ,僅因系爭農舍須待辦妥保存登記,始能辦理抵押權設定 ,故實質上本件如依切結書約定履行,並不含發生農地與 農舍設定予不同人之情形,此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範意旨不僅並無相違,且原告就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之請 求,除實現契約自由所約定之內容,該契約內容之實現足 使農舍與所在農地之抵押權歸屬於同一人,而有助於實現 農發條例第18條之規範目的。反之,如於本件限制系爭建 物不得單獨設定抵押予原告,不僅原告之契約自由遭致限 制,日後更可能發生原告就系爭土地單獨行使抵押權,致 系爭土地因單獨拍賣而與系爭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情 形,此反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相 違,故本件如擴張解釋適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即屬侵害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有實現抵押權設定 之自由權利,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⒊本件因被告擴張解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系爭 農舍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之適用結果,將導致被告 所要求之「變更土地抵押權設定」已超出原告與債務人之 原契約約定,實際上無法期待義務人即訴外人劉君協同原 告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致原告日後僅能就系爭土地 單獨行使抵押權,反而無助於該條立法之目的達成,有違 其手段與目的達成之適當性原則,被告未斟酌上開情形, 逕就本件擴張解釋之適用結果,亦屬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自非適法。   ⒋被告於原處分及系爭補正通知書中均引用農發條例第18條 之規定,並未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作為處分之理由 ,被告於答辯狀中始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追補 原處分理由,然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與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規定所規範情形及立法意旨均顯然不同,應非理 由追補可容許範圍,是被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 定為理由補充,即非適法。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 以增加「土地權利」者,惟本件係請求建物抵押權設定, 要非土地權利之設定,自無直接適用該條規定。再者,本 件所請求建物抵押權擔保,並未變更原土地權利抵押權內 容,是如依內政部83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383224號函意 旨,既未同時發生其他抵押權內容變更,自無需就原擔保 物申請內容變更登記。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係因義務 人設定土地抵押權予原告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辦妥保存 登記後,拒絕履行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致原告僅得對義務人提起請求建物抵押權設定之 民事訴訟,而因系爭土地本即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故並 無因追加建物抵押權設定而有變更原土地抵押權內容之約 定事項,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變更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權 ,則被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自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19日申請,准予作成單獨將系爭農 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僅就系爭農舍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連件辦理「設定」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導致被告僅能依原告所申請,研判其係僅就建 物申辦設定登記;又原告申請登記所憑之原因證明文件為系 爭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未載明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成為坐落 土地之共同擔保物,且原告亦僅申辦建物設定登記,被告依 農發條例第18條之規定,開立補正要求土地與建物併同設定 ,與法未有不合之處。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發生,除訂立書 面字據外,尚需辦理登記。又土地登記所遵循之法令,係內 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113條規定已明定如增 加抵押權擔保物,應連件辦理設定、權利內容變更,原告如 欲使契約內容發生效力,應當遵循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 範;又固然契約自由,惟欲使物權發生效力,尚須遵循民法 第758條及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政府機關首重依法行政 ,被告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開立補正,於法有據,不存 在原告所謂違反手段與目的性之相當性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系爭農舍是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農舍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53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願卷 第8-9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86)東鎮建使字第0079號【見訴願卷第32頁(限 閱)】、系爭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52頁)、系爭申請 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75-79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39-4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系爭農舍之設定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關執行之。」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5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 決之登記。」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 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 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 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 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 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11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 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⑶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 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 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 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 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 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 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 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 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⑷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農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按其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 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 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 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影響農地完整性及農 業生產環境,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 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先予敘明。三、復 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理由略以:『… …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中 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 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 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 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 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 』,併予敘明。四、綜上,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 前已興建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所規範。另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 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   ⒉按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 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供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 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 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 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89年1月修 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中段限定農 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 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 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 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 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 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 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最高行政法 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登記申請書不 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準 此,登記機關就農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 定職權,審核登記申請書是否合於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是否有不符或欠缺之情事。   ⒋經查,訴外人管湖炘(下稱管君)於86年間為申請貸款, 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29年8月16日,並以管君之配偶劉君為連帶保證人。管 君於101年間,再向原告借款460萬元,欲以借新還舊之方 式清償欠債,因系爭土地上有於86年1月7日建築完成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農舍,故管君與劉君共同出具切結聲明 書,願將系爭農舍合併提供為原告債權之共同擔保品,如 將來辦妥保存登記時,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系爭農 舍於104年1月16日以劉君為所有權人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 ,原告起訴請求劉君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經系爭民事 判決劉君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該判 決於112年10月27日24時確定。上開事實為系爭民事判決 所確認,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訴願卷第7頁)、系爭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見訴願卷第2-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 告於112年12月19日持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向被告申辦系爭農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 卷第75-79頁)。被告經審核後,認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有若干應訂正之事項,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 下列事項:「1.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欄登記原因請訂正為『 判決設定』,訂正處請補訂正章,第5欄請依所附文件勾選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案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主文標的○○市○○區○○段000○號 建物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福興段722地號(本所86年7月16日收件86年東地字 第005597號設定之抵押權)併同設定抵押權,請補正。( 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33頁)。嗣原告 未於通知之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 見本院卷第35頁)。此有系爭申請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 第75-79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準此,系爭農舍固係 於86年1月7日建築完成,並於104年1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而屬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已 興建完成之農舍。惟如前所述,系爭農舍雖係於農發條例 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然既係於農 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則仍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僅就系 爭農舍請求辦理設定登記,而未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設定, 即有違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⒌原告雖稱本件應無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擴張 解釋同條第4項規定,限制原告契約自由權利,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且被告未斟酌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予原告之情 形,將同條第4項規定擴張解釋適用於本件之結果無法達 成該條之規範目的,有違手段與目的之適當性原則;被告 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亦有違法等云。惟查,系 爭農舍領有(86)東鎮建使字第0079號使用執照,建築完 成日期為86年1月7日,主要用途為自用農舍,屬農發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農舍,此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 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6)東鎮建使字第0079號( 見訴願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農業用地與 其上建築之農舍,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 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是以農 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對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農舍及農地 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均有適用,方符合農發條例修正之立法 目的,否則將造成修正前所興建之農舍可與其坐落之用地 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給不同之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背 道而馳。故本件系爭建物為合法農舍,雖其建築完成日期 為86年1月7日,先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 8條規定,仍應適用該條第4項中段規定,與其坐落農地( 即系爭土地)併同設定抵押權,被告並無擴張解釋同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況依管君、劉君與原告切結聲明書所示 :「……五、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擔保切結書:本人提 供擔保之不動產已建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 層加蓋部分為供不動產之從物)確為本人原始超造所有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願合併提供為貴會債權之共同擔保品 ,如將來辦妥保存登記時,願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貴會, 如遇貴會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會一併拍賣以抵償債 務。……」(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土地亦於86年7月16日 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訴願卷第8-9頁),此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願卷第8-9頁)、 管君及劉君切結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雖原告認本件係請求建物抵押權設定,非土 地權利之設定,無直接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云 云,惟前開切結聲明書係約定將系爭農舍合併提供為原告 債權之共同擔保品,系爭土地既於86年辦竣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原告增加系爭農舍為共同擔保品,參照前 開說明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系爭申請案自應 連件辦理系爭農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土地抵押權 內容變更登記,與上開切結書內容相符,又因本件係原告 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所載關於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應補正事項為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 案,並非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 ,是被告於答辯書所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亦非原 處分理由之追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⒍又查,系爭建物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農舍 ,依同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與系爭土地併同設定抵押權, 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 於○○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 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如附 表『登記事項欄』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易言之,系爭民事判決並未敘明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成為坐 落土地之共同擔保物,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及於 系爭土地部分。又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 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若審查 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 ,已如前述。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之原因時,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準此,登記機關 就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定職權,審核 農地及農舍有無一併設定登記之證明文件。查原告固已提 出關於系爭農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民事判 決為據,然系爭土地於86年已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原告增加系爭建物為共同擔保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3條規定,應連件辦理系爭農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 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是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有上述應補正事項,並限期命補正,而該補正事 項經前開說明乃屬於法有據,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被告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112年12月19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2

TCBA-113-訴-16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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