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律扶助)
戴紹恩律師(法律扶助)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案列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
(八)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一),
下稱訴字卷(一),第7至8頁)所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
先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本人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辯護人則對於起訴書所載諸
多內容,包含:被告是否「立刻」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
刀、被告是否右手持摺疊刀對衝向他的黃斌碩揮「刺」,均
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
復爭執被告傷害行為之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犯
罪動機、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本院依檢辯雙方所述,於113年7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偕同檢辯整理之爭執事項高達11項(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96至197頁),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
繁雜,且牽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加重結果犯、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
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
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㈡依據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與檢辯雙方確認之「檢辯
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檢辯確認版00
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49頁),檢辯雙
方提出調查聲請之證據自編號1至58,加計各編號下之細項
,合計共115項。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至336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
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20
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人共6
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約5小時30分鐘,另檢察官聲請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2個,所需時間約1分40秒。依據辯護人
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至282
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
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然依辯護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
之刑事準備(十六)狀第11至14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各項
證據所需時間,經扣除詰問證人及勘驗檔案時間後,尚需1
小時24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
人共10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約4小時5分鐘,另辯護
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7個,所需時間約27分47秒。
則單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書物證、聲請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及檢、辯雙方聲請詰問鑑定人、證人之主詰問時間,
已將逾11小時,若加計被告、辯護人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
刑部分之調查,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
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時間、
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
疑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及兩造若就當庭播放錄影內容有疑,
則須重複播放確認之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及
最終評議所需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多達16名證人,該
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
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
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㈢再觀諸「檢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
檢辯確認版000-00-00)」,其中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
編號35、編號38至40均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
號、112年度偵字第4737、6651、2146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列之證據,編號41則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起訴書,是以,前開證據至少涉及除本案外之其餘
2個案件,而依上開整理表編號35、38至41之「檢方對證據
之意見」所示之意見可知,本案被告均非另外2個案件之當
事人,衡諸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高達百餘
項,若必須一併審酌被告並未涉案之其餘案件之證據,必將
使案情更為複雜且易於混淆。又前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依偵查案號可知均涉及少年,而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
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
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將可能使另案相關少年之涉犯罪情節、證據資料於國民
法官法庭公開檢視,此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排除少年刑事案
件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而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㈣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或牽扯到除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這個行為究竟是發生在哪
個案件中,都有可能因案情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
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
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
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
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
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
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在提示另案證據
資料時,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與本案案情混淆,而難以期待
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
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
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
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因素,認為本案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
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
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TPDM-114-國審聲-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