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嘉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嘉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
廁所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以針筒注射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傅嘉瑋前於110、11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113L036)。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
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再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於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至108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
,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
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
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數額不明之負債,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3-易-134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