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仁(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
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
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
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
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
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
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
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
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
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
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
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
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
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
,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
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
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
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
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
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
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
並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檢察官前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
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40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62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判決
拘役40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0日
)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70日)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
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業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
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HM-113-聲-352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