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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張慧慈 蔡乃文 高浣馨 蔡智雄 蔡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浣馨、被告蔡智雄、被告蔡智強應於繼承蔡佩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慧慈、被告蔡乃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493萬1,9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浣馨、被告蔡智雄、被告蔡智強於繼承蔡 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慧慈、被告蔡乃文連帶負擔百 分之3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3萬1,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基此,我國法院就涉及香港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有無裁判 管轄權之認定,原則上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通常涉外民事事 件之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標準。復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 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 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張慧慈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蔡乃文 、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下稱蔡乃文等4人)則為香港 地區人民,有張慧慈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文 件、被繼承人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 院原訟法庭授予書、蔡乃文等4人之香港生死登記處出生證 明文件、姓名證明文件、結婚證書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14 9頁至第187頁),因當事人之身分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 民事事件;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凝華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標的物既均位在 我國臺南市,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 認我國法院對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審判權),又本院為 買賣標的物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且屬私法糾紛,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金錢,兩造間並無明示就該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應適 用之法律,依前開規定,應以買賣標的物土地所在地之法律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標的物均位在我 國臺南市,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之準 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其岳父即訴外人王萬金於民國67年間,以新臺幣( 下同)2,80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凝華購買其所有重測 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張凝華於67年5月25日取得香港九龍商會(我國駐香港辦 事處)簽發之旅居香港身分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 明張凝華係於自由意願下處分系爭土地,並同意供原告與王 萬金使用,王萬金於80年11月16日出具同意書,表明系爭土 地未過戶部分,無條件讓與原告,張凝華復於80年11月25日 、85年1月5日另出具同意書,表明系爭土地未過戶部分,俟 分割後全歸原告與王萬金所有,另於85年1月5日出具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㈣點記載「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之 使用、收益、處分等歸原告。土地因故被徵收權益歸原告, 張凝華因故能以上述土地抵繳有關之稅金時,除原告願保留 之部分外,其他應同意張凝華抵繳稅金,張凝華同時應以原 告同意之其他房地和原告上述全部土地交換,交換基礎以土 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稅單造價為基礎,否則張凝華應加倍賠償 原告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上 述土地」等語,當時之事實背景,係因張凝華年事已高,故 商請原告同意暫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張凝華過世時 得先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抵繳稅金,再以其他原告同意之土地 作為交換。  ㈡嗣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過世,其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同意書所 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張慧慈、蔡乃文、訴外人蔡佩文繼承,並應依修正前民法第 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原告遂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 係,對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 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下稱甲前案判決)。而蔡佩文 嗣於99年間死亡,其所負上述給付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詎被告均未履行依甲前案判決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義務,竟由張慧慈於89年3月1日、91年11月6日 ,以系爭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606-164地號、605-4地號土 地,分別實物抵繳張凝華之遺產稅共4,293萬3,250元,另於 98年間,由張慧慈受領系爭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606地號 、606-6地號土地,由臺南市政府公告徵收之徵收補償費103 萬6,210元(其中90萬5,584元,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強制執 行解繳,以清償張慧慈積欠之地價稅,剩餘13萬0,626元由 張慧慈領取),又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之重 測前同段605-6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世昌,而領取買賣 價金259萬9,842元,經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6 萬9,302元確定(下稱乙前案判決)。  ㈣系爭土地經徵收、出售、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暨經甲、 乙前案判決後,可區分為:  ⒈被告目前繼承自張凝華而尚未出售予第三人之土地,尚有重 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37地號、218地號、312地號 、682-1地號、686地號及68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未出 售土地),經張慧慈於92年12月24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 1人所有,原告仍得依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張慧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原告已不願 意保留(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被告亦未另行提出其他 房地與系爭未出售土地交換,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 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系爭未 出售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土地一切收益、處分權」。  ⒉張慧慈於92年12月24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1人所有後,於 101年至103年間已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且尚未經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土地,計有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682地號、687地號、687-1地號、101地號、101-2地號 、306地號、308地號、308-3地號、308-4地號土地(其中30 8地號土地,前用於抵繳張凝華稅款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6970 0分之128333,原告已於乙前案判決中為請求,剩餘169700 分之41367經張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葉宗明轉售他人 後,復分割出附表308-3地號、308-4地號土地,原告所稱30 8地號、308-3地號、308-4地號土地,均指其權利範圍16970 0分之41367。上開10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已出售土地),此 部分現已不在張慧慈名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屬可 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 及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損害,因系爭同意 書記載第㈣點記載「交換基礎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並 考量公告現值較市價為低,為避免就市價另行支出土地鑑價 費用,故選擇以較低之公告現值作為加倍損害賠償之計算基 礎。如認此部分土地無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定之適用,亦請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認定。  ㈤基此,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給付不能及繼 承法律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 張凝華之繼承人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因蔡佩文於99年間死亡,依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其繼承人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僅於繼承蔡佩文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高浣馨、蔡智雄 、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文連 帶給付「系爭未出售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 額」及「系爭已出售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 賠償」。  ㈥並聲明:  ⒈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應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 張慧慈、蔡乃文連帶給付原告1億9,957萬7,5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至㈢部分之事實,及系爭土地經徵收、出 售、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暨經甲、乙前案判決後,可區 分為系爭未出售土地(現登記為張慧慈1人所有)、系爭已 出售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旅居香港身 分證明書、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張凝華80年11月25日出具之同 意書、85年1月5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王萬金80年11月26日 出具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87年度遺產稅實 物抵繳稅款明細表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5頁至第93頁),並 有甲、乙前案判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函 及所附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張慧慈之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 25頁至第129頁、第271頁、第325頁至第348頁),復經本院 調取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 影印其中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張凝華認證遺囑、蔡佩文即 蔡曉陽死亡證明、張慧慈戶籍謄本、姓名及身分證明、蔡佩 文出生證明、蔡乃文出生證明、蔡佩文與高浣馨結婚證明書 、蔡智雄出生證明、蔡智強出生證明、系爭土地徵收、出售 、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明細附卷為證(重訴字卷第143頁 至第193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同意書第㈣點「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之使 用、收益、處分等歸原告。土地因故被徵收權益歸原告,張 凝華因故能以上述土地抵繳有關之稅金時,除原告願保留之 部分外,其他應同意張凝華抵繳稅金,張凝華同時應以原告 同意之其他房地和原告上述全部土地交換,交換基礎以土地 公告現值或房屋稅單造價為基礎,否則張凝華應加倍賠償原 告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上述 土地」部分,因其語意未臻明確,於解釋適用上,尚容有疑 義。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用於抵繳遺產稅之土地,與已用於抵 繳遺產稅之土地,同屬系爭同意書第㈣點所載之「上述全部 土地」,因原告不願保留其餘未用於抵繳遺產稅之土地,故 被告應提出原告同意之其他房地和原告交換,否則應加倍賠 償原告一切損失,並同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購回土地等 語,惟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張凝華之系爭土地於67年間已 售予原告及王萬金,土地價金已付,由於張凝華權狀遺失致 不能過戶予原告,雙方同意如下: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原 告(詳附清冊),及其他未過戶之土地權狀應辦妥予原告。 ㈢張凝華無條件配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辦理過戶等語(補 字卷第39頁),可知原告與張凝華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 張凝華於85年1月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約定原則上應依 原定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前揭系爭同意書 第㈣點之約定內容,依原告自述當時之事實背景,係因張凝 華年事已高,故商請原告同意暫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張凝華過世時得先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抵繳稅金,再以其他 原告同意之土地作為交換等語,可知系爭同意書第㈣點係針 對張凝華有抵繳稅金需求時,所為特別之保留約定,亦即「 原告同意抵繳稅金部分,應以原告同意之其他房地為交換, 如未完成交換,張凝華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回,並加倍賠 償原告一切損失」,就系爭土地未用於抵繳稅金部分(包含 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則仍應回歸前揭系爭 同意書第㈡、㈢點約定,原告應僅得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與系爭同意書第㈣點「…否則張凝華 應加倍賠償原告之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 加四成購回上述土地」之約定無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 書第㈣點約定,就系爭未出售土地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額,及就系爭已出售土地部 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修正前同條項係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經查,張凝華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惟其遲未履行,嗣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死亡, 上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繼承, 蔡佩文復於99年間死亡,其所負上開義務,由其繼承人即高 浣馨、蔡智雄、蔡智強繼承,其後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已出售 土地部分,業經張慧慈於101年至103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葉宗明、游世昌等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2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 憑(重訴字卷第25頁至第129頁),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26條第1 項、98年6月1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 張慧慈、蔡乃文就系爭已出售土地,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 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 可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 爭已出售土地之市價為準,惟原告陳明無意就市價另行囑託 鑑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亦未 表明其他損害之計算方式,且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損害賠償 之計算基礎,應認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已出售土地之公告現 值,作為核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93萬1,92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土地,均依張 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之權利範圍169700分之41367計算 該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已出售土地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 1月5日起(依重訴字卷第287頁至第290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及網路公告、第295頁至第320頁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 年10月21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447號書函及所附送達資料, 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3年9月5日對張慧慈為國外公示送 達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經60日而於113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第㈣點係針對張凝華有抵繳稅金需求 時,所為特別之保留約定,就系爭土地未用於抵繳稅金部分 (包含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則不在其適用 範圍。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定,就系爭未出售土地 部分,請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額,及就系爭已 出售土地部分,請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均非有據。惟就系爭已出售土地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98年6月1 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浣馨、蔡 智雄、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 文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由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於繼 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文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南區南華段620地號土地 291.4 3萬3,000 961萬6,2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0 3萬3,000 1,815萬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58 3萬3,000 421萬0,140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3 3萬3,000 24萬0,900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6 3萬3,000 223萬0,800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51.68 3萬3,000 2,480萬5,440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9.46 3萬5,600 425萬2,776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9.5 3萬3,000 按張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之權利範圍169700分之41367計算 192萬6,600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68 3萬3,000 15萬8,311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1.17 3萬3,000 934萬0,754 合計 7,493萬1,921

2025-01-21

TNDV-113-重訴-75-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凱 葉偉志 伍思沛 徐綾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08號、111年度偵字第3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情侶關係,甲○○因不滿丙○○與己○○發生性關係 ,遂與友人乙○○、丁○○及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前,先由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四分鐘,我男朋友要找 你,講事情而已,你來,不然你會很難看」等文字脅迫己○○ 出面」等文字脅迫己○○出面,再由甲○○、丁○○以優勢人力追 趕逃跑的己○○,並由丁○○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己○○,迫使己○○ 進入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內後座,甲○○、丁○○再分坐己○○兩側,以此方式剝奪 己○○之行動自由。嗣因己○○致電其父親求援,甲○○等4人始 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己○○載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平東門市外,讓己○○離去。嗣己○○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246至259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至2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111年偵字第35517 號卷第53至60、119、120頁,本院卷第228至245頁)、證人 即告訴人父親朱若鵬於偵查中證稱明確(111年偵字第35517 號卷第120、121頁),復有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1 年偵字第35517號卷第75至79頁)、被告甲○○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丙○○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卷第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偵字第35 517號卷第83至8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偵字第3551 7號卷第153至175頁)、薪資協議書(111年偵字第35517號 卷第8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丁○○、丙○○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丁○○、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甲 ○○、丁○○至上開地點,且於告訴人上車時亦全程在該車上, 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載被告甲○○的 女朋友(即被告丙○○)回家而已,當天我載被告甲○○、丁○○ 到平鎮新華路後,門就開了,人也不見了,後來就多了1個 人回來,當時也沒有人跟我說那個人是誰,我以為是他們的 朋友,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他們到底發生甚麼事,況且告訴 人當時在車上隨時都可以離開等語。經查:  1.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甲○○、丁○○至 上開地點,於告訴人上車時被告乙○○亦全程在該車上,隨後 並開動該車、最終駕車至統一超商平東門市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偵卷第55至57 、119、120頁,本院卷第至238至2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偵卷第83至8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3至1 75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經查:被告乙○○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本案車輛到達 平鎮區新華路40號時,被告甲○○從左後乘客位衝下車,甲○○ 的朋友(即被告丁○○)也從副駕駛座衝下車,他們衝下車後 就都消失了,大約過10到20分鐘後,被告甲○○和他的朋友就 帶著另一名我不知道的男子(即告訴人)回到平鎮區平東路 40號前,他們3人先在現場討論被告甲○○及他女友丙○○還有 告訴人之間男女糾紛的事情,後來我去發動本案車輛,被告 丙○○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甲○○坐在左後乘客位置,被告丁○○ 坐在右後乘客位置,告訴人則坐在他們兩人中間,後來告訴 人有打電話給他父親他們講完電話之後,因為他父親也有點 緊張,要求我們趕快送告訴人回家,於是我就駕駛本案車輛 至統一超商平東門市,讓告訴人自行走路回家等語(偵卷第 40、41頁)。  4.觀諸檢察官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監視器【慢中 原時間1分】IMG_6984,偵卷第156、157頁),勘驗結果略 以:「20:37:15起,被告甲○○、丁○○自黑色自小客車下車 ,2人見告訴人跑走即追了上去」、「20:37:37起,被告 丙○○坐進上開汽車,被告乙○○則下車在旁抽菸」,可見被告 乙○○於被告甲○○、丁○○下車後立即開始狂奔之時,亦已下車 而可見上開2人之唐突舉動,且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其亦 確實見聞被告甲○○、丁○○至上址後衝下車等情狀,是果如被 告乙○○所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僅是受託去載被告甲○○之 女朋友回家等語,何以被告丙○○斯時業已上車,而被告甲○○ 卻與被告丁○○跑走而不見蹤影,被告乙○○於案發時為25歲之 成年人,見上開被告甲○○、丁○○違反常情之舉動,亦可對於 載送被告甲○○、丁○○前往上址,並非僅係為載送被告丙○○回 家、而係另有目的等情有所認知。  5.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車後被告甲○○問我和被告 丙○○的關係,我說我們有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4人都在車 上;我在車上主動提出要賠償被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 元,但我當時沒錢,只能聯絡我爸,講到一半的時候,車子 開到一個很暗的地方,在開車的路上我就已經打給我爸爸, 他們要我開擴音,我說我被人帶到車上,他們跟我要錢,我 爸跟他們說,先放我離開,後來他們把我放在平東路的統一 超商等語(本院卷第238、239、241頁)。綜合上情,可知 被告乙○○於告訴人遭被告甲○○、丁○○帶回時,即已知悉其等 間有男女糾紛,而告訴人上車後,被告乙○○亦明確知悉告訴 人遭包夾在後座,且被告乙○○亦確曾聽聞告訴人與其父親開 擴音通話之過程,對於其餘被告3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車輛 上,並將告訴人夾在後座中間,並與告訴人討論關於賠償事 宜等節,均已明確認知,最後並依告訴人父親之要求,讓告 訴人在統一超商平東門市下車,是自始至終均在本案車輛上 之被告乙○○,難認其不知悉其餘被告3人所為何事,且身為 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本有控制本案犯行因果歷程實現之能力 ,從而被告乙○○不僅知悉,並且實際參與其餘被告3人上開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被告乙○○辯稱:我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發生何事,本案與我無關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要非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被告乙○○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 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被被告甲○○、丁 ○○追趕到無法自由活動、到被放到平東路7-11下來,中間過 了將近1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復觀諸檢察官監視器 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監視器【慢中原時間1分】IMG_6 984、放己○○7-11下車後離開,偵卷第156、175頁),勘驗 結果略以:「20:37:15起,被告甲○○、丁○○自黑色自小客 車下車後,見告訴人跑走即追了上去。」、「21:31:27起 ,黑色自小客車自平東路239巷右轉平東路,往新華路方向 駛去,並於平東路與新華路口,閃黃燈停於路旁,右側車門 打開,有人下車。」可見告訴人自遭追趕、迫使上車、至最 終下車為止,前後經過時間近1小時,是被告4人前開所為, 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持續相當 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被告4人此部分應成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 被告4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28、229頁),已保障 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亦有追趕告訴人之行為(見補 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惟依上開檢察官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僅有被告甲○○、丁○○2人於下車後追趕 告訴人(偵卷第156頁),被告丙○○斯時見狀並未追趕告訴 人,而係坐上前開自小客車(偵卷第157頁),又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追到我的是甲○○,丁○○是後來才跟上,丙 ○○沒有追我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可見本案為追趕行為 者僅被告甲○○、丁○○2人,被告丙○○未有追趕之行為,故就 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 (四)被告4人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方式解 決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丁○○、乙○○、丙○○等3人一同為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顯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甲 ○○、丁○○、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否認犯行,惟僅 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並非本案糾紛之核心人物,且迄今被 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其等犯罪手段 、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4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 ○固有以安全帽1只作勢毆打並威嚇告訴人,以此作為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之手段,為被告丁○○所是認,核屬本案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本院考量安全帽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73至 75頁),更正、補充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甲 ○○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且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 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 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的 錢我也不一定會跟他收,當時在車上我問他要怎麼賠償我, 他說要賠償我3萬元,後來告訴人父親要我們放他下車,而 且告訴人也沒有錢,我就放他下車,我後來也沒有再去找他 等語。經查:  1.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故債 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此 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 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 ,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 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 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2.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111年7月14日14時55分我接到我女 朋友丙○○的LINE訊息,說他遭到告訴人欺負,我很生氣,故 我於同(14)日19時30分下班後就搭乘被告乙○○的車,夥同 被告丁○○一起下來找我女朋友,想接我女朋友回去,並向告 訴人了解是否有欺負我女朋友的狀況,但於同(14)日20時 37分抵達上址後,經被告丙○○指認才發現在超市旁邊跑掉的 黑衣男子就是告訴人,我當時看他跑掉覺得他心虛,就跟被 告丁○○一起追上去;後來告訴人上車後稱他與被告丙○○確實 酒後有性行為,願意賠償我女朋友3萬元等語(偵卷第26、2 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丙○○確實在 酒後有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丙○○也沒有拒絕,被告甲○○、 丁○○聽完之後很生氣,要我賠錢,而我當時在車上主動提出 要賠償被告甲○○3萬元,是想脫身所以喊個價錢等語(本院 卷第236至241頁)。綜上,堪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係起因 於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先前發生性行為,主觀上認為其女友 即被告丙○○蒙受損失,基於代替被告丙○○出面追討賠償之目 的,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甲○○所索討之3萬元賠償,衡諸 常情,亦無超出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甚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甲○○上開所為並不構成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三)從而,公訴人所為以前揭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部分,既 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則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即無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與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易-52-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 實 周彥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 「豪哥」之成年人(下稱「豪哥」)達成出售金融帳戶之協議後 ,周彥池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西屯 店置物櫃內,由「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到場取走,而容 任該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周彥池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 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 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彥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 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225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38號卷第28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卷《下 稱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3人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6 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55頁 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 第1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 、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 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 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故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如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 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及量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上均暫不考量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附條件緩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審 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雖犯後迄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等 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 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 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39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均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調 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3人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六)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 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還沒有收到錢等 語(偵卷第98頁);於審理時陳稱:沒有因為交付帳戶而拿 到錢等語(審卷第3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檢察官 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上開郵局帳戶,惟衡酌該帳 戶於本件犯行前即已申辦使用,無事證足認係專供其犯罪使 用,且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被告個人與金融機 構間之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 沒收註銷;況金融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 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且 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 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 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 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1.周彥池應給付林柏宏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柏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2.周彥池應給付蘇莉筑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蘇莉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3.周彥池應給付陳靜怡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靜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柏宏 (提告) 112年10月 14日15時 13分許起 佯稱網路買家,需開賣場設帳號供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4日 ①16時10分許 ②16時1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19元 2 蘇莉筑 (提告) 112年10月 14日某時 起 佯稱網路買家,需開賣場設帳號供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4日 16時51分許 1萬5,900元 3 陳靜怡(提告) 112年10月 14日15時 20分起 佯稱網路賣家,欲出售行動電話云云 112年10月14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註:起訴書就編號2、3之詐騙時間均誤載為「110年3月24日起」 ,應予更正。

2025-01-20

PCDM-113-金訴-1992-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訴字第898、120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第1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 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第 2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 利捐金額在內。」 三、經查,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98號營業稅及105年度訴字第24 5號營業稅罰鍰事件,關於原告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營業 稅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其銷售額應加計貨 物稅額。原告就上開期間貨物稅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之裁判終結確定,上開期間貨物稅 遭法院撤銷後,案經重核,原告仍有不服,附表編號4部分 ,仍在復查中;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案號受理中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與被告確認貨物稅事件處理進度之公務電話紀錄、公務 電子郵件及附表所示最高行政法院終結確定案號之裁判查核 屬實(分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2頁)。茲因本件原告營業 稅銷售額,須以附表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繫屬案號事件判 定之貨物稅為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 終結確定案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繫屬案號 1 102年1月至4月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2 102年1月至4月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核後,又經112年度上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北區國稅局上訴而終結確定 3 101年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4 101年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11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 重核復查中

2025-01-20

TCBA-105-訴-245-20250120-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訴字第898、120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第1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 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第 2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 利捐金額在內。」 三、經查,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98號營業稅及105年度訴字第24 5號營業稅罰鍰事件,關於原告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營業 稅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其銷售額應加計貨 物稅額。原告就上開期間貨物稅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之裁判終結確定,上開期間貨物稅 遭法院撤銷後,案經重核,原告仍有不服,附表編號4部分 ,仍在復查中;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案號受理中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與被告確認貨物稅事件處理進度之公務電話紀錄、公務 電子郵件及附表所示最高行政法院終結確定案號之裁判查核 屬實(分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0頁)。茲因本件原告營業 稅銷售額,須以附表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繫屬案號事件判 定之貨物稅為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 終結確定案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繫屬案號 1 102年1月至4月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2 102年1月至4月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核後,又經112年度上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北區國稅局上訴而終結確定 3 101年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4 101年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11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 重核復查中

2025-01-20

TCBA-105-訴-98-20250120-3

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士羢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仁(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 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 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 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 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4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 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保全程 序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身心障礙者,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經營公益彩券之特別約定帳戶 ,惟因聲請人受詐欺集團所欺,而誤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2張寄送與上開詐欺集團,致有多名受害人遭詐 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再遭提領一空。嗣相對 人通知聲請人到案說明及製作筆錄,發給聲請人書面告誡1 紙,並將聲請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依法凍結管制,致聲請人 賴以維生之公益彩券無法營運,使聲請人面臨收入中斷、店 面租金及相關經營成本持續支出,以及公益彩券之經營權可 能被註銷等重大不利益,嚴重影響其工作權與生存權,為此 依法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予 暫時解除系爭帳戶之管制等語。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 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 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當認為行政處分(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 將聲請人名下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帳戶,應屬 行政處分,而非民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 ,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4項規定,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 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7

TYEV-114-桃全-1-2025011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曉洋航運有限公司(BLUE OCEAN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錦祥 被 告 上海錦江航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SHANGHAI JIN JIANG SHIPPING (GROUP)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庄曉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曉洋航運有限公司(BLUE   OCEAN SHIPPING CO., LTD.,下稱曉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蔣華,嗣變更為林錦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香港)核驗之授權委託書(卷第207-228頁)為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 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 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碰撞之訴訟,得向碰撞發生地之法院起訴,海商法第101 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 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 ,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 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 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 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 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 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曉洋公司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而被告 上海錦江航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SHANGHAI JIN   JIANG SHIPPING (GROUP) CO.,LTD.,下稱錦江公司)為依 大陸地區公司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有被告曉洋公司登記資 料(卷第45-47、209-215頁)、被告錦江公司營業執照(卷 第181頁)為憑,堪認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美燕所有之我國籍漁船茂凱8號( 下稱系爭漁船)前遭被告曉洋公司所屬、由被告錦江公司營 運之Blue Ocean輪(下稱曉洋輪)碰撞致在新北市石門區外 海沉沒,堪認碰撞發生地法院為我國,而被告均無異議而並 應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本院應 有國際管轄權。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 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漁船與系爭船舶係於我國領海內之新北市石門區外海發生 碰撞,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民國111 年11月17日TTSB-MOR-00-00-000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下 稱系爭調查報告)為憑(卷第24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時10分,在我國 領海內北緯25度18分、東經121度39分遭曉洋輪碰撞,造成 系爭漁船沉沒,經大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後,損失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因曉洋輪航行過失撞擊致系爭漁船 沉沒,被告應對系爭漁船所有人林美燕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已依船舶保險契約理賠林美燕140萬元,林美燕並將其因 曉洋輪碰撞事故而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40萬元 範圍內轉讓與原告。系爭漁船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前,位在 曉洋輪右舷,系爭漁船係直行船,曉洋輪係讓路船,依1972 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1972, 下稱海上避碰規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曉洋輪應主動採 取避碰措施,且應儘早採取必要措施遠離直行船,惟曉洋輪 並未採取任何聲光音響、警示燈號等避碰措施,曉洋輪應對 本件碰撞事故負最大責任。系爭漁船係以船價140萬元投保 定值保險,爰依海商法第9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代位、債權 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曉洋輪未曾與系爭漁船發生碰撞,依華聯海事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查碰撞事故之檢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檢 定報告)記載未發現曉洋輪之船身有任何撞擊痕跡,依曉洋 輪本身雷達及航行資料記錄器(VDR)之航跡電子資訊發現 於原告所稱系爭漁船被撞當時前後3分鐘內,在曉洋輪近邊 航行之船舶尚有Annita輪、Dilos Warrior輪,惟海巡署及 運安會調查官均未對該二船進行阻截及查驗,率行認定系爭 漁船係遭曉洋輪撞擊而沉沒。又依系爭漁船之高度、吃水、 事故後照片、撞擊受損切口形態、船體受損程度綜合判斷, 其切口應非如曉洋輪般大小之船舶碰撞所致。縱曉洋輪確為 肇事船舶,然系爭漁船於航行時開啟甲板上之工作燈,產生 干擾及光害致周圍船舶無法正確判斷其船況及航向,而難以 採取應對措施,系爭漁船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系爭漁船於 事故當時船齡已有27年,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漁船於事故當時 之市價,否則無以證明其請求賠償金額之合理性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曉洋輪為被告曉洋公司所有、由被告錦江公司營運,有系 爭船舶資料(卷第160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堪認 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漁船遭曉洋輪碰撞沉沒,原告得依 保險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環境之所有方法, 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Every   vessel shall at all times maintain a proper look-out by sight and hearing as well as by all available   means appropriate in the prevailing circumstances   and conditions so as to make a full appraisal of the situation and of the risk of collision.);當兩艘機 動船交叉相遇致有構成碰撞危險時,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 舶應給他船讓路,如當時環境許可,還應避免橫越他船的前 方(When two power-driven vessels are crossing so as to involve risk of collision,the vessel which has   the other on her own starboard side shall keep out   of the way and shall,if the circumstancesof the case admit,avoid crossing ahead of the other vessel.); 須給他船讓路的船舶,應儘可能及早地採取大幅度的行動, 寬裕地讓清他船(Every vessel which is directed to   keep out of the way of another vessel shall,so far   as posssible,take early and substantial action to   keep well clear.);不論任何原因,應保持航向及航速之 船舶,發現本船已逼近至僅賴讓路之單獨措施,不能避免碰 撞時,應採取最有助於避免碰撞之措施(When,from any   cause,the vessel required to keep her course and   speed finds herself so close that collision cannot b e avoided by the action of the give-way vessel   alone,she shall take such action as will best aid to avoid collision.),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第15條、第16 條、第17條(卷第257-258、278-279頁)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調查報告結論其中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記載:⒈ 曉洋輪航行當值船員未有效應用自動雷達測繪裝置(ARPA 雷達)及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電子航儀設備,未遵照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之規定隨時保持正確瞭望規定,導 致在海況及能見度良好情況下,最終發生海上碰撞事故。⒉ 碰撞前系爭漁船位於曉洋輪右舷方位,系爭漁船之紅色舷燈 (及甲板照明燈光)應為曉洋輪駕駛員所目視,故曉洋輪依 避碰規則為讓路船,系爭漁船為直行船,依規定曉洋輪應向 右避讓。⒊系爭漁船航行中未從事漁撈作業,未發現曉洋輪 逐漸接近,未依照國際避碰規則之規定,落實執行正確瞭望 ,導致海上碰撞事故之發生。⒋系爭漁船船長對全球定位系 統(GPS)告警功能之錯誤依賴,而忽略正常航行當值之規 定,導致未發現對方來船之海上碰撞事故。⒌系爭漁船航行 中開啟甲板照明已成常態,未考慮周全駕駛室前方甲板照明 燈光所產生之光暈現象(如同夜間開車時於駕駛座開啟較亮 的燈光),導致妨礙系爭漁船夜間航行目視瞭望之視野範圍 等語(卷第271頁)。堪認曉洋輪依海上避碰規則應向右避 讓位於其右舷之系爭漁船,且曉洋輪航行船員未有效應用電 子航儀設備保持正確瞭望,致碰撞系爭漁船。  ㈡被告主張曉洋輪未與系爭漁船發生碰撞,本件船舶碰撞事故 發生前後3分鐘,曉洋輪附近尚有其他船舶,主要係以系爭 檢定報告(卷第113-176頁)為據,依系爭檢定報告結論固 記載:綜合檢查發現及相關資訊,顯示系爭漁船是被曉洋輪 撞到的可能性較低,而被相對小的漁船撞到的可能性較高, 而系爭漁船的損壞情況亦較符合被小船撞到會造成的損壞( 卷第157頁)。惟查,系爭檢定報告係經華聯海事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公證人承曉洋輪保險人(即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於110年8月10日履勘靠泊在臺中港32號碼 頭的曉洋輪,就其被懷疑從基隆港駛往臺中港航行途中曾與 系爭漁船發生碰撞之事故進行調查,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 限公司於110年8月10日11時34分接受緊急委託,海事檢定師 羅孟龍趕赴靠泊在臺中港32號碼頭的曉洋輪履勘現場見聞後 ,並於112年3月17日出具調查結果報告,而系爭檢定報告之 製作名義人為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海事保險公證人 卓邦煌等情,有系爭檢定報告前言(卷第113頁)、製作名 義簽章(卷第158頁)可參。足見系爭檢定報告製作人即華 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海事保險公證人卓邦煌未親赴靠 泊在臺中港32號碼頭的曉洋輪履勘現場,且華聯海事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係受曉洋輪之保險人委託而進行調查曉洋輪碰 撞系爭漁船之事故,係受有報酬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是否以 排除曉洋輪遭指控碰撞系爭漁船之可能性為受任事務,尚非 無疑,則系爭檢定報告結論已難遽信。又查系爭檢定報告關 於對曉洋輪的檢視部分記載:1523時,看到航港局PSC檢查 員陪同運安會調查官搭的小艇正由船艏向接近要來做左舷船 殼檢查。PSC檢查員與運安會調查官由小艇碼頭返船要與留 船的其他官員會合時,我司檢定師問搭小艇的其中一員,「 承告知」未發現曉洋輪左舷船殼有擦碰痕跡或其他異常(卷 第115頁),足見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公司之海事檢定師未 親自查看曉洋輪左舷船殼是否確有擦碰痕跡或其他異常,而 僅係詢問陪同運安會調查官搭乘小艇進行曉洋輪左舷船殼檢 查之不知名人士後,逕在系爭檢定報告記載「承告知未發現 曉洋輪左舷船殼有異」等語,此益徵系爭檢定報告之結論是 否基於海事檢定師現場履勘發生碰撞後之曉洋輪船身狀態, 甚有疑義,足見系爭檢定報告之證據價值低落,實難遽信。 況系爭檢定報告公證人意見係以系爭漁船受撞後現象及碰撞 劇烈程度認定系爭漁船不像是與重噸曉洋輪相撞云云(卷第 158頁),此核與系爭調查報告關於船舶損害情形記載:依 據調查小組執行碼頭及登輪勘查,曉洋輪左側船身發現多處 刮痕,呈現灰白色及淡藍色,船體結構無變形;依據系爭漁 船照片及海巡署現場資料,系爭漁船左船身有明顯的破洞, 些許殘駭散落海面,隨後經友船拖帶系爭漁船回港途中,於 基隆八斗子海域沉沒等語及曉洋輪、系爭漁船照片(卷第24 9-250頁)不符。參以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系爭漁船船長訪談 摘要記載:事故前我船朝向十八王公廟往南航向約170度船 速8到9節,載小管去基隆崁仔頂販賣;該商船撞到漁船左後 方,船左舷後方被撞一個洞,商船左側船身應該有刮痕等語 (卷第263頁)相符,核與海巡署岸際雷達航跡資料顯示於 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該區域僅標示有系爭漁船與曉洋輪, 未有其他船舶經標示於事故地點航行(卷第153頁)等情相 符,而曉洋輪船長定速交給值班二副後自8月10日0012時至8 月10日0105時,曉洋輪船速為12.8節,真航向   264度,為船舶穩定航向保持船速之放洋航行模式,一般除 必要之讓船及轉向或主機故障外,航向及船速均不會太大改 變。依據曉洋輪S-VDR資料,自8月10日0107時至0110時(3 分鐘期間),曉洋輪之船速及真航向變化分別為0107時的   11.9節、270度,0108時的11.3節、268度,0109時的11.8節 、270度,至0110時的11.9節、269度;3分鐘期間船速由定 速12.8節降至11.9節甚至11.3節之變化及航向暫時偏移等, 在無任何原因及理由之情況,恰好和系爭漁船於0107:42時 ,傳送最後一筆船位資料相吻合。調查小組研判0107:42時 應為兩船發生碰撞事故之時間點,有系爭調查報告分析(卷 第263頁)為憑,堪認曉洋輪於110年8月10日1時7分許自左 舷後方撞擊系爭漁船,而碰撞處曉洋輪左側船身亦留有刮痕 。是被告主張曉洋輪未與系爭漁船發生碰撞云云,核與實情 有違,殊難採憑。  ㈢觀諸系爭漁船於發生碰撞事故現場之照片(卷第250頁),可 見系爭漁船左船身有明顯破洞而已翻覆沉沒,應堪認系爭漁 船已達無法繼續使用而為全損狀態。查系爭漁船總噸數為14 .98,船殼材質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110年船價為140萬元 ;109年曾由林美燕提供向新北市萬里區漁會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68萬元,存續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至139年1月19日 止,經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前於110年1月11日完成定期檢查 等情,有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卷第381頁)、中華民國小 船執照(卷第383頁)、動產擔保交易紀錄及檢查紀錄(卷 第385頁)為憑,堪認系爭漁船船舶保險之被保險人即所有 人林美燕因曉洋輪碰撞系爭漁船致沉沒全損而受有損害為系 爭漁船船價140萬元。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漁船實際損害額低 於定值保單約定之價值云云,惟按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 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 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 為標準計算賠償,保險法第50條第3項、第7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定值保險,乃為法律所許可之以保險契約訂定時, 約定之價值代替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之保險價值,而為計算 損害之標準。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漁船於110年8月10日航行中被曉洋輪撞到, 導致在北緯25度18分/東經121度39分沉沒(Maw Kae   NO.8 got hit by the container ship BLUE OCEAN during the voyage,resulting in sinking at Lat.25°18'N/Long .121°39'E on August 10,2021.)(卷第19、59頁);公證 人註記:1.從文件來看,事故發生時系爭漁船是處於適航狀 態。2.從收集到的資訊和船員的陳述來看,本件事故發生原 因可合理歸因於曉洋輪貨櫃船船長和值班船員的疏忽。3.兩 名船員被友船漁山166號救起,無人員傷亡,隨後,系爭漁 船沉入大海。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全損是肯定的(Surv eyor's Notes:Based on what we have found during our inter-view together with the information gathered,w e are the opinion without prejudice that:1.As far as the documents are concerned,Maw Kae NO.8 is seawort hy at the time of casualty.2.From the information   gathered and crewmen's statement,the cause of casual -ty is reasonably attributable to the negligence of   the Captain and duty crew of the container ship BLUE OCEAN.3.The two crewmembers were rescued without an y casualties by the allied vessel YU SHAN NO.166 and   later F/V. Maw Kae NO.8 was sunk into the sea.Thus   in our opinion,Total Loss is certain in this case.) (卷第25、65頁),有大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CERYEF ICATE OF SURVEY)為憑,足見系爭漁船被曉洋輪撞擊沉沒 後確已發生全部損失。揆諸前揭規定,則系爭漁船所有人林 美燕因系爭漁船全部損失所受實際損害額即為船舶保險契約 約定之船舶價值140萬元,而原告給付賠償金額140萬元與林 美燕之情,有保險理賠匯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卷第41頁 )、原告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卷第43頁)為憑,是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保險賠償金額與被保險人林 美燕後,代位行使林美燕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洵屬有 據。  ㈣按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 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海商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曉洋輪未依海上避碰規則向右 避讓位於其右舷之系爭漁船,且曉洋輪航行船員未有效應用 電子航儀設備保持正確瞭望,致碰撞系爭漁船;而系爭漁船 未依照國際避碰規則執行正確瞭望,未考慮周全駕駛室前方 甲板照明燈光所產生之光暈現象妨礙系爭漁船夜間航行目視 瞭望之視野範圍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 原因,系爭船舶與系爭漁船均有過失。查依據碰撞結果,系 爭漁船左舷舯部遭撞擊後翻覆,以環境因素而言,即在穿越 曉洋輪船艏時遭撞擊,由曉洋輪船艏油漆刮痕及系爭漁船殘 骸撞擊點等事證確認事故之發生,事故當時系爭漁船由西北 朝東南方向行駛,漁船未在漁撈作業視為航行中直行船關係 ,惟權利船避碰規則亦規定,為避免碰撞事故發生,單靠義 務船無法避免碰撞時,權利船亦應採取避碰措施。碰撞前系 爭漁船位於曉洋輪右舷方位,紅色舷燈(及甲板照明燈光) 應為曉洋輪駕駛員所目視,依規定曉洋輪應採取向右轉向避 讓,從系爭漁船船艉通過。曉洋輪為肇事船舶,事故時由東 往西航行,事故前系爭漁船方位持續在曉洋輪右舷方向,依 據避碰規則規定曉洋輪為讓路船,應採取向右轉向避讓從系 爭漁船船艉通過,規則亦說明兩船距離愈來愈近,彼此方位 不變,即是發生碰撞危機之前兆。綜上,本案兩船皆未發現 對方來船,曉洋輪事故前未採取任何避讓措施,未作出任何 聲光音響警示信號作為,碰撞後未發現事故繼續航行;系爭 漁船航行中未從事漁撈作業,未發現曉洋輪逐漸接近,兩船 皆未依照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落實航行當值執行瞭望 ,導致海上碰撞事故之發生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分析兩船 碰撞原因(卷第266頁)為憑。本院審酌本件碰撞事故發生 之原因力強弱、兩造過失程度,認曉洋輪應就系爭漁船因本 件碰撞事故而全損承擔90%過失責任。復按民法係保險法之 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 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 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 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 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 債權移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126萬元(計算式 :140萬×90%=126萬)。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 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船舶所有人對操作船舶所致 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 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 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海商法第96條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解釋海商法 第96條規定之船舶碰撞責任主體,亦應包含船舶所有權人、 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在內。查被告錦江公司為曉洋 輪之Ship Manager、被告曉洋公司則為曉洋輪之Regis-tere d Owner等情,有Equasis系統查詢資料(卷第13-14頁)為 憑,復為被告無爭執,堪認被告錦江公司為曉洋輪之船舶經 理人、被告曉洋公司則為曉洋輪之登記所有人。曉洋輪當值 船員未依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隨時保持正確瞭望致發生 本件碰撞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錦江公司為曉洋輪之船 舶經理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曉洋公司為曉洋輪之登記所有人,應依海商法第97條第 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海商法第97條 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錦江公司、被告曉洋公 司給付損害賠償12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 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錦江公司、被告曉洋公司係分別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海商法第97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兩造間無明示且法律無規定被告應就本件船舶 碰撞所生損害賠償成立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卷第9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海商法第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1-16

TPDV-112-保險-82-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賴姵庭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余加榮(YU WINFRED KA WING)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吳逸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 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 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香港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因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11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 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表更正、借名關係、房貸 及管理費負擔等事宜涉訟,茲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我國境內 ,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對此復無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 二、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 排斥而不能並存,惟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 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 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 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 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 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 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式 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 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乃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系爭不動產之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所定要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本件不 符客觀預備合併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 二第45至46、54頁),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姊賴珮鈺共同購買系爭不 動產,依出資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賴珮鈺則將其應 有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3年間被告、賴珮鈺共 同與原告成立借名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借用原 告名義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商銀)申辦房貸借款(下稱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且約定由 被告及賴珮鈺共同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房貸。又原告向 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經民事執行處作 成112年8月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將 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全數以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抵充,致原告 受分配金額短少,惟系爭抵押權債權及執行費應自兩造分得 價金中平均取償,無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適用,是系爭分配 表債權次序10、11所列金額應予更正。縱認有民法第875條 之1規定適用,原告僅為出名債務人,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 貸之2分之1,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貸,原 告實際代償加計遭執行之金額合計為356萬5,479元;另被告 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不動產管理費,致原告代墊管理 費1萬9,788元,被告應償還原告總計358萬5,267元(計算式 :356萬5,479元+1萬9,788元=358萬5,267元)費用等情。為 此,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同法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77號分割共有物(變價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債權次序10所載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應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房貸之債務人,被告僅為物上保證人 ,否認與原告、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分配表依 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自原告應受分 配金額中優先取償,並無分配錯誤情形,且兩造間並無共同 分擔系爭房貸之合意,被告毋庸繳納系爭房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㈡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 銀,又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2號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並分 配所得價金予兩造,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5月17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並定於112年10月2日實施 分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1日北院 忠111司執妙字第58677號函、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 系爭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45至51、63至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 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分 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章「關 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而「參與分配」因規定於 強制執行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僅有同屬金 錢請求權執行者,始有其適用,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與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問題,是債權人執行共有人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案款,或執 行之應有部分經裁判變賣分割者,係由「金錢請求權執行事 件」扣押「變賣分割執行事件」之案款,本質上非屬參與分 配或併案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價金分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拍賣系爭不動 產之方式,進行共有物變價分割,並就拍賣所得價金依另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承 此,尚不生參與分配問題。又原告據以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 之理由,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拍得金額應先扣除上海商銀之執 行費用,及共同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後,所剩餘額再平分予 兩造,惟執行處先將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充扣,致原告所得 分配款短少等語,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依民法 第875條之1規定為分配順序不服,核屬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 表之方式或應遵守之程序表示不服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程序異議,非得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是原告先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系 爭分配表,要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58萬5,26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墊付房貸356萬5,479元部分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一方,若不能舉 證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珮鈺於103年間與其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渠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出名債務人向上海商 銀申辦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 另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房 貸致原告代其墊支,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房貸356萬5 ,479元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所陳上開各節 ,固提出中國銀行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上海商銀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交易清單、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7至127頁),但查,原告為系爭房貸借款人,並登 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被告則為物上保證人,有他項權 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 頁、本院卷三第55至63頁),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房 貸之借款名義人乃經上海商銀同意即可簽立借款契約,是縱 原告與上海商銀締結前開借款契約,且以原告名義繳納系爭 房貸,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與賴珮鈺有借用原告名義向上 海商銀辦理系爭房貸之事實存在。又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曾 將應負擔房貸數額匯入賴珮鈺帳戶所提之中國銀行匯款紀錄 ,其中「匯款用途/原因」欄顯示為「生活費」、「其他」 ,部分匯款紀錄則未記載匯款用途(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並未顯示與系爭房貸有何關聯性,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可資佐證兩造與賴珮 鈺間確存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貸,且被告依約應 負擔系爭房貸2分之1之合意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其代償之房貸356萬5,479元,自難採信。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具體答辯何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並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卻須負擔系爭不動產全 額買賣價金,且如系爭房貸應由原告獨自負擔,何以被告願 無償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告所辯系爭房貸應 由原告全數負擔,有違經驗法則,可見系爭借名契約確實存 在等語,惟查,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被告與 賴珮鈺本為男女朋友,為投資而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賴珮 鈺並邀集原告共同出資,且由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可知購買系爭不動產與 申辦系爭房貸之時,賴珮鈺與兩造關係密切,原告並為系爭 不動產之投資人,則兩造與賴珮鈺之出資情形為何,與兩造 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至為關切,然原告於本件乃係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各 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與其於另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之前開主張不同,應認已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禁反 言原則,是原告以上揭質疑之詞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要 難憑採。  ⑷基前,原告所舉證據既難認兩造與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徵諸前述,縱被告舉證亦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以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及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墊 付之房貸356萬5,47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代墊管理費1萬9,788元部分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負擔管理費,而自109年11月份起至110年10月份止,系爭不 動產每月管理費為3,298元,均由原告支付,其得向被告請 求所墊付管理費之2分之1等語。經查,原告自109年11月份 起至110年7月份止,總計繳納管理費2萬9,682元(計算式: 3,298元×9月=2萬9,682元),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被告復表示就該明細紀錄之形 式上真正性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又被告就原告所 主張於此期間支付管理費之事實及數額,均未以書狀或於到 庭時表示反對,屬消極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負擔管理費1萬4,8 41元(計算式:2萬9,682元÷2=1萬4,841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110年8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所支付之管理費部 分,業經原告自陳:該繳款明細紀錄顯示交易時間110年3月 11日繳納之款項,為110年5月至同年7月份之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其並未提出110年8月份後繳納管理 費之相關佐證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確有繳納110年8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管理費,故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 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 ,應為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償還其代墊管 理費1萬4,841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就系 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所列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82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841元,及自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珮鈺,待證事實為兩造與賴珮鈺間有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兩造共同借用原告名義向上海商銀辦 理系爭房貸,並約定被告須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頁),然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 證人賴珮鈺係與其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於本件所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2 分之1乙節,主張內容前後不同,業如前述,又證人賴珮鈺 為原告之胞姊,與原告關係緊密且有共同利害關係,自難期 其證言具公正客觀性,尚無於多次通知到場而未到庭後,再 予傳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5

TPDV-112-重訴-1088-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甲○○為伊配偶,竟於民國 109年5月起至12月底(下稱系爭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 ,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 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訴訟前,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亦 未曾與甲○○發生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所闡釋之現行憲法秩序下,民 事法律關係中亦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之概念,故被上訴人 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甲○○於101年6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上訴人戶 口名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 其精神莫大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 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 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破壞伊 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伊精神莫大痛苦等 情,經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 間在INSTAGRAM上有訊息往來,4月開始聯繫較頻繁,自5月 中至12月為止,大約1個月會有約3次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12月後男女關係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起與甲○○進出汽車旅館多 次,並提出甲○○手機內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見原審卷 第51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0 頁)及上訴人照片(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為證,故甲○ ○自109年8月間起至12月間止,有多次開車至新北市○○汽車 旅館、○○溫泉MOTEL、○○旅店,每次停留約2小時,且上訴人 亦曾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等情,是就甲○○上開證述與GOOG 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上訴人照片互核以觀,可認甲○○確曾 多次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 甲○○多次相約幽會,且有摸頭、靠肩及貼臉等親密互動行為 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與甲○○之合照(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 頁至第43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 見原審卷第164頁),顯見兩人互動親密,交往分際已非普通 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間。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期間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甲○○之 證詞矛盾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不確定上訴人 何時知道伊已婚身分,伊只記得認識沒有多久就知道了,伊 與上訴人聊天,從未隱藏伊已婚身分,都會聊到家庭小孩, 上訴人在與伊發生第1次性行為前就知道伊已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頁、第194頁);復觀之被上訴人與甲 ○○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那他知道我們的老婆、小孩嗎 ?甲○○:嗯」、「甲○○:一開始可能在網路上認識的時候不 知道吧,後來知道」(見原審卷第87頁)可見甲○○不論在原審 或在向被上訴人坦承時,均表示其與上訴人在網路上透過通 訊軟體認識、聊天,而在聊天過程中已向上訴人告知其已婚 之身分,核其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況衡以上訴人與甲○○相約 幽會之地點均為汽車旅館,刻意避免至甲○○家中,復審酌上 訴人曾傳訊息與甲○○,抱怨其平日晚間不能陪伴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亦可推知上訴人知悉甲○○尚有配偶。上 訴人雖辯稱甲○○於原審作證並未具結,且其為被上訴人之配 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證言恐有虛偽或偏頗云云 。然上開照片及手機內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並非臨訟杜 撰之證據,證人甲○○之證述均與上開照片及截圖互核相符, 應非子虛。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甲○○係至11 0年4月間仍有進出汽車旅館云云,並提出之甲○○手機內GOOG 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見原審卷第15頁、第71頁至第79頁)為 證,然證人甲○○仍證稱其109年12月後雖仍有前往汽車旅館 ,但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則僅有系爭期間等語(見原審卷 第193頁),可見證人甲○○證述時,尚非一昧配合被上訴人之 主張。是上訴人辯稱證人甲○○之證詞係配合被上訴人所為、 偏頗虛偽云云,尚不可採。 ㈣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已婚、與甲○○共同育有1名子女、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多筆股票等投資、年所得逾百萬元;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田賦及多 筆股票投資,年所得亦逾百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當事人個資卷)。復參 以上訴人上開侵害情形,及被上訴人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91頁至第93頁),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精神痛 苦至身心診科診所就診等一切情狀,爰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 原審卷第10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5

TPHV-113-上易-79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張旭昇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旭昇遭被告郭育伶詐欺一案,經偵 查終結並起訴。因本案之贓物為聲請人所有,目前仍典當在 板橋宏鑫當鋪,請法院通知該當鋪依當鋪業法第26條規定, 現已無繼續由該當鋪保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聲請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 號326933號2支(編號09A15873、9A657139號)固係遭被告 詐取,然遍查全卷,並無該2支手錶之扣案紀錄,自非屬本 案之扣押物,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押在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聲請發還,容有未合。至聲請人所稱被告詐取上 開物品後,將之持往板橋宏鑫當舖典當乙節縱認屬實,聲請 人應另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27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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