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糾紛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安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34號、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400元沒收。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500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 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侵占告訴人陳麗娟、陳榮任、陳昱 吉補助款,但是該補助款係補助單位台大實驗林1次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後經被告提款取走,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第97頁)可憑,是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是分次各別起意侵占 告訴人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補助款。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身為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業務身分, 為上開業務侵占、詐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又被告雖未能與本 案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告訴人陳榮任何以 不願意調解收取被告繳回的犯罪所所得,據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因為被告還有其他虧空,無法在 本案一併解決。被告雖然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帳冊沒有拿 出來,所以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拿的 不只起訴所列的金額,被告應拿出帳冊,讓協會正常運作, 希望被告調解庭時能把帳冊拿出來等語;告訴人陳榮任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還掏空協會很多資產,不是只有本件 ,我不接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不好,直接給國家 沒收等語,嗣本院安排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5日調解,雙方 到場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表示不願 意和解等情,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憑,綜觀上情,顯然 被告與告訴人陳麗娟等人另有本案以外之玉峰社區發展協會 糾紛要處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究屬民事糾紛或涉有 刑責,亦無從得知確認,況本院亦無從以本案犯罪事實以外 之事件為量刑基準,甚至依此進一步認為被告無心就本案損 害賠償、彌補告訴人等,而屬可歸責,認其犯後態度如同告 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所述惡劣,而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之間隔 ,大部分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綜合考量其 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為1萬6400元、1萬2500元、1萬元、400 0元,且已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   被   告 林于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安(部分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 1月間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係擔任址設南投縣○里鄉○○村○ ○路0號之南投縣水里鄉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玉峰社區發 展協會)之總幹事,負責會計、出納、行政等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陳文魁係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陳麗娟、 陳榮任、陳昱吉係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詎林于安竟利 用職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玉峰 社區發展協會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水里 營林區(下稱臺大實驗林)請領「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 龜仔頭的山里價值」補助款,於108年6月23日,要求陳麗娟 簽立領據4,200元、陳榮任簽立領據新臺幣(下同)4,200元 (以上均為每日工資700元);於108年10月5日,要求陳榮 任簽立領據2,500元及1,500元、陳昱吉簽立領據2,500元及1 ,500元(以上均為每日工資500元)後,持該領據連同其他 請款資料一併向臺大實驗林請領補助款,嗣於108年12月24 日,臺大實驗林撥款至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水里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林于安竟未 如實發放款項給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以此方式侵占1 萬6,4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玉峰 社區發展協會向臺大實驗林申請「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 龜仔頭的里山價值」補助款,於110年10月28日,要求陳榮 任簽立領據1萬2,500元(環境景點養護項目每日工資500元 ,總計25日)後,持該領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臺大實 驗林請領補助款,嗣於110年12月30日,臺大實驗林撥款至 本案帳戶後,林于安竟未如實發放款項給陳榮任,以此方式 侵占1萬2,5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辦理玉峰社 區發展協會「110年南投縣村里、社區低碳永續行動項目示 範補助計畫」,申請項目「低碳生活-推廣在地蔬食」、用 途說明:「低碳旅遊活動1場20,000元(自籌經費10,000元 )」,林于安明知於110年11月8日,在南投縣○里鄉○○路00 號「綠知心泉露營區」租借場地費為1,500元,被告實際支 付1萬元(含預付下次舉辦露營區活動費用8,500元),由「 綠知心泉露營區」負責人林鼎彥開立金額1萬元之收據(下 稱A收據),竟以收據上之印文「林鼎彥」遇水暈開模糊不 清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林鼎彥重新開立金額1萬元收據(下 稱B收據)後,持A、B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委託之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境 公司)請領補助款,致上境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為玉峰社區 發展協會舉辦上開活動之租借場地費總價為2萬元(即A、B 收據),由玉峰社區發展協會自籌款1萬元,申請補助款1萬 元,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補助6萬元(含其 他補助款),以此方式詐得租借場地費1萬元之補助款。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玉峰 社區發展協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110年度南投縣社區規劃 師駐地輔導計畫」補助經費,於111年3月17日,要求陳榮任 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蓋章後,由林于安 填寫品名「竹材」、數量「20支」、單價「200」、金額「4 ,000」等內容後,持該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南投縣 政府請領款項,嗣於111年6月26日,南投縣政府核發補助經 費至本案帳戶後,林于安竟未如實發放款項給陳榮任,以此 方式侵占4,000元。迄至林于安離職後,經陳文魁查證相關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1.被告係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負責會計、出納等事務,其為申請上開款項,將領據交給證人陳麗娟、陳昱吉、陳榮任簽名或蓋章,而未如實發給款項。 2.被告有要求林鼎彥開立A、B收據,並持之請領補助款。 3.被告有辦理本案帳戶變更印鑑,新印鑑式樣新增被告姓名之印章,在其在職期間,本案帳戶之現金支出均係由被告臨櫃提領,且被告經手支出並未製作會計憑證及帳冊。  2 告發人陳文魁、代理人王素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㈣ 之事實。 6 證人林鼎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預付租借場地費1萬元,以A收據上之印文遇水暈開模糊不清為由,要求證人林鼎彥重新開立B收據之事實。  7 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龜仔頭的里山價值之請款明細表1紙、108年6月23日及108年10月5日之玉峰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林業案計畫工資領據6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8 110年10月28日玉峰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林業案計畫工資領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31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120399號函暨附件1份、A收據及B收據影本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持A、B收據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委託之上境公司請領補助款,並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補助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10 告發人陳文魁與證人林鼎彥簽立之收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租借場地費為1,500元,被告實際支付1萬元,證人林鼎彥於113年5月1日返還餘款8,500元給告發人陳文魁之事實。 11 110年度南投縣社區規劃師駐地輔導計畫南投縣水里鄉玉峰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12 水里鄉農會113年5月20日水鄉農信字第1131000313號函1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本案帳戶於108年6月28日更  換印鑑,新印鑑式樣新增被  告姓名之印章。 2.玉峰社區發展協會請領上開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 二、被告林于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均係依陳 文魁之指示等語。惟查,被告負責會計、出納等事務,其持 領據交給證人陳麗娟、陳昱吉、陳榮任簽名或蓋章後,所申 請之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之現金支出均係由 被告臨櫃提領,本應用於支付出具領據之證人陳麗娟、陳昱 吉、陳榮任為是,豈有自行挪用之理,更無權限得以自行挪 用、處分,其自行將所提領之款項充作支出他項費用,自屬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難以詮釋其作法之適法性, 已足彰顯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被告所辯之詞,尚無其他證 據為佐,自難憑信,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 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4萬2,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2025-02-20

NTDM-113-易-705-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秉成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109年度偵字第31 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秉成(原名紀榮欣)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乾 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於上開 處所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在該處或臺北市 等處,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紀秉成並無為葉○○、黃○○ (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孫○○及黃○○等人代 為投資土地、定期定額、外幣、美國或臺灣公司股票IPO( 首次公開發行)等方案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間起至103年6月上旬止,藉由講授命理五行風水之際,趁 機介紹投資理財資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葉○○、黃○○( 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孫○○及黃○○,詐稱可 為其等投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云云,致使葉○○等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或匯 款至紀秉成指定之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乾坤一苑公司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後均遭紀秉成挪用至他處,並未實 際進行投資,亦未交付任何土地權狀、股票或投資進程表單 等證明文件,僅給付黃○○新臺幣(下同)2,400元作為搪塞。 嗣葉○○等人向紀秉成詢問投資成果時遭紀秉成多所敷衍,葉 ○○等人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葉○○(委任蕭宇凱律師)、黃○○、羅○○、孫○○(上3人 共同委任黃敬唐律師及劉尹惠律師)、楊○○、吳○○及黃○○告 訴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紀秉成(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檢察 官則主張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之之辯護人復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 ,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以講授命理五行風 水為業。另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取告訴人 葉○○等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葉○○部分:告訴人葉○○於98年間擔任「乾坤宮」 爐主期間,因為爐主互助群成員余松坤家中發生重大事件, 急需處理,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人員提供人道救援金與 質借金額,余松坤表示事後會補償歸還,並繼續支持「乾坤 互助爐主群」活動;當時適逄葉○○擔任爐主,葉○○同意提供 余坤人道救援金及質借金額,並授權被告進行提供人道救援 金及借款,前後累積支出各項費用310萬元,余松坤在重大 事件解決後,於99年12月31日書立「感謝函」交付乾坤宮表 示感謝,有感謝函可憑;葉○○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與被 告約定互助爐主捐贈與基本用途,授權被告先行墊付相關活 動款項合計56萬130元;告訴人葉○○擔任「乾坤宮」爐主期 間,支出乾坤互助爐主群人事費用合計100萬元;葉○○於102 年間,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產 品,金額合計78萬3,610元;綜上,葉○○授權被告進行上開 事項所支出之費用高達544萬3,740元,而葉○○匯款合計僅35 8萬2,000元,不足之金額尚有186萬1,740元,因此被告才未 將告訴人葉○○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土地等資產移轉給葉○○ 。且葉○○委託進行買賣商品投資都有進行、購買,係以乾坤 一苑公司或林○○等人名義購買股票;葉○○並請被告當美安組 織的下線;關於土地開發部分,那時葉○○說她有一筆閒置資 金要使用,葉○○付300萬元參與投資,後來改作為行善布施 的爐主金,葉○○有同意。至於投資土地部分,當時被告家的 土地開發案已經額滿,在家裡主導土地的大部分是父親紀○○ ,此部分是因溝通不良,不是詐騙葉○○。    ㈡附表一編號2黃○○部分:告訴人黃○○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被 告主持「乾坤宮」爐主期間,因乾坤互助爐主群之成員蔡政 學需要人道救援金,黃○○同意提供人道救援,並授權被告進 行救援,由被告代為支付現金17萬7,208元;另黃○○擔任「 乾坤宮」爐主期間,比照先前歷任互助爐主公約,與被告約 定捐贈與基本用途目標,由被告墊付相關活動款項合計120 萬3,444元,黃○○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費用已達248 萬0,652元,而黃○○僅匯款189萬4,000元,不足之金額有58 萬6,652元,因此被告才沒有將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 等資產移轉給黃○○。  ㈢附表一編號3楊○○部分:告訴人楊○○雖於101年12月間交付被 告49萬4,000元,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股票, 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股票時,將股票登記在被告及 證人林○○名下,係因楊○○與案外人陳子俊於103年4月間共同 邀請被告、證人林○○參加「馬勝金融集團」投資,楊○○及陳 子俊保證獲利,被告因而投資45萬元、林○○投資美金11,000 元,合計78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陳子俊等人 違反銀行法案件可憑,因告訴人楊○○與陳子俊共同招攬被告 與林○○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並保證獲利,因此楊○○將其委 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保 證還款給被告與林○○,直到楊○○還款為止;被告與證人林○○ 到現在之所以沒有將楊○○委託代理購買之股票過戶給楊○○, 是因彼此投資約定的擔保品,所以才沒過戶給楊○○,證人林 ○○及被告在幾年前也要求楊○○歸還該投資案損害金額78萬元 ,楊○○完全不理會。是被告與證人林○○交付告訴人楊○○進行 上開投資金額78萬元,而楊○○委託代理購買股票之金額僅49 萬4,000元,不足之金額有28萬6,000元,因此被告才沒有將 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給楊○○。  ㈣附表一編號4吳○○部分:告訴人吳○○配偶王楚詳擔任「乾坤宮 」爐主期間,前任爐主黃○○想要創業為後代子孫立下典範, 與證人樓○○、林○○及被告討論企業發展細部創業事宜,央求 「乾坤互助爐主群」人員提供創業支援金與質借金額,向「 乾坤互助爐主群」申請補助資源,當時適逢吳○○出資由王楚 詳擔任爐主,透過王楚詳名義提供黃○○創業夢想的圓夢計畫 資源,授權被告進行提供相關創業支援資金及借款,前後累 積支出各項費用150萬元,樓○○曾於104年12月22日書立「感 謝函」交付乾坤宮表示感謝,有感謝函可憑。綜上,吳○○透 過配偶王楚詳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高達281 萬4000元,吳○○匯款金額合計僅為125萬元,不足之金額尚 有156萬4,000元,因此被告才未將吳○○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 及土地等資產移轉給吳○○。  ㈤附表一編號5孫○○之部分:孫○○委託被告請證人樓○○代為購買 之股票,暫時登記在乾坤一苑公司名下,因被告代墊股票費 用1萬6,000元,孫○○尚未歸還,暫時作為擔保品抵押,待孫 ○○還清購買股票代墊款項1萬6,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會將股 票過戶給孫○○。告訴人孫○○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支出 乾坤互助爐主群人事費用合計49萬5,000元。告訴人孫○○擔 任「乾坤宮」爐主期間,自願佈施捐贈,比照先前歷任爐主 之約定,孫○○與被告約定捐贈基本用途,由被告墊付相關活 動服務費用合計3萬4,200元,有統一發票4紙可憑。綜上, 告訴人孫○○委託被告進行上開事項合計支出54萬5,200元, 而告訴人孫○○僅交付被告49萬元,尚不足5萬5,200元,因此 被告才未將告訴人孫○○投資購買的股票移轉過戶給孫○○,此 部分屬於民事糾紛。  ㈥附表一編號6黃○○部分:因為爐主互助群成員陳家和家中發生 重大事件,急需處理眾多問題,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提 供人道救援、經濟支援,告訴人黃○○經濟寬裕,願意支付相 關費用給被告用以協助處理陳家和,此部分支出費用21萬元 ;被告與黃○○約定社會公益佈施捐贈、工作計畫、購買商品 與基本用途,由被告墊支相關顧問費用、活動款項與人事成 本、耗材費用、佈施行善、出差旅支等費用合計10萬元;被 告受黃○○委託完成黃○○交代指定任務與各項服務,先由被告 代為支付人事費、出國機票出差費,合計41萬3,000元。綜 上,告訴人黃○○委託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費用72萬3,00 0元,而告訴人黃○○僅交付35萬元,尚不足37萬3,000元,因 此被告才未將告訴人黃○○原先投資購買的土地及商品等資產 移轉給黃○○。  ㈦告訴人等人均不願意拿出其等祈禱文、合約書,因為這樣會 打他們自己的嘴巴;他們一定要主張是投資,但一金不能二 用,不可能同樣的錢拿去布施幫助人,又可以把錢拿回去投 資。他們一定選擇不會說,但針對事證、人證、告訴人參加 之活動證明、照片,都可以證明這些事情是存在的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葉○○在98年祈禱文上有發願要佈施 ,然葉○○在原審審理中竟否認、不敢承認她有擔任過爐主, 其實她擔任過爐主,並不影響她投資或其他事情,但她卻不 願照實講,可見葉○○用證人身分指控被告犯罪,其證詞之證 據力比一般證人之證據力薄弱;又葉○○擔任爐主有簽訂佈施 的經文,要把投資土地和股票的錢轉換捐贈佈施,業經證人 李○○作證屬實,且有證人樓○○、林○○、朱○○、賴○○亦在法院 結證屬實。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黃○○表示「有匯款189萬9,000元, 其中有100萬是爐主金,剩餘金額80萬多元為投資」,故公 訴意旨上所載之投資款為189萬多元容有誤會。此100萬元爐 主金是黃○○擔任乾坤宮爐主時,自願捐贈佈施;另黃○○也表 示購買IPO股票是和IPO之講師買的,不是向被告買的,亦沒 有將錢匯給樓○○,所以樓○○沒有處理買賣股票之事宜,故與 被告無關;另外黃○○擔任乾坤宮爐主,有無擔任過爐主與投 資案並無重大關係,但他在訊問時不敢明白回答該問題,可 見黃○○之陳述內容有瑕疵且不能採信;黃○○有和被告去美國 開設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為華裔美國籍之人,黃○○有擔任 秘書長及兼任台灣之CEO,因為黃○○後來要退出經營,卷內 有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所以被告有匯款收購黃○○的股權, 但黃○○不把名下之股權過戶登記給相關人員或給被告,到現 在還霸占著股權。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在法院審理中自己承認投資款 49萬4,000元,被告幫忙買IPO未上市之股票如微欣等好幾支 股票,沒有約定用誰的帳戶買,被告之前給他的股票單上寫 的是樓○○、林○○等語,可知楊○○自己承認被告有幫忙買股票 ,不是用楊○○的名義買,是用樓○○及林○○之名義買的。針對 此部分,被告有提出借名登記在樓○○及林○○名下的股票,可 證楊○○在偵查中指訴有瑕疵,且與其在法院所陳述之內容不 符。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吳○○自己承認要先透過認識的人去 買一個未上市的股票,先買對方的名字,才能再過戶給吳○○ 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替吳○○買股票,只是借名登記在樓○○ 及林○○名下;再者,吳○○之配偶王楚詳有擔任過爐主,但是 她對這件事全盤否認,可見她只挑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證述, 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均不提及,是以吳○○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無法完全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孫○○雖然沒有擔任過爐主,但他有 自願捐贈布施,將他買股票的部分轉作佈施之用等情,這部 分亦可由證人樓○○、林○○到庭作證之內容知悉。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黃○○自己承認投資款為35萬元,被 告有詢問要不要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而他有答應被告,把 投資台南土地及小額土地與定期定額的35萬元,全部改投入 被告所成立之美國子公司即乾坤一苑公司,還簽訂乾坤一苑 公司會員管理辦法等語,就黃○○之部分怎麼還會有投資款存 在之問題,就此部分被告顯無欺瞞黃○○之犯行。  ㈦有關投資土地的部分,被告確實有用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 當時富有開發公司的股東是紀惠美,被告有委託紀惠美為之 ,並有匯款84萬元到富有開發公司的帳戶;另外投資股票的 部分,乃分別借名登記在樓○○、林○○、李○○、乾坤一苑公司 的名下。此外被告確實有處理美安台灣分公司美容保養之產 品,顯見被告的錢並無胡亂花費,確實有為告訴人等人從事 投資買賣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成立「日月 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另被 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取如告訴人葉○○等人以 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 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附表一編號1詐騙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之證述觀之:  ⑴證人葉○○於警詢時指述:約在94年間,當時其在高雄樹德科 技大學任職,其有一個學生表示她會算命,並介紹她的老師 即被告給其認識,因而認識被告,私下也常往來;後來於98 年間,因為其向被告表示之後想要讓小孩出國唸書,所以現 在開始想要做一些投資存錢,被告就向其表示他父親有在投 資臺中房地產,可以幫其詢問他父親是否願意讓其一起投資 ,之後被告向其回覆說他父親同意讓其一起投資,其就陸續 自98年9月21、23及25日,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年間,被告又向其表示 他有在募資購買臺灣未上市公司IPO,問其有沒有興趣一起 投資,其表示有興趣後,就從101年7月起,每個月先轉帳6, 000元到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共轉了3個月(到9月);又 從102年2月起,每月轉帳8,000元,共轉了12個月,直到103 年1月是最後一次轉帳;這部分共轉11萬4,000元。另外,被 告也於101年間問其有無興趣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因為他 講的內容很吸引其,其就從101年10月起,另外每個月轉帳1 萬8,000元至前揭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共轉了4個月;後從 102年2月起,每個月減少為轉帳9,000元,共轉了13個月, 直到103年2月是最後一筆,這部分共轉帳18萬9,000元。此 外,被告也有向其表示他可以代操股票,其就從101年11月 開始,不定期轉帳3,000至1萬元不等金額到被告帳戶,直到 102年12月止,共轉27萬9,000元;其中針對投資土地之部分 ,被告向其表示他們家族一直有在從事土地投資,而當時剛 好他父親有在參與臺中市單元二土地投資案,但沒有描述具 體標的為何,也沒有確實說明會獲利若干,亦沒有給其任何 的投資書面資料、憑證;當時不論是集資購買IPO、定期定 額投資或請被告代操股票等,被告並沒有描述太詳細的投資 內容,等於就是其把錢放在他那裡,由他來操作,又其沒有 和被告簽訂合約或相關文件;被告沒有給其任何投資進程或 相關表單,只有給過1次資料,但內容只有投資標的,其餘 就都沒有給其任何東西等語(見調查卷第128至129頁)。  ⑵證人葉○○於偵查中證稱:其大約認識被告15、16年,於98年9 月21、23、25日總共匯款300萬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是因為當時他說他們家族在臺中七期有投資,他還帶其去 他家,他問他父親說可否讓其一起投資,後來被告說他爸爸 同意了,其就分次匯款共300萬給被告;其投資這300萬元沒 有拿到投資文件或憑證,也沒有分紅給其;101年7月到103 年1月,其總共轉帳11萬4,000元給被告,因為他說要投資未 上市公司IPO,但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憑證;101年10月 到103年2月,其有轉帳18萬9,000元給被告,因為他說要投 資IPO,以定期定額方式,但他也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 憑證;101年11月到102年12月,其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 告,他說可以代操股票,但他也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憑 證;這些投資完全沒有獲得分紅;他沒有跟其講過要轉讓股 票或股權給其的事,之後其說不想投資了,要被告幫其結算 殘值並退款給我,他就把其踢出群組;這件事情後,其打電 話給被告的父親,問被告帶其去家裡說要投資的事,而且你 們同意了;被告的父親說他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他以為其只 是被告的朋友,去他家玩;被告沒有告訴其300萬元無法投 資,要轉到其他投資;又此300萬元就是投資被告說的土地 ;但是被告都會在群組裡面說其是要做功德;被告從來沒問 過其要不要做功德,其也沒有同意過;至於美安部分,當初 被告找其加入美安,他去美國參加了美安一個活動,他想擴 展組織,他想找其加入,他用其的名義去買,怎麼處理其不 過問等語(見7722偵卷第32 至33、35、308、310至312頁) 。    ⑶證人葉○○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那時候在樹德科技大學 教書,是學生介紹被告給其認識的;其有在98年9月21日、2 3日、25日,陸陸續續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給被 告,是用於參與投資臺中單元二的投資案,在97年間,他跟 其說他們現在家族正有個臺中土地的投資案,他可以問他的 父親,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讓其加入,98年有一次他請我去臺 中他家,把其帶到一個房間,就解釋這個案子,有一個地圖 ,他說「我現在去問我父親」,沒多久就進來說「好,我父 親同意了」,其忘了300萬元是其提的,還是他提的,後來 其就陸陸續續在9月份的時候分三筆給他300萬元,所以其認 定其已經開始加入這個投資案;他說他父親是參與這個投資 單元二的建案,現在政府容許讓他們這個組織來負責;這30 0萬元被告沒有交給其投資文件或其他單據,也沒有提到大 概需要多久時間;其於101年7月至103年1月這段期間,有轉 帳11萬4,000元給被告;他說他可以分期去投資買IPO的股票 ,是跟人家一起合資可以買,只要集資到某個程度,他就會 去買IPO股票;他如果來臺南找其的時候,他會寫在一張紙 上,說要買哪一家公司的股票,但其沒有去查證;他也沒有 說他會買多少股數、一股大約多少面額,其也不知道用誰的 名義去買,他也沒有講;被告在講此方案時,沒有給其相關 的文件、憑證;其並不清楚被告把這11萬4,000元拿去做何 用途使用;其於101年10月到103年2月,有轉帳27萬9,000元 給被告,也是用於投資IPO的;至於定期定額部分,其的認 知講的是股票由他來調配,每個月匯款固定的金額給他,由 他來分配是買股票還是買IPO;被告是否把這18萬9,000元實 際上拿去買IPO或是股票,其不知道;其於101年11月至102 年12月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告,應該是投資IPO跟股票, 他曾經跟其說他已經買了哪幾股,但那張紙其沒有留下來, 他沒有說這些股票是用何人的名義購買;其這些錢沒有交給 被告去做爐主金使用,也沒有讓被告去做人道救援使用;至 於美安之部分,被告想要經營美安公司的事業,讓他的職級 能夠往上,得到一些獲利或是獎金,所以他跟其說,其的名 字可以當他的下線,接下來其完全沒有過問,因為美安公司 必須要每個月購買一些商品,所以其也會每個月把那些商品 的錢匯給他,其從來沒有販賣過美安公司的商品;其如果去 他家,他偶爾會給其一些商品,讓其帶回來;其總共匯給被 告358萬2,000元的款項,這些款項與美安公司的產品無關; 其給被告使用其的帳戶,是因為要給美安公司的基本費,其 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內,可是這只有基本的金額,並不包含在 358萬2,000元之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76至79、86 至88、90、104頁)。  ⑷就證人葉○○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針 對「與被告認識過程」、「附表一編號1⑴至⑹之匯款給被告 之原因、匯款金額、時間」、「被告並未給予相關的正式文 件、憑證」等事項證述甚詳。且就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係被告 邀請葉○○至家中,並告知父親同意讓葉○○投資土地建案,故 證人葉○○始陸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等細節說明詳細。至於 被告有提到美安公司之部分,證人葉○○亦有明確陳述關於擔 任美安公司下線之運作模式,且證人葉○○匯款給被告之358 萬2,000元,亦與美安公司無涉。倘非證人葉○○曾親身經歷 事件過程,焉能就上開內容為明確之證述,且無明顯矛盾之 處,是證人葉○○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  ②證人即被告父親紀○○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經在96年到某一年 ,擔任富有公司的董事,其投資360萬元,被告是有一點錢 放在其的360萬裡面,他沒有參與,他也不知道進度,也沒 有過問;其有見過葉○○,但不熟;其常常聽到葉老師,大概 是10年前;約97年間,被告退伍後有開火鍋店,開幕時葉○○ 有來參加,他們有介紹給其知道,但其不熟;葉○○有來其家 拜訪過,但他們談什麼其不清楚,其也沒有過問;葉○○沒有 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一點點股份,不是給葉 ○○,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參與投資重劃土地等 語(見7722偵卷第159 至161頁),是證人紀○○明確證述其 完全未同意讓葉○○參與投資重劃土地一事,且並不知悉葉○○ 與被告在被告住處時其等2人所談論之事項內容,是被告向 葉○○佯稱「其父親同意葉○○參與土地投資,並將300萬元用 於此」之說詞,確係其為從葉○○處獲得300萬元款項所行使 之詐術,足認被告並未將葉○○所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 300萬元,用於投資其家族之土地建案。又即便證人紀○○稱 其投資之360萬元,其中有一點為被告之款項一節,然而其 僅證述「有一點」為被告出資,完全未提及葉○○之投資,又 其所表示被告「有一點」錢放在其的360萬元裡面一事,亦 與葉○○匯款給被告高達300萬元,佔360萬元之八成三以上之 數額有極大之出入,堪認被告係以父親同意葉○○投資之話術 向葉○○詐騙,且於收受300萬元後,亦未將此款項實際用於 投資家族之土地建案。     ③又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每個人投資項目都不一樣 ,被告都各自約出來誘騙大家投資他,有些人講銀行、有些 人講其他的,針對你所喜好的;被告有跟其講很多土地的部 分,像葉○○講的台中七期,被告騙其和其妻到現場,說那片 都是他家族的,他姊姊、爸爸都有投資,叫我們放心一定可 以獲利,說台中交六、交七都他們的,因為其本身有做土地 買賣,其就沒有相信,土地是姓名制,沒有名字一定沒有份 ,所以其沒有參加,不然其差點被他騙去投資土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3至374頁),可見被告曾告知證人楊○○有關投 資其家族土地一事,然而被告在告知此事時,亦未進一步詳 細說明實際土地之地點、產權狀況,僅泛泛表示該片土地為 其家族的,與一般合法投資土地之常情相違,且被告所使用 之方式亦與被告詐騙葉○○時之手段如出一轍,故證人楊○○、 葉○○之證述內容得以勾稽一致,益證被告有以上開手段行騙 葉○○進行土地投資一節。  ④另外,參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卷第132至133頁), 證人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後來其被踢出某一個群組 之後,有人把被告在一些其他人上面講關於其的訊息的時候 ,轉給其的;上面說的「葉老師」,講的是其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3至84頁)。而就被告計算應給予葉○○多少紅利時, 被告僅以文字描述之方式,泛稱「葉老師:香港會計師與台 灣會計師算完兩邊的投資淨獲利稅額認列如下」、「所以, 最後要撥款獲利給葉老師是:18.38萬新台幣+(紅利分配)投 資分紅的美金3,000元(折合新台幣90,000元、已扣繳稅完畢 )=27.38萬新台幣」等語,然均未傳送任何用以證明被告有 進行投資、公司運營狀況、紅利計算方式等書面資料,益證 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葉○○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土地建案、 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等節明確。    ⑤至於被告辯稱葉○○後來有將300萬元改作為行善佈施的爐主金 云云。然證人葉○○證稱:其這些錢沒有交給被告去做爐主金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是被告之說法與證人葉○○之 陳述已有出入。又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有委託 被告投資,又有擔任爐主,她的部分是有投資很多,然後又 有佈施,這兩個好像照其的理解是分開的,兩個加起來應該 幾百萬;其有耳聞葉○○把投資土地的資金改為佈施及替她兒 子做一些規劃的事情,但其沒有實際參與,所以詳細的金額 及投資的細項,其不是那麼清楚;其不知道葉○○有無哪一筆 投資款有更改用途,變成是做捐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5至 426、442頁),是證人李○○並未親自見聞葉○○有同意將300萬 元改作為爐主金使用,甚至是表示「照我的理解,投資、佈 施是分開的」,已難認葉○○確有同意其之資金轉作他用。而 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稱:其不清楚告訴人等人投資 是否有轉換成要做行善捐獻佈施,這要問當事人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52頁),是證人林○○亦不知告訴人有無將自身之投 資款,自願轉作行善捐獻佈施之用,且證人葉○○亦明確否認 有將上開投資款做為行善佈施之爐主金使用,堪認證人葉○○ 縱或另有散財佈施行善之舉措,然此與其個人投資逐利之行 為,尚屬二事。  ⑥另觀之證人朱○○於113年1月30日所提出之100年4月30日祈禱 文(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有證人朱○○、葉○○之簽 名,且於祈禱文之左方有以手寫方式書寫「固定佈施、助印 經文、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然而此等內容究係於證 人葉○○簽名之前即有記載,且有經證人葉○○同意,抑或是在 證人葉○○簽名之後,再由他人書寫,已非無疑。再者,該段 內容僅表示「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完全未提及「要 將原本投資土地之300萬元,轉作佈施之用」,祈禱文上所 稱之「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是否與證人葉○○匯款附 表一編號1⑴之300萬元投資土地款項有所關聯性,尚無從認 定。自難以祈禱文上有書寫「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 即可逕自推認葉○○曾明確同意將原本投資土地之300萬元, 轉作佈施之用。  ⑦又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文(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有 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比照李○○醫師模 式」,然被告自陳:藍筆部分是其寫的;當下得到葉○○同意 寫的,黃○○應當有一份,可是他不知道丟哪裡去了,其這份 是宮廟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2至273頁),是該段文 字為被告書寫,然被告在書寫文字後,並未在該段文字旁簽 名,以示負責,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糾紛,且上開金額甚屬龐 大,殊難想像逕由被告自行以藍筆書寫即可。而該祈禱文之 記載日期為「98年5月24日」,早於葉○○匯款附表一編號1⑴ 之300萬元之時間,實難想像葉○○在尚未將300萬元交付給被 告作為投資土地前,即提早於約4個月前之98年5月24日時, 事先放棄投資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土地建案,並已預先計畫好 會將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5日所匯款之300 萬元轉作佈施捐贈之用。況證人朱○○於113年1月30日所提出 之前揭100年4月30日祈禱文記載「固定佈施、助印經文、葉 ○○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而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 文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云云,二者時 間相距近2年,且金額均為300萬元,合計已達600萬元,此 與被告所辯300萬元改做佈施行善不同,上開祈禱文難認與 證人葉○○投資款有何關連,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⑧被告雖有提出代理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127至131頁),然而從表單之內容,僅能窺知被告有替葉○ ○、林○○、樓○○、賴○○等人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然此與 葉○○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應屬不同之 事項,業經葉○○明確證述如上,難認可將「代理購買美安台 灣公司產品」與「葉○○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 投資」相互混為一談,並且擅自用於抵銷葉○○之投資款項。  ⒉附表一編號2詐騙黃○○、羅○○部分  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101年間,在國立臺北科技大 學舉辦的理財講座上認識被告,之後其又持續參加他辦理的 一些小型理財講座,使其以為他真的有協助我們投資理財的 能力,之後其就進入他經營的乾坤一苑公司任職,並且自己 也有投資;101年6月間被告宣稱有個「獨立法拍專案」,投 資標的是外埔(詳細地點被告並未細說)的法拍屋或土地、 未上市股票、大里重劃案、投資外幣(歐元或英鎊)及月存 8000專案(即是每個月存8,000元由被告幫忙投資未上市股 票)等;被告曾經跟我們提過有人詢問過他投資的細節,被 告大發雷霆,所以後來的投資人都不敢直接問他相關問題, 其也只敢私下很溫和地問他投資進度跟何時獲利了結,但被 告都沒有回覆;其曾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價格每股10元 ;增澤公司股票1張,價格每股10元;微欣公司股票5張,因 為有分成原始股票及增資股票,所以每張單價不同,總計15 萬2,000元;太景公司股票1張,每股58元;另外其從來沒有 收到相關的稅款繳稅通知,也沒有收過這些公司的股東會通 知。包括其在內,大部分投資人應該沒有跟被告簽訂合約, 被告只有告訴我們會獲利,但並沒有說保證獲利多少等語( 見調查卷第182至18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退休規 劃、高報酬邀其投資未上市股票、定期定額繳納8,000元, 被告把未上市股票切成小單位,還有外埔及大里重劃投資案 ;其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幫其投資,他沒有給其投資證明, 我們也沒有簽約;又爐主金是100萬元,要先繳納,才取得 投資資格;其的投資的行為是在其成為被告員工之前的;其 在被告那邊任職時,被告要其做什麼其就做,比如被告跟命 理風水客戶談事情,上一些課程;其實坦白講也沒幹嘛,其 沒有領薪水等語(見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⑵證人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是和其配偶羅○○一起投 資,當時有分別用我跟羅○○的名字出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是從事美安公司傳直銷,其 自己有組織,其是在有一次去美國的美安公司經銷商的會議 看過被告,那時不認識他,回來後大概過了幾個月,當時因 為我們都有認識一些經銷商,有個經銷商貼文說,在北科大 會辦一個類似財商、投資的會議,我們有興趣就去聽聽看; 其聽了幾場,最後一場是由被告來講他自己財團的投資案, 當時講的內容讓其真的有嚇到,因為講的很有邏輯,是以類 似大公司的操作方式,先用利息來槓桿跟銀行借一筆錢,再 從這筆錢去投資某些專案,他有資訊的落差、有這樣的獲利 ,所以這個倍數是很大的;當時在會場時,林○○是一個很年 輕的年輕人,看起來也不是很會表達,但是林○○說他就是跟 著被告,現在已經可以退休了,身價可能到達幾億,聽被告 講的那個邏輯,好像真的很厲害,會心生佩服;其匯給被告 之款項,有包含外埔的投資案、大里的土地案、美金、外匯 、歐元、英鎊的專案,以及買一些Pre-IPO的股票,還有每 個月匯8000元月存的專案;其中針對外埔法拍屋跟土地的部 分,坦白講無法得知很正確、精準的標的;被告當時都是在 譬如直銷的會議,他會描述外埔他這邊有一塊土地,現在他 們家或財團想要怎麼做一個投資案,現在有一些投資的名額 ,名額有限,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參與投資;因為被告在陳 述的過程中講的非常吸引人,其就匯錢了,但事實上匯錢之 後,其實也沒有拿到任何憑據,其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把其的 錢拿去投資外埔法拍屋跟土地;被告也沒跟其說多久會獲利 、獲利如何分配,也沒有提供相關的文件或投資證明;關於 投資IPO,被告有跟其說其中比較多是有微欣科技,陸續買 了可能有4、5張;被告沒有說用誰的名義買;其實都沒有拿 到這些IPO,被告沒有把買的那些股票交付給其,其也沒問 ,因為被告的個性算是很霸道、很權威,又跟命理風水有點 關係,其實其會有點心生恐懼害怕,也不敢問太多,因為假 設是真的,他會把其踢出投資群組,或是其會不會怎樣,會 有一些心生恐懼的心理;至於大里重劃案的部分,其不知道 確切的投資標的在何處,就跟外埔的投資案一樣沒有說何時 會獲利、獲利多少、如何分配;另者,關於投資歐元、英鎊 ,因為歐元、英鎊那時可能是以買一些精品、包包,來賣給 貴婦,從中換取價差,但事實上不知道標的為何;其也不曉 得是用何人的外幣帳戶去買賣這些幣,其也沒有收到這些外 幣,也不確定他買賣的匯率;此外,有關月存專案,用途是 要買IPO的零股,投資期間沒有講,類似無止盡的;其不知 道被告到底有無去買這些IPO、張數、用何人名義買,也都 沒有證明、進程;關於100萬元爐主金部分,是因為被告表 示想要參與投資,必須要有三個條件,第一個條件,必須要 是美安公司經銷商的會員身分;第二個條件,必須要買一定 張數的IPO 股票;第三個條件,必須成為爐主,而成為爐主 必須要支付一定金額的爐主金,才具備投資的資格;要當爐 主之後,才能參與被告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6 頁)。  ⑶證人黃○○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已詳為 說明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以及針對「外埔投資案」及「大 里土地案」,被告均僅泛稱某一區,但在證人黃○○匯款後, 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之正式文件,亦未告知確切投資之標的 名稱、座落地點;就「外幣投資」之部分,被告並未向證人 黃○○告知係購買何國之外幣、以何人名義購買;就「IPO股 票投資」之部分,被告未告知係以何人名義購買,且證人黃 ○○亦未收取過相關文件,或是與股票有關之資料,故被告是 否實際有將黃○○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上述項目上,已有疑 義。甚者,證人黃○○提及其等投資人均有點畏懼詢問被告投 資進展,係因被告會以「將其踢出投資群組」之手段為之, 此與上開證人葉○○證稱其確實遭被告「踢出投資群組」一事 得以互核相符,顯見被告透過「踢出投資群組」手段,降低 投資者詢問、查證之機會,以避免自身未實際將款項用於投 資之事遭投資者發覺、報案。準此,勾稽證人黃○○前後之證 述,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處,是證人黃○○結證之內容,堪 認屬實。   ②至於「爐主金」之部分,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爐主金要 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等語(見7722偵卷第277頁),足 證被告雖以「爐主金」之用語告知證人黃○○匯款,然而該「 爐主金」之真正目的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亦即若未 繳納「爐主金」,則無法參與被告所稱之投資項目。又佐以 被告與下述八、證人孫○○之對話內容,證人孫○○於101年12 月2日下午23時34分說「剩下最後一週嗎?」,被告說「非 爐主人士」,證人孫○○回答「明白了,相關問題我直接詢問 茂富請教,茂富沒有回應」,被告說「那是PO給外面的權貴 人士看的」,證人孫○○問「請恕我冒昧請問一下,100萬爐 主金是要用來建廟用的嗎?」、「還是保證金」、「然後, 除了爐主金100萬之外,每月付1萬元嗎?」,被告說「既是 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證人孫○○回答「明白了」, 被告說「最少要30萬當基礎保證,杜絕抽銀根事件發生」。 之後證人孫○○進一步詢問被告「抽銀根?是什麼意思不懂」 ,被告說「呵呵~」、「課堂上會講解」,證人孫○○回覆「 好的,期待明晚見唷」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是被 告曾明確向證人孫○○表示所謂之爐主金是指「既是蓋廟也是 各投資者的保證金」,甚是清楚說明是為了避免抽銀根事件 發生,且證人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於爐主金之認知 是保證金,也就是投資者的保證金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0、 143頁),此亦與上開證人黃○○陳述內容不謀而合,堪信「爐 主金」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且有類似擔保投資者資 格之地位,可認其屬於被告詐騙證人黃○○、孫○○進行投資之 一環。換言之,被告不僅以投資外埔法拍屋或土地、未上市 股票、大里土地、外幣等虛假投資加以行騙證人黃○○,另以 「欲投資上開項目之前提為須繳納爐主金」一事一併行騙, 以增加詐得之款項。又酌以證人黃○○之匯款時間點,證人黃 ○○於101年6月14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⑴之外埔投資10萬元後 ,隨即於101年6月21日匯款100萬元之「爐主金」給被告, 而後續於101年8月27日之後,才有再匯款其他投資款項給被 告,顯見被告確實係以「爐主金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 」要求證人黃○○,促使證人黃○○積極匯款100萬元之「爐主 金」,堪認「爐主金」為被告行騙之手段之一無訛。    ⒊附表一編號3詐騙楊○○之部分  ①就證人即告訴人楊○○之證述內容觀之:  ⑴證人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1年間透過部隊同袍陳家和認 識被告,當時被告以教學命理及紫微斗數的名義,邀請其去 他位於臺北車站附近衡陽路上一家大樓內的辦公室上課。被 告跟其談過的投資標的包含股票、新社花博土地以及美國房 地產等,但因為其只對股票有興趣,所以只參加他的股票投 資,其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內;他當時跟其表示,其投資 的錢,他會先去買3至4張他手頭上已經持有且後續發展看好 的股票,他當時向其表示,經過他的槓桿操作,其投資的錢 只要6個月就可以增值到8張股票;在這期間,被告有拿多家 公司的股條給我們看,告訴我們這都是他投資成功的案例, 其中其有看到亞太電信的股條,上面登記人都是林○○,但後 來他有跟其說,他以其投資款項購買的股票為微欣科技、太 景生技以及微欣科技增資等,但其跟被告要求看前述購買微 欣科技等股票的證明時,被告就拿不出來,之後開始避不見 面等語(見調查卷第189至19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 先用宮廟名義要我們參加說明會,他說他是乾坤一苑命理講 座,但其去聽全部都在講投資,並鼓勵我們投資他IPO、不 動產、未上市股票等;其後來是投資板信IPO、微欣科技、 太景生技等項目。我們追問被告有無把其的錢拿去投資,被 告說有,他說是掛名在林○○身上,其認為應該要過戶給我們 ,被告就開始避不見面,沒有過戶任何股票、股條給其;其 先前向被告追討紅利時,被告請樓○○拿1萬或2萬元到其住家 樓下給其,說是前半年的投資獲利,其問是哪一筆,樓○○也 說不出來,說是紀老師要給其的;其有去宮廟找被告,他還 反告其恐嚇,後來不起訴;其認為被告是假借投資名義騙錢 ,不可能我們剛給錢,股票就在林○○身上等語(見7722偵卷 第96 頁97頁)。  ⑵證人楊○○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先叫其投資未上市股 票,那段時間未上市股票很熱門,其就投資,後來他陸續介 紹很多支,其說付不起,他說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他幫 其做理財槓桿把這些股票槓出來,這些錢付完之後,過了一 段時間都沒有看到這些股票上市或上櫃,其就詢問他,他就 開始避而不見、找不到人,其才發覺有異;被告說幫其買的 股票有微欣科技、太景生技及微欣科技增資等,但被告沒有 跟其說幫其買多少股數,也沒有說會用誰的名義購買,我們 也沒有約定用誰的帳戶進行買賣,亦無約定投資期間;被告 也都沒有給其股票的獲利或分紅;在其發覺不對勁時跟他要 ,他都提不出來、避不見面;被告跟其介紹這些投資方案時 ,他都拿餐廳的紙張寫,給其看完之後他就收走了,其也不 曉得要收回來;此外,未上市股有一種可以權轉,我們就叫 被告移轉,找個證券行辦過戶,被告就開始避而不見,其先 發現之後聯繫黃○○,黃○○說他也被騙去投資,其才知道原來 每個人投資項目都不一樣,被告都各自約出來誘騙大家投資 他,有些人講銀行、有些人講其他的,針對你所喜好的來騙 ;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17頁內容是其把被告說的內容 記錄下來;其當初之所以會相信被告說的投資事項,是因為 被告把一些投資過的人告訴我們,像是葉○○,其想說葉○○是 一個大學教授,都跟著他投資這麼多年,被告講了之後,樓 ○○、林○○就附和說老師他們都投資得很好,林○○20幾歲年輕 人沒有工作,拿出他的股票單給我們看,顯示他有很多錢, 我們才會好奇、心動,這麼年輕怎麼有辦法聽被告的方式槓 桿出這麼多錢,後來才知道原來是拿大家的錢去拱他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3頁)。     ⑶綜觀證人楊○○針對當初投資股票之部分,被告雖在一開始有 向證人楊○○表示為其購買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股票,然而 針對實際購買之股數、以何人名義購買等重要細節,均未告 知,頂多有時隨意以手邊之紙張加以書寫投資內容,亦不會 主動提供證人楊○○有關之文件、憑證,甚至在證人楊○○加以 詢問投資細項時,採取避不見面之方式。基此,證人楊○○就 投資經過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足見證人楊○○曾親身經 歷上述過程,始能就上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是證人楊○○證 述之上情,並無不可信之處。    ②又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1 7頁是其提供給檢察官的;內容中「你的18萬我就先買,3-4 張舊檔股票,經過6個月份之後,再來槓桿8種股票到期,再 3-6個月配合現金增資、明年初無償配股」,是其記錄的, 這是從被告跟其講的方式,其把它記錄下來,因為他手寫的 紙張當場都被他收走,其後來會把他的話寫下來;後面的手 機號碼,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頁),故被告 在告知證人楊○○關於投資款項之運用時,多隨意以手邊之紙 張加以書寫投資內容,且在書寫完畢之後,不會主動將該紙 張交由證人楊○○留存,且此一手段與證人葉○○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針對被告說他之後會買何種股票一事,他曾經在一張 紙上寫過等節(見原審院卷二第80頁)得以相互比對,堪信 被告對於證人楊○○、葉○○等人之投資內容,均採取「單方面 以手寫方式」加以告知,甚至連書寫之紙張,多隨意以手邊 之紙張為之,亦會刻意避免交由證人等人留存、存證,是被 告書寫之內容是否確實如此,實有疑義。  ③另就證人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調查卷第195 頁)所示,證人楊○○問被告稱:「老師:請教一下,我投資 的錢,也快2年了,怎都沒下文」、「另我媽問給了十幾萬 、也沒看到神像?是怎麼回事?」,惟被告僅針對佛像的部 分回覆稱:「楊處長:我聽你爸爸說:你現在缺錢,急需要 錢,要把三尊神像費拿回去吖?!13萬多嗎?!好吧〜既然 你有困難的話,我就匯款回去給你們,畢竟那也是你們的捐 贈錢財,是該歸還给你們做人道救援的!」,然並未針對證 人楊○○所提問之「投資的錢」加以向證人楊○○說明實際投資 多少股票、分紅情形、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等,且與證人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話中說投資的錢快兩年了,是指 49萬4,000元的部分,其問被告此部分的錢怎麼沒下文,被 告沒有針對這部分回應;被告說匯款回去給其,指的是佛像 的事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3頁)一致。另進一步觀諸2人之 對話內容,被告向證人楊○○提到「我聽茂富財神爺說:你不 要股票了,那這一兩週賣出那幾張給其他買家,也一同匯款 20多萬給你們了」。對此證人楊○○證述:他問其要股票還是 要錢,其叫他把錢還給其,他就這樣回答,後來他就斷訊了 ,講完之後他就不見了,後續開始告其,說其爸爸去他們家 恐嚇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頁),是被告刻意營造「確實 有協助投資股票,出售股票後可獲得一筆可觀之金額」之方 式來暫時敷衍、搪塞證人楊○○,使證人楊○○誤信被告有將款 項投資購買股票,然而被告所稱之「出賣股票之股數」、「 出售何家公司之股票」、「獲利計算方式」均未提出相關書 面資料,僅敷衍稱之後會「匯款20多萬給你們」,是被告所 謂之「證人楊○○投資之股票」是否確實存在,尚屬可疑。  ④被告另辯稱因楊○○曾邀請被告、證人林○○參加「馬勝金融集 團」投資失利,因此楊○○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 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投資馬勝金融集團部分, 是被告叫其介紹一個大哥給他們,那個大哥跟他們去台中投 資馬勝金融集團的事情,其根本不知道;其自己之前有投資 馬勝金融集團,是在其投資49萬4,000元之後;投資馬勝金 融集團跟其投資49萬4,000元無關;其也沒有跟被告約定關 於馬勝金融集團投資的部分,要跟其投資的49萬4,000元一 起結算,這是兩回事,因為傳銷的帳戶都是個人的,他只能 自己理自己的,其不可能去理他的東西,他是用樓○○或林○○ 的帳戶其也不清楚,因為他們自己去台中聽說明會,其沒辦 法去,當時其在部隊,他自己跟著那個大哥去參加的;其也 沒有跟被告說馬勝金融集團賠的錢,用其的49萬4,000元去 抵銷,他也沒有跟其談到這個,因為馬勝每個月會給紅利, 都是他自己領走,怎麼會跟其的錢有關係等節(見原審卷二 第375至376頁),是證人楊○○均已明確表示49萬4,000元與投 資馬勝金融集團無關,且均未與被告約定投資馬勝金融集團 之損失,要以49萬4,000元加以抵償。    ⑵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楊○○有找其跟被告想要 投資馬勝,因為他告訴我們說這個案子很好賺,也承諾我們 保證獲利,而且也保本;後來我們還是被騙錢,有新北地院 的判決;該案中的被告沒有楊○○,但是其私下有另外對楊○○ 提告,後來被不起訴;楊○○跟被告之間是否有債務糾紛,細 節要問楊○○跟被告,其不是很清楚,其不是當事人,只知道 楊○○有招攬我們去投資馬勝集團這部分,後來投資失敗,但 詳細的債務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至49頁),是 依照證人林○○之說法,當初係楊○○有找林○○跟被告想要投資 馬勝金融集團一事,故此部分係被告與林○○作為馬勝金融集 團之投資者,與本案中被告邀約楊○○進行股票投資,由楊○○ 作為股票之投資者,兩者之投資主體、投資項目均有所不同 。況且,證人林○○亦表示對於投資馬勝集團失敗後,被告與 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然倘若如被告所陳「楊○○ 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 」,則證人林○○作為投資者一方,豈有不知後續楊○○「將股 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保證還款給被告與林○○」之理,益徵上 開「楊○○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 保品質押」一事,應僅係被告單方面之主張,並未經過楊○○ 之同意。況且,楊○○上述投資股票之金額高達49萬4,000元 ,並非極小之數目,如被告與楊○○雙方均同意「將楊○○之股 票作為擔保品質押」,衡情應會書寫相關書面契約,以避免 日後產生紛爭,然而被告僅單方面泛稱「楊○○有同意將股票 作為擔保品質押」,並未進一步提出明確之書面資料以茲證 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僅為脫免其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附表一編號4詐騙吳○○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之證述內容觀之:  ⑴證人吳○○於警詢時指述稱:其於102年5月間經由鄰居楊○○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跟其表示,楊○○已經在投資被告規劃的投 資案,包含臺中新社花博案、國外房地產以及IPO股票等, 並宣稱許多投資人都有獲利,包含楊○○,並問其對哪方面有 興趣;其當時因為被告跟其表示依照他投資的計畫,去購買 股票,平均1張股票可以增值到1.5張至2張,之後他又給其 看一份他製作的投資計畫書,該計晝書上登載投資標的為「 板信商業銀行IPO,100萬元」、「美國LasVaagas,20萬元」 以及「印花稅、營業稅與證交稅5萬元」等,其信以為真, 到了102年8月間,就決定下場投資被告所提的計畫;其的投 資標的就是板信商業銀行IPO、美國房地產;當時被告跟其 表示因為板信商業銀行的股票是屬於未上市股票,所以不能 以其名義直接購買,其必須先付錢,他買了以後再過戶給其 ;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他可以取得板信商銀未上市股票,價 格約在每股12元至15元之間,其若投資100萬元,可以獲得6 0至80張左右的股票,且投資3至4年後,每張股票可以增值1 到2張,但其這幾年來完全沒有收到稅務機關通知要繳納該 股票買賣之稅款,其合理懷疑被告根本沒有把其的錢如實投 資板信商業銀行及美國房地產;大約在102年9月以後,其就 開始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要求他要讓其看到有登記其名字的 股票或者是房地產相關權證,但他後來就不接其電話及LINE ;後來其聽說楊○○要去找被告討論歸還投資款項,其有拜託 楊○○一起幫其提出要歸還其投資的部分,但後來被告不但沒 有還錢,其還聽說楊○○的爸爸反被誣告,所以其也不敢太強 硬找被告理論等語(見調查卷第207至209頁),復於偵查時 證稱:被告寫了一份投資計畫書給其,要投資板信商銀的IP O,100萬元,及美國拉斯維加斯投資套房20萬,另外稅金要 5萬;其後來有投資,但沒有簽約,就只有一個計畫書;被 告常常說他是天公之子,所以不會做壞事;後續我們有催被 告,他說他已經在處理了;他沒有告訴我們投資的結果,也 沒有任何證明,其有用LINE問被告,但他都不回應;此外被 告沒有給其任何紅利等語(見7722偵卷第95 至96頁)。  ⑵證人吳○○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楊○○是其學妹的老公,其 在三軍總醫院上班,後來楊○○介紹被告給其認識;其有分別 於102年8月9日匯款50萬元、8月13日匯款55萬元、8月27日 匯款20萬元,總計125萬元到乾坤一苑公司的合作金庫帳戶 內,是要投資買板信商銀的IPO股票,還有要投資房地產; 針對投資美國拉斯維加斯套房的部分,被告沒有給其看文件 ,投資的時候有放影片,被告有從他的旅行箱拉出一疊資料 ,但是他只有晃過,沒有拿到面前給其看;至於板信IPO的 部分,被告叫其把錢先匯給他,之後他會把股條給其,可是 之後並沒有給其股條;被告說會買其的名字再給其,但是剛 開始早期交易的時候沒辦法這樣過戶,要先透過認識的人去 買一個IPO未上市的股條,先買他的名字,才能再過戶給其 ;其跟被告要股條時,他就避不見面,其追了很久,後來才 找楊○○,其覺得有點怪怪的,又這麼多錢,後來我們發現原 本被告是個別聯絡,其和楊○○才串起來,我們就更緊張了, 因為楊○○跟被告認識比較久,他和其都沒拿到,其想這一定 是出問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6頁)。  ⑶參以證人吳○○上開所述,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均證稱關於美國房地產之部分,被告僅有播放影片、文件在 其面前晃過,從未給予證人吳○○相關之房地產權證。至於IP O股票之部分,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有關購買股票之資料,亦 未給過紅利。又被告在證人吳○○向其詢問投資事宜時,採取 「避不見面」之方式為之,此與證人楊○○上述:在其發覺不 對勁時跟被告要獲利或分紅時,他都提不出來、避不見面等 情節(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0頁)如出一轍,可認被告在投資 者可能發覺疑義之際,多先採用消極之避不見面方式,以避 免其未實際為告訴人投資一事東窗事發。     ②又針對「王夫人3-4 年整體投資建議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 139至165頁)之內容,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 二第140頁手寫文件,是被告手寫的,大致上是在講說多少 金額裡面可以分到幾張,大概幾個月之後會增值,比如買進 的時候才5,000元,到時候如果增值到1萬元,就會變成多了 幾張,就是股票的事情。另外還有提到投資拉斯維加斯的部 分,需要環評、地評等;右方的投顧公司、母公司、子公司 、特許牌照,是在解釋IPO要怎麼上市;下方的獲利、底標 ,應該在講拉斯維加斯土地的部分,比如這個土地總共要10 億元,我們這次全部的人配1億元或多少;「9億元*4%=3600 萬」應該是在講拉斯維加斯的土地,一年的成本乘以三年, 政府要求底標要多少,他才能去標拉斯維加斯的土地;但其 針對拉斯維加斯的土地投資案,被告沒有給其相關的權狀; 當時被告有提到他台中還有投資,但是其沒有參與台中的投 資案;內容中提及之上面政府承包、標下工程的部分,看起 來像是在說台中土地投資的部分;除了這些手寫內容,被告 沒有給其看文件或相關資料;後面板信商銀的介紹資料,是 被告提供給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9、391頁),是 證人吳○○明確證述被告除給予上開手寫資料,以及板信商銀 的介紹外,並未進一步提供實際投資之書面、正式文件資料 。且就被告手寫之資料(見原審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內容 觀之,多係說明關於拉斯維加斯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所需金 額」、「利息比例」、「投標流程」,然而其等金額、比例 等事項,均係被告單方面之說法,未見有何書面資料。甚者 ,該等手寫資料,顯非通常投資業務、商業業務過程中之正 式文書,無從判斷內容之客觀、真實性。另觀之板信商銀的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65頁),其內容係介紹板信商銀之 電話、董事長及總經理名字、公司地址、統一編號、實收資 本額等,惟此僅為銀行一般之資訊,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而後續之「股票掛牌流程」,亦多係在說明公司要為上市、 上櫃、IPO等相關規定、流程,屬於通案性質之內容,均與 「證人吳○○投資125萬元之實際投資狀況」、「被告協助證 人吳○○投資購買股票、美國房地產之情形」無涉,未足認定 被告確有以證人吳○○所交付之款項投資股票、美國房地產之 情事。  ③證人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幾十年,受僱於被 告至少有5年,有時候做文書,有時候打雜;告訴人等人關 於投資臺灣或美國土地的部分,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8、40、44頁)。由此可知證人樓○○受僱於被告多年,有 協助被告處理文書等事務,然而證人樓○○針對被告是否有協 助告訴人等人實際從事土地投資,亦不甚清楚,甚至不知有 關本案上開告訴人等人所為之投資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外埔 、大里土地、美國房地產等多筆不同地段之土地投資項目, 自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從事上開之土地投資事宜,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5詐騙孫○○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101年7月14日,經 聽障人士簡綾圻邀約,參加被告舉辦的投資理財講座,因而 認識被告;被告介紹他從事未上市股票販售,推薦增澤科技 、金佳德科技等公司遠景可期,獲利良好,又介紹參與土地 投資買賣及爐主金等投資項目;其參與的土地投資案,被告 沒有給其任何表單,顯示其投資的獲利或虧損,也不知道被 告究竟有無將款項用於實際投資等語(見調查卷第212至213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除了有請被告投資股票外, 還有投資后里的土地,但沒有取得任何憑證;關於爐主金之 部分,其的認知是保證金,也就是投資者的保證金;其擔任 爐主,並支出爐主金,其目的是為了投資,而非做爐主辦理 宮廟的相關活動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3、153頁)。綜 衡證人孫○○針對投資后里土地之部分,其證述被告並未交付 任何憑證,以表示確實有將款項投資於后里土地。又關於爐 主金之部分,證人孫○○陳述爐主金是投資者的保證金,用途 在於投資,而非用於辦理宮廟事宜等節明確,證人孫○○前後 陳述內容無矛盾、違背常情之處,是證人孫○○結證之內容, 堪信真實。  ②稽之被告與證人孫○○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47頁), 證人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審卷三第47頁之101年9月 13日下午8時13分,被告說「臺中市后里區市區法拍標得土 地之後要蓋房子2400萬元,已經標到了,賺取暴利的機會又 來了,我看過水門地理風水陰陽宅運,準備要開始再撈錢錢 了,金主、爐主、投資客、貴人有錢人,你們可以開始定位 了」,其回答「收到」,這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見原審卷四 第139至140頁)。然就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在徵詢有無人 欲投資后里土地時,僅泛稱「后里區市區法拍標得土地」、 「後要蓋房子2,400萬元」,並未進一步告知實際地址、投 資期間、現今市場行情、修建房屋之詳情、2,400萬元之計 算依據等重要性事項,且證人孫○○亦證述:其參與的土地投 資案,被告沒有給其任何憑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2 頁),堪認被告僅簡單告知證人孫○○投資土地部分為「后里 區之法拍標得土地」,其餘關於投資土地之重要內容,均未 能提出說明或書面文件、憑證。已難認被告確有將證人孫○○ 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上開土地事宜。  ③又關於「爐主金」之部分,如上述⒉②所述,從被告與證人孫○ ○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確告知證人孫○○所謂之爐主金是 指「既是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杜絕抽銀根事件 發生」,可徵「爐主金」具有擔保投資者出資之功能,屬於 被告詐騙證人孫○○進行投資之一環,此等手法與詐騙證人黃 ○○之方式如出一轍。至於被告辯稱係因證人孫○○是瘖啞人, 怕溝通不良,將來引起糾紛,所以有訂特殊條款說證人孫○○ 的爐主金就是保證金云云。然而,證人黃○○亦明確證稱:爐 主金要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等語(見7722偵卷第277頁) ,可知除證人孫○○外,證人黃○○亦認為爐主金類似於擔保投 資者資格之地位,屬於取得投資之前提條件,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採認。據此,堪認「爐主金」為被告行騙手段之一 ,至為明確。    ⒍附表一編號6詐騙黃○○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觀之:  ⑴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2年5月間首先介紹其「定 期定額投資項目」,內容是其每月繳交1萬元給他本人或匯 款至乾坤一苑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保證有2-5%的年 報酬率,投資1年後其就能以現金或支票贖回本金及獲利, 並強調該投資風險趨近於零,且為分離課稅;其從102年6月 至103年5月共以現金或匯款12萬元給被告或乾坤一苑公司; 102年8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有另外1宗土地標案,最小投資單 位是20萬元,等該土地標案開發完成後,其可取得50%的獲 益,其便於102年8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前揭乾坤一苑公司000 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2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有一宗臺 南土地標案,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其說目前手頭現金不 夠,可否將定期定額投資的2萬元挪過來,補上3萬元差額投 資,被告同意後,其便於103年2月11日匯款3萬元;然而其 從未拿到土地所有權狀或股票等投資證明等情(見調查卷第 224至2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是透過單位裡的陳家和 認識被告,被告說投資定期定額方式,每月5,000至1萬元, 沒有具體說投資標的為何,被告說是小額土地標案或標的物 ;102年6月3日至103年6月3日,其都以定期定額方式每月1 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其提供的資料如果沒有帳 號,就是以現金方式,由被告來收,被告有開發票;投資小 額土地之部分,被告沒有說地點,也沒有給任何投資之契約 或憑證;其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去投資;其跟其他人討論才 知道被告都是以投資名義來誘騙我們匯錢,但一直沒有消息 ;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把錢挪用等節(見7722偵卷第98   至99頁)。  ⑵證人黃○○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軍中同事陳家和介 紹被告給其認識;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把本金拿去做定期定額 投資;台南的土地部分,最小投資金額是5萬元一個單位, 其只投資一個單位5萬元,其沒有看過土地的座落位置,其 不知道在哪裡,也不清楚土地是用誰的名義去購買;被告都 沒有給其看土地權狀、地籍資料,或是相關的投資介紹說明 文件;其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其他錢一起拿去買土地,後來這 5萬元也沒有拿回來;至於有一筆20萬元,也是投資有關土 地的,被告並沒有明確的講投資的土地座落位置,也沒有帶 其去現場看或是跟我說獲利如何計算;他後來說103年上半 年要成立一個美國公司,告訴其美國公司入股獲利比較多, 最低金額要35萬元,他問其要不要把定期定額的10萬元、8 月1日土地投資的20萬元及台南土地的5萬元一起投資到美國 公司,其有答應他;他只有說美國的子公司,其不知道公司 營業項目為何、設立在那裡,只有給其簽調查卷第229至235 頁之乾坤一苑的會員書,簽會員書的意思為何其也不知道, 被告是說入股之後可以有多項福利,他會幫其槓桿投資、健 康檢查等類似的服務內容;其沒有辦法確認其的35萬元有拿 去做為營運玫柯菲公司的資金,其也沒有玫柯菲公司的會員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398至402、406頁)。  ⑶綜觀證人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針對「定 期定額投資」部分,被告僅有在一開始邀約其投資時,單方 面口頭表示年報酬率。然而後續並未給予證人黃○○任何之股 票等投資證明;至於「台南土地投資」部分,被告並未告知 土地座落位置,亦未給予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再者,證人 黃○○雖表示其後來有答應被告將土地投資的20萬元及台南土 地的5萬元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等語,然而僅讓其簽立乾坤 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等語。從而,證人黃○○ 上開陳述內容,不僅無何相互矛盾之處,且得與前述證人葉 ○○等人之結證內容相互勾稽。基此,被告是否有確實將證人 黃○○所交付之款項,用於當初允諾之投資事項上,已非無疑 。    ②針對證人黃○○所提出之「沛中102~103年度編列額外預算收支 紀錄表」以及手寫資料(見調查卷第227、237頁),證人黃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調查卷第237頁資料是其自行記錄 的;第227頁是被告介紹投資定期定額的方式,金額是5,000 至1萬元不等,上面寫的2%-5%是最後的獲利,有寫中長期投 資,期間是1-3年,這是我們約定的投資期間;贖回方式是 本金加利息返還現金給其,之後被告給其一張2,400元的支 票,支票後來有入到其帳戶,本金就沒有給其;其不知道被 告有無把本金拿去做定期定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7至 398頁)。據此,被告又僅有以口頭或是手寫之方式告知投資 者關於投資事宜,手法與上開證人葉○○、楊○○、吳○○有相彷 ,況且被告以口頭或手寫之方式告知,內容僅為其單方面之 陳述,無任何正式書面資料加以佐證,且內容亦多屬空泛之 投資金額、期間、贖回方式等,並未就實際之投資標的、股 數、投資公司等詳為說明,自難以認定被告有確實為各該投 資事項。      ③證人黃○○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調查卷第229至235頁之乾 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上面黃○○的簽名, 是其本人簽的,見證人樓○○的部分,是他本人簽的,簽名時 被告有在場;當初因為其的35萬元是要投資美國子公司,被 告拿給其這份契約;其沒有看這份公司管理辦法的細項,被 告拿出來叫其簽,其就簽了;簽這份公司管理辦法的目的是 後續這個投資標的會轉成子公司,入股獲利也會比較多;其 不知道為何由樓○○簽名,而被告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07至408頁),又上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 理辦法內容係關於會員取得資格、違約行為、權利與義務、 會員等級等,上開內容均無載明會將證人黃○○之「定期定額 投資」、「台南土地投資」款項轉換為投資美國的子公司之 情事。是以,證人黃○○雖有於103年4月26日在乾坤一苑實業 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上簽名,然僅足以證明證人黃○○ 有簽立上開文件,加入乾坤一苑公司成為會員之情事,無從 認定被告確實有將證人黃○○之「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 地投資」款項轉投資之行為。又證人黃○○對於公司營業項目 為何、設立地點均不熟知,且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35萬元 作為營運玫柯菲公司之資金,堪信此應係被告進一步以「轉 投資美國子公司」之話術,用不同手法詐騙證人黃○○,一方 面得以掩飾其並未將款項投資「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 地投資」之事,另一方面藉由新的詐騙話術,使證人黃○○更 難以發覺遭詐騙之事實。   ④再者,證人黃○○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有給被告款項, 照理說應該會開統一發票或收據給其,證明有給他款項;後 來其向被告要收據,被告有給其調查卷第239至245頁之收據 ,收據上的字都是被告他們寫的,至於為何全部會開顧問費 ,其也不知道;此外,其沒有捐贈40萬元做為人道救援金, 也沒有在乾坤一苑表示要救援陳家和、給他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02至403頁)。而觀諸調查卷第239-245頁所示之收據 ,其上均係記載「顧問費」,然倘若被告確實將證人黃○○所 交付之款項用於「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地投資」事項 ,則被告自可明確寫出該筆款項確切之用途,無需書寫「顧 問費」之理。另佐以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如 果是一些風水的費用,你們都是稱之為顧問費?)其的部分 主要是顧問風水,以風水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9-440頁 ),則依李○○證述所謂之「顧問費」,係指與詢問風水有關 之事項,難認與「投資」有何關聯。準此,被告交付給證人 黃○○之收據,均書寫「顧問費」,而非明確交代其投資之項 目內容,未足認定與投資款項有何關連。益證被告並未將上 開款項用於其所告知之投資項目,被告有詐欺證人黃○○之犯 行甚明。          ⒎被告其餘辯稱不可採信之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關於土地投資部分,其有參與投資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 地重劃開發案之土地,出名合夥人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紀惠 美,隱名合夥人有被告等5人,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可憑云云 。然就被告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觀之,其上記載被告係於「97/8/19匯入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2121 陳益裕」,該匯款時間早於有投資國內土 地項目之告訴人葉○○、黃○○、孫○○、黃○○匯款給被告之時間 ,實難想像被告在未和上開告訴人談妥投資土地事宜、甚至 是尚未確定可以收受其等匯款之投資金額之前,即先行積極 、主動為其等告訴人投資單元二土地。又被告出資金額僅20 萬元,該筆款項遠少於告訴人葉○○、黃○○、孫○○、黃○○所交 付給被告之總金額。從而,尚難認被告參與投資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單元二土地,與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有何關 連。  ②被告另辯稱關於股票投資部分,係借名登記在樓○○、林○○、 李○○、乾坤一苑公司的名下等情。然查:  ⑴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被告所做的投資,有去 購買股票、IPO,被告有拿股票給其,那時候是樓○○委託; 後來匯款都有拿到實際的股票,還有自己專屬的印章;其在 購買股票時,都是登記在其自己的名下,只是後來因為要抵 顧問費,經過其同意,所以之後轉到被告或他指定的名下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43至444頁),基此可知證人李○○透過被告 投資股票後,股票均係登記在證人李○○自身名下,並無借名 登記之情形,之後亦係經證人李○○同意,始將股票用以扣抵 顧問費。是以,證人李○○所述之內容,與被告上開辯稱投資 之股票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已存有明顯之出入。  ⑵又證人楊○○於警詢時陳稱:後來被告有跟其說他以其投資款 項,購買的股票為微欣科技、太景生技以及微欣科技增資等 語(見調查卷第19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後來是投資板 信IPO、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項目等語(見7722偵卷第96 頁),惟被告所提出登記在乾坤一苑公司、樓○○、林○○、李 ○○名下之股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5頁),均未見有何 關於太景生技股票一節,是被告是否確實有依照其告知投資 者之內容,依約購買原先談妥之公司股票,已非無疑。    ⑶再者,證人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登記在其名下的股票, 其有出資一部分,其他部分是借名登記的人出的;那時候在 討論未上市的可能性時,大家覺得有些部分的未上市是值得 投資的;這包含告訴人其中的一部分人;至於為何需要借名 登記,是因為他們跟被告之間還有討論其他的事情,還沒有 做決定,決定要把這個股票以借名登記的方式放在其的名下 ,後續他們討論完後,有固定用途之後再轉走;換言之,就 是說告訴人等人跟被告討論的事情還沒有一個定案;他們想 要拿股票作為抵押,跟被告之間的抵押保證,先把股票借名 登記在其這邊作抵押;有關於這個中間到底是什麼原因要登 記在其名下,詳細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6、42 至43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約10年 ,告訴人等人投資的股票,有借名登記在其的名下;至於為 何會借名登記在其的名下,因為當時經過討論後,詳細部分 其不清楚,只知道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只是哪些部分是本 案告訴人的,之後要請被告有詳細的項目;其本身有參與股 票的投資,當時是拿約略30萬元給被告做理財規劃,有部分 是未上市股票,還有隱名合夥的土地投資案或房屋投資案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44、51至52頁)。證人樓○○受僱於被告多年 ,有協助被告處理文書等事務;證人林○○則認識被告多年, 被告於演講時,甚至會以林○○作為成功典範加以宣傳,業如 前述,顯見證人樓○○、林○○與被告具有一定之交情及信任。 然而證人樓○○、林○○僅知悉其等名下之股票,有部分乃借名 登記,但針對借名登記之詳細原因,均不知情,故該等是否 確實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亦非無疑,且此「借名登 記」方式亦與前述證人李○○證陳內容相左。此外,證人樓○○ 、林○○均自陳本身亦有出資投資股票,是其等2人名下股票 實際投資者究竟為何人、彼此間之持有比例等項目,均無從 知悉,且被告均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告訴人等人分別持有之股 票名稱、股數、分紅比例等重要事項。據此,尚難以證人樓 ○○、林○○上開空泛之證述內容,推認被告確實係以「借名登 記」方式協助本案告訴人等人投資購買股票。  ⑷證人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投資的股票,被告都有 去買;被告有紀錄幫我們每個人買哪支股票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74頁),然進一步質諸證人朱○○上開細節,證人朱○○卻 陳稱:其沒有看過這些紀錄,不知道買的股票登記在誰的名 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至75頁),是證人朱○○並未親自見過 被告幫各別告訴人購買股票之紀錄,且對於股票登記在何人 名義亦無所悉。再者,證人朱○○表示其在被告單位任職僅7 日,任職單位亦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可見 證人朱○○任職期間極為短暫,對於被告是否有購買股票,並 予以紀錄一節,衡情應無從明瞭,證人朱○○上開所證述,已 難遽採。  ③被告雖多以告訴人等人尚有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 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未支付給被告,故始未將其等原先 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云云。然而,被告所稱之 「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 、顧問費」較偏向捐款、行善、風水顧問之用,與「為獲取 報酬之投資」乃不同層次之事項,況且被告亦明確自陳:投 資歸投資、借貸歸借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可見此二 者為不同事項,被告自不能擅自相互挪用、扣抵。另者,即 使告訴人等人有積欠「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 事費、佈施費等費用、顧問費」未支付之情,亦無從合理化 、正當化被告並未確實將款項用於投資事項之詐欺犯行。  ⒏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是工讀生,去被告開的 火鍋店打工,差不多97、98年時;其單純只是去打工,當時 被告有開乾坤宮,他會去幫一些人用風水,其只是去現場幫 忙燒金紙之類的,但詳細內容不清楚;他們在聊天會講到投 資的事情,但詳細的內容不清楚是做什麼投資;有些爐主會 去他家會簽一些東西,至於內容是什麼其不清楚;所以是否 是投資契約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240至241頁 ),是證人黃○○僅為工讀生,或是單純協助被告打雜,亦明 確自陳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投資、書面資料之詳細 內容並無所悉,可知證人黃○○非居於重要職員地位,介入程 度極為輕微,故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賴○○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其大一時擔任被告司機,98年起做到大四畢 業即102年;之後去當兵,當完兵回來之後沒有在被告身邊 工作,只是有時候會去他們家烤肉聚會,就是以一般的朋友 參加他們的聚會,其不是工作人員;其在擔任被告的司機助 理,被告去跟其他人見面,其不一定都會一直跟在旁邊,有 時候一起進去,可是其沒有在他們旁邊聽,因為他們有時候 是講一些比較隱密的事情其就不方便聽;其對於投資計劃的 內容不知道,只知道有這個項目,但深入的不太清楚,例如 投資多少錢其不清楚;有沒有投資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29至132頁),是以證人賴○○雖曾擔任被告之司機, 然而並未全程緊隨在被告身邊,且被告在與他人討論投資議 題時,因證人賴○○基於司機身分,亦不方便參與較隱密之事 情,如此堪認證人賴○○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投資事項 並未親自參與、見聞,甚至是無從充分掌握,是其所為之陳 述,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均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告訴人等人雖客觀上均有多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被告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各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另針對附表一編號 2部分為告訴人黃○○、羅○○夫妻共同投資,可知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羅○○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6部分,被害人並不相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財物,且遭詐騙之金額均非低。另被告一再飾 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人成 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有提 出相關匯款收據、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6 、311至321頁、原審卷四第35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從事顧問 行銷、不動產、批發零售買賣,每月收入至少20萬元,未婚 ,經濟小康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詐騙期間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詐欺告訴人等人之款項,雖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葉○○1,611,900元、賠償告訴人黃○○與羅○○852,300元 、賠償告訴人楊○○222,300元、賠償告訴人吳○○562,500元、 賠償告訴人孫○○220,500元、賠償告訴人黃○○157,500元,有 上開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原審電話紀 錄表(見原審卷三第311至321頁、原審卷四第359頁)在卷 可查,另告訴人孫○○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 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上開調 解範圍內之金額,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人,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 1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葉○○之犯罪所得為1,970,100 元(計算式:3,582,000元-1,611,900元=1,970,100元);附 表一編號2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羅○○之犯罪 所得為1,041,700元(計算式:1,894,000元-852,300元=1,04 1,7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 之犯罪所得為271,700元(計算式:494,000元-222,300元=27 1,70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 之犯罪所得為687,500元(計算式:1,250,000元-562,500元= 687,5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孫○ ○之犯罪所得為269,500元(計算式:490,000元-220,500元=2 69,500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 之犯罪所得為192,500元(計算式:350,000元-157,500元=19 2,5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紀秉成明知家族成員並未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 等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云云,其認 定容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家族成員紀玉枝(被告之親姑姑)分別經營家族公司玉新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 ( 被告之父紀○○為玉新投資公司代表人各持股347萬股、市值 超過3470萬元以上)與富有公司共同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等 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專案,有被告於110年4月8日在原審提 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 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可憑。  ⒉被告之家庭成員紀惠美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被告家庭成員 林玉芳(親二嫂)為富有開發公司特別增資股東,被告家族成 員與數位親友皆是隱名投資,有合約書為憑。被告家族企業 文化習慣沒有對外招攬任何資金,是被告得到長輩給比例分 配投資權益,被告與李醫師、葉○○聊天時,由告訴人葉○○自 己想要跟李醫師模式在卸任爐主任務後,才央請被告肯不肯 撥告訴人一點點額度,只能隱名投資,跟著大家一起走,剩 餘結算價金來墊入,告訴人卻把此款項扭曲成投資款,被告 父親知曉葉○○是擔任爐主,約定再有活動剩下結餘款才能夠 透過被告借名登記轉投資二單元,所以98年5月24日祈禱文 先約定簽立在前,由葉○○爐主金任務撥款後、結算有剩餘才 用被告借名登記來轉投資,並無詐欺可言。被告轉投資,是 純投資者,並非主導土地開發專案的專業人士,權責劃分很 清楚。而告訴人葉○○是自願跟著證人李○○同步行擔任交接下 屆爐主,就如同證人樓○○、還有朱○○所述,不是主導者怎知 專案開發狀況,況且大家都要上班都是信任土地開發建案的 專業經理人,而得到投資機會跟分紅權益,而且告訴人葉○○ 同意爐主活動成功後的本金結餘款有剩下,在後面插花轉成 一點投資額度,但是告訴人葉曉 萍還欠被告相關費用。  ⒊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進行墊款二單元隱名投資,但是告訴人 至今尚未結清爐主活動墊款,還欠大量帳款,同意用其他價 金抵扣,此有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在原審提出「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及「滙款回條」可憑,原 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家族成員未在台中市重劃區等地擁有土地 投資開發案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云云,其認定內容顯然與事 實不符。  ㈡原判決認被告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定期定額、外幣、美國或 公司股票IPO(首次公開發行)方案,未替葉○○等人進行投資 ,其認定內容與事實不符:  ⒈①被告自101年起至103年間,陸續購買股票登記在被告經營之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購買股票金額合計152萬3895 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26日陳報證物 ⑴狀所附股票可憑。 ②又自100年起至102年間,另陸續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 林○○名下,購買股票130萬7011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26 日陳報證物(2)狀所附股票在卷可憑。③被告於102年間陸續 購買股票借名登在證人樓○○名下,金額合計51萬9200元,有 原審被告110年3月29日陳報證物(3)狀所附股票可憑。④被告 於102年間,另又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李○○」名下,購 買金額合計62萬3700元,有原審被110年3月 29日陳報證物⑶ 狀可憑。被告確有代理告訴人等人投資購買股票,金額總計 397萬3960元。  ⒉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美容保養,金額合 計78萬3610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 29日陳報證物⑷狀所附 代理購買成交金額及購買美容保養產品統一發票可憑。   ⒊告訴人葉○○委託被告與授權證人林○○、黃○○規劃前往美國進 行移民投資,被告乃於年會同黃○○、林○○一前往美國加州進 行投資,在當地設立「CHIAN KUEN YIYUAN. INC 」乾坤一 苑公司美國子公司,登記代表人華裔美國人邢世平「ARCHER HSING」,投資開辦費用美金10萬元,共100萬股,股價值 美金1元,股權價值合計美金100萬元,由邢世平為葉○○服務 ,有公司設立資料可憑。  ㈢被告為告訴人等人投資墊入資金超過3900萬元,而各告訴人 加總尚欠被告數百萬元價金跟費用,尚未歸還,告訴人等人 跟被告是屬於民事債務與糾紛,被告及證人林○○跟告訴人楊 ○○還處於刑事案件未結,且6位告訴人已經和解同意也承認 使用這些費用跟服務,自己擔任爐主具有爐主身分,由被告 返還剩餘爐主活動費用價金云云。 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僅係與各該告訴人單純民事糾紛置辯。惟 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 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復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㈡又證人葉○○於警詢時指訴稱:被告向其表示他父親有在投資 臺中房地產,可以幫其詢問他父親是否願意讓其一起投資, 之後被告向其回覆說他父親同意讓其一起投資,其就陸續自 98年9月21、23及25日,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繼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家族在臺中七期有投資,被告問他 父親說可否讓其一起投資,後來被告說他爸爸同意其於98年 9月間總共匯款300萬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復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表示他們現在家族正有個臺中土地 的投資案,他可以問他的父親,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讓其加入 ,98年有一次被告請其去臺中他家,把我帶到一個房間,就 解釋這個案子,有一個地圖,他說「我現在去問我父親」, 沒多久就進來說「好,我父親同意了」,其於98年9月21日 、23日、25日陸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用於參與投資臺中單 元二的投資案等情。證人葉○○均明確指證被告以其父投資臺 中房地產且被告告以其父同意葉○○參投資,葉○○遂滙款300 萬元投資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父親紀○○於偵查中證稱:其 曾經在96年到某一年,擔任富有公司的董事,其投資360萬 元,被告是有一點錢放在其的360萬元裡面,他沒有參與, 他也不知道進度,也沒有過問;其有見過葉○○,但不熟;其 常常聽到葉老師,大概是10年前;約97年間,被告退伍後有 開火鍋店,開幕時葉○○有來參加,他們有介紹給其知道,但 其不熟;葉○○有來其家拜訪過,但他們談什麼其不清楚,其 也沒有過問;葉○○沒有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 一點點股份,不是給葉○○,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 ○○參與投資重劃土地等語(見7722偵卷第159 至161頁), 其雖證稱曾擔任富有公司董事並投資360萬元,且被告有一 點錢放在裡面等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富有公司台中市都市 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畫開發案聯合授信合約 書可參,固堪可認被告之親屬非無參與此部分土地重畫之事 宜。然證人紀○○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參與,亦不知道進度且 沒有過問;葉○○前來拜訪談什麼其不清楚,其也沒有過問, 葉○○也沒有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一點點股份 ,不是給葉○○,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參與投資 重劃土地等情。顯見縱認被告之父紀○○有參與土地投資之事 ,被告亦有出資一部分,惟被告之父言明其投資360萬元, 被告僅係其中一小部分份額,證人紀○○更無同意葉○○參與土 地投資一事。至被告另雖辯以其有參與投資富有公司之台中 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之土地 ,出名合夥人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紀惠美,隱名合夥人有被 告及其他5人,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可憑云云。縱其所稱隱名 合夥屬實,然就被告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記載其出資金 額僅20萬元,遠低於葉○○投資之300萬元,上開隱名合夥契 約所載內容被告投資金額,亦顯不足以提供葉○○投資份額, 足徵被告或其家族成員縱有從事土地投資事宜,然被告以此 為說詞佯稱其父已同意葉○○參與投資,被告確有對葉○○施以 詐術佯稱可入股投資其家族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擁有之土地 建案一事,使葉○○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原判決犯罪事欄雖記載被告「明知其家族成員並未在臺中市 七期重劃區等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等情,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敘述雖未臻周延,惟此就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 不以之為撤銷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是被告辯以其家族 成員有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一節縱或 屬實,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復辯以98年5月24日祈禱文先約定簽立在前,由葉○○爐主 金任務撥款後、結算有剩餘才用被告借名登記來轉投資云云 。然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文(原審證物袋內),其上 雖有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比照李○○醫 師模式」等情,惟證人朱○○所提出之100年4月30日朱○○、葉 ○○簽名之祈禱文(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以手寫方 式書寫「固定佈施、助印經文、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 ,二份祈禱文時間相距近2年,且金額均為300萬元,合計已 達600萬元,衡情證人葉○○當無相距2年並重覆2度提出300萬 元做為捐贈佈施之用,且此合計600萬元之金額,亦與被告 所辯300萬元改做佈施行善不符,況投資將本求利與捐助佈 施行善,二者目的迥然有別,倘葉○○係將數百萬元之金錢轉 換使用目的,衡情當無載明之理,然上開被告及證人朱○○提 出之祈禱文並無相關記載,且日期均與證人葉○○滙款時間相 距甚遠,上開祈禱文難認與證人葉○○投資款有何關連,被告 之辯以爐主金任務撥款結算後再 借名投資云云,僭而無徵 ,並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以其自101年起至103年間,陸續購買股票登記在被 告經營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購買股票金額合計15 2萬3895元;自100年起至102年間,另陸續購買股票借名登 記在證人林○○名下,購買股票130萬7011元;於102年間陸續 購買股票借名登在證人樓○○名下,金額合計51萬9200元;於 102年間,另又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李○○名下,購買金 額合計62萬3700元,金額總計397萬3960元;且被告代為投 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美容保養,金額合計78萬3610 元;告訴人葉○○委託被告與授權證人林○○、黃○○規劃前往美 國進行移民投資,被告乃於年會同黃○○、林○○一前往美國加 州進行投資,在當地設立「CHIAN KUEN YIYUAN. INC 」乾 坤一苑公司美國子公司,登記代表人華裔美國人邢世平「AR CHER HSING」,投資開辦費用美金10萬元,共100萬股,股 價值美金1元,股權價值合計美金100萬元。被告為告訴人等 人投資墊入資金超過3900萬元,而6位告訴人加總尚欠被告 數百萬元價金跟費用,尚未歸還,告訴人等人跟被告是屬於 民事債務與糾紛,被告及證人林○○跟告訴人楊○○還處於刑事 案件未結云云。然縱認被告有購買股票及登記在乾坤一苑實 業有限公司、林○○、樓富茂、李○○名下之情事,然此均未移 轉登記於各該告訴人名下,且倘 被告借名登記為告訴人投 資股票,衡情就哪支股票為何人購買、利益如何分潤當有明 確約定,以杜爭議,惟被告僅能提出其購買股票及登記他人 名義之事證,並未能提出與各該告訴人之合約或其他書面資 料以證明哪支股票係為各該告訴人所購得,已難認被告就上 開各該股票之買賣及登記與本案告訴人有何關連,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以其代為購買美容保養品、規 畫進行國外投資,為告訴人墊付高額價金及費用云云,然以 本案相關各該投資滙款早於98年至103年間,嗣告訴人等人 自105年間起陸續提出告訴後(見調查筆錄日期),至原審 審理中移付調解,始於112年2月3日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6頁),被告於一 段時間內陸續向不同之告訴人多人收取款項從事處理諸多事 務,倘係與告訴人等人之投資款項轉換挪用有所共識或協議 ,衡情理應書面載明或雙方會算扣抵以杜爭議,當無長期不 予清算扣抵之理。且被告亦自承投資歸投資、借貸歸借貸( 見原審卷四第61頁);他們其他費用沒有扣抵等語(見本院 卷第380頁),顯見告訴人等人之投資款與被告代墊支出之 款項本即性質不同,不能擅自相互挪用扣抵且為被告所明知 ,自難認係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單純民事糾紛,而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既無為葉○○、黃○○(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 ○、孫○○及黃○○等人代為投資土地、定期定額、外幣、美國 或臺灣公司股票IPO(首次公開發行)等方案之意,自98年9 月間起至103年6月上旬止,藉由講授命理五行風水之際,趁 機介紹投資理財資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葉○○、 黃○○、楊○○、吳○○、孫○○及黃○○等人佯稱可為其等投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云云,致使葉○○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紀秉成指定 之帳戶,遷延日久經告訴人葉○○等人向紀秉成詢問投資成果 時遭紀秉成多所敷衍,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顯見被告自 始即無履約之意甚明。被告既無履約之真意,其僅係以約定 為告訴人投資為餌,要求告訴人等人陸續交付款項,所為係 前述「履約詐欺」類型,至堪認定。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至被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紀○○(被告之父)、紀○○(被告 之姐)、李皇家、蔡政學、黃○○、王楚詳(告訴人吳○○之夫 )為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證人紀○○於偵查中 業已結證明確,且本院亦認定被告之家族成員非無投資土地 之事宜,已如前述;另證人黃○○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在 案,至於聲請傳訊紀○○(被告之姐)、李皇家、蔡政學、黃 ○○、王楚詳部分,被告無非欲證明告訴人等人有積欠費用或 爐主人事費用、顧問費等情事,然此與被告是否佯稱投資而 收受告訴人款項卻未實際投資等情尚屬二事,且有關告葉○○ 是 否擔任爐主、黃○○同意支付人道救援金予蔡政學一事亦 與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犯行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 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期間 投資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葉○○(告訴) ⑴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5日 入股其家族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擁有之土地建案 300萬元(100萬、150萬、50萬) ⑵101年7月至101年9月 投資臺灣未上市公司IPO股票(每月6,000元,共3個月) 1萬8,000元 ⑶102年2月至103年1月 投資臺灣未上市公司IPO股票(每月8,000元,共12個月) 9萬6,000元 ⑷101年10月至102年1月 定期定額投資(每月1萬8,000元,共4個月) 7萬2,000元 ⑸102年2月至103年2月 定期定額投資(每月9,000元,共13個月) 11萬7,000元 ⑹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 代操股票(不定期3,000元至1萬元不等,共14個月) 27萬9,000元 總計:358萬2,000元 2 黃○○、 羅○○(告訴) ⑴101年6月14日 外埔投資案 10萬元 101年6月21日 爐主金 100萬元 101年8月27日 美國美金投資案 30萬元 101年8月27日 金佳德科技股權 400股 3萬元 101年10月5日 歐元英鎊專案 2萬元、2萬元 101年9月21日 長業、增澤公司股票各1張出脫 10萬元 101年11月23日 大里土地重劃案 1萬元 102年1月17日 微欣公司股票 8萬元 102年1月21日 微欣公司股票 3萬元、2,000元 102年1月31日 太景公司股票 5萬8,000元 102年2月22日 微欣公司股票 4萬元(其中3萬元現金交付) 101年11月2日 102年11月15日 月存8,000元專案 10萬4,000元 (8,000×13) 總計:189萬4,000元 3 楊○○(告訴) 101年12月26日 投資股票 3萬元 101年12月27日 投資股票 17萬元(22萬元中之5萬元為捐款,故予以扣除) 102年1月14日 上半年的投資 18萬元 102年1月18日 微欣公司股票 4萬元 102年2月4日 太景公司股票 5萬8,000元 102年2月18日 微欣公司增資 1萬6,000元 總計:49萬4,000元 4 吳○○(告訴) 102年8月9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50萬元 102年8月13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55萬元 102年8月27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20萬元 總計:125萬元 5 孫○○(告訴) 101年9月19日 后里土地投資案 1萬元 101年12月6日 爐主金 2萬元 101年12月19日 爐主金 46萬元 總計:49萬元 6 黃○○(告訴) 102年6月3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7月21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8月1日 土地標案 20萬元 102年8月2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9月8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10月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11月17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2萬元 103年1月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3年1月26日 1萬元為小額土地投資標案,2萬元為台南土地投資 3萬元 103年2月14日 台南土地投資 2萬元 103年3月3日 台南土地投資 1萬元 103年6月3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總計:3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證人 (一)證人樓○○  1.109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 至358 頁、同   6204他字卷第171至175頁)  2.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至44頁) (二)告訴人葉○○  1.106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27至130頁)  2.108 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1至36頁)  3.109 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07 至312頁)  4.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3至108頁) (三)告訴人黃○○  1.106年6月6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81至185頁、同5288他字   卷第105至109頁)  2.10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08至127頁)  6.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80頁) (四)告訴人楊○○  1.10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89至193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  5.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6.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02頁)  7.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68至382頁) (五)告訴人吳○○  1.10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07至210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2頁)  5.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6.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02頁)  7.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83至395頁)  8.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79頁) (六)告訴人孫○○  1.107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11至214頁)  2.109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 至358 頁、同   6204他字卷第171至175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4頁)  4.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34至154頁)  6.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7至278頁) (七)告訴人黃○○  1.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23至226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2頁)  5.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96至408頁)  7.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80頁) (八)證人紀○○  1.108年7月16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159至161頁) (九)證人紀○○  1.10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十)證人羅○○  1.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2.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至234頁)  3.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9至128頁) (十一)證人李○○  1.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24至444頁) (十二)證人林○○  1.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44至70頁) (十三)證人朱○○  1.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0至93頁) (十四)證人賴○○  1.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6至134頁) (十五)證人黃○○  1.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22至242頁) 二、供述證據-被告  1.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3至15頁)  2.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1至36頁)  3.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07至312頁)  4.10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至358頁、同6204他   字卷第171至175頁)  5.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7-163頁)  6.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234頁)  7.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97-303頁)  8.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9至128頁)  9.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65至409頁)  10.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63至281頁)  11.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325至328頁)  12.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17至445頁)  13.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9至94頁)  14.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09至155頁)  15.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7至278頁) 三、書證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紀秉成涉嫌詐欺案證據卷(下稱 調查卷) 1.被告:  (1)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帳 號:000-000-0000000-0,姓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 調查卷第17頁)  (2)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 :0000000000000;調查卷第19頁、第57至58頁)  (3) 乾坤一苑公司之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    第21至23頁、第59至63頁)  (4) 乾坤一苑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表(調    查卷第25至27頁)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①帳號:0000000000000 000、戶名:紀秉成,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調查卷第47至49頁)  (6)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 483921099號函檢送Z000000000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①帳 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紀秉成,②帳號:00000000 00000000、戶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調查卷第249至 30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7年7月12日合金南臺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①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②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 紀秉成(調查卷第307至325頁)  (8)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550    13513號函檢送之乾坤一苑土銀南屯分行交易明細(調查卷 第327至334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4月20日合金沙鹿字第105    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調查卷第335至349頁) (10)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18日花二信發字第    0000000號函檢送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調查 卷第351、353頁) 2.告訴人黃○○: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照片、告訴人黃仁    澤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照片等資料(調查卷第29至45頁、同第415至431頁)  (2) 黃○○、羅○○投資項目整理表格、存證信函(調查卷第    187 至188 頁、5288他字卷第111 頁)  (3)告訴人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433至480頁) 3.告訴人黃○○:  (1) 乾坤一苑公司統一發票照片、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照片(調    查卷第51至56頁、同第239 至245 頁)  (2) 乾坤一苑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委任書(調查卷第65至    70頁、同第229 至236 頁、同第489 至497 頁)  (3) 定期定額投資項目之被告手稿(調查卷第227頁、同第487    頁)  (4) 沛中102~103 年度編列額外預算收支紀錄表(調查卷第    237 頁)  (5)黃○○製作之匯款收支紀錄(調查卷第238頁)  (6)被告名片(調查卷第247頁)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月9日證期(投)字第108  0300414號函(調查卷第71頁) 5.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6月19日證櫃視字第  1070015262號函覆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98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調  查卷第355 至371 頁、部分同第73至81頁)、兆豐證券(股)寶 成分公司委託明細表、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調 查卷第87至125頁、同第372至410頁) 6.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6月15日資理字第1070002101號函覆  之調查案件繳款明細表(調查卷第83至85頁、同第411 至413  頁) 7.告訴人葉○○:  (1) 書面陳述意見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31 至134 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調查卷第135 至17 9頁) 8.告訴人楊○○:  (1)告訴人楊○○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95頁)  (2) 匯款紀錄照片、上課照片、被告住處之神壇照片(調查卷 第197 至199 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照片(調查卷第20 1至205頁) 9.告訴人孫○○:  (1)孫○○投資項目整理表格、我的個人投資屬性各項列表備    忘錄(調查卷第215至222頁、同第481至486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下稱7722偵卷) 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7722偵卷第15至  25頁、同他卷第91至103頁) 2.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好實業有限公司)  (7722偵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楊○○:  (1)被告住處之神壇照片(7722偵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名片(7722偵卷第113頁)  (3)匯款紀錄照片(7722偵卷第115至117頁)  (4)告訴人楊○○之LINE對話紀錄(7722偵卷第121至139頁)  (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二)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7722偵卷第    141至145頁) 4.告訴人吳○○:  (1)王夫人3~4年整體投資建議計畫書(7722偵卷第165至195頁    )、投資計畫手稿(7722偵卷第167至171頁、部分同第119 頁、板信商銀基本資料、IPO介紹(7722偵卷第173至195頁 )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7722偵卷第197至199頁)   5.告訴人黃○○:  (1)黃○○製作之匯款收支紀錄及證明、告訴人黃○○之合庫    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照片(7722偵卷    第147至150頁)  (2)乾坤一苑公司投資案紀錄表(7722偵卷第151頁) 6.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保結固資字第  1080012357號函覆之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及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98年1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止)(7722偵卷第201至237頁) 7.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8年7月19日中存字第1080000301號函  (7722偵卷第245至251頁) 8.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8年7月29日南屯字第1080000210號函  (7722偵卷第253至257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08年12月16日華五權字  第1080000486號函(7722偵卷第287至291頁) 10.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3月11日花二信大字第   0000000號函(7722偵卷第297至301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9年7月17日合金朝馬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7722偵卷第345至350頁) (四)109年度他字第5288號(下稱5288他字卷) 1.109年6月19日刑事告訴狀(黃○○、羅○○)(5288他字卷第3  至13頁、同7722偵卷第337至342頁)  (1)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5288他字卷第19頁、同7722偵卷       第343頁)  (2) 告證1:乾坤宮(即日月命理諮詢中心)照片(5288他字    卷第21頁)  (3) 告證2:乾坤一苑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5288他字 卷第23至24頁)  (4) 告證3:乾坤一苑公司會員管理辦法( 其他會員所提供) (5288他字卷第25至31頁)  (5) 告證4-1:101年6月14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33頁)  (6) 告證4-2:101 年6 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    第35至36頁)  (7) 告證5-1:101 年6 月25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    37頁)  (8) 告證5-2:101年6月26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39頁)  (9) 告證6-1:101 年8 月23至27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    卷第41至44頁)  (10)告證6-2:101年8月27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45頁)  (11)告證6-3:存摺影本節錄(5288他字卷第51頁)  (12)告證6-4:101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47 至50頁)  (13)告證7:101年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53頁 )  (14)告證8-1:101年10月15日、10月25日、11月22日LINE對話         紀錄(5288他字卷第55至57頁)  (15)告證8-2:存摺影本節錄(5288他字卷第59頁)  (16)告證9-1: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61至71頁)  (17)告證9-2:匯款證明(5288他字卷第73至75頁)  (18)告證10-1:匯款明細(5288他字卷第77至83頁)  (19)告證10-2: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85至87頁)  (20)告證11: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查詢紀錄(5288他字卷第89頁) (五)109年度他字第6204號(下稱6204他字卷) 1.109年7月6日刑事告訴狀(孫○○)(6204他字卷第3至11頁)  (1)附表一:告訴人孫○○製作之投資明細表(6204他字卷第    15頁)  (2)告證1:乾坤宮(即日月命理諮詢中心) 照片(6204他字卷 第17頁)  (3)告證2:乾坤一苑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6204他字卷 第19至20頁)  (4)告證3:樓○○名片(6204他字卷第21頁)  (5)告證4:被告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23至39頁)  (6)告證5:被告所成立之LINE群組照片(6204他字卷第41至42 頁)  (7)告證6:被告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43至60頁)  (8)告證7:告訴人孫○○投資證明資料(6204他字卷第61至121 頁)、告訴人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表照 片(6204他字卷第63頁)、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照片(6204 他字卷第77、81頁)  (9)告證8: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123至131頁) (10)告證9: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查       詢紀錄(6204他字卷第133頁) (11)告證10:樓○○寄送電子郵件(6204他字卷第135 至158    頁) 2.109年8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6204他字卷第163至165頁) (六)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1.告訴人孫○○110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一第283至285 頁) 2.告訴人黃○○、羅○○110 年12月22日陳報狀暨附件存證信函(原 審卷一第287至293頁) (七)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吳○○111 年3 月29日庭 呈「王夫人3-4 年整理投資建議計劃書」(原審卷二第137至1 66 頁) 2.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蒞字第3778號補充理由書(原 審卷二第197至200頁) 3.告訴人孫○○111年6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狀暨附件(告證一至告 證九)(原審卷二第205至355頁、原審卷三第9至159頁) 4.告訴人葉○○111年6月21日書狀(原審卷二第419頁) (八)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四(下稱原審卷四) 1.告訴人孫○○113 年3 月12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補充告訴 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5(含乾坤一苑名片、LINE對話紀錄等) (原審卷四第279至32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四 第193至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 起訴書(原審卷四第199至204頁)

2025-02-19

TCHM-113-上易-765-2025021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蘇銘祥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其車與任嘉森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之 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因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 控制力降低,而不慎撞擊車輛致生車禍,兼衡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其自 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 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 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 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 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 會講義),且考量其喝酒時段、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並 酒駕致生車禍,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情節危 害自己及大眾甚嚴重,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併思惟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 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 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 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 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 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 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 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 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 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 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 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 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 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 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 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 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 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 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 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 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 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 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 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 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 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 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 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 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 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 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 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 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 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 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 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 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蘇銘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祥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31日 中午某時至下午4、5時,在基隆市北都飯店飲用高梁酒後, 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家,嗣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 口時,因與任嘉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蘇銘祥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銘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KLDM-114-基交簡-48-2025021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劉建浩 鄭國銘 張明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 府勞動字第11260351821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3年4月2日勞動法訴 二字第1120025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 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核其 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聘僱之計畫專案助理,有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適用。112年9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給付所僱勞工即訴外人姚怡如 (下稱姚君)112年6月20日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215元( 下稱系爭延長工時),又111年8月、111年10月至12月,以 及112年1月至5月亦有相同情形,且未給付姚君於111年10月 29日休息日出勤之工資。案經被告審認屬實,認原告違反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府勞動字第112603 518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 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原告不服關於被告 認定其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部分,業經被告以112年12 月14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0087191號函撤銷(見訴願卷㈠第10 5頁)。復經勞動部113年4月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5208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部分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部分,未據原告起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原告差勤管理要點第6點(二)規定,除因緊急或特殊狀況 外,加班應由一級單位主管事先覈實指派,事先填寫加班單 ,並經核准;復依第8點第2項及原告專題研究計畫專任人員 管理要點第5點(二)規定略以,計畫專任人員應依約定工 作時間出勤,並親自簽到退……。延長工時採事先申請制,係 為使主管或計畫主持人知悉員工工作分配狀況,據以調節及 安排,並保障員工權益,故原告差勤系統設有加班事由及時 數欄位由員工填寫,並得選擇補休或請領加班費。 ㈡、復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 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 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 ,亦得提出勞動契约、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 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 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亦足資參照。 ㈢、是以,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差勤管理要點既已規範 ,姚君及原告自應遵循辦理,然姚君於上揭時段均未依循規 定事先申請延長工時,復未有相關證據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 係因工作所需且有實際工作,原告自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 務。況原告差勤規範治理模式為現行法制及實務所承認,並 經姚君知悉且參與,顯非不可期待姚君遵行辦理。 ㈣、另姚君112年6月15日辦理離職時之該次績效考核未有應予分 配獎勵金之情形,惟渠所屬單位主官考量其將離職、在職期 間辛勞,且有已申請未休畢之補休1小時,故自主發放2萬43 7元之特別給與款項,該款項於112年6月28日入帳,已包含 姚君未申請延長工時部分及已申請未補休1小時之工資。縱 被告認特別款項未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原告亦已於8月18 日給付之。原告並無延長工時工資未予或延遲給付之情,且 觀原告之差假制度運作,亦無刻意苛扣其補休之必要。 ㈤、原告既已提出上揭說明作為反證,即應由姚君就其未申請延 長工時之時間,有實際執行職務事實及必要為證。且被告及 勞動部有權查明事實,不得逕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 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書函及101年5月30日勞動2 字第1010066129號函,以雇主之指揮監督權等由,即推翻原 告上述主張。而被告既主張原告是否給付不明,或稱原告屬 遲延給付,惟不按期給付及未依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加給 為不同違規事實,本件不可能捨勞基法第27條規定,而就同 法第24條第1項為認定,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參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等判決意旨,倘勞工於 超過工作時間自主延時工作,雇主未制止或為反對意思而予 以受領,自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之義務,此不因加班事先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易言之,雇 主不應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而規避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及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始符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 ㈡、依被告所屬勞動局112年9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內容, 足證姚君確有延長工時進行職務。再依原告所提供姚君000 年0月00日出勤紀錄,姚君當日上班時間為8時31分,下班時 間為19時5分,延長工時計1小時,應給付渠215元,惟112年 6月工資清冊未列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相關項目欄位 ,原告亦未提供姚君補休之具體事證。又依原告提供姚君11 1年8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斷續期間之「未申請延長工時時 數」彙整表所載,姚君於此段時間延長工時共計20.5小時, 然依姚君111年3月至112年7月之工資清冊,亦未列有給付「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相關項目欄位。足證原告確違反勞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承前,姚君有明確之出勤紀錄記載其出、退勤時間,此紀錄 為原告所提供。又依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 原告於111年8月8日20時,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召開線上會 議,姚君於當日20時至20時30分有參加會議。當日之延長工 時部分,原告亦無給付姚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 原告未給予姚君前述斷續期間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 係因姚君未依原告延時工作申請之規定,自行於差勤系統申 請所致。」等語,足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姚君有延長工時 並就此勞務給付予以受領,仍以姚君未申請加班為由未給付 其加班費。原告就其違規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又原告主張112年6月28日已特別給付姚君2萬437元,惟該特 別給付款項之給付原因為何?是否與本件具相當關聯性?皆 非明確,要難採信,況縱認該特別給付為加班費,亦僅屬事 後補償行為,反證原告確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違規情節。 至民事判決就私法上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與公法上行政裁罰事件採職權調查主義,有其本質上之差異 ,自難比附援引。勞動事件法第38條係處理勞資雙方給付加 班費之民事糾紛舉證責任調配,與本件無涉。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勞基法第27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 給付。 4、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 定。 5、勞基法第80條之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 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6、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 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7、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原處分、姚君出勤彙整表、姚君出勤一覽表、被告 所屬勞動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被告所屬勞動局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原告與姚君之專題研究計畫專任人員勞動契 約書、姚君薪資異動申請、姚君離職會辦單、姚君休假資料 一覽表、姚君人事費印領清冊(見原處分卷第2至9、36至38 、71至77、85至178、224、338、340至343、348、356至360 、362、373、492至516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為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 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 ,為勞動事件法之立法目的。由是可知,勞動事件法屬於處 理勞動爭議事件之法令,關於實體事項之認定,如工時以及 本件之加班,均應回歸規範實體之法律而為認定,如民法或 是勞基法之規範。而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範,並非關於工 時認定之實體規範,而是屬於在勞動事件涉及工時爭議時之 舉證責任規定。在往昔之時,關於工時之爭議,均回歸民事 訴訟法之舉證責任,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人負舉證責任,但於 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範出現後,如有出勤紀錄,即以該紀 錄推定工時,改為所謂之推定責任,就此減輕勞動事件中對 於工時舉證責任之規定,並非以該條文取代實體法上關於工 時認定之規定,是以,關於工時之認定,仍應回歸勞基法之 規定處理。 ㈣、關於工作時間,勞基法並未有明確之定義,僅有對於勞工每 日上班時間,出缺勤時間有規範性之規定(勞基法第30至36 條參照),依據一般解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 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 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至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 須釐清該時段內勞工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且得否自由利用 ,若勞工於該時段受到雇主指揮監督或受命等待提供勞務, 該時段則屬工作時間。又關於勞工之加班時間,屬於於法定 工時外之延長工時,關於工時之認定,仍應依據勞基法及相 關解釋關於工時認定之解釋。 ㈤、訴外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50頁),當日 上班時間為8時31分,下班時間為19時5分,依據該出勤紀錄 ,並考諸原告之差勤管理要點二、辦公時間之規範(見本院 卷第59頁),訴外人當日正常之下班時間應為下午17時31分 ,是以,依據該出勤紀錄,訴外人當日確實有延長工時一小 時之情形。而該一小時之延長工時,原告並未給付加班費, 業據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供訴外人111年8月1日至1 12年6月20日斷續期間之「未申請延長工時時數」彙整表及1 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工資清冊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8 5、496至516頁),前開工資清冊並未列有給付「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相關項目欄位,足認原告並未給付系爭延長工 時之加班費用。 ㈥、原告以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及其所訂立之差勤管 理要點第六點(二)之內容,主張訴外人加班需經過主管核 准,系爭延長工時並未經過主管核准,則不應屬於延長工時 等語。原告所主張之立法理由記載該推定責任原告得以提出 工作規則等相關證據用以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以差勤紀 錄推定工時之情形,並不能單以工作規則有記載加班需經主 管同意或是加班需於期限內申報方才屬於加班而架空勞基法 實體關於加班或延長工時之規定。故工作規則有此一規定而 訴外人未予以遵守,進而直接引用立法意旨而認為訴外人未 事先經主管指派加班而非屬延長工時,實有速斷。單就該規 則而言,僅能說明程序上需經主管指派,然在主管未予指派 之情而有延長工時,自不能直接引用該規則而推翻勞基法之 相關規範。又既不能單純引用工作規則而認定推翻勞動事件 法第38條之推定責任,則本件是否延長工時仍應回歸差勤紀 錄觀之,應認訴外人確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㈦、原告以其於發現系爭延長工時未給予加班費後,業於其後將 該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給予訴外人,主張就此不屬於未核發加 班費等語。然工資及加班費之給付,需於勞工與雇主之約定 期間內給付,若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或給付有所延遲者,即 屬於違章行為,並不以事後發現補發或是被告勞動檢查前業 已補發而使該行為成為合法,本件原告補發之日期為當年之 8月18日,距離原告下開所主張之特別給予款項業已經歷50 多天,且訴外人業已離職,足認其有延遲發放該延長工時工 資之情,當無法以事後有補發而認定其無違規之情。再原告 主張訴外人離職時之該次績效考核未有應予分配獎勵金之情 形,惟渠所屬單位主官考量其將離職、在職期間辛勞,且有 已申請未休畢之補休1小時,故自主發放2萬437元之特別給 與款項,該款項於112年6月28日入帳,已包含訴外人未申請 延長工時部分及已申請未補休1小時之工資。但該筆款項之 給付並非基於系爭延長工時,自不能以有考量其辛勞而直接 以該筆款項包含延長工時應給付之薪資。 ㈧、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於系爭延長工時前後的那段時間,常常從 事自己的事情,故系爭延長工時並非實際加班或延長工時。 然回到前開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既然系爭延長工時時 間訴外人已有差勤紀錄,則訴外人之工時業已推定,原告如 需推翻該推定,則必須提出相關證據用以證明訴外人於延長 工時時間並非實際從事業務或待命而不屬於工時範圍,依照 原告所陳之內容,並無法確認系爭工時發生之該一個多小時 內,訴外人確係從事非業務或待命之行為,況且,原告此一 陳述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故其此一主張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㈨、末原告主張被告應先適用勞基法第27條規定命其改善,而就 同法第24條第1項再為處罰。查勞基法第27條文義得命原告 限期改善,故可知如原告未按期給付工資者,被告有裁量權 得以裁量是否命原告改善。但無論有無先命原告改善,回到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內容,均屬違反即可依據該條文 得以處罰,並無所謂命原告改善即不得處罰或者需有先命原 告改善始得處罰之誡命。更進一步來說,縱使今日被告有先 限期命原告改善,其仍得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 處原告。是以,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事實。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部分,均無違誤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9

TPTA-113-地訴-126-20250219-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53、6491號,以下合稱甲案)、追加起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8535、10053、10055、1 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前五案以下合稱乙案,其餘簡 稱丙案)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拾捌罪,各處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乙○○)自民國109年間起,明知其無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9所示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可供銷售,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編號1至13、16、18至19)、詐欺取財(編號15、17 )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上網,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 主機、菸彈等商品之不實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 品需求者,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王俊豪等人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 戶(其中附表二編號5⑷、⑸、⑾部分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 而未遂),事後並少量給貨避免敗露。嗣王俊豪等人察覺有 異報案,期間先經警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子電話),其後再經庚 ○○等人陸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王俊豪、黃筱芸、涂耿豪、童暐捷、黃怡燕、簡玉欣、張妤 柔、賴柏瑋、李紫緹(原名李雅軒)、陳美慧、盧凌萱分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壬○○分別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辛○○(原名楊羽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丁○○、癸○○分別訴由 彰化分局報請、陳韋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王俊豪 、黃筱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六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緝二卷第70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184頁,丙案易緝卷第332頁),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 繫商品需求者,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 彈等商品,並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 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 開始都有穩定出貨,後因商品是預購,款項先給廠商,但廠 商未出貨給伊,且遭前男友范泓瑋挪用貨款,才未能依約出 貨,伊無意詐騙,本件應屬買賣糾紛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丙案偵三卷第57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否 認該次偵訊期日為其本人應訊,並一併否認同日警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訊問筆錄之受詢(訊 )問人為其本人,而辯稱該日人在臺中(丙案易緝卷第358 至360頁),然觀被告於該日為警緝獲後之短暫時間,即得 就檢察官提問逐一陳明其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陳韋晴 之交易詳情,並清楚供述其搬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租屋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案偵三卷 第53至57頁),而與其同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 備隊、高雄地院及本院接受詢(訊)問時供述之居所即租屋 處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均為相同(甲案訴二卷第75 、77、101至102、107至108頁),又所述「我與父母關係不 好」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我跟家人不好」、 「我跟我家人沒有吵架,只是關係不好」之用詞相似(甲案 訴緝二卷第90、98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4、212頁,丙案易 緝卷第352、360頁),且被告於該日本院訊問時,係否認本 案詐欺犯行,而承認另案因出借帳戶並協助提款之行為所涉 詐欺罪嫌,並敘明二案案情暨承(否)認犯罪之理由,要非 籠統含糊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甲案訴二卷第108至1 09頁),足認該等供述內容顯係被告本人基於親身經歷所為 無訛,本院自可審認其當時自白有無其他證據補強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 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 、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品需求者 ,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 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一所示A至D、 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嘉涵、范泓瑋、陳 聿秈、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原名蔣心沂)、施汶魁、 游致萱、戊○○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子電話、門號 0000000000(下稱丑電話)、0000000000(下稱寅電話)號 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扣案 之子電話1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甲案併警一卷第10 至11頁,甲案警一卷第10至18頁,甲案警二卷第26至28頁, 甲案偵一卷第33至42頁,甲案併偵一卷第35至37頁,甲案審 訴卷第97至100頁,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警一卷第2 至5頁,乙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乙案警三卷第2至6頁,乙 案警四卷第8至9頁,乙案偵三卷第11至12頁,乙案偵四卷第 27至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偵三卷第53至59頁 ,丙案易緝卷第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怡燕交付至B帳戶之款項,除編號⑺ 至⑼、⑿至⒁外,又交付編號⑽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受 財產上損害,並存款編號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 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而編號15之告訴人辛○○除交 付款項至K帳戶外,復受有交付款項至P帳戶共21,500元之財 產上損害等情,業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甲 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 另依附表二編號1、5至6、9、11至13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 法,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 認)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所為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1.被告既稱係以買家下單後再向上游廠商訂購之預購交易模式 販賣商品,無現貨(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頁,乙案訴緝 一卷第249至250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192頁),本須有特 定協力廠商始得充足供應告訴人王俊豪等人向被告購買合計 數量非少之電子菸主機與菸彈等商品,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 未明確供述所稱「上游廠商」究何所指,於本院110年7月27 日準備程序,仍僅泛稱其貨源為「大陸與臺灣之廠商」(甲 案審訴卷第97頁)。又被告針對其廠商之名稱、個數、供貨 品項,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先供稱為臉書暱稱「簡 嘉緯」(電子菸主機、菸彈)、「AbbyBai」(電子菸主機 、菸彈)、「JiapingCai」(其餘商品),復改稱其配合不 同廠商,部分甚至在大陸(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190 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至250、252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 192、194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審判程序,仍先供 稱其上游廠商「蠻多位的,將近10位」,再改稱「菸彈只有 2位廠商,1個臺灣,1個大陸」(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 ,顯然前後翻異並未臻具體特定,且自本案有被害人報案後 、第1次於110年1月30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以降,偵查機關 及法院已多次問及有無與本案交易相關之資料可提供調查, 被告亦多次表達確有證據、將儘速提供之旨,然歷經將近4 年之偵審過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提出任何完 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訂貨單據、出貨證明與支付憑證, 自難信被告備有充足貨源可供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  2.被告於108至111年間無財產,108、109年無所得,110、111 年各僅有薪資所得739、9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甲案訴緝一卷第149至167頁,乙案訴 緝一卷第205至223頁,丙案易緝卷第161至179頁),再依被 告自承其於109、110年間尚未滿20歲而無申設金融帳戶,直 至110年7月23日成年始自行開戶,最初於網路販售商品之資 金來源為自有積蓄10,000元,除網拍外,另有從事八大行業 ,每週收入約10,000餘元,亦曾任博弈客服等節(甲案訴緝 一卷第187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頁,丙案易緝卷第191頁 ),被告本無寬裕資金可供運用,相較於本案告訴人之購貨 總金額已近3,400,000元,更顯被告實無資力供應該等商品 。  3.被告明知上情,仍一再變換不同暱稱,透過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本 案18位告訴人進行交易,而收取款項,並有實行詐術之積極 作為,此觀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益明:  ⑴被告於其已未能依約交貨予告訴人涂耿豪、黃怡燕之際,仍 訛以全收優惠價格、有貼紙、可以囤貨賣為由,並傳送大量 菸彈照片藉以取信,而主動向告訴人賴柏瑋、李紫緹促銷電 子菸主機及菸彈數百盒(甲案警一卷第503至507頁,甲案警 二卷第193至196頁)。惟被告復就通訊軟體中所傳送之商品 照片供承係向廠商索取而得(甲案訴緝二卷第92至93頁,乙 案訴緝二卷第206至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4至355頁),堪 認被告實係藉由傳送商品照片營造持有現貨之假象。  ⑵被告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猶主動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庚○○誆 以「請問有在找小白兔暖暖包嗎」、「我這邊有手握式30入 貼片式40入」、「大約11月中下旬可以到」、「你也可以加 入我群組」、「你可以追蹤」、「會有50的購物金」、「那 個廠商回覆我了」、「他說65箱可以」等語,致告訴人庚○○ 誤信被告有供貨能力而付款購買暖暖包520盒(乙案偵三卷 第31至34頁)。   ⑶被告得知告訴人壬○○對其有好感,為求順利交易,遂以「寶 貝」、「要想我」、「就可以睡了」等曖昧語詞與告訴人壬 ○○對話(乙案偵三卷第115至121頁)。  4.被告除向友人許嘉涵、蔣翊瑜、前男友范泓瑋、孫嘉顯、施 汶魁、客戶劉品妍商借金融帳戶以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指示 告訴人王俊豪、辛○○、陳韋晴交付款項至被告債權人(即商 品買家陳聿秈、游致萱、戊○○)之金融帳戶,藉以清償被告 積欠該等債權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聿秈、游致萱、戊 ○○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41至43、169至171頁 ,乙案警四卷第26至27頁,乙案偵八卷第41至43頁,乙案訴 緝一卷第287、309至310頁,丙案偵一卷第28至29、169至17 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乙案警四卷第39 至73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99至201、315至499頁);又參諸 證人劉品妍之證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 41至45、79至102頁,乙案警二卷第73至103頁,丙案偵一卷 第61至75頁),被告不僅向證人劉品妍偽稱告訴人黃筱芸轉 入D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姊姊所匯入之借款,而委託證人劉品 妍轉匯予其他債權人即欠款之客戶,復假借「網銀轉帳額度 滿了」、「你錢直接給廠商就好了 我請她寄給你」為由, 分別指示告訴人辛○○、陳韋晴等購貨客戶交付款項至證人游 致萱、戊○○申設之O、P帳戶而為其清償欠款(乙案警二卷第 83頁,丙案偵一卷第63頁),其中告訴人陳韋晴交付之金額 更僅430元,被告亦自陳有向劉品妍訛稱款項為胞姊出借, 倘如實告知係要給買家匯款,劉品妍不會出借帳戶等語明確 (甲案偵一卷第40頁),是經比對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人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金流往來情形,足認被告毫無貨源 、資力,純以挖東補西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詐取 金錢。  5.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未依約交貨後,猶對於 聯繫退款或催促給貨之告訴人以話術塘塞或虛詞敷衍,其中 對於購貨金額僅有8,500元之告訴人涂耿豪,竟佯裝已退款 而虛偽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受退款(甲案警一卷第412頁) ;又對於告訴人張妤柔訂購之菸彈210盒、100盒,第1次各 僅交貨5盒、6盒,並一再以「吊點滴」、「還在包貨」等各 項事由拖延出貨,仍積欠200盒未給,然告訴人張妤柔起初 與被告聯繫交易時,被告係向其宣稱有現貨(甲案訴緝一卷 第317至396頁);復經告訴人李紫緹催促退款,依然數度使 用友人會幫忙轉帳、友人不知去向、友人網銀突然鎖住、等 友人送錢、友人睡覺結果錢不見、等友人湊錢返還等理由推 遲還款時間(甲案警二卷第199至209頁);另就單以430元 購買菸彈1盒之告訴人陳韋晴,仍不斷以「我跟廠商說2天後 寄出」、「我問一下廠商」、「廠商晚點傳單號給我」、「 等我下班我在傳給你他傳給我另一隻賴」、「廠商有寄出了 」、「我廠商那邊顯示已到達門市」、「你電話有正確嗎」 、「我請她截圖給我」虛偽回應(丙案偵一卷第65至75頁) ,嗣後更不予置理或聯繫無著,對於其餘告訴人亦以相似手 法應付,顯見被告無非係在藉故拖延出貨或退款,自始即無 交易真意。  6.依被告自承其經營網拍之買家有上百位,均為預購交易,另 以筆記本紀錄買家叫貨品項、數量,及成本、開銷、運費、 利潤等帳目,並要求買家交付款項至伊向男友、友人借用或 廠商之帳戶等情(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乙案訴緝二卷 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如確係正常經 營之賣家,當應能精準掌握進出貨品及收付款項狀況,惟被 告自109年11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締約,分別 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款 項後,直至本案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偵審已 延遲數年,除就告訴人簡玉欣、陳美慧部分全數退款,及給 付告訴人辛○○、丁○○調解款項外,均未全數交付其餘告訴人 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是被告迄今猶未依 約履行,甚至告訴人陳韋晴購買之菸彈1個亦未按期出貨, 顯於交易之初即無給付之意。此外,被告不曾提出任何完整 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業如前述,而本案買家及交易筆數眾 多,使用之金融帳戶將近20個,針對如此錯綜複雜之金流, 被告既供稱自行製有相關進出貨及收付款紀錄(甲案訴緝二 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5頁), 卻始終未見提出所稱之筆記本或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益 見其大量對外交易實為取得匯入相關帳戶內之款項,而對於 買家日後能否如期取得商品毫不在意。  7.被告於案發時雖未(甫)滿20歲,然依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且有飲料店、八大行業、博弈客服之工作經歷,並觀其於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及語意,堪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又其雖於本院否認犯罪,惟前於110年1月30日第 1次警詢時,即自承將貨款挪為己用(甲案併警一卷第11頁 ),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就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19犯 罪事實訊問「是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亦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丙案偵三卷第57頁),且參被告斯時已另涉甲、乙二 案繫屬法院,無論偵查階段或審理中更歷經數次詢(訊)問 ,顯無可能對於偵審程序及認罪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 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雖辯稱因廠商問題始未能依約出貨,然綜觀被告歷次所 述未出貨給買家之原因,至少包括:⑴已經有退款;⑵找不到 買家聯繫方式;⑶有出貨只是商品數量或樣式不對即遭提告 ;⑷貨源在大陸須等比較久,買家無法等這麼久;⑸廠商直接 出貨給買家,沒有經過被告;⑹商品卡在海關無法如期交貨 ;⑺匯入范泓瑋帳戶內之款項遭范泓瑋侵占;⑻買家未加入微 信群組所以被遺忘了;⑼忘記出貨;⑽貨在孫嘉顯那邊;⑾印 象中應該有出貨,不知道為何買家說沒有;⑿有出貨只是收 貨的時間有誤差即遭提告;⒀不慎將要交給A買家的貨出給B 買家;⒁被告更換IG帳號等各種緣由,已難盡信被告未依約 出貨純然肇因於廠商問題,且針對特定買家其未履行出賣人 義務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被告亦僅泛稱係依照記憶回答(甲 案訴緝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 55頁),則以本案交易筆數而言,實有違常理,益徵其歷次 答辯均係臨訟發想,並無實據。  9.被告另辯稱係遭范泓瑋挪用款項而導致出貨問題一節,始終 為證人范泓瑋所否認(甲案警一卷第142至145頁,甲案併偵 一卷第44至46頁)。又觀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或由申 設人領出款項交予被告,或由申設人轉(匯)款項至被告指 定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業據證人許嘉涵、范泓瑋 、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施汶魁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甲案警一卷第79至102、137至140、2 15至21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一律未向申設人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一情,已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 難信為真。縱然證人范泓瑋於警偵針對是否果有出借F帳戶 予被告,暨實際交付被告使用之B、F帳戶具體資料為何,先 後所述稍有出入,然就其所稱業將B、F帳戶之提款卡、網銀 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一節,核與被告警偵所供有自行轉匯款項 、借用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等情(甲案偵一卷第40至4 1頁,乙案警一卷第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取 用B、F帳戶內款項之舉。另參以被告業於本案偵查階段初始 即供稱將貨款挪為己用如上,是被告既有自行取款之舉,亦 自承有挪用貨款之行為,復針對所辯遭范泓瑋挪用款項一情 ,始終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㈥乙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癸○○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質之證人癸○○於偵 查中證稱: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電子菸菸 彈,叫買家私訊,伊先用Messenger,後來用LINE聯繫等語 (乙案偵七卷第35頁),而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乙案警三 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逕予審認犯罪 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 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 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5⑴至⑶、⑹至⑽、⑿至⒁、6至13、16 、1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編號5⑷、⑸、⑾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編號15、17所為,則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揭罪名,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1、13、15分別數次取財 ,係於尚屬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 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16罪、詐欺取財2罪),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黃怡燕、辛○○分別另受有附表二編號5⑽、15⑷、⑸之50, 000元、21,500元財產損害,暨告訴人黃怡燕另存款附表二 編號5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 額而未成功部分,各自核與甲案起訴書、乙案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15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7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即甲案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被告雖一度於偵查階段坦承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惟於審 判中否認全部犯罪,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前述方式使用各種虛 詞、藉口塘塞而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更使出借其帳戶 之許嘉涵等人無端受有訟累,且迄未與告訴人涂耿豪、童暐 捷、黃怡燕、盧凌萱、戊○○、癸○○、陳韋晴成立調(和)解 或填補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及賠付部分告訴人損害(詳附表三備註欄),且犯後一 度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然嗣後則飾詞狡辯否 認犯行,非但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 ,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甚至否認於112年6月1日 經檢警及法官詢(訊)問,顯無悔意,亦未完全履行調解內 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歷程長 短、行為態樣、告訴人之人數、詐欺金額、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數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花藝工作 ,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 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甲案訴緝二卷第106頁,乙案訴 緝二卷第220頁,丙案易緝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 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手法相似、各罪之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 逕行適用。  2.扣案之子電話1支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11之 犯行所用(甲案警一卷第10頁,甲案訴緝二卷第63頁),而 未扣案之丑電話、寅電話分供被告聯繫附表二編號16、17之 犯行使用,雖據證人戊○○、丁○○證述在卷(乙案警三卷第8 至9頁,乙案警四卷第27頁,乙案偵七卷第37頁),且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乙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乙案警 四卷第73頁),被告亦自承丑電話、寅電話為其持用之門號 無訛(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 易緝卷第190頁),惟依證人丁○○所證僅曾與被告使用丑電 話通話(乙案警三卷第9頁),復無從積極證明寅電話係與 丑電話搭配不同行動電話使用,是就子電話及丑電話部分,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丑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 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 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 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 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 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2.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編號5⑷、⑸、⑾除外),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截至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部分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告訴人及金額,有該 欄所載證據為憑,是已獲賠償之告訴人既經填補該等部分損 害,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獲取且未賠償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欄、備註欄所示),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歷來雖就部分告訴人陳 述退款或補交貨品情形暨金額,但其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始終 未曾提出記帳相關資料,而有挖東補西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自難信其所述退款或交貨部分係有所憑,難認已就其主張 未保有犯罪所得之情事為釋明,本院僅得審認附表三備註欄 所示被告供述以外證據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告訴人黃筱芸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 分許匯款8,795元至附表一之E帳戶(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依證人謝菁如於警詢證述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 間從事電子菸之銷售,並在臉書社團搜尋買家並加入LINE群 組,故曾提供附表一之E帳戶供買家匯款,並未將E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不認識被告,亦未提供E帳戶予被告等情(甲案 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不認識謝菁如, 亦未將E帳戶提供給黃筱芸等語(甲案訴緝二卷第64頁), 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黃筱芸雖指證E帳戶亦為被告所提 供之匯款帳號(甲案警一卷第294頁),然其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365至385頁),尚未足積極 證明告訴人黃筱芸確經被告訛詐致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分 許轉帳8,795元至E帳戶,自不得就此對被告論以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述附表二編號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及告訴人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黃 筱芸、王俊豪於警偵之證述、附表一所示I、J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辯稱:伊 未使用LINE暱稱「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4所載方式 ,在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之訊息,又告訴人己○○因見黃筱芸揪團購買而參團交易電子 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I、J帳戶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述綦詳 ,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帳戶 交易明細、J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 客觀事實(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質之證人己○○證稱:伊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 言MD」看到賣東西訊息,直接加LINE聯繫,對方暱稱是「芸 」,轉帳帳戶戶名是「黃筱芸」,伊都是與黃筱芸聯繫交易 ,因遲未收到貨品,伊詢問黃筱芸後,黃筱芸才說上游是被 告,讓伊直接與被告接洽,伊購買菸彈時不認識被告,事後 才知道被告這個人等語(乙案警一卷第38至42頁,乙案偵四 卷第25至26、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86至187頁,乙案訴緝 二卷第140至145頁),核與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稱其等有 揪團購買電子菸而收受買家匯款,繼而向上游即被告下訂匯 款之情節相符(乙案警一卷第24、33頁),足見告訴人己○○ 購買菸彈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貨款亦非交付至被告指定帳 戶,難認被告有何直接對告訴人「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 」之情,自不得令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 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許嘉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 2 范泓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B帳戶) 3 陳聿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 4 劉品妍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D帳戶) 5 謝菁如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E帳戶) 6 范泓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F帳戶) 7 孫嘉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H帳戶) 9 黃筱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 10 王俊豪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J帳戶) 11 蔣翊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K帳戶) 12 施汶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L帳戶) 13 甲○○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M帳戶) 14 甲○○ 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N帳戶) 15 戊○○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O帳戶) 16 游致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P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俊豪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王俊豪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豪、證人黃筱芸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C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日22時9分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1日22時12分許轉帳20,000元 ⑶109年12月5日14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5日15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存款28,000元 ⑸109年12月8日20時56分許轉帳15,800元 ⑹109年12月11日22時58分許轉帳20,000元 ⑺109年12月11日23時6分許轉帳30,0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23時14分許存款2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存款10,000元 ⑽109年12月12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⑾109年12月12日23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⑿109年12月10日21時59分許轉帳27,700元 ⒀109年12月11日22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 ⒁109年12月12日8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1日23時8分)許存款20,000元 ⒂109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28分)許存款30,000元 ⒃109年12月16日23時52分許轉帳18,980元 ⒄109年12月17日23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 ⒅109年12月17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⒆109年12月21日23時29分許轉帳80,000元 ⒇109年12月22日21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109年12月22日21時32分許轉帳7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轉帳6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帳12,000元 109年12月23日2時30分許轉帳98,660元 109年12月25日23時54分許轉帳41,800元 109年12月26日23時54分許轉帳88,440元 109年12月29日2時7分許轉帳24,480元 109年12月30日10時41分許轉帳11,420元 110年1月1日20時58分許轉帳43,250元 110年1月7日22時53分許轉帳54,000元 C帳戶 110年1月6日22時45分許轉帳90,000元 合計 1,154,530元 2 黃筱芸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黃筱芸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前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證人王俊豪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D帳戶交易明細 ⑺F帳戶交易明細 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⑼電子菸交易數量表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5日15時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6日9時27分許轉帳5,200元 ⑶109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09年12月8日10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⑸109年12月11日23時1分許轉帳30,000元 ⑹109年12月12日23時41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6日23時36分許轉帳30,000元  D帳戶 ⑻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6,000元 ⑼109年11月19日22時13分許轉帳9,700元 ⑽109年11月20日18時56分許轉帳19,000元 ⑾109年11月26日21時37分許轉帳26,500元 ⑿109年12月1日22時16分許轉帳20,000元 F帳戶 ⒀109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轉帳20,000元 ⒁109年12月10日14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合計  346,400元 3 涂耿豪 甲○○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涂耿豪於109年12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耿豪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19分許轉帳8,500元 合計   8,500元 4 童暐捷 甲○○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童暐捷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童暐捷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21時40分許轉帳10,000元 ⑵109年12月7日21時41分許轉帳1,380元 B帳戶 ⑶109年12月11日17時43分許轉帳4,800元 ⑷109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轉帳1,520元 ⑸110年1月2日23時19分許轉帳1,140元 ⑹110年1月6日8時5分許轉帳10,500元 合計  29,340元 5 黃怡燕 甲○○於109年12月1日16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Ki」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主機及菸彈之不實訊息,致黃怡燕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燕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帳40,000元(起訴書誤認係轉入B帳戶) ⑵109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存款17,200元 ⑶109年12月14日17時38分許存款10,000元 ⑷109年12月14日17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7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⑸109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存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⑹109年12月15日8時57分許匯款100,75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0日17時24分許轉帳31,5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7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7時29分許轉帳13,880元 ⑽109年12月12日18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⑾109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⑿109年12月14日17時41分許存款20,000元 ⒀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存款5,000元 ⒁109年12月15日8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合計  438,330元 6 簡玉欣 甲○○於109年12月初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 Ki」在臉書發送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簡玉欣於109年12月初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玉欣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2月12日8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38分)許轉帳4,600元 ⑵109年12月19日21時53分許轉帳12,540元 ⑶109年12月25日23時4分許轉帳9,900元 ⑷109年12月28日22時34分許轉帳200元 合計  27,240元 7 張妤柔 甲○○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張妤柔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柔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09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轉帳36,300元 ⑶109年12月31日22時53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10年1月3日3時7分許轉帳23,700元 合計  84,000元 8 賴柏瑋 甲○○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霏霏」及微信暱稱「霏霏」(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透過賴柏瑋之友人楊紫綺向賴柏瑋佯以出售電子菸菸彈為由,致賴柏瑋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瑋之證述及書面陳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31日22時50分許轉帳97,000元 合計  97,000元 9 李紫緹 甲○○於110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寶兒」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李紫緹於110年1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微信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李寶兒」,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LINE暱稱「蝴蝶結與熊的小圖示」)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紫緹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紫緹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月3日2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轉帳22,420元 ⑵110年1月5日17時55分許轉帳2,750元 ⑶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37,200元 ⑸110年1月7日8時44分許轉帳13,840元 ⑹110年1月8日16時30分許轉帳4,800元 ⑺110年1月8日18時27分許轉帳3,500元 ⑻110年1月9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10年1月9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55分)許存款10,500元 ⑽110年1月12日2時許轉帳50,000元 ⑾110年1月12日19時59分許轉帳48,600元 ⑿110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轉帳1,000元 合計  294,610元 10 陳美慧 甲○○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包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並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及LINE暱稱「霏霏」向陳美慧佯以出售包包、皮夾、手錶、桌子及小櫃子為由,致陳美慧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上開物品,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G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之證述 ⑵無摺存款單 ⑶G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1月2日11時32分許存款1,200元 ⑵109年11月10日13時8分許存款2,300元 ⑶109年11月12日9時7分許存款400元 合計   3,900元 11 盧凌萱 甲○○於109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盧凌萱於109年11月中旬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凌萱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1月27日2時10分許轉帳2,200元 ⑵109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日)1時48分許轉帳6,600元 ⑶109年12月5日23時28分許轉帳1,580元 ⑷109年12月7日18時55分許轉帳880元 B帳戶 ⑸109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380元 ⑹110年1月7日17時18分許轉帳10,120元 合計  21,760元 12 庚○○ 甲○○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7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米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暖暖包之不實訊息,致庚○○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米樂」、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暖暖包,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 ⑵匯款單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0月29日14時4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匯款101,200元 合計  101,200元 13 壬○○ 甲○○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帳號「8.0.7.0.2.0_qq」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之不實廣告,致壬○○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及LINE向甲○○(使用Instagram帳號「8.0.7.0.2.0_qq」、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許轉帳22,000元 ⑵110年12月28日凌晨0時3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37分)許轉帳40,900元 ⑶110年12月30日1時21分許轉帳740元 ⑷110年12月31日4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⑸110年12月31日4時3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時44分)許轉帳100,000元 ⑹111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轉帳38,500元 ⑺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⑻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20,500元 ⑼111年1月6日1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⑽111年1月6日17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⑾111年1月6日17時33分許轉帳20,000元 ⑿111年1月9日21時58分許轉帳10,000元 ⒀111年1月10日22時28分許轉帳8,100元 ⒁111年1月11日22時45分許轉帳590元 ⒂111年1月12日22時36分許轉帳80,000元 ⒃111年1月14日19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⒄111年1月16日21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 ⒅111年1月17日9時23分許轉帳3,000元 合計  696,330元 14 己○○ 甲○○先於109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以暱稱「霏霏」刊登販售電子菸之訊息,由黃筱芸(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之聯繫,甲○○向黃筱芸佯稱可揪團購買比較便宜云云,致不知情之黃筱芸即以臉書暱稱「黃筱芸」在前開社團揪團購買,致己○○誤信為真,而與黃筱芸使用LINE暱稱「芸」聯繫,並依指示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黃筱芸指定自己及王俊豪(另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共計237,210元,再由黃筱芸轉匯予范泓瑋(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范泓瑋提領後交付甲○○。嗣己○○僅收到價值10,800元之電子菸40盒,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I帳戶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109年11月26日23時51分許轉帳20,985元 ⑵109年11月28日2時2分許轉帳29,985元 ⑶109年12月1日22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7日23時42分許轉帳29,985元 ⑸109年12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21,485元 ⑹109年12月12日1時40分許轉帳4,485元 ⑺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轉帳29,985元 ⑻109年12月15日凌晨0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⑼109年12月18日23時39分許轉帳13,500元 ⑽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27,000元 J帳戶 ⑾109年12月23日1時15分許轉帳9,800元 合計  237,210元 15 辛○○ 甲○○於111年3月28日16時43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林玲」(後改名為蔣心)及LINE暱稱「。」向辛○○私訊佯以批發低價菸彈販賣為由,致辛○○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K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K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P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轉帳3,360元 ⑵111年3月30日14時29分許轉帳24,000元 ⑶111年3月30日17時50分許轉帳1,680元  P帳戶 ⑷111年4月1日1時51分許轉帳18,4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4月1日1時54分許轉帳3,1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合計  50,540元 16 戊○○ 甲○○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霏霏」及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向戊○○佯以販賣電子菸菸彈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L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L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⑸貨物照片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5月19日20時39分許轉帳4,500元 合計   4,500元 17 丁○○ 甲○○於111年3月9日5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玲」使用臉書MESSENGER私訊向丁○○佯以招收菸彈批發代理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M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M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12日21時11分許轉帳6,000元 合計   6,000元 18 癸○○ 甲○○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癸○○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 ⑵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 ⑶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1月27日2時50分許轉帳28,800元 合計  28,800元 19 陳韋晴 甲○○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在Instagram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陳韋晴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O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晴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O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丙案追加起訴書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430元 合計    43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沒收犯罪所得數額 備註 1 王俊豪 1,154,530元 1,144,53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有退款2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7頁),而未陳明各自退款金額,故以平均法各自告訴人2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10,000元,依此計算,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1,144,530元(計算式:1,154,530-10,000=1,144,530),編號2則應沒收336,400元(計算式:346,400-10,000=336,4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5至256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96-3頁) 2 黃筱芸 346,400元 336,400元 3 涂耿豪 8,500元 8,50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4 童暐捷 29,340元 29,34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5 黃怡燕 438,330元 438,33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6 簡玉欣 27,24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已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5頁) 7 張妤柔 84,000元 52,2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共買310盒電子菸,惟實際僅收受110盒,損失約52,200元,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52,2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5至11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8 賴柏瑋 97,000元 82,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調解前曾退款15,000元(甲案訴緝一卷第223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82,000元(計算式:97,000-15,000=82,0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223、283頁) 9 李紫緹 294,610元 250,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已退款44,610元,尚欠25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3至254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10 陳美慧 3,9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雙方已和解,被告並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7頁) 11 盧凌萱 21,760元 21,76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12 庚○○ 101,200元 63,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事後給貨,尚欠63,000餘元(乙案偵三卷第85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3,0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未給付(乙案訴緝二卷第97頁)  13 壬○○ 696,330元 626,332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給貨50,000餘元,另退款幾千元(乙案偵四卷第39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26,332元(計算式:696,330-59,999-9,999=626,332)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5至8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14 辛○○ 50,540元 40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5,000元,尚欠35,54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88至189頁) ⑶雙方以35,500元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89至90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40元(計算式:35,540-35,500=40) 15 戊○○ 4,500元 3,07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430元,尚欠3,07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90頁) 16 丁○○ 6,0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全未退款或給貨(乙案訴緝一卷第191至192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91至92頁) 17 癸○○   28,800元 23,04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尚欠23,040元(乙案偵七卷第35頁) 18 陳韋晴 430元 430元 被告偵訊時自承尚未退款(丙案偵三卷第5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甲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本案】 1.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0742700號(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150400號(甲案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9號(甲案他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甲案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91號(甲案偵二卷) 6.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甲案審訴卷) 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甲案訴一/二卷) 8.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甲案訴緝一/二卷) 【併案】 1.臺中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09965號(甲案併警卷) 2.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甲案併偵卷) 【乙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032號(乙案警一卷) 2.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8144號(乙案警二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1618號(乙案警三卷) 4.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92900號(乙案警四卷) 5.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乙案偵一卷) 6.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4號(乙案偵二卷) 7.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乙案偵三卷) 8.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號(乙案偵四卷) 9.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乙案偵五卷) 10.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3號(乙案偵六卷) 1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乙案偵七卷) 1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乙案偵八卷) 13.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715號(乙案查扣卷) 1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乙案訴卷)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乙案訴緝一/二卷) 【丙案─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丙案偵一卷) 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4號(丙案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丙案偵三卷)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號(丙案易卷) 5.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丙案易緝卷)

2025-02-18

CTDM-113-訴緝-7-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淳琪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淳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 犯罪事實:   劉淳琪為首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號0樓 ,下稱首禾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外籍看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上午11時許,在周正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與 周正然洽談外籍看護需求時,除了向周正然收取外籍看護「 利亞」之仲介費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外,復 利用周正然急需外籍看護照顧其父親之機會,向周正然謊稱 :還要另外收取轉工費3萬6,000元等語,周正然因而誤信為 真,當場交付3萬6,000元(下稱系爭轉工費)給劉淳琪。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利亞從前雇主轉到告訴人服務,必須要支付前仲 介「轉工費」,系爭轉工費是告訴人直接拿給利亞,並不是 我收走的,我只有跟告訴人收取1萬9,000元的費用,後來利 亞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他想要換仲介,本來依規定不用退 還任何費用,但因考量本案服務時間比較短,所以退還一半 費用合計8,500元給告訴人,我沒有詐取系爭轉工費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根據卷內證據,請審酌被告是否有收到 系爭轉工費,如果被告有收,該筆費用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 ,事後告訴人想要索回該筆費用,但遭被告拒絕,本案很明 顯是民事糾紛,利亞之前仲介李崑裕雖然表示沒有收到任何 轉工費,但有可能是擔心遭主管機關裁罰,被告應該有將轉 工費交給李崑裕等語。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 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首禾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外籍看護 2 告訴人之父有看護之需求,被告因而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帶同外籍勞工「利亞」,與被告相約在告訴人之住處見面 3 告訴人同意聘請「利亞」,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2,000元、辦件費1萬7,000元,合計1萬9,000元,且開立收據給告訴人 4 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因「利亞」轉換雇主時間緊迫,需要額外支付系爭轉工費 5 嗣於111年9月14日,該外籍看護「利亞」因故離職  ㈡爭點 核心爭點 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故意,另外向告訴人收取系爭轉工費? 子爭點 ⒈不論名稱為何,該筆轉工費是否為本案仲介之必要費用? ⒉上開費用是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或被告直接轉交給外籍看護「利亞」? ⒊收條(他字卷第13頁)是被告簽發給告訴人收執,抑或是被告代外籍看護「利亞」處理之費用,而由被告簽發給「利亞」,輾轉由告訴人取得?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收條(見他字卷第13 頁)相符,本院認為,本案的起因非常單純,因為利亞的工 作表現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告訴人才會想要換看護,且因 利亞服務的時間很短,告訴人才會詢問被告能否退還部分費 用,該筆費用不高,本案是因為被告完全否認收取系爭轉工 費,告訴人才會提出本案告訴,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已經 將轉工費交給前仲介而無法退款,告訴人不滿才提告,告訴 人並沒有任何誣陷被告的動機與必要,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 高。  ㈡依據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13年3月8日人仲(113)字第695 號函、證人即首禾公司經理朱錫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 以證明以下基礎事實:  ⒈轉工費並非法規或仲介實務的強制規定,而是雙方仲介公司 依據外勞轉換移交的成本自行商定。  ⒉疫情期間,外籍移工無法入境,但需求仍在,前雇主要將移 工轉換到新雇主,可能會要求新雇主支付一筆費用,用來彌 補之前聘僱的費用,之後演變成前後任雇主之間的費用補償 的機制,該轉工費如何支付,各種可能性都有,也有可能是 移工自行處理,或是經由移工介紹,把轉工費給了移工的情 形。  ⒊首禾公司並沒有收過任何轉工費用。  ㈢據此,本案確實有「轉工費」存在的可能性,但根據被告所 述,利亞的前仲介為李崑裕,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利亞、李 崑裕可以證明上情,且被告除了開立服務費1萬9,000元的收 據給告訴人外,另有開一張載有「今收到費用共55000元」 之收條(其上有被告之簽名,日期為111年7月26日【即本案 案發當日】,見他字卷第13頁),對此,被告辯稱:當天我 有幫利亞匯款,上開收條是我開給利亞的,並不是要給告訴 人,想不到告訴人拿這個收條誣陷我等語(上開爭點⒊)。 被告亦提出其協助利亞匯款的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 37頁)、利亞出具協助匯款5萬5,000元的單據(見本院卷第 335頁),欲證明其所言並非虛假,然而: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上開收條是被告開立給告訴 人,用來證明本案費用除了發票金額1萬9,000元外,尚包含 系爭轉工費。  ⒉利亞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系爭轉工費, 且本案是第一次委請被告仲介雇主,並未商請被告協助匯款 ,雙方並無任何私下金錢往來,利亞也未曾提出任何委託匯 款的單據給被告。  ⒊李崑裕於本院審理,亦否認曾收取任何轉工費(包含本案) ,且其服務的仲介公司,也沒有收取轉工費的情形。   雖然辯護人表示,李崑裕之所以不願意承認有收到系爭轉工 費,可能是害怕遭行政機關裁罰,但此屬辯護人的臆測,並 無證據可以支持,而李崑裕只是就一般與本案仲介情形為證 述,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的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辯護人上 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㈣綜合告訴人、李崑裕、利亞上開證詞,難以認定被告所言可 能為真,雖然被告提出上開單據、匯款資料為證,但上開收 據記載的項目是「費用」,並非記載「協助匯款」的文字, 該紙條既然是被告交給利亞,對於利亞而言,是唯一可以證 明利亞曾委請被告協助匯款的證據,利亞應該會好好保管, 恰巧讓告訴人取走的可能性不高,而被告於警詢稱此為協助 利亞購買日用品、電話卡、匯款的收條,此一辯解與本院審 理時的說法容有差異,且上開2筆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37 頁)之交易資訊已遭塗銷,無法判斷是否匯入利亞指定的帳 戶內,且該匯款交易日期為「案發後3日」(111年7月29日 ),並非本案案發當時匯款,且這2張匯款時間相差2個小時 ,被告無法提供原件供本院查核,此外,該2張匯款單據, 亦與被告先前提出的匯款單據不同(見本院卷第101頁), 而被告先前提出之匯款單據的匯款時間為本案案發之前(11 1年7月20日),被告在本案總共提出2份匯款資料,這些匯 款單據合計的金額將近11萬元,是利亞委託被告匯款金額的 2倍,實在無法排除被告為了本案訴訟,將其他無關的匯款 資料充作本案證據使用。  ㈤被告雖然提出其告訴人的LINE對話如下(原文照錄),欲證 明告訴人將系爭轉工費交給利亞:  劉小姐我知道你有作 你仲介份內的工作 只是我要強調一下 你其他收走的金額 36000是不是你已經 給了上一個仲介(轉 工費)所以你才說你沒有收   但從上開對話可以明顯得知,告訴人是以「猜測」的口氣探 詢,且一再強調是被告收走了系爭轉工費,此一證據不僅無 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反而更讓本院相信告訴人所言為 真。  ㈥因此,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明知利亞或其前雇主或其 前仲介,都沒有要向告訴人另外收取系爭轉工費,但被告卻 向告訴人佯稱聘用利亞必須另外支付系爭轉工費,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認為此為本案聘僱的必要費用,並把系爭轉工 費交給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並非單純的民事糾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 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 屬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不加重最低度刑(檢察官亦同此主張)。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向告訴人詐取 系爭轉工費,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高,但被告為了自己財 產利益,利用仲介移工的機會,向有高度照護需求的告訴人 詐取金錢,濫用其職業角色地位,為了特別預防,有必要科 處罰金刑,方能充分回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憲法防禦權的行使,無法作為 加重量刑因子,但被告的辯解,形同對告訴人人格的詆毀, 本案陸續傳喚多名證人,利亞更因此到庭作證2次,對於其 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衝擊,基於憲法平等原則,應該量刑 中考慮,不作為減輕的量刑因子。  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積極彌補損害。  ⒋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⒌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 與公婆、先生、最小的孩子同住,我現在無業,如果判有罪 ,我會上訴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且詐欺金額雖然不多,但被 告犯後態度難以讓人肯定,請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判處有期 徒刑6月等語之意見。  ⒎辯護人表示:本案詐欺金額不高,判處6個月實屬過重,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六、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3萬6,00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 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 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 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 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 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 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 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 ,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 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崑裕、利亞、朱錫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2 ⒈被告之名片 ⒉被告書立之收條與收據、發票 ⒊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檢附之LINE對話資料

2025-02-18

CHDM-112-易-785-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沛文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沛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三萬元之遊戲點 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甘沛文與陳○欽因同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大都市電 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而結識,甘沛文明知其無償 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之資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6時 許,在前揭電子遊戲場內,向陳○欽佯謊稱:借我3萬元的點 數,待早上郵局開門就會領錢還你云云,致陳○欽陷於錯誤 ,遂透過電子遊戲場工作人員操作,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遊戲點數交予甘沛文,嗣因甘沛文未依約 償還遊戲點數之相對價值款項,且避不見面,陳○欽始知受 騙上當。 二、案經陳○欽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甘沛文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則以書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2、41頁),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於111年間某日6時許,在大都市電子遊戲場內,透 過工作人員之操作,自告訴人陳○欽處取得價值3萬元之遊 戲點數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 院卷二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證:我 有將價值3萬元之點數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 8頁),以及證人黃國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告 訴人借金額3萬元的分數開分,開1分是1塊錢,對我們來 講分數跟錢是一樣的,我在偵查中講的3萬塊,其實就是3 萬分,被告借得之3萬分後續開分是員工處理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00、104至10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又就告訴人具體交付遊戲點數之時間及理由部分,質之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被告在大都市遊藝場內跟我借 3萬元,他說他急需用到,叫我先借給他,等早上8點半銀 行開門就會領錢還我,我就相信他,就把錢借給他,結果 他人就跑掉,躲起來了,我本來不太願意借給他,一直猶 豫不決,可是看他身障,想說幫幫他,我借給被告的是3 萬元點數,之前說是借現金,是因為詢問者沒有問我是拿 現金還是卡片,當時被告就說一定會還,畫了大餅,說他 有錢,有能力還,8點半就可以還我,我就相信了,當時 被告約定要還我的是3萬元現金,本案是發生在我哥哥陳○ 偉過世後的事情,我之前說拿哥哥的保險金去借給被告, 是指拿哥哥的保險金去換點數玩機臺,把點數借給被告, 本案是發生在哥哥過世後2個月內,約7月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4、86、89至90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31至 32頁),核與證人黃國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告訴 人借分數的時間我不太記得,大概是110年或是111年的事 情,當時這件事情他們有找我去講,因為被告要跟告訴人 借,告訴人不願意借,告訴人問我,我就過去跟他們討論 ,當時告訴人跟我講到一半時,因為告訴人問我要不要借 ,我跟他說你自己去想,被告就來說早上郵局開了就會領 3萬元給告訴人,一再地保證,最後告訴人才會借分數給 他,告訴人同意借分數後,後續的開分是員工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108至109頁)大致相符,且依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告訴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列印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亦得以確認告訴人之兄陳○偉 確實係於111年5月24日為死亡登記無訛,是綜上各情,足 認本案遊戲點數應係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犯罪事實所載 之言詞取信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同意並透過遊戲場工作人 員操作後借予被告甚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說 明如下:  1、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 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 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 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 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 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 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 「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 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 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 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 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得參)。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有相當資力之人, 並提出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被告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 ),而依前揭歷史交易清單之內容,雖得見被告郵局帳戶 於111年6月至9月間,除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就養 給與(14,874元)外,同年7月、8月、9月甚至分有累計 高達10萬8,000元、111萬9,000元及9萬5,000元之款項入 帳,看似確有相當資力,然倘進一步細繹交易內容,即可 見該帳戶之存款交易狀況,顯與一般民眾作為金融儲蓄、 投資使用情形有異,多為存款入帳後,旋經提領近空,致 該帳戶實際上常處於餘額不足千元之狀態,又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郵局裡的提款都是要去電玩店打電動 之支出,我大部分都輸,我用房子、土地跟當鋪借了一百 多萬元,陸陸續續去借的,我當時生活費不夠花用,我借 錢都是去打電動,這個情形發生在111年6月至9月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得認被告郵局帳戶於本案期 間,雖有固定補助及多筆存款入帳,然因被告沈迷於電子 遊戲,將所得款項均花費於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甚而因此 使其生活費支應有所拮据,在在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顯無 償還約定款項之資力甚明。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我相信被告借給他,結果他 人就跑掉,躲起來了,讓我找不到,後來有人告訴我,被 告躲在榮民之家,我去榮民之家找被告,結果被告拉我到 門口要打我,我有報警,警方有到場處理,被告一直強調 說沒有跟我借錢,不認識我,我手機裡有被告的身分證照 片,是當時我去打聽被告身分,黃國為傳給我說就是這個 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6、89、92頁),核與證人黃國為 證稱:我有傳被告的身分證給告訴人過,因為告訴人要向 被告要那筆錢,他說要去榮民之家跟被告要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4、108頁)相符,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洵 屬有據,端非子虛,足認被告借得遊戲點數後,實際上除 均未依約償還分毫款項外,更進而避不見面,益徵被告自 始即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予告訴人之意灼然。  4、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 款項予告訴人之資力及真意,卻仍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詞 向告訴人佯稱會還款,嗣除未依約償還,更進而避不見面 ,甚至於告訴人前往追討時,仍否認該筆債權之存在,足 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償還遊 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借予價值3萬元 之遊戲點數予被告,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告 訴人交付之點數,依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合資契約,本為告 訴人應給付予被告者,又告訴人指訴情節前後不一且不合 常情,且被告當時具有相當資力,有還款能力,本案應屬 民事糾紛,無詐欺事實存在 (二)惟查,本案並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予告訴人之資 力及真意,卻仍對告訴人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借予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乙節,業據本院依卷內證據 認定如前,被告前揭所述,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認定之被告行 為結果乃詐取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透過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取遊戲點數,法治 觀念極其淡薄;(2)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 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 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此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取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榮民就養金、 保險金及身障補助金,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1、47至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   未扣案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HLDM-113-易-22-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何榮勳 何徐雨妹 何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里0鄰○○路00巷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僅 有何榮勳(苗簡卷第15頁),惟嗣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追加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苗簡卷第215至217頁)。參酌 原告追加被告之起因,乃因於同年月16日本院勘驗程序中查 知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何榮峯亦設籍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苗簡卷第185 至187頁),且經追加後原告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故核原告所為之被告追加,應合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簡易 判決,分割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因此持上開判決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異動登記完竣。但系爭房屋仍為被告占 有使用而未遷離,已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榮勳則以:其母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系爭房屋已50至6 0年期間。其胞弟被告何榮峯偶爾會回來住在系爭房屋的2樓 臥室,但平時在金門工作、居無定所,他偶爾會回去探望被 告何徐雨妹。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但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除非被告何徐雨妹生病,其才會至系爭房屋過夜。其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屋旁另有一房地糾紛,原告以養套殺之方式將該 土地作流抵,導致其所有之土地3筆均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徐雨妹則以: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何榮勳會拿東 西到系爭房屋給其吃。被告何榮峯設籍在系爭房屋等語,以 資抗辯,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被告何榮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 38號簡易判決,現在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 上開判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實其說(苗簡卷第21至25 頁、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苗簡卷第67頁),故上情堪信為真 實。  ㈡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條、第941條、942條乃分別對於「直接占有人」、「間 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之概念為上述之定義。本件經 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何榮勳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憑己 力進入系爭房屋,又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為憑(苗簡卷第185至187頁、第191至2 00頁)。被告何榮勳、何徐雨妹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管 領能力,自屬直接占有人無訛。至被告何榮峯雖未於勘驗程 序在場,惟被告何榮勳、何徐雨妹均陳述被告何榮峯會回來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中甚有被告何榮峯專用之房間(苗簡 卷第185至1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 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設籍在系爭房屋,有戶役政資料網站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苗簡卷第203至205頁),且被告何榮峯 曾於系爭房屋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以受告知第三人之 身分陳述系爭房屋係屬其所有,主張對系爭房屋具現實管領 力,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判決附卷可佐 (苗簡卷第22頁),足見被告何榮峯對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 管領力而屬直接占有人。  ㈢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何榮勳並不爭執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陳述遭 到原告以養套殺之方式將土地作為流抵,導致其所有之3筆 土地遭登記在原告名下(苗簡卷第185、242頁)。關於上情 ,原告陳述此爭議乃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事件達 成和解,由被告何榮勳親自在和解筆錄簽名(苗簡卷第185 、242頁),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判決(苗簡卷第117至122頁),以 舉證兩造間確實曾有涉及土地之民事糾紛存在。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卷宗,足佐證原告所述,被告何榮勳所抗辯之土地3筆 所有權,乃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榮勳移轉,嗣於本院達成 和解,由被告何榮勳親自在和解筆錄簽名等節,乃屬信實。 被告何榮勳既然依憑其自由意志為訴訟上之和解,處分其私 權權利,自無從執此作為自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況 關於被告何榮勳抗辯之上情,其無能說明上情與其占有系爭 房屋是否屬無權占有之爭點間,有何關聯性,故自不得執此 對抗原告。另外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未就原告主張其等 無權占有乙節,為任何陳述或舉證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職是 以故,應認其等均屬無權占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但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3-苗簡-739-20250218-1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53、6491號,以下合稱甲案)、追加起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8535、10053、10055、1 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前五案以下合稱乙案,其餘簡 稱丙案)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拾捌罪,各處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乙○○)自民國109年間起,明知其無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9所示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可供銷售,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編號1至13、16、18至19)、詐欺取財(編號15、17 )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上網,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 主機、菸彈等商品之不實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 品需求者,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王俊豪等人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 戶(其中附表二編號5⑷、⑸、⑾部分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 而未遂),事後並少量給貨避免敗露。嗣王俊豪等人察覺有 異報案,期間先經警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子電話),其後再經張 慈芳等人陸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王俊豪、黃筱芸、涂耿豪、童暐捷、黃怡燕、簡玉欣、張妤 柔、賴柏瑋、李紫緹(原名李雅軒)、陳美慧、盧凌萱分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慈芳、潘鈺霖分別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楊甯羽(原名楊羽靜)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李冠嬅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吳紫琳、謝 欣潔分別訴由彰化分局報請、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暨王俊豪、黃筱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臺中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緝二卷第70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184頁,丙案易緝卷第332頁),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 繫商品需求者,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 彈等商品,並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 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 開始都有穩定出貨,後因商品是預購,款項先給廠商,但廠 商未出貨給伊,且遭前男友范泓瑋挪用貨款,才未能依約出 貨,伊無意詐騙,本件應屬買賣糾紛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丙案偵三卷第57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否 認該次偵訊期日為其本人應訊,並一併否認同日警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訊問筆錄之受詢(訊 )問人為其本人,而辯稱該日人在臺中(丙案易緝卷第358 至360頁),然觀被告於該日為警緝獲後之短暫時間,即得 就檢察官提問逐一陳明其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丁○○之 交易詳情,並清楚供述其搬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租屋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案偵三卷第 53至57頁),而與其同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 隊、高雄地院及本院接受詢(訊)問時供述之居所即租屋處 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均為相同(甲案訴二卷第75、 77、101至102、107至108頁),又所述「我與父母關係不好 」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我跟家人不好」、「 我跟我家人沒有吵架,只是關係不好」之用詞相似(甲案訴 緝二卷第90、98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4、212頁,丙案易緝 卷第352、360頁),且被告於該日本院訊問時,係否認本案 詐欺犯行,而承認另案因出借帳戶並協助提款之行為所涉詐 欺罪嫌,並敘明二案案情暨承(否)認犯罪之理由,要非籠 統含糊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甲案訴二卷第108至109 頁),足認該等供述內容顯係被告本人基於親身經歷所為無 訛,本院自可審認其當時自白有無其他證據補強而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 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 、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品需求者 ,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 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一所示A至D、 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嘉涵、范泓瑋、陳 聿秈、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原名蔣心沂)、施汶魁、 游致萱、李冠嬅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子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丑電話)、0000000000(下稱寅電話) 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 號1至13、15至19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扣 案之子電話1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甲案併警一卷第1 0至11頁,甲案警一卷第10至18頁,甲案警二卷第26至28頁 ,甲案偵一卷第33至42頁,甲案併偵一卷第35至37頁,甲案 審訴卷第97至100頁,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警一卷第 2至5頁,乙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乙案警三卷第2至6頁,乙 案警四卷第8至9頁,乙案偵三卷第11至12頁,乙案偵四卷第 27至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偵三卷第53至59頁 ,丙案易緝卷第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怡燕交付至B帳戶之款項,除編號⑺ 至⑼、⑿至⒁外,又交付編號⑽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受 財產上損害,並存款編號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 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而編號15之告訴人楊甯羽除 交付款項至K帳戶外,復受有交付款項至P帳戶共21,500元之 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 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 ;另依附表二編號1、5至6、9、11至13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 方法,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 (認)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所為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1.被告既稱係以買家下單後再向上游廠商訂購之預購交易模式 販賣商品,無現貨(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頁,乙案訴緝 一卷第249至250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192頁),本須有特 定協力廠商始得充足供應告訴人王俊豪等人向被告購買合計 數量非少之電子菸主機與菸彈等商品,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 未明確供述所稱「上游廠商」究何所指,於本院110年7月27 日準備程序,仍僅泛稱其貨源為「大陸與臺灣之廠商」(甲 案審訴卷第97頁)。又被告針對其廠商之名稱、個數、供貨 品項,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先供稱為臉書暱稱「簡 嘉緯」(電子菸主機、菸彈)、「AbbyBai」(電子菸主機 、菸彈)、「JiapingCai」(其餘商品),復改稱其配合不 同廠商,部分甚至在大陸(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190 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至250、252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 192、194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審判程序,仍先供 稱其上游廠商「蠻多位的,將近10位」,再改稱「菸彈只有 2位廠商,1個臺灣,1個大陸」(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 ,顯然前後翻異並未臻具體特定,且自本案有被害人報案後 、第1次於110年1月30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以降,偵查機關 及法院已多次問及有無與本案交易相關之資料可提供調查, 被告亦多次表達確有證據、將儘速提供之旨,然歷經將近4 年之偵審過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提出任何完 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訂貨單據、出貨證明與支付憑證, 自難信被告備有充足貨源可供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  2.被告於108至111年間無財產,108、109年無所得,110、111 年各僅有薪資所得739、9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甲案訴緝一卷第149至167頁,乙案訴 緝一卷第205至223頁,丙案易緝卷第161至179頁),再依被 告自承其於109、110年間尚未滿20歲而無申設金融帳戶,直 至110年7月23日成年始自行開戶,最初於網路販售商品之資 金來源為自有積蓄10,000元,除網拍外,另有從事八大行業 ,每週收入約10,000餘元,亦曾任博弈客服等節(甲案訴緝 一卷第187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頁,丙案易緝卷第191頁 ),被告本無寬裕資金可供運用,相較於本案告訴人之購貨 總金額已近3,400,000元,更顯被告實無資力供應該等商品 。  3.被告明知上情,仍一再變換不同暱稱,透過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本 案18位告訴人進行交易,而收取款項,並有實行詐術之積極 作為,此觀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益明:  ⑴被告於其已未能依約交貨予告訴人涂耿豪、黃怡燕之際,仍 訛以全收優惠價格、有貼紙、可以囤貨賣為由,並傳送大量 菸彈照片藉以取信,而主動向告訴人賴柏瑋、李紫緹促銷電 子菸主機及菸彈數百盒(甲案警一卷第503至507頁,甲案警 二卷第193至196頁)。惟被告復就通訊軟體中所傳送之商品 照片供承係向廠商索取而得(甲案訴緝二卷第92至93頁,乙 案訴緝二卷第206至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4至355頁),堪 認被告實係藉由傳送商品照片營造持有現貨之假象。  ⑵被告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猶主動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慈芳 誆以「請問有在找小白兔暖暖包嗎」、「我這邊有手握式30 入貼片式40入」、「大約11月中下旬可以到」、「你也可以 加入我群組」、「你可以追蹤」、「會有50的購物金」、「 那個廠商回覆我了」、「他說65箱可以」等語,致告訴人張 慈芳誤信被告有供貨能力而付款購買暖暖包520盒(乙案偵 三卷第31至34頁)。   ⑶被告得知告訴人潘鈺霖對其有好感,為求順利交易,遂以「 寶貝」、「要想我」、「就可以睡了」等曖昧語詞與告訴人 潘鈺霖對話(乙案偵三卷第115至121頁)。  4.被告除向友人許嘉涵、蔣翊瑜、前男友范泓瑋、孫嘉顯、施 汶魁、客戶劉品妍商借金融帳戶以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指示 告訴人王俊豪、楊甯羽、丁○○交付款項至被告債權人(即商 品買家陳聿秈、游致萱、李冠嬅)之金融帳戶,藉以清償被 告積欠該等債權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聿秈、游致萱、 李冠嬅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41至43、169至1 71頁,乙案警四卷第26至27頁,乙案偵八卷第41至43頁,乙 案訴緝一卷第287、309至310頁,丙案偵一卷第28至29、169 至17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乙案警四卷 第39至73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99至201、315至499頁);又 參諸證人劉品妍之證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 卷第41至45、79至102頁,乙案警二卷第73至103頁,丙案偵 一卷第61至75頁),被告不僅向證人劉品妍偽稱告訴人黃筱 芸轉入D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姊姊所匯入之借款,而委託證人 劉品妍轉匯予其他債權人即欠款之客戶,復假借「網銀轉帳 額度滿了」、「你錢直接給廠商就好了 我請她寄給你」為 由,分別指示告訴人楊甯羽、丁○○等購貨客戶交付款項至證 人游致萱、李冠嬅申設之O、P帳戶而為其清償欠款(乙案警 二卷第83頁,丙案偵一卷第63頁),其中告訴人丁○○交付之 金額更僅430元,被告亦自陳有向劉品妍訛稱款項為胞姊出 借,倘如實告知係要給買家匯款,劉品妍不會出借帳戶等語 明確(甲案偵一卷第40頁),是經比對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人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金流往來情形,足認被告毫無 貨源、資力,純以挖東補西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 詐取金錢。  5.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未依約交貨後,猶對於 聯繫退款或催促給貨之告訴人以話術塘塞或虛詞敷衍,其中 對於購貨金額僅有8,500元之告訴人涂耿豪,竟佯裝已退款 而虛偽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受退款(甲案警一卷第412頁) ;又對於告訴人張妤柔訂購之菸彈210盒、100盒,第1次各 僅交貨5盒、6盒,並一再以「吊點滴」、「還在包貨」等各 項事由拖延出貨,仍積欠200盒未給,然告訴人張妤柔起初 與被告聯繫交易時,被告係向其宣稱有現貨(甲案訴緝一卷 第317至396頁);復經告訴人李紫緹催促退款,依然數度使 用友人會幫忙轉帳、友人不知去向、友人網銀突然鎖住、等 友人送錢、友人睡覺結果錢不見、等友人湊錢返還等理由推 遲還款時間(甲案警二卷第199至209頁);另就單以430元 購買菸彈1盒之告訴人丁○○,仍不斷以「我跟廠商說2天後寄 出」、「我問一下廠商」、「廠商晚點傳單號給我」、「等 我下班我在傳給你他傳給我另一隻賴」、「廠商有寄出了」 、「我廠商那邊顯示已到達門市」、「你電話有正確嗎」、 「我請她截圖給我」虛偽回應(丙案偵一卷第65至75頁), 嗣後更不予置理或聯繫無著,對於其餘告訴人亦以相似手法 應付,顯見被告無非係在藉故拖延出貨或退款,自始即無交 易真意。  6.依被告自承其經營網拍之買家有上百位,均為預購交易,另 以筆記本紀錄買家叫貨品項、數量,及成本、開銷、運費、 利潤等帳目,並要求買家交付款項至伊向男友、友人借用或 廠商之帳戶等情(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乙案訴緝二卷 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如確係正常經 營之賣家,當應能精準掌握進出貨品及收付款項狀況,惟被 告自109年11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締約,分別 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款 項後,直至本案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偵審已 延遲數年,除就告訴人簡玉欣、陳美慧部分全數退款,及給 付告訴人楊甯羽、吳紫琳調解款項外,均未全數交付其餘告 訴人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是被告迄今猶 未依約履行,甚至告訴人丁○○購買之菸彈1個亦未按期出貨 ,顯於交易之初即無給付之意。此外,被告不曾提出任何完 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業如前述,而本案買家及交易筆數 眾多,使用之金融帳戶將近20個,針對如此錯綜複雜之金流 ,被告既供稱自行製有相關進出貨及收付款紀錄(甲案訴緝 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5頁) ,卻始終未見提出所稱之筆記本或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 益見其大量對外交易實為取得匯入相關帳戶內之款項,而對 於買家日後能否如期取得商品毫不在意。  7.被告於案發時雖未(甫)滿20歲,然依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且有飲料店、八大行業、博弈客服之工作經歷,並觀其於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及語意,堪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又其雖於本院否認犯罪,惟前於110年1月30日第 1次警詢時,即自承將貨款挪為己用(甲案併警一卷第11頁 ),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就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19犯 罪事實訊問「是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亦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丙案偵三卷第57頁),且參被告斯時已另涉甲、乙二 案繫屬法院,無論偵查階段或審理中更歷經數次詢(訊)問 ,顯無可能對於偵審程序及認罪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 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雖辯稱因廠商問題始未能依約出貨,然綜觀被告歷次所 述未出貨給買家之原因,至少包括:⑴已經有退款;⑵找不到 買家聯繫方式;⑶有出貨只是商品數量或樣式不對即遭提告 ;⑷貨源在大陸須等比較久,買家無法等這麼久;⑸廠商直接 出貨給買家,沒有經過被告;⑹商品卡在海關無法如期交貨 ;⑺匯入范泓瑋帳戶內之款項遭范泓瑋侵占;⑻買家未加入微 信群組所以被遺忘了;⑼忘記出貨;⑽貨在孫嘉顯那邊;⑾印 象中應該有出貨,不知道為何買家說沒有;⑿有出貨只是收 貨的時間有誤差即遭提告;⒀不慎將要交給A買家的貨出給B 買家;⒁被告更換IG帳號等各種緣由,已難盡信被告未依約 出貨純然肇因於廠商問題,且針對特定買家其未履行出賣人 義務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被告亦僅泛稱係依照記憶回答(甲 案訴緝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 55頁),則以本案交易筆數而言,實有違常理,益徵其歷次 答辯均係臨訟發想,並無實據。  9.被告另辯稱係遭范泓瑋挪用款項而導致出貨問題一節,始終 為證人范泓瑋所否認(甲案警一卷第142至145頁,甲案併偵 一卷第44至46頁)。又觀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或由申 設人領出款項交予被告,或由申設人轉(匯)款項至被告指 定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業據證人許嘉涵、范泓瑋 、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施汶魁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甲案警一卷第79至102、137至140、2 15至21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一律未向申設人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一情,已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 難信為真。縱然證人范泓瑋於警偵針對是否果有出借F帳戶 予被告,暨實際交付被告使用之B、F帳戶具體資料為何,先 後所述稍有出入,然就其所稱業將B、F帳戶之提款卡、網銀 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一節,核與被告警偵所供有自行轉匯款項 、借用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等情(甲案偵一卷第40至4 1頁,乙案警一卷第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取 用B、F帳戶內款項之舉。另參以被告業於本案偵查階段初始 即供稱將貨款挪為己用如上,是被告既有自行取款之舉,亦 自承有挪用貨款之行為,復針對所辯遭范泓瑋挪用款項一情 ,始終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㈥乙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謝欣潔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質之證人謝欣潔 於偵查中證稱: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電子 菸菸彈,叫買家私訊,伊先用Messenger,後來用LINE聯繫 等語(乙案偵七卷第35頁),而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乙案 警三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逕予審 認犯罪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 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 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5⑴至⑶、⑹至⑽、⑿至⒁、6至13、16 、1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編號5⑷、⑸、⑾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編號15、17所為,則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揭罪名,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1、13、15分別數次取財 ,係於尚屬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 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16罪、詐欺取財2罪),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黃怡燕、楊甯羽分別另受有附表二編號5⑽、15⑷、⑸之5 0,000元、21,500元財產損害,暨告訴人黃怡燕另存款附表 二編號5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 限額而未成功部分,各自核與甲案起訴書、乙案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15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7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即甲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被告雖一度於偵查階段坦承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惟於審 判中否認全部犯罪,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前述方式使用各種虛 詞、藉口塘塞而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更使出借其帳戶 之許嘉涵等人無端受有訟累,且迄未與告訴人涂耿豪、童暐 捷、黃怡燕、盧凌萱、李冠嬅、謝欣潔、丁○○成立調(和) 解或填補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 和)解及賠付部分告訴人損害(詳附表三備註欄),且犯後 一度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然嗣後則飾詞狡辯 否認犯行,非但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甚至否認於112年6月1 日經檢警及法官詢(訊)問,顯無悔意,亦未完全履行調解 內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歷程 長短、行為態樣、告訴人之人數、詐欺金額、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數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 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花藝工 作,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 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甲案訴緝二卷第106頁,乙案 訴緝二卷第220頁,丙案易緝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 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手法相似、各罪之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 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 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 逕行適用。  2.扣案之子電話1支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11之 犯行所用(甲案警一卷第10頁,甲案訴緝二卷第63頁),而 未扣案之丑電話、寅電話分供被告聯繫附表二編號16、17之 犯行使用,雖據證人李冠嬅、吳紫琳證述在卷(乙案警三卷 第8至9頁,乙案警四卷第27頁,乙案偵七卷第37頁),且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乙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乙案 警四卷第73頁),被告亦自承丑電話、寅電話為其持用之門 號無訛(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 案易緝卷第190頁),惟依證人吳紫琳所證僅曾與被告使用 丑電話通話(乙案警三卷第9頁),復無從積極證明寅電話 係與丑電話搭配不同行動電話使用,是就子電話及丑電話部 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就未扣案之丑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 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 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 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 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 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2.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編號5⑷、⑸、⑾除外),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截至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部分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告訴人及金額,有該 欄所載證據為憑,是已獲賠償之告訴人既經填補該等部分損 害,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獲取且未賠償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欄、備註欄所示),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歷來雖就部分告訴人陳 述退款或補交貨品情形暨金額,但其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始終 未曾提出記帳相關資料,而有挖東補西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自難信其所述退款或交貨部分係有所憑,難認已就其主張 未保有犯罪所得之情事為釋明,本院僅得審認附表三備註欄 所示被告供述以外證據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告訴人黃筱芸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 分許匯款8,795元至附表一之E帳戶(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依證人謝菁如於警詢證述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 間從事電子菸之銷售,並在臉書社團搜尋買家並加入LINE群 組,故曾提供附表一之E帳戶供買家匯款,並未將E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不認識被告,亦未提供E帳戶予被告等情(甲案 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不認識謝菁如, 亦未將E帳戶提供給黃筱芸等語(甲案訴緝二卷第64頁), 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黃筱芸雖指證E帳戶亦為被告所提 供之匯款帳號(甲案警一卷第294頁),然其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365至385頁),尚未足積極 證明告訴人黃筱芸確經被告訛詐致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分 許轉帳8,795元至E帳戶,自不得就此對被告論以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述附表二編號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及告訴人林○樂(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黃 筱芸、王俊豪於警偵之證述、附表一所示I、J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辯稱:伊 未使用LINE暱稱「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4所載方式 ,在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之訊息,又告訴人林○樂因見黃筱芸揪團購買而參團交易電 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I、J帳戶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樂、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述 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 帳戶交易明細、J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不予爭 執此客觀事實(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質之證人林○樂證稱:伊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 言MD」看到賣東西訊息,直接加LINE聯繫,對方暱稱是「芸 」,轉帳帳戶戶名是「黃筱芸」,伊都是與黃筱芸聯繫交易 ,因遲未收到貨品,伊詢問黃筱芸後,黃筱芸才說上游是被 告,讓伊直接與被告接洽,伊購買菸彈時不認識被告,事後 才知道被告這個人等語(乙案警一卷第38至42頁,乙案偵四 卷第25至26、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86至187頁,乙案訴緝 二卷第140至145頁),核與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稱其等有 揪團購買電子菸而收受買家匯款,繼而向上游即被告下訂匯 款之情節相符(乙案警一卷第24、33頁),足見告訴人林○ 樂購買菸彈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貨款亦非交付至被告指定 帳戶,難認被告有何直接對告訴人「締約詐欺」或「履約詐 欺」之情,自不得令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 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許嘉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 2 范泓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B帳戶) 3 陳聿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 4 劉品妍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D帳戶) 5 謝菁如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E帳戶) 6 范泓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F帳戶) 7 孫嘉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H帳戶) 9 黃筱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 10 王俊豪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J帳戶) 11 蔣翊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K帳戶) 12 施汶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L帳戶) 13 甲○○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M帳戶) 14 甲○○ 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N帳戶) 15 李冠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O帳戶) 16 游致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P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俊豪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王俊豪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豪、證人黃筱芸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C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日22時9分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1日22時12分許轉帳20,000元 ⑶109年12月5日14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5日15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存款28,000元 ⑸109年12月8日20時56分許轉帳15,800元 ⑹109年12月11日22時58分許轉帳20,000元 ⑺109年12月11日23時6分許轉帳30,0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23時14分許存款2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存款10,000元 ⑽109年12月12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⑾109年12月12日23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⑿109年12月10日21時59分許轉帳27,700元 ⒀109年12月11日22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 ⒁109年12月12日8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1日23時8分)許存款20,000元 ⒂109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28分)許存款30,000元 ⒃109年12月16日23時52分許轉帳18,980元 ⒄109年12月17日23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 ⒅109年12月17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⒆109年12月21日23時29分許轉帳80,000元 ⒇109年12月22日21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109年12月22日21時32分許轉帳7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轉帳6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帳12,000元 109年12月23日2時30分許轉帳98,660元 109年12月25日23時54分許轉帳41,800元 109年12月26日23時54分許轉帳88,440元 109年12月29日2時7分許轉帳24,480元 109年12月30日10時41分許轉帳11,420元 110年1月1日20時58分許轉帳43,250元 110年1月7日22時53分許轉帳54,000元 C帳戶 110年1月6日22時45分許轉帳90,000元 合計 1,154,530元 2 黃筱芸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黃筱芸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前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證人王俊豪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D帳戶交易明細 ⑺F帳戶交易明細 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⑼電子菸交易數量表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5日15時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6日9時27分許轉帳5,200元 ⑶109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09年12月8日10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⑸109年12月11日23時1分許轉帳30,000元 ⑹109年12月12日23時41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6日23時36分許轉帳30,000元  D帳戶 ⑻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6,000元 ⑼109年11月19日22時13分許轉帳9,700元 ⑽109年11月20日18時56分許轉帳19,000元 ⑾109年11月26日21時37分許轉帳26,500元 ⑿109年12月1日22時16分許轉帳20,000元 F帳戶 ⒀109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轉帳20,000元 ⒁109年12月10日14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合計  346,400元 3 涂耿豪 甲○○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涂耿豪於109年12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耿豪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19分許轉帳8,500元 合計   8,500元 4 童暐捷 甲○○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童暐捷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童暐捷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21時40分許轉帳10,000元 ⑵109年12月7日21時41分許轉帳1,380元 B帳戶 ⑶109年12月11日17時43分許轉帳4,800元 ⑷109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轉帳1,520元 ⑸110年1月2日23時19分許轉帳1,140元 ⑹110年1月6日8時5分許轉帳10,500元 合計  29,340元 5 黃怡燕 甲○○於109年12月1日16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Ki」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主機及菸彈之不實訊息,致黃怡燕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燕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帳40,000元(起訴書誤認係轉入B帳戶) ⑵109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存款17,200元 ⑶109年12月14日17時38分許存款10,000元 ⑷109年12月14日17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7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⑸109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存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⑹109年12月15日8時57分許匯款100,75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0日17時24分許轉帳31,5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7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7時29分許轉帳13,880元 ⑽109年12月12日18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⑾109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⑿109年12月14日17時41分許存款20,000元 ⒀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存款5,000元 ⒁109年12月15日8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合計  438,330元 6 簡玉欣 甲○○於109年12月初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 Ki」在臉書發送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簡玉欣於109年12月初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玉欣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2月12日8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38分)許轉帳4,600元 ⑵109年12月19日21時53分許轉帳12,540元 ⑶109年12月25日23時4分許轉帳9,900元 ⑷109年12月28日22時34分許轉帳200元 合計  27,240元 7 張妤柔 甲○○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張妤柔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柔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09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轉帳36,300元 ⑶109年12月31日22時53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10年1月3日3時7分許轉帳23,700元 合計  84,000元 8 賴柏瑋 甲○○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霏霏」及微信暱稱「霏霏」(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透過賴柏瑋之友人楊紫綺向賴柏瑋佯以出售電子菸菸彈為由,致賴柏瑋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瑋之證述及書面陳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31日22時50分許轉帳97,000元 合計  97,000元 9 李紫緹 甲○○於110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寶兒」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李紫緹於110年1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微信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李寶兒」,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LINE暱稱「蝴蝶結與熊的小圖示」)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紫緹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紫緹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月3日2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轉帳22,420元 ⑵110年1月5日17時55分許轉帳2,750元 ⑶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37,200元 ⑸110年1月7日8時44分許轉帳13,840元 ⑹110年1月8日16時30分許轉帳4,800元 ⑺110年1月8日18時27分許轉帳3,500元 ⑻110年1月9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10年1月9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55分)許存款10,500元 ⑽110年1月12日2時許轉帳50,000元 ⑾110年1月12日19時59分許轉帳48,600元 ⑿110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轉帳1,000元 合計  294,610元 10 陳美慧 甲○○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包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並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及LINE暱稱「霏霏」向陳美慧佯以出售包包、皮夾、手錶、桌子及小櫃子為由,致陳美慧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上開物品,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G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之證述 ⑵無摺存款單 ⑶G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1月2日11時32分許存款1,200元 ⑵109年11月10日13時8分許存款2,300元 ⑶109年11月12日9時7分許存款400元 合計   3,900元 11 盧凌萱 甲○○於109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盧凌萱於109年11月中旬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凌萱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1月27日2時10分許轉帳2,200元 ⑵109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日)1時48分許轉帳6,600元 ⑶109年12月5日23時28分許轉帳1,580元 ⑷109年12月7日18時55分許轉帳880元 B帳戶 ⑸109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380元 ⑹110年1月7日17時18分許轉帳10,120元 合計  21,760元 12 張慈芳 甲○○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7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米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暖暖包之不實訊息,致張慈芳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米樂」、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暖暖包,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芳之證述 ⑵匯款單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0月29日14時4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匯款101,200元 合計  101,200元 13 潘鈺霖 甲○○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帳號「8.0.7.0.2.0_qq」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之不實廣告,致潘鈺霖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及LINE向甲○○(使用Instagram帳號「8.0.7.0.2.0_qq」、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鈺霖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許轉帳22,000元 ⑵110年12月28日凌晨0時3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37分)許轉帳40,900元 ⑶110年12月30日1時21分許轉帳740元 ⑷110年12月31日4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⑸110年12月31日4時3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時44分)許轉帳100,000元 ⑹111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轉帳38,500元 ⑺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⑻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20,500元 ⑼111年1月6日1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⑽111年1月6日17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⑾111年1月6日17時33分許轉帳20,000元 ⑿111年1月9日21時58分許轉帳10,000元 ⒀111年1月10日22時28分許轉帳8,100元 ⒁111年1月11日22時45分許轉帳590元 ⒂111年1月12日22時36分許轉帳80,000元 ⒃111年1月14日19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⒄111年1月16日21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 ⒅111年1月17日9時23分許轉帳3,000元 合計  696,330元 14 林○樂 甲○○先於109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以暱稱「霏霏」刊登販售電子菸之訊息,由黃筱芸(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之聯繫,甲○○向黃筱芸佯稱可揪團購買比較便宜云云,致不知情之黃筱芸即以臉書暱稱「黃筱芸」在前開社團揪團購買,致林○樂誤信為真,而與黃筱芸使用LINE暱稱「芸」聯繫,並依指示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黃筱芸指定自己及王俊豪(另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共計237,210元,再由黃筱芸轉匯予范泓瑋(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范泓瑋提領後交付甲○○。嗣林○樂僅收到價值10,800元之電子菸40盒,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I帳戶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109年11月26日23時51分許轉帳20,985元 ⑵109年11月28日2時2分許轉帳29,985元 ⑶109年12月1日22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7日23時42分許轉帳29,985元 ⑸109年12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21,485元 ⑹109年12月12日1時40分許轉帳4,485元 ⑺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轉帳29,985元 ⑻109年12月15日凌晨0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⑼109年12月18日23時39分許轉帳13,500元 ⑽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27,000元 J帳戶 ⑾109年12月23日1時15分許轉帳9,800元 合計  237,210元 15 楊甯羽 甲○○於111年3月28日16時43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林玲」(後改名為蔣心)及LINE暱稱「。」向楊甯羽私訊佯以批發低價菸彈販賣為由,致楊甯羽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K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甯羽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K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P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轉帳3,360元 ⑵111年3月30日14時29分許轉帳24,000元 ⑶111年3月30日17時50分許轉帳1,680元  P帳戶 ⑷111年4月1日1時51分許轉帳18,4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4月1日1時54分許轉帳3,1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合計  50,540元 16 李冠嬅 甲○○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霏霏」及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向李冠嬅佯以販賣電子菸菸彈為由,致李冠嬅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L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嬅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L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⑸貨物照片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5月19日20時39分許轉帳4,500元 合計   4,500元 17 吳紫琳 甲○○於111年3月9日5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玲」使用臉書MESSENGER私訊向吳紫琳佯以招收菸彈批發代理為由,致吳紫琳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M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琳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M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12日21時11分許轉帳6,000元 合計   6,000元 18 謝欣潔 甲○○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謝欣潔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欣潔之證述 ⑵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 ⑶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1月27日2時50分許轉帳28,800元 合計  28,800元 19 丁○○ 甲○○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在Instagram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丁○○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O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O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丙案追加起訴書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430元 合計    43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沒收犯罪所得數額 備註 1 王俊豪 1,154,530元 1,144,53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有退款2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7頁),而未陳明各自退款金額,故以平均法各自告訴人2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10,000元,依此計算,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1,144,530元(計算式:1,154,530-10,000=1,144,530),編號2則應沒收336,400元(計算式:346,400-10,000=336,4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5至256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96-3頁) 2 黃筱芸 346,400元 336,400元 3 涂耿豪 8,500元 8,50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4 童暐捷 29,340元 29,34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5 黃怡燕 438,330元 438,33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6 簡玉欣 27,24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已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5頁) 7 張妤柔 84,000元 52,2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共買310盒電子菸,惟實際僅收受110盒,損失約52,200元,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52,2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5至11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8 賴柏瑋 97,000元 82,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調解前曾退款15,000元(甲案訴緝一卷第223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82,000元(計算式:97,000-15,000=82,0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223、283頁) 9 李紫緹 294,610元 250,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已退款44,610元,尚欠25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3至254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10 陳美慧 3,9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雙方已和解,被告並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7頁) 11 盧凌萱 21,760元 21,76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12 張慈芳 101,200元 63,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事後給貨,尚欠63,000餘元(乙案偵三卷第85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3,0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未給付(乙案訴緝二卷第97頁)  13 潘鈺霖 696,330元 626,332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給貨50,000餘元,另退款幾千元(乙案偵四卷第39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26,332元(計算式:696,330-59,999-9,999=626,332)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5至8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14 楊甯羽 50,540元 40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5,000元,尚欠35,54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88至189頁) ⑶雙方以35,500元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89至90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40元(計算式:35,540-35,500=40) 15 李冠嬅 4,500元 3,07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430元,尚欠3,07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90頁) 16 吳紫琳 6,0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全未退款或給貨(乙案訴緝一卷第191至192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91至92頁) 17 謝欣潔   28,800元 23,04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尚欠23,040元(乙案偵七卷第35頁) 18 丁○○ 430元 430元 被告偵訊時自承尚未退款(丙案偵三卷第5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甲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本案】 1.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0742700號(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150400號(甲案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9號(甲案他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甲案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91號(甲案偵二卷) 6.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甲案審訴卷) 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甲案訴一/二卷) 8.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甲案訴緝一/二卷) 【併案】 1.臺中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09965號(甲案併警卷) 2.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甲案併偵卷) 【乙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032號(乙案警一卷) 2.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8144號(乙案警二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1618號(乙案警三卷) 4.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92900號(乙案警四卷) 5.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乙案偵一卷) 6.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4號(乙案偵二卷) 7.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乙案偵三卷) 8.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號(乙案偵四卷) 9.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乙案偵五卷) 10.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3號(乙案偵六卷) 1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乙案偵七卷) 1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乙案偵八卷) 13.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715號(乙案查扣卷) 1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乙案訴卷)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乙案訴緝一/二卷) 【丙案─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丙案偵一卷) 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4號(丙案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丙案偵三卷)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號(丙案易卷) 5.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丙案易緝卷)

2025-02-18

CTDM-113-易緝-2-20250218-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53、6491號,以下合稱甲案)、追加起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8535、10053、10055、1 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前五案以下合稱乙案,其餘簡 稱丙案)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拾捌罪,各處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乙○○)自民國109年間起,明知其無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9所示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可供銷售,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編號1至13、16、18至19)、詐欺取財(編號15、17 )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上網,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 主機、菸彈等商品之不實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 品需求者,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丁○○等人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 (其中附表二編號5⑷、⑸、⑾部分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 未遂),事後並少量給貨避免敗露。嗣丁○○等人察覺有異報 案,期間先經警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子電話),其後再經張慈 芳等人陸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丁○○、子○○、己○○、壬○○、癸○○、卯○○、庚○○、寅○○、戊○○ (原名李雅軒)、辛○○、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張慈芳、潘鈺霖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楊 甯羽(原名楊羽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 大雅分局)報請、李冠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報請、吳紫琳、謝欣潔分別訴由彰化分局報 請、陳韋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丁○○、子○○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緝二卷第70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184頁,丙案易緝卷第332頁),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 繫商品需求者,而與告訴人丁○○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彈 等商品,並由告訴人丁○○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一所 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開始 都有穩定出貨,後因商品是預購,款項先給廠商,但廠商未 出貨給伊,且遭前男友辰○○挪用貨款,才未能依約出貨,伊 無意詐騙,本件應屬買賣糾紛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丙案偵三卷第57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否 認該次偵訊期日為其本人應訊,並一併否認同日警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訊問筆錄之受詢(訊 )問人為其本人,而辯稱該日人在臺中(丙案易緝卷第358 至360頁),然觀被告於該日為警緝獲後之短暫時間,即得 就檢察官提問逐一陳明其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陳韋晴 之交易詳情,並清楚供述其搬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租屋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案偵三卷 第53至57頁),而與其同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 備隊、高雄地院及本院接受詢(訊)問時供述之居所即租屋 處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均為相同(甲案訴二卷第75 、77、101至102、107至108頁),又所述「我與父母關係不 好」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我跟家人不好」、 「我跟我家人沒有吵架,只是關係不好」之用詞相似(甲案 訴緝二卷第90、98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4、212頁,丙案易 緝卷第352、360頁),且被告於該日本院訊問時,係否認本 案詐欺犯行,而承認另案因出借帳戶並協助提款之行為所涉 詐欺罪嫌,並敘明二案案情暨承(否)認犯罪之理由,要非 籠統含糊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甲案訴二卷第108至1 09頁),足認該等供述內容顯係被告本人基於親身經歷所為 無訛,本院自可審認其當時自白有無其他證據補強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 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 、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品需求者 ,而與告訴人丁○○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由 告訴人丁○○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一所示A至D、F至H 、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嘉涵、辰○○、陳聿秈、 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原名蔣心沂)、施汶魁、游致萱 、李冠嬅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子電話、門號0000 000000(下稱丑電話)、0000000000(下稱寅電話)號行動 電話申設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至1 3、15至19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子 電話1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甲案併警一卷第10至11 頁,甲案警一卷第10至18頁,甲案警二卷第26至28頁,甲案 偵一卷第33至42頁,甲案併偵一卷第35至37頁,甲案審訴卷 第97至100頁,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警一卷第2至5頁 ,乙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乙案警三卷第2至6頁,乙案警四 卷第8至9頁,乙案偵三卷第11至12頁,乙案偵四卷第27至30 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偵三卷第53至59頁,丙案 易緝卷第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癸○○交付至B帳戶之款項,除編號⑺至 ⑼、⑿至⒁外,又交付編號⑽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受財 產上損害,並存款編號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易 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而編號15之告訴人楊甯羽除交 付款項至K帳戶外,復受有交付款項至P帳戶共21,500元之財 產上損害等情,業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甲 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 另依附表二編號1、5至6、9、11至13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 法,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 認)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所為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1.被告既稱係以買家下單後再向上游廠商訂購之預購交易模式 販賣商品,無現貨(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頁,乙案訴緝 一卷第249至250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192頁),本須有特 定協力廠商始得充足供應告訴人丁○○等人向被告購買合計數 量非少之電子菸主機與菸彈等商品,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未 明確供述所稱「上游廠商」究何所指,於本院110年7月27日 準備程序,仍僅泛稱其貨源為「大陸與臺灣之廠商」(甲案 審訴卷第97頁)。又被告針對其廠商之名稱、個數、供貨品 項,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先供稱為臉書暱稱「簡嘉 緯」(電子菸主機、菸彈)、「AbbyBai」(電子菸主機、 菸彈)、「JiapingCai」(其餘商品),復改稱其配合不同 廠商,部分甚至在大陸(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190頁 ,乙案訴緝一卷第249至250、252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19 2、194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審判程序,仍先供稱 其上游廠商「蠻多位的,將近10位」,再改稱「菸彈只有2 位廠商,1個臺灣,1個大陸」(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 顯然前後翻異並未臻具體特定,且自本案有被害人報案後、 第1次於110年1月30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以降,偵查機關及 法院已多次問及有無與本案交易相關之資料可提供調查,被 告亦多次表達確有證據、將儘速提供之旨,然歷經將近4年 之偵審過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提出任何完整 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訂貨單據、出貨證明與支付憑證,自 難信被告備有充足貨源可供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2.被告於108至111年間無財產,108、109年無所得,110、111 年各僅有薪資所得739、9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甲案訴緝一卷第149至167頁,乙案訴 緝一卷第205至223頁,丙案易緝卷第161至179頁),再依被 告自承其於109、110年間尚未滿20歲而無申設金融帳戶,直 至110年7月23日成年始自行開戶,最初於網路販售商品之資 金來源為自有積蓄10,000元,除網拍外,另有從事八大行業 ,每週收入約10,000餘元,亦曾任博弈客服等節(甲案訴緝 一卷第187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頁,丙案易緝卷第191頁 ),被告本無寬裕資金可供運用,相較於本案告訴人之購貨 總金額已近3,400,000元,更顯被告實無資力供應該等商品 。  3.被告明知上情,仍一再變換不同暱稱,透過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本 案18位告訴人進行交易,而收取款項,並有實行詐術之積極 作為,此觀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益明:  ⑴被告於其已未能依約交貨予告訴人己○○、癸○○之際,仍訛以 全收優惠價格、有貼紙、可以囤貨賣為由,並傳送大量菸彈 照片藉以取信,而主動向告訴人寅○○、戊○○促銷電子菸主機 及菸彈數百盒(甲案警一卷第503至507頁,甲案警二卷第19 3至196頁)。惟被告復就通訊軟體中所傳送之商品照片供承 係向廠商索取而得(甲案訴緝二卷第92至93頁,乙案訴緝二 卷第206至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4至355頁),堪認被告實 係藉由傳送商品照片營造持有現貨之假象。  ⑵被告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猶主動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慈芳 誆以「請問有在找小白兔暖暖包嗎」、「我這邊有手握式30 入貼片式40入」、「大約11月中下旬可以到」、「你也可以 加入我群組」、「你可以追蹤」、「會有50的購物金」、「 那個廠商回覆我了」、「他說65箱可以」等語,致告訴人張 慈芳誤信被告有供貨能力而付款購買暖暖包520盒(乙案偵 三卷第31至34頁)。   ⑶被告得知告訴人潘鈺霖對其有好感,為求順利交易,遂以「 寶貝」、「要想我」、「就可以睡了」等曖昧語詞與告訴人 潘鈺霖對話(乙案偵三卷第115至121頁)。  4.被告除向友人許嘉涵、蔣翊瑜、前男友辰○○、孫嘉顯、施汶 魁、客戶劉品妍商借金融帳戶以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指示告 訴人丁○○、楊甯羽、陳韋晴交付款項至被告債權人(即商品 買家陳聿秈、游致萱、李冠嬅)之金融帳戶,藉以清償被告 積欠該等債權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聿秈、游致萱、李 冠嬅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41至43、169至171 頁,乙案警四卷第26至27頁,乙案偵八卷第41至43頁,乙案 訴緝一卷第287、309至310頁,丙案偵一卷第28至29、169至 17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乙案警四卷第3 9至73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99至201、315至499頁);又參 諸證人劉品妍之證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 第41至45、79至102頁,乙案警二卷第73至103頁,丙案偵一 卷第61至75頁),被告不僅向證人劉品妍偽稱告訴人子○○轉 入D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姊姊所匯入之借款,而委託證人劉品 妍轉匯予其他債權人即欠款之客戶,復假借「網銀轉帳額度 滿了」、「你錢直接給廠商就好了 我請她寄給你」為由, 分別指示告訴人楊甯羽、陳韋晴等購貨客戶交付款項至證人 游致萱、李冠嬅申設之O、P帳戶而為其清償欠款(乙案警二 卷第83頁,丙案偵一卷第63頁),其中告訴人陳韋晴交付之 金額更僅430元,被告亦自陳有向劉品妍訛稱款項為胞姊出 借,倘如實告知係要給買家匯款,劉品妍不會出借帳戶等語 明確(甲案偵一卷第40頁),是經比對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人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金流往來情形,足認被告毫無 貨源、資力,純以挖東補西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丁○○等人詐 取金錢。  5.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未依約交貨後,猶對於 聯繫退款或催促給貨之告訴人以話術塘塞或虛詞敷衍,其中 對於購貨金額僅有8,500元之告訴人己○○,竟佯裝已退款而 虛偽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受退款(甲案警一卷第412頁); 又對於告訴人庚○○訂購之菸彈210盒、100盒,第1次各僅交 貨5盒、6盒,並一再以「吊點滴」、「還在包貨」等各項事 由拖延出貨,仍積欠200盒未給,然告訴人庚○○起初與被告 聯繫交易時,被告係向其宣稱有現貨(甲案訴緝一卷第317 至396頁);復經告訴人戊○○催促退款,依然數度使用友人 會幫忙轉帳、友人不知去向、友人網銀突然鎖住、等友人送 錢、友人睡覺結果錢不見、等友人湊錢返還等理由推遲還款 時間(甲案警二卷第199至209頁);另就單以430元購買菸 彈1盒之告訴人陳韋晴,仍不斷以「我跟廠商說2天後寄出」 、「我問一下廠商」、「廠商晚點傳單號給我」、「等我下 班我在傳給你他傳給我另一隻賴」、「廠商有寄出了」、「 我廠商那邊顯示已到達門市」、「你電話有正確嗎」、「我 請她截圖給我」虛偽回應(丙案偵一卷第65至75頁),嗣後 更不予置理或聯繫無著,對於其餘告訴人亦以相似手法應付 ,顯見被告無非係在藉故拖延出貨或退款,自始即無交易真 意。  6.依被告自承其經營網拍之買家有上百位,均為預購交易,另 以筆記本紀錄買家叫貨品項、數量,及成本、開銷、運費、 利潤等帳目,並要求買家交付款項至伊向男友、友人借用或 廠商之帳戶等情(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乙案訴緝二卷 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如確係正常經 營之賣家,當應能精準掌握進出貨品及收付款項狀況,惟被 告自109年11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丁○○等人締約,分別向 告訴人丁○○等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款項後 ,直至本案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偵審已延遲 數年,除就告訴人卯○○、辛○○部分全數退款,及給付告訴人 楊甯羽、吳紫琳調解款項外,均未全數交付其餘告訴人向被 告購買之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是被告迄今猶未依約履 行,甚至告訴人陳韋晴購買之菸彈1個亦未按期出貨,顯於 交易之初即無給付之意。此外,被告不曾提出任何完整供貨 廠商名單及資料,業如前述,而本案買家及交易筆數眾多, 使用之金融帳戶將近20個,針對如此錯綜複雜之金流,被告 既供稱自行製有相關進出貨及收付款紀錄(甲案訴緝二卷第 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5頁),卻始 終未見提出所稱之筆記本或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益見其 大量對外交易實為取得匯入相關帳戶內之款項,而對於買家 日後能否如期取得商品毫不在意。  7.被告於案發時雖未(甫)滿20歲,然依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且有飲料店、八大行業、博弈客服之工作經歷,並觀其於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及語意,堪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又其雖於本院否認犯罪,惟前於110年1月30日第 1次警詢時,即自承將貨款挪為己用(甲案併警一卷第11頁 ),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就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19犯 罪事實訊問「是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亦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丙案偵三卷第57頁),且參被告斯時已另涉甲、乙二 案繫屬法院,無論偵查階段或審理中更歷經數次詢(訊)問 ,顯無可能對於偵審程序及認罪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 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雖辯稱因廠商問題始未能依約出貨,然綜觀被告歷次所 述未出貨給買家之原因,至少包括:⑴已經有退款;⑵找不到 買家聯繫方式;⑶有出貨只是商品數量或樣式不對即遭提告 ;⑷貨源在大陸須等比較久,買家無法等這麼久;⑸廠商直接 出貨給買家,沒有經過被告;⑹商品卡在海關無法如期交貨 ;⑺匯入辰○○帳戶內之款項遭辰○○侵占;⑻買家未加入微信群 組所以被遺忘了;⑼忘記出貨;⑽貨在孫嘉顯那邊;⑾印象中 應該有出貨,不知道為何買家說沒有;⑿有出貨只是收貨的 時間有誤差即遭提告;⒀不慎將要交給A買家的貨出給B買家 ;⒁被告更換IG帳號等各種緣由,已難盡信被告未依約出貨 純然肇因於廠商問題,且針對特定買家其未履行出賣人義務 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被告亦僅泛稱係依照記憶回答(甲案訴 緝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5頁 ),則以本案交易筆數而言,實有違常理,益徵其歷次答辯 均係臨訟發想,並無實據。  9.被告另辯稱係遭辰○○挪用款項而導致出貨問題一節,始終為 證人辰○○所否認(甲案警一卷第142至145頁,甲案併偵一卷 第44至46頁)。又觀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或由申設人 領出款項交予被告,或由申設人轉(匯)款項至被告指定帳 戶,或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業據證人許嘉涵、辰○○、劉品 妍、孫嘉顯、蔣翊瑜、施汶魁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甲案警一卷第79至102、137至140、215至21 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一律未向申設人取得提 款卡及密碼、存摺一情,已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難信為 真。縱然證人辰○○於警偵針對是否果有出借F帳戶予被告, 暨實際交付被告使用之B、F帳戶具體資料為何,先後所述稍 有出入,然就其所稱業將B、F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密碼交予 被告使用一節,核與被告警偵所供有自行轉匯款項、借用B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等情(甲案偵一卷第40至41頁,乙 案警一卷第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取用B、F 帳戶內款項之舉。另參以被告業於本案偵查階段初始即供稱 將貨款挪為己用如上,是被告既有自行取款之舉,亦自承有 挪用貨款之行為,復針對所辯遭辰○○挪用款項一情,始終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㈥乙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謝欣潔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質之證人謝欣潔 於偵查中證稱: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電子 菸菸彈,叫買家私訊,伊先用Messenger,後來用LINE聯繫 等語(乙案偵七卷第35頁),而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乙案 警三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逕予審 認犯罪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5⑴至⑶、⑹至⑽、⑿至⒁、6至13、16 、1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編號5⑷、⑸、⑾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編號15、17所為,則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揭罪名,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1、13、15分別數次取財 ,係於尚屬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 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16罪、詐欺取財2罪),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癸○○、楊甯羽分別另受有附表二編號5⑽、15⑷、⑸之50, 000元、21,500元財產損害,暨告訴人癸○○另存款附表二編 號5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 而未成功部分,各自核與甲案起訴書、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15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7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即甲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被告雖一度於偵查階段坦承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惟於審 判中否認全部犯罪,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前述方式使用各種虛 詞、藉口塘塞而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更使出借其帳戶 之許嘉涵等人無端受有訟累,且迄未與告訴人己○○、壬○○、 癸○○、丑○○、李冠嬅、謝欣潔、陳韋晴成立調(和)解或填 補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和)解 及賠付部分告訴人損害(詳附表三備註欄),且犯後一度於 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然嗣後則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非但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延 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甚至否認於112年6月1日經檢 警及法官詢(訊)問,顯無悔意,亦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歷程長短、 行為態樣、告訴人之人數、詐欺金額、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 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花藝工作,月 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甲案訴緝二卷第106頁,乙案訴緝二 卷第220頁,丙案易緝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 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 相似、各罪之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 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 逕行適用。  2.扣案之子電話1支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11之 犯行所用(甲案警一卷第10頁,甲案訴緝二卷第63頁),而 未扣案之丑電話、寅電話分供被告聯繫附表二編號16、17之 犯行使用,雖據證人李冠嬅、吳紫琳證述在卷(乙案警三卷 第8至9頁,乙案警四卷第27頁,乙案偵七卷第37頁),且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乙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乙案 警四卷第73頁),被告亦自承丑電話、寅電話為其持用之門 號無訛(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 案易緝卷第190頁),惟依證人吳紫琳所證僅曾與被告使用 丑電話通話(乙案警三卷第9頁),復無從積極證明寅電話 係與丑電話搭配不同行動電話使用,是就子電話及丑電話部 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就未扣案之丑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 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 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 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 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 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2.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編號5⑷、⑸、⑾除外),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截至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部分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告訴人及金額,有該 欄所載證據為憑,是已獲賠償之告訴人既經填補該等部分損 害,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獲取且未賠償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欄、備註欄所示),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歷來雖就部分告訴人陳 述退款或補交貨品情形暨金額,但其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始終 未曾提出記帳相關資料,而有挖東補西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自難信其所述退款或交貨部分係有所憑,難認已就其主張 未保有犯罪所得之情事為釋明,本院僅得審認附表三備註欄 所示被告供述以外證據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告訴人子○○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分 許匯款8,795元至附表一之E帳戶(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依證人謝菁如於警詢證述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 間從事電子菸之銷售,並在臉書社團搜尋買家並加入LINE群 組,故曾提供附表一之E帳戶供買家匯款,並未將E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不認識被告,亦未提供E帳戶予被告等情(甲案 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不認識謝菁如, 亦未將E帳戶提供給子○○等語(甲案訴緝二卷第64頁),大 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子○○雖指證E帳戶亦為被告所提供之 匯款帳號(甲案警一卷第294頁),然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365至385頁),尚未足積極證明 告訴人子○○確經被告訛詐致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分許轉帳 8,795元至E帳戶,自不得就此對被告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附表 二編號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及告訴人林○樂(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子 ○○、丁○○於警偵之證述、附表一所示I、J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辯稱:伊未使 用LINE暱稱「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4所載方式 ,在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之訊息,又告訴人林○樂因見子○○揪團購買而參團交易電子 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I、J帳戶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樂、證人子○○、丁○○證述綦詳, 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帳戶交 易明細、J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客 觀事實(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質之證人林○樂證稱:伊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 言MD」看到賣東西訊息,直接加LINE聯繫,對方暱稱是「芸 」,轉帳帳戶戶名是「子○○」,伊都是與子○○聯繫交易,因 遲未收到貨品,伊詢問子○○後,子○○才說上游是被告,讓伊 直接與被告接洽,伊購買菸彈時不認識被告,事後才知道被 告這個人等語(乙案警一卷第38至42頁,乙案偵四卷第25至 26、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86至187頁,乙案訴緝二卷第14 0至145頁),核與證人子○○、丁○○證稱其等有揪團購買電子 菸而收受買家匯款,繼而向上游即被告下訂匯款之情節相符 (乙案警一卷第24、33頁),足見告訴人林○樂購買菸彈之 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貨款亦非交付至被告指定帳戶,難認被 告有何直接對告訴人「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自 不得令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 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許嘉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 2 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B帳戶) 3 陳聿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 4 劉品妍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D帳戶) 5 謝菁如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E帳戶) 6 辰○○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F帳戶) 7 孫嘉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H帳戶) 9 子○○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 10 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J帳戶) 11 蔣翊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K帳戶) 12 施汶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L帳戶) 13 甲○○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M帳戶) 14 甲○○ 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N帳戶) 15 李冠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O帳戶) 16 游致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P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 備註 主文 1 丁○○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丁○○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子○○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C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日22時9分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1日22時12分許轉帳20,000元 ⑶109年12月5日14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5日15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存款28,000元 ⑸109年12月8日20時56分許轉帳15,800元 ⑹109年12月11日22時58分許轉帳20,000元 ⑺109年12月11日23時6分許轉帳30,0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23時14分許存款2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存款10,000元 ⑽109年12月12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⑾109年12月12日23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⑿109年12月10日21時59分許轉帳27,700元 ⒀109年12月11日22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 ⒁109年12月12日8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1日23時8分)許存款20,000元 ⒂109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28分)許存款30,000元 ⒃109年12月16日23時52分許轉帳18,980元 ⒄109年12月17日23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 ⒅109年12月17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⒆109年12月21日23時29分許轉帳80,000元 ⒇109年12月22日21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109年12月22日21時32分許轉帳7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轉帳6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帳12,000元 109年12月23日2時30分許轉帳98,660元 109年12月25日23時54分許轉帳41,800元 109年12月26日23時54分許轉帳88,440元 109年12月29日2時7分許轉帳24,480元 109年12月30日10時41分許轉帳11,420元 110年1月1日20時58分許轉帳43,250元 110年1月7日22時53分許轉帳54,000元 C帳戶 110年1月6日22時45分許轉帳90,000元 合計 1,154,530元 2 子○○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子○○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前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丁○○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D帳戶交易明細 ⑺F帳戶交易明細 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⑼電子菸交易數量表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5日15時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6日9時27分許轉帳5,200元 ⑶109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09年12月8日10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⑸109年12月11日23時1分許轉帳30,000元 ⑹109年12月12日23時41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6日23時36分許轉帳30,000元  D帳戶 ⑻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6,000元 ⑼109年11月19日22時13分許轉帳9,700元 ⑽109年11月20日18時56分許轉帳19,000元 ⑾109年11月26日21時37分許轉帳26,500元 ⑿109年12月1日22時16分許轉帳20,000元 F帳戶 ⒀109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轉帳20,000元 ⒁109年12月10日14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合計  346,400元 3 己○○ 甲○○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己○○於109年12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19分許轉帳8,500元 合計   8,500元 4 壬○○ 甲○○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壬○○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21時40分許轉帳10,000元 ⑵109年12月7日21時41分許轉帳1,380元 B帳戶 ⑶109年12月11日17時43分許轉帳4,800元 ⑷109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轉帳1,520元 ⑸110年1月2日23時19分許轉帳1,140元 ⑹110年1月6日8時5分許轉帳10,500元 合計  29,340元 5 癸○○ 甲○○於109年12月1日16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Ki」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主機及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癸○○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帳40,000元(起訴書誤認係轉入B帳戶) ⑵109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存款17,200元 ⑶109年12月14日17時38分許存款10,000元 ⑷109年12月14日17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7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⑸109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存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⑹109年12月15日8時57分許匯款100,75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0日17時24分許轉帳31,5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7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7時29分許轉帳13,880元 ⑽109年12月12日18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⑾109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⑿109年12月14日17時41分許存款20,000元 ⒀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存款5,000元 ⒁109年12月15日8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合計  438,330元 6 卯○○ 甲○○於109年12月初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 Ki」在臉書發送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卯○○於109年12月初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2月12日8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38分)許轉帳4,600元 ⑵109年12月19日21時53分許轉帳12,540元 ⑶109年12月25日23時4分許轉帳9,900元 ⑷109年12月28日22時34分許轉帳200元 合計  27,240元 7 庚○○ 甲○○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庚○○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09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轉帳36,300元 ⑶109年12月31日22時53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10年1月3日3時7分許轉帳23,700元 合計  84,000元 8 寅○○ 甲○○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霏霏」及微信暱稱「霏霏」(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透過寅○○之友人楊紫綺向寅○○佯以出售電子菸菸彈為由,致寅○○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證述及書面陳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31日22時50分許轉帳97,000元 合計  97,000元 9 戊○○ 甲○○於110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寶兒」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戊○○於110年1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微信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李寶兒」,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LINE暱稱「蝴蝶結與熊的小圖示」)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 ⑵告訴人戊○○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月3日2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轉帳22,420元 ⑵110年1月5日17時55分許轉帳2,750元 ⑶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37,200元 ⑸110年1月7日8時44分許轉帳13,840元 ⑹110年1月8日16時30分許轉帳4,800元 ⑺110年1月8日18時27分許轉帳3,500元 ⑻110年1月9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10年1月9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55分)許存款10,500元 ⑽110年1月12日2時許轉帳50,000元 ⑾110年1月12日19時59分許轉帳48,600元 ⑿110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轉帳1,000元 合計  294,610元 10 辛○○ 甲○○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包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並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及LINE暱稱「霏霏」向辛○○佯以出售包包、皮夾、手錶、桌子及小櫃子為由,致辛○○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上開物品,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G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 ⑵無摺存款單 ⑶G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1月2日11時32分許存款1,200元 ⑵109年11月10日13時8分許存款2,300元 ⑶109年11月12日9時7分許存款400元 合計   3,900元 11 丑○○ 甲○○於109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菸彈之不實訊息,致丑○○於109年11月中旬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1月27日2時10分許轉帳2,200元 ⑵109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日)1時48分許轉帳6,600元 ⑶109年12月5日23時28分許轉帳1,580元 ⑷109年12月7日18時55分許轉帳880元 B帳戶 ⑸109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380元 ⑹110年1月7日17時18分許轉帳10,120元 合計  21,760元 12 張慈芳 甲○○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7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米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暖暖包之不實訊息,致張慈芳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米樂」、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暖暖包,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芳之證述 ⑵匯款單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0月29日14時4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匯款101,200元 合計  101,200元 13 潘鈺霖 甲○○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帳號「8.0.7.0.2.0_qq」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之不實廣告,致潘鈺霖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及LINE向甲○○(使用Instagram帳號「8.0.7.0.2.0_qq」、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鈺霖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許轉帳22,000元 ⑵110年12月28日凌晨0時3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37分)許轉帳40,900元 ⑶110年12月30日1時21分許轉帳740元 ⑷110年12月31日4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⑸110年12月31日4時3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時44分)許轉帳100,000元 ⑹111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轉帳38,500元 ⑺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⑻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20,500元 ⑼111年1月6日1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⑽111年1月6日17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⑾111年1月6日17時33分許轉帳20,000元 ⑿111年1月9日21時58分許轉帳10,000元 ⒀111年1月10日22時28分許轉帳8,100元 ⒁111年1月11日22時45分許轉帳590元 ⒂111年1月12日22時36分許轉帳80,000元 ⒃111年1月14日19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⒄111年1月16日21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 ⒅111年1月17日9時23分許轉帳3,000元 合計  696,330元 14 林○樂 甲○○先於109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以暱稱「霏霏」刊登販售電子菸之訊息,由子○○(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之聯繫,甲○○向子○○佯稱可揪團購買比較便宜云云,致不知情之子○○即以臉書暱稱「子○○」在前開社團揪團購買,致林○樂誤信為真,而與子○○使用LINE暱稱「芸」聯繫,並依指示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子○○指定自己及丁○○(另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共計237,210元,再由子○○轉匯予辰○○(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辰○○提領後交付甲○○。嗣林○樂僅收到價值10,800元之電子菸40盒,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I帳戶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109年11月26日23時51分許轉帳20,985元 ⑵109年11月28日2時2分許轉帳29,985元 ⑶109年12月1日22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7日23時42分許轉帳29,985元 ⑸109年12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21,485元 ⑹109年12月12日1時40分許轉帳4,485元 ⑺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轉帳29,985元 ⑻109年12月15日凌晨0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⑼109年12月18日23時39分許轉帳13,500元 ⑽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27,000元 J帳戶 ⑾109年12月23日1時15分許轉帳9,800元 合計  237,210元 15 楊甯羽 甲○○於111年3月28日16時43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林玲」(後改名為蔣心)及LINE暱稱「。」向楊甯羽私訊佯以批發低價菸彈販賣為由,致楊甯羽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K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甯羽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K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P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轉帳3,360元 ⑵111年3月30日14時29分許轉帳24,000元 ⑶111年3月30日17時50分許轉帳1,680元  P帳戶 ⑷111年4月1日1時51分許轉帳18,4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4月1日1時54分許轉帳3,1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合計  50,540元 16 李冠嬅 甲○○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霏霏」及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向李冠嬅佯以販賣電子菸菸彈為由,致李冠嬅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L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嬅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L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⑸貨物照片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5月19日20時39分許轉帳4,500元 合計   4,500元 17 吳紫琳 甲○○於111年3月9日5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玲」使用臉書MESSENGER私訊向吳紫琳佯以招收菸彈批發代理為由,致吳紫琳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M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琳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M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12日21時11分許轉帳6,000元 合計   6,000元 18 謝欣潔 甲○○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謝欣潔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欣潔之證述 ⑵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 ⑶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1月27日2時50分許轉帳28,800元 合計  28,800元 19 陳韋晴 甲○○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在Instagram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陳韋晴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O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晴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O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丙案追加起訴書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430元 合計    43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沒收犯罪所得數額 備註 1 丁○○ 1,154,530元 1,144,53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有退款2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7頁),而未陳明各自退款金額,故以平均法各自告訴人2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10,000元,依此計算,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1,144,530元(計算式:1,154,530-10,000=1,144,530),編號2則應沒收336,400元(計算式:346,400-10,000=336,4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5至256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96-3頁) 2 子○○ 346,400元 336,400元 3 己○○ 8,500元 8,50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4 壬○○ 29,340元 29,34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5 癸○○ 438,330元 438,33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6 卯○○ 27,24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已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5頁) 7 庚○○ 84,000元 52,2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共買310盒電子菸,惟實際僅收受110盒,損失約52,200元,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52,2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5至11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8 寅○○ 97,000元 82,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調解前曾退款15,000元(甲案訴緝一卷第223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82,000元(計算式:97,000-15,000=82,0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223、283頁) 9 戊○○ 294,610元 250,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已退款44,610元,尚欠25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3至254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10 辛○○ 3,9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雙方已和解,被告並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7頁) 11 丑○○ 21,760元 21,76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12 張慈芳 101,200元 63,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事後給貨,尚欠63,000餘元(乙案偵三卷第85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3,0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未給付(乙案訴緝二卷第97頁)  13 潘鈺霖 696,330元 626,332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給貨50,000餘元,另退款幾千元(乙案偵四卷第39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26,332元(計算式:696,330-59,999-9,999=626,332)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5至8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14 楊甯羽 50,540元 40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5,000元,尚欠35,54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88至189頁) ⑶雙方以35,500元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89至90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40元(計算式:35,540-35,500=40) 15 李冠嬅 4,500元 3,07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430元,尚欠3,07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90頁) 16 吳紫琳 6,0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全未退款或給貨(乙案訴緝一卷第191至192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91至92頁) 17 謝欣潔   28,800元 23,04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尚欠23,040元(乙案偵七卷第35頁) 18 陳韋晴 430元 430元 被告偵訊時自承尚未退款(丙案偵三卷第5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甲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本案】 1.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0742700號(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150400號(甲案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9號(甲案他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甲案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91號(甲案偵二卷) 6.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甲案審訴卷) 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甲案訴一/二卷) 8.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甲案訴緝一/二卷) 【併案】 1.臺中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09965號(甲案併警卷) 2.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甲案併偵卷) 【乙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032號(乙案警一卷) 2.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8144號(乙案警二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1618號(乙案警三卷) 4.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92900號(乙案警四卷) 5.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乙案偵一卷) 6.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4號(乙案偵二卷) 7.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乙案偵三卷) 8.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號(乙案偵四卷) 9.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乙案偵五卷) 10.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3號(乙案偵六卷) 1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乙案偵七卷) 1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乙案偵八卷) 13.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715號(乙案查扣卷) 1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乙案訴卷)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乙案訴緝一/二卷) 【丙案─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丙案偵一卷) 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4號(丙案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丙案偵三卷)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號(丙案易卷) 5.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丙案易緝卷)

2025-02-18

CTDM-113-訴緝-6-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